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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忠嶽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介壽路某不詳地點,帶同李昱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2號簡易判 決判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許家樺」之人認識,並由「許家樺」與李 昱恆商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收購李昱恆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下稱被害人等10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紫綾、李碧珍、黃碧純、吳分生、黃裕美、陳淑美、 張美華、林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 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李昱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看到要收存摺的廣告,原本是自己要去賣帳戶,到了約定 地點後正好江俊雄打電話給我說他缺錢,我便將上開收購存 摺的廣告轉給傳江俊雄,並告知江俊雄我正與對方相約在桃 園市八德區環球影城附近路邊見面,隨後江俊雄即帶同李昱 恆來到現場。然在收購存摺之人向我們說明的過程中,我意 識到對方似乎是要我們當人頭帳戶,因此我便離開,後續江 俊雄及李昱恆有無與對方完成交易,我不清楚等語,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由李昱恆所申辦,並於111年5月間交付款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等10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佐,故本案帳戶確遭人使用於詐欺被害人等10 人及洗錢之犯行,應可認定。    ⑴李昱恆於警詢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52號、505 4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⑵李昱恆於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中之陳述。    ⑶告訴人吳紫綾於警詢中之指訴、吳紫綾提供之匯款收執 聯、吳紫綾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李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李碧珍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取款憑條。    ⑸告訴人黃碧純於警詢中之指訴、黃碧純提供匯款資料。    ⑹告訴人吳分生於警詢中之指訴、吳分生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單。    ⑺告訴人黃裕美於警詢中之指訴、黃裕美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    ⑻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陳淑美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    ⑼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中之陳述、蔡宏謚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回條。    ⑽告訴人張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張美華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    ⑾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林裕傑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⑿被害人周淑真於警詢中之陳述、周淑真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⒀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㈡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   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 助犯之「雙重故意」。而所謂連鎖共犯,係指行為人之教 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其他教唆 、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得依其性質 ,成立共犯。   ⒉因此,被告若對於「許家樺」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用一事已有預見,但對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仍介紹李昱恆與「許家樺」接洽,協助「許家樺」 收購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則被告之所為,亦 屬幫助對被害人等10人實施詐欺,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洗錢之行為。   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稱:李昱恆當時經濟有困難,透過他表 哥或堂哥聯繫我,我就說有認識的管道可以籌錢,要李昱 恆自己與對方接洽,並將「許家樺」的Telegram及Line帳 號傳給對方,讓他們自己接洽,我當時想說「許家樺」是 走偏路的,應該是從事詐欺等語(偵卷二第74頁)。被告 上開所述顯示其對於「許家樺」收購他人帳戶之目的有所 認識,卻仍媒介李昱恆與「許家樺」接洽連繫,足見被告 確有幫助「許家樺」取得本案帳戶用以實施詐欺、洗錢之 故意,則其自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屬卸責之詞: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來是看到網路上的廣告後自己 要賣帳戶,正好接到江俊雄來電說他缺錢,我便將上開廣 告轉傳給他,並告知他我與對方已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環 球影城附近路邊見面。隨後江俊雄即帶同李昱恆來到現場 等語(金訴卷第56頁)。被告上開陳述與偵查中所述完全 不符,而李昱恆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稱自己於111年5月申辦本案帳戶 1週後,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某華南銀行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等語(偵卷第63至70頁),李昱恆 此部分陳述,亦與被告所述不同。   ⒉本院審酌被告若不曾媒介李昱恆與「許家樺」連繫,應無 理由在偵訊時為上開陳述,甚至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認罪、簽名。而李昱恆既始終坦承犯行,則其亦無動機 構陷被告入罪,則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應屬其臨訟卸 責之詞。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罪行:   ⒈關於幫助犯的脫離與中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幫助 犯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幫助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正犯認 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 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幫助犯先前所創造出 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 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正犯之攻擊意思,或撤 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幫助犯、 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幫 助犯為解消幫助犯、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先前 已為或正在進行中之幫助行為,向正犯表明脫離意思,使 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幫助犯脫離前所實施之幫助行 為,係立於正犯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 在著正犯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 ,幫助犯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正犯利用該危險以續行 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幫助犯、正犯關係,不負幫助犯責 任。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幫助犯、正犯關係,並不會因幫助 犯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正犯後續之犯罪 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幫助犯、正犯關係而為之,幫助犯 仍應就正犯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幫助犯責任。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李昱恆係因被告之再轉介紹而與「許 家樺」取得連繫,即被告確已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若被告若發覺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可能涉及不法而欲解消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間之從犯關係,須將自己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切斷。即除 自己離開外,尚須將江俊雄、李昱恆均帶離現場或阻止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成交易方為已足。然被告僅自己一 人離開現場,放任經其介紹而前來之江俊雄、李昱恆留在 現場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商議,則應認為本案詐欺集團後 續詐欺、洗錢犯行,仍具有被告之助力,被告仍應就正犯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幫助犯責任。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辯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持辯詞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 犯行,則其聲請傳喚江俊雄、李昱恆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係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於被告行為後,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 錢法),又再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現行洗錢法 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後要件嚴加嚴格,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曾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偵卷二第74至75頁)而得依行為時洗錢法 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然因本案正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對被告之處斷刑上限另受行為時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此被告依行為時洗錢法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 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不符 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 告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⒍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以適用行為時 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  ㈡依上開比較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介紹李昱恆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力本 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被害人等10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 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 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收 購帳戶,竟將此訊息輾轉告知李昱恆致李昱恆得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吳紫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紫綾,佯稱要認吳紫綾為乾姐姐,並幫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111年5月13日 11時52分許 6萬元 2 李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3日某時許,假冒理財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碧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4分許 10萬元 3 黃碧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碧純,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9時38分許 12萬元 4 吳分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分生,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15時13分許 30萬元 5 黃裕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裕美,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3時許 6萬元 6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美,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 5月17日 10時24分許 60萬元 7 蔡宏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宏謚,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4時50分許 20萬元 8 張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美華,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11時58分許 6萬1,000元 9 林裕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裕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31分許 32萬元 10 周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周淑真,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2025-02-11

