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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廖靜君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董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為臺灣知名社群平台,粉絲人數高達3 45萬人。原告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之公開粉絲專頁發布一則有 關食安之貼文予公眾瀏覽,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在該則貼文處,以臉書暱稱「永夜 工作室」之帳號,留言:「廖靜君(按:回覆留言時系統自 動顯示之原告本名) 告屁啊!你是北七嗎?」、「廖靜君 (同上)記得啊!按流程回報進度呦!不要跟綠蛆一樣只出 一張嘴。」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該則貼文已有高達2,558人數按讚,系爭留言兩則已分別有4 人及6人按讚,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係粗俗不堪、 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3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其臉書暱稱「永夜工作室」之帳號,在原告於臉書爆料公社 之公開粉絲專頁面所發布之貼文,留言「告屁啊!你是北七 嗎?」、「記得啊!按流程回報進度呦!不要跟綠蛆一樣只 出一張嘴」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案卷宗核閱 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事實。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11、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174,242元、163,10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土地3筆、 投資3筆等;被告係高職畢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 告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之 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此範疇者,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EV-113-南小-127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崇盛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相 對 人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祥皓 工業有限公司、昌晉工業有限有限公司同為聲請人家族事業 ,前皆由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廖永澄擔任董事,並委由訴外 人吳嘉煌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帳務處理事宜,而徵諸另案關於 訴外人黃崇煌(聲請人兄長)對廖永澄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提請求調閱公司帳冊事件(111年度訴字第601號事件),吳 嘉煌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人員胡桂蘭證稱「最近這兩三年都 變成是原告跟我接洽,大概從民國109年開始就是原告跟我 接洽」、「這兩三年原告跟被告都會拿憑證給我,我兩個都 有接洽,被告都用寄的,原告都拿到事務所」等語,足稽相 對人之相關帳務、憑證前皆由廖永澄及黃崇煌處理、提供。 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因病過世,而相對人迄未依公司法第 228條規定,造具、分送各項財務會計表冊予各股東,黃崇 煌更持續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致聲請人 等其他股東無從明瞭相對人營業狀況俾行使股東權利,而聲 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行使,以進行相對人 財務業務狀況之調查及簿冊帳目查核,並檢視公司董事等人 員執行職務適法性,於相對人遲未能依法造具財務會計表冊 供聲請人等股東審閱、承認之情況下,自有選派檢查人進行 稽核之必要。又相對人前於111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南光橡 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定有租賃契約,由南光公 司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地,月 租金均歸黃崇煌挪為己用,為釐清應歸相對人所有之租金收 入流向,核有選派檢查人進行勾稽之必要。另黃崇煌為求進 一步掌控相對人營運權利,竟向鈞院聲請選任為相對人臨時 管理人,於此同時竟主張已經相對人股東於112年7月12日推 選為代理董事,然此事真實性姑且不論,黃崇煌倘為相對人 代理董事,何來法律依據再行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且相對人之登記地址為南光公司占有使用,此期間寄送至相 對人登記址之相關公、私文書均未經相對人合法收受,致聲 請人等其他股東無從獲悉而依法行使權利。基於相對人利益 及股東權益之保護,自有選派檢查人進行稽核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 之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 、私文書等語。 二、黃崇煌陳述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過世後,伊與相對 人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黃慧卿共同推選伊為代理董事,惟因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認定,於 實務上迭有爭議,伊才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以徹底消彌相對人公司無人可執行董事職務之困境。而於伊 代理董事身分爭議釐清前,相對人已無可代理行使訴訟行為 之人。另相對人公司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等資料均係懋鋒 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如欲過目相關資料應洽詢懋鋒會計師事 務所請其提出,聲請人捨此不為,卻於聲請狀中指稱相對人 之財務、業務資料由伊把持,令伊匪夷所思。又相對人登記 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豈有不向該登記地址送達 ,反向其他地址送達之理。 三、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可依照公司法規定行使監察權 ,直接向相對人請求交付相關財產文件及帳冊,相對人有委 任會計及記帳士事務所,製作相關會計文件,亦得向懋鋒會 計師事務所請求提供會計文件或表冊,則聲請人主張南光公 司租金遭盜用一節就可以釋明。再依照卷內資料可知聲請人 主張訴外人黃崇煌把持相關文件,以及相對人未製作會計表 冊一節皆有所疑。另依營業報告書說明可知相對人並無財務 異常之處,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何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故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不符,應駁回聲請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 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 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 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 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出資額45萬元迄今已逾6 個月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其屬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堪可採認。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 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私文書云云,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 租賃契約、本院民事裁定、推舉書及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 然查:  ⒈依言詞筆錄所載,證人所陳係關於祥皓工業有限公司委由吳 嘉煌記帳士事務所辦理作帳業務,是以證人所陳「最近這兩 三年都變成是原告跟我接洽,大概從109年開始就是原告跟 我接洽」、「這兩三年原告跟被告都會拿憑證給我,我兩個 都有接洽,被告都用寄的,原告都拿到事務所」等語,均與 相對人公司無涉,自無從依證人上開證詞逕認聲請人所主張 「黃崇煌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致聲請人 無從明瞭相對人營業狀況俾行使股東權利」等情為真。  ⒉又聲請人主張黃崇煌業經推選為相對人之代理董事,並持續 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部分,雖經聲請人提 出推舉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然而,利害關係人黃崇煌委任 付代理人到庭陳稱:「因聲請人不肯交出相對人公司大小章 ,導致向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時遭拒,會計師事務所因此也 不認為黃崇煌為董事,整個公司無法運作,本件若聲請人同 意推舉黃崇煌為董事,黃崇煌就會聯繫會計師事務所將聲請 人所需的表冊全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相對 人公司於廖永澄死亡後,迄未辦理新任董事變更登記,嗣經 桃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3日以廖永澄已死亡,董事職務當然 解任依法廢止廖永澄之董事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相 對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3日府經商行 字第1139085894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 可信黃崇煌上開所述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稱:「無從明 瞭相對人營業狀況」、「無從知悉南光公司向相對人承租房 地月租金收入流向」等節,實乃因廖永澄死亡後,相對人公 司股東間對於董事選任所起之經營權爭執,現無董事可得對 外代表相對人,致使相對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對外為法律 行為,嗣無從製作各項表冊分送股東予以承認。是聲請人應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互推股東一人為代理董事 ,卻於本件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與檢查人制度在於行使 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之 目的有間。  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登記址出租予南光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 ,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該址亦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 址,即難謂有何相關公、私文書均為黃崇煌收受,致聲請人 等其他股東無從獲悉而依法行使權利等情。又聲請人作為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 其怠於為之,卻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非正辦,亦可見無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僅泛稱相對人公司由黃崇煌把持,應檢查相對人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私文書等情 ,均屬公司選任代理董事之經營權紛爭。是聲請人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要件未合, 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8

TYDV-113-司-24-20241128-4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永久清潔費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森鴻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全龍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王森鴻就附表一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確認 原告王全龍就附表二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森鴻就附表一所示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全龍就附表二所示塔位之永 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王森鴻、王全龍 分別主張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金寶塔」( 現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下稱天都金寶塔),如附表一 、二所示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告 對於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清潔費債權存 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以買賣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13萬2,000元向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喜願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並向喜願公司支付系爭塔位之永 久清潔費共6萬元,被告、喜願公司及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 會已出具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 原告收執,嗣原告將祖先骨灰移入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 二編號2、3塔位供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待原告於11 2年7月間通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辦理父親骨灰入塔時,卻 遭被告拒絕,並稱須重新繳納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共9萬 元。惟被告與喜願公司先前曾經簽訂合建契約,共同經營天 都金寶塔,並由被告、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共同於系爭權 狀具名而授權喜願公司對外銷售,雙方於94年2月間簽訂協 議書、同年3月間簽立分管契約,迄至102年間,天都金寶塔 建物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由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塔位 所在部分。因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與喜願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 何,屬善意第三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喜願公司之內部關係 對抗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 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權狀並非被告所製作、交付,被告否認其真 正,又喜願公司非屬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服務業者,原告與 喜願公司有就系爭塔位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其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兩造間並未 成立任何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向喜願公司 請求履行契約,縱喜願公司曾依分管契約取得天都金寶塔部 分管理權利,惟其管理權於共有物分割時即已終止,原告自 不得本於其與喜願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本件 亦無民法第425之1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如認 有該條之使用,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定租金之數額,況 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塔位予其使用之權利,屬債權之性質,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系爭權狀。  ㈡被告前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天都金寶塔,經臺灣省政府 、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 間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10分之6 之權益,嗣於86年5月間陳建助設立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 括納骨塔買賣,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 權利義務,於89年8月臺南市政府同意被告申請報備啟用, 被告並交付喜願公司相當其投資權益比例(10分之6)數量 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由喜願公司、被告各自就其等約定分 配取得之靈骨塔位對外銷售;於94年2月間,喜願公司並與 被告簽立協議書,確認天都金寶塔管理費收支事項,於同年 3月間,喜願公司、被告、訴外人朱源樟等共有人再就天都 金寶塔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各樓層雙方分得塔位數目 及使用收益之範圍,迄至102年間,天都金寶塔建物經法院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  ㈢被告與喜願公司、朱源樟、訴外人邱紹欽、劉淑滿於94年3月 18日,針對天都金寶塔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書,就地上第5 樓層主棟部分是約定由被告與喜願公司所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有之系爭權狀均屬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之 系爭權狀均係被告授權喜願公司發給,然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塔位之取得過程先負舉證責任 ;惟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即應由被告更舉反證。  ⒉經查,證人陳建助於其他塔位購買者與被告間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給付骨灰塔位等事件中具 結證稱:我從86、87到104年年底擔任喜願公司負責人,當 時我跟被告以合建方式來蓋天都金寶塔,蓋好後,我分60% ,被告則分40%,那時候我跟被告有寫一個契約,因為這個 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不同,無法跟銀行融資、貸款,要用自 己的資金,所以被告同意拿5,000個塔位給我轉賣,以轉作 工程預付款之用(工程是我承建,而我需要資金),我是依 照合建契約書第2節第3條的規定。我在出售塔位時有用喜願 公司名義,那是已經蓋好後,也分配好,我們有寫一個分管 契約書,我分配到的就是由我喜願公司來印製永久使用權狀 ,被告分到的就用他的名義印製永久使用權狀;實際上86年 就已經有了,94年是因為我向別人借錢,有設定抵押,為了 要確認塔位哪個部分是我的,哪個部分是被告的,以前僅寫 60%及40%的分配,當時喜願公司賣塔位都是合法的,是96年 才發生問題,因為同一個地方被告已經申請許可,同一地點 只可能有一個牌,一個納骨塔只能一個執照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0至57頁),核與不爭執事項㈡㈢大致相符,且經調閱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遷讓房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喜願公司於80幾年間即在被告同意下,取得天都金寶塔之塔 位對外販售,且有用以支付興建天都金寶塔工程款,而系爭 塔位所在的5樓區域,即為喜願公司於天都金寶塔經法院判 決共有物分割前所取得之管領區域。   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權狀,就發給者「喜願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陳建助」之字樣,與本院108年度南簡 字第518號其他塔位購買者與被告間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 件中所提出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下稱另案權狀 )均相同,有系爭權狀及另案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63至94頁),已徵系爭權狀係偽造 之可能性甚微。參以原告於94年2月27日即將祖先骨灰移入 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塔位供奉,有系爭權狀 「使用者異動表」欄及塔位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24、226、230、232、289至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8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原告所持有之 系爭權狀均屬真正。  ㈡原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 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 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根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立 法理由,認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 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 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 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租賃物如為共 有,共有人之一人如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嗣共有人全 體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為共有物之分割,分割為 出租人以外之共有人單獨所有時,基於債之相對性,承租人 與原出租之共有人間所訂租賃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分得出 租物之共有人,惟其影響承租人可否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 之情形,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以 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且當事人之利益狀態,與第三人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 之情形,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於前開情形,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於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 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之情形,亦認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可資參照)。  ⒉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 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 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 約(下稱塔位使用契約),乃一方提供骨灰(骸)存放設施 供他方供奉骨灰(骸),並提供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修繕 、保養、環境衛生安全之保養維護、清潔管理、祭祀等服務 ,他方支付對價之無名契約,其中由一方提供骨灰(骸)存 放設施供他人供奉骨灰(骸)部分,其性質與租賃類似,根 據前述說明,自得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共有人之一人 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其分管部分與他人訂立塔位使用契約 ,嗣共有人全體於該共有人將塔位於他人占有中為共有物之 分割,分割為他共有人單獨所有時,依據以上說明,為保護 塔位購買者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認該塔位使用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⒊依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早於86年5月間喜願公司即與被告就天 都金寶塔訂有合建契約,喜願公司取得天都金寶塔10分之6 塔位的永久使用權狀,由喜願公司對外銷售,94年間更進一 步簽立協議書以及分管契約,約明各樓層雙方所分得之塔位 數目及收益使用範圍,迄至102年間,天都金寶塔始經法院 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足認喜願公司於94年間將系爭塔位出 賣予原告,並交付由被告共同具名之系爭使用權狀,乃係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訂立之塔位使用契約,嗣共有人全體將系 爭塔位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依據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塔位 之使用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原告即得依該契約對於被 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喜願公司從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 ,不得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業務,其自得拒絕承認喜願 公司核發之使用權狀效力云云,固據其提出消費者保護公告 、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3日府民生字第1010688645號函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7頁),然審酌殯葬管理條例及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有關殯葬設施 設置及管理費之相關規定,係主管機關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 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 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 民生活品質而為之行政管制,非謂未經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如有違法設置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或收取管理費 之情事,可將此課予殯葬設施經營者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 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人承擔。是喜願公司雖屬違法經 營殯葬設施業者,而遭主管機關就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 裁罰處分,此並不影響其基於與被告之合建契約,分配取得 系爭寶塔10分之6數量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立於私法上 出賣人之地位,將其所有之塔位權利出賣與買受人之契約效 力。被告自不得以喜願公司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否定上 述契約效力。   ㈢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   原告與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簽訂使用契約時,已向喜願公司 支付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共6萬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1頁),堪信為真。則原告既 已給付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被告即無再向原告收取之權 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 在,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分別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存在,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分別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 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權狀號碼 1 伍 孝 27 3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2 伍 孝 27 7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3 伍 孝 27 8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權狀號碼 1 伍 孝 27 4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2 伍 孝 27 5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3 伍 孝 27 6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2024-11-25

