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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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黃弘 訴訟代理人 陳羽柔 被 告 潘李秀菊 李清泉 李俊 李尚培 李尚州 李百昌 李千宜 李芬芬 李彥宗 李彥欣 李彥秀 陳頤鴻 陳頤峰 陳錦慧 鄭家華 李月卿 李文清 李月桂 李丕祥 李亦真 李月裡 李丕成 李玉惠 李玉琇 李玉琴 童詩琪 林桂鳳 林秀容 林秀珊 林家弘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 表一所示被告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   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李俊、童詩琪之陳述,並依 同條項規定,引用雙方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 等31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下 稱187地號),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下稱188地號,與187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則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採取變 價方式,被告李俊、童詩琪均以書狀陳述同意此分割方式。   經核,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照片,系爭 土地應係位於巷弄交叉處之土地,以2筆土地面積甚小,共 有人甚多之情形,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 顯有困難。本院綜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   為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土地,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屬合理可採。 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共 有 人 明 細 編號 稱謂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原告 黃 弘 135分之1 2 被告 潘李秀菊 15分之1 3 被告 李清泉 27分之2 4 被告 李 俊 27分之2 5 被告 李尚培 27分之2 6 被告 李尚州 27分之2 7 被告 李百昌 27分之2 8 被告 李千宜 27分之2 9 被告 李芬芬 27分之2 10 被告 李彥宗 81分之2 11 被告 李彥欣 81分之2 12 被告 李彥秀 81分之2 13 被告 陳頤鴻 45分之1 14 被告 陳頤峰 45分之1 15 被告 陳錦慧 45分之1 16 被告 鄭家華 15分之1 17 被告 李月卿 90分之1 18 被告 李文清 90分之1 19 被告 李月桂 90分之1 20 被告 李丕祥 90分之1 21 被告 李亦真 90分之1 22 被告 李月裡 90分之1 23 被告 李丕成 60分之1 24 被告 李玉惠 60分之1 25 被告 李玉琇 60分之1 26 被告 李玉琴 60分之1 27 被告 童詩琪 45分之1 28 被告 林桂鳳 180分之1 29 被告 林秀容 180分之1 30 被告 林秀珊 180分之1 31 被告 林家弘 180分之1 32 被告 楊淑娟 45分之1 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共 有 人 明 細 編號 稱謂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原告 黃 弘 9分之1 2 被告 李清泉 9分之1 3 被告 李 俊 9分之1 4 被告 李尚培 9分之1 5 被告 李尚州 9分之1 6 被告 李百昌 9分之1 7 被告 李千宜 9分之1 8 被告 李芬芬 9分之1 9 被告 李彥宗 27分之1 10 被告 李彥欣 27分之1 11 被告 李彥秀 27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分擔明細表 ㈠金額新臺幣293元(即187地號部分之費用額) 編號 稱謂 姓 名 分擔比例 應分擔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黃 弘 135分之1 2.5元 2 被告 潘李秀菊 15分之1 19.5元 3 被告 李清泉 27分之2 22元 4 被告 李 俊 27分之2 22元 5 被告 李尚培 27分之2 22元 6 被告 李尚州 27分之2 22元 7 被告 李百昌 27分之2 22元 8 被告 李千宜 27分之2 22元 9 被告 李芬芬 27分之2 22元 10 被告 李彥宗 81分之2 7元 11 被告 李彥欣 81分之2 7元 12 被告 李彥秀 81分之2 7元 13 被告 陳頤鴻 45分之1 6.5元 14 被告 陳頤峰 45分之1 6.5元 15 被告 陳錦慧 45分之1 6.5元 16 被告 鄭家華 15分之1 19.5元 17 被告 李月卿 90分之1 3元 18 被告 李文清 90分之1 3元 19 被告 李月桂 90分之1 3元 20 被告 李丕祥 90分之1 3元 21 被告 李亦真 90分之1 3元 22 被告 李月裡 90分之1 3元 23 被告 李丕成 60分之1 5元 24 被告 李玉惠 60分之1 5元 25 被告 李玉琇 60分之1 5元 26 被告 李玉琴 60分之1 5元 27 被告 童詩琪 45分之1 6.5元 28 被告 林桂鳳 180分之1 1.5元 29 被告 林秀容 180分之1 1.5元 30 被告 林秀珊 180分之1 1.5元 31 被告 林家弘 180分之1 1.5元 32 被告 楊淑娟 45分之1 6.5元 ㈡金額新臺幣1,917元(即188地號部分之費用額) 編號 稱謂 姓 名 分擔比例 應分擔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黃 弘 9分之1 213元 2 被告 李清泉 9分之1 213元 3 被告 李 俊 9分之1 213元 4 被告 李尚培 9分之1 213元 5 被告 李尚州 9分之1 213元 6 被告 李百昌 9分之1 213元 7 被告 李千宜 9分之1 213元 8 被告 李芬芬 9分之1 213元 9 被告 李彥宗 27分之1 71元 10 被告 李彥欣 27分之1 71元 11 被告 李彥秀 27分之1 71元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75-20241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9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小-1423-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菊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秀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 其得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命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 務以思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並輔以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期使能從中深切反思、避免再度犯罪而回歸 正常生活。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9號   被   告 李秀菊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居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徒手竊取蘇裕宏所販售之毛衣1件(價值新臺幣40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將該毛衣放入隨身包包。嗣經 蘇裕宏發覺有異,在上址店外攔阻李秀菊,並向警方報案後 查獲。 二、案經蘇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裕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毛衣,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0-28

TYDM-113-壢簡-1826-20241028-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計算及列報基 本所得額,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出 售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515,00 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6,982,565元,並核定 基本所得額為16,984,117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094元,應補稅額1,978,094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2倍罰鍰2,373,712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其他費用44 0元及利息收入1,552元,致課稅所得額申報為1,112元,應 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年間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 司股票共294萬3,000股,於105年9月2日分批補繳股票證券 交易稅合計共97,119元,每股應負擔證券交易稅為0.033元 ,故上訴人每股取得成本為11.033元。上訴人於104年出售 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遷 等7人),每股購價為45元,總價金為22,500,000元,另出 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訴外人旭安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安公司),每股售價11元,得款165,000元,是上訴 人104年度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經扣 除出售成本(含證券交易稅)5,681,995元(每股成本11.03 3元×515,000股)及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440元,上訴人104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為16,982,565元。