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翰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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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皓珽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辯) 被 告 盧冠通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義辯) 被 告 林晉昇 指定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義辯) 被 告 周秉麟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6號、112年度偵字 第3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晉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處 刑暨應執行部分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刑部分 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晉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晉寬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應予更正】)、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 住處內,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二、緣吳彥鋒與宋禹逸(綽號「老哥」,通緝中)生有糾紛,宋禹 逸於112年5月3日至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編造藉口稱吳 彥鋒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務,聯繫林晉寬(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邊」)及莫皓珽向吳彥鋒催討債 務,並承諾給予報酬,莫皓珽則邀約友人林晉昇,由林晉昇再 尋得周秉麟、盧冠通參與討債。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 秉麟、盧冠通及宋禹逸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宋 禹逸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2年5月6日午夜將吳 彥鋒約至臺中市○○區○○○0000號臺中中央公園見面,林晉寬、 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則依宋禹逸指示,先於同年5月 5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公園埋伏等候。嗣於同年5月6日凌晨 2時26分許,吳彥鋒駕駛向友人鄭洺弘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上址公園與該名女子見面, 並將其持用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借與該名女子使用 ,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旋即上前將吳彥 鋒押上A車,由林晉寬駕駛A車搭載周秉麟、吳彥鋒,林晉昇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搭載莫皓珽、盧冠通,於 同日3時許,一同抵達臺中市○○區○○○○道○000號蝙蝠洞山區某 處後,其等與吳彥鋒均下車,由林晉寬以皮帶綁住吳彥鋒雙 手,要求吳彥鋒跪在A車前方,持手槍及美工刀揮舞恫嚇吳彥 鋒,持辣椒水朝吳彥鋒噴灑,餵食吳彥鋒服用林晉寬攜帶之 安眠藥及作勢要弄斷吳彥鋒手指,要求吳彥鋒償還宋禹逸所稱 之債務,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及盧冠通均在場觀看助勢, 未曾離開及勸阻。林晉寬見吳彥鋒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 竟自行從妨害自由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 意,取走吳彥鋒配戴之金項鍊1條(重量約5兩)、吳彥鋒放置於 A車上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連同上開iPhone14 Pro行動 電話1支均交給莫皓珽,再由莫皓珽將上開物品放入林晉寬之 包包內(無證據證明莫皓珽與林晉寬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宋禹逸指示莫皓珽將A車開往他處藏放, 莫皓珽遂將A車駛至臺中市○區○○○○000號,交付其不知情之友 人蔡冠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藏放(林晉寬、莫皓 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另涉犯加重強盜部分,經原審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三、嗣林晉寬、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再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林晉昇及周秉麟輪流駕駛B車搭載盧冠通及林晉寬 ,欲將吳彥鋒押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然於同日上午7時49分 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口時,吳彥鋒趁機嘗試 跳車逃生1次未果,遭林晉寬推回車上毆打頭部及推擠拉扯, 吳彥鋒因此受有頭部壓砸傷及左側肩膀、左側上臂、左側手 肘、左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手肘、右側肩膀、右側手部 挫傷之傷害後,再次跳車逃生,林晉寬見狀則持槍枝在上址 擊發2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子彈具殺傷力)欲恫嚇吳彥鋒 ,而以上開強暴及脅迫之非法方法限制吳彥鋒之行動自由, 吳彥鋒始因二度跳車成功而順利逃離,林晉昇、周秉麟、盧冠 通見狀逕行駕駛B車離去,林晉寬則於該處自行招攔計程車逃離 現場。 四、嗣警方接獲通報將吳彥鋒送醫治療,並於112年5月6日日中午 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尋獲A車(業已發還鄭 洺弘),莫皓珽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即先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自首,再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20分 ,在花蓮縣○○鄉○○○街00號查獲逃逸之林晉寬,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吳彥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莫皓珽 、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被告林晉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就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並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就被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 告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 提起上訴, 被告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均未上訴,被告林晉寬提起上 訴後,被告林晉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第225頁),觀檢察官、被告莫皓珽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 、被告莫皓珽、林晉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56 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 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 ,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罪名: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林晉寬雖自108、109年間 起即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然其持有行為既繼續至112年5月 8日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晉寬於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 ,見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乃利用此情狀、短暫升高 為強盜之犯意而強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2支 ,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認其轉化 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 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故核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莫皓珽、 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均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 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 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是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等人上開妨害 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持槍恐嚇、噴灑辣椒水、將告訴人強拉 上車等恐嚇、強制、傷害行為,然已包括在加重強盜、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涵中,均不另論罪。  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 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 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 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 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 條欄,認為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上開所為, 係犯加重強盜罪,固有未洽(詳後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 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㈡罪數:  ⒈被告林晉寬自108、109年間起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至 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各應論以單純犯一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 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 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晉寬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 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被告林晉 昇、周秉麟、盧冠通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出於同一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續之地 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 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晉寬、林晉昇、周秉 麟、盧冠通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分論倂罰,容有誤會。  ⒊因非法寄藏(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於 實行特定犯罪,始非法寄藏(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 自重之際,有隨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 一律將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 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 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鼓勵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另 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行為人出於實行特 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並於持有後之 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寄藏(持有) 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 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 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寄藏 (持有)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寄藏( 持有)槍、彈之後,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 、彈之罪,即難認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晉寬早於108、109年間起即持有扣案非制 式手槍,其持有之初應無特定犯罪之意圖,係其後為了代替 宋禹逸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持以為本案犯行,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林晉寬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加重強盜 罪,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與被告林晉寬、宋禹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部分  ⑴被告林晉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法院以106年度原簡 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累 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 係犯傷害罪,本案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二者罪質不同 ,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各節,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 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附此敘明。  ⑵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而所謂 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 期徒刑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逾3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 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 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 ,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此觀刑法第47條、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非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莫皓珽 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幫助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 訴字第665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⑷公共危險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 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⑹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上開案件則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縮刑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詐欺遭羈押,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0頁) ,被告莫皓珽於上揭假釋期間再犯該罪,已構成刑法第78條 第1、2項撤銷假釋事由,被告莫皓珽若遭撤銷假釋,則其雲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 月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自不加重其刑,併同 敘明。   ⒉告訴人於112年5月6日14時11分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報案時僅稱遭暱稱「阿莫」之男子及宋禹逸之人妨害 自由,其餘還有3至6人不知名男子其等將伊強押到伊的車上 ,並以皮帶束緮伊雙手,同時又有另一部車開來,並下達指 令要往台中市太平區的山上開,三部車就一起開走,抵達地 點候教伊在車前跪下,暱稱「海邊」之人就往伊臉上噴灑辣 椒水,並將伊右手中指、無名指折斷,過程中一直說伊欠宋 禹逸3000萬元,他們還有拿伊的手機私訊其他人要錢,因為 伊的回答他們不滿意,他們就說要把伊載到八里區的據點, 要在那邊把伊斷手斷腳,此時「阿莫」就將伊的BMW開走, 伊就被其他人載著沿著省道至苗栗縣頭份上國道往北部行駛 ,暱稱「海邊」之人在路程中都再與宋禹逸視訊,宋禹逸過 程中一直在威脅伊,在五股下國道時,伊見左邊的人睡著有 機可乘,伊就嘗試跳車,第一次他們停在路邊「海邊」之人 從副駕駛座下車揍伊把伊塞回去、第2次伊就跳車成功等語 (見偵字第32786號卷第143至146頁),可見告訴人係於112 年5月6日14時11分向犯罪偵查之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申告其遭被告莫皓珽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被告莫 皓珽於112年5月6日下午1時14分即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自首,並供稱:伊於112年5月3、4日間, 「老哥」主動告知伊有一筆債務要處理,因為「老哥」有說 對方可能也會找其他人,所以伊便找朋友林晉昇以及他的兩 名友人一起助勢,約定112年5月5日要處理,到5月5日當天 ,「老哥」於19、20時許,叫伊讓人去載另一名Telegram名 稱為「海邊」的人,於是伊與林晉昇以及他的兩名友人依「 老哥」的指示駕駛自小客車0000-00到一中商旅載「海邊」 ,然後再到中央公園集合,伊則是自己駕車過去會合,抵達 的時候大約是23時許,並坐進林晉昇所駕駛車輛0000-00内 ,期間「老哥」有說告訴人會是由一個女生釣到中央公園, 所以讓伊等在那邊等候,後來還經該名女生告知所駕駛車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0,等到(6)日約2時許的時候,見到告訴 人駕車抵達並下車,伊等便將車開過去,接著「海邊」、林 晉昇及另一名友人共3人立即下車,將告訴人押回他所駕駛 的BMW内,然後由「海邊」駕駛,告訴人及林晉昇的友人則 坐在後座,一路開往臺中市太平區蝙蝠洞的山區,林晉昇則 繼續駕駛0000-00載伊和另外一名友人一同前往,約3時許抵 達時「海邊」先將車駛入道路旁幽僻的岔路,伊所乘坐的00 00-00才跟隨停放在後方,伊接著下車在後方撥打Telegram 給「老哥」,詢問他到底是積欠多少債務,跟伊說讓伊好好 處理就好,為什麼變那麼嚴重還將人押走,在通話期間伊轉 頭發現告訴人雙手被「海邊」綑綁,並跪在白色BMW車頭前 方,「海邊」除了用辣椒水噴告訴人,伊還隱約看到「海邊 」手上有拿疑似搶枝的東西在比劃,後來「老哥」還打給「 海邊」要求他弄斷告訴人1根手指,接著聽到好像有滑動美 工刀以及告訴人求情說不要用割的聲音,然後有看到「海邊 」以徒手凹折告訴人手指,但有沒有真的斷掉伊不清楚,期 間「老哥」叫「海邊」拿走告訴人身上的金項鍊及2兩支手 機並交給伊保管,後來伊打給「老哥」,抱怨怎麼還會搞到 弄斷手指那麼嚴重,這樣的話伊不想再參與了,「老哥」只 好跟伊說叫其他人一車(0000-00)將告訴人載往北部,伊則 開告訴人原本駕駛的白色BMW去藏放,在4點多離開前伊有將 告訴人身上的金項鍊及兩支手機又放回「海邊」的包包,之 後伊便駕車一路到蔡冠維位於○○○路的工作地,並請他幫忙 把車開回去藏好等語(見偵字第32786號卷第17至22頁), 足證被告莫皓珽早於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發覺 犯罪情事之前,即已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自首」之犯行,亦徵,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莫皓珽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莫皓珽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始未能開始履行和解條 件,被告莫皓珽僅係受宋禹逸之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 未實際向告訴人為生命、身體之傷害行為,更於案發後主動 投案並告知案發經過,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莫皓珽係與宋禹逸直接連絡之核心成員,並負責邀 同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到場,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無何 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諸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⒋被告林晉昇之辯護人於本院中稱:被告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時有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晉昇之原因,然原審量處被告林 晉昇刑度實嫌過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 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林晉昇與其他被 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 生極大威脅及恐懼,由被告林晉昇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二、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 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審酌被告林晉昇、周秉麟、 盧冠通等人僅因宋禹逸主張對告訴人有債務,即由同案被告莫 皓珽邀集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 威脅及恐懼,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且持兇器犯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另考量 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等人在場助勢之犯罪分工、告訴 人遭限制自由之時長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 冠通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均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林晉昇、周 秉麟、盧冠通等人之素行、被告林晉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被告周秉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盧冠通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於家中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 之人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林晉寬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 冠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有因其等非法限制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另實際取得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米酒1 瓶、行李箱1個、被告林晉寬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 麟分別犯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分別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 麟為貪圖報酬,聽信宋禹逸片面之詞即前去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其等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為不法犯行,造成告訴人莫大 傷害,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衷心致歉本件犯行,而原審判決並 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 離,從而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 