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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吳立民 被 告 陳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ULDM-113-附民-182-202502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劉汶仙 被 告 陳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ULDM-113-附民-173-202502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659號、第9170號、第9213號、第9384號、第10081號、 第10084號、第10528號、第11238號、第11688號、第11873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1號、第2173號、第31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誠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 )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 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 ,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 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委由不知情友人張淑敏在雲林 縣斗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冠宇」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國誠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轉匯一空。陳國誠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陳國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3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2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依據證人張淑敏、江澄照之證述(本院卷第371-391頁)可知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應該是出於辦理貸款的意思。 但是,一般人皆可知道,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 他人,極有可能會遭他人將之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己也說 「知道有被拿去做犯罪工具的風險」(偵2173卷第11-12頁 ),但卻為了辦理貸款,沒有顧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陌生 他人極有可能被拿去作人頭帳戶的風險,輕易地將本案帳戶 資料寄出交予他人,心裡存有『我就是要辦貸款,「不管」 、「不顧」、「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會被當成人頭帳戶』 之心態,而容許、任由犯罪事實之發生,被告之主觀上有未 必故意甚明,至於其犯罪動機,只能在量刑時考慮。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5月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  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前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適用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符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刑,其依幫助 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81號、第2173號、第3 104號),與本案有一罪關係,法官自得一併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寄出本案帳戶資 料極有可能會使有心人士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騙, 但被告卻為了辦理貸款,輕率地交付本案帳戶,心理存有「 不管」、「不顧」、「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會被當成人頭 帳戶而容許、任由犯罪事實發生之心態,導致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 害,行為實有不該。但是被告有下列有利的量刑事由:①被 告之主觀惡性相較於販賣帳戶以獲利而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 之人為輕;②被告畢竟不是如車手、機房施詐者等真正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正犯,被告只是交付帳戶之人,行為 之不法內涵或惡性,相較詐欺正犯而言,尚非嚴鉅;③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符合減輕刑責的法定要件(2 次減刑),法官自應一併審酌其有利量刑事由;④被告於本 案以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良好,並非有反社 會人格之人,令入監所施以矯正之需求低。並考量檢察官、 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計程車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 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 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即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為條號變更),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㈡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部 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中剩餘之82萬681元,其中,80萬元係謝敬禮之匯款 (偵7659卷第34頁),但因本院無謝敬禮遭詐騙資料,該款 項是否係違法行為取得並不明確,且本案帳戶已經警示圈存 (偵7659卷第25頁),謝敬禮匯款部分,應由謝敬禮視情況 循法律途徑解決(如係遭詐騙則請求返還,如非遭詐騙,則 依其匯款原因關係民事解決),而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剩餘 款項2萬681元,因本案帳戶一直都有存款,該款項究竟是原 有存款或是詐騙款項不明,金額也不高,認為是否符合沒收 要件有疑,且因得循民事途徑終局解決(如由被害人請求返 還或賠償),而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備註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怡伶 112年5月8日前不久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許,匯入50萬元。 ②112年5月16日12時37分許,匯入20萬元。 ③112年5月17日9時46分許,匯入20萬元。 ①112年5月15日11時20分、12時39分許,分別跨行匯出116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0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跨行匯出255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 ③112年5月17日10時20分許,跨行匯出17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下載「Gold」APP完成實名認證後,可購買虛擬貨幣,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犯罪所得。 陳國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被害人陳怡伶警詢之指述(偵7659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 ⒊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659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7659卷第53頁、第75頁)。 ⒌被害人陳怡伶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珮瑜」、「劉靜雯」、「客服專員-189號小林」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偵7659卷第77頁至第87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陳國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第9170號、第9213號、第9384號、第10081號、第10084號、第10528號、第11238號、第11688號、第1187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立民(提告) 112年1月15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9時58分許,匯入240萬元。 112年5月16日10時53分、56分、11時4分許許,分別跨行匯出50萬元、70萬元、120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成為「科文雙融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後,即可認股投資獲利等語,致吳立民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吳立民警詢之指訴(偵9170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吳立民與LINE暱稱「念新」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9170卷第19頁至第2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紙(偵9170卷第33頁、第37頁;偵10081卷第1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9170卷第49頁至第56頁;偵10081卷第193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容靚(提告) 112年3月8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13時26分許,匯入40萬元。 112年5月17日14時42分許,跨行匯出4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容靚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林容靚警詢之指訴(偵9213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213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0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9213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楊鼎鈞(提告) 112年3月10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匯入240萬元。 112年5月17日12時31分、12時45分、14時42分許,分別跨行匯出130萬元、160萬元、4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下載「科虎大戶」APP,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鼎鈞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楊鼎鈞警詢之指訴(偵9384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384卷第24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9頁)。 ⒊告訴人楊鼎鈞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9384卷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蕙音(提告) 112年3月22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12時56分許,匯入20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跨行匯出255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蕙音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陳蕙音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51頁、第352頁、第361頁、第413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10081卷第363頁;偵10084卷第101頁)。 ⒋告訴人陳蕙音與LINE暱稱「NO.1首席557交流群」、「品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0081卷第397頁至第411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美蓮 112年2月9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5月16日9時15分許,匯入18萬元。 ②112年5月17日11時7分許,匯入50萬元。 ①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跨行匯出14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5月17日12時31分許,跨行匯出13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加入LINE群組「飆股女王」後,依LINE暱稱「吳慧琳」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美蓮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王美蓮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0081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彭寶珍 112年2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5月15日13時46分許,匯入5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8分許,跨行匯出2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寶珍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彭寶珍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偵11238卷第39頁)。 ⒉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10081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⒊被害人彭寶珍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0081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223頁、第224頁、第239頁、第240頁、第251頁、第252頁;偵11238卷第87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黃沈香琴(提告) 112年2月上旬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13時4分許,匯入215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跨行匯出255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沈香琴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黃沈香琴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256頁、第257頁、第275頁、第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254頁、第255頁、第277頁、第278頁、第290頁至第293頁)。 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11873卷第33頁;偵10081卷第267頁)。 ⒋告訴人黃沈香琴與LINE暱稱「洪珮瑜」、「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清單1份、獲利協定保密書影本1份(偵10081卷第258頁、第268頁至第273頁;附民146卷第5頁、第6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汶仙(提告) 112年2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匯入200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0分、10時5分、10時20分許,分別跨行匯出55萬元、65萬元、170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在「科虎大戶」網站儲值現金,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汶仙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劉汶仙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297頁至第3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296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28頁、第329頁、第331頁)。 ⒊告訴人劉汶仙與LINE暱稱「林恩如」對話紀錄1份(偵2173卷第29頁至第34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附民173卷第5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3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偉智 112年2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5日10時16分許,匯入81萬元。 112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跨行匯出116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成為「虎尾幫」網站會員後,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偉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劉偉智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420頁至第4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423頁至第426頁、第432頁、第433頁、第44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10081卷第437頁、第442頁)。 ⒋被害人劉偉智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081卷第439頁至第441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3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雯婷 111年9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5日12時36分許,匯入370萬元。 112年5月15日12時56分、13時2分、13時43分許,跨行匯出100萬元、200萬元、107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原)。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成為「USDT承兌商」網站會員後,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雯婷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陳雯婷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449頁至第4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459頁至第465頁、第483頁)。 ⒊被害人陳雯婷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吳慧琳」、「林恩如」之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0081卷第467頁、第468頁、第48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10081卷第475頁至第477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珮瑜 112年2月7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9時38分許,匯入131萬元。 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跨行匯出14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下載「ProShares」APP,並依指示操作、買USDT幣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珮瑜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陳珮瑜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487頁至第4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491頁至第493頁、第535頁、第536頁、第541頁、第547頁至第551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紙(偵10081卷第495頁)。 ⒋被害人陳珮瑜與LINE暱稱「陳佳穎(老周)」、「呂勝瑋」、「ProShares證券」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金兔回本盈利計劃保障契約書影本1份(偵10081卷第497頁至第506頁、第513頁至第528頁、第543頁至第545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慶彬(提告) 112年3月29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10時5分許,匯入72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20分、12時31分許,跨行匯出170萬元、130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慶彬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蔡慶彬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554頁至第5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557頁至第560頁、第567頁至第570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10081卷第572頁至第574頁、第576頁)。 ⒋告訴人蔡慶彬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081卷第579頁至第641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2025-02-21