TNEV-112-南消簡-11-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李羽加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秀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108年5月20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人乙○○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10,000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扶養費部分)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 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 付扶養費;於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相 對人)亦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經核上開數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聲請 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此外,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 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7月5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惟相對人於市場工作,常凌晨時外出,少有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甲○○相處,甲○○平日多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然相 對人父母之處所平日均有活動聚會、出入複雜,致甲○○時 常需接觸複雜人員、環境,而相對人父母平日處理事務完 後始有餘裕攜甲○○返回乙○○住所,甲○○常在外待至夜間8 點,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乙○○對此置 若罔聞,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及其父 母對甲○○過度寵溺,導致甲○○常有不去上學、上學遲到等 情形,經聲請人協調亦無結果。又甲○○平日由相對人父母 照料,衍生不少隔代教養問題,致甲○○現已4歲餘仍未戒 除使用奶瓶習慣,正餐不吃吃零食致體重已超同齡兒童, 放任甲○○不洗澡、不刷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 及人格發展。另相對人父母年事漸長,照顧上恐力有未逮 ,相對人亦有甫出生之子女需照顧,是否仍有餘裕照顧甲 ○○,不無疑義。此外,相對人因債務問題,曾被追債到家 ,相較而言,聲請人收入穩定,工作時間較能配合照顧未 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甲○○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相對人既為甲○○之父親,依 法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此, 爰依法請求改定甲○○之親權人,並請求命相對人給付甲○○ 扶養費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或負擔。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其後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離婚主因為聲請人有外遇情事,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僅同意維持現狀由相對 人及家人照顧,聲請人得前往探視。聲請人搬離後,未成 年子女甲○○即由相對人及家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及家人與 甲○○相處融洽,感情依附甚深,甲○○亦未曾表示想變更環 境之意願,對於現有生活型態已經適應無任何不適之處。 相對人並未遭債主追債,係因市場工作之未結債務有爭議 ,才有聲請人所謂債主來電追索之電話,又相對人於110 年10月至111年6月間,相對人與友人共同進行工程接案發 包,時常需至外地出差,但多數時間仍會返家居住,該期 間相對人因念及聲請人為甲○○之母親,同意讓聲請人帶甲 ○○回家過夜,但相對人仍不欲和聲請人有接觸,而透過相 對人母親轉達事情,並無聲請人所稱音訊全無情形,亦非 聲請人所稱由其單獨扶養照顧。於111年7月間,雙方基於 子女之緣故,有意修補關係,相對人會在甲○○放學後,帶 甲○○至聲請人家中一起過夜,惟同年9月間又在聲請人家 中發現其他男性,相對人感到背叛就不再攜甲○○至聲請人 家過夜,聲請人在訪視報告中稱係因相對人母親對甲○○多 有寵溺而漸要求常居於相對人住所,才轉由相對人與父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實情。聲請人在兩造協議前僅偶爾 攜甲○○回家過夜,兩造協議後也僅有週末和甲○○同住過夜 ,並無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㈡聲請人白天也需工作,下班後是否仍有體力、時間陪伴、 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亦屬有疑,且聲請人父母從未照顧 過甲○○,也無其他親人支援系統可供利用,聲請人之托育 員工作時間,亦無法配合甲○○之作息時間,如改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照顧方式堪慮。縱使於甲○○小學後才改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現行小學放學時間多為下午 3點半至4點,無法配合其下班時間,需將甲○○交由安親班 代為照顧。相較之下,相對人雖需早起出門,但下班時間 完全可配合接送放學,甲○○也自小習慣相對人父母、姐姐 陪伴,衡情相對人更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所指稱相對人父母攜甲○○至博弈場所,實為相對人 父親與朋友平日聚會聊天場所,並非地下賭場,聲請人僅 憑1、2次到訪印象,即任意指稱為博弈處所,對甲○○有不 利影響,實屬無稽。且聲請人擅自扭曲相對人之回應,稱 相對人不否認其父母有使未成年子女接觸複雜環境云云, 亦荒謬不足憑採。另甲○○自家庭環境轉變至幼稚園上課, 適應期較長,聲請人僅憑幼稚園老師之寥寥數語即逕稱相 對人及父母過度寵溺甲○○,乃欲加之罪;甲○○於相對人及 家人照顧下,身體健康不常病痛,也從未經醫師警告有任 何過重或其他應注意之跡象,聲請人將個人主觀上認可之 照護方式,強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接受,再以此稱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情事,不但顯屬無據,更凸顯聲請人 有高度可能會以「是為小孩好」之心態,過度壓迫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全發漲之可能。   ㈣相對人從未以甲○○不想去聲請人家為由,拒絕聲請人接回 小孩,然聲請人卻反誘使5歲之甲○○作出陳述,甚至對其 錄音,不但不足以表達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反而顯示聲請 人無法遵從友善父母原則。綜上,為甲○○之最佳利益,請 求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㈤另自兩造離異後,聲請人從未給付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 命聲請人給付甲○○扶養費等語。   ㈥並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㈠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 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 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110年7月 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見本院 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號《下稱司家非調32》卷一第13- 1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兩造 各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本件兩造均請求改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 院陳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 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 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分 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得之訪視結果下 :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健康狀況無礙且具穩定工 作收入,在兩造分居後均有持續參與未成年人-甲○ ○照顧事務,對未成年人-甲○○受照顧狀況與個性喜 好有一定程度了解,各自獨力照顧未成年人-甲○○ 期間,能提供未成年人-甲○○妥適照顧亦能滿足基 本生活所需,未有明確不當或不利照顧情事,評估 兩造親職能力相當。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在未成年人-甲○○轉由相對人 方照顧後,便藉由穩定且頻繁探視參與未成年人- 吳宏錯曰常起居照顧,而相對人工作時間有時不易 配合未成年人-甲○○作息,但有同住親屬可協助並 妥善打理未成年人-甲○○生活起居,相對人工作時 間外也可投入陪伴未成年人-甲○○,兩造皆熟悉且 能親自打理未成年人-甲○○生活、就學等事務,兩 造投入親職時間均屬合宜。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居住所,住家空間充 足且家務整理狀況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 -甲○○成長之處,可提供未成年人-甲○○妥善照護環 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 ,了解會面交往必要與重要性,雙方履行親職意願 、態度皆屬積極,聲請人為減少未成年人-甲○○生 活有劇烈變動,期待暫維持現有照顧模式,對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幼兒園階段主要照顧者一 事不爭執。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滿足未成年人-甲○○教育需求 且願負-扶養責任,能依循未成年人-甲○○年紀、發 展規劃學齡前教育,目前均以維持未成年人-甲○○ 就學穩定性為優先考量,無意願變動未成年人-甲○ ○現就讀幼兒園,國小階段也規劃就近入學,整體 教育安排未見有明顯不當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年5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身形圓潤,可遵從相對人 、相對人親屬指令與社工打招呼,訪視期間觀察未 成年人-甲○○與相對人、相對人親屬互動自然且融 洽,初步評估未成年人-甲○○基本受照顧狀況尚可 。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重大醫療行為、遷移 戶籍、學籍需經對造同意外,其他事項由主要照顧 者決定。兩造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之意願 ,均願履行親職,具獨力照顧未成年人-甲○○經驗 ,對未成年人-甲○○成長歷程、作息喜好掌握度高 ,個人經濟能力可滿足未成年人-甲○○生活所需無 虞,未成年人-甲○○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 親職功能更應多元互補,是為未成年人甲○○最佳利 益,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權利 義務,將有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關愛。就未成年 人甲○○受照顧情形而言,兩造對離異後接手未成年 人-甲○○照顧時間說詞不一,僅能確認近一年多以 來係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甲○○,相對人主責照 顧未成年人-甲○○期間,可妥善運用親屬資源分擔 未成年人-甲○○照顧事務,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之 情事,又聲請人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幼 兒園階段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評估現階段未有 轉換未成年人-甲○○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故依照 顧繼續性原則,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平日 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 家非調32卷一第99-106頁)可按。     ⑵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實際上皆是友善父 母,能夠彼此合作未成年子女事務,對於會面亦抱持 彈性,未成年子女兩名導師皆肯定兩造之互動及對子 女之用心。由於未成年子女日益成長,目前就讀大班 之未成年子女已無不願就學、或就學遲到等狀況,每 日皆能穩定就學。對於未成年子女放學逗留於相對人 父親所經營之博弈場所,聲請人稱自本案聲請後,相 對人較會直接將未成年子女接返七股家中。據查,未 成年子女仍仰賴相對人父母及姊姊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也與前述家人同寢,相對人雖比未成年子 女晚睡,但未成年子女晚餐後至睡前時間多是自行遊 戲、或找鄰居兒童一起遊玩,相對人較少專注陪伴互 動。相對人家庭能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良好之生活照 顧,但過往的作業協助與指導皆由聲請人負責,就過 往對話紀錄亦可知,未成年子女不願上學時,亦由聲 請人安撫與處理,再者聲請人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專 注之陪伴及互動,若以未成年子女就學表現觀之,未 成年子女較缺乏主動求助、舉一反三之能力,較難適 應變動,需要固定的規範與陪伴,而聲請人能提供較 佳之親職品質、也能給與較為適切之照顧。惟目前相 對人家庭在照顧上亦屬穩定、長久,並無不利或疏失 ,亦給與聲請人探視上極大彈性,故建請鈞庭依子女 最佳利益酌參,評估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77頁)在卷可佐。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調查 事證之結果,認兩造皆具監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 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甲○○基本生活需求,故兩造 親職能力堪認相當。至兩造雖各以對方有不適任親權之 原因,惟在兩造均未有對甲○○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 此與兩造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是兩 造上開主張俱無可採。本院兼衡甲○○自出生迄今,由相 對人主責照顧,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緊密,且迄 今未有對未成年子女甲○○不利行為之情形,基於現狀與 安定原則之考量,暨參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亦傾向 維持目前模式,無變動之意願等情,有會談紀錄(見本院 卷第79頁)附卷可參,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改定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從 而,本件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自兩造離婚後即分居,且 依上揭訪視報告所示,相對人並無排斥甲○○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甲○○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 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 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 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 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 ,甲○○之親權既經本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雖 未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為甲○○之母親,參照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甲○○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相 對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各依自 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甲○○生活成長所需之 扶養費,故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負擔甲○○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本院審酌聲請人大學肄業,於111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高職肄業,於111年之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2015年出廠),財產價值為0元等情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 本院司家非調32卷二第9-12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 財產及所得情形,並參酌相對人實際負責甲○○生活照顧責 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 狀,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 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扶養 費1萬元等語。查,相對人雖未提出甲○○每月實際支出之 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甲○○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 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 南市111年、112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 衡甲○○現年為5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 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 ,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 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甲○○扶養費以 每月20,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甲○○應負擔之扶養 費用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萬 元(計算式:20,000×1/2=10,000元),相對人反請求聲 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萬元 ,為有理由。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裁定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5

TNDV-113-家親聲-240-2024112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孟涵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勁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昭志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星範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8、11215、18353、21 435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星範部分及李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 元之沒收追徵宣告部分,均撤銷。 李星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李杰之罪刑及扣案手機之沒收部分,暨孫孟涵 、呂勁、林昭志部分)。   事 實 一、緣李杰與宋侃諭、簡敬倫、呂勁、林昭志等人共同合資(資 金下稱公桶資金)購入「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青雲公司)」股票。  ㈠李杰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之頂樓,向蘇英源(現名劉蘇英源,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蘇英源)表示因宋侃諭在外私下以其名義集資購入再大 量賣出青雲公司股票,以致公桶資金獲利虧損,宋侃諭卻藉 此獲利。蘇英源、李杰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約 由蘇英源夥同其手下先強行帶走宋侃諭以私行拘禁使其交出 私自倒賣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李杰並予告知宋侃諭平日均 在高雄市○○區○○街之李杰租屋處共同看盤、討論投資股票之 行蹤。  ㈡蘇英源即於106 年2 月28日聯絡郭育榮,翌日(即同年3 月1 日)聯絡陳胤志、邱承紘(原名邱安齊,以下均稱邱安齊 )、程玉良、高柏鈞,約至高雄市○○區○○路口麥當勞集合, 郭育榮、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黃建仁(即前 述蘇英源手下,均另經判決確定,為便於識別及敘述,以下 遂不再標示更審前同案被告,逕以其姓名稱之)受蘇英源告 以因有債務糾紛需與宋侃諭處理,遂均直接或間接與蘇英源 、李杰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 日12時 許,由郭育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搭載蘇英源,其餘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則分乘 A 車以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高雄 市○○區○○路口麥當勞集合出發;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及○○街口,見宋侃諭及簡敬倫步行至該處,即 由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下車將宋侃諭強拉至B 車後座中央,宋侃諭並遭按押頭部往下看而無法目視後續車 輛行駛情形而遭剝奪行動自由。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 高柏鈞同時欲強拉簡敬倫上車以剝奪行動自由,簡敬倫見狀 即掙扎反抗而逃脫致不遂,於拉扯間簡敬倫因而受有上唇人 中處抓傷、右大腿外側鈍挫傷併瘀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 害(未據告訴)。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即分別 返回上開A 、B 車,並由蘇英源指示兩車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  ㈢迨同日14時許,宋侃諭遭載運並私行拘禁於高雄市○○區00○0 號漁塭工寮,由蘇英源及郭育榮、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 、高柏鈞分持棍毆打宋侃諭,蘇英源並持電子電火器電擊宋 侃諭,宋侃諭因而受有左眼瞼外側挫傷、右側上臂挫瘀傷及 背部多處燒灼傷之傷害,然堅不承認有蘇英源所恫稱其私自 倒賣股票致蘇英源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情。 二、蘇英源隨即於同日(106年3月1日)16時許,指示郭育榮駕 車搭載其至全家便利超商仁武○○店與李杰、孫孟涵(原名孫 詩涵,以下均稱孫詩涵)碰面,由蘇英源進入李杰車內告以 上情。  ㈠李杰要求蘇英源繼續逼問宋侃諭,並表示將指使林昭志、呂 勁、孫詩涵前往確認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票下單情形, 孫詩涵此際即透過蘇英源、李杰之對話而得知宋侃諭係遭蘇 英源帶走之情。  ㈡嗣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許,李杰即指示林昭志、呂勁及孫詩 涵前往高雄市○○區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票下單情形 ,林昭志、呂勁前已受簡敬倫告知宋侃諭遭人帶走,在經李 杰要求其前至與蘇英源碰面並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 票下單情形而得知宋侃諭係遭蘇英源帶走之情。  ㈢林昭志、呂勁、孫詩涵至此均已明知宋侃諭係遭蘇英源與李 杰共同私行拘禁中,竟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宋侃諭受拘禁之工寮附近與蘇英源碰 面,由林昭志、呂勁、孫詩涵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 票下單情形。  ㈣翌日(106年3月2日)0時許,蘇英源、陳胤志、邱安齊、程 玉良、郭育榮一同將宋侃諭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 之0 對面之農舍並拘禁於內。 三、李杰另於蘇英源上開拘禁宋侃諭期間,即106年3月1日14時 許,聯繫李星範自桃園前來高雄,李星範遂於同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路某處與李杰碰面,經李杰告知前情而 決定參與李杰、蘇英源及其手下前已合謀實行之共同私行拘 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並依李杰指示而實行分擔後述之佯裝 與歹徒談判並交付贖金等行為。  ㈠先由蘇英源於同年月2 日1時許,至李杰前開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與李杰、李星範碰面後,三人一同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建福門市,由蘇英源回報查看 之電腦下單紀錄顯示宋侃諭僅放空股票金額約1,000 萬元, 且宋侃諭聲稱可與簡敬倫共同負責支付300萬元,然李杰及 李星範則表示必須向宋侃諭要求至少500 萬元。  ㈡蘇英源即於同日(106年3月2日)3 時25分許、3 時56分許, 以宋侃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敬倫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不知情之簡敬倫要求須支 付贖金300 萬元始釋放宋侃諭。簡敬倫隨即至李杰居住之高 雄市○○區○○街處所告以上情。  ㈢蘇英源復於同日9 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間,以上開行動電 話撥通簡敬倫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在場之李星範以擴音 方式接聽,李星範即依李杰指示佯稱歹徒要求將贖金提高至 500 萬元始願釋放宋侃諭。簡敬倫即籌得100 萬元,另由宋 侃諭之配偶交付64萬元,李杰、李星範則假意各出借100 萬 、200 萬元,湊得總計464 萬元。  ㈣同日15時30分許,由蘇英源指示黃建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安齊、郭育榮及宋侃諭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迨同日16時40分許,郭育 榮在車上等待,由黃建仁及邱安齊下車帶宋侃諭前往殯葬管 理處民眾服務區;另一方面,則由李星範偕同不知情之馬天 磊到場交付共464 萬元給黃建仁,由宋侃諭簽下和解書,李 星範則以見證人簽名,黃建仁及邱安齊當即釋放宋侃諭,總 計宋侃諭遭限制行動自由約27小時,而黃建仁隨即將464 萬 元交給蘇英源。 四、嗣於106年6月13日,為警先查獲郭育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次循線查獲蘇英源,再於同年6 月17日拘提 李杰並扣得持用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而查 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與本判決稱謂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其中:  ㈠檢察官、被告李杰、呂勁、李星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 審前、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 一卷一第294、418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81、182頁、上訴卷 二第26、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孫詩涵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所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95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82頁、原審院卷 三第63頁),是以卷內所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依法規 定得對被告孫詩涵有證據能力,然除此之外業經被告孫詩涵 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則本院同上審酌而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昭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更審前同案被告(下略) 蘇英源、黃建仁、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郭育榮、高柏 鈞;證人即被告孫詩涵、呂勁、李星範;證人馬天磊、宋侃 諭、簡敬倫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95頁 、本院上訴卷二第182頁、原審院卷三第213、243 頁),是 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依法規定得對被告林昭志有 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業經被告林昭志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則本院同上審酌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有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有鑑於本案供述證據繁複,為便於敘述,僅以更審後本案被 告於論述時冠以稱謂,其餘更審前同案被告、原審同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或引用供述內容所提及之人名, 均不冠以稱謂而逕記載其姓名。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要旨略以:   本案除被告李星範坦承犯行,供稱:就幫助私行拘禁之犯罪 認罪,但法院倘認係正犯,伊也認罪,涉案程度較輕微,亦 未於本件中獲取任何利益,日前已分別與被害人宋侃諭、簡 敬倫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 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李杰部分  ⒈被告李杰並未與蘇英源合資共組投資股票團隊,蘇英源亦無 交付金錢由被告李杰代為投資股票,且被告李杰之投資團隊 並未因投資青雲公司股票而受有虧損。本案實係起因於蘇英 源認宋侃諭係經由被告李杰所認識,又宋侃諭與李杰共組投 資團隊,蘇英源進而認定宋侃論與李杰係屬同夥,方一再要 求與被告李杰碰面,並逼迫被告李杰彌補其股票投資之虧損 。  ⒉另依簡敬倫提供檔名「0000000_歹徒打電話給我勒贖贖金」 之錄音檔勘驗報告(見原審院審卷四第275頁)可知,蘇英源 等人要求簡敬倫配合,讓被告李杰知道宋侃諭遭帶走,且要 求被告李杰負責其他部分的錢,是被告李杰亦為蘇英源之勒 索對象之一,斷無參與共謀本案之動機。  ⒊被告李杰雖有與蘇英源見面,惟均係應蘇英源單方面要求、 甚至逼迫被告李杰與其見面,且談論內容均為質問、逼迫被 告李杰彌補其股票投資之虧損,絕非討論私行拘禁宋侃諭等 不法犯行。  ⒋蘇英源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諸多矛盾,況蘇英源前曾自承 其不利被告李杰之證詞係挾怨報復,且其當庭承認因遷怒而 對其所述造成對被告李杰之傷害感到抱歉,足見其先不利於 被告李杰之陳述係於主觀情緒而捏造,顯不可信。  ⒌被告李杰知悉宋侃諭遭私行拘禁後,旋即要求報警,以保護 宋侃諭人身安全,有李星範、簡敬倫、馬天磊、呂勁及林昭 志等人之證述可稽,倘被告李杰與蘇英源有共同為私行拘禁 等犯行,豈可能急於報警求助,徒生自己遭檢警追緝之風險 ?況被告李杰熱心公益,案發前尚得對外樂捐善款多達200 餘萬元,且與宋侃諭及簡敬倫二人並無夙怨,斷無可能僅為 謀取100萬元而參與本案。  ㈡被告呂勁部分  ⒈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出具之青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亦 認定股票投資團隊等人交易該公司之股票合計獲利449仟元 ,即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投資虧損」需要逼迫宋侃諭償還 之情事。  ⒉被告呂勁雖於106年3月1日下午在○○街處所,經簡敬倫告知宋 侃諭遭人帶走,然當時簡敬倫僅稱:宋侃諭遭人帶走,其不 知悉宋侃諭遭人帶走之緣由,不知蘇英源涉犯此案。  ⒊被告呂勁於當日晚間係受被告林昭志邀約吃飯而外出,而被 告林昭志卻將其載往地點不明之某處與蘇英源等二人碰面, 其根本無從預見此事與宋侃諭或本案私行拘禁有關,且當晚 蘇英源自始至終均未曾拿出電腦供被告呂勁等人查看,此有 被告呂勁、被告孫詩涵與被告林昭志及蘇英源之同夥郭育榮 之證述,遑論被告呂勁有查看電腦下單紀錄之幫助故意。  ⒋況被告呂勁屬股票投資團隊成員,平日即一同看盤,何需透 過蘇英源為本案犯行以查看電腦?凡此足認蘇英源所述均係 臨訟捏造,此事與被告呂勁並無關連。  ㈢被告林昭志部分  ⒈被告林昭志於案發當晚係遭蘇英源持刀脅迫上車拷問,並未 協助查看宋侃諭電腦股票交易紀錄並回報,更非受李杰指示 前往。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林昭志有於與蘇英源碰面時,查看 宋侃諭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云云,實係蘇英源之單一指述,且 與被告孫詩涵、被告呂勁、郭育榮一致證稱之被告林昭志於 106年3月1日晚上與蘇英源會面時,並未以電腦協助蘇英源 查看宋侃諭之下單紀錄等語不符。  ⒉當日並非因須查看電腦交易紀錄始耗時近2小時,而係蘇英源 一開始並未明確告知具體之碰面地點,且讓被告林昭志等人 在會面處久候,蘇英源始出現要求被告林昭志等人上車,復 繞行許久始與被告林昭志下車談話,故實際上被告林昭志與 蘇英源會面商談的時間極為短暫,蘇英源僅單純詢問股價下 跌之事,實際上包含反覆詢問何人害他賠錢、是否係李杰及 其他朋友造成股價崩盤、宋侃諭從中獲利多少錢等內容等, 並未曾打開電腦查看交易明細。況當晚於燈光昏暗環境下, 又如何可能確認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並比對、計算獲利?  ⒊被告孫詩涵既為被告李杰之秘書,與被告林昭志為同事,共 同處理富豪居團隊相關行政庶務,被告孫詩涵代接電話、留 言代轉,實屬正常,可見蘇英源聯繫被告孫詩涵,請其聯繫 被告林昭志等情,並無異常可言。  ⒋被告林昭志客觀上既未曾有「共同查看其私人電腦,查明獲 利及提供述據」云云之行為,主觀上自亦不可能係以幫助之 意思資以助力。  ㈣被告孫詩涵部分  ⒈被告孫詩涵確實不知悉宋侃諭遭蘇英源帶走之事實,亦未有 於106年3月1日查看股票下單紀錄之事實,僅係被告李杰之 助理,並未參與股票投資,對電腦下單等股票投資實務亦一 竅不通。縱被告孫詩涵均知悉蘇英源帶走宋侃諭一事,其亦 僅係單純知悉,並未提供任何幫助,單純知悉應非刑法上之 幫助行為。  ⒉況查看電腦下單紀錄與蘇英源私行拘禁宋侃諭間,實難認有 何關連性或予以助力之關係存在,縱有此事實(被告否認之) ,亦僅為蘇英源等欲藉此探求宋侃諭股票下單之事實,並無 證據證明此後使蘇英源更加便利或易於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 ,容與幫助犯之要件有間。   二、經查:  ⒈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採認原則  ⑴事實審法院就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等職 權行使,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其中,認定事實非悉以直 接證據為限,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⑵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 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 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 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 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  ⑶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情況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在,其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 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 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當時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 實之虞。  ㈡被告李杰部分   本案就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蘇英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之事實認定,因本案有同一被告或證人之多次反覆供述等 繁複情形,其間可能因記憶表述、認知提問或所執立場等因 素而有不一,今綜合各對己有利之主張或對己不利之自白等 供述證據與卷內非供述證據,分別從蘇英源對宋侃諭之私行 拘禁起意、拘禁期間、拘禁結束等三階段說明如下:  ⒈蘇英源之私行拘禁起意來自與被告李杰之犯意聯絡  ⑴依被告李杰下列供述可認定其確有向蘇英源指向應找宋侃諭 :  ①被告李杰供稱:(問:蘇英源、郭育榮這些人為何要找宋侃 諭要錢?)他們投資的股票大跌,他們就中間不斷問我原因 ,我告訴他們宋侃諭大量賣出,因為這樣的糾紛,所以我認 為他們有結怨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蘇姓、郭姓嫌犯因 為投資失利對我心有嫌隙,又加上是我告訴他宋姓被害人與 本案股票下跌之關係,所以我認為他們遷怒在我身上等語( 見原審聲羈二卷第7頁);我跟蘇英源說股票會崩盤是宋侃 諭倒貨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我從未提及簡敬倫。(問: 你找蘇英源抓宋侃諭?)不是。我是說投資股票倒貨的事不 是我做的,是宋侃諭做的,我要他找宋侃諭,不要找我。