TYDM-113-金訴-1456-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儒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袁倫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李昱恆律師 被 告 古宜巧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080號、第2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倫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古宜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奕儒、袁倫營及古宜巧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奕儒、袁倫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袁倫營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7時45分前某時許,使 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 ,使用通信軟體LIN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香菸2包共36支之約定,員警並依袁倫營指示匯入8 ,000元至何奕儒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何奕儒則將含有含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2包共36支交付袁倫營 。嗣袁倫營於112年9月29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 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2包共33支(袁倫營 自何奕儒所交付之香菸中取出3支施用)丟入員警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旋即逃離現場致員警未能當場逮 捕袁倫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 而未得逞。  ㈡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袁倫營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53分許起,使用 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 使用通信軟體LIN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達成以10,5 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 3包共54支之約定,而何奕儒則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 示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5包交付 古宜巧,並由袁倫營與古宜巧共同前往竹縣○○鄉○○路000號 前進行交易。嗣袁倫營、古宜巧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30 分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古宜巧 與袁倫營一同進入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古宜巧並將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之香菸3包共54支交付予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 捕袁倫營及古宜巧,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未得逞,員警並在袁倫營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在古宜巧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3及5所示之物。後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持本院 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686號搜索票,前往何奕儒住處執 行搜索及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12偵19080卷第10至14頁、第22至25頁、第32至 35頁、第121至128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83頁),此外, 復有員警陳驛隴112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被告 袁倫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0月23日通話 譯文、員警與被告被告古宜巧112年10月24日通話譯文、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8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就被告何奕儒112年10月2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就被告袁倫營112年9月29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被 告袁倫營112年10月2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就被告古宜巧112年10月2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外觀照片、被告何奕儒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9 月15日至112年10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 112偵19080卷第7頁、第26至27頁反面、第36頁至反面、第4 0頁、第54頁、第43至46頁、第88至90頁反面、第47至50頁 、第55至58頁、第87頁、第59至61頁、第91至93頁反面、第 63至65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58頁、第159頁),且有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何奕儒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古宜巧是 每天2,000元的代價請她送貨;袁倫營部分,我是用每包3,5 00的價格給他,他有多賣的價格都算他的,但是我要確認我 有收到錢等語(見112偵19080卷第12頁背面、第122頁); 被告袁倫營於偵訊中自承:我賣超過3,500元的部分,都是 歸我所有等語(見112偵19080卷第122頁);被告古宜巧於 偵訊中自承:我都是聽何奕儒指示送貨等語(見112偵19080 卷第122頁),足見被告3人確可從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中 獲取相當之利潤,可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 警員喬裝買家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之行為均僅達未遂程度。是核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如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如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顯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如 事實欄一㈠;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何奕儒、袁倫營如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3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 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3人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 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 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 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 酌認定。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 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 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 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 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 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 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8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 奕儒及袁倫營於偵訊時,均供述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上游 真實姓名(真實姓名見112偵19080卷第124頁,基於偵查不 公開原則,不予接露),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對 該上游立案偵查並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11日竹檢云113偵1872字第1139051804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何奕儒、袁倫營所指認「毒 品上游」縱尚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依卷內事證,已足 確認為被告何奕儒、袁倫營本案之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何奕儒、袁倫營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被告3人有如上多數刑之減輕 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查,本 案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犯之行為,均已分別適用前揭各規 定減輕其刑,所科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於客觀上並無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3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為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第三級毒品,卻為圖私利而於網路販售,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 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何奕儒、袁倫營亦供出 毒品上游,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諸被告3人之分工 方式與參與程度;又衡諸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之毒品之數量及價值;參以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審酌被告何奕儒、袁倫營2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次 之犯行之時間上相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 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何奕儒 、袁倫營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被告何奕儒、古宜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等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 足策其自新,對被告何奕儒、古宜巧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何奕儒、 古宜巧2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奕儒、古宜巧2人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1年內,分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自提供50 小時及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3所 示之物,為供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69、170、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各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 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員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交易 屬未遂,然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被告何奕儒仍因此取得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何奕儒不宜保有此金額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在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及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附表二、 三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且分別為被告袁倫營為事實 欄一㈠及被告古宜巧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遭員警所查扣 之物,而各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袁倫營、古 宜巧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固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 附表一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然被告何奕儒陳稱該物 為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73頁),是 該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分。  ㈣至附表一、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何奕儒、 古宜巧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何奕儒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院保字550號 (本院卷第27頁)   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鋼瓶1個 113年度院黃字第48號 (本院卷第39頁)   4 鋼珠1包   5 氣動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鋼瓶1個) 113年度院黃字第51號 (本院卷第43頁)   6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1包共3支(驗餘重量3.983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65頁) 113年度院安字第93號 (本院卷第51頁) 附表二:(袁倫營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院保字552號 (本院卷第35頁)   2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1包共18支(驗餘重量26.320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64頁) 113年度院安字第93號 (本院卷第51頁)   3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1包共15支(驗餘重量21.6412公克) 附表三:(古宜巧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院保字551號 (本院卷第31頁)   2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包裝袋4個   4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3包共54支(驗餘重量74.082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58頁) 113年度院安字第92號 (本院卷第47頁)   5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2包共28支(驗餘重量38.360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58頁)

2025-02-10

