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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耕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耕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騎樓前,趁王阿勝 睡著之際,徒手竊取王阿勝的O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嗣王阿勝起床後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調閱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耕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阿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就詐欺與本案竊盜犯 行,均同屬財產性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 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 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書載 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因與家人不睦未住戶 籍地,羈押前曾居無定所四處流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OPPO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531-202503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鄭玟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志昌(即陳頂之遺產管理人)間因拍賣抵 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 年2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 分(即本院114 年度司拍字第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上開 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其 次,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 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 有債權存在,是縱經登記抵押權,但由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 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 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㈠民國98年11月間,案外人陳頂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案外人龔紹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對龔紹富所負之借款債務,嗣龔紹富死亡,系爭抵押權乃以分割繼承為由變更登記為抗告人等情,此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司拍字第6 號民事卷第11-13、17-23頁)可稽。  ㈡其次,抗告人提出本件拍賣抵物押聲請時原提出陳頂為發票 人之面額300 萬元本票據以釋明龔紹富對陳頂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關係存在,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尚有不 足經通知其補正,抗告人乃於114 年2 月12日復具狀陳稱: 98年12月10日,陳頂之子陳春將,及兒媳王怡婕向龔紹富借 款6,117,800 元,且約定於103 年12月9 日清償,龔紹富為 確保該債權得以獲償,除要求王怡婕開立支票,由陳頂背書 後交付龔紹富收執外,另要求陳頂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龔紹富資為擔保云云,並提出陳春將及王怡婕共同 簽立之借據,及三有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陳頂為背書人 之面額480 萬元支票(以上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 司拍字第6 號民事卷第43-47頁)為佐。  ㈢嗣抗告人又於114 年3 月19日具狀提出以陳頂名義所出具之 讓渡書影本(見本案卷第15頁)為證,然觀諸該讓渡書略以   :「茲本人向龔紹富、鄭玟青夫婦借貸300 萬元,願以廠牌 BMW -X5,牌照5968-QV號自小客車1 輛作為擔保,並於每月 10日本利攤還33萬元,如未依約履行,該車輛即歸龔紹富   、鄭玟青夫婦所有…,讓渡人陳頂,98年9 月8 日。本人如未照上面條款履行,願將本人位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0○00號房產抵押給龔紹富作為抵押設定」云云。  ㈣綜上各情,龔紹富對陳頂有否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受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為抗告人所繼承,依抗告人所提上開文 件形式上觀之尚難憑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無由 准許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職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其拍賣系爭抵押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31

ULDV-114-抗-1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宮立瑋所飲用內容物部 分,不含外包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更正為「被告宮立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 被告宮立瑋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認識監視器影像畫面中 之人,我沒有偷米酒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 攝得偷竊本案紅標米酒之竊嫌與被告於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比對後,可知兩者身形態樣、穿著均如出一轍;況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身旁亦確實有紅標米酒壹瓶,故綜合前開事 證,足認被告即為前述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無訛。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尚有未合,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陳玠麟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本 件不宜僅處理罰金或拘役之輕度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之紅標米酒業經其開封飲用,是縱使該瓶米酒 之「外包裝(內容物僅剩半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警 卷第33頁)而無須予以沒收,惟被告所飲用該米酒之「內容 物」,仍屬被告享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被   告 宮立瑋 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1時2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 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陳玠麟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玠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玠麟 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宮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3-31

KSDM-114-簡-59-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陳政宇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31

KSDM-114-簡附民-20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顧家瑋 領回,有認領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見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腳踏車坐墊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1號   被   告 王志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高醫 校門口」前,徒手竊取顧家瑋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的 坐墊1個(已發還告訴人),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顧家瑋察覺上開腳踏車的坐墊遭竊,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家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顧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31

KSDM-114-簡-4-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王建仁 被 告 楊其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31

KSDM-114-簡附民-82-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唐志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0號10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8月16日20時48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3 1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2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312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 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對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表示同意參加高雄地檢署觀 護人室舉辦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至指定醫療 院所參加評估(見毒偵緝卷第54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 114年2月17日、114年3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 戒癮治療說明會,有詢問筆錄及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 書2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 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 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案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聲 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 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 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 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 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9-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陸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 件於112年10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同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 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86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保字第342號扣押物 品清單各1紙(見聲沒卷第5頁、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 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31

KSDM-114-單禁沒-46-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康秀雲 被上 訴 人 陳禹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康秀雲可預見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之工作,竟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通其名下帳戶(帳號 後4碼為5952,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該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交予原審被告李欣玲,由李欣玲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詐騙集 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1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50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匯入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與李欣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2,5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欣玲部 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我也是被騙去投資,所以去開立系爭帳戶交付 給李欣玲,並無過失,也經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 被詐騙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通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再將帳戶、密碼交予李欣玲,由李欣玲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 意,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2日匯款15萬2,5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辯稱其為投資方提供系爭帳戶,亦為受害者,就被 上訴人受詐並無過失云云,然: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帳 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 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將其使用交與他人亦無法因而投 資獲益,反致所匯入之款項,可能受他人侵吞;如他人僅借 帳戶使用,因款項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 當認識、信賴關係,否則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 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交易,否則殊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 融往來之必要。現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 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若見他人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 並給予利益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 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 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 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 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此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故提供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功用,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除本有 僥倖心理預計縱帳戶供人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外,如 未細思,僅為訴求獲取利益,亦難認已達善良管理人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堪認具有過失。 2.上訴人雖抗辯其為投資股票,故開通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交予李欣玲轉交他人,亦為受騙云云。惟查,上 訴人自承其僅領取政府補助為生,配偶罹患癌症,其子亦為 身障,可見生活甚為窘迫,是否具有餘力投資,已非無疑; 況其於偵查中就其投資之標的、內容、代為操作對象、可獲 取之利益,均不了解,僅知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便可獲 得他人操作投資股票之報酬(偵字8492卷第28、29頁)。是 上訴人既未提供資本,難認其可無本而投資翻倍獲利,足徵 上訴人僅藉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獲取報酬。依前所述, 上訴人在可預見他人會使用該帳戶匯款進出使用之情形下, 仍出於為達獲利目的,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主 觀上有縱被詐騙集團利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縱其信確 為投資而交付,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援 引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謂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為辯。然刑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不相同;且檢察官偵查犯罪結果,於本件獨立民事 訴訟本無拘束力,故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是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李欣玲共同交予詐 騙集團使用,提供詐騙集團得利用以詐取被上訴人金錢之助 力,以促詐騙集團遂行其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與李欣玲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 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共同行為人李欣玲連帶賠償其因受詐 騙集團而匯入渠等帳戶之金額15萬2,500元,即屬有據。上 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受詐匯款,對損 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 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 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遭人故意詐欺而受有損害,即被上 訴人損害之發生,係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衡以現今衍 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投資理財管道亦相當多元,且投資 風氣興盛,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亦日新月異,實難僅憑被上 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遭騙係屬與有過失,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李 欣玲連帶給付15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31

KSDV-113-簡上-16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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