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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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彬(原名張睿伸)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 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爭執,竟持椅子作勢攻擊被害人,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行為之危險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土地開發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恐嚇作勢攻擊之椅子1張,未據扣案,顯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   被   告 張冠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彬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號之網路E世界網咖,因不滿店員詹文杏曾請其降低音 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椅子作勢攻擊詹文杏,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詹文杏,令詹文杏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文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文杏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綦詳,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壢簡-173-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豪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昱豪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昱豪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葉皇傑、「羅哥」、「小資向前衝」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111年4月15日11時59分指示車手葉皇傑前 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陳淑美收取款項之行為,遭現場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階段, 惟此既與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4時許之詐欺取財既遂、洗 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 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指示葉皇傑 向告訴人陳淑美收取現金後,再由其向葉皇傑收取該筆贓 款,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 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陳淑美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 之10萬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 底層之收水,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1成,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10,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4號   被   告 劉昱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豪(LINE通訊軟體暱稱「GoodBig認證幣商」)與葉皇 傑(業經提起公訴)、LINE暱稱「羅哥」、「小資向前衝」 等人共組「投資加密貨幣」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前不詳時間,在FACEBO OK社群網站「小資向前衝」粉絲專頁內張貼連結,經陳淑美 閱覽後,點擊連結,加入「小資向前衝」帳號後,再由「羅 哥」向陳淑美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WEB3」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接續佯稱該投資平台壞掉,需交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維修費才可出金,並介紹陳淑美加由劉昱豪所假扮幣商之 LINE「GoodBig認證幣商」為好友,佯與陳淑美為虛擬貨幣 交易,致陳淑美陷於錯誤,先於同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曜駿門市內,依劉昱豪之指 示交付現金10萬元予其指派之車手葉皇傑,以購買等值之33 89USDT,並當場簽署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合約書,經葉皇傑回 報後,再由劉昱豪負責操作實際上均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 電子錢包,令陳淑美誤以為已完成交易,任葉皇傑將上開款 項帶離現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陳淑美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與員 警配合,假意向劉昱豪表示欲購買16萬元等值之USDT,將假 鈔裝入牛皮紙袋,相約在上開同一統一超商曜駿門市內交付 ,俟葉皇傑經劉昱豪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陳淑美收取約 定之現金16萬元,葉皇傑收受後,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其犯行。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使用LINE暱稱「GoodBig認證幣商」與告訴人陳淑美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請律師擬上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合約書,派同案被告葉皇傑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有依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完成交易,葉皇傑再將款項上繳給伊等事實。 2.坦承111年4月12日、15日均由伊指派葉皇傑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16萬元之事實。 3.坦承提供葉皇傑月薪3萬元,並另給車馬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皇傑於警時及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之證述 1.佐證證人葉皇傑係因被告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佐證有請告訴人將電子錢包地址傳給客服即LINE暱稱「GoodBig認證幣商」,再由LINE暱稱「GoodBig認證幣商」將泰達幣傳送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操作之人係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時及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羅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為詐騙後,以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證人葉皇傑及至上開帳戶內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政鈞(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係被告承包其白牌計程車,請伊搭載葉皇傑至上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淑美在「小資向前衝」群組中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成功詐得10萬元之事實。 6 被告與葉皇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葉皇傑係因被告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7 路口及超商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葉皇傑及王政鈞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報案及通報之事實。 9 本案電子錢包相關交易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合約書、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截圖 佐證被告雖於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有出幣3389USDT至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電子錢包TQTt7cEWYQente8upU7q1BpUg2csG6N7Bp,惟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該3389USDT輾轉返回原本被告所出幣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1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1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20、8336、857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954、112年度偵字第791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皇傑實際上持續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取款車手,詐騙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同法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葉皇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 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有參與於111年4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 詐騙告訴人2萬元、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詐騙告訴人5 萬元、6萬元,亦涉有詐欺等罪嫌,惟本案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經手或分配前揭犯罪所得,是尚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即行 為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出於單一犯 意,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526-20250214-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祥琴固坦承有於附件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間將其所有之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昀棠」、「林郁筑」之人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這個是詐 騙,伊提供上開帳戶與提款卡的原因是因為伊找家庭代工要 匯入薪水且一張提款卡可以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 助,伊並無故意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 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 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 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在簽立代工契 約時並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名稱,對方後來沒有給伊相對應的 報酬時,伊也沒有與對方聯繫,伊先前曾從事殯葬服務業5 年以上等語。