SCDM-113-訴-342-20250210-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3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壹紙、「詹涵瑜」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繳回 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減刑 之要件,修正後則無適用之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 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於 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 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QQ」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古詩婷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日, 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現金,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 以一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收取2次現金之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1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然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⒊至辯護人以被告自白且患有疾病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請 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 之犯罪態度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獲 與其達成和解,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QQ」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 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有小 孩須扶養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金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詹涵瑜」名義之 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金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 、「詹涵瑜」署押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紙、「詹涵瑜」名義之識別證1張等物不法 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古詩婷因本案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41頁),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0號   被   告 古詩婷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乙○ ○陷於錯誤,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古詩婷旋即接獲「QQ 」指示,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停車場,取得偽造之「金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收據上有【金曜投資】印文 ),其後,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3時許、同年11月3日15時 許,前往新竹縣○○鎮○○街00號,提出識別證,並在收據上偽 造「詹涵瑜」署名1枚,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40萬元各1筆,而將收據(未扣案)交付乙○○以行使之。 之後,再依「QQ」指示,將收取之現金分別置於桃園市龍潭 區鄉間小路草叢及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司令台旁,交由 不詳收水人員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古詩婷事後取得兩筆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上開收據翻拍照 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6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開收據上偽簽【詹涵瑜】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QQ」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 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偽 造之署名2枚,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2025-01-22

SCDM-113-原金訴-99-20250122-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3、4天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 友人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此公告在卷可 稽。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 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952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93360ng/mL、嗎啡濃度10040ng/mL、可待因濃度16 40ng/mL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4號   被   告 林子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至3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分別以捲 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分 毒偵案件處理)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30日2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之路檢點,為警盤查,經警查驗身分發現其為 無照駕駛,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10.31公克) 、海洛因香菸(含袋重0.72公克),後經林子惟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9520ng/mL、甲基安非他9 3360ng/mL、嗎啡10040ng/mL、可待因1640ng/mL,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業檢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檢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CPEM-114-竹東原交簡-1-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6頁、 第9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曾泓哲(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林合鴻(下稱告訴人)之證 述、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與告訴人照會 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才會簽立合約, 且認知新臺幣(下同)23萬5080元是支付給銀行之分期利息 ,而非支付給興展公司之報酬,刷信用卡僅是形式上過帳, 興展公司之報酬係由向銀行支付之總利息23萬5080元勻支一 定比例給興展公司,否則不能減輕告訴人之利息支出。況興 展公司提供之勞務給付僅是協商告訴人完成申請國稅局之全 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之申請,實難想像需支付 高達23萬5080元之對價等語。 四、經查:  ㈠依告訴人與興展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2日簽立之前置性債務 協商委託契約書記載「乙方(即興展公司)試算前置性債務 協商後年利率3%以下或總月付金1萬3909元以下,若第一階 段不如預期,乙方須繼續為甲方(即告訴人)進行第二階段 辦理個別協商及送達至區公所及法院調解,或就甲方個人條 件申請其他銀行替代方案(如房貸、車貸),若仍未達成, 勞務報酬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償還」、「甲方於乙方協助辦 理協商期間,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前置性或個別債 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或完成時,甲方應自負其責,乙方並得 終止本契約,且因乙方已提供相關之服務,故甲方仍須給付 乙方全額之勞務報酬」、「勞務報酬: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 約同時給付23萬5080元予乙方,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 務與資料處理之勞務報酬費用,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 付。(此費用乃依債務協商總金額及銀行家數比例收取)」 、「乙方若因特殊情事而未能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應支付 之勞務報酬費用時,可依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給付方式支付 …」等內容(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告訴人於簽訂上開 契約書時,應知悉須提供興展公司勞務報酬,且金額為23萬 508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信用卡扣款或由雙方協議議定。 而依該契約書最後經告訴人簽名確認手寫「勞務報酬費用均 由信用卡預先墊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金中,本契約於簽 約日已審閱,無不明白之處」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8頁), 可見告訴人亦應知悉所提供之勞務報酬23萬5080元係由信用 卡預先墊付,於每月月付金中分期給付。  ㈡又依卷附告訴人與興展公司間第一次安全照會錄音譯文所示 內容,告訴人已明確回覆有詳閱合約書條例,並就勞務報酬 23萬5080元部分主動表示就是到時候的銀行利息,及確認被 告有說明會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後分攤在後續的月付金中 (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第二次安全照會時,告訴 人更自陳勞務報酬先刷信用卡就會每月支付,就是2萬多元 的那個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而告訴人嗣後於電話中向 被告表示「發卡銀行講這個錢一定要支付,不支付不行,不 支付就是信用瑕疵」等語,經被告回覆「從頭到尾跟你講過 這個東西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所有東西都會分攤在你 的月付金裡面,這個東西我現場有跟你講過」等語後,告訴 人即表示「你跟我講過,可是兩家銀行方都是說沒有這回事 ,那你要我怎麼辦」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益徵被告於 簽立上開契約書時,有告知告訴人須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方 式支付興展公司勞務報酬,該報酬之後會分攤在月付金中, 此情為告訴人所明知。  ㈢況告訴人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且有 與銀行往來之經驗,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則 其既係在被告已明確告知上開契約書內容後,依其自身還款 能力等條件綜合判斷,同意接受該契約書中所載興展公司提 供勞務之內容,及須給付興展公司勞務報酬之金額、方式,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簽立該契約書之情,亦未能嗣 後以該契約書所約定分期給付之勞務報酬不能減輕告訴人之 利息支出、興展公司提供之勞務內容與勞務報酬不相當為由 ,反推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㈣綜此,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 法為告訴人林合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與該 銀行協商降低貸款利率,仍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6時許,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詐稱: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合 作關係,接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通知,可協助將告訴人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信用貸款, 從年利率5%、6%調降至年利率3%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可為其調降信用貸款利率。被告於翌日(12日)9 時許,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告訴人之店裡,取出1份以興 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行銷公司,已於111年12月7 日解散)名義製作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請告訴 人簽署,該合約書記載告訴人需支付235,080元之報酬,惟 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可協助調降信用貸款利率,此235,080 元費用不須實際支付,僅須形式上過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誤認僅係形式上刷卡而不需實際支付,而當場取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被 告當場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3筆, 刷卡金額分別為18,650元、18,649元、24,372元,合計刷卡 金額61,671元;被告又以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 刷卡9筆,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均為9,500元,第9筆刷卡 金額為51,145元,合計刷卡金額為127,145元;上開2張信用 卡刷卡金額共188,816元,惟實際上由被告支付網路上之購 物消費,而非向興展行銷公司支付協商債務勞務費用。嗣告 訴人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如以代辦之方式則無法受理調 降信用貸款利率時,始知受騙,並及時成功止付聯邦商業銀 行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合計76,000元(每筆刷卡金額9,5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 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興展行銷公 司之負責人王彥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 訊畫面2張、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被告與告 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星展行銷公司前置性 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單、刷卡授權書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刷卡授權書 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 管字第1120000044號函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譯文1份、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1份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告訴人將其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利率從5%、6%調降至3%,且以 興展行銷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 契約書」,並經告訴人交付信用卡後,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刷 卡簽帳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辯稱:被告 代表興展行銷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 書」,約定由興展行銷公司為告訴人代辦債務協商之申請, 加上興展行銷公司收取之勞務報酬後,如以年利率3%、分12 0期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13,909元,以上內容及勞務報酬 金額、支付方式均經告訴人同意,約定於契約書內並經興展 行銷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興展行銷公司亦曾接受 其他客戶委託,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 商並達成協議,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㈠、被告所述調降信用貸款利率,乃指輔導告訴人按 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性債務協 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後,由該金融機構提供 較低之信用貸款利率。㈡、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勞務報酬 僅為形式過帳不須支付,所表示之內容為:勞務報酬將於前 置性債務協商後納入協商結果之月付金中一併支付。㈢、告 訴人當時無法以現金支付勞務報酬費用,故被告同意以信用 卡刷卡購買儲值商品方式支付,並與告訴人協調後由原約定 之235,080元調降為188,816元,而該等商品被告均交返興展 行銷公司,被告並未占為己有。㈣、興展行銷公司於締約後 ,確實有協助告訴人完成申請國稅局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文件,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之申請,已依約提供服務,並非詐欺, 僅因後續告訴人自行撤回申請,始未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因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2日持告訴人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 刷卡3筆,刷卡金額分別為18,650元、18,649元、24,372元 ,合計61,671元(同年6月16日入帳);又持告訴人交付之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9筆,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均 為9,500元,第9筆刷卡金額為51,145元,合計刷卡金額為12 7,145元,其後止付第1筆至第8筆各9,500元,故最終簽帳金 額為112,816元(同年6月15日、6月16日入帳)等情,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4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單、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所載 ,告訴人簽訂此契約之目的是委任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在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過程中提 供諮詢服務。