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柏寬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58號 原 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原 告 蔡漢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黃嫻靖 陳銘輝 林淳熹 陳日新 劉文芳 傅慶玲 魏全義 陳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 告 陳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萬伍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將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自「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 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漢霖各新臺幣(下同)1元」,擴 張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漢霖 各1,000萬元,及自本件書狀送達翌日起(以最後送達者為 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 108至109頁);其擴張後之聲明與其他聲明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共21萬7,2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萬2,210元,尚應 補繳20萬5,0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15

TPDV-112-訴-4958-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周吉祥 鄭振志 劉秋鈴 盧王欵 陳李夏枝 姜仁樹 汪秀珠 李宗錠 葉玫蓉 陳吳阿玉 黃勝仁 周啟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需用○○市○○區○○段(下稱大佳段)0小段000地號 等4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 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 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系爭土地除大佳段0小段000 地號土地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外,餘45筆土地經臺 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公 告中載明土地改良物俟勘估完竣後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 嗣就土地改良物部分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 64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 止),同日發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 償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列13筆建築改良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分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對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建物 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分為113年訴字第114 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抗告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 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㈠相對人固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核准機關,惟非核准徵 收後續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權責機 關,而非停止執行所欲保全本案之適格當事人。且臺北市政 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辦理通知遷移作業程序,目 前僅處於點交階段,尚未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亦無任何相關 行政處分作成,抗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後續之強制點交 、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停止執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有諸多違法瑕疵,惟業經訴願決定逐一 論駁,是依兩造於本案訴訟所執理由及其提出之現有資料, 仍各執一詞,須經相當證據調查程序,無從依抗告人之主張 ,逕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其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甚高。抗告人雖另主張:原處分將使系爭建物1樓經營之汽 車維修業務中斷,所造成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除重建 所需人力、物力等損害難以估算,居住在該址2樓之抗告人 也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迫遷,嚴重影響其等居住權(遷徙自由 )云云,然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究如何致其等無法安全、和 平及尊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難僅 憑上開空泛主張即對之為有利認定。另本件徵收計畫書已包 含工廠、商家及勞工輔導措施,縱令因原處分執行致抗告人 營業收入產生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 償獲得救濟,即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 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執行,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該項前段要件 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 。是抗告人主張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無 再予論斷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以相對人核准 徵收之原處分為標的,相對人自具當事人適格,至需用土地 人臺北市政府後續依土地徵收條例所為行政執行措施,屬原 處分之接續行為,抗告人於原審已聲請裁定命臺北市政府獨 立參加訴訟。原裁定認相對人非本件聲請之適格當事人,復 未裁定命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訴訟,自屬違法。又原裁定單 憑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訴願經決定駁回,及兩造於本案訴訟 中各執一詞,即認原處分無停止執行必要,未依抗告人於原 審所提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依職權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性顯 有疑義,亦有違誤。且原裁定未斟酌原處分如未停止其效力 及程序之續行,將導致抗告人及眾多員工賴以維生之企業倒 閉,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乃至人性尊嚴因而所受損害, 顯非金錢所能彌補,計算上更有困難,僅以上開損失非不能 以金錢彌補,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顯非適法。況原處分繼 續執行之公益,未高過其對個人權益之損害及可能危害之公 共利益,不構成阻卻停止執行之事由,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 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 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 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 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 ,法律未以外國學說所稱「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作為 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 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 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 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 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 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 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又停止執行係屬配合撤銷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當事 人適格之判斷標準與本案之撤銷訴訟並無二致。原處分係由 相對人作成,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自屬適格相對人,原裁定謂相對人非停止執行所欲保全本 案之適格當事人,固有未洽,惟其循前述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而為論述,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並無違誤(詳後述), 仍應維持。   ㈢經查,原處分載明相對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 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相對人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核准,並請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自形 式觀之,難認有明顯違法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於11 2年10月27日即已作成,惟臺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至6日 始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查估作業,有徵收在前、查估在後 之重大明顯違法事由云云,然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上述 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 告人所述即可認定,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原處分符合「 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㈣次查,原處分核准徵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固將使抗告 人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法繼續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 ,惟抗告人因而所受營業收入之經濟利益損失,依一般社會 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尚難憑此即認原 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主張: 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為臺北市汽車維修保養業群聚之地點,抗 告人於現址營業逾50年,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工作及生活所繫 ,倘另覓他處經營,即難維持原有之經營狀態,抗告人未來 生計將無所依憑,原處分倘未停止其效力及其續行程序,將 導致抗告人受有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乃至人性尊嚴之損 害,均非金錢所得彌補,且損失計算顯有困難云云,惟僅提 出部分抗告人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公司行號僱用員工之勞工 保險投保人數資料、被保險人名冊、在職證明,要不足以釋 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抗告人受有所稱上述無法以金錢賠償 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 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 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 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所 稱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等僱用之員工失業,其家庭成員生 計無以為繼一節,核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憑採。  ㈤綜上,抗告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等受有難於回復 損害,其等於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強制點交、斷水斷電、 拆遷等後續程序之執行,均無從准許,亦無裁定命依法得執 行該等後續行為之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訴訟之必 要。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之積極要件,而應駁回,抗告人主張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公 益未高過其損害之個人權益及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一節,已不影響結 論之判斷,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 行原處分及後續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 之聲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 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19

TPAA-113-抗-339-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 周啟通 周吉民 李潘淑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 張容華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政予 陳裕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需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下稱大佳段)二小段686地 號等46筆土地,合計面積1.18860918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 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下稱系爭徵收計畫),報經相對人以 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開46筆土地, 除其中1筆土地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外,其餘45筆 土地經參加人於112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 公告(下稱112年11月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2年11 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土地改良物俟勘估完竣後依規 定辦理,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4號函通知各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土地改良物部分,經 參加人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1號公告( 下稱113年5月2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同年6月26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號 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聲請 人為徵收範圍內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152號房屋)及臺北市 ○○區○○街○○○巷臨○號房屋(下稱系爭臨6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乃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審 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向本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第28條第3項規定,違章建物雖 非屬被徵收之標的,但以核准徵收處分為前提所進展之法律 關係,仍會使違章建物受到核准徵收處分的規制效力所及。 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物雖非原處分核准徵收之標的,但基於土 地徵收條例之明文規定,參加人仍得對系爭房屋採行強制執 行措施,而同受原處分效力或其續行程序所影響,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徵收系爭土地部分之效力及其後 續執行程序,不僅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且唯 有透過裁定停止執行徵收系爭土地範圍之效力,始能暫時保 全系爭房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之存續利用狀態。  ㈡查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 工程處)於113年10月25日至現場要求聲請人點交系爭房屋 ,交還該處進行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1月4日通知將於113年 11月19、21日前續行強制拆除系爭房屋。由此顯見,包含針 對聲請人之系爭房屋為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 行行為,已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聲請人面臨立即急迫之 危險。原處分倘經繼續執行,強制拆除系爭房屋,不僅將導 致原告經營之汽車維修及修護產業等事業萎縮乃至倒閉,且 聲請人及事業員工,均將受有失去工作、租金收入而影響其 等穩定生計、生活等涉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等無法回復之損 害。又基於汽車維修及修護產業之特性,通常長期服務之客 群均為鄰近消費者,而其營業地點具有不可替代性,亦非聲 請人另覓他處經營即可延續其事業。系爭房屋倘遭強制拆遷 ,無可避免將導致事業萎縮乃至消滅之困境,聲請人縱使未 來本案獲致有利判決,亦無法復原至現況,且停業之損失、 房屋重建之時間與金錢成本,以及長期培養技術嫻熟之維修 師傅流失等情事,其損害不僅計算困難,且難以用金錢彌補 ,已該當「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且具有急迫情事。     ㈢系爭152號房屋所座落之位置,位於系爭工程基地北側鄰路地 區,徵收後主要是規劃用來作為植栽移植及人行道使用,而 系爭臨6號房屋雖徵收後是作為辦公空間使用,然系爭房屋 均非位於汙水處理設施之主體工程範圍,此亦為本案訴訟中 聲請人主張本件徵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本文後段「徵 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所揭示之徵收最小面 積原則(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之原因。換言之,因 系爭土地位置皆位於系爭工程基地之邊邊角角,縱暫時停止 執行系爭土地部分之徵收效力,亦不至於影響系爭工程之興 建。然本件繼續執行所損害之利益,不僅止於聲請人個人之 利益,亦包含危害其他公共利益(如難以回復之停業期間損 失、員工流失、人員面臨失去穩定收入和工作造成之家庭和 社會生活問題等)。