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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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豪 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豪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慶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在案,判 決正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後,被告已於同年8月14日聲明 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 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依照上開說明,即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3-訴-276-20250331-2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毒偵字第763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裕翔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 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號、第13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之上開案件,113年4月3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113年12月27日上午為警查 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3日、11 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憑(扣案物品之鑑定內容,詳見附表所載),堪認附 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 禁物無訛,且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吸食器、殘渣袋,及 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均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在內 ,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就以上扣案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以上聲請部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亦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本院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然此扣案物係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一同查獲,依前開11 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載,並未有關 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之鑑定結果,且遍觀聲請人114年度毒 偵字第139號偵查卷宗,亦無其他事證可資判斷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第67至68頁 2 塑膠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3 白色透明細晶1袋 實稱毛重0.2700公克,淨重0.0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3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第69至70頁 4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 實稱毛重0.5310公克,淨重0.3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1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5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6 吸食器具1組(粉紅色塑膠球)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7 吸食器1組(黃色塑膠球) 未有鑑定結果 同上

2025-03-31

SLDM-114-單禁沒-90-202503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0號 附民原告 游金環 附民被告 高子煬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1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SLDM-113-附民-730-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傳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傳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傳傑為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龜馬山-紫皇天乙真慶宮紫皇天乙真慶宮」(下稱真慶 宮)之總務主任,緣真慶宮於民國108年11、12月舉辦「祈 安三朝清醮遶境活動」(下稱本件遶境活動),真慶宮之主 任委員陳文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間指示被告聯繫棚架廠商謝鳳娥、賴泉宏(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 道旁空地搭設棚架,賴泉宏、謝鳳娥即在該址八里大道側( 面對主壇左側)搭設由塑膠帆布、鐵皮、竹架、鐵架組成之 棚架(下稱本件棚架),並在本件棚架旁以拉設繩索連接地 面營釘之方式,加固本件棚架避免遭強風吹襲而傾倒,完工 後,由被告完成驗收。被告身為真慶宮之總務主任,驗收廠 商搭建之本件棚架後,應維護、確認相關設施及安全裝置之 完善,並應於活動開始前,再次確認本件棚架狀態,如有缺 損應即聯繫廠商到場處理。