依「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告 訴人欲達成之目標為經債務協商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約 定信用貸款之年利率為3%以下,或總月付金13,909元以下。 又告訴人同意於簽訂契約同時給付235,080元之勞務報酬, 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之對價,契約中並 約定得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付。至於興展行銷公司如 未能促成被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上開內容之協議,該 契約約定興展行銷公司繼續協助告訴人辦理個別協商及送件 至區公所或法院調解,或申請其他銀行貸款之替代方案,如 仍未達成原定目標,則應退還勞務報酬(見偵查卷第27頁) 。且就支付勞務報酬費用事宜,告訴人於「前置性債務協商 委託契約書」第5點手寫「勞務報酬費用均由信用卡預先墊 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金中,本契約於簽約日已審閱,無 不明白之處」等字樣並簽名,又於整份契約書之「立契約書 人(甲方)」欄位簽名,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第131頁),堪 認其已同意前揭契約條款。 ㈢、再依興展行銷公司與告訴人照會之錄音檔案譯文暨本院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1頁),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向告訴人電話照會中,有關勞 務報酬部分之內容如下: 1、第1次照會: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然後跟您說明一下跟您核對一下合約書 左手邊第4條勞務報酬費的部分喔,額度是235,080元正確嗎 ?   告訴人:235,080?這個就是到時候那個那個銀行那個什麼 利息的嗎?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會包含在你的後續月付金當中這樣 ,那這個部分會以你的信用卡預先去做墊付的動作爾後分攤 在您後續的月付金當中,這個部分曾主任有跟您說明過,對 不對?   告訴人:他有跟我講先掛帳在信用卡。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對對,然後還...   ...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那等下會幫您做刷卡的動作,再麻煩您 配合現場業務曾主任這邊喔。   告訴人:好。 2、第2次照會: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那您今天的勞務報酬費部分,額度是23 5,080,那因為系統的問題實際上操作的金額只有188,876, 這個金額正確嗎?   告訴人:188,876?我沒看餒。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稍後我們都會有,請你留存你的簡訊以 及...,會回傳明細部分,再請你核對一下。今天實際操作 的金額只有188,876,那因為系統的問題。   告訴人:那因為錢不夠是不是?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對對,所以不足的部分的話,我們會 在明天上班日的時候再幫你進行這樣,再請您跟曾主任約時 間這樣。   告訴人:喔,那個先刷信用卡就會每個月支付的那樣。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沒有錯,對,沒有錯   告訴人:就是兩萬多的那個。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喔,對喔...   告訴人並不否認有上開照會內容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第135頁),故依上可知,告訴人於簽訂「前置 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後,交付信用卡予被告刷卡簽帳時 ,明確知悉刷卡之目的為給付該契約內約定之勞務報酬,且 就刷卡之金額亦經興展行銷公司人員以電話照會確認無誤。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稱此筆費用不需實際支付, 僅須形式上過帳,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刷卡簽帳云云。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雖先證稱:當時 我接收到的是被告跟我講,簽的這個錢不會跟我拿,而是做 到信用卡刷卡,作帳類似程序讓它這樣過,被告叫我拿信用 卡出來刷,但是不會扣,只是讓他們走個流程而已,最終貸 款下來的話,會按照每個月的還款,這只是制式的合約,並 不會收我這筆錢,我也聽信了,我就寫下去了;被告是跟我 說簽下這份合約之後,利息可以降到3%以下,我當時信貸利 率好像是5%的樣子,然後我看到對方是合法的公司,又有給 我看過被告提供給我看的成功案例,說實在我當時也不知道 為什麼,明知合約是很重要的事情,合約明明寫了我要給付 這個錢,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竟然會同意簽下去,也相信 了說刷信用卡是過帳、不會扣款,是後來警方介入之後我才 覺得我這個錢可能就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問:你現在了解消債條例的意思,那當時你是要申請 消債條例的協商嗎?)不是,我的目的不是這個」;「(問 :既然你的目的不是這個,為何你還簽整份契約書都在寫這 個內容?)因為當下說實在我看過契約之後,並不是很瞭解 ,我只是一直認同被告跟我說的,就是說不會影響我的信用 評比、刷卡只是過帳,不會真的扣我的錢,最終只要月付金 就可以,我有問過被告,那你們的佣金在哪裡,被告說這部 分已經在我的月付還款裡面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 ,佣金會在月付還款金裡面,意思是平均分散在裡面,而不 是不用付,是否如此?)我所理解的部分就是說,我曾經有 問過被告,這樣你們賺什麼錢,你們做這麼多事情,幫我降 低利息,中間跟銀行談來談去,要花時間、花人工,被告就 說它們的費用是跟銀行談好、簽下來之後,然後這個錢的部 分已經在這整筆它跟銀行談的部分,銀行部分應該會給他們 錢」;「(問:你的意思是,如果沒有給他這筆佣金的話, 其實你每月分攤的金額會比較低,是這樣嗎?)對,我的理 解是這樣子」。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 人於刷卡簽帳時並非認為簽帳之款項日後無須清償,而是因 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後,依該契約之條款, 告訴人認經興展行銷公司提供服務,協助其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協商債務後,原信用貸款之債務、本次刷卡簽帳所生之 信用卡款債務將共同整合成債務協商後之分期還款之債務中 ,又因「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目標分期期數達12 0期,每期分攤之勞務報酬費用非高,告訴人始認仍可減輕 當下還款負擔而同意簽訂該契約。因此,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係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誤認其刷卡簽帳之勞務報酬費用僅須 形式上過帳,日後無須清償,始同意刷卡簽帳云云,應與事 實不符。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實際上以 興展行銷公司名義簽約,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未與興展行 銷公司合作,又金融機構針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性債 務協商,僅接受債務人本人親自申請辦理,告訴人雖依「前 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條款給付勞務報酬,惟此係經被 告施用詐術後之結果,仍屬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來電時,說他是國泰世華的專員 ,可以幫我的信貸調降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11日16時許 接到1通電話,對方介紹說是興展行銷公司等情(見偵查卷 第5頁),有所出入,則被告當時有無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人員,尚有所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 我跟被告碰面之後,被告拿出一些公司相關資料證明他可以 辦到降低我信貸利息,然後我有問被告「你一開始不是跟我 說你是國泰世華的專員嗎?」,被告才說不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足見告訴人在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 約書」及刷卡簽帳給付勞務報酬之前,已經知悉被告不是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縱被告前有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 員,告訴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又依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管字第1120000044號 函所載,告訴人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案於111年7月5日經 該行受理(見偵查卷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並 證稱:111年7月5日前置性協商申請不是我自己遞件的;他 們法務有寄資料給我,法務叫我簽字再寄回,這個資料不是 我準備的,資料內容就是貸款的那個...說實在我沒有全部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且告訴人提供與興展 行銷公司「法務伍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查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足以佐證上情,堪認興 展行銷公司於111年6月27日前後確曾協助告訴人準備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性協商所需之文件,要求告訴人親筆 簽名寄回紙本後,於111年7月5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提出申請。從而,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實已提供「 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約定之部分服務,並非於告 訴人刷卡簽帳給付勞務報酬後即置之不理,此與詐欺集團誘 使被害人簽訂虛假契約,實為施行詐術之情節顯有區別。 ㈥、另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管 字第1120000044號函雖載明:前置性債務協商除債務人因重 病、入監服刑等情授權親屬辦理外,必須由本人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故該行未曾接受興展行銷公司代表債務 人進行債務協商業務等情(見偵查卷第121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亦載明:依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債務協商委員會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之規定,「債務人之申請 因下述事由,將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應予退件...疑似透 過代辦業者申請即無法聯繫到本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 理前置協商作業皆謹遵上開準則之規定,且必須於確認係本 人申辦始受理案件;興展行銷公司與債務人簽訂契約,藉此 收取報酬,與金融機構辦理之前置協商作業相違,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不會接受由興展行銷公司代表債務人與陳報人為債 務協商等情(見偵查卷第122頁)。惟查,上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陳報狀中另載稱:案外人李宗諺曾向該行申請前置性 債務協商,然經檢視國稅局文件申請地點、投遞郵局地址後 ,發現與李宗諺住居所地不同,經質疑李宗諺後,李宗諺稱 係親友協助申請及幫忙寄送等情。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李宗諺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 」,及李宗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間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供稱:興展行 銷公司確有能力履行「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之條 款,並協助包含李宗諺在內之人自行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 商等情,應屬可採。申言之,代辦公司收取報酬,代表債務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 雖違反前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作業準則 之規定,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 書」之約定條款,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有跟我講過, 銀行打過來的話必須得說我是自己遞件的才會過,如果不是 我自己遞件的是不會過的,然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打電話 過來問我這件事,確實有這件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見告訴人與代表興展行銷公司之被告締約時,有意 規避上開規定,並非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前置 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內容。 ㈦、從而,告訴人雖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簽帳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額,惟刷卡 簽帳之原因為履行其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 委託契約書」內勞務報酬之條款,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同意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 託契約書」,故告訴人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刷 卡簽帳交付財物。至於告訴人本案最終未能依「前置性債務 協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由興展行銷公司協助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將債務年利率降為3%以下或總月付 金13,909元以下,則雙方締約時以協商成功為前題約定給付 之勞務報酬,興展行銷公司應否退費及退費金額多寡之債務 不履行問題,可依循民事委任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主張權利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 懷疑存在,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不足 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25