是本件應綜合考量聲請人及徵收範圍內 各事業單位工作者維持其工作權、生存權之利益,並認定本 件「繼續執行之公益」,並未高過「原處分所損害之個人權 益及其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本件仍有准予停止執行之必 要。    ㈣末查,系爭房屋均屬在83年12月31日前所興建,屬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所稱之既存違建,免予查報拆除。故 系爭土地如未遭徵收,本屬應暫緩拆除之違章建築,基於平 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依法不具建築法第86條規定所 稱拆除之必要性。倘停止徵收處分之效力,即可回復至原有 之利用狀態(屬拍照列管但不予優先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 ,故聲請人仍有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至於聲請人周啟通 、李潘淑豔於113年11月14日同意點交,係若不同意點交, 將當場遭參加人所屬工程處斷水電,但不影響本件主張停止 原處分後續拆除等執行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系爭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其處分效力及行政執行程序之續 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 築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屆 期不拆遷者,由該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查參加 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合法建築物及處理違章建築,係 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暨施行細則相關 規定辦理,有關違章建築或非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 工廠之拆遷處理費、人口遷移費、所有權人安置計畫等,於 該條例暨施行細則皆已有明文規定,尚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 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況系爭房屋既屬非合法 房屋,本應拆除,縱依聲請人所述其屬既存違建,免予查報 拆除,惟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系爭土地既經都市計畫 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污水處理廠」用地,並經參加人規 劃辦理系爭工程,自無免於拆除而妨礙都市計畫之理由。     ㈡再依原處分之系爭徵收計畫書主文、系爭工程土地使用計畫 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所載,系爭房屋位於 計畫北側臨路地區、污泥處理機房及控制中心之位置,而本 案基地遭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有飛航高度之限 制,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需較高之高 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又本案整體開發後廠區 北側臨濱江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基地 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 人行道上,倘排除北基地北側建築物之土地,將影響系爭工 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並非聲請人所述原處分徵收系 爭土地之目的僅規劃用來作為植栽移植及人行道、辦公室空 間使用而已,倘允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恐將無法因應臺北 市後續工程相關配置作業及系爭工程相關前置作業之需求, 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聲請人周啟通、李 潘淑豔已於113年11月14日同意點交,參加人所屬工程處並 於113年11月18日會同聲請人周啟通、李潘淑豔辦理現場點 交會勘並同意分二階段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20日自 行拆除後點交參加人所屬工程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可知,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尚無從認定聲請人 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  1.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 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2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被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 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 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 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可知,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 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從而,本件相對人為原處分 後,通知參加人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 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是以,原處分後續之強制點交 、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乃參加人所為,合先敘明 。  2.聲請人雖主張系爭152號房屋所座落之位置,位於系爭工程 基地北側鄰路地區,徵收後主要是規劃用來作為植栽移植及 人行道使用,而系爭臨6號房屋雖徵收後是作為辦公空間使 用,然系爭房屋均非位於汙水處理設施之主體工程範圍,此 亦為本案訴訟中聲請人主張本件徵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本文後段「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所揭 示之徵收最小面積原則(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之原 因等語。惟查,觀之系爭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 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349至350頁),可見聲請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皆位於基地北側鄰濱江街之地 帶,而系爭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北側濱江 街上,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鄰近本案必要設施台電受電室 及主變電站;本案基地遭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 有飛航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 房、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 地使用已非常緊縮,本案整體開發後廠區北側臨濱江街部分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 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 除北基地北側建築物之土地,將影響系爭工程污水處理流程 之整體規劃等情,此可觀諸系爭徵收計畫書所載即明(本院 卷第301至347頁),足認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指事項並非未予 以記載,是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明 顯違法情事,至於原處分有無其他違法之處,均有待系爭本 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非本件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之範圍。  ㈢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予以釋明:  1.經查,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聲請人周啟通、李潘淑豔已於113 年11月14日與參加人所屬工程處協調點交事宜,並於113年1 1月18日會同參加人所屬工程處辦理現場點交會勘,聲請人 周啟通、李潘淑豔同意分二階段於113年12月31日前、114年 1月20日前自行拆除後點交參加人所屬工程處,有陳情案會 議紀錄、點交會勘結論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3至369 頁)。  2.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使系爭房屋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業務營 業中斷,考量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除重建所 需之人力、物力,損害金額難以估算等語。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適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中,固包括適足居住權 ,然「適足居住權」有關對房屋與土地的居住者提供使用權 的保障,係要求其一定程度的使用權保障必須以法律保護之 ,其方式包括給予適當、合理且即時之補償,及正當法律程 序之落實等。我國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其徵收程 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人民因財產 被徵收所受的特別犧牲,既經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覓適當 處所,為安全、和平及尊嚴的居住,在此情形下,聲請人並 未釋明其等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嚴 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此外,關於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其 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以及其員工生計受有損害乙節,縱令 因原處分執行,確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動,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難謂原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 原處分之執行,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況緊急等 情。 ㈣綜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 ,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8

TPBA-113-停-89-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林道鈞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鄧聲仁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0萬元4773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3萬492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80萬元4773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32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林道東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73975/162900、22560/16 2900、66365/162900,兩造於民國96年間簽訂建屋基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5萬6000 元,向伊承租伊應有部分中之51787/162900(面積1035.7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出租持分),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下稱96年租約),屆滿後未再續約。惟被上訴 人自101年1月1日起仍以附圖編號A(警衛室,面積26.4平方 公尺)、編號D(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號,面積26 5.25平方公尺,以下建物均以門牌號碼分稱)、編號E(同 巷00、00、00、00號,面積79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建 物(編號A、D、E面積合計1087.96平方公尺)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其就逾越權利範圍部分即屬無權占有,應返還按伊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前基於與本件相 同之無權占有事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月1日至103年 10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認有理由,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34萬0511元本息,復經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1564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前 案確定判決),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 5年(下稱系爭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482萬1665元本息。又系爭土地係於80年2月8 日與同段0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 均以地號分稱)合併而來,伊於77年8月27日登記為合併前1 41、161、165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林道東於77年8月30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基地建屋協議書(下稱77年協議書),約定 除伊保留450平方公尺、林道東保留520平方公尺外,其餘土 地均供被上訴人作為建屋基地使用,三人於系爭土地共同建 屋時,已約定就將來分配建物使用之土地分別管理使用,而 成立分管契約,嗣房屋興建完成後,伊配得00號房屋、林道 東配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其餘0、0、00、00、0 0、00號房屋(下稱00號等6棟房屋)分歸被上訴人(即隨園 別墅),被上訴人並於81年1月5日分別與伊及林道東簽訂建 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就其使用逾越權利範圍部分之土地 ,各以每年租金57萬5000元、46萬元向二人租用,租期均為 81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分稱81年A租約、81年B租約, 合稱81年租約),而同意給付對價(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故如認被上訴人基於77年協議書有權使用附圖編號A、D、E 土地,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備位依系爭分管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期間每年85萬6000元之補償金共428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萬16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道東之先祖父林有諒前將因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繼之合併前141、158、161、165、166土 地,登記在三女即訴外人蔡林娟娟名下,嗣由其配偶即訴外 人蔡固及子女蔡振中、蔡振華、蔡芳婷、蔡芳瑩(下稱蔡固 等5人)繼承登記,上訴人與林道東之父即訴外人林忠誠繼 承家業後,為規劃興建隨園別墅,於75、76年間指示林道東 收購周圍土地,並將合併前141、158、159、160、161、162 、163、164、165、166、167土地共11筆(下稱合併前11筆 土地),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登記名義人包括蔡固等5人 及林道東,繼而於77年3月設立伊公司推動興建計畫,以伊 與林道東之名義買回162、163、164土地,並收回原登記在 蔡固等5人名下之土地,登記為兩造與林道東共有,伊與上 訴人、林道東於登記時分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林忠誠以 兩造及林道東為起造人,在合併前11筆土地上興建隨園別墅 ,80年2月5日完工,80年2月8日將建築基地(僅部分合併前 11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與林道東共有,兩 造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73975/162900(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仍有借名關係,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77年協議書及81 年租約均非真正,伊雖與上訴人簽訂96年租約,但係欲以給 付租金之方式補貼上訴人地價稅,及以租金形式支出衍生之 所得稅賦,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與林道東於78年11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78年同意書),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隨 園別墅,並約定伊與上訴人、林道東得各自單獨占有00號等 6棟房屋(即附圖編號D、E)、00號房屋、00號房屋坐落之 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存續期間至建物不堪使用或滅失為止 ,然隨園別墅均由伊出資興建,上訴人卻可無償配得18號房 屋,此乃伊以興建00號房屋之營造費用,換取逾越伊權利範 圍之土地使用權,屬有償之分管契約,而該分管契約既未另 行約定租金,上訴人無償取得00號房屋之所有權已獲有利益 ,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或請求補償。前案確定判決未將兩造 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列為重要爭點,且錯誤認定系爭應有部 分非借名登記,伊已提出新證據足以推翻前案認伊無權占有 之判斷,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再縱認78年同意書不成立 分管契約,上訴人既認就其占有使用超過兩造與林道東約定 之土地部分不須給付租金,伊就占有使用超過伊權利範圍之 土地部分,自亦無須給付,兩造就彼此占有使用超過權利範 圍之土地,亦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又如認伊應給 付不當得利,附圖編號A警衛室乃為管理隨園別墅之車輛進 出、全部8棟房屋之信件代收、環境巡視、清潔維護事宜, 並非單為16號等6棟房屋所設置,不應計入伊單獨占有之範 圍;隨園別墅自98年起即無人居住閒置迄今,因欠缺管理維 護而近乎荒廢,且地處山邊,交通不便,應按申報地價年息 1%計算。另00號建物占有土地面積為508.02平方公尺,超過 兩造與林道東同意上訴人保留之450平方公尺,上訴人就超 過部分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爰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77年8月27日登記為合併前141、161、165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依序為4/8、4/5、4/5,與被上訴人、 林道東共有合併前11筆土地之權利情形如附表一所示(配合 77年協議書附表,面積之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兩 造與林道東於79年間具名共任起造人,由被上訴人在合併前 11筆土地上興建00號等6棟房屋及00號、00號房屋等共8棟建 物(即隨園別墅),80年2月5日完工,前開建物之建築基地 (僅部分合併前11筆土地)於80年2月8日合併為系爭土地, 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林道東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73 975/162900、22560/162900、66365/162900,80年4月2日分 別將00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登記為林道東所 有,0號、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D,面積265.25平方公尺) 及00、00、00、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E,面積796.31平方 公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附圖編號A為警衛室(面積26. 