詎料被告於驗收本件棚架後,雖 多次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旁之會場巡視 ,卻疏未注意本件棚架之拉繩、營釘等安全裝置已因不明原 因遭移除,亦未注意於活動開始前再次確認本件棚架狀況, 致使真慶宮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該會場舉辦活動 時,上開由謝鳳娥、賴泉宏搭建靠八里大道側之棚架因風吹 襲而倒塌,適有參加活動之民眾即告訴人張○美及張○凡(張 ○凡係000年0月生,為張○美之女,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行經本件棚架旁而遭倒塌之棚架壓傷,告訴人張○美並受 有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等之 傷害,告訴人張○凡則受有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告訴代理人張○倚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與指訴、證人陳文清、賴泉宏、謝鳳娥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本件事故地點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 事故後現場棚架倒塌照片10張、告訴代理人張○倚於111年2 月16日提出案發前現場影片及當庭拍攝畫面之照片1張、告 訴人張○美等人於111年2月24日陳報案發前後現場照片、影 片、截圖及光碟(附件A-F)、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6月14日勘驗上開附件之勘驗筆錄、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109年8月3日中象參字第1090010050號回函等,資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不諱言其於108年9月間擔任真慶宮之總務主任, 並依照主任委員陳文清指示,聯繫棚架廠商謝鳳娥、賴泉宏 在前揭空地搭設本件棚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只是電話聯絡人,廟裡的規劃,如何處理都不 是我負責,我只是依主委指示打電話聯絡廠商,棚架如何搭 建也不是我規劃,發生這件事情不該由我負責。是營建主任 負責規劃,我聯繫廠商後,廠商就跟營建主任接洽,驗收是 營建主任跟廠商謝鳳娥他們驗收,驗收完後我說那就好,因 為他們要請款,所以要告知我,會計撥款前要經過我們總務 簽核,再經過總幹事,再到主委那邊,會計才會撥款。發生 本件意外時棚架已經搭好兩個月,這段期間是營建主任要負 責維護與安全確認。我覺得我很無辜,就是電話聯絡廠商, 大家都是義工無給職等語。 六、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 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 ,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 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被告為真慶宮之總務主任,緣主任委員陳文清因真慶宮將於1 08年11、12月舉辦本件遶境活動,因而指示被告聯繫棚架廠 商謝鳳娥、賴泉宏前來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 旁空地搭設本件棚架,謝鳳娥、賴泉宏係在上開空地八里大 道側,搭設由塑膠帆布、鐵皮、竹架、鐵架組成之本件棚架 ,並在棚架旁以拉設繩索連接地面營釘之方式加固,於108 年9月間完成等情,業經證人陳文清、賴泉宏、謝鳳娥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無誤(見109偵8612卷第7至9、15至17頁,1 09調偵852卷第33至39頁,110調偵184卷第39至47、67、71 頁,111偵5434卷第65至71、79至81、543至547頁,110他22 39卷第11至13、15至16、203至211頁),另有被告及證人賴 泉宏於111年11月14日偵查時當庭繪製之現場棚架示意圖1份 在卷可佐(見111偵5434卷第549頁),且為被告所坦承。再 者,真慶宮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本件遶境活動 之會場舉辦活動時,靠八里大道側之本件棚架發生倒塌,致 參加活動之告訴人張○美、張○凡行經本件棚架旁時,遭倒塌 之棚架壓傷,告訴人張○美因此受有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 右腳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告訴人張○凡則受有 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之傷害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倚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9 偵8612卷第11至13頁,109調偵852卷第35至39頁,110他223 9卷第47至53、207至213頁,111偵5434卷第61至65、73、83 頁),並有108年11月30日本件事故地點棚架倒塌照片10張 、告訴人張○美、張○凡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28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張○美左上臂傷勢、右腳底傷勢 之照片各7張附卷可憑(見109偵8612卷第23、25、43至47頁 ,111偵5434卷第367至371、421至433頁)。以上事實,均 先堪認定。   ㈢又公訴人提出告訴代理人張○倚於111年2月16日偵查時庭呈之 案發前現場影片光碟2片與手機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張○美 於111年2月24日陳報案發前後現場影片之光碟5片、照片8張 (詳見告訴人張○美陳報之附件A至附件F)、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14日勘驗上開附件之勘驗筆錄、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109年8月3日中象參字第1090010050號回函等 證據方法,無非在說明案發之前,本件棚架靠八里大道之一 側,已無營釘與拉繩等安全裝置,對比本件棚架另一側靠主 壇位置所搭設之部分,即有以上開安全裝置加固,並且以紅 繩標示,且案發當時八里地區吹「和風」,本件棚架所倒塌 之一側即係因無安全裝置始無法抵禦「和風」吹襲,而可排 除本件事故係因過強風力所致之不可抗因素,欲證明當時擔 任真慶宮總務主任之被告對於本件棚架之上開安全裝置未盡 維護、確認之責。因此,本件之首要爭點,即本件棚架搭設 完畢後,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應由被告負起維護、確認相 關設施及安全裝置完善無缺損之注意義務?  ㈣被告除坦承其確依陳文清指示,聯繫謝鳳娥、賴泉宏前來搭 設本件棚架外,參諸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偵查時尚供稱:我 當時是跟謝鳳娥接洽,錢是他們來跟我們會計領,都是會計 跟謝鳳娥他們聯繫。謝鳳娥、賴泉宏他們會請工人過來,他 們2人也都有下去施作,在現場我是直接對謝鳳娥溝通,因 為賴泉宏的腳不好,所以都是謝鳳娥指揮工人。我有要求他 們打鐵錨釘下去,並用鐵鋼索固定。本件棚架倒塌的2個月 前我們就有搭了,因為我們要先擺一些東西,也要考量天氣 因素,天氣好的時候就先搭了。搭了後通常都沒有在維護, 搭好就放著,等要建醮的東西就放裡面。我當時有驗收,方 式是看鋼索牢不牢固,我有去搖跟拉拉看,都有做到我要求 的等語(見110他2239卷第201、203頁);又被告於110年3 月26日亦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真慶宮的義工, 當過總務、副主委、神務,前後一共20年。本件棚架是我繼 承前任總務交給我的廠商,我找那個廠商去搭的,那個工程 行跟我聯繫的是一個女的,姓謝,由我跟對方接洽。陳文清 沒有到現場監工,監工是謝鳳娥、賴泉宏他們。有去驗收, 我們會去看棚架有沒有搭好,有沒有釘鋼釘下去。我本人沒 有搭棚架的經驗,我會用搖搖看的方式,確認有沒有穩固等 語(見110調偵184卷第69、71頁),可知公訴人認被告應負 有注意義務,無非以被告已自承其係施工現場與廠商溝通如 何施作之人,且坦承本件棚架施作完成後,係其出面驗收確 認有無穩固等情。