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祥琴固坦承有於附件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間將其所有之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昀棠」、「林郁筑」之人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這個是詐
騙,伊提供上開帳戶與提款卡的原因是因為伊找家庭代工要
匯入薪水且一張提款卡可以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
助,伊並無故意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
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
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
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在簽立代工契
約時並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名稱,對方後來沒有給伊相對應的
報酬時,伊也沒有與對方聯繫,伊先前曾從事殯葬服務業5
年以上等語。考量正常之公司行號應係依據任職者所提供之
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求
職及給薪條件,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且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接洽對象豪無
所悉之情形下,逕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
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
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
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
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
法用途,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
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之事,應
有所懷疑,故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
則被告明知此情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應不足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⑴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復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一班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莊惠鈞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其提供郵局、彰銀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
是補助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
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彰銀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
、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張祥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琴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前不詳時間(無證據證明為112年6月16日以後交付),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昀棠」、「林郁筑」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9日晚上8時許起,陸續佯
為電子商業平台商BHK賣家、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莊惠鈞佯
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而導致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轉
帳以解除此等錯誤等語,致莊惠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6月19日晚間9時31分、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
,985元至張祥琴上開彰銀帳戶及2萬9,985元至張祥琴上開郵
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惠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祥琴固坦承有於將上開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減少進貨材料
費,並得申請補助金,1張5,000元,但伊後來也沒有拿到錢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惠鈞於警
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9428
21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第1120057683號函附彰銀
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交易明細等資料、代工協議各1份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其1次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薪水對方稱
將以匯款方式發給,則被告既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要如何
領取薪水?且被告亦對其欲工作之公司名稱不知悉,如何確
保代工工作及獲取薪水?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
實難採信,被告應係為獲取1張卡5,000元之代價而同時將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是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
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桃金簡-2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