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澤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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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李澤民 李欣怡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 ○0號0樓 聲 請 人 鍾沛希 鍾唯希 共同送達處所:桃園市○○區○○○ 街000○0號3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丞原 李欣怡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 ○0號0樓 被 繼承人 李惜(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澤民、李欣怡、鍾沛希、鍾唯 希分別係被繼承人李惜之孫輩、曾孫輩,被繼承人李惜於民 國113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 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澤民、李欣怡、鍾沛希、鍾唯希分別係 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1日死亡等 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中,除子輩李耀宗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子輩李素 麗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245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准予 備查外,尚有子輩李耀三未拋棄繼承即於113年9月19日死亡 ,另有代位繼承人李孫斌(被代位繼承人李素禎)於113年度 司繼字第3524號陳報遺產清冊,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李耀三及李素禎之代位繼承 人李孫斌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 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繼-3184-20241202-1

重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采璇 訴訟代理人 李慧崇 被 告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21日結婚,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4日 以109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離婚並確定在案。 又原告前曾在110年12月18日即提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審理,然歷經調 解及言詞辯論後,認有重新分案之必要,故有本件訴訟繫屬 。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大 幅增加,且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復擔任該公司經營管理之○○ ○○假期酒店之副總經理,於婚後亦另增加持有第三人公司股 票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動產,而原告於婚前、婚後為被告 事業,犧牲於臺北之優渥工作及收入,全力為被告事業及家 庭貢獻,身兼數職,被告始有這般成就。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 第13號判決離婚,且於10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再於110年2 月3日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和解。而原告於110 年12月18日即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案列本院 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審理,此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然於調解程序曾表示欲擴張金額至4億元,惟因小額 訴訟程序無從擴張金額,故原告於111年6月7日當庭撤回111 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之起訴,又原告早於判決離婚確定 之日前即已知悉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是原 告於11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退步而言,被告在其父親投資之○○○○○○假日酒店,擔任董事 長特助,領取固定薪資,兩造婚後所有支出均由被告支付, 每月花費甚多,且婚後實際共同生活僅短短1年多,原告空 言臆測被告婚後財產超過數千萬元甚至數億元、擔任酒店之 副總經理等,均非事實。復以,原告至臺南與被告共同生活 時間僅短短1年多,原告於106年12月即返回臺北上班,兩造 即已實質分居,107年6月後兩造更是訴訟不斷,縱原告之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請求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 項規定,調整酌減或免除。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5年2月21日結婚,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原告前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3號,嗣經臺 北地院於109年3月4日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及會面交往方案,嗣兩造對於離婚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又上開判決均在109年3月11日送達兩造,故兩造之離婚訴 訟於同年4月1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9年度 婚字第13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下稱離婚訴訟),是上開事 實亦堪認定。  ㈡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 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 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 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該條第5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 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 」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 ,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 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 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 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之剩餘財產為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 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款 、第130條、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查原告於上開臺北地院訴請離婚之起訴狀中,其聲明除訴請 與被告離婚外,尚於聲明第六項載明「請准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且於書狀理由中說明「被告每月薪資遠較原告優 渥,而兩造婚姻存續近4年,顯見被告財產高於原告甚多, 然原告目前尚未能清楚掌握知悉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故先粗 估最低請求金額為1萬元,其餘部分待被告提出或由法院依 法調閱其財產所得清冊後,原告再追加請求」,此有上開離 婚訴訟卷所附之起訴狀可稽(見離婚訴訟卷第34頁),嗣於 離婚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之109年2月5日審理程序中,承審法 官尚諭知兩造揭露自己財產狀況,而被告於程序中自陳其年 收入為120至130萬左右,財產來源主要為薪資,並無股票等 語,嗣上開離婚訴訟再於109年2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到庭後當庭陳述「剩餘財產部分我已經撤回」等語(見 離婚訴訟卷第69頁),且於同日提出書狀陳報自己之婚後財 產,已無可供分配等語(見離婚訴訟卷第69、77頁)。是由 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起訴狀的聲明及理由,及嗣 後離婚訴訟之進行程序中,已知被告先行陳述財產狀況,又 自陳自己之婚後財產為0元,顯見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之108 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其可得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無訛。 