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沁恩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17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0號 原 告 劉育信 被 告 林峻佑 蔡育家 李沁恩 李威 邱彥愷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並未認 定被告林峻佑、蔡育家、李沁恩、李威、邱彥愷有對原告犯 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 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上開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 認定係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上 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被 告吳育昇雖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對原告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然被告吳育昇涉案部分係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 論終結,原告遲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7日始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 室收件章戳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對於被告吳育昇之訴雖非合法,惟本件刑事判決如有上 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3130-20241227-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3號 原 告 曾懷恩 被 告 王軍幃 蔡育家 李沁恩 李威 邱彥愷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2853-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沁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沁恩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龍」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白龍」所屬詐欺集團 內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5日聯繫陳智宏,以假投資股票 教學,可協助審視手中持股,透過操盤老師與主力券商合作 拉升股價獲利為詐術,詐騙陳智宏,致陳智宏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6月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樓,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李沁恩。李 沁恩再前往「白龍」指定之超商廁所,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沁恩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 之「白龍」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 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 與「白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陳智宏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 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3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119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8號 原 告 曾英銘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98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6時20分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控肉飯」、「白 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 曉君」、「張嘉雯」帳號與伊聯繫,並以透過六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誆騙須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致伊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現金。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16 時2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假冒六和公司人員 之名義,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收得款項 於上開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致伊受有 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訴請求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幫忙向原告拿200萬元,但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伊亦為受害人,目前已在監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 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 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 假冒六和公司人員出面向伊收取20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該200萬元於便利商店廁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原 告於警詢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六和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卷(下稱3924 3號卷)第9-13、57-64、71-72、85、87-91頁、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80號卷(下稱980號卷)第141、145-150、151- 157頁】,堪信為實。又被告前揭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3924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98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29頁),且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亦為受害人,尚未取得報酬 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六和公司人員,卻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假冒六和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2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見980號卷第147頁), 復將上開200萬元放至超商廁所,等待他人敲門2下,即從廁 所離開等情(見39243卷第3頁),其行為與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行為具有關連性,且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亦與原告 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 200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本 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縱認被告尚未取得車手報酬 ,亦不影響前揭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4

TPDV-113-訴-612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1號 原 告 曾英銘 被 告 劉羽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9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裁」、「珊珊」、「控肉 飯」、「白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曉君」、「張嘉雯」帳號與原 告聯繫,並以透過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交付現金 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款項;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六和公司人員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將該詐得款項在收款地點附 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獲取報酬。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俟被告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9月6 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 95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 法行為而受有95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9月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決認定略以:「三、應 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 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95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24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起訴書附表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假冒身分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鄭志賢 112年5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六和公司人員「何明達」 5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交付與暱稱「總裁」之人 2 劉羽修 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95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吳依潔 112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張安琪」 52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李沁恩 112年6月5日16時2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20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024-12-12

TPDV-113-訴-5991-20241212-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沁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沁恩發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籍 設高雄市鳳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 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13

KMDV-113-司促-1270-20241113-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沁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沁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八九四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沁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13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5日更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並於113年9月2日確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 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 1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4 年12月12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5月15日更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9月2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 17日繫屬本院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 日雄檢信山113執聲1860字第113908641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按: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收文)。是受 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又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6月以內聲請並 繫屬本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 ,徵之上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25

KSDM-113-撤緩-170-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