考量正常之公司行號應係依據任職者所提供之 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求 職及給薪條件,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且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接洽對象豪無 所悉之情形下,逕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 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 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 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 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 法用途,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 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之事,應 有所懷疑,故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 則被告明知此情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應不足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⑴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復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一班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莊惠鈞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其提供郵局、彰銀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 是補助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 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彰銀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 、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張祥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琴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前不詳時間(無證據證明為112年6月16日以後交付),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昀棠」、「林郁筑」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9日晚上8時許起,陸續佯 為電子商業平台商BHK賣家、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莊惠鈞佯 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而導致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轉 帳以解除此等錯誤等語,致莊惠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6月19日晚間9時31分、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 ,985元至張祥琴上開彰銀帳戶及2萬9,985元至張祥琴上開郵 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惠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祥琴固坦承有於將上開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減少進貨材料 費,並得申請補助金,1張5,000元,但伊後來也沒有拿到錢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惠鈞於警 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9428 21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第1120057683號函附彰銀 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交易明細等資料、代工協議各1份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其1次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薪水對方稱 將以匯款方式發給,則被告既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要如何 領取薪水?且被告亦對其欲工作之公司名稱不知悉,如何確 保代工工作及獲取薪水?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 實難採信,被告應係為獲取1張卡5,000元之代價而同時將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是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 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YDM-113-桃金簡-2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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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易字第3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基於侵 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擔 任社區保全之機會,擅自侵占告訴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所委託保管貨款及費用,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755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卷第9-10、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萬8,96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同意全數賠償 ,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履行,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 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 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 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 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0號   被   告 陳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文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偉公司)派駐在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巨星生活家社區之夜班機動保全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 在上址,將抽屜內其所保管之貨款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1萬8,961元取走,侵占入己。嗣經正班保全發現回報經理陳 昇鴻,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偉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取走抽屜內1萬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昇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冠偉保全幹部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冠偉公司請款單、樓管接班未領取寄放物品清單、勤務日誌等資料 佐證被告竊取貨款1萬5,812元,以及借書、帶看、KTV金額3,750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有以鑰匙打開抽屜拿取現金,放入口袋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審簡-1777-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31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6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青共同犯偽造署押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清單另 補充「被告李孟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共2罪)。被告與共犯陳明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報價單所為2次偽造署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周,在報價單偽 簽「張于庭」署押,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追加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   被   告 李孟青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芳股)11 3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青自民國111年7月起擔任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簡稱樂天公司)行 銷部演藝服務組職員,負責協助行銷部經理陳明愷(原名陳 元凱,涉嫌背信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辦理所有樂天女孩 相關演藝活動工作。緣陳明愷為避免樂天公司察覺其設立迪 納多國際行銷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實際營業地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9樓,下 稱迪納多企業社)私接樂天女孩活動之背信犯行,乃委由其 友人郭志偉(涉嫌背信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配偶張于庭 (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所擔任負責 人之昱巧行銷實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簡 稱昱巧實業社)協助配合為樂天公司進行附表2編號1、2號 所示之活動交易匯款。陳明愷知悉樂天公司財會部門需報價 單、廠商簽名、蓋章或合約,始可開立發票,遂於附表2編 號1、2號所示之活動完成後之111年9月26日、同年11月29日 (樂天公司開立發票日期)前不詳時間,指示對於報價單真 實內容不知情之李孟青製作內容均為不實之附表2編號1、2 號所示之報價單,又其因為便宜行事,卻又擔心自己簽署「 張于庭」姓名,會遭樂天公司察覺,乃與李孟青共同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指示李孟青在報價單上偽簽「張于庭」 之姓名後,由陳明愷持向樂天公司財會部門人員以行使之。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前案共犯陳明愷、張于庭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 復有附表2編號1、2號所示之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與陳明愷(此陳明愷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業經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 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2次偽造署押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1-31