4平方公尺),亦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04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原審勘驗筆 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2、328-329頁、第348至反頁及卷二第 185-255頁及卷三第84-90頁,本院卷第367-383頁)。又兩 造有簽訂96年租約,上訴人前依該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 1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以附圖編號A、D、E建物及地上 物占有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之不當得利,經前案一審判決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85萬6000元、不當得利234萬0511元本 息,並經前案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裁定先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有96年租約、前開案號裁 判書、確定證明書足憑(原審卷一第44-74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以上各情為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177-184頁,本院卷第362、414、461-462、492 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 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茲查:  ⒈上訴人與林道東於77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基地建屋協議 書(即77年協議書)以附表詳載兩造與林道東就合併前11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約定扣除上訴人保留「約450平方公 尺」、林道東保留「約520平方公尺」(見該協議書附表左 側附註),其餘土地均同意供被上訴人規劃作為建屋使用, 正確面積、土地持份於完成建屋登記後,以地政機關登記為 準(參第1條約定),另於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 被上訴人)建屋完成辦理產權登記完畢,並於乙方出租房屋 之當年度另訂基地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第7條約定:「 …若甲(即上訴人、林道東)乙雙方未再達成續約協議或另 訂新租約,租期屆滿時,本租約(指將來簽訂之第一次租約 )即告解除,乙方應將基地及房屋一併返還及移轉予甲方, 但甲方應對該房屋給予合理補償。…」(原審卷一第30-34頁 )。則依兩造與林道東約定系爭土地「約450平方公尺」保 留由上訴人使用,「約520平方公尺」保留由林道東使用, 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佐以上訴人依前開協議可使用之面 積與嗣後00號房屋登記面積454.96平方公尺相當,林道東可 使用之面積亦與嗣後00號房屋登記面積510.15平方公尺相當 之情,可見該協議書係預估上訴人、林道東將來可配得之房 屋面積分別約450平方公尺、520平方公尺,基此約定二人各 自就將來配得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其餘土地均由 被上訴人使用;至於兩造與林道東可分配使用土地之正確面 積、土地持份,則留待完成建屋登記後,以地政機關登記為 準,顯已就系爭土地全部,劃定上訴人、林道東分別就將來 配得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餘土地 部分,各自有占有、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且被上訴人就 其使用超過權利範圍部分,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林道東, 俟土地合併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再按實際登記情形另 行簽訂租約,以具體化承租範圍及租金數額,而成立分管契 約(即系爭分管契約)。  ⒉嗣隨園別墅興建完成並辦妥土地合併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被 上訴人依77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81年1月5日與上訴人簽 訂81年A租約,依該租約附表所載,上訴人配得00號房屋之 土地持份為22188/162900,換算之土地面積為443.75平方公 尺,林道東配得00號房屋之土地持份為24969/162900,換算 之土地面積為499.38平方公尺,附表下方記載「林道鈞土地 持份73975/162900扣除00號建物應有之土地持份22188/1629   00,剩餘51787/162900出租予有誠1035.74㎡」、「林道東土 地持份66365/162900扣除00號建物應有之土地持份24969/   162900,剩餘41396/162900出租予有誠827.92㎡」,第1條至 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以年租57萬5000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出 租持份(即51787/162900),租期自81年1月1日至85年12月 31日止(原審卷一第36-38頁);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另與林 道東簽訂81年B租約,該租約附表與81年A租約相同,附表下 方之記載相同,且除租用持分比例、租金數額與81年A租約 不同外,其餘約款之內容亦均相同(同卷第40-42頁)。依 此可知,兩造與林道東乃以81年租約,確定上訴人、林道東 分管之位置、範圍為各配得之00號、00號房屋占有部分之土 地,面積各為443.75平方公尺、499.38平方公尺,分管範圍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2188/162900、24969/162900,而補充77 年協議書關於分管之約定,使臻完足。  ⒊再依前述77年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道東 簽訂租約後,如無法達成續約協議或另訂新租約,租約於租 期屆滿時即告解除(應係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 還上訴人與林道東(應係返還兩造及林道東),其上建物不 拆除,由上訴人與林道東給予被上訴人合理補償,且81年租 約第5條亦重申相同意旨(原審卷一第36、40頁)。則兩造 與林道東既約定,被上訴人就超過權利範圍部分不再續租時 須返還土地,終止分管之狀態,堪認系爭分管契約乃以被上 訴人就使用超過權利範圍部分不續租之事實發生,為契約之 存續期限甚明。從而,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與林道 東間乃劃定由上訴人占有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443.7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22188/162900),林道東占有00號 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499.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2496 9/162900),其餘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三人就前開 特定部分,各自有占有、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被上訴人 就其使用超過權利範圍部分,應向上訴人租用系爭持分、向 林道東租用41396/162900部分,並以被上訴人不續租為期限 。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道東簽訂81年租約後雖有續約, 惟於96年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約,是系爭分管契約已 於100年12月31日96年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與96年租約同時 終止,應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不同權利客體,建物所有人如同為 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其使用之土地,苟超出其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者,固不能認建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 源,其餘建物部分係無權使用,惟該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應 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2560/162900,換算土地面積 為454.94平方公尺(3285㎡×22560/162900=454.94㎡,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以警衛室及00號等6棟房屋占有 附圖編號A、D、E土地之面積為1087.96平方公尺,所受利益 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是其就使用收益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 即633.02平方公尺(1087.96㎡-454.94㎡)部分,應對他共有 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兩造間之分管及租賃關係均已消 滅,被上訴人逾其應有部分占有之範圍自應按其實際占有面 積計算,上訴人主張應按81年租約所確定及96年租約約定之 系爭出租持分計算,自有未合。另被上訴人抗辯警衛室係供 隨園別墅之8棟房屋共同使用,非由伊單獨占有,不應計入 占有範圍云云,然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 應返還土地,該警衛室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不論其有無使用 或使用目的為何,均應返還全體共有人,是警衛室坐落部分 之土地自應計入占有使用面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於登記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77年協議書及81年 租約均非真正,伊雖有簽訂96年租約,但係以給付租金之方 式補貼上訴人地價稅,及以租金形式支出衍生之所得稅賦, 無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等語。茲查:  ⒈按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於77年8月27日系爭應有 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時,究竟如何與上訴人達成借名合意 一節,迄未能為任何敘明,且其於前案係抗辯:系爭土地為 林道東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詞(見原審卷一第 59頁前案二審判決書),卻於本件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所辯已難信實;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合併前11筆土地係由林 忠誠規劃興建隨園別墅,登記在包括林道東之家族成員名下 ,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後,將部分土地改登記為兩造與林道東 共有,嗣再合併為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兩造與林道東共有之 過程,似見系爭土地之處分及如何登記係由林忠誠主導,甚 至被上訴人亦為其推動建屋所設立,更難認系爭應有部分係 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又上訴人與林道東之妹即證 人林曰芬於前案證述:合併前11筆土地除登記尤清溪、郭榮 華部分是由林道東自行處理,非伊經手外,其餘土地均由伊 代表兩造及林道東,陸續與蔡固接洽購得,兩造購買名下土 地之資金,係由上訴人、林道東一起出售其他共有土地,各 自支付等語(同卷第148頁),明確證稱上訴人名下合併前1 41、161、165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上訴人出資購買;酌以被上 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函知上訴人,稱伊無力償還隨園別墅 土地租金,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審卷二第77-78 頁)之情,可見被上訴人亦認系爭應有部分屬上訴人所有, 縱上訴人曾同意以系爭應有部分為陽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 ,作為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或係礙於親情之故,亦無從據 此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權利人,是其抗辯系爭 應有部分係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77年協議書、81年租約之形式真正,惟林道 東前以上開文書係上訴人偽造對之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度偵字第4 94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39號(下稱偵續139)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25號駁回 林道東之再議確定(下稱偽文刑案),有前開案號處分書可 稽(原審卷一第207-215頁);嗣上訴人以林道東所提前開 偽造文書告訴係誣告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763號提起公訴,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刑事判決認定林道東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先後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3907號刑事判決,駁回林道東之上訴並確定(下稱誣告刑案 ),亦有前開案號起訴書及判決書足憑(原審卷一第219-22 4、245-250頁及卷二第87-95頁,本院卷第567-57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全部案卷核閱無訛(本院援引之相關 資料影印存卷),是77年協議書、81年租約為林道東親簽之 事實,業據刑案調查認定為真正。又77年協議書、81年租約 上「林道東」之簽名,經士林地檢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之結果,認與林道東當庭書寫及留存於銀行之筆跡筆劃特徵 相似,研判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有該局鑑定書可憑(原 審卷一第216-218頁),且證人林曰芬、上訴人與林道東之 妹即證人林碧玲於偽文刑案均證稱:伊等於80幾年到被上訴 人公司分別擔任管理部經理及秘書,兩造與林道東有簽一個 協議書協議要蓋房子,伊等確定他們有簽租地的租賃契約書 ,兩份租約應該是同時簽,上面的筆跡是林道東簽的,房子 蓋好才開始收租,被上訴人有依契約付租金給上訴人及林道 東,租約5年一簽,林道東94年當董事長時有付租金還有報 稅,後來林道東想用系爭土地去借款,需要上訴人的簽名, 但上訴人不肯,林道東不高興,就不付地租給上訴人,才有 後續的民事訴訟跟刑事案件等語(偵續139卷第51-53頁), 再佐以被上訴人於87、88、94、98、99年財務報表,臚列86 年至88年、93年至95年、97年至99年等年度均有向林道東承 租土地支付68萬5000元、向上訴人承租土地支付85萬6000元 (原審卷一第106、115頁、第124反頁、第132反頁、第140 反頁),核與96年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相符,被上訴人亦自 認有給付前開年度之租金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71頁),顯 示被上訴人有依81年租約後之續約及96年租約,給付租金予 上訴人及林道東,堪認77年協議書、81年租約確為林道東代 表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仍予爭執,自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給付租金係為補貼上訴人地價稅云云,然7 7年協議書第11條、81年A租約第8條、96年租約第7條均已約 定地價稅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卷一第32、36、44頁),上訴 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本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 上訴人自無補貼上訴人地價稅之必要;且系爭土地99、100 年度之地價稅分別為64萬3248.5元、64萬4454.4元,有地價 稅課稅清單可憑(原審卷二第22反頁、第23反頁),亦與被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不符;況證人林曰芬、林碧玲均已明確證 稱被上訴人均有依租約給付上訴人租金如前述,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信。至被上訴人於95年至100年給付上訴 人之各年度租金,雖均僅有77萬0400元,然此係被上訴人依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上訴人繳納按租金10%計 算之所得稅8萬5600元(856,000元×10%)後之餘額(即856, 000元-85,600元),被上訴人抗辯係以扣除所得稅後略高於 應繳地價稅之金額作為補償云云,更屬無稽。 ㈣、被上訴人另又抗辯:兩造與林道東以78年同意書成立分管契 約,約定得各自單獨占有獲配房屋坐落之土地,存續期間至 建物不堪使用或滅失為止,伊出資興建隨園別墅,以上訴人 無償取得00號房屋,換取逾越伊權利範圍之土地使用權;縱 不成立分管契約,兩造就彼此占有使用超過權利範圍之土地 ,亦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伊無不當得利;如認仍構 成不當得利,00號建物占有土地面積超過兩造與林道東同意 上訴人保留之範圍,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亦應返還不當得利, 爰以此為抵銷等語。查隨園別墅係由兩造與林道東共同起造 ,故於78年11月1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林道 東、林道東與被上訴人,兩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另 一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審卷三第66-78頁),然觀 諸上訴人與林道東共同出具之78年同意書,並無分管之約定 ,且衡諸地主提供土地同意書時,將來完成之建物權利尚有 未明之常情,該同意書應僅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 ,而不及於建屋完成後,其仍有權逾其應有部分無償使用收 益該土地之表示;況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於77 年間成立定有期限之分管契約,自應依該契約之約定,決定 兩造與林道東間之權利義務,而無另行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 契約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道東於前案一審自 承:系爭土地買來後登記在兩造及伊名下,因為是兄弟及家 族公司,所以就在上面蓋房子,上訴人亦為房屋起造人同意 的原因是因為兄弟合建等語(原審卷一第143反頁),明確 陳述隨園別墅是兩造與林道東合建,自難認上訴人配得00號 房屋係無償取得。再系爭土地面積3258平方公尺,按上訴人 系爭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479.5平方公尺,而依原審囑託士 林地政測量之結果,00號房屋占有面積為508.02平方公尺( 原審卷一第379頁110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並未超過其 權利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自亦無從為抵銷, 其前開各抗辯,均無可取。 ㈤、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歷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載(公告地價 見原審卷一第78頁查詢表,申報地價按公告地價乘以80%計 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面臨主要幹道 ○○路2段,對面係中影文化城,有全家便利商店,距故宮博 物院約2、3個紅綠燈、距東吳大學外雙溪校區僅有1個紅綠 燈,開車5分鐘至臺北市立醫院陽明院區、6分鐘至士林捷運 站、8分鐘至芝山捷運站、9分鐘至大直捷運站、10分鐘至美 麗華百樂園,並有公車通往各景點,交通便利,環境清幽, 適宜居住;惟附近住家或公司行號並不密集,往來人潮稀少 ,隨園別墅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狀,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公車路線圖、GOOGLE地圖及路線圖可佐(原審卷一第 347-348、365-370頁),因認按各年度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 基準,應屬適當,被上訴人抗辯應按1%計算,並無可採。依 此,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80萬元4773 元〈即①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年2月,33,400元/ ㎡×633.02㎡×5%×(1+2/12)年×73975/162900   =560,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②105年1月1日至10 6年12月31日共2年,42,080元/㎡×633.02㎡×5%×2年×73975/16 2900=1,209,643元,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1年10 月,39,280元/㎡×633.02㎡×5%×(1+10/12)年×73975/162900=1 ,035,057元,④560,073元+1,209,643元+1,035,057元=280萬 元4773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80萬元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 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8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分管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業已終止,上訴人備位依該契約關係為請求,為無理 由,併予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所持理由雖部分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 編 號 地 號 (臺北市○○區○○段○小段) 面 積 (平方公尺) 林道東 林道鈞 有誠公司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1 000 183 12/40 54.9 4/8 91.5 1/5 36.6 2 000 141 4/5 112.8 - - 1/5 28.2 3 000 178 4/5 142.4 - - 1/5 35.6 4 000 16 1/1 16 - - - - 5 000 1595 - - 4/5 1276 1/5 319 6 000 157 413/471 137.7 - - 58/471 19.3 7 000 167 413/471 146.4 - - 58/471 20.6 8 000 86 413/471 75.4 - - 58/471 10.6 9 000 489 - - 4/5 391.2 1/5 97.8 10 000 280 4/5 224 - - 1/5 56 11 000 849 1/1 849 - - - - 合 計 4141 1758.6 1758.7 623.7 【附表二】 年  度 103年度 104年度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公告地價 41,800元 41,800元 52,600元 52,600元 49,100元 49,100元 申報地價 33,400元 33,400元 42,080元 42,080元 39,280元 39,280元

2024-12-04

TPHV-112-上-631-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 周啟通 周吉民 李潘淑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 張容華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政予 陳裕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聲請或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需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下稱大佳段)二小段686地 號等46筆土地,合計面積1.18860918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 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下稱系爭徵收計畫),報經相對人以 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開46筆土地, 除其中1筆土地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外,其餘45筆 土地經參加人於112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 公告(下稱112年11月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2年11 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土地改良物俟勘估完竣後依規 定辦理,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4號函通知各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土地改良物部分,經 參加人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1號公告( 下稱113年5月2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同年6月26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號 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聲請 人為徵收範圍內附表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下稱○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訴字第114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徵收計畫之需地機關,本院如認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02

TPBA-113-停-89-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7號 原 告 仁愛麗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李志龍(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李志驤(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李憶櫻(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憶梅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8

TPEV-112-北簡-11457-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黃勝仁 李潘淑艷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孝德 陳明興 莊欽億 陳祥彬 李訓昌 李建宏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聲請人對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 783號公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公 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 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 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 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 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 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 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 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 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 員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 見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 報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 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 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 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人嗣以111年8月24日北 市環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 書審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 評法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 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 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 、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 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 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 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 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 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 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聲請 人及訴外人郭陰和、朱秀芳、陳翊展、郭林富美、林儀卿、 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許明為、許洪來好、吳 玉首、李火城、盧敏聰、楊世清、林雅惠、王天賜、黃秀蘭 、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下稱本案),並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相當高:  ⒈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當日,多位委員仍要求 參加人就多項問題提出補充資料及詳細之規劃,且均屬環評 法第6條第2項第6款「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 畫及環境現況」、第7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 響」、第8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環境影響說明 書應記載之事項。參加人僅強調承諾會「自主加嚴放流水標 準」、「將依環評承諾,併同管制基隆河3廠(內湖污水處理 廠、民生水資源中心及本案)放流水質,後續亦加強內控機 制」,惟其內涵均屬未明,環評委員會即草率作成「通過, 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至環評委員 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進行系爭環說書審查,僅列為 報告案進行確認,規避實質審議之精神,所作成之結論亦係 基於不完整、不正確之資訊,顯具重大瑕疵。  ⒉系爭開發案擬取得私有土地之面積為12,881平方公尺,占總 開發面積25.5%,私有土地共55筆、合法建物共29筆,土地 所有權人達118位,經協議價購後,須徵收之面積仍高達11, 886平方公尺,除開發基地右上角處(北側)土地為部分徵收 外,其餘均全部徵收,至於遭徵收之地上物使用狀況,係供 營業使用或居住使用,徵收處分將剝奪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當 地居民其土地及地上物之財產權,亦侵害其等居住權、營業 自由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已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所稱「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 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情形 。詎系爭環說書完全未就系爭開發案所為之徵收程序,對於 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當地居民所受不利影響,進行任何社會影 響評估,即逕認定無重大環境影響之虞;另有關系爭環說書 「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中之「零方案」,隻字不提淡 水河系既有的3座污水處理廠已足敷使用,而臺北市超量污 水亦可透過3市共管機制送往八里廠處理;及「開發地點或 路線替代方案」僅評估新生公園,未評估「美崙公園」,環 評委員會顯係基於錯誤及不完整資訊作成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之決議,而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甚明,本案聲請人權利存 在之蓋然率高。  ⒊系爭開發案所排放,再綜合鄰近污水處理廠的放流水情形, 對於承受水體即基隆河將造成更嚴重的污染,關乎系爭開發 案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判斷,然環評委員會卻 以參加人自主加嚴放流水標準之承諾,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 無重大環境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資訊之違法,並 有以承諾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判斷之 違誤。 ㈡原處分倘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環境工程學者歐陽嶠暉對於基隆河設置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 及系爭開發案,提出嚴重質疑,認恐嚴重惡化基隆河水質。 原處分之執行,包括開發行為及營運所生之水污染,將危害 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聲請人等當地居民之身體、健康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⒉聲請人因系爭開發案而遭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其等賴以生存 之居住、營業、工作情形,均因系爭開發案完全被剝奪,系 爭開發案動工後,聲請人更將面臨強制拆遷,嚴重侵害聲請 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 等權利,更可能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聲請人 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⒊系爭開發案於113年4月24日由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於113年5月開始履約,預計118年完工、119年開始營運,且 開發基地於113年5月16日始開始進行整地,顯有保全之急迫 性。 ㈢原處分如准予停止執行,不僅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反而保全 當地居民之生存權、健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私益及當地 環境及生態之重大公益。 ㈣聲明:  ⒈先位: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⒉備位: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終 結前,就附表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以:    ㈠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公益顯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   系爭開發案屬友善環境設施,對於人民生活及自然環境之影 響應屬有益,如原處分繼續執行,不僅對於聲請人所稱之身 體、健康、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工作權等不會造成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形,對於聲請人之私益影響甚微,並 有助於臺北市政府於目標年即121年達成得完全自主處理全 市污水(含臺北近郊)計95.73萬CMD(每日立方公尺)、增加污 水處理操作調控及營運彈性之公益政策目的,惟若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不僅聲請人所稱財產權、工作權之限制所生損害 並不會因此回復或可得回復,所稱身體、健康權亦無受侵害 之急迫性,即對於聲請人之私益影響不大,然卻會導致臺北 市政府無法達成友善都市居住環境之政策目標,對於公益造 成之不利影響甚大。  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無疑義:  ⒈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僅能證明渠等 有所有權,無法證明為居住於系爭開發案影響範圍內之當地 居民。環評法所謂之財產權受損害,係指因開發行為因此造 成環境污染等不利影響,系爭開發案為污水處理廠之新建工 程,施工行為的污水是另外蒐集處理,營運期間之放流水則 是排入基隆河,均不會污染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聲請 人所有土地及建物遭徵收致失去所有權是因徵收處分所造成 ,與原處分規制效力無涉。  ⒉原處分作成係經環評委員會以合議制決議通過,個別環評委 員於審查程序中之意見並不足以推翻之。環評委員會已審酌 系爭環說書第6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 及環境現況」、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認系爭開發案並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至於系爭環 說書第8章有關零方案、開發地點或路線替代之內容,並無 聲請人所稱錯誤或不完整資訊之情形。  ⒊參加人針對營運階段之放流水質所設定自主加嚴之標準,優 於法定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限值,且承受水體即基隆 河水質情境模擬結果,除溶氧於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 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其餘各項目水質評估結果 均能符合參加人自主加嚴之放流水質標準,足見對環境並無 重大影響之虞,環評委員會亦據以為判斷並作成通過系爭環 說書審查之決議,聲請人於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低。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以:   聲請人所稱之權利侵害係受徵收處分所致,如該徵收處分之 合法性並無疑義,聲請人已喪失其所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實有疑義。 聲請人就有關系爭開發案究竟侵害其何種權利內容、如何侵 害其權利、侵害之結果是否無從以金錢賠償等均無詳實說明 ,究其所言無非限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而已,非無得以金錢 賠償之可能,尚無涉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在整體淡水河系之 污水處理需求而言,系爭開發案之建設實具有急迫性,且對 整體淡水河系污水處理有顯著利益,若暫停原處分之執行恐 將有害公共利益。聲請人請求暫停原處分之執行,至多僅係 對環境影響評估之作業發生暫緩效力,然徵收處分及拆除行 為仍得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繼續執行,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是 否仍有保護之必要,非無疑義。