TPHM-113-上易-982-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君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345號、第51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一 、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 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 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5 時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密碼【新臺幣(下同)入金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之實體 帳戶為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 稱「廖士豪」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 資料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 稱「廖士豪」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己○○知 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 與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戊○○、乙○○ 、丙○○,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遭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透過層層轉匯至 本案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暱稱「廖士豪」及其同 夥於111年5月12日18時45分許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戊○○、乙○○、丙○○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 ○○、乙○○、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二「卷 證資料出處」欄所示)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 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63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7-140頁、第141-160頁、第191-205頁、第207-232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 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iC oin帳戶資料予「廖士豪」及其同夥,供其等使用上開帳戶 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廖士豪」及其同夥,該等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 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 訴人戊○○、乙○○、丙○○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廖士豪」,嗣「廖士豪」及 其同夥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23日某時,向 告訴人丁○○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三所示帳 戶,再透過層層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丁○○遭詐騙後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0時34分 許匯款10萬元至案外人林宏祐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銀行 帳戶,嗣再轉匯至案外人盧宥境申設如附表三之兆豐銀行帳 戶,最後於111年5月12日13時17分許由案外人盧宥境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轉帳765,260元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非本案 本案MaiCoin帳戶等情,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 單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63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140頁、第141-160頁、第191-205頁、第207-232頁) ,堪認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並無遭「廖士豪」及其同 夥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戶,是被告提供本案M aiCoin帳戶之行為,並無幫助「廖士豪」及其同夥向告訴人 丁○○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於113年7月31日以補充理由書刪除告訴人丁○ ○遭詐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93-295頁),惟此舉已影響「 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足認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 事實非屬同一社會事實,自無從更正,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或裁判上一罪 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 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者,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應撤銷 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除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⒉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其洗錢犯行,得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 有未妥⒊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丁○○ 部分另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應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⒋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戊○ ○、丙○○達成調解之情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犯罪後之態 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從而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全部上訴, 為有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 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 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 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戊○○、丙○○達成調解之情 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276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4至5 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及祖母等家庭經濟生活情 況(見本院卷第350-351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解, 堪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未有實行詐欺或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戊○○、 丙○○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付。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 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7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 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 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江家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錢運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己○○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⒈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名稱「趨勢筆記」發送投資文章,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之人,佯稱加入「fxmcoins」投資網站可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2日15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匯款27萬1,920元 111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匯款27萬1,000元 111年5月12日18時17分許匯款35萬9,94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034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345號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259-263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表(第11-17頁) 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單(第33頁) ⒋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41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888號函(第43-44頁)暨函送己○○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雙證件翻拍照片、開戶存檔照片、登入IP位置(第45頁)、交易明細(第47-51頁) ⒍江家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53頁、第60-74頁)、掛失變更紀錄(第75頁) ⒎錢運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5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57頁) ⒏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9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102頁) ⑶匯款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07頁) ⑷告訴人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13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暱稱「Fxm-客服李安琪」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侯立成」、暱稱「Fxm-客服李安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15-138頁) ⑹手書之匯款紀錄(第13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第14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致電告訴人乙○○,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嘉怡Kiki」之人,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36分許匯款51萬5,820元 111年5月13日13時6分許匯款90萬2,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4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91-9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1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10號函(第25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9-49頁)、登入IP位置列表(第51-53頁)、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雙證件翻拍照片、開戶存檔照片、登入IP位置(第55頁)、交易明細(第57-61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4-9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6頁) ⑷匯款6萬元(匯費30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第97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嘉怡Kiki」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康嘉怡Kik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9-104頁) ⒌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49-150頁) ⒍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1-152頁) (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 ⒎警員112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第91頁) ⒏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97頁)、交易明細(第98-101頁)、IP登入位置列表(第102-105頁) ⒐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107頁,第115頁同)、交易明細(第109-114頁,第117-136頁同) 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10159號函(第183-184頁)暨函送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85-188頁)、基本資料(第189頁) ⒉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團長蔡偉忠」之人,佯稱可以介紹飆股、抽籤強勢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6萬1,000元 111年5月11日12時18分許匯款60萬2,380元 111年5月11日12時25分許匯款60萬2,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4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4號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177-182、259-26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1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10號函(第25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9-49頁)、登入IP位置列表(第51-53頁)、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雙證件翻拍照片、開戶存檔照片、登入IP位置(第55頁)、交易明細(第57-61頁) ⒋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第10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2-11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4頁) ⑹匯款61,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第118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2-132頁) ⒌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49-150頁) ⒍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1-152頁  (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 ⒎警員112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第91頁) ⒏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97頁)、交易明細(第98-101頁)、IP登入位置列表(第102-105頁) ⒐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107頁,第115頁同)、交易明細(第109-114頁,第117-136頁同) 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10159號函(第183-184頁)暨函送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85-188頁)、基本資料(第18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三層帳戶(盧宥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己○○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Aurora」之人,佯稱為理財專員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5月12日12時13分許匯款78萬1,250元 111年5月12日12時25分許匯款79萬3,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許匯款80萬2,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4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9-7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1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10號函(第25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9-49頁)、登入IP位置列表(第51-53頁)、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雙證件翻拍照片、開戶存檔照片、登入IP位置(第55頁)、交易明細(第57-61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6頁) ⑸匯款1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81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Aurora」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嘉欣Aurora」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85-90頁) ⒌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49-150頁) ⒍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1-152頁) ⒎盧宥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5頁) (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  ⒏警員112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第91頁) ⒐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97頁)、交易明細(第98-101頁)、IP登入位置列表(第102-105頁) ⒑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137頁)、交易明細(第139-140頁) ⒒盧宥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41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43-145頁)、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第147-148頁)、客戶網銀登陸IP查詢(一般交易)(第149-160頁)、約定扣款帳號(第161頁) 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10159號函(第183-184頁)暨函送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85-188頁)、基本資料(第189頁) 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637號函(第191頁)暨函送盧宥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93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95-205頁) ⒕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38號函(第207頁)暨函送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209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210-232頁)