我 只是叫蘇英源找宋侃諭,並沒有叫他抓宋侃諭等語(見併偵 卷第163頁);民族二路72號的頂樓是一個麻將間,106年2 月間確實有與蘇英源及其他朋友在那裡打撲克牌,但並沒有 在那邊討論要擄宋侃諭。3月1日下午蘇英源打給孫孟涵說要 找我,蘇英源一直有要找我,因為我沒有接電話,所以蘇英 源才打給孫孟涵,所以我就帶孫孟涵去跟蘇英源見面,我們 見面是要討論股票的事情,我3月1日之前有跟蘇英源講一支 股票,但3月1日時已經崩盤,蘇英源當天就是要問我原因, 蘇英源不懂股票,我懂,可能因為股票賠錢,所以想要問我 股票的事情,那支股票會崩盤我知道是宋侃諭在搞鬼,我就 這樣告訴蘇英源(見原審院三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②被告李杰又稱:(問:你有無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要錢?) 我絕對沒有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要錢,我講的是他問我為什 麼賠錢,我要調查事發,後來我才跟他說這件事情是因為宋 侃諭在同一天大量賣出才造成崩盤下跌,我沒有叫他去要錢 ,他問我不止一次,因為股票在2月份就跌了,他2月就在問 我,我說我要查一下為什麼會跌,所以我問完之後我再告訴 他。蘇英源2月份問我為何會下跌,我說要回去找相關證據 才有辦法告訴他,那天(106年3月1日下午在仁武的全家超 商前李杰車內)我跟他說因為宋侃諭大量賣出,所以短時間 賣壓造成股票的下跌。(問:你因為股票下跌導致蘇英源虧 損這件事情,呂勁有無可能知情?)當時股票下跌,我身邊 很多朋友都虧錢,所以他應該知道。(問:你是那天下午才 跟蘇英源講是宋侃諭大賣股票的事情,還是在這之前就有跟 他講?)在這之前我只有懷疑,但那天我跟蘇英源說證據是 什麼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31、146頁);蘇英源有投資清 雲公司,是自行投資,沒有加入公桶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 卷二第365頁)。  ⑵核以蘇英源下列供述亦堪認其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係與被告 李杰之犯意聯絡  ①蘇英源於警詢供稱:我只有拿錢給李杰投資,我沒有私底下 投資,一開始都是三、十萬元投資,有賺到一點點,賠錢也 是賠一點點,李杰當時有講如果賠錢他們會負責(見警二卷 第251頁)。(問:李杰在事發前就知道你要抓宋侃諭和簡 敬倫2人,有無此事?)他知道,是他叫我去做的等語(見 警二卷第272頁)。  ②蘇英源具結證稱:一開始李杰就叫我用我的名義去找宋侃諭 處理股票的事情。所以後來警察問我說他們後面再繼續給人 家要錢這段錢有沒有分到,我說我怎麼知道這段。(問:所 以李杰有叫你不要把他名字講出來嗎?)對,所以我一直叫 簡敬倫去找李杰,那時候如果我真的要要錢、要擄人勒贖, 我就跟他拿錢就好,我幹嘛叫他找李杰。如果是擄人勒贖的 話,我就直接跟他家人要錢或跟簡敬倫直接要錢就好了,不 可能一直叫他去找李杰。(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 ?)李杰跟我講的,叫我跟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 問:李杰跟你說叫你跟簡敬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 ?)對。(問:就是宋侃諭被抓的時候,叫簡敬倫去找李杰 請他幫忙想辦法,是這個意思嗎?)對,就是簡敬倫跟宋侃 諭他們把公桶的錢放空的事情已經被我發現了,他們要討論 說要怎麼處理。(問:你的錢有在公桶裡面嗎?)有。(問 :你是直接用你的名義去投資的還是?)金額大的是李杰不 是我,會發現他們兩個放空也是李杰他們發現,不是我發現 的。(問:你有無用你的名義投資?)有。投資在他們公桶 裡面,我個人的也有,但我處理事情是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 的事情。(問:你自己在公桶裡面有投資多少錢?)5、600 萬元。(問:李杰的2000萬是怎麼樣的事情?)是他告訴我 的,說他們全部公桶的錢都被這兩個內鬼那個。(問:所以 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對,我出面跟簡敬倫講 是我個人,事實上是李杰叫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我不能 讓簡敬倫跟宋侃諭知道是李杰。(問:所以你們做這件事情 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03頁至第405 頁)。  ⑶以上可知:  ①被告李杰與蘇英源上揭供述之共同處,在於蘇英源對宋侃諭 私行拘禁之起意源自被告李杰將投資清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 之原因歸咎於宋侃諭,並在本案發生前之106年2月間即將此 情告知蘇英源,並要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被告李杰雖辯稱: 僅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而未叫蘇英源拘禁宋侃諭云云,倘 以被告李杰及其辯護人所稱:蘇英源非公桶資金合資者,亦 未由李杰代為投資清雲公司股票,公桶資金投資清雲公司有 獲利無虧損之情為真,則被告李杰明知故違而仍將係宋侃諭 私下操作股票而使清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之信息告知蘇英源 ,並要蘇英源去找宋侃諭之行為,顯然有意以此驅使蘇英源 往找宋侃諭處理。況且,所謂投資獲利虧損,並非指投資資 產負值,而係投資所得獲利減少,此即與被告呂勁前揭辯稱 :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所出具之清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定 股票投資團隊等人交易該公司之股票合計獲利449仟元不同 ,此由被告李杰前揭證述益得其徵。  ②再以被告李杰與宋侃諭同屬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公桶資金合 資者,對於公桶資金投資情形本有相關紀錄可自行查詢,卻 仍向蘇英源表述其認作宋侃諭私下集資購入後大量倒貨致清 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可見被告李杰先認定後證實所憑藉之 依據,自非公桶資金投資等相關紀錄,而係所認作之宋侃諭 私自持有之交易資訊(如後述宋侃諭所交出其使用之他人帳 號密碼等),是被告李杰在驅使蘇英源往找宋侃諭處理之時 ,既尚未獲取證實宋侃諭私自操作股票獲利之實據及獲利金 額,即有藉驅使蘇英源往找宋侃諭之同時獲取認作宋侃諭私 自持有清雲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以實其說並確定獲利金額。  ⑷又①依宋侃諭證稱:被拘禁在工寮時歹徒說買賣股票賠2,000 萬是我做的,要我負責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3頁),②核 以蘇英源於偵訊及原審供稱:(問:你在106年3月1日下午 時,要求被害人宋侃諭上車,在做這件事情之前你有與李杰 碰面過?)有。李杰跟我說宋侃諭與簡敬倫有私吞股票款項 ,沒有將獲利分給其他人,李杰說他們二人下午一點半會在 九如二路那邊出現,叫我去抓他們等語(見偵聲卷第10頁背 面);這件事情是李杰叫我去做的,李杰跟我說他股票投資 失利多少錢,我的部分多少錢,他說他的損失比較大,所以 這件事情由我出面去辦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47頁);③蘇 英源於下手拘禁宋侃諭之前,即將自己與宋侃諭等人有債務 糾紛之情告知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 黃建仁等人,此亦據蘇英源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院五卷 第359 頁),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 黃建仁於原審亦均供稱經蘇英源告知要處理債務問題等語( 見原審院七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 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328 頁、第331 頁、第333 頁至第 334 頁);④益徵蘇英源對外聲稱均係以處理其與宋侃諭之 間債務糾紛為由而為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  ⑸從而,無論蘇英源是否確有拿錢給被告李杰代為投資,或如 被告李杰所辯稱係蘇英源自行投資而獲利虧損,被告李杰既 認定宋侃諭私下投資清雲公司股票獲有利益而屢向蘇英源指 向應找宋侃諭尋求彌補損失,且本得提供蘇英源找宋侃諭出 面之合法途徑而不為,是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李杰即 明知並有意使蘇英源以非法途徑找宋侃諭,自就蘇英源所得 採取之非法途徑即私行拘禁宋侃諭以探查實明宋侃諭私自操 作所獲利金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是以上開蘇英源具結證述 之情節較為可採。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就私行拘禁宋侃諭之行 為係有起意之犯意聯絡。  ⑹因此,被告李杰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向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 詢宋侃諭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有無放空青 雲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等情(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62頁 ),此偏屬當時客觀交易紀錄之判斷,無解於被告李杰於10 6年2月間及3月1日確已基於主觀認知而告以蘇英源上情之事 實認定無涉,是無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另被告李杰之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65頁至第222頁)以證明蘇英源並 非公桶資金合資人部分,除上開起訴書並未認定蘇英源不具 公桶資金合資人身分外,對於蘇英源拿錢給李杰投資或自行 投資購買青雲公司股票而虧損至對其手下聲稱處理與宋侃諭 債務糾紛等事實,亦不具有釐清作用,併予敘明。 ⒉拘禁期間的聯繫並加入被告李星範為共犯以利被告李杰掩飾 其在本案之共犯角色:  ⑴被告李杰供稱:106年3月1日下午有與蘇英源在全家便利商店 見面,他問我為什麼股票青雲這檔會大跌。(問:蘇英源為 什麼要告訴你宋侃諭下單金額大約只有600〜700萬元?)他 沒有告訴我,是我告訴蘇英源的。(問:你為什麼告訴蘇英 源,宋侃論的下單金額有3000〜4000萬元?)當時他問我股 票為什麼會大跌,因為我說宋侃諭他們在賣,我為什麼會知 道這樣的金額是因為券商那邊都有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 236頁至第237頁);3月1日下午蘇英源打給孫詩涵說要找我 ,蘇英源一直有要找我,因為我沒有接電話,所以蘇英源才 打給孫詩涵,所以我就帶孫詩涵去跟蘇英源見面,我們見面 是要討論股票的事情,我3月1日之前有跟蘇英源講一支股票 ,但3月1日時已經崩盤,蘇英源當天就是要問我原因,蘇英 源不懂股票,我懂,可能因為股票賠錢,所以想要問我股票 的事情,那支股票會崩盤我知道是宋侃諭在搞鬼,我就這樣 告訴蘇英源,蘇英源質疑我的說法,說要去問其他人,蘇英 源完全沒有說要叫宋侃諭或簡敬倫把錢拿出來的事情。3月2 日凌晨時,蘇英源又來我○○○路00號的住家找我,當時李星 範剛好在我家,對那支股票崩盤不高興的人很多,我知道蘇 英源為了股票崩盤的事情不高興,所以我擔心發生不利的事 情,所以我請李星範陪我下樓,跟蘇英源找一個地方坐下來 談,所以就到苓雅的統一超商,蘇英源問我股票為什麼賠錢 ,要怎麼解決,我回答想辦法再賺回來,但也沒有提到要跟 宋侃諭要錢的事情,我們是坐在統一超商的門口,那是一個 人來人往的公開的場所,還有攝影機,怎麼可能會在那邊討 論擄人勒贖。(見原審院三卷第99頁至第101頁);(問: 宋侃諭被抓走後,你跟其他人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簡敬倫 跑上來時我們幾個人還在場,他說宋侃諭被抓走了,我說「 你找我幹嘛,你先去報警」,他說「他想一下」,我們幾個 就問他事情發生的情形,他說「下去之後不知道走到什麼地 方,就有幾個人攔住我們,就叫我們跟他們上車」,簡敬倫 不肯就跟他們發生肢體衝突,我說「宋侃諭為什麼要跟人家 走」,簡敬倫說「他們把他帶上車」,我說「對方有打他嗎 」,簡敬倫說「沒有」,我說「對方有拿武器或刀械、棍子 」,他說「也沒有」,我說「他們交談就直接上車了」,他 說「對啊」,我說「他們認識囉」,簡敬倫說「應該是認識 的」,我說「那就是他們的事情,應該跟我沒關係吧,他們 幹嘛打你」,簡敬倫講得模擬兩可,我也搞不懂他們到底知 道什麼事情,我說「那你受傷就先擦藥休息一下,看你等一 下要報警還是要幹嘛,我們有事就先離開了」。(問:106 年3月1日下午在車上時,你有無跟蘇英源提到宋侃諭被擄走 的事情?)沒有。簡敬倫給我的資訊是宋侃諭自願跟別人走 ,人家沒強迫他,也沒打他,所以我們不可能說宋侃諭被擄 走。我先跟簡敬倫確認這件事情,第一、對方沒有脅迫他, 第二、沒有對他動手,第三、沒有拿刀拿槍,我一直認為是 他跟別人的私人恩怨,我覺得這件事情當下跟我無關,所以 蘇英源在提的時候我只是說這件事情是宋侃諭,我不覺得這 兩件事情有什麼直接。如果我認為宋侃諭是他抓走的,他幹 嘛來找我,所以我沒有去想這件事。(問:3月2日凌晨你有 無跟李星範一同前往苓雅區的統一超商?)我們當時待在家 裡,蘇英源打電話來說晚上出來聊一下,我想說下午就講過 ,到底要聊幾次,他要約我,李星範就陪我一起去,我本來 想去樓下接他到樓上聊,但樓上的公設場所太晚了就不能用 ,所以我們就去7-11喝東西在門口坐著聊。(問:106年3月 1日下午,蘇英源約你到全家超商,你跟孫孟涵一起過去,3 月1日晚上,蘇英源又找孫孟涵,既然孫孟涵下午已經在場 ,晚上他又找孫孟涵,這件事孫孟涵有無告訴你?)蘇英源 應該是找林昭志,因為他們三個好像一起去,是呂勁還是林 昭志其中一個跟我講的。(見原審院六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141頁至第142頁、第148、152頁)。  ⑵對照簡敬倫於原審具結證述:(問:106年3月1日下午1時許 在三民區九如二路與瀋陽街路口發生何事?)當天我跟宋侃 諭走在瀋陽街往九如路的方向,準備到九如路與自由路的停 車場牽車,在九如二路與瀋陽街路口時,遭兩台車輛把我們 攔下來,我與宋侃諭一前一後的行走,我聽到後面有聲音, 我回頭就看到有人拉走宋侃諭,大概過1、2秒就有人來拉我 ,我不認識他們,當時是中午大白天我在十字路口,我認為 大聲呼救應該會有人救我們,所以我拼命反抗堅持不上車, 並且拼命呼喊求救,堅持不知道多久之後,我聽到另一人下 車說「打他」,拉我的那個人就開始毆打我,因為他要打我 所以他鬆手,導致我往後跌倒,他撿起地上的磚頭,本來要 朝我丟過來,這時候又有另一個人說「走了」,他就把磚頭 丟到一旁,他們就走了。離開現場我回到安寧街,當時我流 鼻血、面部被抓傷、衣服也破了,李杰與呂勁應該都有看到 。宋侃諭被抓走之後,到3月2日的凌晨才跟我聯絡要我準備 300萬元。電話中歹徒要我明天早上銀行開門後準備300萬元 ,我就到安寧街與李杰他們討論,李杰表示明天歹徒再打過 來的時候,範哥(即被告李星範,下同)會在,範哥會跟他 們喬,所以等到隔天早上9點多,他們打過來才開始討論贖 金要怎麼付,範哥要我準備200萬元、李杰準備200萬元、李 星範準備100萬元(改稱:李杰100萬元,李星範200萬元) ,總共500萬元交給歹徒。李星範跟歹徒洽談的過程中開擴 音,讓在場的人都有聽到洽談的過程。(問:你在旁邊的時 候,沒有聽到為何贖金從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我當下 只想說要找管帳的呂勁,所以我當下沒有仔細聽,因為我當 時試著聯絡呂勁,但是一直聯絡不上。範哥是李杰的朋友, 我們跟範哥沒有很熟識。(問:宋侃諭回來之後跟你與李杰 等人一起會合,宋侃諭有無說對方有要求再給錢?)有。宋 侃諭說對方是針對我們的團隊,所以抓到誰就找誰要,叫大 家要小心。宋侃諭回來後,我們有討論過,有一些地方覺得 很奇怪。他覺得抓他的人裡面有他知道的人,但不確定是不 是,他覺得很奇怪,為何對方會說是我們害他們投資股票失 利。(問:你跟宋侃諭在那段期間有在炒股嗎?)我們跟團 隊有一起投資合作。團隊操作股票,團隊以外的人不會知道 我們在操作。(問:你們當天的行蹤,你或宋侃諭有無告訴 別人?還是只有開會的團隊知道?)只有團隊的人知道。( 問:你剛才說你後來回到安寧街,李杰有無問大家說要不要 報警?)有,但是當下沒有人知道歹徒是誰,怕宋侃諭會被 滅口,最後討論結果是等歹徒打電話來。(問:以你跟宋侃 諭多年的交情,為何當下第一時間不報警?你考量點是什麼 ?)我跑回○○街跟大家討論。(問:報警這件事是否李杰提 出來的?)李杰沒有說要報警。第一個提出要報警的人是我 。(問:所以當時第一個提議要報警的人是你嗎?)我們在 討論的時候,我有問要不要報警。(問:到底是誰第一個提 議要報警?是不是李杰?)我沒有印象。(問:所以你有參 與討論決定不要報警嗎?)我當下不知道怎麼做。(問:你 是否表示先不要報警,等宋侃諭回來再說?)我們沒有這麼 說,是大家一起討論,結論是等宋侃諭的電話或歹徒的電話 。3月2日凌晨我接到電話確定歹徒要錢,我有跟李杰他們聯 絡說我接到宋侃諭的電話,李杰說沒關係,如果對方是黑道 的話,由範哥跟對方談。(問:你跑回安寧街的時候,還有 其他人在那裡嗎?)有,有許登嵃、李杰、馬天磊,其他的 人我沒有印象。(問:你有跟他們說發生什麼事情嗎?)有 。當下我在流血,他們叫我先坐著,拿衛生紙給我擦血,問 我發生什麼事情,我說剛剛有兩台車來拉我們,宋侃諭被帶 走了,因為我拼命求救,最後有一個人下來說「走了」,他 們才放棄抓我,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問:你回到安寧街 的當下有無立刻提到要不要報警的事情?)我們有討論是誰 來抓我們,馬天磊在我旁邊說,「哇,如果是警察的話,是 不會這麼暴力,這應該是黑道」。(問:既然已經有人猜測 是黑道,為何當下沒有報警?)因為我擔心如果報警,宋侃 諭會不會被撕票。大家有討論到底要不要報警,最後覺得如 果是黑道的話,應該會打電話來說要做什麼。沒有人說不要 報警,大家最後的決議是等電話。誰提議等電話,沒有印象 了。(問:當時李星範跟對方的對話有無開擴音給你跟李杰 聽?)有,我想說讓李星範去跟對方談,歹徒要錢,我要趕 快找呂勁,我們的錢都在呂勁那裡。(問:你有無找到呂勁 ?)沒有。當天我一直試著要聯絡呂勁,我忘記是沒開機還 是沒人接,後來我老婆還有去呂勁的住處找他,呂勁的女朋 友說呂勁都沒有回家。大概11點多左右,呂勁打電話給我, 我問呂勁在哪裡,呂勁說他快到安寧街了,呂勁到○○街後, 我問他去哪裡,呂勁說他昨晚被跟蹤,所以整晚都沒有回家 。我當下想宋侃諭投資在團隊的錢應該夠付贖金,如果是他 自己跟人家的事情,用他的部分去付贖金,把他自己救出來 。(問:有無用到宋侃諭的錢把他自己救出來?)沒有,呂 勁說投資的錢都賠光了。(問:你們有無討論說誰要分擔多 少錢救宋侃諭?)沒有,最後李星範說人還是要救出來,他 叫我準備200萬元,李星範準備200萬元,李杰準備100萬元 ,後面的事我們再討論看要如何處理。李星範在○○街跟我們 討論。當時李杰有到現場。還有呂勁跟林昭志他們都在。( 問:討論的結果,為何是你要出200萬元,其他的人為何不 出錢?)我不曉得,當時我只想說如果我做得到,趕快把人 救出來。其他人也沒有說要出錢幫忙。(問:李杰後來有出 錢嗎?)我湊到164萬元回到安寧街的時候,桌上已經放了3 00萬元。李星範分配好以後,我們各自去籌錢,我回來的時 候,他們的錢已經準備好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9 頁至第51頁)。  ⑶準此:  ①被告李杰坦承於宋侃諭遭私行拘禁期間之106 年3 月1 日16 時許、同年月2 日1 時許皆有與蘇英源見面,此與蘇英源、 郭育榮、被告孫詩涵、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120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36 5 頁至第367 頁、第371 頁至372 頁、第410 頁至第411 頁 ;原審院六卷第159 頁、第162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 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並有蘇英源 、郭育榮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 告李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孫詩涵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星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109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30 頁、第155 頁;警三 卷第12頁)。  ②就被告李杰於宋侃諭遭私行拘禁期間,仍與蘇英源2次見面之 談話內容辯稱:均涉及青雲公司股票下跌有關事宜等語部分 :  ⓵以被告李杰前已向蘇英源稱原因是宋侃諭造成並要蘇英源找 宋侃諭處理之情,倘真如被告李杰所述「蘇英源只是要逼被 告李杰負責填補虧損」,則蘇英源既已拘禁宋侃諭,若非直 接告知被告李杰其已拘禁宋侃諭以增加被告李杰之心理壓力 ,即是直接對被告李杰施以不法腕力迫使被告李杰填補虧損 ,然被告李杰或蘇英源均未供述二人見面時有發生或提及上 開情節,就此已難認被告李杰前揭抗辯符合真實,反徵蘇英 源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所以李杰有叫你不要把他名 字講出來嗎?)對,所以我一直叫簡敬倫去找李杰,那時候 如果我真的要錢、要擄人勒贖,我就跟他拿錢就好,我幹嘛 叫他找李杰。如果是擄人勒贖的話,我就直接跟他家人要錢 或跟簡敬倫直接要錢就好了,不可能一直叫他去找李杰。( 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李杰跟我講的,叫我跟 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問:李杰跟你說叫你跟簡敬 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對。等語(見原審院五 卷第403頁至第404頁)為可採。  ⓶其次,為被告李杰處理文書庶務工作助理之被告孫詩涵及本 案公桶資金合資人即被告林昭志、呂勁於106 年3 月1 日晚 上至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此部分客觀事實詳見後述),被 告李杰就此於原審審理中亦分別供稱:蘇英源應該是找林昭 志,因為他們三個好像一起去,是呂勁還是林昭志其中一個 跟我講的(見原審院六卷第152頁);當天接近午夜時他們 三人有回住處跟我說這件事,說他們一直被問股票的事。蘇 英源一直認定這件事跟我有關,但我解釋很多次跟我無關, 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57頁),顯現蘇英源 不僅可透過被告孫詩涵聯繫被告李杰,亦可直接聯繫林昭志 ,而無論被告孫詩涵或被告林昭志或被告呂勁在往見蘇英源 後即直接回報被告李杰,已顯出被告李杰不僅自己與蘇英源 頻繁見面,亦掌握其助理、合資人與蘇英源之即時往來狀況 ,輔以被告李杰供稱在本案發生前沒有跟別人說過是宋侃諭 導致青雲公司股票大跌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52 頁),顯 見被告李杰辯稱:自己都沒聯想到蘇英源就是帶走宋侃諭的 人,只是覺得自己受到蘇英源威脅,沒有想到別人云云(見 原審院八卷第259 頁),不合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  ⓷參以蘇英源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李杰的2000萬是怎 麼樣的事情?)是他告訴我的,說他們全部公桶的錢都被這 兩個內鬼那個。(問:所以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 ?)對,我出面我跟簡敬倫講是我個人,跟事實上是李杰叫 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我不能讓簡敬倫跟宋侃諭知道是李 杰。(所以你們做這件事情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 原審院五卷第405頁),較合於二人於私行拘禁宋侃諭後, 因有交換資訊並商議後續分擔行為之必要所呈現之客觀情狀 。  ③再以被告李杰供稱之簡敬倫向其敘述宋侃諭被抓走的過程, 就其中簡敬倫記述宋侃諭有與「歹徒」對話後自行上車之情 節:  ⓵此與簡敬倫證述其看到宋侃諭被拉走之情明顯不合,且被告 李杰既供述簡敬倫說宋侃諭「被抓走」、「他們把他帶上車 」之強制情節,豈會再詢問簡敬倫「他們交談就直接上車了 」、「他們認識囉」,簡敬倫說「應該是認識的」等互生扞 挌之情節,衡以:  A.宋侃諭下列證述:a.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3月1日下午13 時30分許〜14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瀋陽街的馬路上, 遭不明人士駕駛2台車約有7-8人在馬路上強行把我押上車等 語(見警二卷第476頁至第477頁)。b.於原審具結證述:我 跟簡敬倫走到該路出現兩台車堵在我們的前面,從車上下來 7至8個人要把我們強拉到車上,我離車子比較近,當時我受 到驚嚇很快被拉上去,我看到簡敬倫也被他們抓著,但是簡 敬倫在掙扎跟大聲呼救,最後簡敬倫沒有被抓上車,他們往 我走過來,陳胤志拿著電擊棒威脅我跟他們走,說有事情要 問我,另外兩個人把我架上車,我來不及看清楚他們的長相 。我上車之後,我的頭被壓著只能看腳踏板,他用口罩蒙住 我的眼睛,大約開了一個多小時,到了一間廢棄的工寮,我 就在工寮裡面待著。當時他們說買賣股票賠了2000萬元,說 都是我做的,叫我要負責,但是我不認識這些人,也沒有跟 他們有任何交情,我不知道為何被抓過來問這些事,我問他 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開始毆打我,逼問我錢放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院五卷第52頁至第53頁)。c.以上可見,毫無被告 李杰所供稱簡敬倫有記述之宋侃諭與歹徒對話後自行上車等 情節。 B.又以被告李杰再對簡敬倫稱「那你受傷就先擦藥休息一下, 看你等一下要報警還是要幹嘛,我們有事就先離開了」等語 ,亦與簡敬倫證稱其逃回安寧街後,隨即與在場之李杰等人 討論如何處理,最後結論是等宋侃諭的電話或歹徒的電話之 情節稍有不同。  ⓶其次,被告孫詩涵也證稱:當時看到簡敬倫回來、有流血、 受傷,他說宋侃諭被人帶走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70 、2 18 頁),被告呂勁亦證稱:當時簡敬倫身上好像有受傷等 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則簡敬倫既有向 安寧街在場之人陳述自己被拉扯、受傷、奮力求救才脫身 ,且當時身上確實有流血受傷,亦未陳述宋侃諭是自願跟 對方上車等語,顯見對方係以暴力方式強令宋侃諭、簡敬 倫上車,因簡敬倫掙扎求救始脫身,且若宋侃諭係自願跟 對方上車,簡敬倫也不會擔心宋侃諭有被撕票的可能,況 以簡敬倫上揭證稱:馬天磊在我旁邊說,「哇,如果是警 察的話,是不會這麼暴力,這應該是黑道」等語,亦可得 徵被告李杰前揭供稱其聽聞簡敬倫記述宋侃諭有與「歹徒 」對話後自行上車之情節,顯不合常情。  ⓷至於陳胤志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人問宋侃諭你知道 你做了什麼事情,宋侃諭說他知道,然後就自己上車等語( 見原審院六卷第264 頁),然此與宋侃諭前揭於警詢及原審 證述自己是被強拉上車之情節不符,且若宋侃諭確實自願上 車,也坦承自己與蘇英源有債務糾紛,則蘇英源等人即無需 於工寮內毆打、恐嚇宋侃諭以探查爭執宋侃諭投資清雲公司 股票獲利之確實金額,再以陳胤志嗣於原審審理程序已坦承 本案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見原審院八卷第164 頁),故 陳胤志上開證詞即不無係當時為迴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陳 述,既與卷內上開事證不合,自不足單憑此即採信選任辯護 人執此所主張蘇英源係與宋侃諭個人有債務糾紛云云。  ⓸以上足見,被告李杰自行增加虛構證人簡敬倫向其敘述宋侃 諭與歹徒對話後自願上車過程之情節,係試圖強化其因接受 簡敬倫之資訊而不知宋侃諭遭蘇英源帶走之抗辯,反顯出其 亟欲掩飾自己當時已知實行私行拘禁帶走宋侃諭之人即蘇英 源之事實,益見被告李杰是否於簡敬倫脫險逃回時提議報警 ,與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況且,最後結論仍是並未報 警,自不足以被告李杰有提議報警即足認其係無辜。  ⑷再以蘇英源於106年3月2 日9 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之間撥 打數通電話,由被告李星範以全程擴音方式接聽之情,此據 被告李星範、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原審院五卷 第22頁;院六卷第165 頁),並有蘇英源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給證人簡敬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信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97頁),且宋侃諭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他們打電話給簡敬倫時有開擴音,我可以聽到李杰 跟李星範的聲音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8頁),被告李杰亦 坦承106年3月2 日上午,對方打電話過來時自己在場,通話 有一段有開擴音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33 、142 頁),是 以被告李杰自承與蘇英源認識5 、6 年甚至更久等語(見原 審院六卷第127 頁),堪認被告李杰與蘇英源係舊識,復如 前述二人於106 年3 月1 日、2 日多次見面洽談之內容,核 依一般常情判斷,任何人立於與被告李杰相同之處境堪可從 擴音中聽見蘇英源之聲音而察覺通話對方即帶走宋侃諭之人 即蘇英源,此由僅與蘇英源見面2、3次之宋侃諭於原審具結 證稱:事發當下我不知道是誰,包括我釋放回來後,我懷疑 可能是蘇英源,因為我認得他的聲音,他用電擊棒電我的時 候是戴著口罩,再加上我不敢認他,我怕我會被滅口。蘇英 源是李杰的朋友,我曾經載李杰去跟他碰過2、3次面,我只 知道他叫源哥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67頁)益得其徵。然被 告李杰卻辯稱電話通話沒有全程擴音云云,與被告李星範、 簡敬倫所述不符,顯見被告李杰是與蘇英源合謀才故意佯裝 不知。  ⑸又依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3 月2 日1 時許與被 告李杰、李星範在統一超商見面,我說看了宋侃諭電腦下單 紀錄,還有宋侃諭自己口述誰出多少、幾個帳號,金額差不 多放空1,000 多萬,沒有李杰說的那麼多,且宋侃諭錢也花 得差不多,他沒什麼錢。李星範跟李杰都說這樣最少要拿50 0 萬,不可能這麼少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71 頁)。核以 宋侃諭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工寮的時候,抓我的人說我 造成他們2,000 多萬損失,我說不是我做的,我把帳號、密 碼抄給他們,叫他們去查所有對帳單交易紀錄。他們把我的 電腦跟我寫帳號、密碼的紙帶出去。他們說看起來交易金額 沒這麼大,所以相信我三成至五成等語(見原審院五卷五第 61頁、第64頁至第65頁),可見:  ①蘇英源確實有查知宋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且該紀錄與 被告李杰所述不合,必然執此結果與被告李杰商議討論,然 被告李杰就此卻僅供稱蘇英源只是一直追問下跌原因,而無 法描述蘇英源詢問之細節情形,益見被告李杰辯詞不可採信 。  ②蘇英源既供稱有實際查看宋侃諭的交易紀錄,可證蘇英源並 非不問事實逕以要求宋侃諭清償2,000 萬元,否則蘇英源大 可直接要錢、逼迫宋侃諭去籌錢,何須大費周章在拘禁宋侃 諭之後還多次與被告李杰見面,蘇英源毋寧是核實被告李杰 所認作係因宋侃諭大量倒賣清雲公司股票之具體交易及獲利 金額等情形,然被告李杰就此並未述及各次與蘇英源見面時 對宋侃諭倒賣青雲公司股票之認作到確認之具體經過與結果 ,顯見被告李杰就此顯有故意隱匿,益徵其所持辯解與上開 情節均有未合,不足採信。  ⑹又再以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抓宋侃諭出來了解公桶 損失的金額,沒有那麼多,我跟李杰說不相信就叫人來看電 腦,李杰派人來看電腦,也沒給我一個合理的答案,那時我 直接跟宋侃諭說你要賠多少你自己說,宋侃諭說要賠150 萬 元,說簡敬倫也賠150 萬元,才說好用300 萬處理,我在統 一超商跟李杰報備,李星範跟李杰都說這樣最少要拿500 萬 ,不可能這麼少。我說這樣我沒辦法,我就是直接跟簡敬倫 說300,你們要講500 是你們自己的事等語(見原審院五卷 第371、413 頁),而蘇英源於106 年3 月2 日3 時25分許 、3 時56分許撥打簡敬倫持用之電話,於通話中確實向簡敬 倫表示要準備300 萬等語,此有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在卷可證 (見原審院四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且從簡敬倫提出之 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宋侃諭在談話錄音中 說:「我說我的電腦所有帳戶都打開,你把我的帳號都查一 次,查到後所有帳戶賺了300 多萬,他就相信我講的話」等 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5頁),互核上開證據就300萬元之金 額相合,亦堪信蘇英源此部分證述屬實,自堪認被告李杰確 實知悉蘇英源查得宋侃諭獲利金額之上情且與蘇英源共謀逼 使宋侃諭對股票投資獲利虧損負責,僅蘇英源要求給付300 萬元,是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要求給付500 萬元。  ①至於被告李星範雖供稱:對方打電話給簡敬倫,在場的人不 敢跟對方談,請我幫忙跟對方談,對方說因富豪居投資股票 失利損失約2,000 萬元,我跟他們溝通討價還價,他們同意 先給500 萬元將宋侃諭放回,其餘用分期處理等語(見原審 院六卷第157頁)。  ②然依常情判斷,蘇英源既於106 年3 月2 日凌晨先向簡敬倫 表示要求支付300 萬元,若無其他變項事實發生,不至於同 日9 時許改變要求為2,000 萬元,以此判斷被告李星範於宋 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中稱: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 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8 頁),及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由被告李星範接聽電話,並 稱有向桃園的老大照會後,反而使蘇英源原本要求之贖金從 300 萬元提高成被告李星範所稱對方損失之2,000 萬元,可 見被告李星範此部分供述之情節顯與常情未合。  ③再者,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星範與對方洽談過程有 開擴音,但是我當下想找呂勁,聯絡不上,我沒有仔細聽為 何贖金提高為500 萬元,我認為要趕快把宋侃諭救出來,所 以李星範肯定說500 萬對方可先放人,我就沒有討價還價等 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以被告李星範所稱 電話中對方要求2,000 萬元,再降至500 萬元之情節並無任 何佐證,反堪認本案拘禁宋侃諭所最終要求支付之贖金500 萬元,係由蘇英源決定300萬元外,加上由被告李杰與被告 李星範額外再要求支付200萬元所致,此既為被告李杰與蘇 英源前揭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之意思聯絡所落實之客觀經濟 目的,就該金額之決定與表示自屬上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 ,被告李星範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已實行之私刑拘禁宋侃 諭之行為繼續中,仍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即可見 被告李杰、李星範就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均有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拘禁結束後的情節:  ⑴依被告李杰供述:(問:宋侃諭被釋放後,告訴你好像是「 源哥」綁架他,你是不是回答他,你很久沒有跟「源哥」聯 絡了?)我是回答他最近比較少跟他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 234頁),以其供述內容核與上揭事證顯可認係謊言,則以 被告李杰刻意對公桶資金合資人宋侃諭說謊之行為,可見被 告李杰亟欲型塑其與本案毫無關連之假象,益徵蘇英源前揭 證稱:(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李杰跟我講的 ,叫我跟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問:李杰跟你說叫 你跟簡敬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對。(問:所 以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對,我出面我跟簡敬 倫講是我個人,跟事實上是李杰叫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 我不能讓簡敬倫跟宋侃諭知道是李杰。(所以你們做這件事 情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03頁至第4 05頁)為可採。  ⑵依簡敬倫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宋侃諭回來之後跟你 與李杰等人一起會合,宋侃諭有無說對方有要求再給錢?) 