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可知,關於我國現 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 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 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 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 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 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 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 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政 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 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 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 應續予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 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 加以決定。申言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 敗訴的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於 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 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 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 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環評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 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 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 許可。」我國就環評審查程序及開發許可程序,分別由環評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司其職,環評主管機關負責 環評審查及決定事項,各目的事業主管則依各該目的事業法 令核發開發許可。而環評程序為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之前階段 程序,依法取得環評許可始得進行開發。因此,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 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換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完成審 查通過的處分規制效力,應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據以許可 開發行為,開發單位而得為開發行為。因此本件原處分之執 行,即係指參加人就「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即系 爭開發案得為開發,進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 行為。 ㈢本件聲請,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尚無從認定聲請人 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 ⒈環評法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 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 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 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 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第8條第1項規定: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第4目及第5目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開發行為不屬附表2所列項 目或未達附表2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 ,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㈡對環境資源或環境 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㈣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 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㈤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 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此為聲請人所主張本案合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 形,本案卷第228頁)。 ⒉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 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 產(含水下文化資產)、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 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 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 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 策或另覓替代方案。」第51條第1項規定:「環境保護工程 之開發,其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應調查、預測、分析廢( 污)水合流或分流排放對於承受水體水質、水量及生態之影 響。承受水體為河川者,調查及評估期間應包括豐水期及枯 水期。採海洋放流者,應說明海域生態及環境現況,並評估 其影響範圍及程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水肥處理廠之評估 ,亦準用辦理。」 ⒊經查,本件經參加人提具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 送請環評委員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 第250次會議審查後,最後作成:「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 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亦即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經環評委員會 第253次會議同意確認。相對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 有環評委員會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 、111年4月21日第250次、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紀錄及 其簽到簿(原處分卷第4頁至18頁、第19頁至30頁、118頁至1 32頁、第174頁至181頁)、系爭環說書(置卷外)、原處分(本 院卷一第117頁)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環 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法第7 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非顯然違法。 ⒋至聲請人主張系爭環說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 濫用之違法;對承體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係基於錯誤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僅以參加人等承諾及預估之水質為模 擬情境;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 案欠缺必要性等情,環評委員會逕認系爭開發案無須進入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係裁量濫用等語。惟有關系爭開發案 之必要性,即臺北市污水處理量需求及供給,參加人於系爭 環說書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陳明略以,系爭 開發案係為解決臺北市污水處理總量不足之問題(本院卷一 第471頁)。系爭開發案可能涉及徵收問題,於系爭環說書第 6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陳明略以,計畫區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二小段(下 同)761、859、859之2等9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污水處 理場用地,私有地徵收依據私有地協議價購程序進行。經現 地勘查拆遷之地上物主要為鐵皮屋、洗車行等臨時搭建之建 物,少部分為居民住宅建物,而場址範圍內有登記之門牌號 碼約60戶,以每戶設籍3人計算,推估受影響人口數約為180 人左右,接續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 收土地改良物前,需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 ,並規劃於110年辦理徵購作業(本院卷一第411、412頁)。 對於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模擬,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第7 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7.1.3節「地面水 文水質」陳明略以,為瞭解營運階段之放流水對於基隆河水 質之影響,以情境模擬之方式進行評估。整體除溶氧於開發 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各 項目營運階段水質評估結果均能符合水質標準(本院卷一第3 57、359頁)。關於零方案或其他廠址為替代方案部分,系爭 環說書第8章8.4節「替代方案」陳明略以,本計畫若不興建 ,則無法滿足121年全市污水處理需求;系爭開發案位處臺 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游,且鄰近基隆河,可以現有管線系 統就近分擔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B主幹管污水並就近排放 ,且該址為都市計畫污水處理場用地,無需辦理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變更。此外,基地緊鄰鄰避設施機場左側,現況受限 於航高限制開發不易,且多為鐵皮建物,系爭開發案採地下 化立體配置,可符合飛航禁限建規定,並於上部區域結合在 地環境打造景觀公園,提供民眾休憩空間,新建後可改善環 境現況。再者,該污水處理廠規劃為3級處理,可提升放流 水水質,有助改善河川環境,更能於河川枯水期間,以放流 水補助河川基流量,達到友善水域環境的目標,以本案目前 規劃廠址較佳(本院卷一第485、486頁),準此,系爭環說書 就聲請人所指事項均予以記載,是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原處 分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明顯違法情事,至於系爭環說書內容是 否真確,原處分有無其他違法之處,均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則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應予審認之範圍。  ㈣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予以釋明:  ⒈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報經內政部以112 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 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日 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徵收,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 1260271634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 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 第11360121641號公告徵收,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附表 所示徵收範圍內686地號等1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9建 號等13筆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吉祥、鄭振志、 劉秋鈴、聲請人盧王欵、訴外人陳李夏枝、姜仁樹、聲請人 汪秀珠、訴外人李宗錠、聲請人葉玫蓉、訴外人陳吳阿玉、 聲請人周啟通(下稱該案聲請人),對前開內政部核准之徵收 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142號土 地徵收事件審理中,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以:該案聲請人 主張前開徵收處分將使附表所示建物1樓經營之汽車維修保 養業務營業中斷,考量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 除重建所需之人力、物力,損害金額難以估算,其他居住在 建物2樓之該案聲請人也因其上建物遭拆除迫遷,已嚴重影 響該案聲請人之居住權(遷徙自由)及建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 之權益等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 適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 iving)中,固包括適足居住權,然「適足居住權」有關對房 屋與土地的居住者提供使用權的保障,係要求其一定程度的 使用權保障必須以法律保護之,其方式包括給予適當、合理 且即時之補償,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等。我國關於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其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 例予以規範保障,人民因財產被徵收所受的特別犧牲,既經 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覓適當處所,為安全、和平及尊嚴的 居住,在此情形下,該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等因徵收處分之 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 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關 於該案聲請人主張因徵收處分之執行,而其經營汽車維修保 養業務以及其員工生計受有損害乙節,從卷附徵收計畫書以 觀,其中之安置計畫已包含工廠、商家輔導措施及在地失業 勞工之輔導措施,已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及行政上之 協助,縱令因徵收處分執行,確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現況產生 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亦難謂徵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系爭開 發案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 即本件聲證21),可知該案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皆位於 基地北側鄰臺北市○○街之地帶,開發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電 力饋線,正係位於基地北側○○街上,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 鄰近系爭開發案必要設施之台電受電室及主變電站;基地遭 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有飛航禁限建高度之限制 ,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臺電受電室與 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 ,系爭開發案整體開發後廠區北側臨○○街部分,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 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 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基地北側 建物之土地,將影響工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足見內 政部核准徵收該案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目的,尚 非僅止作為植栽移植之用,倘允許停止徵收處分之執行,恐 將無法因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工程相關前置作 業有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該案聲請人請求徵收處分及其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 、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就該案聲請人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 部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土地徵收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停字 第68號裁定可參。  ⒉依前開裁定意旨可知,附表所示該案聲請人之建物及其基地 ,因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已發生被 徵收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人及使用人應於期限內遷移之效力( 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參照),該案聲請人目前處於辦理遷移 作業程序之點交階段,其聲請停止執行徵收處分,業經本院 該事件裁定駁回在案,因此,因徵收處分接續而生之強制點 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程序並未停止執行。另就系 爭開發案建物拆除、樹木移(除)及圍籬圍設工程,廠商開工 日期為113年1月19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參加 人陳報為23日);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部分,則於113年4月2 4日決標得標,預定於118年12月31日完工,有工程開工報告 表(本院卷二第91頁)、決標公告(同卷第93頁至101頁),並 經參加人陳報在卷(同卷第10頁、第40頁),可見系爭開發案 目前處於拆除建物及地上物、整地及架設圍籬階段。    ⒊本件聲請人認為原處分即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乃係提出卷附聲證3 、4、17、19至23之證據以為釋明。