2024-12-12

TCDM-113-金簡上-18-202412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慧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均更正為「 行騙者」。  ⒉吳怡慧之犯意及行為過程更正為「吳怡慧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空軍一號 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約定提供帳戶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由暱稱『林依柔』之行騙者收受,並使 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犯罪事實一、第15行所載「於同年4月25日13時21分、13時22 分、14時8分」,應更正為「於同年4月25日13時21分、同年 4月26日13時22分、同年4月27日14時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怡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 規定,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因 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 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 ,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 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積極配 合調查,已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無前科,且須扶養因手部受傷無法工作之父 親,更需每月支付扶養費1,500元,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 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交付帳戶 前考慮很久,怕被利用當人頭帳戶,後來想說有5,000元報 酬才交出去,之前缺錢等語在卷可考(偵卷第135頁),當 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卻 仍為之,致告訴人李麗珠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經依前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最輕法定度已大幅減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允許。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 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告訴人受有59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 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及被告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35-36頁),惟審酌本案詐欺被害之數額非微,且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認就 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項,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 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吳怡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在空軍一號三重 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約定提供帳戶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寄至 空軍一號中南站,由暱稱「林依柔」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 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中, 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與李麗珠聯繫,向其佯 稱因有人盜用帳號,財產可能會被查封云云,致李麗珠陷於 錯誤,於同年4月25日13時21分、13時22分、14時8分,分別 匯款198萬元、198萬元、198萬元至吳怡慧所有之土地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麗珠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怡慧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李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委託貸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土地銀行函文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1.證明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被告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寄件貨運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怡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2024-12-04

SCDM-113-金簡-101-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為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劉志昱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周宛蓉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林佑瑋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范振坤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鉦鋒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文鎮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毅偉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范燿鈞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登堯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黃嘉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8

SCDM-112-訴-739-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裕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彥婷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編號4債權人張裕謙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 告之債權表編號4債權人張裕謙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債務 人未提出債權成立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主張應剔除其債權 人張裕謙之債權應從債權表中剔除,以保證其餘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權益。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發函轉知異議狀,並請債務人蕭彥婷 、相對人張裕謙應於收文5日內提出被異議債權之債權證明 文件,相對人及債務人經合法送達,惟迄今逾期均未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者,本院製作債權表 前,其相對人張裕謙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陳報債 權。既相對人張裕謙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 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相對人張 裕謙之債權100,000元,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6

SC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81號、第8182號、第904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O HUY HOANG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下稱阮氏姮)與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下稱阮氏姮)均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下稱喵喵)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 pam,俗稱一粒眠)亦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下稱耐妥眠)則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而其等亦明知,坊 間所謂毒品咖啡包、毒品藥錠等新興毒品,潛在受眾為不特 定多數人,而每個人對於不同影響精神物質之耐受性、依賴 性、成癮性等各有差異,因此為使任何使用之人都能達到中 樞神經興奮或抑制之效果,新興毒品經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而該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物,依法自然更係不得販賣 。詎其等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阮氏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為民國年月日)、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販賣含有喵喵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下簡稱毒品咖啡包)予蕭人偉。嗣經警於113年3月19日 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逮捕蕭人偉,並扣得 部分蕭人偉前揭向阮氏姮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始悉上情。  ㈡阮氏姮與暱稱「Tuan Vu」之人(中文翻譯:阮俊武,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下稱阮俊武)另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 其越南友人訂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含有一粒眠與 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下簡稱毒品哈密瓜錠)等毒品 ,再由阮氏姮取貨;爾後,阮氏姮、阮俊武即以附表二所示 之數量、交易對價,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談妥毒品交易,並委 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送達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阮氏姮、阮俊武 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  ㈢阮氏姮、阮俊武又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其越南友人訂購海洛因,再 由阮氏姮取貨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嗣經 警於113年5月26日搜索阮氏姮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0樓 之租屋處(下稱阮氏姮湖口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㈣阮氏姮、杜輝煌、阮俊武另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如附表 四所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其 越南友人訂購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再由阮氏姮取貨 ;爾後,即由杜輝煌以附表四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與附 表四所示之人談妥毒品交易,復由阮氏姮委由不知情之白牌 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送達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阮氏姮、杜輝煌、阮俊武即以上 述行為分擔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四所示 之人。嗣經警於113年5月26日搜索阮氏姮湖口租屋處時,杜 輝煌正好前來,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㈤阮氏姮又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 在其湖口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鄉○○○路00號0樓, 應予更正),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共5包,每包1公 克重(含袋重)之愷他命予杜輝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阮氏姮與杜輝煌(下稱被告2人)暨其 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40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 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01頁至第112頁、第 151頁至第154頁,偵字第8182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105 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27 頁、本院卷第第399頁至第40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⑴證人蕭人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23 頁至第35頁,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   ⑵被告阮氏姮與蕭人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字第8181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   ⑶蕭人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   ⑷蕭人偉向被告阮氏姮所購買而經警另案查扣(如上述⑶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暨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41號鑑定書各1份(見他卷第4 1頁至第43頁、第86頁至第87頁)。  ⒉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   ⑴被告阮氏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 6頁至第67頁)。   ⑵被告阮氏姮、共犯阮俊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A3990號、 A39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13718號卷第 142頁至第153頁)。  ⒊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就被告阮氏姮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105頁至 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   ⑵證人黃文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5頁至第69 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0頁)。   ⑶被告阮氏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 6頁至第67頁)。   ⑷被告杜輝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 (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 。   ⑸被告杜輝煌與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 182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   ⑹警方搜索案發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343頁至第348頁)。  ⒋犯罪事實㈤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就被告阮氏姮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 370頁至第372頁)。   ⑵本院就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於偵查中應訊錄音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㈡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即 為被告阮氏姮於本案犯罪事實㈤之中,販賣予被告杜輝煌之 毒品。然而:  ⒈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3年5月20日向被 告阮氏姮買的毒品是愷他命,我用5,000元購買,地點在興 安街,也就是後來我被警察抓的地方;我在警詢、偵查中會 說被告阮氏姮賣我的是安非他命,有可能是我不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2頁)。另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尚於 本院審理程序最末,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一再強調: 這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如此觀之 ,被告阮氏姮曾於113年5月20日,在其湖口租屋處,販賣5, 000元之毒品予被告杜輝煌乙情,固堪認定;但其所販賣者 究竟是否包含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毒品是否即係其上述所販賣予被告杜輝煌?如此種種,均 生疑問。  ⒉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時,偵查筆錄 固連續記載如以下⑴至⑶所示:   ⑴「(問)為何房間內會有你的健保卡?(答)因為5月20日 我有去跟阿姮買5克5,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有把健保卡 拿出來,當時女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忘了拿回去。」   ⑵「(問)是否為你本人放在那裡的?(答)是我本人放的 。」   ⑶「(問)你昨天被警查扣到的安非他命何時買的?(答)1 13年5月20日我有去阿姮那邊買5包(各1公克)安非他命 ,這是用剩的。」(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6頁)。   ⑷惟經本院勘驗上述3個連續問答內容之偵訊錄音,綜合上下 文情境觀之,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應該僅係表示:因為113 年5月20日去向被告阮氏姮買毒品,所以把健保卡遺留在 被告阮氏姮湖口租屋處;至於當日向被告阮氏姮所購得之 毒品,是否也有留在現場,被告杜輝煌並未明確肯定(見 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由此以觀,就犯罪事實㈤所 購得之毒品是否即係警方113年5月26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者,被告杜輝煌偵查、審理之證述,前後其實並無 明顯矛盾。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警方113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現場密錄器影 像,可以見及被告阮氏姮租屋處共有2間房間,對此被告阮 氏姮當場明確向警方表示:2間房間都是我的等語;另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實非警察從被告杜輝煌身上所扣得, 而係從被告阮氏姮租屋處左側房間所找到,被告阮氏姮於警 方手持該毒品其中1包追問是否為杜輝煌所持有之際,回應 稱:不是,他沒有住這邊,這是以前的人家的等語。以上勘 驗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47頁至 第348頁);從而,亦可由此確認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 應非屬於被告杜輝煌,則自然也就不會是被告杜輝煌於本案 犯罪事實㈤所購得者。  ⒋綜合以上,本案中得以認定被告阮氏姮涉有犯罪事實㈤之證據 ,僅有其偵審自白,以及證人即被告杜輝煌之證詞。而被告 杜輝煌就所購買之毒品品項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清、未能 全然肯定,則在此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阮氏姮之認定, 而認為被告阮氏姮就此部分所為,僅有販賣愷他命,而不及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被告2人所犯法條與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見附表一),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見附表二):   ⑴就附表二編號1、3、4、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部分),以及犯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毒品哈密瓜錠之部分)。   ⑵就附表二編號2,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5、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⑷就附表二編號7、9、10、1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㈣所為(見附表四):   ⑴就附表四編號1、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就附表四編號3、4、5,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  ⒌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杜輝煌本案所為,認其均僅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如前述,被告杜 輝煌於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犯行中,所販賣者乃 毒品咖啡包,其中成分包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不同種類之毒品,因此所犯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變更後 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60頁),而供被告杜輝煌 暨其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㈣、㈤之中,意圖販賣而持 有各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杜輝煌於本案犯罪事實㈣之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 包或愷他命之行為,亦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 以同樣均不另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阮氏姮於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3、4、8所示犯行中, 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毒品哈密瓜錠,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與第四 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前者之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㈡、㈢,與阮俊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其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亦與阮俊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其等各次犯行亦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就犯罪事 實㈡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就犯罪事實㈢持有海洛因之行為、 就犯罪事實㈣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以及就犯罪事實㈤之販賣 愷他命行為,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犯意亦屬 各別、行為也各不相同,因此同樣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加重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各次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㈡ 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 號3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涉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述部分均應 加重其刑。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亦 均係涉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述部分同樣均應加重其刑。  ㈧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㈣、㈤之全部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之全部犯行,亦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同樣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杜輝煌不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杜輝煌辯護稱:被告杜輝煌乃於警方查獲 被告阮氏姮之際當場拘提,且其於警方詢問時即就本案犯 罪事實㈣為說明,因此符合自首規定,請適用該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   ⑵然而:    ①警方於搜索被告阮氏姮湖口租屋處之際,在該址左側房 間同時發現毒品與被告杜輝煌之健保卡遺留在現場,而 是時被告杜輝煌尚未到案、也尚未受拘捕等情,有本院 搜索現場密錄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48頁)。因此警方於上述時間點起,即有相當 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杜輝煌涉及毒品相關犯罪。    ②況且,經被告杜輝煌同意警方扣押其手機後,其亦未第 一時間主動供述本案所涉犯行,遲至警方檢視其手機內 容,發現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始有相應供述;且 其於警詢伊始甚至還全盤否認犯行、撇清責任,此觀其 第一次警詢所述內容自明(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頁至 第9頁)。   ⑶綜上,被告杜輝煌顯與自首之要件大相逕庭,辯護人上揭 主張,概與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⒋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主張其等販賣毒品數量金額非鉅、並 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請求就本 案全部犯罪事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 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 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阮氏姮在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繁多,販賣之對象亦 不在少,販賣次數加總更高達十數次之多,以其販賣頻 率及警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大量毒品觀之, 被告阮氏姮明顯倚賴販賣毒品作為主要經濟來源。在此 情況下,縱使被告阮氏姮嗣後承認犯行,其犯罪情狀仍 完全難認輕微,毫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憫之情可言 。    ②至被告杜輝煌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亦有5次之多,販 賣對象也非單一;其雖未因販賣毒品而獲得金錢報酬, 但仍獲得被告阮氏姮承諾給予其個人購毒優惠的利益(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且倘非 被告杜輝煌引介如附表四所示之黃文強、「小琳」,被 告阮氏姮亦無從販賣毒品予其兩人,顯見被告杜輝煌在 犯罪事實㈣之中,實身居不可或缺的支配地位。此外, 被告杜輝煌雖形式上在偵查中即有承認犯行,然其於檢 察官最後起訴前,一改坦承之立場而改口撇清責任,且 其所辯並非單純誤認「未取得金錢報酬即非販賣毒品」 ,而係警方自其手機扣得之販賣毒品對話紀錄為其所發 出(見本院偵聲卷第39頁),因此其自白節省偵審資源 ,實屬有限。在此理解下,被告杜輝煌之犯罪情節亦難 謂輕微,犯後態度更難認屬良好,並無任何使人同情之 處。   ⑷據上,辯護人上揭主張尚無理由,礙難准許。  ㈨被告2人就上述敘及之部分犯行,同時存在上開㈦與㈧⒈、㈧⒉所 示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 後減之。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姮身為外籍移工, 在臺已逾合法居留期限,卻仍滯臺從事販毒以獲取經濟來源 ,同時非法持有海洛因,而被告杜輝煌雖合法來臺工作,卻 引介親友向被告阮氏姮購毒,並親自從事居中溝通聯繫及議 價等工作,所為均應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偵審均坦承 犯行,其中被告杜輝煌雖曾於偵查中形式上承認犯罪,但於 起訴前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相較於被告阮氏姮而言,終究 有別,此業據前述;再慮及被告2人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數量、次數與頻率,以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所各自扮演之 角色、參與毒品交易之程度與情節;另兼衡被告2人所自述 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之工作與收入、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及 所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0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及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定 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諭知: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 越南國籍之人,於我國境內涉犯本案販賣毒品重罪,犯行次 數甚多,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2人倘非為警查獲,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大量毒品,均有進一步流入市 場、戕害不特定潛在多數民眾的可能,是其等所為,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穩定,危害甚劇。準此,本院認為被 告2人均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以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 阮氏姮自陳該等毒品即係本案持有或販賣毒品犯行中,與 共犯阮俊武一同進貨者,進貨後即暫放於其湖口租屋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等毒品均不問屬於何人,均應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揭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 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毒品哈密瓜錠,經送驗確認均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 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編號A3990號、A39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13718號卷第142頁至第153頁)。