有。宋侃諭說對方是針對我們的團隊,所以抓到誰就找誰要 ,叫大家要小心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5頁),則以社會一 般理性正常無辜之人,均會心生畏怖而避免與蘇英源接觸, 然參以前揭被告李杰自承知悉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於 106年3月1日晚上至高雄市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乙節(見原 審院六卷第152頁、見原審院八卷第257頁):  ①被告李杰於本案發生後,除於106 年3 月3 日與蘇英源見面 外,另於106年5 月9 日又與蘇英源在高雄市鹽埕區港園牛 肉麵店見面,此據蘇英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五卷第 414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45 頁)。  ⓵雖被告李杰對該等見面情形辯稱:宋侃諭被放回來時有說可 能是蘇英源把他綁走,但我想說他已經被放回來了,我在高 雄如果一直躲蘇英源要躲到什麼時候,所以有人陪我去、在 公共場合有跟蘇英源見面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61 頁至第 262頁)。  ⓶倘若被告李杰確實不知係蘇英源強押宋侃諭,然其既已於宋 侃諭獲釋後經宋侃諭告知歹徒可能就是蘇英源,而蘇英源強 押宋侃諭要錢之事非同小可,且從簡敬倫提出之106 年3 月 2 日宋侃諭獲釋後,當天17時許,被告李杰、李星範、呂勁 、孫詩涵與宋侃諭、簡敬倫等人之談話錄音內容(下稱宋侃 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杰等人在宋侃諭 被釋放回來後還討論要繼續付錢給對方,金額高達1,500 萬 之情,此有簡敬倫提出的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 第89頁),故被告李杰理應可從上述各種跡象察覺蘇英源之 犯行,卻仍繼續於106 年3 月3 日以及同年5 月9 日與蘇英 源見面,僅以不能一直躲蘇英源來搪塞,顯然是早與蘇英源 共謀而佯裝不知情,其辯詞顯不足採。  ②至於蘇英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300 萬元還給李杰, 因為李杰一開始就跟我說會出這個錢,說錢要還他,李杰有 說裡面有100 萬元是李星範出的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73 頁、第389 頁至第390頁),然而:  ⓵宋侃諭之贖金籌措情形,依前揭簡敬倫之證述係由李杰出100 萬元,李星範出200 萬元(見原審院五卷五第21頁至第22 頁),與上開蘇英源證稱內容尚有不同。  ⓶又雖被告李杰、孫詩涵供稱106 年3 月3 日確實有在金別墅 咖啡與蘇英源見面之情(見原審院六卷第137 、151 頁;原 審院七卷第288頁;原審院六卷第174 頁至第175頁)。  ⓷然被告李杰自始辯稱:3月3日下午,蘇英源找我去金別墅咖 啡,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幫他下單,只有接觸幾分鐘而已 。孫詩涵有在場,孫詩涵可以作證,蘇英源根本沒有拿300 萬元給我等情(見原審院三卷第101頁、本院卷二第391頁至 第392頁)。  ⓸被告孫詩涵亦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3月3日有跟李杰到金別 墅咖啡,蘇英源要找李杰。蘇英源一樣打給我,我陪李杰去 ,但是我到門口就走了,我沒有陪他進去。我不知道李杰進 去裡面做什麼事,我在外面看到他們在那邊講話,但是我沒 有進去,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沒有看到蘇英源拿30 0萬給李杰。(問:蘇英源有無跟妳說,他跟李杰見面是要 拿錢給李杰?)沒有。都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院六 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⓹是縱認如被告李杰所辯,蘇英源係交手機給被告李杰幫忙下 單投資,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蘇英源對於投資獲利與否 是否不聞不問,且對被告李杰未有幫忙投資之消極作為,是 否毫無反應或聯繫等反應,雖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就前揭二人 於106年5 月9 日之見面談話,均未提及此情,然依卷內事 證,確無蘇英源交付300萬元給李杰之補強證據,單以蘇英 源前揭證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有收受蘇英源交付之300 萬元,附此敘明。  ⒋綜合以上,被告李杰就與蘇英源之私行拘禁宋侃諭起意,至 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期間之聯繫並加入被告李星範參與談判 交付贖金,至宋侃諭獲釋後之整段過程,其所為辯解不外係 蘇英源個人行為而與其無關,其僅因曾給予建議而被迫屢遭 聯絡等類此意旨,然綜合上開卷證可知,被告李杰先向蘇英 源指出應找宋侃諭並與蘇英源就私行拘禁宋侃諭以探查核實 宋侃諭私自操作所獲利金額之意思聯絡,在蘇英源依計畫私 行拘禁宋侃諭期間,復因查得資訊與被告李杰所述不合而頻 繁交換資訊,再商議由蘇英源出面要求贖金,另加入被告李 星範佯作談判並提高贖金後負責交付之行為分擔,在宋侃諭 獲釋後仍與蘇英源見面聯繫等情節,俱已顯出被告李杰型塑 其置身本案事外之辯解與事證不合,反因過度掩飾而呈現多 處不合常理而難以憑採,是以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 ,堪認被告李杰與蘇英源、被告李星範就本案私行拘禁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⒌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杰係涉犯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未遂 罪部分,然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 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 物,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 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 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競合犯妨 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本案以上揭事證 已認定被告李杰係為使宋侃諭以私下集資購入又倒賣清雲公 司股票之獲利予以彌補公庫資金投資獲利之虧損而為本案犯 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蘇 英源自始有使簡敬倫、簡敬倫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係別 有上開原因而以剝奪簡敬倫之自由既遂、剝奪簡敬倫之自由 未遂,參諸前揭說明,要難認定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既遂、未 遂,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星範部分  ⒈被告李星範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論經評價為幫助犯 或正犯均為有罪之表示,然以下列事證,認其確實有與被告 李杰、蘇英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而為本 案犯行:  ⑴客觀行為部分:被告李星範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14時許經 被告李杰告知有同事被打,請其到高雄,故從桃園南下高雄 ,於當日20時、21時許與被告李杰碰面,並於106年3月2 日 1時許,與被告李杰在統一超商與蘇英源見面,聽到蘇英源 在問被告李杰股票事宜,嗣於同年月2 日9 時許後,對方撥 打簡敬倫之電話,由其與對方商談贖金,於同年月2 日下午 由其與馬天磊攜帶464 萬元至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將贖金交付 對方,並在和解書上面亂簽一個名字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 160 頁;原審院七卷第323頁至第327頁),核與蘇英源、被 告李杰、馬天磊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98 頁、第371 頁至372 頁;原審院六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並有被告李星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 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 8頁至第160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而從被告李星範行 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見其於106年3月1日16時3 分許之基 地台位置還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是被告李星範所述於 106 年3 月1 日14時許始接獲被告李杰來電,才因此南下高 雄等情節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李星範與被告李杰在高雄實際 見面之時間,依據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與上網歷程紀錄,可見於106 年3月1日18時31分許至19時 29分許之間,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見警一卷第110 頁、第 153 頁),足認渠二人係於106 年3 月1 日18時31許分許至 19時29分許之間即已在該處見面。  ⑵主觀犯意部分:  ①依青雲公司股票(代號5386)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卷第145 頁至第154頁),可見被告李星範亦為交易集中度極高之投 資人,且從以下情節可見被告李星範係與被告李杰共謀要使 宋侃諭彌補青雲公司股票之投資獲利虧損糾紛:  ⓵依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侃諭經釋放後,李星範說歹 徒原本要2,000萬元,他跟歹徒談到1,680萬元,我們因為籌 錢的事開會討論每人要付280萬元,由一起投資股票的團隊 六人即李杰、宋侃諭、我、呂勁、鍾文榮、許登嵃負擔等語 (見原審院五卷第49頁) ,並參以簡敬倫提出之簡敬倫獲釋 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星範在談話錄音中說:「 就我社會經驗判斷,他們是要錢的」、「他們錢拿到還會要 你死嗎?會嗎?你覺得」、「今天我們已經拿了快500 萬給 人家了,人家也答應我們,他們也照會到我很客氣,他們也 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我們也 不是什麼543 的啦」、「我不認為他們近期內會有太強烈的 動作是因為我們今天已經展現很多的誠意已經拿了這麼多錢 給他們了」、「他們要錢,我今天拿了錢給他們,在我們講 好這個月的25日,每個月25日以前,他們沒有拿錢,他們才 會動作」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可見被告 李星範以自身在桃園之社會勢力擔保並明確告知公桶資金投 資人只要依約定付錢,對方即不會採取對其等不利舉動。  ⓶然而,被告李星範卻於106 年3 月14日共有3 次電話聯繫不 斷詢問簡敬倫籌到多少錢,主要內容如下:是我背書,我比 你們都緊張,如果人家不找他就會來找我。目前還欠對方1, 500萬元,要一次跟對方處理。要統計整數,每個人的準備 好,文榮、許醫師都準備好了,李杰也沒問題,就剩下簡敬 倫與宋侃諭。如果大家不處理,我在桃園不怕,你們出門自 己注意等語,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 可參(見原審院四卷第270頁、第276頁至第283頁),從上 揭電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星範於106年3月14日就極力催 促簡敬倫要一次籌足全額,而且語氣不善地表示其他人都準 備好了,只有簡敬倫與宋侃諭有問題,如果不處理就自己出 門注意等語。  ⓷核以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跟對方溝通先給500萬 元,才將宋侃諭釋放回來,後面以分期的方式處理,分期只 說每個月要多少,我有跟李杰他們講要自己去想要怎麼處理 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及前揭宋侃諭獲釋 後之談話錄音中所稱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等語,顯見被告李 星範卻在同年月14日就不斷催促簡敬倫付全額而顯有可疑。  ⓸況且,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宋侃諭被釋放後,對 方沒有再跟自己聯絡,自己也不知道如何找對方等語(見原 審院六卷第165頁、第167 頁),則被告李星範在宋侃諭獲 釋後既然從無綁走宋侃諭之人聯絡詢問籌錢情況,卻如此積 極催促簡敬倫一次性籌足金額並暗示其他人都準備好了之行 為,更顯其亟欲使簡敬倫交付金錢。  ⓹再以被告李星範雖於原審辯稱:是因為自己有在和解書簽名 ,害怕被連累等語,然觀以被告李星範在和解書之見證人欄 位並非簽署本名「李星範」,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93頁),自無法以該簽署名字直接覓得被告李星範,且 被告李星範既辯稱:自己沒有加入被告李杰等人之合資股票 團隊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63頁),參以本案帶走宋侃諭 之人是宣稱要求投資團隊負責清償,則被告李星範主觀上已 可認知該籌措金錢事宜與其無關,理應是被告李杰、宋侃諭 等人才需擔心遭對方繼續逼迫付款,被告李星範卻表現出如 此急迫之態度,益顯可疑。  ⓺又以被告李星範在上開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稱: 「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 ,我們也不是什麼543 的啦」等語,另外於同年月14日與簡 敬倫的電話錄音中也提到:「我身上就背著背些東西,對啊 你來弄我你看誰打誰還不曉得啊」、「我在桃園我不怕,我 出門我就帶弟弟出門就好嘛,我不怕嘛」等語(見原審院四 卷第281頁),可見被告李星範並不畏懼且有社會勢力依恃 等情,卻於原審辯稱自己是因害怕自身安危才催促簡敬倫云 云,難認屬實。  ⓻至於被告李星範又供稱:自己幫忙向馬天磊借200 萬元贖回 宋侃諭,不可能是共犯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185 頁),然 依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被釋放的隔天就領100萬元現 金還給李星範,另外我再跟李杰借100 萬元,由李杰幫我還 給李星範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9頁),而被告李星範於原 審審理中亦供稱:宋侃諭有還我100 萬元,李杰也拿100 萬 元給我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58 頁),足認被告李星範本 案並無任何金錢損失。  ⓼另被告李星範供稱:對方於電話中要求2,000 萬元,自己與 對方談到500 萬元就可先釋放宋侃諭之情節,前已敘明應以 蘇英源所證稱:自己與宋侃諭確認要求300 萬元,嗣於106 年3 月2 日1 時許在統一超商時由被告李星範與李杰一同要 求至少要500 萬元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此亦足認被告李星 範確實與被告李杰合謀以此方式向宋侃諭逼迫交付金錢以彌 補公桶資金投資股票之獲利虧損。  ⒉綜上,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前揭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之意思聯 絡既為核實李杰所認作宋侃諭私自集資購入再倒賣青雲公司 股票之獲利金額並填補公桶資金虧損之目的,就要求支付贖 金金額之決定與表示,自屬上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被告 李星範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已實行之私刑拘禁宋侃諭之行 為繼續中,仍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即可見被告李 杰、李星範就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均有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 告李星範本案構成擄人勒贖罪,以卷內事證尚難足以佐認, 已如前述,被告李星範本案共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已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部分   被告孫詩涵、呂勁與林昭志均明知被告李杰與蘇英源私行拘 禁宋侃諭,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⒈客觀行為部分  ⑴①被告孫詩涵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簡敬倫跑回安寧街說宋侃 諭被人帶走時有在場,當日16時許與被告李杰一同至仁武區 之全家超商與蘇英源見面,被告李杰與蘇英源談股票之類的 事。於當日19時許與林昭志、呂勁一同到永安區,蘇英源問 林昭志股票下跌的事。嗣於同年月3 日與被告李杰到金別墅 咖啡,蘇英源與李杰見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70頁至第1 75頁;原審院七卷第319頁)。  ②被告林昭志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 人帶走時有在場,當天晚上與孫詩涵、呂勁一同到永安區, 蘇英源問青雲公司股票為何下跌的事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 213頁至第214頁;原審院七卷第323頁)。  ③被告呂勁坦承於106年3月1日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人帶走 時有在場,當天晚上與孫詩涵、林昭志一同到永安區,蘇英 源問林昭志股票的事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原審院七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④以上核與蘇英源、被告李杰、郭育榮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院五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365頁至第371頁、第39 1頁至第392頁、第396頁至第397頁;原審院六卷第135頁至 第138頁),並有被告孫詩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呂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昭志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 3頁至第147頁)。  ⑵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所執前詞抗辯不知道蘇英源帶走 宋侃諭,也沒有在永安區看宋侃諭的電腦下單紀錄等節,然 以:  ①依被告孫詩涵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 一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可見其自106年3月1日17時47分 許至翌日8時25分許之移動軌跡為自高雄市三民區往路竹區 、岡山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在永安區維新路基地台位 置附近停留近2小時後,自22時41分許開始返程,最遲至23 時52分回到18時25分出發地點。  ②依被告林昭志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 一卷第144頁),可見其於106年3月1日18時11分許至翌日3 時50分許之移動軌跡,自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 ,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在永安區基地台位置停 留近3小時後,在23時47分許前已自彌陀區返程,最遲於翌 日3時50分已回到其18時11分時之出發地點。  ③依被告呂勁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一 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可見其自106年3月1日18時20分許 至翌日9時13分許之移動軌跡為自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 台往岡山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間移動,在永安區永 安路34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停留近40分鐘,再到彌陀區8分鐘 ,又直到22時33分從永安區維新路基地台位置開始返程,途 經岡山區,最遲至翌日0時20分回到18時20分時之出發地點 。  ④以上揭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 之基地台位置可知,其三人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開始之移 動軌跡均相同,係由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開始 往高雄市岡山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並在永安 區停留最久達一、二小時,至約22時30分前後開始返回至高 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  ⑤參以郭育榮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一 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可見上開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 勁於106年3月1日移動至高雄市永安區(約20時30分前後) 至返回出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約2 2時30分前後)期間有與郭育榮同處相同基地台位置即高雄 市○○區○○路00號屋頂基地台位置。  ⑥核以郭育榮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3月1日)晚上差不多7 、8點左右,蘇英源打電話叫我回去載高柏鈞去坐車,載完 高柏鈞之後,蘇英源叫我回去,我回去也是在路邊,沒有進 去工寮,後來不知道是幾點有三個人來,他們怎麼過來的我 不知道,有一個綽號叫阿志的人,另外一個是戴眼鏡的呂勁 以及孫孟涵。(問:他們三個人到工寮去做什麼?)我不知 道,他們跟蘇英源一直在那邊講話,他們有走來走去,我不 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之後蘇英源就叫我載他們去交流道開那 台黑色的馬自達車。從頭到尾蘇英源只交代我開車,我不知 道要做什麼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 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⑦再參以蘇英源之通信紀錄顯示:106年3月1日18時31分至22時 36分之通話基地台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見 警一卷第116頁);及其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 置(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均可見蘇英源於106年3 月1日18時至翌日0時37分許之位置並未反覆在不同地點移動 ,尚難認與被告林昭志所辯稱;蘇英源繞行許久始與林昭志 下車談話等詞相合。  ⑧此外,蘇英源既與被告孫詩涵等三人上開會面前,已多次與 被告李杰確認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之原因,根本毋需再問被告 林昭志相同之問題,被告林昭志等三人亦無須為此單純問題 而在永安區逗留近2 小時之久。且蘇英源確實有查看得知宋 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且執此結果與被告李杰商議討論 ,業已認定在前,則被告林昭志所執前詞辯稱:蘇英源僅單 純詢問股價下跌之事,實際上包含反覆詢問何人害他賠錢、 是否係李杰及其他朋友造成股價崩盤、宋侃諭從中獲利多少 錢等內容等,其未曾打開電腦查看交易明細。況當晚於燈光 昏暗環境下,又如何可能確認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並比對、計 算獲利云云,均僅係空言否認,卷內並無事證與其所辯相符 ,況以被告林昭志於原審供稱:自己僅告訴蘇英源可能是宋 侃諭賣最多股票導致下跌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16頁至第2 17頁),則被告林昭志所述與被告李杰之辯詞相同,倘蘇英 源確實有意詢問被告林昭志以核對被告李杰說詞是否可信, 必會對被告林昭志有具體之提問、質疑,然被告林昭志卻完 全無法說明蘇英源有何具體質問,自難認被告林昭志所辯可 採,益徵以蘇英源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  ⑨又⓵以前開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 錄之基地台位置可見被告孫詩涵等三人自永安區離開後即返 回被告李杰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而被告李杰之 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23時46分許亦在 高雄市○○區○○○路00號(見警一卷第113 頁)。  ⓶且依前揭宋侃諭被釋放後之眾人談話錄音內容中提及對方要 錢,被告李星範表示:「你要跟客戶算」,被告李杰則表示 :「帳只有阿志、呂勁、許登嵃知道」等語(見原審院一卷 第88頁背面) ,可見被告林昭志及呂勁都知道公桶資金團隊 股票投資之帳目內容。  ⓷核以:  A.被告孫詩涵係為被告李杰處理文書庶務之助理,衡情應僅聽 從雇主即被告李杰之指示,然依被告孫詩涵於原審具結證稱 :106年3月1日下午7時許,有到永安區的工寮外面,陪林昭 志跟呂勁一起去,我們陪林昭志去的。是蘇英源約林昭志去 那邊的。(問:蘇英源是直接打電話給林昭志,還是打給妳 ?)是打給我,說有事情要問林昭志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 172頁)。  B.被告呂勁、林昭志則係公桶資金合資人,據簡敬倫於本院更 審前具結證述:(問:公桶的意思是合夥人的錢,這個錢是 誰在保管、記帳?)據我所知,呂勁跟林昭志。呂勁是團隊 裡面記帳的及管錢的,案發之後,我也曾經打電話給呂勁, 問說公桶的錢真的賠光了嗎,接下來怎麼辦,呂勁說要聽李 杰的指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08頁至第209頁)。  C.簡言之,被告孫詩涵係被告李杰之助理;被告林昭志、呂勁 則係公桶資金合資人兼保管、記帳者,然蘇英源依被告李杰 前揭供詞,既非提供資金委託李杰投資之人,亦非公桶資金 之合資人,竟能直接電話聯繫被告孫詩涵要找公桶資金合資 人兼保管、記帳之被告林昭志,被告孫詩涵不僅聯繫被告林 昭志,還帶同公桶資金合資人兼記帳之被告呂勁,三人聯袂 去往蘇英源指定位置,待三人完事後又一同回到被告李杰住 處,依被告李杰前揭供述係由被告呂勁或林昭志向其陳報此 事,然被告李杰就此全無驚訝或指責其為「外人」探查同為 公桶資金合資人宋侃諭之電腦下單紀錄,核以一般常情判斷 ,被告李杰顯已有指示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配合蘇英 源要求而探查宋侃諭所提供其電腦下單紀錄。  ⑩被告林昭志又辯稱:蘇英源在106 年3 月1 日晚上一直問股 票的事,才有點懷疑宋侃諭是不是被他帶走,但是簡敬倫說 宋侃諭是跟一個朋友走,也沒辦法肯定。當天晚上回到李杰 住處,我忘記是否當天就跟李杰說這件事,李杰有時候跟我 作息有落差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然簡 敬倫並未表述宋侃諭是自願上別人的車,此已認定在前,而 且蘇英源約見面之地點偏僻、遠離市區,又如被告林昭志所 辯稱之蘇英源一直逼問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之原因恰巧就是宋 侃諭私下操作造成,以上諸多不合理之處均足使一般人立於 相同處境均得聯想到私行拘禁宋侃諭之人即蘇英源,且依前 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見當日23時至24時許,被告林昭 志與被告李杰均在被告李杰之住處,不僅未見被告林昭志就 此相詢與蘇英源相對熟識之被告李杰,被告林昭志更稱不記 得有無立刻向被告李杰報告云云,顯係臨訟有意隱瞞而故為 虛妄辯詞。  ⑪被告林昭志另辯稱:蘇英源是透過孫詩涵找我,我有點害怕 ,約的地點不在市區,我才找呂勁跟孫詩涵一起去。李杰當 下不知道我們與蘇英源見面,當時因為生活作息我找不到李 杰,我只好先過去跟蘇英源碰面,事後我才跟李杰說等語( 見原審院六卷第213頁至第217 頁)。然蘇英源應知被告孫 詩涵是被告李杰之助理,並非被告林昭志之助理,蘇英源若 要找被告林昭志以核實被告李杰所述,理應直接聯繫被告林 昭志,或要求被告李杰聯繫被告林昭志,若未經被告李杰應 允,難認能直接聯繫被告孫詩涵並要求被告林昭志出面,況 被告林昭志供稱:我跟蘇英源是喝飲料認識,本案發生之前 幾個月,蘇英源有叫我拿手機給李杰,但是李杰說不知道這 要幹嘛。後來李杰有拿不同的手機叫我還給蘇英源。我跟蘇 英源可以用電話聯絡,但是平常我不會打給他等語(見原審 院六卷第225頁至第229頁),而蘇英源之手機通訊錄內確實 有儲存被告林昭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此 有該號碼列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80頁),堪信蘇英源 本可直接電話聯繫被告林昭志,無需透過被告孫詩涵聯絡被 告林昭志,益徵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往見蘇英源,均 係經被告李杰指示係合於一般常情之判斷。  ⑶綜上,堪認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係受被告李杰指 示,才會在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查看宋侃諭之電腦中股票 交易紀錄,耗費近2 小時,結束後即返回被告李杰之住處向 被告李杰回報實際查看宋侃諭電腦交易紀錄之情形。  ⒉主觀犯意部分:  ①依蘇英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仁武全家超商,孫詩涵 好像坐在汽車前座,我在李杰車上跟李杰解釋宋侃諭說了什 麼,宋侃諭有講出用他媽媽、老婆、2 個朋友的帳戶,還有 簡敬倫的帳戶,跟李杰說的2,000 萬金額有點不對。我跟李 杰說下單紀錄我看不懂,要李杰自己過來看。李杰說宋侃諭 都騙人,叫我嚇他,我就回去逼問宋侃諭。李杰有叫員工過 來看電腦下單,印象是三個人,確定是孫詩涵、呂勁,還有 一個戴眼鏡的,因為當天很暗,我有點沒印象戴眼鏡的是林 昭志還是馬天磊。他們停車在高速公路那邊,我跟郭育榮去 載他們進來,他們有把電腦拿到車上看,車上打開燈比較亮 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第391頁至第392 頁、第396頁至第397頁),是蘇英源在仁武全家超商與被告 李杰商談宋侃諭股票下單之細節時,被告孫詩涵確實在場, 而被告孫詩涵既已自簡敬倫之告知而知悉宋侃諭遭不詳之人 帶走,顯然當場可從蘇英源與李杰之對話中知悉蘇英源就是 帶走宋侃諭之人。被告孫詩涵辯稱自己聽不懂被告李杰跟蘇 英源說股票的事云云,不足採信。  ②⓵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果 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 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 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 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⓶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既已知宋 侃諭遭人帶走,被告李杰又指示渠等三人前往永安區找蘇英 源查看宋侃諭之電腦下單紀錄,且依蘇英源上開證述,堪認 被告李杰及蘇英源必然有告知被告孫詩涵等三人是要查看青 雲公司股票之下單情形,而被告林昭志與呂勁既為公桶資金 合資人兼保管、記帳者,均知公桶資金合資股票之帳目情形 ,亦知係宋侃諭造成青雲公司股票下跌而使公桶資金獲利虧 損,則被告林昭志、呂勁與孫詩涵三人顯然主觀上均可理解 查看宋侃諭之電腦股票下單紀錄是為了要查明宋侃諭操作青 雲公司股票之獲利實際狀況,以協助被告李杰、蘇英源繼續 使宋侃諭償還公桶資金投資之獲利虧損,惟其三人所為客觀 行為均屬私行拘禁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被告孫詩涵為李 杰之助理,並未參與股票合資,被告林昭志同時為被告李杰 之員工,與被告李杰之投資團隊一同出資部分僅有投資10萬 元,此據被告李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六卷第 143頁),其二人皆無與被告李杰共謀之動機。  ⓷至於被告呂勁雖為公桶資金合資人之一,然被告呂勁僅有參 與查看宋侃諭電腦股票下單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勁有 與被告李杰、蘇英源一同謀議本案犯行或有參與其他構成要 件分工之情,僅足認定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於106 年 3月1 日主觀上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對宋侃諭之私行拘禁 犯行後,客觀上受李杰指示而協助前往查看宋侃諭之股票交 易紀錄並回報以使宋侃諭受私行拘禁犯罪之繼續,則被告孫 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本案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其三人 上開行為已直接或間接給予被告李杰等人私行拘禁宋侃諭之 犯罪行為繼續,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縱非繼續私行拘 禁犯罪所不可或缺,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公訴人認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本案構成擄人勒贖 罪並無證據佐證,已如前述。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及 其辯護人所執前詞抗辯其非為幫助行為,與幫助犯之成立要 件有間,均有誤會,尚不足採。  ⒊另蘇英源雖證稱於106 年3 月1 日晚上在永安區,被告李杰 的秘書有給自己5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67頁至第368 頁),然此僅有蘇英源證述,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 以及李杰均否認上情,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蘇英源此部 分證述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詩涵、呂勁、林 昭志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李杰等人行為後,刑法修正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1 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 訂對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同旨)。