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基本 所得額為16,984,117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利息 收入1,552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基本所得額16,984 ,117元-500,000元×稅率12%),即無違誤。  ㈡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出售股數明 細、股票背書轉讓及交付等出賣人給付義務及由買方負擔證 券交易稅等契約事項,留火遷等7人已於105年8月31日補繳 買賣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並填報每股成交價格為45元, 且加利利公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亦記載系爭股票轉讓 原因為買賣,而非借貸或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106年6月20 日及107年8月17日說明書,更載明係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 票予留火遷等7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即屬有據。  ㈢留火遷將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22,500,000元分2筆辦理匯款, 其中5,500,000元係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17,000,000元則 依上訴人指示匯至訴外人李秀菊帳戶,惟上訴人104年度至1 08年度會計帳載利息支出均為0元,且104年度至108年度資 產負債表,上訴人僅對股東負有債務(即股東往來),其餘 負債科目均為0元,上訴人主張上開22,500,000元係對留火 遷等7人借款以辦理增資,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係信 託讓與擔保,均難以採信。  ㈣加利利公司於107年8月3日與訴外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決議每股以公平價格16元收買留火遷等7人及其他異 議股東之持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每股須退回29元予留火 遷等7人,並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15,731,158元支付,惟上 訴人並未舉證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亦與 本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無涉。  ㈤上訴人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以及 營利事業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及申報,均難推諉不 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故意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 額,致生逃漏稅款之結果,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2倍之罰鍰2,373,712元,於法 尚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述於下: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營利 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 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 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 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 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 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 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 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第8條第1項規定:「營 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 臺幣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 低不得低於12%,最高不得超過15%;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 經濟環境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 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稅負偏低之情形, 故如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 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 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㈡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留火遷於104年9月8日匯款單、留火 遷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2月14日說明書、上訴人於104年與 留火遷等7人、旭安公司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留火遷等7 人於105年8月31日補繳股票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加利利公 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會計 帳及資產負債表、上訴人108年6月12日復查理由說明書等證 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 年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另以每股11元 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旭安公司,上訴人於104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等情,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資金短缺,而透過第三 人向留火遷、洪炎輝借款辦理增資,並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作為借款本息之擔保,復於加利利公司以每股16元 收買系爭股票後,仍退還每股29元之損失予留火遷等7人, 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並非買賣股票乙節,何以不足採取 ,予以論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依原審確定 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定上訴人104年基本所 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 094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舉證,且原判決未說明留火遷等7人 何以於加利利公司股票以16元被買回後,仍收取補償每股29 元差額票據之理由,亦未審究加利利公司新任財務人員及留 火遷等7人另提出之說明書,復未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股票買賣為每股45元,惟與旭安公司股票買賣則為每股11元 之矛盾事實加以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 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加利利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登記之實收資 本額為166,723,710元,於105年2月15日登記之實收資本額 為246,723,710元,足見加利利公司確實有於104年底至105 年初進行增資,而與本件借款時間相符,原審自行調取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復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違法乙節。經查,依原 審職權調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235至243 頁),加利利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雖有上述變動,惟留火 遷於104年係分別匯款17,000,000元、5,500,000元至上訴人 、李秀菊帳戶(原處分卷一第34、35頁),而非悉數匯款至 上訴人帳戶作為增資款,且上訴人之轉帳傳票係記載:科目 「短期投資—股票」、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科 目「銀行存款—(玉山活)」、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 」(原處分卷一第36頁),而非「股本」或「資本公積」( 即公司因增資收取現金所應列會計科目),原判決雖逕援引 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或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 1條規定,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縱有未 洽,惟與判決結論並不生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2-上-26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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