TYDM-114-簡-33-202501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應更正為「丙○○與乙○○前為夫妻(106年7月11日兩願離婚)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乙○○之陳報狀、個人戶籍資料、 和解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曾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曾偉修為恐嚇之不法侵害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 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 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且已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率爾對告訴人乙 ○○為家庭暴力犯行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又被告與告訴人曾 偉修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螺絲起子恐嚇告訴 人曾偉修,致其心生畏懼;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已與 告訴人曾偉修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及其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偵23471卷第81頁、本院 審易2926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 乙○○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如前所述,並於陳報狀內陳稱 被告「期間到今日為止都無再犯情形」,堪認被告已無再為 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曾偉修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 且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7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7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 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 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因故對乙○○ 有所不滿,即徒手及持吹風機毆打乙○○,使乙○○受有左手肘 挫瘀傷、左小腿疼痛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 辱罵乙○○,而以前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送達證書各乙份 1.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2.被告親收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曾偉修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簡稱宋屋派出所)相約就 2人傷害案件談論和解事宜,詎丙○○不滿曾偉修未向其道歉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取出 ,對曾偉修恫稱:「要還給你」等語,暗示要以螺絲起子加 害曾偉修身體之意,嗣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待曾偉修 離開宋屋派出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路尾隨曾偉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曾偉修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 巷38弄口停放機車後,便下車對曾偉修恫稱:「你這樣打我 把我打趴!」、「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 !我什麼沒有?朋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 來挑戰我!你可以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 !不是你練得壯、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 把你撞死!我錢砸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 很想撞下去啦!」、「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 後我們在處理別的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 自己的錯!是你不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 逼你喔!我只是一直在提醒你而已!」等語,以此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偉修,令曾偉修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偉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對告訴人曾偉修說「你這樣打我把我打趴!我沒有找人處理你已經很不錯了!真的要賠我很多錢!你自己上網去看!你就是要賠我這麼多錢!」、「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我什麼沒有?朋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來挑戰我!你可以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不是你練得壯、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把你撞死!我錢砸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很想撞下去啦!」、「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後我們在處理別的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自己的錯!是你不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逼你喔!我只是一直在提醒你而已!」、「等一下你又在卡我咖(台語)你卡我咖你試看看!我都沒有卡你康了!你卡我康!」、「我也可以跟你齁!魚死網破!我說過了!全來自於、全來自於你的決定!不是我的決定!」、「什麼、怎麼樣子才叫做誠意!我會感受得出來!我一直給你機會喔!要不然就不是這樣子處理!」、「我就是等你出現而已!我就是等你出現!」、「因為你太壯了!你太壯了!法官不會採信你的話!我本來想說要讓你去坐牢就好了!我什麼錢都不要!你去坐牢就好了!讓你去痛苦一輩子!讓你去感受一下什麼叫做痛苦!痛不欲生!我不差你這六萬六!我真的不差!我寧願換你去坐牢!去感受一下!這個痛苦!」、「不要?不要就是到法院!法院會賠很多!」、「因為我有一點身分地位!我必須要展現風度!若說失禮的話!」等語 2.僅坦承有在宋屋派出所亮出螺絲起子,並隨身攜帶插在腰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譯文、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光碟 1.佐證被告有在宋屋派出所拿出螺絲起子,並在宋屋派出所及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巷38弄口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尾隨告訴人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脅迫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 使法律上訴訟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查, 細繹被告譯文前後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和解,但未有以強暴 、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和解或者是撤回告訴,客觀上難認有 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笨份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犯,署裁判上伊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83-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應更正為「丙○○與張舒雲前為夫妻(106年7月11日兩願離婚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舒雲之陳報狀、個人戶籍資 料、和解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對告訴人張舒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甲○○為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 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 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且已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率爾對告訴人張 舒雲為家庭暴力犯行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又被告與告訴人 甲○○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螺絲起子恐嚇告訴 人甲○○,致其心生畏懼;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已與告 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張舒雲之原諒及其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偵23471卷第81頁、本院審 