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7),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明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是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廖
建政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稱妥
適。至被告嗣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
可佐(見簡上卷第65至67頁),而有關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
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
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
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頁),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本院基於修復
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至被告因調解成立而給付告訴人之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日
後執行時,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廖建政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本身
,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7號
被 告 鍾明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治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廖建政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悠遊卡1張【內有990元】)遺落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
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廖建政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建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悠遊卡使用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之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侵占後純粹消費悠遊卡內餘額之情形,站在財產法益
保護之觀點,如將悠遊卡想像為電子錢包,則卡內餘額於前
行為侵占遺失物罪成立之時起,其財產法益已被侵害殆盡,
則嗣後消費卡內餘額之行為並無衍生新的財產法益侵害,故
被告使用告訴人悠遊卡內餘額消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
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