ULDM-113-金訴-114-202502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黃沈香琴 被 告 陳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ULDM-113-附民-146-202502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陳珮瑜 被 告 陳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ULDM-113-附民-120-202502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林容靚 被 告 陳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ULDM-113-附民-172-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泉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泉湧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黃勝騰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 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被   告 郭泉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泉湧因不滿鄰居黃勝騰在車庫外抽菸,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7時33分許,未經黃勝騰之同意,持棒球棍侵入黃勝騰位 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之住處之車庫內,毆打黃勝騰,致 黃勝騰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壁胸、背、右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勝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泉湧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受傷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被告基於同一糾紛原因,於 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上揭犯行,被告之主觀意思活 動目的單一,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 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 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用之棒球棍,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2.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4

ULDM-114-易-39-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帳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解除帳戶警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 ,於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以外部分,均准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內容略以:①先位聲請: 如附表所示帳戶已無扣押必要,請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② 備位聲請:就如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自二十五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二五公司)匯入之現金股利圈存或提現扣押 後,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 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 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 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 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 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 )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 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 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 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威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 。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禁止 處分命令,有雲林地檢署民國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 88字第1139007351號函、五股區農會113年3月18日五農信字 第1130000727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 3淡信昌字第037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依該案起訴書記載, 檢察官係認陳威良於開設包括聲情人在內之人頭公司,並開 立人頭公司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先將詐騙被害人之 款項匯入陳威良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透過層層轉匯之方 式,將不法金流匯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人頭公司帳戶中,藉 以隱匿犯罪所得。經查:  ㈠陳威良於110年11月29日後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檢 察官於偵查中對附表所示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係認該等 帳戶可為陳威良所涉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 逕行將附表所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禁止交易在案,聲請意旨 雖主張附表所示帳戶與陳威良所涉無關,惟此乃陳威良於該 案犯罪事實存否及其犯罪所得是否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實體認定事項,該案既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有待將來於 審理程序調查證據、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等程序以資 審認,是就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係可能經本院宣 告沒收部分,本院尚難逕為解除禁止交易處分。  ㈡綜觀前揭起訴書內容,雖有記載陳威良於110年10月間與詐欺 集團聯繫,嗣將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包括聲請人公司在 內之人頭公司帳戶等情,然並未載明或提出有何被害人匯入 或經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流向紀錄,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 附表所示帳戶或其內之款項;復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關於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帳戶之意見,雲林地檢署除函請本院依 法審酌外,亦未具體敘明附表所示帳戶與陳威良所涉犯罪事 實之關聯性。金融機構帳戶其匯入匯出款項內容、對象、用 途,於金融機構內均有相關傳票可供調查,縱認附表所示帳 戶內有可證明陳威良所涉犯行之交易紀錄,亦非不得透過金 融機構取得相關交易明細,則檢察官就附表「交易紀錄欄」 所示金額以外部分為禁止處分命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容 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從事經營管理不動產租賃業務,亦有 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與各該公司行 號之租約、土地權狀、各該公司准許納管工廠改善計畫函及 工程費用報價等資料附卷可查,堪認聲請人主張附表「交易 紀錄欄」所示金額以外部分與本案無關,無扣押之必要,似 尚非全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扣押處分,本質上係干預人民財產權之 強制處分,其實施應依比例原則,於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而金融帳戶為民眾儲蓄、匯兌所不可或缺之 物,在現代工商社會中具有極重要之功能,一旦遭到凍結而 無法動用其內之金錢,極易對民眾食、衣、住、行各基本層 面之需求產生極為深遠之影響,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實屬重 大,自應謹慎為之。考量聲請人自110年10月間起至本件檢 察官命為禁止處分帳戶期間,仍有與由陳威良擔任法定代理 人之二五公司為如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之交易紀錄,而 陳威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待本院調查審理 ,始得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但如附表所示「交易 紀錄欄」之金額仍有禁止處分之必要,就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解除警示帳戶狀: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交易紀錄(新臺幣) 備註 1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000-00000000000000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15日轉入130,126元(備註:二十五電訊股) 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88字第1139007351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3淡信昌字第0371號函各1份。 2 五股區農會成德分部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7日轉入61,429元(備註:二十五電訊股份) 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88字第1139007351號函、五股區農會113年3月18日五農信字第1130000727號函各1份。

2025-02-12

ULDM-114-聲-13-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鄭淳晉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審查股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案件答辯 範圍內與陳自強接觸或聯繫,並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週內, 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 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 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案經移審,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惟檢察官已提出卷內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考慮到被告否認犯行,不能排除其可能有意 要逃避司法制裁之可能性,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存 在;另外本件被告涉及的犯罪事實甚多,如全經有罪判決確 定,將來應執行之自由刑勢必非常長,加以被告的洗錢行為 ,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認被告在畏罪避罰的情形下 ,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有相當可能會進行逃亡,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本案檢察官應已做了周密的證據保全,相關的證據檢 察官也都已經提出,被告雖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性 ,但如以具保、禁止被告接觸相關共犯、證人、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應該足以有效降低被告串證、滅證、逃亡之 可能性,而處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並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禁止與本案的共犯、證人接觸或聯繫,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  ㈡茲被告以處理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1507號(審查股案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991號)刑事案件答辯為由聲請與陳自強接觸、聯繫,本 院審核後認屬正當,准許其於處理另案答辯範圍內與陳自強 接觸、聯繫,且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週內,向本院陳報 接觸、聯繫內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二)狀:

2025-02-11

ULDM-114-聲-20-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9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13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參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1334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 末1包(驗餘淨重0.026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之 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54號鑑驗書1份附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 13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 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 字第46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 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而扣案白色 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6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 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5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緩 16卷第2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應諭 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視同毒 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ULDM-114-單聲沒-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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