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沁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沁恩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龍」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白龍」所屬詐欺集團
內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5日聯繫陳智宏,以假投資股票
教學,可協助審視手中持股,透過操盤老師與主力券商合作
拉升股價獲利為詐術,詐騙陳智宏,致陳智宏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6月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樓,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李沁恩。李
沁恩再前往「白龍」指定之超商廁所,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沁恩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
之「白龍」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
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
與「白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陳智宏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
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3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KSDM-113-審金訴-119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