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已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裁量權,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林晉昇、 周秉麟、盧冠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林晉昇曾於112年2月 17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復又犯下本案,自難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晉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 器強盜罪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之處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晉寬前於原審否認事實欄 二、三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且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40萬元、10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1至32頁),被告莫皓珽並依調解筆錄於113年11月18日轉 帳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有轉帳成功手機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林晉寬亦已依調解 筆錄於113年11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有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凡此涉 及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 審酌,即有未洽。  ⒉被告莫皓珽係自首願接受裁判,原審未予查明,尚非允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為貪圖報酬,聽 信宋禹逸片面之詞即前去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等以人數優 勢並持手搶對告訴人為不法犯行,造成告訴人莫大傷害,迄 今未曾向告訴人衷心致歉本件犯行,而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 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從而 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 判決云云;被告莫皓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莫皓珽就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已坦承犯行而認罪,且係主動投案並告知案發 經過,犯後態度良好;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幫忙朋友宋禹逸收 取債權,被告莫皓珽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僅有國中 畢業之學歷,未受充分之教育,本身智識程度明顯不足,謹 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莫皓珽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前科,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礙於其智識程度不足,思慮欠 周下為幫忙朋友而一時意氣用事所致,且被告本身平日亦有 正當工作,宜給予被告莫皓珽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是謹請 鈞院斟酌上情,予被告莫皓珽緩刑宣告云云;被告林晉寬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全部坦承犯行,對攜帶凶器強盜罪,沒 收部分不再爭執,被告惡行固然重大,然請審酌被經長時間 關押後已幡然醒悟,對於自身所為犯行坦承不諱,甘受刑罰 ,被告明白自身涉犯罪名均屬重罪,然不願再做過多爭執徒 耗司法資源,也不主張刑法59條減刑,謹以認罪方式請求鈞 院得云云,被告林晉寬、莫皓珽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 由,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晉寬、莫皓珽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晉寬、莫皓珽量刑部分而改 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林晉寬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復僅因宋禹逸主張對告訴人有債務,即由被告莫皓 珽邀集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 告林晉寬、莫皓珽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 懼,被告林晉寬另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利,均應非難;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 決債務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 ,且持兇器犯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 殊值譴責;另考量被告林晉寬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 、本案由被告林晉寬對告訴人為持槍恐嚇、噴灑辣椒水等強 暴、脅迫手段,被告莫皓珽則邀同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 通等人在場助勢之犯罪分工、告訴人遭限制自由之時長及遭 強盜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莫皓珽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林晉寬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晉寬、莫皓珽復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晉寬、 莫皓珽之素行、被告林晉寬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從事搬運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須扶養母 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莫皓珽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擔任白牌計程車駕駛、經濟狀況普通、有負債 、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9頁 、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晉寬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林晉寬本案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加重強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林晉寬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莫皓珽之辯護人為被告莫皓珽請求緩刑宣告云云,然 查被告莫皓珽曾因殺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有期徒刑8年4月,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因另犯詐欺遭羈押,復於112年5月6日犯本件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是被告莫皓珽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進行。至所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決之,關於患病之人 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應就具體情形,按 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 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 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536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盧 冠通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被告雖於113 年11月12日10時53分致電稱:被告表示其感冒等語,有刑事 法庭志工台電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 被告並未提出上述審理期日前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資證 明其有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況如僅是普通感冒,被告仍然 可以戴口罩到庭,自難認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眠藥快易平膜衣錠 20粒 2 舒眠諾斯 18粒 3 舒眠諾思包裝 1片 已使用 4 瓶裝水 1瓶 已使用 5 皮帶 1條 6 辣椒水 1瓶

