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康秀雲
被上 訴 人 陳禹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康秀雲可預見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之工作,竟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通其名下帳戶(帳號
後4碼為5952,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該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交予原審被告李欣玲,由李欣玲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詐騙集
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1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50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匯入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與李欣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2,5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欣玲部
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我也是被騙去投資,所以去開立系爭帳戶交付
給李欣玲,並無過失,也經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
被詐騙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通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再將帳戶、密碼交予李欣玲,由李欣玲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
意,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2日匯款15萬2,5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辯稱其為投資方提供系爭帳戶,亦為受害者,就被
上訴人受詐並無過失云云,然: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帳
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
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將其使用交與他人亦無法因而投
資獲益,反致所匯入之款項,可能受他人侵吞;如他人僅借
帳戶使用,因款項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
當認識、信賴關係,否則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
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交易,否則殊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
融往來之必要。現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
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若見他人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
並給予利益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
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
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
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
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此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故提供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功用,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除本有
僥倖心理預計縱帳戶供人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外,如
未細思,僅為訴求獲取利益,亦難認已達善良管理人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堪認具有過失。
2.上訴人雖抗辯其為投資股票,故開通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交予李欣玲轉交他人,亦為受騙云云。惟查,上
訴人自承其僅領取政府補助為生,配偶罹患癌症,其子亦為
身障,可見生活甚為窘迫,是否具有餘力投資,已非無疑;
況其於偵查中就其投資之標的、內容、代為操作對象、可獲
取之利益,均不了解,僅知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便可獲
得他人操作投資股票之報酬(偵字8492卷第28、29頁)。是
上訴人既未提供資本,難認其可無本而投資翻倍獲利,足徵
上訴人僅藉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獲取報酬。依前所述,
上訴人在可預見他人會使用該帳戶匯款進出使用之情形下,
仍出於為達獲利目的,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主
觀上有縱被詐騙集團利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縱其信確
為投資而交付,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援
引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謂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為辯。然刑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不相同;且檢察官偵查犯罪結果,於本件獨立民事
訴訟本無拘束力,故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是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李欣玲共同交予詐
騙集團使用,提供詐騙集團得利用以詐取被上訴人金錢之助
力,以促詐騙集團遂行其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與李欣玲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
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共同行為人李欣玲連帶賠償其因受詐
騙集團而匯入渠等帳戶之金額15萬2,500元,即屬有據。上
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受詐匯款,對損
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
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
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遭人故意詐欺而受有損害,即被上
訴人損害之發生,係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衡以現今衍
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投資理財管道亦相當多元,且投資
風氣興盛,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亦日新月異,實難僅憑被上
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遭騙係屬與有過失,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李
欣玲連帶給付15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KSDV-113-簡上-16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