惟查:   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在真慶宮係以義工身分擔任總務主任, 而被告擔任總務一職,平時雖負責宮廟內相關物品之修繕與 維護,然本件棚架係因當時遶境、建醮活動,始特別搭設, 就此特別活動而臨時搭設之工作物,是否仍由被告負責後續 維護,實不能僅因「總務」一職即做必然性連結。況被告擔 任總務為無給職,亦無搭設棚架之經驗,而無此相關專業能 力,其所謂之「驗收」,僅係確認證人謝鳳娥、賴泉宏有無 以鋼釘、鋼索固定棚架,亦即確認該工作物在物理上之穩固 狀態,此與一般專業工程之「驗收」概念迥異,真慶官之作 法,僅係指派人員代表宮廟與施作廠商確認工作物已完成, 使施作廠商得以向真慶宮請款。因此,縱使被告當時係出面 與證人謝鳳娥、賴泉宏確認本件棚架是否完成搭設之人,在 無報酬、無相關專業能力下,被告是否仍得持續負起維護、 確認本件棚架完善無缺損之注意義務,實非無疑。  ⒉證人即案發時真慶宮之主任委員陳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何人找廠商來施做、管理、驗收等事情?)我們 責任分配,係總務簡傳傑要去找人來做」、「(問:搭完棚 架到舉辦活動,這段期間不是還要負責管理維修,是由何人 負責?)沒有什麼管理維修誰負責,都是廟裡的事,大家一 條心,都是廟裡的工作,沒有說是誰負責」、「(問:你有 幫忙察看棚架有無固定好?)我也沒有怎麼看,就看繩子有 綁好、有釘好,我們發包給廠商,我們不是很專業,只是看 表面有無搭建好,沒有仔細察看,怎樣是牢固,我們不是專 業」、「(問:廠商來搭棚架時,有無跟廟方說能承受多少 級風或承受幾級地震?)這都是靠他們的專業在做,我們都 是請他們來做的」、「(問:廠商有無跟你們保證棚架可以 承受強風?)沒有要求,可以承受多少就多少,都做這麼久 了,不會有要求」、「(問:廟方委託他人做事情,有無基 本SOP流程?或有無操作手冊?)沒有」、「(問:總幹事 叫什麼名字?)郭寶卿」、「(問:當時廟方的任何事情, 是由你或郭寶卿負責統籌?)主委交待事情下去,總幹事就 會去找人,看誰做什麼…總幹事就是工作指派方面,另外一 邊是財務,跟總幹事這邊沒什麼關係,我是工作這邊我也看 、財務那邊我也看」、「(問:所以總幹事當時會指揮處理 營建、總務方面的人去做事情?)老實說,總幹事也不是很 內行」、「(問:因為廟方要舉辦建醮遶境活動,你就交代 郭寶卿,郭寶卿就交代簡傳傑聯絡廠商來搭棚架,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樣」、「(問:廟方搭任何之臨時工作物,是 否會跟廠商說要驗收?)應該不會,不會說要去怎麼驗收, 會用肉眼看一看是否牢固,就相信對方專業,他們要怎麼搭 都比我們清楚」、「(問:以本案來說,廟方在11月要舉辦 活動,營建委員有規劃哪邊要搭什麼棚架,要如何佈置,所 以營建委員是否需要去追工程進度?搭蓋完成後,是否需要 去確認有無蓋好?)不是要負責,而是有計畫哪邊要搭什麼 ,就是他在策劃的」、「(問:棚架搭蓋好後,到實際活動 這段期間,會不會隨時去檢查、巡視搭好的棚架?)頂多看 一看而已,沒有去特別檢查,場地就在廟的下方,從上方就 可以看到,沒有特別去檢查或是怎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92至93、95、98至101頁)。  ⒊證人即案發時真慶宮之營建主任鄭進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問:當下我聯絡搭鐵架的老闆來後,棚架如何搭設 ,是否都由你規劃的?)是」、「(被告問:我是否只是電 話聯絡廠商,其他都是交給你?)其實我是營建組,負責規 劃場地,棚架怎麼搭,用什麼建材,牢不牢固,不是我負責 ,也不是我與謝鳳娥及賴泉宏講的,廟會這種活動,都是廠 商自己有器材,他們也搭了幾十年了,都是廠商比較清楚, 我只負責規劃,如何搭建不是我的專業」、「(問:你在宮 廟裡面擔任何職務?)營建組主任,我們是義工,沒有報酬 」、「(問:本案搭設的棚架完成以後,你有去驗收嗎?) 大部分都不會驗收,搭完就用了,這種東西常常在做,1年 廟會會有4、5次,所以常常在搭…我也沒法驗收」、「(問 :維護與確認是誰的工作?)廟方的制度不明確,這個搭建 做10多年沒發生事情,所以我們也沒有特別去注意,廠商也 與我們合作10多年,他們自己會去確認安全」、「(問:因 為本次的活動要搭棚架,是陳文清指示還是郭寶卿?)這應 該是郭寶卿指示,屬於行政的事情,我們都是總幹事下的組 員」、「(問:當時你是營建組,被告是總務組,二人都是 郭寶卿底下的組員?)是」、「(問:如果真慶宮有設備壞 掉,是誰負責修繕?)要看是什麼種類」、「(問:真慶宮 的設備需要修繕不是應該總務科負責嗎?)一般是總務科, 但有些比較特殊,例如廟的建築本體,總務科不熟,就是我 負責聯絡,原則上一般是總務科負責」、「(問:被告有無 詢問你,棚架要搭在宮廟裡哪個位置?)廟沒什麼制度,被 告聯絡廠商來,廠商來了,我就去跟廠商講,實際的施工就 是廠商的專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70頁)。  ⒋由證人陳文清、鄭進富所證情形可知,本件棚架之搭設過程 ,係由當時真慶宮主任委員透過總幹事,指示被告聯繫廠商 前來施作,被告接受指示後,聯繫廠商即證人謝鳳娥、賴泉 宏前來搭設,並於完工後由被告出面代表真慶官確認工作物 有無牢固。又依當時真慶宮之組織編制,主任委員下有總幹 事、財務兩大部門,行政事務或廟方工作由總幹事底下各組 人員負責,總務、營建均編制在總幹事底下,因本件棚架在 戶外搭蓋完成後,至實際活動仍有一段時日,惟真慶宮卻主 任委員或總幹事並未指派專責人員在此期間內,或於活動開 始前,隨時巡視、確認棚架是否牢固、安全設備是否完善等 等,可見真慶宮自始缺乏標準作業人員及分派組織工作,是 被告既未被賦予搭建後為檢查、維護、確認牢固之管理人職 責與作為義務,自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注意義務可言。  ㈤據前各情,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由卷內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從推 論被告於本件棚架搭設完成後,仍應負起維護、確認相關設 施及安全裝置完善、無缺損之注意義務,自難對其論以本件 過失傷害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SLDM-112-易-177-2025032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劉玫珍 被 告 曾郁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必備要件,且係不得補 正之事項,違者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 54分許辯論終結並結束開庭,有該案審判筆錄及本院錄音資 料查詢結果足憑,而原告係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始具狀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 收狀戳章足憑,是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 訴前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 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 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 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SLDM-114-附民-236-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7),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明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是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廖 建政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稱妥 適。