又刑 法第302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法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 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法條  ⒈核被告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以 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被告李星範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孫詩涵、呂 勁、林昭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4868號)經本院前揭認定 有罪之部分,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包含其中對簡敬倫之擄人 勒贖未遂犯罪事實,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僅 論罪欄漏列未遂罪嫌,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同此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被告李杰係對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是移送併辦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就該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  ⒊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杰、李星範、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均涉 犯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未遂罪部分均無證據足資認定,此 已說明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告知私行拘禁罪、私行拘禁未遂罪以及幫助私行拘 禁之罪名,並賦予檢察官、各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⒋被告李杰、李星範雖直接與蘇英源就上開私行拘禁宋侃諭之 犯行成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間接透過蘇英源與其手下 (即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被告李杰、李星範就私行拘禁 宋侃諭之犯行,應與蘇英源及其手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 杰對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則與蘇英源及其手下論以 共同正犯。  ⒌⑴按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 ,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 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妨害自 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 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   ⑵本案犯罪行為人係以強暴之方式將宋侃諭強行拘禁於工寮 內並毆打、強迫宋侃諭承認其有擅自操作股票,迫使宋侃諭 支付金錢等傷害以及使宋侃諭行無義務之事,〔另蘇英源強 迫宋侃諭觸摸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下稱 丙槍)並予恫嚇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蘇英源有罪,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在被告李杰、李星範本案私行拘 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其目的均為使宋侃 諭交付金錢彌補公桶資金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虧損,故 該等行為均包含在被告李杰、被告李星範與蘇英源、郭育榮 、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等人妨害宋侃 諭自由之同一犯意,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至於蘇英源 及其手下以強暴之方式欲將簡敬倫拉上車加以拘禁結果不遂 ,導致簡敬倫受傷,該行為亦為使宋侃諭交付金錢彌補公桶 資金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虧損之同一目的,故該等行為 亦均包含在被告李杰與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 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等人妨害簡敬倫自由未遂之同一犯 意之中,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未遂 罪。  ⒍被告李杰基於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由蘇英源、郭育榮、程 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於同時、在同一地 點下手強拉宋侃諭、簡敬倫,係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罪以 及私行拘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 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本案幫助他人犯前開私行拘禁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於被告李星範上訴請求斟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態 度,並主張乃顧及認識多年之被告李杰可能因此遭法院判刑 始未供出實情之其動機確有可憫之處,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等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然本院 審酌被告李星範明知並有意利用被告李杰已與蘇英源及其手 下對宋侃諭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並遂行彌補公桶資金投資 獲利虧損之目的而繼續參與私行拘禁犯罪之實行,並共同討 論要求宋侃諭清償之金額及分擔佯作談判並假意攜帶金錢贖 回宋侃諭等行為,縱被告李星範自本院更審前即為有罪之表 示並與簡敬倫成立調解(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5頁第226頁、 上訴卷五第279頁至第280頁)且獲宋侃諭具狀陳述請求對被 告李星範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3 頁),綜合審酌本案事證,仍認無判處被告李星範所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 59條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因而論以:  ⒈被告李杰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以及 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而從一重論以私行均 禁罪;被告李星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之罪證明確 。  ⒉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杰僅因股票投資之虧損 ,不思以理性或合法途徑解決,竟謀議由蘇英源召集郭育榮 、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以強暴方式將 宋侃諭拘禁在偏僻之工寮內,對其為毆打、電擊、迫令償還 投資虧損以及強迫觸摸丙槍(如前所述,此為蘇英源有罪判 決確定部分)等傷害、強制、恐嚇行為,造成宋侃諭受傷, 又以強暴方式強拉簡敬倫,因簡敬倫奮力掙扎始逃脫並因此 受傷,渠等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且將宋侃諭拘禁之時間 長達約27小時,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非短,對宋侃諭造成之身 心傷害甚鉅,行為惡性重大,應予嚴懲;被告孫詩涵、林昭 志身為被告李杰之員工,被告呂勁則為投資團隊之一員,渠 等與宋侃諭均有認識,明知被告李杰、蘇英源對宋侃諭為私 行拘禁之犯行,竟仍協助檢視宋侃諭之股票下單紀錄,助長 他人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杰於此次犯罪中居於 指揮之主要地位;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僅有對本案犯 行提供助力。又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均否認犯 行。再參酌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前無因案受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院七卷第337頁),分別對被告李杰處有期徒刑2年 6月;對被告孫孟涵、呂勁、林昭志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之APPLE 廠 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李杰持用供本案私行拘禁犯 行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均有如上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行 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李杰所犯私行拘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院核以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 告亦屬允妥。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仍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有違誤之意旨,並不足採,已如前 述,又被告李杰所提出其平日樂善好施又積極參與公益捐款 等事跡證據,核以原審判決前揭量刑事由及被告李杰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已達足以減輕原審量刑結果之程度, 是認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李星範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 ,有無悔悟等情形,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 、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另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合考量 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 。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或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 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⒉被告李星範業於本院更審前及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期間均 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又於本院更審前與 簡敬倫成立調解(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5頁第226頁、上訴卷 五第279頁至第280頁)且獲宋侃諭具狀陳述請求對被告李星 範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3頁), 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李星範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李星範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獲宋侃諭宥恕並請求法院給 予輕判及緩刑機會之意見,又與非其犯罪之被害人但為本案 告訴人之簡敬倫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為 被告李星範有利量刑因子,基於被告李星範上開犯罪後態度 已顯出其犯罪後悔悟並有積極彌補損害,有節省訴訟勞費及 表徵其人格更生之情狀,則被告李星範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 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星 範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星範明知並有意利用 被告李杰已與蘇英源及其手下對宋侃諭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 ,並遂行彌補公桶資金投資獲利虧損之目的而繼續參與私行 拘禁犯罪之實行,並共同討論要求宋侃諭清償之金額及分擔 佯作談判並假意攜帶金錢贖回宋侃諭等行為,並非本案犯罪 計畫核心角色,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更審前 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均坦承犯行,並獲宋侃諭宥恕及與簡 敬倫成立調解,以及其自述專科畢業,自行創業,106年3月 間開了3間撞球場、1間餐廳,月收入約40萬元,已婚,有4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⒌又被告李星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及前述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 度及獲宋侃諭宥恕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李星 範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李 星範緩刑4年,並參考更審前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 本案情形,命被告李星範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果被告李星範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 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併予說明。  ⒍至於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宋侃諭有還我100 萬元 ,李杰也拿100 萬元給我等語,然審酌:  ⑴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 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 ,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 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 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 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  ⑵是依被告李星範上開供述可知,其取得200萬元之來源並非來 自收受贖金之蘇英源,復依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被釋 放的隔天就去提領100萬元現金給李星範,李星範一直逼我 說這100萬元是他借我的,我一定要還他,如果我不還的話 ,他叫我去跟地下錢莊借或是他要幫我介紹地下錢莊,我當 下跟李杰求救,我問李杰可不可以借我100萬元,李杰說頂 多只能借我50萬元,我用50幾萬元購得的權利車抵押給他再 借50萬元,共借給我100萬元,當時他也說好,他說這100萬 元他幫我還給李星範,之後李星範認為我已經還他200萬元 。李杰叫我寫兩張50萬元的借據,但他跟我說這100萬元我 什麼時候還都沒有關係。所以都還沒有還給李杰100萬元等 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9頁),堪認被告李星範於宋侃諭獲釋 後取得之200萬元,係其之前假意出借但確有實際支出之金 錢,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200萬元與本案私行拘 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又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 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之性質,是無以對被告李星範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此認為蘇英源已將106年3月2日自被告李星範處取 得之贖金464 萬元其中300 萬元交予被告李杰,固非無見, 然如前述,以蘇英源前揭供述證詞,就贖金籌措情形與簡敬 倫證述尚有不同,就該300萬元之流向,除經被告李杰否認 收受外,亦未獲在場人即被告孫詩涵具結證述為真,是卷內 僅有蘇英源前揭具結證述有交付贖金其中之300萬元給李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有收受蘇英源 交付之300萬元。原審判決前開認定被告李杰已自蘇英源取 得300萬元,扣除返還給被告李星範100 萬元(及被告李杰 出借之贖金100萬元),認定被告李杰本案實際上取得100 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另被告李杰與其他公桶資金合資人於宋侃諭獲釋後仍討論要 繼續付錢給對方金額高達1,500 萬之情(見原審院一卷第89 頁),此依:  ⑴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獲救之後,對方還有要求 你拿出更多錢來嗎?)我獲釋的當天,李星範在車上點了46 0萬元給邱安齊,邱安齊說太少了,李星範又從口袋拿出4萬 元,要離開的時候,邱安齊又說他們老大打電話來要李星範 接,對方說要的是2000萬元,只有464萬元太少了,李星範 說剩下的錢分五期,每個月25日前,每期給付300萬元來處 理,後來這些歹徒都沒有再跟我有任何聯繫,剩下的1500多 萬元,是李星範逼我們把錢拿出來給歹徒,不然我們會有人 身安全的問題,我才去討論是不是大家可以一起籌這些錢; 當我被釋放回來,我很感謝李杰與李星範的幫忙,整個團隊 包括許登嵃、鍾文榮、呂勁說範哥這麼幫我們,我們一定要 把錢還給範哥,要照範哥的意思來做,範哥跟我們說我們不 把剩下的1500萬元湊齊,我們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又說鍾文 榮與簡敬倫有在做生意,應該不會希望有人來找麻煩,當時 李星範打很多通電話給我與簡敬倫要逼我們把錢湊齊,至於 鍾文榮、呂勁、許登嵃一下子就把錢湊齊,我跟簡敬倫沒有 錢,所以湊得很辛苦,最後受不了才會去報警等語(見原審 院五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⑵簡敬倫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李星範或宋侃諭有無提到如 果你們沒有再給錢,對方會對你們如何?)李星範說不給錢 的話,對方會繼續找我們。(問:後來有無湊到錢再給對方 ?)沒有。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⑶以上堪認,宋侃諭或簡敬倫並未再支付後續金額,檢察官就 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他犯罪所得存在之事實,自無就此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至於下列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敘明: 一、檢察官起訴㈠被告李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㈡被告李 星範、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對簡敬倫涉犯擄人勒贖未遂犯 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以上均未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㈠⑴蘇英源、郭育榮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⑵蘇英源犯修正前槍砲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此罪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⑶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 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以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  ㈡其中,⑴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 、黃建仁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經本院更審前判決 駁回上訴,除蘇英源、郭育榮外,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均未再 上訴,以本院更審前判決確定;⑵蘇英源、郭育榮不服本院 更審前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偵查卷關於移送 併辦關於被告李杰、呂勁、孫思涵、林昭志部分,業經本院 更審前判決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惟檢察官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後,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4868號移送併辦被 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部分,經最高法院一併發回 本院審理,惟其中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對簡敬倫涉犯 擄人勒贖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檢 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該部 分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HM-113-重上更一-1-2024112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唐富家 訴訟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劉思龍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因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2024-11-19

KSHV-113-勞上-17-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昌 訴訟代理人 方振名 被 告 楊玲珠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參 加 人 劉雨翔 訴訟代理人 洪璿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3,22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7,7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3,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簽立之「 租賃契約書」(如本院卷第22至29頁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萬1,104元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2萬2,120元;經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契約標 的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即參加 人,並於111年6月28日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系爭契約權利義 務關係應由參加人承受,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而拒絕給付 。因原告上開主張,若經本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確實均由參加人承受,被告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權利 金,而受敗訴判決,將直接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是以 ,參加人表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 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建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 完成。系爭契約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權利保留期間」 (包含⒈「籌設期間」即原告取得設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 期間,及⒉「施工期間」即自原告取得設置電站施工許可日 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此階段系爭土地仍由被 告使用收益,未交付原告,由原告按期交付被告權利金;第 二階段為「租賃期間」,即電站建置完成後,自訴外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掛錶日起,依原告與台 電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購售電期間 ,共計20年,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租金。系爭契約為上開2 階段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租賃契約。  ㈡111年6月間,兩造仍處於系爭契約第一階段「權利保留期間 」中之「籌設期間」,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共8期 權利金,合計10萬1,104元(計算式:1萬2,638元×8期=10萬 1,104元)。詎被告竟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第4項約定,使參加人承擔系爭契約、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並經公證,原告當時已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濟 發展局)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取得系爭土地 地目變更許可,因參加人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未與原 告簽立新契約及公證,致原告無法依計畫取得設置電站施工 許可及建置電站。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無待參加人另與原 告簽立新租賃契約,即已由參加人承擔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所 有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義務,且被告已脫離系 爭契約而非契約當事人,自無依系爭契約返還權利金或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然系爭契約實為混合契約,並非單純 租賃契約,且被告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自無民法第42 5條規定之適用,故縱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使其受讓人即參加人與原告簽 訂租賃契約並公證。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使參加人承受並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經被告於同年9月15日收受,卻未回應;嗣原告再於111年 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依約定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權利金,並通知被告欲終止契約,經 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權利 金10萬1,104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2萬2,120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1萬6,851元×12個月×10倍=202萬2,120元), 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12萬3,224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即 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第1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3,224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及被告於111年5月26 日與參加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售與參加 人,並於同年6月28日將該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 人所有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契約不論係「權利保留期間 」或「租賃期間」階段,均著重於一方提供土地供他方建置 、使用電站,他方支付相應使用對價之內容,且於各階段就 租賃標的、期間、對價及支付方式均約定明確,性質上自屬 租賃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後,被告即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 供其申請建置電站,原告已處於隨時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 ,堪認被告已履行土地出租人義務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亦因此給付被告權利金;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已 據實告知參加人該土地出租予原告建置電站一事,參加人明 確知悉該土地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亦將原告111年5月至10 月間支付之權利金交付參加人,是以,依民法第425條規定 ,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自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 參加人時起,即由參加人承受,無待參加人與原告重新簽立 租賃契約。且被告自移轉系爭土地予參加人起,依民法第42 5條規定,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均由參加人承受,被告 已脫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而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 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顯無理由,原告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已脫離契約之被告欲終 止系爭契約,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況被告自111年8月間 起已多次函催參加人與原告簽訂新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參 加人卻未為之,衡情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給付違 約金,均屬無據。  ㈡縱認系爭契約非租賃契約而係混合契約,因而無民法第425條 規定適用,然系爭契約既以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長期、持續 建置及使用電站為目的,被告亦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 關資料供原告申請建置電站許可,原告已處於隨時可使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且被 告亦已將原告支付之111年5月至10月權利金交付參加人,被 告與參加人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亦載明:「本案 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出租于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件原告)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 轉讓予買方(即參加人)。」等文字明確,一般人購買不動 產依常情亦會多方查證使用現況,可徵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確實知悉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建置電站 之事。則依「債權物權化」法理,被告既有交付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事實,參加人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契約,被告 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受讓系爭土地之參加人承受 ,參加人方負有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配合原告簽立 新租賃契約及公證之義務,被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權利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均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被告前已出具建置電站所需相關資料 予原告,故參加人是否有與原告簽訂新租賃契約,實際上並 不影響原告申請電站之流程;且原告雖已取得經濟發展局及 農業局同意變更地目許可函,然仍處於申請建置電站流程之 前階段,並非確定取得未來20年售電收益,不能將此視為原 告所失利益,原告實際上亦未受有損害。況系爭契約於不同 階段,約定有不同之使用對價,現系爭契約僅處於第一階段 「籌設期間」,1年之權利金合計僅2萬5,276元(計算式:1 萬2,638元×2期=2萬5,276元),與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 計算基準即1年租金20萬2,212元(計算式:1萬6,851元×12 期=20萬2,212元),相差甚鉅,且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權利 金數額僅10萬1,104元,與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202萬2, 120元相差亦達20倍之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顯 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為瘖啞人士,須利用電子設備及在家人輔助之情形下 ,始能與他人溝通。111年5月26日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簽約過程短暫,參加人僅知悉購買土地一事, 然未曾見過系爭契約內容,亦不知悉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在 ,自無可能承受系爭契約中被告之權利義務。原告交付被告 之系爭土地權利金10萬1,104元,被告亦未交付參加人。  ㈡系爭契約第2條「權利保留期間」之約定,係關於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建置電站籌設許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可期間之約定, 此階段被告所收取者為「權利金」,第2條第3項並約定被告 於此期間仍得就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此與民法第421 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應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收益不符 ,兩造此階段之約定性質,應屬原告為保留就系爭土地未來 之使用權限,所為獨立於租賃契約關係外之「權利保留」無 名契約。另由系爭契約第3條「租賃期間」、第4條「租金約 定」,可見此部分屬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權利義 務之「附條件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取得建置電站許可並 施工完成,由台電公司掛錶後條件始成就。由此可知,系爭 契約應屬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被告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時,兩造間系爭契約尚處於「權利保留」階段,此 階段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對 系爭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發生拘束效力。被告未確保系爭土地 受讓人即參加人承擔系爭契約及辦理公證、或未於出售土地 時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皆係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義務之 違反,與參加人無涉,原告自得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㈢縱認系爭契約之租賃契約部分已生效,而可能有民法第425條 規定之適用,惟該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僅限於「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始有適用,系爭 土地迄今實際上均由佃農種植作物使用,被告並未將土地交 付原告占有使用,與民法第425條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即不 因出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而免除其於系爭契約中應負之義務 ,原告自得以被告違反契約義務為由,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權利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建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當時為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經公證完成。  ㈡系爭契約第2條「權利保留期間」第1項約定:「自雙方簽訂 本契約完成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為乙方(即 本件原告,下同)權利保留期間,權利金依雙方之約定,由 乙方給付之:⒈籌設期間:自雙方簽訂本契約並公證完成日 至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6個月 為1期,每期權利金1萬2,638元。⒉施工期間:自乙方取得建 置電站施工許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權利金 以3個月為1期,每期權利金1萬8,957元。」;同條第3項約 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於權利保留期間仍得就租 賃標的自由使用、收益,但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後, 甲方同意無條件移除租賃標的上之所有地上物,並拋棄該地 上物之所有權,由乙方進行拆除、整地…等建置電站之前置 作業,甲方不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如有任何產權糾 紛或損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應由甲方負責解決並承擔之。 」。  ㈢系爭契約第3條「租賃期間」第1項約定:「依乙方與台電公 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購售電期間,共計 20年。」;第2項約定:「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租賃期 間屆滿後,雙方同意繼續租賃關係,租賃期間另訂書面約定 之。」。  ㈣系爭契約第4條「租金約定」第1項約定:「(租金)計算方 式:於台電掛錶日起算,租金以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1萬6 ,851元。」。  ㈤系爭契約第6條「權利、義務轉讓」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 效力及於繼受甲方權利、義務之人。」;同條第3項前段約 定:「甲方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或乙方對電站之所有權,得 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依本契約訂定條件承擔本契約 。」;同條第4項前段約定:「如有前項情形,甲、乙雙方 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契 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出讓方並應使受讓人配合 辦理之。」。  ㈥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效力及終止、解除」第2項第1款約定: 「甲方違反本契約義務,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 進行改善,甲方逾期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 請求以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 已給付之權利金。」。  ㈦原告已支付被告權利金共10萬1,104元,經被告收受。  ㈧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 加人所有。  ㈨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山上郵局存證號碼17號存證信函( 下稱山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4項約定,使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參加人承擔系爭契約,經被 告於同年9月15日收受。原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台南文 元郵局存證號碼247號存證信函(下稱文元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權利金及通知終止契約,經被告於 同年月20日收受。  ㈩參加人迄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或公 證,亦未另行簽立租賃契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完成,該契 約分為第一階段「權利保留期間」(其中包含:1.「籌設期 間」:自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公證完成日起,至原告取得建 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6個月為1期,每期權 利金1萬2,638元;2.施工期間:自原告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 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3個月 為1期,每期權利金1萬8,957元),及第二階段「租賃期間 」即原告與台電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之購售電期間,共計20年,自台電掛錶日起算,租金以1個 月為1期,每期租金1萬6,85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內容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約定,於系爭契 約簽立後,被告雖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但負有 確保受讓人依系爭契約訂定條件承擔契約之義務,且應使受 讓人配合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系爭 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4頁)。如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進行 改善,被告逾期仍未改善者,原告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以 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權利金,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亦明(見本 院卷第24頁)。  ㈡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斯時原告尚未取得 建置電站施工許可,系爭契約仍屬於「權利保留期間」中之 「籌設期間」,且原告已支付被告權利金共10萬1,104元, 經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原告匯款明細、存款內頁、被告楊玲珠108年11月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第 79、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迄今,仍未與原告辦理完成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 證等相關事宜,亦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重新簽立租賃契約; 原告業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山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 系爭契約使參加人配合辦理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或公證,嗣 再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文元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 受該函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返還權利金及終止契約,均經被告收受,然未置理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山上郵局存證信函、文元郵局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以 ,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參加人, 然未確保參加人配合辦理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或公證事宜, 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約定之違反,且經原告定合理 期間催告履行義務促請參加人配合辦理,被告仍未改善,參 加人迄未配合簽約及公證事宜,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已給付之 權利金10萬1,104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性質屬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買賣 不破租賃」規定,被告既已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等文 件,而將該地實質上交付原告使用,於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參加人時,系爭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參加人繼續存在 ,無待參加人與原告另行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中 之權利義務即概由參加人承受,被告並已脫離系爭契約,自 無違反契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兩造間系爭契約雖 名為「租賃契約」,然核其內容,係依原告籌設建置電站取 得許可、購售電等不同階段,分為「權利保留期間」及「租 賃期間」:於「權利保留期間」,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支付之 對價為「權利金」,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此階段 被告仍得就系爭土地自由收益、使用;於「租賃期間」,原 告就系爭土地支付之對價則為「租金」,由原告於系爭土地 建置相關電站設施售電,已如前述。參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 所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規定,可徵系爭契約於「權 利保留期間」,既未由出租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 用、收益,即與民法所稱「租賃」契約關係未盡相同;且以 系爭契約「權利保留期間」中之「籌設期間」,原告所支付 之系爭土地對價「權利金」之數額,1年合計僅2期、共計2 萬5,276元,及「權利保留期間」中之「施工期間」,原告 所支付之「權利金」數額,1年合計4期、共計7萬5,828元, 與「租賃期間」每月租金1萬6,851元,最初1年租金合計即2 0萬2,212元,且約定續租調漲相比較,益可徵兩造於「權利 保留期間」,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非如一般租賃契約在於 使原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係原告為籌畫設置電站尋 覓合適地點,於可能需時甚長之籌設申請許可流程中,以不 占有、使用土地,僅為確保將來可如預期使用土地之方式, 支付「保留土地未來使用權利」之權利金,核其契約目的及 內容,均與民法所定租賃契約不同,自非屬租賃契約,而屬 兩造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所訂立之無名契約。基此,系 爭契約雖名為「租賃契約」,然實質上係以「權利保留」之 無名契約及「附停止條件之租賃契約」2部分所構成之混合 契約。是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時,系爭契約既 仍屬於「權利保留」階段,而尚未進入「租賃階段」,依前 所述,兩造間斯時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其等所簽立、性 質上屬無名契約之系爭契約拘束,尚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 適用。故縱系爭土地經被告移轉予第三人,系爭契約亦不當 然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而係依債之相對性,仍拘束兩造,被 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仍應依約負相關賠償義務。 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 ,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時,即由參加人全然 繼受,被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違反契約云云,即無 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縱系爭契約性質非屬租賃契約,而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適用,然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如特定當事人間以 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 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 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 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 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 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本件因被告已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實質上處於得隨時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狀態,堪認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且參加人向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契約知之甚 詳,亦於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明確,故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系爭契約對於參加人仍繼續存在,參加人當然受 讓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之權利義務,被告則已脫離系爭契約云 云。惟查:  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經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並陳稱被告交付土 地使用同意書,僅係為配合原告申請核可流程所需,不論形 式或實質上均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等語明確 ( 見本院卷第276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 「權利保留期間」之「籌設期間」,被告仍得就系爭土地自 由使用、收益等語,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2款亦明文約 定:被告應配合原告要求,提供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相關所需文件,協助原告取得建置電站之相關證 照或許可(見本院卷第22、23頁)。由上可知,原告於「權 利保留期間」,因仍處於籌設申請取得許可之階段,尚無實 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兩造始會於系爭契約明定被 告於此階段仍可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雖已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非都市土地變更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 關文件資料交付原告,然此應屬被告為便利原告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置電站獲得許可之流程,依系爭契約約定所負之文件 提供協力義務,要難以被告已出具、交付上開文件資料予原 告一事,認定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無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 使用之公示外觀存在,與被告上開所辯債權物權化法理適用 之要件,已有未符,被告所辯,即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 ,已載明「本案土地有出租于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 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買方。」 等文字,且其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後原告交 付之權利金,於土地買賣契約中以貼補方式交付參加人,亦 已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參加人與原告辦理簽約及公證事宜等情 ,抗辯參加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存在已有所知悉,應有債權物 權化法理適用,系爭契約即應由參加人受讓云云,並提出其 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費用明細表及寄予參加 人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然參加人於審理 中,否認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曾經提示或告知系爭 契約內容,且表示不知悉系爭契約存在,未收到被告轉交之 原告權利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354頁)。且觀諸被 告與參加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中所載兩造間之「租 約」內容為何,並非具體明確,亦未見系爭契約作為被告與 參加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附件,或於其中標示、記載系爭契 約內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辯於簽約時已將系爭契約內 容提示予參加人知悉之情屬實,自難僅以參加人與被告間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有上開文字乙節,逕謂參加人已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契約,並有承受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 。另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中,固列載「貼補太陽租金 8,564元」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於「貼補費用明 細」列載「太陽能租金:賣方已收5月至10月租金1萬2,638 元,賣方貼補6/29、6/30及7、8、9、10月租金共8,564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此「貼補」之法律性質為何 ,所謂「太陽能租金」之具體內容為何,均非明確,亦未見 被告與參加人於土地買賣契約中詳細列明,尚難僅以該費用 明細表中載有「貼補太陽租金8,564元」文字乙情,逕謂參 加人已承受系爭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⒊再者,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目的係為保障依特定債權契約占 有、使用不動產之人,不至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囿於債 權契約之相對性,喪失對不動產合法占有之權源,故於具有 公示外觀而得使受讓人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之情形下, 例外突破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產生「外部保護」之第三人效 力,使占有使用人與原不動產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對受 讓不動產之第三人仍發生效力。基此,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雖明定:該契約之效力及於繼受被告權利、義務之人 ,或有被告抗辯「債權物權化」效力之意涵明文包含於該契 約條文內,惟上開條文第3項、第4項猶約定:被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依本契約訂定 條件承擔本契約;如有前項情形,兩造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 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 等相關事宜;出讓方並應使受訴人配合辦理之(見本院卷第2 4頁),另明文約定要求移轉權利之被告,應確保受讓人依本 契約訂定條件承擔契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足見僅單純由受 讓被告權利義務之第三人承受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內容,並 不足以使原告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系爭契約第6條第3、4 項約定之目的,已非僅在保障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而係為確保原告申辦電站建置、取得許可之流程中,於 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後,仍可取得申辦所需之契約相關文件 資料,始會於契約中要求被告負確保受讓人再與原告完成契 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之義務。是以,如依被告所辯,系 爭契約因債權物權化法理,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 加人時,即當然由參加人承受系爭契約,無待參加人與原告 另行簽立契約承擔之書面契約或經公證,且被告自斯時起即 脫離系爭契約而不受上開契約義務之限制,而毋庸再負任何 違約義務,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之約定,不啻 形同具文,此一解釋方式,顯然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實 意旨有違,且對於原告權利之保障將付出闕如,殊無可採。 準此,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姑不論被告是 否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公示外觀,及其是否 有將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告知及提示予參加人知悉,均尚屬 有疑,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縱使如被告所辯依債權物權化法 理,由受讓系爭土地之參加人當然承受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之 權利義務,亦不因此免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對 原告所應負之義務,被告仍應受兩造間此一特別約定內容之 拘束。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或基於債權物權 化法理,已由參加人承受,被告已脫離而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自無違反系爭契約可言云云,均無可採。被告違反系爭契 約第6條第3、4項約定,經原告定合理期間書面催告改善仍 未為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權利金10萬1,104元及支付以10倍年租金(每月租金1萬 6,851元)計算即202萬2,1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被告雖抗辯:其已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原告,參加人 是否與原告另行簽訂契約承擔系爭契約及經公證,實與原告 申請許可流程無關,且原告未實際受有損害,亦非確定可獲 得許可售電獲利,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惟: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 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違反契約義 務,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進行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者,原告有權請求以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內容,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目的在於拘束、強制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非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其違約金之數額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故被告所辯系 爭契約尚處於「權利保留期間」、原告尚未實際受有損害, 故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云云,即無可採。又衡酌兩造於訂立 系爭契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合意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計算基準, 自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本件原告為建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於「權利保留階段」支付權 利金,保留未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約定於「租 賃階段」支付租金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置電站售電獲利, 須待變更使用地目、獲得建置電站許可、實際建置電站等階 段後,始能開始售電獲利,前期等待時間甚長,籌設、建置 成本高,且須仰賴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提供申請許可所需相關 文件資料,始能順利進行申請流程。今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 轉讓他人,未依約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義 務使土地受讓人配合辦理簽約及公證事宜,致原告原已取得 經濟發展局核准變更地目,及經農業局出具同意變更地目函 文,卻因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同意原告使用,不 願出具同意書,且未簽約公證,而無法進行後續申請施工許 可之流程等情,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5 0頁),並據其提出經濟發展局111年11月3日南市經能字第1 111438326號函、111年8月22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032268號 函、農業局111年6月15日南市農工字第1110758014號函、經 濟發展局第一型太陽光電申請流程說明、原告20年租金及電 費收入試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4頁,第227至259 頁),被告所為致原告前階段所付出之籌設努力無果,違約 情事難謂輕微。倘被告於此重大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由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公平,抑有礙交易安全 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之理。從而,綜上各情,本院 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10倍年租金計算 違約金數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 形,尚無酌減必要,被告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要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 權利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於111年12月19日以文元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 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2月 2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清償,已給付遲延,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併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參加人所有,卻未使參加人配合與原告簽約承擔系爭契 約並辦理公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所定義務,且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合理期間催告改善,被告迄仍未確保 參加人配合辦理上開簽約及公證流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權利金10 萬1,104元,及請求被告給付202萬2,120元之違約金,共計2 12萬3,224元,暨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5