易2926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 張舒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如前所述,並於陳報狀內陳 稱被告「期間到今日為止都無再犯情形」,堪認被告已無再 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甲○○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 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7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張舒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7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張舒雲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 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6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因故對 張舒雲有所不滿,即徒手及持吹風機毆打張舒雲,使張舒雲 受有左手肘挫瘀傷、左小腿疼痛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出言辱罵張舒雲,而以前開方式對張舒雲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張舒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舒雲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送達證書各乙份 1.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2.被告親收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簡稱宋屋派出所)相約就2 人傷害案件談論和解事宜,詎丙○○不滿甲○○未向其道歉,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取出,對 甲○○恫稱:「要還給你」等語,暗示要以螺絲起子加害甲○○ 身體之意,嗣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待甲○○離開宋屋派 出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甲○○於同日 晚上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巷38弄口停放機 車後,便下車對甲○○恫稱:「你這樣打我把我打趴!」、「 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我什麼沒有?朋 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來挑戰我!你可以 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不是你練得壯、 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把你撞死!我錢砸 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很想撞下去啦!」 、「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後我們在處理別的 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自己的錯!是你不 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逼你喔!我只是一 直在提醒你而已!」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甲○○,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對告訴人甲○○說「你這樣打我把我打趴!我沒有找人處理你已經很不錯了!真的要賠我很多錢!你自己上網去看!你就是要賠我這麼多錢!」、「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我什麼沒有?朋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來挑戰我!你可以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不是你練得壯、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把你撞死!我錢砸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很想撞下去啦!」、「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後我們在處理別的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自己的錯!是你不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逼你喔!我只是一直在提醒你而已!」、「等一下你又在卡我咖(台語)你卡我咖你試看看!我都沒有卡你康了!你卡我康!」、「我也可以跟你齁!魚死網破!我說過了!全來自於、全來自於你的決定!不是我的決定!」、「什麼、怎麼樣子才叫做誠意!我會感受得出來!我一直給你機會喔!要不然就不是這樣子處理!」、「我就是等你出現而已!我就是等你出現!」、「因為你太壯了!你太壯了!法官不會採信你的話!我本來想說要讓你去坐牢就好了!我什麼錢都不要!你去坐牢就好了!讓你去痛苦一輩子!讓你去感受一下什麼叫做痛苦!痛不欲生!我不差你這六萬六!我真的不差!我寧願換你去坐牢!去感受一下!這個痛苦!」、「不要?不要就是到法院!法院會賠很多!」、「因為我有一點身分地位!我必須要展現風度!若說失禮的話!」等語 2.僅坦承有在宋屋派出所亮出螺絲起子,並隨身攜帶插在腰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譯文、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光碟 1.佐證被告有在宋屋派出所拿出螺絲起子,並在宋屋派出所及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巷38弄口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尾隨告訴人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脅迫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 使法律上訴訟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查, 細繹被告譯文前後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和解,但未有以強暴 、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和解或者是撤回告訴,客觀上難認有 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笨份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犯,署裁判上伊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86-20250117-1

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民國113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5頁)、員 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為證據。 (二)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專用期限補充、更正如後附表所示 。 (三)理由部分補充如後:被告郭宜君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侵害商 標權之犯行,辯稱:不知悉其所陳列、販售之商品係侵害商 標權之仿冒品,亦不知道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屬於違法行 為等語,惟查:  1.被告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本案商品之販售資訊時,係使用「 LV」之文字作為標題,有旋轉拍賣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 第33頁),而「LV」乃現今多數消費者對於「LOUIS VUITTO N」商標名稱之別稱,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所建立之品牌,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又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為一般 消費者相當熟悉之精品圖騰,於我國行銷多年,非罕見、產 量少而僅有小眾客群知悉,堪認告訴人公司所建立之品牌以 及其所設計之商標圖樣,其歡迎程度及知名程度,均具相當 規模。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推出之品牌及商標圖樣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業如前述,而其當時已年滿21歲,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及智識程度,是被告衡情應得知悉告訴人公司及其品牌 之知名程度,對於告訴人公司將透過相關智慧財產規範,對 於其商標名稱及圖樣加以保護亦當有所認識。  2.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惟對於本 案商品是否為侵權商品並未為任何查證,被告既未見過其所 稱被告母親之朋友,亦未親自確認過商品之作工細緻程度、 有無防偽標籤、吊牌或標示,即率然於網路上架陳列、販售 ,實難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而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3.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屬於違法 行為等語,惟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 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 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 事責任,至於是否無法避免,必以行為人已善盡相當查證義 務為前提,不可由其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5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我國司法機關長期戮力查緝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 情,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 宣導智慧財產保護之重要性,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屬犯罪行為,早為社會大眾普遍周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 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尚難認被告已盡其相當之查證 義務,而有正當理由得主張其不知其行為為違法,故被告前 揭辯詞,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郭宜君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 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被告與警員間並無買賣 之意思合致,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 賣仿冒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明知為仿冒品而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 