從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在離婚訴訟中,僅是知悉被 告之薪資及財產多餘原告,並非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 配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4日判決,且於同 年4月1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於10 9年4月1日消滅,同時其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消滅,又原 告既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已知悉其可得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之 規定,原告於其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際即處於可 得行使之狀態,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 應自109年4月1日起算2年。而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8 日始為本件請求,此有本件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是原告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 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即有理由。  ㈤至原告再主張其前於110年12月18日即在本院對被告訴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 下稱前案),又本件訴訟為前案重新分案而來,故並無罹於 時效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可見原告於110年1 2月18日起訴時,其聲明載以「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理由中載明「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基準日為原告起訴日108年12月20日」,再於111年 1月10日具狀表示「被告實際財產龐雜,尚待鈞院調查,故 原告暫假設分配金額10萬元為標的,並補正裁判費,實際請 求金額,俟鈞院調查審理得知實際金額,原告再追加請求」 等語,嗣經本院定111年2月11日、3月16日為第一、二次調 解,均未能調解成立,故經本院於同年3月24日分案為1111 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進行審理,而原告於111年4月7日仍 再次具狀表示「原告暫假設分配金額10萬元」,故於111年6 月7日經本院開庭審理,於程序中經曉諭原告上開程序為小 額訴訟程序,未經被告同意,已無從再行追加請求金額,且 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 示其欲請求者並非僅有10萬元,故而撤回上開111年度家財 小字第4號事件之起訴,此經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  ㈥至原告一再主張其在前案訴訟程序中,業經與承審法官確認 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然原告自陳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其欲擴 張請求金額,經承審法官曉諭小額訴訟程序並無從擴張聲明 逾10萬元,再經本院勘驗前案111年6月7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除承審法官一再向原告訴訟代理 人曉諭原告欲擴張聲明,於法無從准許,然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其不知被告財產多寡,僅知由網路上查詢,被告財產應 有8億多,經承審法官再諭知裁判費應依其聲明據實繳納, 且於此訴訟程序中最多即請求10萬元,若欲擴張僅得撤回後 再行起訴,並說明離婚判決日為109年3月4日,請求權時效 即為2年,原告則於程序中自陳離婚訴訟起訴日為108年12月 20日,應已逾2年,其本意並非請求10萬元等語,然再經承 審法官表示,原告既已先選擇小額訴訟程序,其僅得就此小 額訴訟程序為審理,至於原告另行起訴後,屬另案審理問題 ,並不適宜由承審法官為其分析或說明,故而原告訴訟代理 人撤回前案起訴,並當庭遞交起訴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至660頁)。從而,由上開勘驗 筆錄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業已知悉因 其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而經案列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嗣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已知悉其請求之金額已無從 擴張,且對於其一部請求後欲就擴張部分再另案請求,抑或 撤回上開10萬元之請求再另案起訴,極有可能未符合法律規 定或罹於時效,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自行決定撤回前案之起 訴,而另起訴(即本件訴訟),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知悉前 案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延續或轉換之關係,且係基於自主之 判斷撤回前案起訴。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前案分案而來 ,且其曾在前案111年6月7日之審理程序中確認其本件起訴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㈦是以,原告雖於110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且因其暫請求10萬元,而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 號之小額訴訟程序,惟其於111年6月7日撤回前案起訴,視 為不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 有其他起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法定時效中斷或停 止之事由,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於111年6月7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距 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即109 年4月1日已逾2年,即已罹於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消滅之 抗辯,依法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10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婚後財產若干等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5

PCDV-111-重家財訴-10-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之物之財產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蘇楷翔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1 東京復仇者一虎公仔1隻 2 海賊王金證香吉士公仔1隻 3 QP公仔1隻 4 海賊王金證以藏公仔1隻 5 海賊王金證娜美公仔1隻 6 水星魔女公仔1隻 7 海賊王金證雷利公仔1隻 8 緋染天空朝倉公仔1隻 9 海賊王金證克洛克達爾公仔1隻 10 一番賞英雄學院爆豪公仔1隻 11 海賊王金證魯夫公仔1隻 12 偶像大師公仔1隻 13 鬼滅之刃繼國綠臺巨無霸公仔1隻 共計新臺幣7,5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0號   被   告 李澤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42分許,在蘇楷翔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魂殿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楷翔放在選 物販賣機臺上之東京復仇者一虎公仔、海賊王金證香吉士公 仔、QP公仔、海賊王金證以藏公仔、海賊王金證娜美公仔、 水星魔女公仔、海賊王金證雷利公仔、緋染天空朝倉公仔、 海賊王金證克洛克達爾公仔、一番賞英雄學院爆豪公仔、海 賊王金證魯夫公仔、偶像大師公仔、鬼滅之刃繼國綠臺巨無 霸公仔各1隻(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嗣蘇楷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楷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澤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楷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30