TNDV-112-訴-1493-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一六六個塔位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5月間申請興建門牌 號碼○○市○區○○路000號之納骨寶塔(原名稱為天都福座萬壽 寶塔,其後迭予更名天都金寶塔、國寶南都、南都福座,現 名稱為國寶台南福座,下稱系爭寶塔),經臺灣省政府及臺 南市政府核准,並於85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陳建助提供資金共同興建,待 興建完竣後,由上訴人、陳建助各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及 塔位永久使用權40%、60%。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訴外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概括 承受陳建助前述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嗣訴外人馮棟溪(被 上訴人之配偶)、莊興發共同以木製神主牌2萬餘片與喜願公 司所有之系爭寶塔1,0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互易,喜願公司 乃依馮棟溪指示,交付上訴人製發之「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 狀」500張,並以伊作為使用權狀之持有名義人。喜願公司 復於94年9月間通知伊進行選位登記,經以部分塔位扣抵管 理費用後,交付伊325張永久使用權狀(下稱使用權狀),伊 已使用4張,目前尚持有321張。系爭寶塔前經裁判分割確定 (案列原審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其中地上4層主棟C甲、 地上5層主棟C乙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目前已由上訴人輾轉 取得全部所有權。伊享有永久使用權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166個塔位(下稱系爭166個塔位)均位在系 爭建物,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 主張系爭166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又伊於109年間持位於系 爭寶塔3樓愛區149排10列5層之塔位使用權狀申請使用時, 上訴人無端要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塔位價金差 額4萬4,000元、管理費用1萬5,000元、換狀費1,000元】, 始能入塔使用,伊迫於無奈乃給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實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求為確 認伊就系爭166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喜願公司以系爭寶塔之塔位與馮棟溪所 有之木製神主牌為互易,被上訴人所持有之321張使用權狀 ,並非伊所製發交付,被上訴人應就使用權狀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又喜願公司迄未實際交付系爭166個塔位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未實際占有使用,其僅得依其與喜願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司交付系爭166個塔位,並無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因有 使用塔位之需,乃向伊購買3樓D區149排10列5層之塔位,並 繳納含價金、清潔管理費及權狀工本費共6萬元,伊受領該 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況不論系爭166個塔位之使用權狀是否 真正,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既已確定塔位位置,而得行使 塔位使用權,卻遲至109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66個 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6萬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改判如其上揭聲明。理由如下: ㈠、綜合陳建助、馮棟溪、被上訴人之友人蔡炳炎之證詞,相互 以參,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馮棟溪、莊興發以2萬餘個木製 神主牌與喜願公司互易1,000個塔位,而取得其中500個塔位 等語,應堪採信。復參酌喜願公司之離職員工謝宜君之證詞 ,以及其於94年9月12日出具之收據,足認被上訴人係於94 年9月間將498張使用權狀(另2張已於91年間贈與訴外人廖匡 正)持向喜願公司辦理管理費折抵及選位登記,喜願公司並 將載有特定位置之使用權狀325張交付被上訴人。 ㈡、依卷附「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明細表」(下稱 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所示,其第一欄記載之權狀號碼、用 狀期間、發行人、用印者等情,與被上訴人持有之使用權狀 【附表一編號5所示6張使用權狀(下稱系爭6張使用權狀)除 外】所載製發期間、權狀號碼、發行人等項均相符(詳如附 表三),堪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321張使用權狀為真正。另系 爭6張使用權狀之製發時間均為94年9月20日,其權狀號碼、 發行人等項雖與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之記載略有不符,惟參 據謝宜君之證詞及製發時間,該6張非無可能係因破損而按 換發時之序號重新製發新權狀,亦為真實。雖陳建助證稱只 有第一批由上訴人製發之使用權狀,才有浮水印圖樣等語, 惟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321張使用權狀,是否為第一批由 上訴人製發之使用權狀,實有未明,故本件尚無從以使用權 狀上有無浮水印圖樣判斷其真偽。 ㈢、靈骨塔位使用權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依一般 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取得權利後,並不 必然立即使用,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位置,及 取得該位置之使用權狀,應解為該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 託人之地位,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 ,而占有該塔位。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換發之325張使用權 狀,已有樓、區、排、列、層之記載,堪認其已選定塔位特 定位置,且喜願公司已將325個特定位置塔位交付其占有。 上訴人與喜願公司均為系爭寶塔之原共有人,且在系爭寶塔 分割之前即定有共有物分管契約,各自就分管位置出售塔位 ,是上訴人對喜願公司出售塔位之情,知之甚明,兼以上訴 人係以經營管理者身分為被上訴人換發特定塔位位置之使用 權狀,足徵其對於上開325個塔位已經被上訴人占有一事瞭 解且同意,且上訴人為系爭寶塔之經營者,對於塔位之持有 及出售情形顯然知悉,是其自始既知悉被上訴人持有上開32 5張塔位使用權狀而取得占有,自應受該占有之拘束。 ㈣、被上訴人既已占有上開325個特定位置塔位,其對於喜願公司 及系爭寶塔而言,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系爭166 個塔位所在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寶塔分割後而輾轉由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且系爭166個塔位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人使用,亦無任何標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對於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166個塔位之租賃權繼續 存在。又被上訴人既於94年9月間換發使用權狀,占有特定 位置塔位,堪認其業已行使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就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不足 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166個塔位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既於94年9月間換發使用權狀而取得325個塔位之永 久使用權,上訴人要求其重新購買上開使用權狀所載同一位 置之塔位 ,並收取買賣價金4萬4,00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 。又被上訴人係以498張舊使用權狀折抵管理費後,換發325 張使用權狀,足見其已繳納管理費完畢,且得持換發後之使 用權狀使用,上訴人要求其再繳納管理費1萬5,000元及換發 使用權狀費用1,000元,亦乏依據。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萬元本息,亦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為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函送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之文件,其上分列系爭寶塔自85年2月29日起發 行之使用權狀各種版本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7頁) ,其中第一欄記載:權狀號碼「A0000001-A0070000」、用 狀期間「85年2月29日~90年2月21日」、權狀發行人「李武 長等七人」、權狀用印「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對照以下各欄之「用狀期間」均記載90年3月2日以後,似 見上開第一欄所記載之使用權狀版本,為上訴人首次發行。 惟原審先謂被上訴人現持有之使用權狀(系爭6張使用權狀除 外)製發期間、權狀號碼、發行人等項,與上開明細表第一 欄所載內容相符,應為真正,繼謂因陳建助證稱只有第一批 由上訴人製發之權狀,才有浮水印圖樣等語,被上訴人所持 有之使用權狀,是否為第一批由上訴人所製發,實有未明, 先後論述已有不一。其次,依卷附94年9月12日由謝宜君簽 收之收據記載:「所有人盛美君持有天都禪寺(座落....)塔 位權狀共計498張,其樓層、區域、權狀編號(詳如列表一) ,今為辦理管理費用抵扣及選位登記等事項,全部繳交貴寺 辦理轉換新權狀相關事宜...」(見一審補字卷第59頁),明 揭被上訴人原持有之498張使用權狀尚未選位,僅記載樓層 、區域,且全數繳交用以換發新權狀。惟觀諸被上訴人現持 有之321張使用權狀,除系爭6張使用權狀外,其發狀日期仍 為88年或89年間(見附表三;一審補字卷第63至383頁),顯 與上開收據記載未符。究上開使用權狀有無換發?倘未換發 ,其上已登載之排、列、層等細部位置記載如何而來?凡此 攸關上訴人所爭執之使用權狀真實性之認定,自有釐清究明 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逕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多次以被上訴 人於94年9月間換發使用權狀325張為前提進行論述,自有未 合。再者,依系爭6張使用權狀所示,發狀日期均為94年9月 20日,權狀號碼為94都字第B0016117號至B0016122號,發行 人則記載上訴人董事長白萬春、喜願公司董事陳建助、天都 金寶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釋常禪等3人(下稱白萬春等3人) 、用印單位為喜願公司(見一審補字卷第93至98頁)。惟對照 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非但未見系爭6張使用權狀之號碼列 載其中,且明細表所載94年9月20日之用狀時點,權狀發行 人僅為釋常禪1人、用印單位則為上訴人,二者顯然有別。 原審既未否定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之真實性,卻就系爭6張 使用權狀記載與之不符之上開情狀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認系 爭6張使用權狀為真正,並嫌疏略。 ㈡、依被上訴人持有之321張使用權狀記載,除系爭6張使用權狀 之發行人為白萬春等3人外,其餘使用權狀之發行人均為上 訴人(下方並列載董事長李武長等7人)。倘上開使用權狀為 真正,上訴人似為使用權狀之製發者。乃原審一方面認定上 訴人係以經營管理者身分為被上訴人換發權狀,且為系爭寶 塔之經營者,自始知悉被上訴人持有上開325張使用權狀而 取得占有,應受該占有之拘束;另一方面又認定被上訴人於 94年9月間已選定塔位特定位置,並取得喜願公司交付之325 張使用權狀,對於喜願公司及系爭寶塔,已居於承租人、寄 託人之地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繼受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上訴人主張系爭166個塔位之租賃權繼續存 在。而對於被上訴人之權狀究由上訴人或喜願公司所換發, 以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如何評價,所持理由亦屬前後矛 盾。 ㈢、本件事實既有如上未臻明瞭之處,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又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 萬元本息部分,亦與其取得325張使用權狀之權利狀態攸關 ,此部分既待原審調查審認,自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50-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陳永洲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魏綺亨 魏春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阮紅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而被告丙○○、甲○○為原告與被告乙○○在越南舉辦婚禮之 證婚人、媒人。被告乙○○前於111年11月3日向原告稱要去 借住阿姨即被告甲○○之住所即離家未歸,除於112年1月3 日為配合移民署進行身分訪查而返家2日外,嗣斷絕與原 告之所有聯繫,期間原告為確認被告乙○○之近況,遂以LI 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倪○○(即甲○○之夫)詢問,方得悉被 告乙○○在上開期間並未居住於被告甲○○住所;而依被告乙 ○○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上開期間被告乙○○每 天下班即至被告丙○○及丁○○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待至隔日始離去, 又為避免原告察覺上情,被告丁○○每日上午開車接送被告 乙○○至包子店工作,於被告乙○○下班後,再由被告甲○○協 助搭載其前至系爭房屋過夜;被告丁○○亦自承於112年5月 間投資被告乙○○之台越小吃店,甚至協助被告乙○○申請電 信門號,足徵二人關係超乎一般朋友。由上可知,被告丁 ○○與被告乙○○顯非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關係甚明。 (二)原告及被告乙○○之子曾向原告表示:「(媽媽有沒有帶你 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媽是 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睡 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 )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 」等語,由上可知,倘被告乙○○非以家庭之角度看待魏家 ,何以時常帶兒子至被告丙○○、丁○○(即系爭房屋)過夜 ,並一同出遊?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乙○○續住在系爭房屋 而不被原告發現,更協助騎乘被告乙○○之機車自系爭房屋 返回被告甲○○家,製造被告乙○○在被告甲○○家而非魏家過 夜之假象,此情,導致被告乙○○無交通工具可使用,始需 要被告丁○○載其上班,及被告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借予被告乙○○使用之情況。在在顯示被告甲○○協助被 告乙○○及丁○○感情順利發展,以及被告丁○○、乙○○二人關 係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三)基此,被告丁○○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猶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乙○○負共同侵權責任 ;又被告丙○○、甲○○明知被告乙○○乃原告之配偶,不僅不 加以勸告被告乙○○回歸婚姻及家庭,更積極唆使、幫助被 告乙○○、丁○○發展不倫戀情,均屬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 共同原因,故渠等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經審酌被告等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後,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限制原告不得使用,又縱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取得 ,然自111年11月3日被告乙○○離家出走後,原告對於被告 乙○○是否仍恪遵婚姻之忠實義務即存有合理之疑慮,而依 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而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為能對於本件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始取得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 錄;且取得上開證據,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意 思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所為,而被告乙○○之行為亦出於自 由意思而為,無受不當誘導或截取片段之情事,影片及截 圖顯示情狀又涉及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有侵害,若未存證 系爭畫面,將來顯有不能舉證之虞,故原告保存系爭行車 紀錄器影像,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 尚難認有何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被告抗辯系爭行車紀 錄器影片及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抗辯: (一)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子,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有,被 告丁○○為台塑公司麥寮廠員工,負責現場保養,工作地點 在台塑麥寮廠,所以平日均居住在麥寮員工宿舍,僅在休 假時才會回到系爭房屋。被告丙○○與被告甲○○認識20多年 ,被告丙○○擔任被告乙○○之證婚人,法律上僅是證明被告 乙○○結婚之真實,並不負有其他法律上之義務,且被告丙 ○○亦無原告所謂提供外遇之處所,被告乙○○嫁至臺灣後, 曾數次與其阿姨即被告甲○○至被告丙○○居住處(即系爭房 屋)拜訪,此為正常之交誼。112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乙○ ○與甲○○騎機車至系爭房屋拜訪聊天,因被告乙○○有喝酒 ,不宜騎機車,故由被告甲○○騎車載送被告乙○○離去,隔 日再由被告甲○○載被告乙○○前來將機車騎走,而被告丁○○ 當日則在麥寮廠工作,並未回臺南,自無原告所指之侵害 配偶權情事。又112年1月9日上午係因被告丁○○送東西至 被告甲○○家,被告乙○○因住在被告甲○○家,其則問被告丁 ○○方不方便載送至包子店,被告丁○○始開車載送被告乙○○ 至包子店工作,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丁○○每日開車接送被告 乙○○至包子店之情。 (二)被告乙○○原使用手機門號係原告所申辦,但原告與被告乙 ○○感情不睦後,原告已將該門號收回,因被告乙○○為越南 籍外配無法申設門號,遂央請被告丁○○出面申請門號,至 於月租費均由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被告丁○○;台越小吃店 雖由被告乙○○負責烹煮經營,但係被告丁○○投資開設,被 告丁○○於假日休假時亦會前往該店幫忙,平時亦會以臉書 向朋友圈宣傳,均為正常之宣傳行為;另原告以誘導之方 式透過錄音讓其未滿6歲之子錄下不利被告之錄音,顯非 適法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 丁○○與乙○○間有逾越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 大之行為。退步言,若鈞院仍認被告丁○○與乙○○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鉅。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與乙○○共同具 狀)抗辯: (一)被告乙○○於原告指稱離家未歸期間,除於111年11月13日 至同月18日期間返回越南探親,及偶爾數日至被告甲○○住 所過夜外,幾乎天天返家,被告乙○○偶爾至被告甲○○住所 過夜亦係因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觀念與原告不同,原告因此 數度指責被告乙○○並揚言要與被告乙○○離婚,被告乙○○因 心情不好才去找被告甲○○訴苦,並無原告所述之行為。 (二)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時間僅有111年12月27日至同 月28日,僅能證明被告乙○○於前開時間有前往系爭房屋, 並不能證明被告乙○○與丁○○間有任何外遇行為。因被告甲 ○○與丙○○為多年好友,被告乙○○自小即認識被告丙○○,相 互拜訪亦屬常情,又被告乙○○、甲○○於111年12月27日拜 訪被告丙○○時,並未見到被告丁○○,且被告乙○○因當日有 飲酒不能騎車,故由被告甲○○騎車載被告乙○○離開,隔日 再載被告乙○○將機車騎走。再被告乙○○確曾於112年1月9 日請託被告丁○○順道載送至包子店上班,然此係因被告乙 ○○當日住在被告甲○○住處,適逢被告丁○○前來被告甲○○住 處送東西,始請託丁○○載送至包子店,被告丁○○並無每日 接送被告乙○○,雙方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三)被告丁○○係投資被告乙○○經營台越小吃店之股東,在其放 假時偶爾會來店裡幫忙,其基於投資經營而在其臉書對外 宣傳招攬生意,並無違背情理之處;被告乙○○原使用之手 機門號係原告所申辦,嗣後原告將該門號收回,被告乙○○ 宥於越南籍配偶無法申辦門號,遂請託被告丁○○幫忙申辦 ,二人間僅是基於朋友互助,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 (四)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非法取得被告乙○○設置於機車 上之行車紀錄器,已構成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復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要旨,原 告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人格權之方法,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屬侵害他人之重大法益且違背公序 良俗,應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乙○○單獨補充抗辯:細鐸原告提出其子之錄音光碟內 容均係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其中提及叔叔、叔公等稱謂 亦均不能辨認係指何人,並不可採,況前開陳述亦未依民 事訴訟規定踐行證人訊問程序,亦非屬適格之證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 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被告丙○○、甲○○唆使、幫助被告乙○○ 、丁○○發展不倫戀情,同屬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共同原 因,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照片、 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臉書截圖及錄影光碟 暨譯文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觀原告提出之其於111年12月28日與被告甲○○之夫的對話紀 錄內容「(晚安姨丈!想請問您在這二個月時間,我妻晚 上可曾睡在您家幾晚?)沒有了,真的!」、「(阿姨認 識的這位大叔是什麼來頭?您知道嗎?春梅她都是跑到他 家過夜,因為您的女兒與他的互動感覺很親,所以想問您 他的人品是如何?)你問的問題,我確實真的不知道,阿 姨什麼?不會跟我說,那裏曉得很多事,所以之間她們做 什麼事?絕不會跟我說的」(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卷第23頁),僅可得知被告乙○○在該段期間未在被告甲○○ 家過夜,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 事,自更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幫助被告乙○○、丁○○ 發展不倫戀情之情。   ⒉再觀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見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217號卷第25-33頁),僅能知悉被告乙○○於111年12 月27、28日曾騎乘機車至系爭房屋及自系爭房屋離去,然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那2天可能有在系爭房屋過夜, 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更不 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幫助被告乙○○、丁○○發展不倫戀 情之情。   ⒊復觀原告提出之被告丁○○臉書截圖(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僅能證明被告丁○○有以臉書向朋友圈宣傳被告乙○○ 經營之台越小吃店,並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⒋再觀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媽媽有沒有帶 你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媽 是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 睡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 ?)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 。」】(見本院卷第141頁),縱不論該對話係原告對兩 造未滿6歲之子以引導方式所為,該對話最多亦僅能證明 被告乙○○及兩造之子與「叔叔」到「叔公」家睡覺,並不 能證明被告丁○○、乙○○二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在與其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是原告 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 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及被告丙 ○○、甲○○則有幫助被告乙○○、丁○○發展不倫戀情之行為云 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13

TNDV-113-訴-900-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昌 訴訟代理人 方振名 參 加 人 許艷秋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張淑珠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7,45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9,1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7,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抗第1116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為臺南市○○區○○○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於民 國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之後於111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艷秋(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因許艷秋未承擔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則被 告是否違約,涉及許艷秋是否承擔系爭契約而負有與原告簽 立系爭契約之義務,堪認許艷秋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許艷秋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 為輔助原告一造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7、8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雙方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完 成。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 )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或乙方(即原告,下同)對電站之 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依本契約訂定條 件承擔本契約。」另同條第4項約定:「如有前項情形, 甲、乙雙方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内 ,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出讓方並 應使受讓人配合辦理之。」詎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與參加人後,未依約履行使參加人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並公證,幾經溝通及存證信函書面催告,亦未獲改 善,致原告無法達成租賃契約之目的,建置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而受有損害。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 義務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進行改善,甲方逾 期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以10倍年租 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權利 金。」原告於111年9月14日以山上郵局存證號碼18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依約履行將系爭契約由受讓人承擔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未履行。原 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以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246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1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 金及違約金,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2,021,6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847元×12個 月×10倍=2,021,640元),及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權利 金75,816元,總計2,097,456元。又原告111年12月20日送 達之存證信函已明定期限,請求被告應於函到10日内依約 履行,惟仍遭置之不理,爰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456元,並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讓與參加人,兩造間關於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法即由參加人繼受承擔,被告已非 系爭契約之出租人,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可言: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應繼續存 在,承租人與受讓人無須另訂契約,於受讓之時,即當然 發生租賃關係,亦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 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而原出租人則脫離租賃關 係,不再負擔原租賃契約上之義務,亦不得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民事判例、80年台上字第223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已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内,將系爭土地合法出售 予參加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實務意旨,應認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無待另訂新租約,即當然由參加人繼受承擔, 是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參加人行使或負擔, 被告則已脫離原租賃關係,而無須再負擔系爭契約之義務 ,自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   ⒋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已明載系爭土地有出租予原告,且 於系爭土地過戶及出款後,系爭契約即轉讓予參加人之意 旨,輔以被告更已將原告先行給付之111年5~10月份權利 金以系爭土地產權歸屬日計算找補交付與參加人(被證2, 計8,564元)等節,在在可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 人之時,確已據實告知系爭土地已然出租予原告作為建置 電站之現況。再者,被告早於111年8月22日即委由黃毓棋 律師發函催請參加人履行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義務,及配合 原告辦理相關電站之設置事務,乃參加人猶未就系爭土地 與原告簽訂新租約並辦理公證,衡情,此自不可歸責於被 告,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情,至為灼然。  ⒌被告既已脫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原告向非出租人之 被告為终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權利金云云,於 法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否認),然原告主張以十倍年租金計算之方式,亦屬過高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蓋系爭契約基於不同階段定有不同之 使用收益對價,如自締約後至原告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 日前,係以6個月為一期,每期權利金12,636元(詳原證1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原告取得建置電站施工 許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係以3個月為一期,每 期權利金18,953元(詳原證1,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 );自台電掛表日起,方以1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16,84 7元核計(詳原證1,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而本件現僅 處於6個月一期之權利金階段(即原告尚未取得建置電站 施工許可),根本未達按月給付租金之時期,酌以系爭土 地現一年之權利金金額僅25,272元(計算式:12,636元×2 期=25,272元),而原告所請求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一年 租金金額高達202,164元(計算式:16,847元×l2期=202,1 64元),兩者相差甚鉅;兼衡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予被告之 權利金僅75,816元,以此相較原告本件所請求之2,021,64 0元懲罰性違約金,更已相差近三十倍之有,足徵倘本件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可採(假設之 詞),然逕以年租金十倍計算亦屬過高、顯失公平,而有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訂立之契約性質應為由「權利保留無名契約 」及「租賃契約」兩部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兩造間就不 同契約負有不同的權利義務,並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 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㈠明確指出:「本 案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屬於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蓋該契約 約定内容並不只有租賃關係,尚包含取得電業籌設許可、 興辦事業計畫核可……等申請期間仍未使用土地之權利保留 期間……」等語,對照兩造10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1216 號公證之契約書,第2條載明「權利保留期間」原告與被 告間約定之權利義務略以: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並公證 完成之日至原告取得設置電站施工許可日止保留原告將來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應於該籌設期間給付每期12,6 36元之權利金;另於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至租賃契約開始 前,被告無條件同意移除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並拋棄 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原告則應於該施工期間給付每期18,9 53元之權利金。