查聲證3為系爭開發案用 地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29頁),說明目前進行整地 之情形;聲證4為徵收清冊及聲請人就遭徵收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周啟通、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葉玫蓉、黃勝仁、 汪秀珠、李潘淑艷之表列說明(本院卷一第131頁);聲證17 為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決標得標之相關新聞(本院卷一第273 、274頁),聲請人據此說明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於113年4月 24日決標得標,預計於118年完工,並於119年開始營運;聲 證19為系爭開發案用地範圍地上物使用資料清冊(本院卷二 第121頁至127頁),係聲請人具有本件訴權之釋明;聲證20 為參加人113年10月29日北市工衛設字第1133049170號函(本 院卷二第129頁),內容略以:「○○街000號」違章建築因無 法達成點交作業,將辦理強制執行,併同區「○○街000-0號 」及「○○街000巷0弄0號」等3個門牌標的,配合參加人拆除 工程進度,一併計畫於113年11月21日續行相關強制執行之 行政程序,請於前一日完成斷水、斷電,並請將室內空間所 有車輛及物品設備等逕為移置處理;聲證22為臺北市政府11 3年11月4日府工衛字第11330493822號函,內容略以:「○○ 街000巷○0號」訂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拆除作業;聲證22為 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工衛字第11330493821號函,內 容略以:「○○街000號」、「○○街000-0號」及「○○街000巷0 弄0號」訂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拆除作業等語,用以釋明聲 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等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 、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將受侵害,且具急迫性;聲證21係 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本院 卷二第131、132頁),係為釋明系爭開發案對於附表所示土 地之利用規劃是作植栽移植使用,於權衡停止執行與繼續執 行之利益後,應停止執行。  ⒋經查:  ⑴系爭開發案所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其中:訴外人周吉 祥所有686土地及其上○○街(下同)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周 啟通(即聲請人陳淑貞配偶)所有725土地及其上000巷0弄0號 建物、726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731土地、734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人周吉民所有726土地,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734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人盧王欵、 陳孝德配偶即訴外人陳李夏枝共有694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二分之一,其上聲請人盧王欵所有000號建物、陳李夏枝所 有000號0樓建物;聲請人汪秀珠(即聲請人張友波配偶)、訴 外人姜仁樹共有698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汪 秀珠所有000號0樓建物;訴外人李宗錠、陳春美共有699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李宗錠所有000號建物; 聲請人葉玫蓉(即聲請人陳祥彬配偶)所有701土地,其上000 之0號、000之0號0樓建物;聲請人陳明興配偶訴外人陳吳阿 玉所有702土地,其上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黃勝仁、訴外 人卓林翠容共有703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黃 勝仁所有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李潘淑艷(聲請人李訓昌配 偶、聲請人李建宏母親)所有000、000、000之0土地;聲請 人張森霖所有844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有聲證4可 證。  ⑵另就各建物使用情形:①000號0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陳孝德 配偶即訴外人陳李夏枝;000巷0號,所有權人不明,已完成 點交(本院卷二第127頁)。②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周吉祥,使用人為訴外人振祥汽車有限公司、漢祥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聲請人周啟通、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周 麗文主張為其等之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41頁至447、455頁) ;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周啟通,使用人為 訴外人啟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聲 請人盧王欵,使用人為訴外人亞達汽車有限公司,聲請人盧 王欵主張為其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49頁);000號違章建築( 坐落土地: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共有726土地),使用人為 振祥汽車有限公司、訴外人漢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人 周啟通、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周麗文主張為其等之工 作處所(本案卷第441頁至447、455頁);000巷○0號違章建築 (坐落土地:聲請人李潘淑艷所有744、746土地),使用人為 訴外人太古汽車濱江營業所,聲請人李訓昌、李建宏主張之 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509頁),均已同意辦理點交,並預 計於113年12月31日或114年1月20日等期日自行拆除完成。③ 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汪秀珠,並為汪秀珠與其 配偶聲請人張友波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513頁);0 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宗錠,使用人為訴外人崧豪 汽車商行,並為聲請人陳祥彬主張設籍生活及工作、聲請人 葉玫蓉主張之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53、505頁;第451頁);0 00之0號建物、同號0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葉玫蓉,0樓並 為其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477頁);000之0號建物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吳阿玉,並為其配偶即聲請人陳明興 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495頁);000之0號建物,所 有權人為聲請人黃勝仁,並為其主張設籍生活(本案卷第481 頁),上述建物參加人預計於113年12月辦理點交等情,有聲 證19、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47頁至157頁);已完 成點交之000巷0號違章建築,使用人為訴外人守威企業有限 公司、日川汽車材料行,另有訴外人日銓企業有限公司設於 同址,並為聲請人蔡進和、周台竹主張之工作處所(本案卷1 58頁、本院卷一第31頁)。  ⑶經核,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盧王欵、汪秀珠、葉玫蓉、 黃勝仁、李潘淑艷、張森霖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因系爭開 發行為有使用土地之必要,臺北市政府即先行以需用地機關 地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送由內政部作成 徵收處分,進而發生前揭聲請人其等所有土地及建物依同條 例第28條應予遷讓(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之效力,致 有侵害財產權之可能,究其實質,誠非因原處分許可開發行 為之執行所致。至於其餘聲請人,非曾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人,縱基於親屬或僱傭關係,而以上開建物作為生活及 工作場所,僅屬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不會因原處分 之執行,而有侵害本於所有土地及建物而來之財產權的可能 。聲請人陳孝德為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陳李夏枝之 配偶,陳李夏枝既已完成點交,聲請人陳孝德已無因該建物 之拆遷,而有財產權受損害之情形,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⑷又000之0號、000巷0弄0號、000號、000號、000巷○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吉祥、聲請人周啟通、盧王欵、李潘 淑艷,既均已同意辦理點交,且約定分別於113年12月31日 或114年1月20日等期日自行拆除完成,臺北市政府不再執行 原訂之拆除作業;000號0樓、000號、000之0號0、0樓、000 之0號、000之0號建物,臺北市政府預訂於113年12月辦理點 交作業,固均生聲請人汪秀珠、張友波、陳祥彬、葉玫蓉、 陳明興、黃勝仁限期自建物遷移之急迫性。然系爭開發行為 基地需使用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均在徵收處分之範圍,則 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已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其 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已獲有合理補償,且臺北市政府擬定之 徵收計畫,並包括輔導工廠、商家措施及在地失業勞工之安 置計畫(本院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聲請 人需另覓適當居住、工作處所,聲請人仍應釋明何以會因自 前開建物搬遷,致居住權、營業自由、工作權、生存權受到 限制,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有以前開建物經營 汽車維修保養業務者,雖確因徵收致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動 ,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 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所涉之土地及建物,大抵 位於基地北側鄰臺北市○○街之地帶,因系爭開發案工程擬興 建廠站周邊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基地北側○○街上,該處為電 力最短引入位置,鄰近系爭開發案必要設施之台電受電室及 主變電站;基地遭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受有飛 航禁限建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 機房、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 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且系爭開發案預計興建之廠區北側臨 ○○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又基地 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 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基地北側建物之土地,將影響工程污水 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等情,則系爭開發行為使用聲請人所有 土地(但附表所示周吉祥、鄭振志、劉秋鈴、陳李夏枝、姜 仁樹、李宗錠、陳吳阿玉非本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 良物之目的,尚非僅止於用來作為植栽移植。且倘停止系爭 開發行為,恐將無法因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工程 相關前置作業須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 無重大影響,業經本院另案裁定認定如前。從而,難認聲請 人業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況緊急等情,且本件如准原處分停止執行,確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  ⑸再查,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李潘淑艷 、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陳孝德、莊欽億固於本案主張 其等設籍生活於系爭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本案卷第457、4 59頁;第461、463頁;第465、467頁;第473、475頁;第48 5、487頁;第469、471頁;第489、491頁;第501、503頁) ,惟目前系爭開發案僅在進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所定之強 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程序,系爭開發案相關工程僅屬初 始階段,自尚無因系爭開發案營運產生放流水危及環境或生 態之問題,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之身 體、健康等權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認其先位聲明:原處分 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 ,於本案終結前,就附表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5

TPBA-113-停-60-20241125-1

原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 訴 人 吳陵雲 黃瓘傑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睿 黃春曉 于大立 許池榮 陳信益 被上訴人 禹介民 侯琮壹 鄧淞元 蘇陳信 康經緯 A1 A2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強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禹介夫 法定代理人 彭錦明 李正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和昇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於本件繫屬本院中經主管機關命 令解散,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其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3-516頁) ,是和昇公司應行清算,而和昇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 選任設有規定,且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章程 及原法院113年1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265號函為 憑(見同上卷第383、555-560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和昇公 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 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和昇公司全體董事陳昱睿、黃春曉、 于大立、許池榮、建興投資有限公司、陳信益等6人為承受 訴訟,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見同上卷第509-512頁 )。然其中建興投資有限公司早於111年7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3頁),其於和昇公司當選之董事 當然解任,應以所餘上述董事5人為清算人(下稱陳昱睿等5 人)而承受和昇公司之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 第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原判 決附件一、二所示證券投資人(下稱授權人)合法授予訴訟 實施權,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和 昇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登錄興櫃,為公開發行公司。106年 6月8日至109年6月7日期間,曾健驊、鄧淞元、蘇陳信、康 經緯、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歿,經原審裁定命曾培昀 、曾培昕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171-174頁)、亞洲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星公司)、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 、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宇公司)、姚秋旺、長 春國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承峰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承峰公司)、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冠公司)、黃重嘉、李志強、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乙○○(歿,後追加 其繼承人A1、A2〈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A03代為訴訟行為〉、A03為被告)(以上之人與 和昇公司合稱原審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分別擔任 和昇公司董、監事或由法人股東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 為和昇公司處理事務,未忠實執行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以利用職務之便,掩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述 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事實行為,足使投資人誤認和昇公司 增資順利且財務、業務經營狀況均屬正常,並持有相當之現 金與資產,而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決策判斷。授權人因信賴其 財報而買進和昇公司股票(下稱和昇股票),惟該公司已無任 何投資價值,其股票市值應以零元計算,授權人因和昇公司 已下櫃,而仍持有其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如原判決附件一「 損失(元)」欄所示,原審被告應各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 第681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 」欄位所示等語。 二、原審為投保中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  ㈠和昇公司、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 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公司、承峰公 司、蘇陳信、寇惠植、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分別按原 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判決附 件二所示授權人各如該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領受之。  ㈡原判決所命和昇公司之給付,與命前項其餘被告所命給付, 如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應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㈢投保中心其餘之訴駁回(以下略)。 三、原判決關於命曾健驊、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長春公司、 承峰公司應分別按原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給付授權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本息及各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投保中心請 求黃重嘉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即授權人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068萬2449元之本息部分之裁判,未據上開受不利 判決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投保中心上訴主張原判決對部分被告責任與分配之比例,及 所採淨損益差額法計算損害額等認定,恐有違誤,並聲明如 附表「上訴聲明」欄位所示。