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秀梅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秀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新北 市○○區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王博瑋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與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 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其等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秀梅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45號卷第98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45號卷第65、102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 6號卷第31至61頁、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第14至111頁) 、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 說明,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 訴人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4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交付其名下同一之新光銀行 帳戶,另有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因詐欺集團詐術而受騙匯 款(詳如附表),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實難認原判決允當;另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全部 被害人和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難收 嚇阻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⒉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⒊被告與告訴人王博瑋於原 審達成調解後,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匯款3萬5,000元至告 訴人王博瑋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 存入憑證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元銀字 第1130032962號函暨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9至61頁、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卷 第33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是可知被告已就原審與告訴人王博瑋達成調解之條件履 行。是以,原審所認定事實之基礎、適用之法條、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素,均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致 原審於認定事實、量刑及諭知緩刑條件時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則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 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博瑋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有意願 與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調解,然因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 均未到庭而未果(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65、10 2頁)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25至28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10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 博瑋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另就告訴人孫維婕及 黃郁文部分,同有意願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害,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上開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以兼顧公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洗錢標的:   惟被告非實際轉匯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王博瑋 113年1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王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1至23頁) ②王博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4至25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 孫維婕 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①孫維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1至42頁) ②孫維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5至51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238元 3 黃郁文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萬1,987元 ①黃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56至57頁) ②黃郁文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69至76、90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024-11-26

SLDM-113-簡上-245-2024112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8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秀梅即李秀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等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 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1-25

PTDV-113-司執-75896-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 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意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李秀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實沒有偷拿告訴人的1千元,休 息室是大家都可以進出的空間,並非未開放的辦公室,同事 間彼此信任,安心把包包等物品放在平台,不會將準備室鎖 上,告訴人大夜班時有人會進出休息室,告訴人錢不見不知 道,卻因高美蘭案件經過多日才發現,被告不會笨到明知有 攝影機還拿別人的1千元,且攝影機拍到的包包只是一個紙 袋做成的小提包,被告動作僅係於早上7時48分上早班時, 將包包放一起準備上班的東西,許多人亦隨手就丟在檯面上 ,為何便咬定被告竊盜,況攝影機僅拍攝到被告背影跟手在 動,如何判定被告有拿出1張1千元紙鈔。況被告3年來因詐 欺、洗錢等另案至今仍未確定,不可能再偷拿1千元來徒增 煩惱。勘驗筆錄所載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罪。㈡本件筆錄與 法庭上陳述有所出入,係因本案已經過2個多月,被告亦已 離職,又本案原是案外人高美蘭的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係告訴人與案外人高美蘭串通,一口咬定是被告竊取 ,因被告剛上班3個月,被高美蘭帶過上班流程,因此人情 緒不定、有○○症,彼此有過節,與同事間感情不睦,只記得 當時辦過1個派對,被告也沒參與太多時間,因此至警局製 作詢問筆錄時是靠一些些微的印象。㈢被告家中尚有1個女兒 及78歲罹患乳癌末期的媽媽需照顧,媽媽的腳十字韌帶也斷 了,房屋甚至已遭法拍,僅被告1人薪水支撐家庭開銷。爰 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查明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曾坦認其自告訴人曾秀蓉之手提包內( 下稱本案手提包)拿取現金乙情(警卷第4頁),此部分經 原審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光碟後,亦看見被告係經 員警播放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其觀看並再三確 認後,始為上開供述,且供承有拿走1千元,有原審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6至114頁)。被告所供稱拿走現 金之數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遭竊之金額相 符(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02至105頁)。又經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確看見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準 備室後,將自己之包包放置在緊靠本案手提包右側之位置, 並將左手靠近本案手提包,本案手提包之提把旋有晃動之情 形,隨後被告左手中便多出某一物品,並有翻找該物品之舉 動,之後再有將該物品放入本案手提包之行為,本案手提包 提把又有晃動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14至115、133至241頁),而認被 告有將左手伸進本案手提包內並取出物品,否則不可能於本 案手提包提把晃動後,被告左手旋可持有某一物品;且翻找 完畢後,被告又有將該物品放入本案手提包之舉動,始會導 致本案手提包之提把再度晃動。另經比對告訴人於審理程序 時所攜帶零錢包大小、形狀,亦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 到被告自本案手提包中取出之物品大小、形狀大致相符;復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之情節,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確有竊取 本件告訴人所有1千元之事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僅因攝影 機僅拍攝到被告之背影跟手在動,即判定被告有拿出1張1千 元紙鈔,應有誤會。  ㈡上訴意旨又稱被告於警詢中僅靠些微印象陳述,然本件被告 於警詢中,係經員警播放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予 其觀看並再三確認後,始為上開陳述,且與客觀之勘驗結果 相符等節,業論敘如前,自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有從 本案手提包內拿出現金1千元之情為真實。至其於警詢中雖 辯稱係受告訴人之託拿取分擔活動之費用,然該部分辯解也 不可採之理由,亦經原審論述詳盡。  ㈢又被告是否另有涉案件、是否知悉現場有監視錄影器,與其 是否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並無必然關連。本件原審判決既依 據上開各項證據互相參佐,而認被告確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難謂有何違誤。  ㈣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各節,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並經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非鉅,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其諒解、復數度 翻異前詞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情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HM-113-上易-508-2024102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達繽紛樂巧克力貳組、兵戶山葵 醬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毛忠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鎮○○○0段00號「統冠聯合 生鮮超級市場鳳林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 」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及「兵戶山葵醬」1瓶( 價值69元)(共計279元)等商品藏入其所穿之外套內得手 後,僅拿取架上奶茶至櫃臺結帳,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 店長李秀梅發現有異,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李秀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梅、證人即店員鍾美娟於警詢時之 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 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毛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類似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足認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 應力顯然薄弱,有從重量處其刑之必要,且被告正當青壯年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 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 告訴人李秀梅所管理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環境等 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組、「兵戶山葵醬」1 瓶,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文第3項之歸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HLDM-113-花簡-269-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6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秀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玖仟零參元②玖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①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②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7