2024-12-10

TPHM-113-原上訴-77-20241210-3

台再
最高法院

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周 旂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再 審原 告 周 鼎 再 審被 告 周 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及112年9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續字第3號),提起再審 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周旂、周鼎為共同被告,請求 分割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是再審原告周旂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周鼎,爰 併列其為再審原告,合先敍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 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對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再審被告提 起上訴,惟其早於民國104年即出境美國,楊愛基律師所提 委任狀(下稱原委任狀)記載之日期104年9月10日同第一審 委任狀,且其上之再審被告簽名係遭偽造,並未合法委任楊 愛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在原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成立之 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應屬無效,再審被告迄至112年6月5 日始補正第二審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已遲誤上訴20 日不變期間,不生補正之效力,原第二審判決認上開訴訟代 理權之欠缺已合法補正,系爭和解並非無效,而駁回伊繼續 審判之請求,未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經伊提起上訴, 原確定判決仍予以維持,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70條、第380條及未適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被告並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云云,為其 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 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 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 正,原委任狀之日期縱有誤載,惟再審被告已提出經我國駐 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111年9月15日委任契約書及 證明書,證明其委任楊愛基律師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擔任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楊愛基律師並經再審被告授權提出系 爭委任狀,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楊愛基律師前代 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之代理權已無欠缺,原確 定判決依原第二審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本案訴訟,為無理由, 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 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 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 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原第二審判決既經本院認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而予維持,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僅 得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之。乃再審原告竟以原第二審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併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 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經合法 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再審論旨,指摘 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再-34-2024101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宗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5時37分許 ,刷卡進入臺北小巨蛋捷運車站(下稱小巨蛋捷運站)後,即 於同日5時38分許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女廁,躲藏於編號3之 廁間內,並褪去全身衣物以全裸方式伺機等待,俟代號AW00 0-A1112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 日6時47分許,進入該女廁編號2之廁間時,蔡宗諺隨即站立 於編號3廁間之馬桶上,以頭部跨越隔板之方式,偷窺A女如 廁,A女當場發現大聲呼救,蔡宗諺即翻越隔板進入編號2之 廁間,違反A女之意願,以全裸身體將A女撲倒在地,並以左 手摀住A女嘴巴,試圖以右手手指強行侵入A女陰道,惟因A 女奮力抵抗,故僅碰觸A女陰部而未遂,並致A女受有頭部挫 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 、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A女呼喊救命,小巨蛋捷運站站長 陸○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聞訊進入該女廁強制開鎖查看, 蔡宗諺始停手,陸○雅即聯絡捷運保全人員阻止蔡宗諺離去 ,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蔡宗諺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 女廁編號3廁間褪去全身衣物,偷窺A女於編號2廁間如廁, 被發現後即翻越隔板,將A女撲倒在地,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 ,並有將手伸往A女下體之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的意思是要猥褻,並沒有要強 制性交的意思,我手有想要伸到A女下體,但沒有要用手指 插入A女陰道,但因A女一直反抗,沒有真正碰到,我承認強 制猥褻未遂及傷害罪,我壓制A女時沒有穿衣服,是因為我 在上大號很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傷害及猥褻意圖 部分均承認,其想要碰觸A女下體,但並未真正碰到,而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及意圖,且A 女與證人指述就當時廁間開門情節亦有相當程度不同,而驗 傷報告亦僅得證明告訴人A女有受傷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 當時係使用廁所中,對A女實施猥褻之行為是臨時起意,無 證據證明被告猥褻行為已既遂,故本案應以故意傷害論罪, 並請審酌被告自小有精神障礙及疾病問題,及被告智能障礙 程度僅有12歲以下之心智主觀條件,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限 制責任能力之事由,並請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女廁編號3廁間 ,並褪去全身衣物,俟A女進入編號2廁間時,即站立於編號 3廁間馬桶上,以頭部跨越隔板方式偷窺A女如廁,經A女發 現呼救後,被告即翻越隔板進入編號2廁間,將A女撲倒在地 ,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並以右手伸往A女陰部,於A女抵抗 過程中並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 