而該等毒品 ,被告阮氏姮供稱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餘,先前暫放在 其湖口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以觀,上揭 毒品均為被告阮氏姮可得支配,而被告阮氏姮不論本案犯 罪事實㈠、㈡、㈣、㈤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毒 品雖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 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以及包裝上揭愷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之。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8至10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手機等,被告 阮氏姮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 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上開物品均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獲有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二 所示,共計獲有犯罪所得2萬6,900元;就犯罪事實㈣,如附 表四所示,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就犯罪事實㈤, 則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以上加總,被告阮氏姮本案因販 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6萬8,400元,且未據扣案;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該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現金7萬8,300元,被告阮氏姮表 示該筆款項為其男朋友入監服刑前所留下,並非本案販毒所 得(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現金尚無從遽認屬於被告阮氏 姮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現金既可認屬於被告阮 氏姮,自得為被告阮氏姮上述6萬8,400元犯罪所得沒收之追 徵標的,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㈠毒品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難認係被告阮氏姮於本案 犯罪事實㈤之中所販賣予被告杜輝煌者,且被告阮氏姮亦稱 該等毒品非屬於其持有,而係其湖口租屋處以前的人所留下 。本院已就上情於前述說明甚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 ㈡),因此,上揭毒品難認係被告杜輝煌所持有或施用所餘 ,亦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任何犯行有所關聯。  ⒉準此,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宜 由檢警另行偵辦,以查明是否與他人涉犯毒品犯罪有所關聯 ,並於該他人之案件中聲請沒收。倘經調查,未能認定上開 毒品與任何他人之毒品犯罪有關,就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部 分,自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就愷他命1 包之部分,則宜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即為被告杜輝煌遂行本案犯 罪事實㈣之際,作為聯繫毒品交易所用(見本院卷第1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杜輝煌 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杜輝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亦確實概 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此外,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杜輝煌自承係上班玩 手機所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依卷內一切證據觀之,亦無法證明該手機係被告杜輝煌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健保卡, 亦顯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因此,上開手機與健保 卡,自然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對應於犯罪事實㈠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人偉 112年9月10日9時8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巷口 毒品咖啡包5包 每包300元,共1,500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蕭人偉 112年10月31日22時31分許 新竹縣○○鄉○○街00巷底 毒品咖啡包10包 每包300元,共3,000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蕭人偉 113年3月19日15時34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巷口 毒品咖啡包80包 2萬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對應於犯罪事實㈡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主觀犯意聯絡 罪名及宣告刑 1 暱稱「Thang」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2日14時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8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3,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2 暱稱「Hog Tham」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小黎) 113年5月21日17時51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前 註:本次交易由小黎親赴阮氏姮租屋處樓下自取,上開地址之0樓為阮氏姮湖口租屋處 毒品哈密瓜錠5顆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小黎 113年5月22日2時1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8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3,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小黎 113年5月22日21時4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4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暱稱「Alexender Hoang」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2日前之某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1,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暱稱「Anh Tay」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4月間某日 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000室 註:本次交易由「Anh Tay」親赴阮氏姮租屋處樓下自取,上開地址為阮氏姮新豐租屋處 毒品咖啡包2包 4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暱稱「Nhan Hieu Tri Duc」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6日13時26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1,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暱稱「Nhu Heine ken」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1日某時許 新竹縣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毒品哈密瓜錠5顆 共4,1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9 暱稱 「Hoang Duong」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Hoang Duong) 113年5月5日14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Hoang Duong 113年5月11日1時1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3,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1 Hoang Duong 113年5月18日13時3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3,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被告阮氏姮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驗餘毛重0.34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3) 是,應予沒收銷燬 2 毒品咖啡包(含紅色外包裝,封面為妖怪圖樣) 共160包,總毛重1,024.5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不同毒品成分 鑑定用罄0.238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1,024.262公克重 是 3 毒品咖啡包(含白色外包裝,封面為瑪莎拉蒂圖樣) 共49包,總毛重144.12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用罄0.232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143.888公克重 是 4 毒品咖啡包(含紅色外包裝,封面為#MICKEY90字樣) 共32包,總毛重206.66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用罄0.2121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206.447公克重 是 5 甲基他命含包裝袋 共19包 各包驗餘毛重分別如下所示: 1.35.63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 2.35.361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 3.35.51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3) 4.35.59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4) 5.35.65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5) 6.35.56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7) 7.31.3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8) 8.0.71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9) 9.0.64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0) 10.0.677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1) 11.0.65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2) 12.0.67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3) 13.0.68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4) 14.0.68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5) 15.0.67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6) 16.0.637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7) 17.0.629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8) 18.0.703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9) 19.0.63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0) 是,應予沒收銷燬 6 愷他命含包裝袋 共4包 各包驗餘毛重分別如下所示: 1.39.01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6) 2.0.76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1) 3.0.39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2) 4.3.15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4) 是 7 毒品哈密瓜錠 (綠色藥錠外觀) 共43顆,總毛重50.01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一粒眠、耐妥眠等不同毒品成分 鑑定用罄0.238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49.909公克重 是 8 電子磅秤 2台 -- 是 9 夾鏈袋 1批 -- 是 10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 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是 11 現金 7萬8,300元 -- 否 附表四:對應於犯罪事實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主觀犯意聯絡 罪名及宣告刑 1 Hoan Van Cuong(中文名:黃文強,下稱黃文強) 113年4月28日19時28分許 黃文強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0樓之居所(下稱黃文強居所) 愷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DO HUY HO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黃文強 113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與附表四編號1相同,應予更正) 黃文強居所 愷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DO HUY HO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暱稱 「Cuong Nguye」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4月初某日 新竹縣○○鄉○○村○○路00號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暱稱「m.ling」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小琳) 113年5月18日2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小琳 113年5月25日2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五:被告杜輝煌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含包裝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 愷他命驗餘毛重3.674公克重,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分別為0.937、2.106公克重 餘詳如下述註1所示 否,惟宜由檢警另行偵辦處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二、㈠所述)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否 3 金色IPhone 14 PRO 1支 門號: 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是 4 藍色小米手機 1支 門號: 無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否 5 健保卡 1張 -- 否 註1: 就編號1所示之毒品,起訴時因檢驗單位僅抽驗扣案3包之其中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399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130頁),並僅檢出愷他命成分,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氏姮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嗣於起訴後經全數檢驗,發現先前未經檢驗之2包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3991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2024-11-26

SCDM-113-訴-43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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