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之承 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 慧各自就其等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其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57、163、269、169頁) 。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 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 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 原審被告之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3人 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與其他被告間均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參、所述,及前揭貳、二、所述 ),是其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 植、李慈慧3人彼此間外,其上訴效力均不及於其他原審被 告,附此敘明。 五、投保中心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 、李慈慧、姚秋旺、曾良玉之承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先 後達成訴訟外和解,遂於112年3月22日、8月23日、10月2日 具狀撤回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7-288、388頁、卷二第2 5、270、297-298、305、396頁),復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減 縮變更聲明如附表「最終上訴聲明」欄所示,是上開經投保 中心撤回起訴部分,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參、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 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 ,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訴訟進 行中發生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倘法院逕予以裁判, 即非合法。經查: 一、投保中心於108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就和昇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曾健驊,固無不合(見原審卷一第9頁、 原審卷二第239-244頁)。然和昇公司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其法定代理人曾健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主張其於110年5月3日發函向和昇公司辭任董事長及 董事之職務,並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和昇公 司副董事,和昇公司怠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經 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39號判決,確認 曾健驊與和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9月22日起不存 在(下稱確認判決)。經濟部於112年5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12 30067670號發函通知和昇公司;曾健驊於同年4月18日持確 認判決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 登記資料內註銷其董事登記之處分,和昇公司未於期限內聲 明不服,經濟部再發函註銷曾健驊為和昇公司董事登記等情 ,經本院調閱和昇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經濟部函、 確認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9、505-506、507-508頁、本 院卷三第17-22頁),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審訴訟程 序在和昇公司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依 投保中心訴請原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已起訴之被告 而言,其訴訟標的即應合一確定,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然原審仍以曾健驊為和昇公司法定代 理人而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八第617-62 9頁),進而於同年10月28日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二、原審就和昇公司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已如前 述,且原判決未經和昇公司合法辯論,已影響和昇公司審級 利益。本件上訴後,於前揭壹、所述由陳昱睿等5人承受和 昇公司訴訟後,本院乃列其等5人為和昇公司法定代理人, 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兩造經合法送達通知 ,僅投保中心、吳陵雲、黃瓘傑、李志強、A1、A2、A03到 場,並對原審程序重大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乙節為不同 意發回、同意本院審理或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事送達證 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投保中心民事陳述意見狀,及 A1、A2、A03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7-548 頁、本院卷三第7-11、14-15、25-32、43-46頁),顯有未能 經兩造全體,尤其是和昇公司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 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三、又投保中心主張本件繫屬本院之其他原審被告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既源自和昇公司進行虛偽增資並公告不實財報,則 和昇公司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於上述其他原審被告間自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上訴仍聲明原審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可見原判決除已經確定及經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 外,已無法割裂處理,則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 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 外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八第109、628頁) 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 最終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353-355頁)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10,682,44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和昇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民」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侯琮壹」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給付附表一所示「鄧淞元」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夫」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蘇陳信」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康經緯」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姚秋旺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姚秋旺」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二、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三、被上訴人寇惠植、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寇惠植、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四、被上訴人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慈慧、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訴。 十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六、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和昇公司」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民」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侯琮壹」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鄧淞元」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夫」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蘇陳信」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康經緯」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同表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22

TPHV-112-原金上-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照知 被 上訴人 黃群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新隆社區(下稱新隆社區)都市更 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與新隆社區住戶簽訂 之「臺北市新隆社區都更協議合建契約書」內容,與伊投標 時承諾相同。被上訴人黃群弼未經合理查證,以被上訴人社 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下稱促進會)名義,委 請律師以民國111年9月1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寄予 訴外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新隆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隆社區管委會),散布「…貴公司得標 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 承諾大不相同…」等不實陳述(下稱甲言論);復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編號1、2所示方式張貼如附表內 容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建商的惡霸規劃」、「 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等文字(下稱乙言論) 貶低伊,侵害伊之商譽,致伊受有營業收入下滑損失新臺幣 (下同)34萬3,000元(系爭律師函部分30萬9,000元、系爭 貼文部分3萬4,000元)、都更進度遭拖延之利息等損害165 萬7,000元,財產上損害合計共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0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系爭貼文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貼 文予以移除。㈢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律師函是回應上訴人之來文,且因該函 所涉爭議與都市更新有關,遂一併副知新隆社區管委會及主 管機關臺北市都更處,僅屬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單位或組織間 之內部對話,非使無關第三人知悉,無使上訴人商譽或社會 評價遭受貶損。又系爭律師函所述甲言論,是基於諸多證據 支撐,經伊合理查證後始發表,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違法性 。至系爭貼文均屬事實及意見陳述,並非以不實言論損害上 訴人之商譽,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又上訴人未舉證其 商譽受損與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貼文予以移除。㈣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 (一)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發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永 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臺北市都更處及新隆社區管委會;該函 內載有「…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 )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等內容即甲言論( 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二)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於112年2、3月間,在網路上及新隆 社區共用立柱牆面上,張貼含有乙言論之系爭貼文(見原審 卷第121至12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甲言論及系爭貼文乙言論,不法侵害 伊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移除系爭貼文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 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 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 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 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 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 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 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 無視伊已與新隆社區住戶依當初承諾條件簽署合建契約,未 經合理查證,散布「…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 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之不實 甲言論,侵害伊商譽,並將系爭律師函寄予臺北市都更處、 新隆社區管委會,已達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云云。惟查:  ⑴系爭律師函主旨明揭係代促進會函覆上訴人111年8月30日函 ,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同年月日函,函末記載正本送上訴 人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副本送臺北市都更處、新隆社區 管委會及促進會(見原審卷第115、119頁)。該段文字為: 「貴公司多次於函文中強調住戶並無回覆『需求意見調查表』 之義務,可以不予理會,無異於擔憂本所當事人以合法管道 提醒更新單元內之地主應如何保障或爭取應有權益;事實上 或許是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 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才會如此擔憂...」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新隆社區 管委會109年8月1日函暨檢附之新隆社區公開徵求「都市更 新重建」擔任實施者意願書,上訴人提出經其用印之承諾書 記載:「合建條件:全體地主分得比為67%或原(室內+陽台) 面積不少於1:1.12」、「地主得優先自原樓層、原位置往上 選配」、「1樓四週鄰路之店鋪分配原(室内+陽台)1:1.12 ,内圍店鋪不足分配將上移,其分配比依權利變換選屋或雙 方協議之」(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佐以上訴人為爭取 新隆社區住戶投票支持,於公開招募期間,109年10月22日 招商說明會簡報資料,表明規劃有二樓店面,並記載:「選 屋分配原則—程序上以該戶『原位置』『原樓層』為優先選配, 故本案不存在選屋糾紛」(簡報資料第47、55頁,見原審卷 第214、216頁),及當時上訴人對住戶提問回應:「目前已 規劃1F外圍店面36間,盡量以原址原位分配。另,2F、B1F 亦規劃之總面積皆滿足店家需求」、「(外圍)店家分配比 例維持1:1。(內圍)店家分配不足時將往上層移」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至248頁),乃新隆社區住戶作為是否選擇上 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之參考資訊,應認屬上訴人投標 時承諾,且承諾書前開記載確會使一樓店鋪戶認為其等縱無 法分配到一樓建物,亦可往上層移至二樓,分配取得供經營 商業使用之單元。然上訴人得標取得都更實施者資格後,其 提送主管機關審議之都市更新計畫書之二樓規劃設計為一般 住宅單元和公設餐廳,並無可供店鋪戶使用之營業單元(見 原審卷第251頁);上訴人亦自承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41至346頁), 住三、住三之一使用分區之一般零售業甲組,依營業項目及 面積應鄰接寬度6或8公尺以上道路,飲食業設置地點均應臨 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一般零售業乙組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系爭都更案2樓部分無法經營一般 零售業、飲食業等常見店鋪類型,伊乃將2樓調整為住宅用 途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見上訴人規劃之內容與承 諾書記載地主得優先自原樓層、原位置往上選配,簡報資料 規畫有二樓店面確有不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承諾書原本 記載2樓可供營業之空間改為一般住宅單元及公設餐廳,與 招商承諾不符,自非無據。  ⑶是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系爭律師函稱:「…貴公司得標後 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 諾大不相同…」等甲言論,係以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 毫無根據之揣測。又本件並非在爭執民法上契約關係是否有 瑕疵,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合法,而係被上訴人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律師函之陳述為真實。甲言論稱「大不相 同」,乃涉程度之描述,且對於原一樓店舖戶而言,無法分 配到一樓店面者無法上移至二樓繼續經營商業事涉重大,對 其等主觀上屬大不相同,亦符常情。自難認被上訴人系爭律 師函甲言論係散布不實資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 律師函甲言論不法侵害伊商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 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網站及公告欄,以系爭貼文謾罵伊 為「不佳的建商」、「惡霸」,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未向 新隆社區住戶進行合理查證,為詆毀伊商譽之行為云云。