至被告嗣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 可佐(見簡上卷第65至67頁),而有關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 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 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 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頁),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本院基於修復 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至被告因調解成立而給付告訴人之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日 後執行時,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廖建政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本身 ,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7號   被   告 鍾明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治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廖建政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悠遊卡1張【內有990元】)遺落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 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廖建政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建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悠遊卡使用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之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侵占後純粹消費悠遊卡內餘額之情形,站在財產法益 保護之觀點,如將悠遊卡想像為電子錢包,則卡內餘額於前 行為侵占遺失物罪成立之時起,其財產法益已被侵害殆盡, 則嗣後消費卡內餘額之行為並無衍生新的財產法益侵害,故 被告使用告訴人悠遊卡內餘額消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 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2025-03-27

SLDM-114-簡上-8-20250327-1

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顏陳月娥 顏俊清 顏俊雄 原告暨共同 送達代收人 顏美玲 被 告 王柏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SLDM-114-交重附民-2-202503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陳詠淳 被 告 曾郁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必備要件,且係不得補 正之事項,違者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 54分許辯論終結並結束開庭,有該案審判筆錄及本院錄音資 料查詢結果足憑,而原告係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始具狀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 收狀戳章足憑,是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 訴前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 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 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 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SLDM-114-附民-235-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信仁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傅信 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69至7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 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6日晚間, 於翌(17)日上午始駕車上路,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於偵審 程序均自白犯行,可非難程度低且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並 無前科,不應以93年間之緩起訴案件作為量刑基礎,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又未宣告緩刑,量刑尚 非妥適,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意旨固稱原審未審酌被告之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 6日晚間,於翌(17)日始駕車上路云云,惟未能提供任何 事證可佐,復觀諸被告經查獲後未逾1日之警詢、偵查中均 一致供承其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6日22時至同年月17日0時 許等語(見偵卷第14、51頁),自應認被告距案發時間極近 、記憶最為清晰之警詢、偵查中供述較為準確,是原審依照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7日凌晨」一節 之認定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㈢原審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 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 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 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營業用小客車、為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 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水 果行打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 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 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上訴後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 ,又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 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可知原審已量處最低刑度,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  ㈣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並無前科,不應以93年間之緩起訴案件作 為量刑基礎云云,惟此本即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是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自無不當之處,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獲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業如前述,竟猶不珍惜緩起訴處分之寬 典,再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明顯超出法規標準值之每公 升0.25毫克甚多,是經本院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 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 被告先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獲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俱如前述,是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參酌政府對 於酒後駕車動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 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 策之旨意,被告卻不知警惕而犯本案,足見不法意識非微, 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不宜對被 告宣告緩刑,原審就上開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詳予說明 ,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信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傅信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 騎乘」之記載更正為「駕駛」;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 信仁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禁 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見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 種為營業用小客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專科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水果行打工為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卷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按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 間即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業如前述,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並政府對於酒後駕車動 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 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 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策之旨意,被告 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不法意識非微,若予以緩刑之 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仍有 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2號   被   告 傅信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仁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粱酒 後,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 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2025-03-27

SLDM-113-交簡上-95-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陳建嘉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孟濂 杜昀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丙○○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 第322號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 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甲○○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15、27402號提起公訴,前由本 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3 44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 2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 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然此不影響聲請人以 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SLDM-114-聲-36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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