系爭契約上開内容確實與系爭土地之租賃 事宜毫無關聯,僅係因通常商業習慣太陽能源開發公司與 地主間,欲節省公證費用及簡約契約數量之考量,將權利 保留之無名契約與後續附條件之租賃契約合併於同一契約 書中。 (二)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内容,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1號民事判決見解,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 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原告上開 主張外,另比對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本件現僅屬於6 個月一期之權利金階段(即原告尚未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 可),根本未達按月給付租金之時期。」等語(112年10 月31日被告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6行),可證兩造就系 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内容,為獨立於租賃契約關係以外之 「權利保留無名契約」無訛,兩造另以系爭契約第3條、 第4條等條文,對有關「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租金等 權利義務為約定,系爭契約係由上開兩者組合為一個屬於 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兩造間之紛爭自應分別適用各該權 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權利 義務人為簽訂系爭契約之被告,不因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轉讓予參加人而有異,參加人並不當然繼受系爭契約關於 權利保留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及權利,於法有據:   ⒈經查,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在原告 電業籌設許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可等申請期間内,係屬對 未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保留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所示:甲方即被告於權利保留期間仍得就系爭土地自由 使用收益,對照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基此,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 應交由原告使用收益,反而是於系爭契約中明確區分系爭 權利保留無名契約所收取的是「權利金」,而倘後續另外 約定之附條件租賃契約條件成就時,兩造依約履行該租賃 契約時,再由被告收取「租金」,顯見兩者約定性質有別 ,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見解,應 分別以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 效力,故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不應與系爭租賃契約混為 一談,合先敘明。    ⒉承上,參加人並無與原告間另有繼受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 約合意,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參加人因買受系爭土地, 而需繼受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基此以觀,系爭權利保 留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且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僅對締約的原告與被告發生拘束 力,故被告辯稱將系爭土地合法出售予參加人,被告既已 脫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原告向非出租人之被告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被告仍    為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之締結契約當事人,原告自得合 法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 於出售土地時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或未確保受讓人 依系爭契約訂定條件承擔系爭契約等,皆係被告本身違反    其契約義務之違約行為,與參加人全然無涉,原告本於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權利,自有理由。  (四)關於系爭租賃契約部分,該附條件之租賃契約,因條件尚 未成就,契約尚未生效,參加人無從因受讓系爭土地進而 繼受系爭租賃契約,縱認為系爭租賃契約條件已達成,系 爭土地於被告購入時,尚未交付予原告占有,參加人並不 受買賣不破租賃拘束,被告仍並不因此脫離租賃關係,仍 應由被告負擔原租賃契約上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應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部分,係屬附條件之 租賃契約,僅有在系爭土地通過各式許可要求,並經施工 完畢,由台灣電力公司掛表後條件成就,始起算租賃契約 ,惟本件事實上仍在6個月一期之權利保留階段,尚未施 工完成亦未掛表,條件尚未成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不生 效力,故參加人買受系爭土地,亦無繼受系爭契約之可能 。   ⒉退步言,縱認為系爭租賃契約部分已生效力,原告自承: 「更何況被告(即出租人)根本尚未交付租賃物予原告。 」等語(112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狀㈠第3頁第13行),及 被告主張:「本件現僅屬於6個月一期之權利金階段(即 原告尚未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根本未達按    月給付租金之時期。」等語(112年10月31日被告民事答 辯狀,第5頁,第6行),可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尚未 交付予原告,並非由原告占有中,依據民法第425條規定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應僅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占有中」之情況下,為了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而定,本 件中並不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被告置辯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已由參加人合法繼受承擔,即由參加人當然既受 行使或負擔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云云,於法無據, 被告不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免除其契約上之義務,原告已合 法終止與被告之契約,原告自得因被告之違約金行為請求 給付違約金甚明。 (五)茲有附言,被告實以欺騙之手法,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欺瞒 參加人系爭契約無從履行並不影響使用等,以層層話術堆 疊,從未出示系爭契約予參加人,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第 一次看見系爭契約,備感訝異,又見被告於出售土地後將 其違約行為之責任推卸致參加人身上,而參加人僅係一名 從事教育行業善良公民,單純欲購入良田,卻捲入被告預 謀之圈套中,深感無奈。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期依原告與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購 售電期間,共計20年。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租賃契 約書,並經公證完成,每月租金16,847元(原證一)。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已繳納之權利金為75,816元。 (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艷秋,並於於111年6月2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 或原告對電站之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 依本契約訂定條件承擔本契約;及第4項約定,如有前項 情形,被告、原告雙方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 日起30日内,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 ,出讓方並應與受讓人配合辦理之。 (四)系爭土地受讓人許艷秋目前尚未與原告為系爭契約契約承 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性質為何?經查:       ⒈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經公證完成,此 有原告提出原證1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14400號卷第11-20頁,下稱司促卷)。系 爭契約書雖名為「租賃契約書」,然係由「權利保留期間 」與「租賃契約」兩個部分構成,此由系爭契約約定:「 第2條:權利保留期間:自雙方簽訂本契約完成日至租賃 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為乙方權利保留期間,權利金 依雙方之約定,由乙方給付之:⒈籌設期間:自雙方簽訂 本契約並公證完成日至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 期間,權利金以6個月為一期,每期權利金12,636元。⒉施 工期間:自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 起算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3個月為一期,每期權利金18, 953元。……甲方於權利保留期間仍得就租賃標的自由使用 、收益,但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後,甲方同意無條 件移除租賃標的上之所有地上物,並拋棄該地上物之所有 權,由乙方進行拆除、整地……等建置電站之前置作業,甲 方不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如有任何產權糾紛或損 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應由甲方負責解決並承擔之。」及 「第3條:租賃期間:依乙方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台電」)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以下稱「售電契約」)之購售電期間,共計20年。」可 知。   ⒉按爭契約第2條、第3條已明定「權利保留期間」,此期間 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完成日到租賃期間起算日前之期間, 為原告對未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保留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權利金」,被告對系爭土地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 「租賃期間」自原告與台電公司成立售電契約起才開始起 算20年,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按「稱租賃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兩造在「權利保留期間 」內,被告未將土地交付原告,被告仍得自由使用收益, 與租賃契約不同,僅能認係兩造間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原 則訂立之無名契約。 ⒊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在任一階段無不著重在一方提供系 爭土地予他方建置、使用電站,他方支付相應之使用對價 ,在在符合民法第421條租賃契約之定義云云。然查,被 告在權利保留期間,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而是自行 保留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已與民法第421條租賃之要件不 符,而原告交付被告的對價是「權利金」,即保留原告將 來取得台電的售電契約後,可以承租系爭土地的權利,該 權利金並非租金甚明。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單純租賃契約 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的性質為「權利保留期間」之無名契約, 與有名契約「租賃契約」二者之混合契約,兩造負有數個 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 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 (二)原告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未讓受讓人許艷秋與原告完成 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經催告仍未改善,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倍年租金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021,640元,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權利金75,816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 或原告對電站之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 依本契約訂定條件承擔本契約;及第4項約定,如有前項 情形,被告、原告雙方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 日起30日内,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 ,出讓方並應與受讓人配合辦理之。此有系爭契約可按( 見司促卷第16頁)。又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並 於於111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目前尚未 與原告為系爭契約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義務 ,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進行改善,甲方逾期 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以10倍年租金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權利金 。」(見司促卷第16頁),原告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參加人,並於111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參加 人遲未辦理系爭契約之契約承擔及公證,乃於111年9月14 日以山上郵局存證號碼18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依 約履行,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未履 行將系爭契約由受讓人承擔,原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以 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2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1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該存證 信函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 函可參(見司促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99頁),被告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將租賃標的之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後,未確保受讓人承擔系爭契約,且經催告,逾期 未改善,應可認定。 ⒊雖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讓與參加人,兩 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由參 加人繼受承擔,被告已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無違反系 爭契約之義務可言云云。然查:    ⑴「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    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於混合契約,包括權利保留期間的 無名契約,及有名契約租賃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 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 型之法律規定。而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未取得與台電 公司之售電契約,租賃契約開始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尚 在權利保留期間,未進入租賃契約之階段,自無民法第 425條之適用。    ⑶雖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建置電站之階段而言,原告向台     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土地變更使用時必須檢附包含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 明等資料,且被告亦已授權原告代刻印章及用印於相關 文件,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1款之約定可佐,足見 被告已協助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供原 告進行申請建置電站之作業流程,自已履行土地出租人 之義務而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完竣云云。然查,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承諾事項第2款:「甲方應配 合乙方要求,提供租賃標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相關所需文件,並協助乙方取得建置電站之相關證 照或許可。」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協助原告取得建置電站 之許可,不過是依約履行權利保留期間之義務,讓原告 可以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與租賃契約開始,將系爭 土地實際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尚屬有間,難認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已生效、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⑷被告又抗辯,其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3條即已清楚 明訂:「本案土地有出租予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買 方」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 )。然查:     ①被告與參加人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就系爭土地出租 予原告承作太陽能一節如何約定,業據在場證人許家 成到庭證稱:「(問:在簽約現場有無任何人有提到 這筆買賣的土地上有出租給第三人放置太陽能板?) 代書朗讀簽約書狀給我們聽時有說到,我姑姑(即參 加人,下同)提議如果太陽能有出租就不要買,賣方 仲介他們就說太陽能不會過。(問:簽約時是否確定 該土地上有該出租契約?當時是覺得如何為何簽約購 買?)我姑姑說如果有太陽能就不要買,但對方仲介 說不會過,而且是到當年10月份就截止了。(問:當 時簽約現場理解的是該租約到何時為止?)111年10 月就終止了。當時他們就是跟我們講這樣。(提示原 證1原告跟被告之租賃契約書,問:於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時有無看過該租賃契約書?)沒有。(問:當 天沒有提示該契約書給你們看?)沒有。(提示被證 1土地買賣契約書,問:該契約書第13條特約事項有 用手寫『本案土地出租予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 買方。』,參加人有無看到這個條文?有無對此表示 意見?)當時有講說如果太陽能過的話,就不要買, 對方說到10月份,不會過。」等語;及在場證人李秀 玲到庭證稱:「(問:跟參加人之關係?)朋友。( 提示被證1,問: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該契 約書於111年5月24日簽約時你有無在場?)我在現場 。(問:是否知道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當時 有代書,是代書在處理,當時有念最後兩段。(問: 當天買賣當事人被告跟參加人本人有無在現場?)我 印象中我跟許艷秋、許家成,中間是仲介跟代書,對 面是張淑珠跟他老公。還有壹個中人。(問:簽定土 地買賣契約過程中有提到土地上有出租給第三人設置 太陽能板的事情嗎?)寫完時念的時候許小姐才知道 ,他當時表示如果有太陽能就不買。(問:許艷秋已 經表示如果有出租給第三人設置太陽能版時就不要買 ,這時賣方跟仲介如何說?)我記得那時很明顯,仲 介很激動說許小姐不可能啦,絕對不會過,就問他為 何不會過,因為我們不懂,他解釋說太陽能好像要兩 甲,只有買五分,絕對不會過。(提示本院卷第63頁 ,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中有提到,出賣 人原先有將土地出租給原告,若土地賣給許艷秋後, 租賃契約會移轉到許艷秋身上,對此許艷秋在現場有 做什麼表示嗎?)許艷秋很堅持說太陽能在上面他就 不要,當時我記得仲介跟他說不會過,好像印象說到 十月底,絕對不會過,就放心,他們應該是想說有認 識,所以才簽這份契約。……(問:剛才提到買賣當時 都不知道有租賃契約,事後參加人知道這個租賃契約 時有什麼反應?)不知道過多久他打電話跟我說,她 們有去協商,太陽能有跟她們聯繫,第二次他就邀我 陪他去太陽能公司,我就有去。……第二次協商是到原 告公司,當場有法務長就是在場原告代理人、許艷秋 跟他大姐、我,她們那邊好像有楊院長,張淑珠先生 ,張淑珠沒有在場。(問:當天協商內容?)當天為 了公證這件事情討論很久,我陪許小姐第一次簽約時 確實沒有看過公證書,根本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可是 對方一直爭執當時有無拿公證書出來,但我當時確實 沒有看到,爭執到最後,許小姐是個很單純的人希望 事情圓滿解決,好像沒有結論。……(問:剛才提示的 買賣契約第13條內容,許艷秋是知道租賃契約的內容 嗎?)不是,是那個仲介,如果有太陽能就不買,是 當場仲介解釋說不會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228頁)。依據證人許家成、李秀玲之證詞,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時,代書在朗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時,僅 提及系爭土地有出租給原告設置太陽能板,但未說明 系爭契約的具體內容,當日也沒有將系爭契約提供給 參加人參酌,或以系爭契約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 ,具體表明參加人契約承擔之範圍。     ②雖證人即系爭買契約之仲介蘇麗真到庭稱,簽約時有 提供系爭契約給參加人看(見本院第285頁),後又 稱:「簽約前有跟他做說明,也有給他看過紙本,他 有無仔細看我不記得,但沒有交給他,因為有個資問 題,如果確定要簽約會提供出來,可能代書會印給他 。……(問:證人說買賣中才將租約出示給許艷秋看? )沒有,我們之前只是沒有給他書面,之前就給他看 過,只是沒有紙本直接給他,類似這樣重點會先畫下 來,這份合約重點在那裡,三年會有什麼狀況 ,三 年滿了若要繼續執行,若有執行成功是怎樣。這有牽 扯原地主個資,所以沒有提供紙本,只有給他看。…… (問:紙本是簽約當天才給代書做影印?)對,之前 我們會提供給他看,但不會給他,簽約有提供給代書 ,代書會印給他。(問:過去都不曾自己親自交付給 他看過?)沒有。這是個資的問題。我們當天是要給 代書,代書去印,不能由我們自己交付。(問:意思 是只有交付給代書,代書有無給許艷秋無法保證?) 是,我不確定。……(問:當天代書是否有拿著這份租 約逐條朗讀給在場的每人聽?)我有去做解釋,但代 書沒有逐條念。(問:是如何解釋?)我忘記了。太 久忘了。(問:有無逐條解釋?)沒有。(問:你只 是概要的說有一份租約?)我不記得。我們有提供出 來,不是只概要講。……(問:買賣當天你如何解釋, 內容都記不清楚?)記不清楚。(問:有無特別提到 這份租約有違約金?)不知道。(問:依照你業務經 驗,實務上你提供這份文件給代書,代書會去影印, 是否會作為買賣契約的附件?)會,我們都留在合約 中。(問:為何本件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286-296頁)。依據證人蘇麗真之證詞,蘇 麗真在被告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曾提及 系爭土地有出租給原告,但在此之前或簽約當日,並 未提供系爭契約的紙本予參加人,蘇麗真雖曾解釋系 爭契約內容,但說明的內容為何亦不得而知。 ③「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 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 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抗辯參加人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已將系 爭契約概括讓與參加人,參加人應承擔契約云云。然 查,參加人與被告如果已訂立系爭契約之承擔契約, 雙方至少應就承擔範圍、參加人成為新出租人等必要 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否則難認雙方成立承擔契約 。然並無證據顯示在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告曾 將系爭契約提供參加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當日,仲介蘇麗真解釋系爭契約內容詳情 為何不得而知,而涉及出租人在租賃契約開始之前尚 有協助原告取得建置電站之相關證照或許可之義務, 一旦違約,將面臨200餘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重大 約定,亦未見當事人磋商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僅記載「該租約轉讓予買方」, 但就租約內容為何,既未載明,也未將系爭契約作為 買賣契約的附件可知,難認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契 約已成立承擔契約。     ④雖被告提出被證2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 ,主張該明細表其他欄位有「貼補租金」8,564元, 是被告補貼給參加人,足證參加人已承擔系爭契約云 云。惟查,被證2費用明細表是系爭買賣契約的代書 所製作,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之各項代辦費及代墊費等 ,其上雖有「貼補租金8,564元」之記載,然實際上 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收取之權利金,被告 將原告先行給付之111年5-10月份權利金,以系爭土 地產權歸日計算找補交付參加人。如果參加人已承擔 系爭契約屬實,被告、參加人均知悉該筆款項是「權 利金」,本就是參加人依約應取得之報酬,為何會語 焉不詳的記載為「貼補租金8,564元」?故該筆款項 不論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誤為給付,或是參加人誤為 是出租原告設置太陽能之對價,亦或參加人跟本沒有 注意到費用明細表裡有該筆款項均有可能,縱使參加 人收取該筆款項,不足以證明參加人與被告間就承擔 契約的必要之點已合致。被證2費用明細表不能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⑤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有關「本案土地有出租予鴻縣 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 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買方」之約定,至多係兩造宣示 本件如符合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對參加人繼續存在,而非系爭契約承擔之約定條款 。    ⑸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尚未進行至租賃契約階段,故 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租賃契約法定移轉至參加人之適 用,對原告而言,參加人並無因民法第425條成為系爭 契約之出租人,被告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依約應確保 受讓人依系爭契約訂定條件承擔系爭契約。而系爭買賣 契約第13條並非參加人、被告契約承擔之約定條款,參 加人迄今未承擔系爭契約,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應可認定。 ⒋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義務 ,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進行改善,甲方逾期 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以10倍年租金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權利金 。」(見司促卷第16頁)被告經原告發函催告改善後,未 進行改善,原告已於111年12月20日終止契約,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倍年租金2,021,640元(計 算式:16,847×12×10=2,021,640)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已 給付之權利金75,816元,以上共2,097,456元,即屬有據 。   ⒌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尚在權利保留期間,被告僅領取權 利金75,816元,原告請求2,021,64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 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 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 。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應認本件違約金之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係用以強化債務 人履約意願及提高債權人受償機率,依上揭說明,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 約之一切情狀、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查被告在兩造契約履行期間出售系爭土地,但未 確保土地受讓人承擔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承租系 爭土地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而受有損失。原告建置太 陽能光電系統之申請程序、建置期程,相當冗長且繁     複,此有原告提出台南市經濟發展局第一型太陽光電申 請流程說明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原告 必須承擔期前成本,並於取得施工許可時,於期初即投 入全部的電站建置費用,才有辦法完成建置電站,並開 始有逐年之電費收入,原告未來20年之售電利益總損失 為42,368,48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試算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因本件原告初期即承擔相當多期前成本 建置電站,租賃期間又長達20年,租賃期間之售電利益 之利益高達4千餘萬元,故有以高額違約金督促被告履 行之必要,以確保系爭契約能順利履行,故認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毋需酌減。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21,640元,及返 還原告已給付之權利金75,816元,以上共2,097,456元為 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返還權利金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 以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24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被告1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該存證信函已 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清償,已給付遲延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及權利金共2,097,456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1-01

TNDV-112-訴-1469-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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