TNDV-113-司促-20268-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池 輔 佐 人 李秀梅 選任辯護人 張岑伃律師 蕭奕弘律師 黎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李崑池明知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非其所有,且其無正當使用收益之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林繼隆之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土地出租予「揚晟汽車」、王文 聖(所涉竊佔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志宗使 用,供上開承租人在本案土地上停放車輛,並向承租人收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利並 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利益達164萬元,以此竊佔本案土地。嗣 因林繼隆於112年2月10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履勘,發現土地遭竊佔 使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崑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118-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 頁),且據告訴人林繼隆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卷第 51-57、231-233頁),並據證人王文聖於警詢、偵查中(偵 卷第25-28、79-83、235頁)、證人謝志宗於偵查中(偵卷 第235-237頁)證述甚詳,且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376 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61頁)、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地籍 圖及空照圖(偵卷第63-69頁)、本案土地110年地價稅繳款 書、11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偵卷第143-145頁)、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009549號 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異動索引表、人工登記簿謄本(偵卷第21 5-224頁)、被告之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7-299頁)、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71、95、243-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104年6月將本案土地據為己有並出租予不知情之 他人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 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 「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之構 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該條第1項(竊盜罪)、第2 項(竊佔罪)規定之法定刑均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因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 被告於104年6月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其後繼 續竊佔至112年2月10日告訴人發現時,其間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得利,逕予竊佔他人所有之土地加以出租長達8年,因此 獲取不法利益高達164萬元,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 賠償(本院卷第67頁之和解協議書),非無悔意;並考量 其素行(本院卷第105-10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5頁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全數賠償和解金額,告訴人並 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無正當權源竊佔本案土地,其自104年6月16日起至 112年2月10日止,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他人使用,並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費用達164萬元,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之資料存卷可憑,堪認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與 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該50萬元部分既經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另觀諸被告、告 訴人間之和解協議書內容,業已載明告訴人願意拋棄本案所 生民事訴訟一審認定129萬3,632元之債權(本院民事庭112 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與前開50萬元債權差額之民事請求 權,並同意撤回該民事訴訟(本院卷第67頁),足認告訴人 除上揭50萬元以外,對於其餘超出此範圍之民事請求權均不 願再對被告追償,若於本案再就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 114萬元部分(計算式:164萬-50萬=114萬)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對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 功能亦無太大實益,併參酌被告現罹患帕金森氏症、幾無收 入之身體、經濟狀況(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85頁),認 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對其基本生活之維持產生重大影響 ,顯有過苛之虞,是就其餘114萬元犯罪所得部分,亦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入帳戶皆為被告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農會帳戶】)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6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7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8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9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0月1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1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1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3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2頁) 1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4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2頁) 1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5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3頁) 1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6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4頁) 1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7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4頁) 1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8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5頁) 1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9月2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1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1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1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1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7頁) 2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7頁) 2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8頁) 2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3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8頁) 2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4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9頁) 2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5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9頁) 2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6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9頁) 2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7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0頁) 2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8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0頁) 2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9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1頁) 2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1頁) 3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2頁) 3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2頁) 3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 3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2月2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 3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3月1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4頁) 3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4月2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4頁) 3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5月31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3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6月2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3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7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3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8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4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9月21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6頁) 4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6頁) 4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2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2月21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1月1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2月2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4月25日 4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8頁) 4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5月17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8頁) 4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7月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9頁) 4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7月30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5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9頁) 5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9月23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7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9頁) 5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10月31日 4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0頁) 5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5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0頁) 5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9年2月24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5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1頁) 54 謝志宗 109年6月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2頁) 55 謝志宗 109年7月2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2頁) 56 謝志宗 110年2月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3頁) 57 謝志宗 110年3月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3頁) 58 謝志宗 110年4月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59 謝志宗 110年5月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60 謝志宗 110年6月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61 謝志宗 110年7月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62 謝志宗 110年8月1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3 謝志宗 110年9月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4 謝志宗 110年10月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5 謝志宗 110年11月4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6 張碧珠 110年12月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67 謝美娟 111年1月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68 謝美娟 111年2月9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95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69 謝美娟 111年3月4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70 謝美娟 111年4月8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97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1 謝美娟 111年5月3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9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2 謝美娟 111年6月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3 謝美娟 111年7月5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4 謝美娟 111年8月1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5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5 謝福氣 111年9月1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5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6 謝福氣 111年10月3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7 謝福氣 111年11月2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1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8 謝福氣 111年12月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6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9 林蕙君 112年1月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6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9頁) 80 林蕙君 112年2月1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7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9頁) 總計 164萬元

2024-10-16

SLDM-113-易-235-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