CTDM-113-簡-2379-20241030-1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澤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涵茵律師 楊家欣律師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楊芝青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 林育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澤民無罪。   事 實 一、林育正為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盛世公司)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桃園廠(下稱金盛世桃園廠)之廠長,為 金盛世公司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管理勞 工等業務,金盛世公司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就機械之 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 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 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 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對連續送料生產機 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 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 場監督,林育正為金盛世桃園廠廠長,參與現場指揮作業, 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自亦有協助、督促金盛世公司遵守前揭 規定之義務。其等竟疏未督導勞工於進行檢修機台作業時, 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以防免機械啟動運轉, 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NGUYEN SANG TAO(下 稱中文姓名:阮創造)之子NGUYEN VAN TOAN(下稱中文姓 名:阮文全)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金盛世桃 園廠操作摺紙機時,自故障之管制門進入機台內檢查壓花區 及折疊區運轉情形,因機台未啟動斷電等保護裝置,仍持續 運轉,而遭折疊區之出料推板撞擊頭部,嗣領班黃榮勝發現 阮文全躺臥在壓花區及折疊區間之平台時,緊急關閉摺紙機 ,並與同事FERI WIJAYANTO(下稱中文姓名:菲利)將阮文 全自機台拖出,阮文全於同日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急救,再於110年12月27日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然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因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 亡。 二、案經阮創造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金盛 世公司、林育正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勞安訴卷○000-000頁),且公訴人、被告金盛世 公司、林育正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 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所涉前揭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其等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勞安訴卷○000-000頁); 核與證人即在場員工黃榮勝於警詢、偵訊供述(相卷一15-1 7、45-47頁;調院偵卷75-77頁)、證人即在場員工菲利於 偵訊供述(相卷一51-53頁;調院偵卷65-67頁)、證人即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張雅芬於偵訊供述(調院偵卷87 -88頁)、證人即被告金盛世公司之生產課長(本件事發時 則係擔任績效專員)徐同溎於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勞安訴卷 二24-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 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二3-29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偵卷13-15頁;相 卷○000-000)、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7-33頁;相卷一37-40 、91-93、139-147、195-21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000-000、151-160頁)等件附卷可稽,且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正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 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金盛世公司因被告林育正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 2項處罰。被告林育正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二、起訴書就被告林育正所為本件行為,雖漏未論以其尚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育正被訴過失致死,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林育正此部分罪名(本院勞安訴卷二16頁),足 使被告林育正及其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無礙於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疏未督 導勞工於進行檢修機台作業時,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 全措施,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 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本院勞安訴卷一23-47、51-75 、85、89、99、103、151-154、201、205頁),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林育正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育正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育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勞安訴卷一17頁) ,犯後坦承犯罪事實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 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有和 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 稽(本院勞安訴卷一23-47、51-75、85、89、99、103、151 -154、164、201、205頁),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 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林育正上開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而為使被 告林育正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 有課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澤民為被告金盛世公司之負責人, 綜理金盛世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李澤民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就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 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 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對連續 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 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 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 現場主管在場監督。被告李澤民竟疏未督導勞工於進行檢修 機台作業時,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以防免機 械啟動運轉,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阮文全 於前揭時地操作前揭作業時,發生前揭事故而遭折疊區之出 料推板撞擊頭部,並於前揭時間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急救,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然於前揭時間因 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因認被告李澤民係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澤民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育正 於偵訊供述、證人黃榮勝於警詢、偵訊供述、證人菲利於偵 訊供述、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日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澤民堅詞否認有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李澤民是受被告金盛 世公司的投資公司指派,擔任金盛世公司之形式上掛名負責 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也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之相關 業務,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自無涉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澤民於前揭時間為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阮 