查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惡霸」固係指「在地方上 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見原審卷第143頁)。惟系爭 貼文係記載「建商的惡霸規劃」,客觀上並非逕指建商為惡 霸,而係形容規劃惡霸,應係指建商之都更規劃未顧及全體 住戶之需求,尚難認係批評上訴人為惡霸。縱由其前後文, 亦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貼文乙言論係謾罵上訴人為惡霸。又因 上訴人109年11月21日已擔任係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及觀諸 系爭貼文前後文,其中「排除不佳的建商,以減少都更之風 險」等文字,或會令閱讀者認所謂不佳的建商係指涉上訴人 。惟系爭貼文一開頭即明載促進會係為系爭都更案權益把關 ,成員占住戶11%,其內容係表達對新隆社區系爭都更案之 主觀感受,表達希望資訊透明、排除不佳的建商、整體規劃 要完善等訴求,針對「『惡霸』規劃」、「排除『不佳』的建商 」,核屬意見表達。且系爭都更案,涉及新隆社區全體住戶 之權益,事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上訴人將承諾 書原本記載2樓可供營業之空間改為一般住宅單元及公設餐 廳,與招商承諾不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得標後所提出條件 ,與投標當時承諾不同,並非毫無根據,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系爭貼文係就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表達意見及抒發不滿 ,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商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惡意而恣 意攻擊、貶抑上訴人,用字遣詞縱令上訴人感到不快,尚未 逾合理範疇,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商譽,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貼文,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惡意發表系爭貼文,侵 害伊商譽,倘任由系爭貼文之不實内容持續於網路上及新隆 社區立柱牆面上供人閱覽,將對伊商譽造成持續性之不利影 響,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貼文云云。惟被上訴人系爭貼文批評內容用詞縱令上訴人 感到不快,亦屬善意評論之範疇,不該當不法侵害上訴人商 譽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自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1     2 時間 112年2月20日 112年3月29日 地點 網路 新隆社區共用立柱牆面 方式 以網路散布 以紙張張貼 文字內容 我們是,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是台灣目前最大都更案的權益把關者。目前成員佔住戶11%。所有住戶都要都更,我們絕對不是貪心 但是 管委會扭曲資訊 建商的惡霸規劃 逼的我們需要自立自強,自立救濟 我們促進會的宗旨是 ⒈都更資訊要透命,加速都更的進行 ⒉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 ⒊整體規劃要完善,維護地主之權益 ⒋創造多贏局面 我們是,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是台灣目前最大都更案的權益把關者。目前成員佔住戶11%。所有住戶都要都更,我們絕對不是貪心 但是 管委會扭曲資訊 建商的惡霸規劃 逼的我們需要自立自強,自立救濟 我們促進會的宗旨是 ⒈都更資訊要透命,加速都更的進行 ⒉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 ⒊整體規劃要完善,維護地主之權益 ⒋創造多贏局面

2024-11-13

TPHV-113-上-533-20241113-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宏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相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法定代理人 杜文珍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邱楓智 陳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25日給付新台幣38,11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向原告 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2,29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38,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2,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聰賢變更為杜文 珍,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杜文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受僱於被告,被告以原 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12年3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 告指稱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未經獸醫師指揮授權,即將疑禽 判定不合格並改質廢棄;111年8月27日知悉業者於送至屠宰 場前已將雞隻放血,未於屠前檢查站阻止吊掛上屠宰線等情 事,原告並無疏失,且經被告開立改善通知單後,即未再犯 ,被告亦未善盡輔導改善措施,是被告所為終止,於法未合 ,原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 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3 9,624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退休金2,292元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39,6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292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屠宰衛生檢查助理,依法應於屠宰衛生檢 查獸醫師指揮下,協助其執行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檢 查工作,依被告之屠宰作業流程,如有疑似疾病、症狀或斃 死狀態之疑禽,應通知屠檢獸醫師到場,不得自行決定,惟 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執行職務時,竟未先行通知獸醫師到場 ,即對疑禽自行噴灑改質劑,顯然違反作業流程。又屠宰雞 隻僅能於屠宰場內放血,且斃死雞應於吊掛屠宰線前剔除, 惟原告竟於111年8月27日知悉業者於送至屠宰場前已將雞隻 放血,而成為斃死雞,仍未阻止將該雞隻吊掛上屠宰線,亦 違反作業流程。上開疏失行為,已顯現原告客觀上其能力已 不符工作需求,且經被告開立改善通知單後,原告拒絕承認 其疏失,亦未依被告指示說明或書寫改善通知,顯見主觀上 拒絕改善,經被告開立改善通知單及使原告出差至其他肉品 市場學習後,原告仍不願承認上開行為之疏失,足見被告為 改善輔導措施仍無效果,因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9-361頁),並 有缺失改善單、LINE對話內容、109年度屠檢人員在職教育 訓練班簽到表、會議紀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49-51、69-71、97、161、207-215、251頁),堪認為實 在:  ㈠被告受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署 )之行政委託(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案),執行畜牧 法所訂屠宰衛生檢查事項,派員至各公營或民營屠宰場監督 其屠宰作業流程是否符合屠宰衛生規範。  ㈡原告自103年9月2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屠宰衛生檢查助理」 ,並於107年下旬開始,即派駐至「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家禽 批發市場及屠宰場(下稱梓禽屠宰場)」從事屠宰衛生檢查 。遭被告解僱前六個月每月本薪為36,316元,另有獸醫津貼 1,800元,合計每月工資為38,116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數額則為2,292元。  ㈢原告於在職期間,曾於109年9月27日接受屠檢人員在職教育 訓練。  ㈣原告於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至5時執行職務時,發現連宏雞 場送抵梓禽屠宰場之雞隻有顏色異常情形,未通知屠檢獸醫 師到場判定是否合格,即判定應廢棄而將雞隻噴改質漆廢棄 。又該批雞隻後經業者要求,由獸醫師喬文璇於同日複判後 亦認定應予廢棄。  ㈤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屠檢勤務時,接獲連宏雞場電話告 知「我們雞寮有些雞快不行了,可能撐不到屠宰場,要先放 血再載過去」等語。其後當日連宏雞場送入梓禽屠宰場之雞 隻,經原告於檢查時認定有異,而先以通訊軟體將現場照片 上傳至工作群組未獲回應,原告再去辦公室找已經下班的獸 醫師陳建忠,惟陳建忠告知其已下班,原告遂通知其主管謝 明琪獸醫師到場判斷,經謝明琪到場後判定其中19隻為合格 ,1隻為機械損傷。  ㈥原告於111年8月2日及8月28日曾分別繳交如原證3、4之屠檢 人員報告書予主管謝明琪。又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收受謝明 琪開立如原證1、2所示之缺失改善通知書。原告於收受上開 改善通知書後,有以原證16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 件回應謝明琪,但原告並未填寫該等缺失改善通知書及簽名 。  ㈦陳玉章於111年11月7日開立如原證5所示之缺失改善通知單, 要求原告於同日回應。原告請求於111年11月8日17時40分交 付,但其後並未完成,僅於該日14時13分以原證20之電子郵 件向陳玉章及謝明琪等人陳情。陳玉章遂於111年11月9 日 開立如原證6所示之缺失改善通知書。  ㈧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召開111年度第五次屠檢人員人事審議 委員會,決議因被證11所示之理由記原告大過5次及記過1 次,另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被告並因 而於112年2月9日以原證11函文預告自112年3月16日起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告知原告自即日起至112年3月15日起免 執行勤務。  ㈨原告曾於112年2月9日及112年3月16日向謝明琪表明會前往出 勤,惟為謝明琪拒絕。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而被告抗辯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之存否即屬未明,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是否 合法?⒈原告就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執行職務過程有無缺失?⒉ 原告就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執行職務過程有無缺失?⒊被告就前 開事項有無輔導改善措施?被告因前開事由解僱原告,是否 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9,624元, 並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2,292元,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 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按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係指依本法第29條第3項執行屠宰衛生 檢查之獸醫師。屠宰衛生檢查助理係指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 師指揮監督下,協助執行家畜、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 檢查之人員。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 文。又屠宰衛生檢查助理於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時發現疑似法 定動物傳染病,應立即向屠檢獸醫師或屠檢主任報告,並應 為必要之處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所定「屠宰衛生檢 查系統業務分工原則」第7點第4項亦設有明文。是屠宰衛生 檢查助理既受獸醫師指揮監督,協助該規則所定屠前、屠後 檢查,如有疑似法定動物傳染病情事,應由獸醫師為必要處 置,不得由屠宰衛生檢查助理自行判斷。此觀農業部動植物 防疫檢疫署函復內容自明(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且原告於 曾於109年9月27日接受所屠檢人員在職教育訓練,訓練講義 記載:「於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時發現疑似法定動物傳染病, 應立即向獸醫師(屠宰主任)報告,並為必要之處置」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00、401、427頁),則對上開應經獸醫師判 斷之程序,自不得諉為不知。經查:  ⑴原告於「7月28日梓禽3線家禽屠體廢棄事件」報告中自承: 於111年7月28日檢查時,發現顏色異常之雞,逕自噴改質劑 廢棄,經連宏老闆打電話異議後,經電聯代理主任謝明琪及 駐區陳玉章後,依陳玉章指示處理,嗣後由駐場獸醫師喬文 璇支援等情,且該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㈣),足見原告發現有疑禽後,逕自噴改質劑廢棄,並未依 上開說明或經教育訓練內容,於發現疑禽後,通知獸醫師或 屠宰主任處理,已有執行程序上之缺失。  ⑵原告雖主張因大量時段無獸醫師值班,因此梓禽屠宰場之慣 例為交由檢查助理自行判定等語,惟依上開規定,除獸醫師 外,檢查助理亦得向屠宰主任報告,並非僅得向獸醫師報告 。又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慣例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所謂 慣例,非無可能僅為原告等檢查助理間自行流傳之陋習,自 不得以此為不遵循上開法令之正當理由。又原告所謂慣例既 係因應無獸醫師值班所產生,則有獸醫師時,自無依循之必 要,而111年7月28日原告檢查當時,原告確可電話聯絡主任 ,並有獸醫師到場支援等情,業經原告於「7月28日梓禽3線 家禽屠體廢棄事件」報告中自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 111年7月28日既有獸醫師值班,且原告可依規定向獸醫師或 屠宰主任報告,自無遵循其所謂慣例之必要,從而,原告此 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⒉家禽於屠宰前斃死或具有第16條各款所列疾病、症狀或狀態 之一者,應依規定處置,不得屠宰供為食用。屠宰衛生檢查 規則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屠檢勤務時,接獲連宏雞場電話告 知「我們雞寮有些雞快不行了,可能撐不到屠宰場,要先放 血再載過去」等語,仍任由連宏雞場吊掛屠宰機,顯已違反 上開規定,則原告未向連宏雞場表示上開規定,且未阻止吊 掛,其執行顯有缺失。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均在屠後檢查區檢查,此為梓禽屠宰場之慣 例,當日因此不及阻止吊掛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謝明琪之缺 失改善通知單為證,惟該缺失改善通知單之缺失項目略以: 謝明琪巡視同仁上線情況時,對於一隻掉落地面受污染之雞 隻無判定不合格及廢棄處理,顯有疏失等語,因此謝明琪在 改善作法記載略以:將督促業者應將雞隻吊掛穩固等語,係 關於廠商自行吊掛雞隻是否穩固之缺失,與原告應於屠前檢 查區檢查,係屬二事,不能證明原告所謂一律位處屠後檢查 區進行檢查之慣例,況此慣例倘屬實,豈非謂屠宰衛生檢查 規則所定屠前檢查形同虛設?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 謂慣例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尚無可採。  ⒊本件被告辯稱關於輔導改善措施,被告已開立改善通知單, 其目的係為先確立基本事實,待確認基本事實後才得以對原 告之疏失進行輔導改善,且被告曾將原告以出差支援之形式 ,請原告到其他肉品市場學習等語,惟查:  ⑴被告所開立之第一份改善通知單記載之缺失項目略以:「111 年7月28日台端值勤梓官家禽屠宰場第三屠宰線,請求屠檢 獸醫師主任協助複判39隻雞隻,惟複判前皆已改質,請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惟原告雖未於改善通知單 上回覆,惟已於111年8月2日以書面告知始末(見本院卷㈠第 53-61頁),被告並無不能確立基本事實之情事,則被告所 謂待確認基本事實後才得以輔導改善等語,即無可採。又被 告所開立之第三份改善通知單記載略以:台端陳情書內容與 事實不符,更對自身未遵照屠檢一事隻字未提,顯有意圖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台端值勤行為之判斷,故請台端往後不得再 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第五份及第六份改善通知單 更明確記載建議改善作為(見本院卷㈠第79、81頁),惟第 一份改善通知單並未記載任何建議改善作為,難謂此改善通 知單已踐行輔導改善措施。  ⑵被告所開立之第二份改善通知單記載之缺失項目略以:「111 年8月27日台端值勤梓官家禽屠宰場第三屠宰線,於16:50 去電告知屠檢獸醫師主任謝明琪有20隻疑禽需協助複判,經 獸醫師主任複判,結果只有1隻雞是因機器損害需全棄,其 餘皆正常,請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係請原 告說明其判斷與謝明琪不同之理由,而非說明上開被告所稱 之疏失,則自該改善通知單之內容,原告應無從得知自己之 疏失。又原告已於111年8月28日以書面報告始末(見本院卷 ㈠第63-67頁),被告應無不能確立基本事實之情形,且該改 善通知單亦未記載建議改善作為,亦難謂此改善通知單已踐 行輔導改善措施。  ⑶被告辯稱曾將原告以出差支援之形式,請原告到其他肉品市 場學習等語,惟被告自承原告上開疏失,應改善之行為為回 歸規定辦理即可(見本院卷㈢第165頁),派任原告至其他肉 品市場學習,能否使原告因此學習上開規定,非無疑問,且 被告自承原告已未再犯上開疏失行為(見本院卷㈢第164-165 頁),難認原告有拒絕改善之情事。  ⒋綜上,原告就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7日所為職務,雖有 疏失,惟原告已另以書面說明行為經過,此後亦未犯同一錯 誤,僅未於改善通知單上簽名或回覆,難認原告有拒絕改善 之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又被告所開立改善通知單, 其中第二份改善通知單記載內容難以辨識原告之疏失行為, 且均未記載建議改善內容,難認被告已踐行輔導改善設施, 準此,原告客觀上所為雖有疏失,惟原告既無主觀上拒絕改 善之情形,且被告復未依上開說明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 手段加以改善,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為終止,於 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 法即屬有據。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1 2年2月9日發函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原告於112年2 月15日前完成離職手續後,原告即於112年2月9日及112年3 月16日向謝明琪表明會前往出勤,惟為謝明琪拒絕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觀上不願離職,且有繼續提供勞 務之意,而遭拒絕受領,則被告自該時起屬受領勞務遲延,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 酬。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8,116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數額則為2,29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 付38,116元,並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 292元,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主文第2、3項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1-06

CTDV-112-勞訴-76-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