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 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 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履行完畢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公司所達成之3項和解條件( 僅履行登報道歉而並未給付和解金3萬元及簽署承諾書), 此有113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警員以新臺幣660元之價格(含運費), 向被告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權商品,屬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間末日(民國) 商標權人 仿冒「LV」商標之長夾1個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原聯合商標) 00000000 (正商標)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35號   被   告 郭宜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宜君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得使用於包包、皮包等 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 ,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1年5月 間,以拍賣帳號keaiai00735在旋轉拍賣網頁上所刊登販售 之之LOUIS VUITTON商標長夾為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以新臺 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 長夾1個販售予賴逸欣。嗣經賴逸欣收受商品後,送往鑑定 ,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乃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宜君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 是假的等語。然查,被告並非對於「LOUIS VUITTON」之商 標名稱、圖樣不知悉,且觀諸其在旋轉拍賣網頁所刊登商品 資訊,除標明商品名稱為「LV長夾」,並刻意拍攝「LOUIS VUITTON」之商標名稱、圖樣,卻將閒置新品以明顯低於市 價之600元售出,有旋轉拍賣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註冊審定 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自陳為12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6

TYDM-113-桃智簡-13-20250106-1

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孝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4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申孝珍經本院合 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申孝珍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 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腰包1只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經濟因素狀況很差,又逢   屋主不再續約而影響工作,導致收入來源不穩定,又因其帳   戶目前還列為警示帳戶,另還有土銀的紓困貸款要繳交,無   法再申辦信貸,所以迄今無法與LV總公司達成協議,其已知   錯悔改,不再侵犯他人商標權,希望從寛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以詐欺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 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然 被告已承認犯罪並與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犯後態 度良好;其與告訴人李翊馨調解成立之部分,已經當場履行 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和解之部分,迄今因為經濟因素尚未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之市值、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詐欺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 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於113年7月30 日提起上訴後,迄今仍尚未履行民事和解賠償責任,有告訴 人所提刑事陳報狀,與上訴人所提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參,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孝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 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孝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腰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詐欺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 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 然被告已承認犯罪並與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李翊馨調解成立之部分,已經當場履 行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和解之部分,迄今因為經濟因素尚未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之市值、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 扣案之之仿冒LV商標之腰包1只,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沒收之。至於被告詐欺所得, 業已經由調解程序返回告訴人李翊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20號   被   告 申孝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孝珍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下簡稱LV,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販賣,且明知其自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之LV腰包1 只為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前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社群軟體所申 請之帳號暱稱「Amy Lin」刊登販售標榜為正品之LV包包, 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經李翊馨閱覽後以私人訊息聯繫詢問 ,亦向李翊馨佯稱為全新正品,且有盒子、防塵套、美國購 證等語,令李翊馨陷於錯誤,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代價購買,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 嗣李翊馨取得上開LV腰包後發覺有異,乃報警並經送鑑定後 ,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申孝珍固坦承有以上開FACEBOOK帳號販售LV腰包1 只與告訴人李翊馨,並對告訴人李翊馨稱來源為美國,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從蝦皮購物網站購入,伊 有問對方是否為正品才購買,伊認為是正品,伊因為用不到 才轉賣等語。然查,上開LV腰包為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LV鑑定報告書1份、照片數 張在卷可稽,並有仿冒LV商標腰包1只扣案為證。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其係以5,000 元至6,000元之代價購入,卻以高 達3萬5,000元之金額販售與告訴人李翊馨,且於110年3月間 購入隨即轉賣與他人,而該LV腰包實際售價為6萬元等情, 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被告與告訴人李翊馨對話紀錄、前揭 LV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明知其所購入後販 售之LV腰包1只為仿冒商標商品。再查,細繹被告與蝦皮購 物網站賣家對話紀錄,被告下標購買前並未曾詢問賣家,亦 未請求賣家提供相關購證,取貨後始詢問是否為正品,難認 被告有確認該腰包是否卻為正品之真意,佐以被告確有向告 訴人佯稱有美國購證、大全配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 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30

TYDM-113-智簡上-6-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垂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使用推車搬運豆 渣,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楊秀珠受有右側骨盆、右側髖 部及左側足部鈍挫傷併瘀傷紅腫、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邱垂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漳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下僅稱路名)之豆腐店前,以手推車運送豆腐渣至其 貨車上時,本應注意附近有無車輛或行人經過,且依當時天 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 態,貿然倒退,適有黃楊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大仁路18號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楊 秀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右側髖部及左側足部鈍挫傷 併瘀傷紅腫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邱垂漳於發生事故 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楊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楊秀珠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手推車,本應注意 四周人車狀態,而依前揭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倒退,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事故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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