文全於前揭時地操作前揭作業時,發生前揭事故致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結果等情,為被告李澤民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育 正於偵訊供述(偵卷87-91頁)、證人黃榮勝於警詢、偵訊 供述(相卷一15-17、45-47頁;調院偵卷75-77頁)、證人 菲利於偵訊供述(相卷一51-53頁;調院偵卷65-67頁)、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相卷二3-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 採證紀錄表(偵卷13-15頁;相卷○000-000)、刑案現場照 片(偵卷17-33頁;相卷一37-40、91-93、139-147、195-21 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000-000、151-160 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李澤民自108年起迄112年止(包括本件事故發生 之年度即110年),並未領有被告金盛世公司之薪資,有被 告李澤民之108、109、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勞安訴卷二99-106頁),而衡 諸常情若被告李澤民係被告金盛世公司之代表人,理應領有 公司之薪資,然依其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之被告全部所得項目,均無來自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給 付款項,則被告李澤民辯稱其僅是金盛世公司之形式上掛名 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等語,即非無據。參以證人 即被告林育正證稱: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李 澤民,但我在本件起訴前並未見過他,且未曾與他開過會, 亦未曾就金盛世桃園廠的相關業務向他報告,他並非我的直 屬長官,我就公司管理業務是向印尼總部報告,被告金盛世 公司目前的臺灣總負責人應該是張桂珠,被告李澤民並不負 責經營管理,且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的業務安全教育或設備 維護的監督管理等語(本院勞安訴卷二18-23頁),顯見縱 係擔任金盛世桃園廠廠長的被告林育正,在本件起訴前亦未 見過被告李澤民,且從未因被告金盛世公司相關業務與被告 李澤民接洽,被告李澤民亦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的業務安全 教育或設備維護的監督管理,則就被告李澤民是否為被告金 盛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因而具有綜理被告金盛世公司之 營運、管理等業務職責,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乙節,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告李澤民為被告金 盛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逕自推論被告李澤民具有上開條 文規定「雇主」之身分,並據以認定其涉犯前揭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澤民於前 揭事故發生時,係實際負責綜理金盛世公司之營運、管理等 業務職責,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是 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 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澤 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李澤民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0-29

TYDM-113-勞安訴-2-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澤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澤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罪,均犯罪性 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 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以113年度聲字第3 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 號5至6所處之刑,以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 日,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聲-892-2024100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6號 原 告 劉東育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14 號),本 院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113 年 3 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 萬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 萬元,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   庭,是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   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   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 110 年 10 月 20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 0 段 00000 號「釜匠汽車保養」內,居   間介紹其友人勞日明(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以每月租金   1 萬 5 千元之對價,將勞日明所申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開元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租 借予被告友人吳家成使用,再經吳家成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充當詐騙匯款工具使用。伊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李文斌」之詐欺,誤信可代為操作某撲克牌賭博平台獲利,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 32 萬元 至勞日明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 其他帳戶提領不知去向,致伊求償無著。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2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   、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 1 萬元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85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   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合計 32 萬元至勞日明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提領不知去向,致原告求償無   著,因而受有 32 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 32 萬元之   損害,自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原告具   狀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   年 3 月 11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7 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3 月 1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3   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63 條、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 5千元 2 110年10月22日15時12分許 5千元 3 110年10月22日19時37分許 5千元 4 110年10月22日22時10分許 5千元 5 110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110年10月27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7 110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8 110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9 110年10月29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9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1 110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合計   32萬元

2024-10-04

TNHV-113-金簡易-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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