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A女呼 喊救命,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進入該女廁查看,被告始 停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 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 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798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25 至28頁、偵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95至199頁),並據證人 即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案發當日聞訊 前往編號2廁間,發現大聲呼叫聲,且有一隻手從下方門縫 伸出求救,經其強制開門後,發現被告全裸站在馬桶旁,A 女橫躺於內門前面地板上,A女內、外褲均褪至大腿處等情 節在卷(偵卷一第29至31頁、偵卷二第195至199頁),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7日刑生字第1110068971 號鑑定書(下稱971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45至148頁)、小 巨蛋捷運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偵卷二第33至35頁)、 臺安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4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鑑淵字第111090513 2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69至173頁)、A女繪製之現場圖(偵 卷二第121、12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客觀上已違 反A女意願而著手性交行為: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 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 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 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併參)。  ⒉關於案發時之詳細經過,Α女於警詢、偵查時迭證稱:我於11 1年6月7日6時45分許進入捷運站,並於6時47分進入捷運站 內女用廁所的編號2廁間,上完廁所抽紙的過程中,看到1顆 頭掛在隔板上,我就尖叫,我一尖叫被告就立刻從隔壁廁間 廁所跨越過來,進到我這間廁所,且被告全裸,被告用左手 摀住我的嘴巴,用右手手指朝我的下體伸過來,當時我的及 膝褲子都還沒有穿,就已經被被告撲倒在地,我的脖子以上 頭部頂在隔板,我的身體是平躺在地上的,被告在我的右手 邊頸部到右上臂間,我不知道被告是跪著或蹲著,但被告頭 部已經很靠近我的頭部,整個人是壓低的,我一直掙扎,但 被告的手仍持續朝我的陰部觸碰,但被告沒有成功伸入我的 陰道,我的雙腿夾得很緊,一直尖叫,手也一直敲門,大約 過了3至4分鐘,我有想到用手機打110,我的手機扣在我的 手指間,可是我太緊張一手又要護著下體,螢幕無法滑動, 所以手機就停留在原先看劇的畫面,很久都沒有人進來救我 ,我想到我的小孩我的求生意志就很強,所以就直接跟被告 對話,我說你等一下,我是想利用空檔爬出去,我順勢把鎖 推開,但被告又推回去鎖上,我只好一直喊救命,就有一位 女站務員進來問有人嗎?我就把手從門板下伸出去示意,女 站務員就強制開門,站務人員開門時對方還一直試圖將門板 抵住,是我和站務人員協力才將門板打開,站務人員問我們 兩個認識嗎?我就邊穿褲子邊哭著跑出來說我們不認識,我 就頭也不回被其他人帶到外面,我看到被告被其他警察架走 ,被告的衣服脫在我上廁所隔壁那一間等語(偵卷一第25至 28頁、偵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95至199頁)。除其所證述 獲救情節,與證人陸○雅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外(偵卷一第29至 31頁、偵卷二第195至199頁);此外,並有被告於111年6月 7日5時38分許進入捷運內女廁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編號 3廁間垃圾桶旁地面上衛生紙、編號2廁間隔板上緣血跡檢出 被告DNA,與被告右手掌傷口驗出被告與A女混合型DNA,及A 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 傷、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診斷結果,有前揭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臺安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971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3至35頁、第41頁、第145至148頁), 堪認Α女所述為真。是被告以全裸軀體,自編號3廁間翻越隔 板上方,強行侵入A女所在編號2廁間,將A女壓制於地面, 不顧Α女強烈掙扎,以左手摀住A女口部,右手伸往A女下腹 部並觸及A女陰部,且手指不斷試圖侵入A女陰道,僅因A女 強烈掙扎而未遂行其犯行,並致A女受有前揭傷害,復因證 人陸○雅進入捷運站內女廁強行開鎖推開編號3廁間門扇後, 方停止犯行,就犯罪實行之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其全身赤裸 侵入A女所在廁間,且不顧A女強烈掙扎,仍執意欲以手指侵 入A女陰道之鍥而不捨舉動,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 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 接、密切之關聯,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意欲將手指侵入A女陰 道而為性交行為,客觀上亦已著手為之,僅因A女抗拒而未 得逞。  ⒊就此被告雖辯以:其僅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意圖碰觸A女陰 部,且並未實際碰觸而屬強制猥褻未遂云云,然查被告於經 A女察覺當時業已褪去全身衣物而全裸,並即強行侵入A女所 在廁間,若僅意在強制猥褻而觸摸A女陰部,顯毋須提前褪 去全身衣物即可為之,復參以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 受有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多處傷害, 而均集中於A女之下半身,是證被告當時欲強行將手伸往A女 陰部之力道及手段均甚為激烈,而非僅意在單純觸碰A女陰 部,是由前揭客觀事證綜合觀察,足認被告確有欲以手指侵 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意甚明。又被告就其當時全裸之原 因復辯以:係因如廁過熱而將全身衣物褪去云云,惟查被告 係於111年6月7日5時38分許,穿著短袖、短褲進入捷運站內 女廁,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二第33頁),是證 被告已穿著通常最輕便之衣物而進入廁間,自難認有何因如 廁而過於炎熱,且達致必須褪去全身衣物之必要,被告所辯 顯屬臨訟脫辯之詞,難以憑採;且查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A女係於當日6時47分許方進入該女廁(偵卷二第33頁), 則被告於編號3廁間內等待時間長達1小時9分,復再與被告 係先於當日5時34分許先進入小巨蛋捷運外之女廁,而後方 於同日5時38分許進入站內女廁,有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偵卷二第33頁上方、第35頁下方),故由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參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密接時點,先後 出入捷運站外、內女廁之行為,其意顯係在尋覓合適之犯行 地點,而非意在如廁,益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無 足取。綜以上揭客觀事證,尚不能僅因被告表示係因如廁過 熱而全裸,且僅有伸往A女陰部而未實際碰觸之行為云云, 即反推被告所為僅止於不罰之猥褻未遂犯行,而解免其性交 未遂之罪責。綜此,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上開強暴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有A女指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陸○ 雅見聞之證述、A女所受傷勢、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為A女指 述補強。被告空言否認無強制性交犯意,及辯護意旨以前詞 稱:被告係臨時起意,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 及意圖,至多僅構成強制猥褻未遂,且因該行為不罰,而應 論以傷害罪云云,均非可採。  ⒋又辯護意旨復辯以A女與證人陸○雅指述就當時廁間開門情節 有相當程度不同云云;惟查A女於警詢時係表示:我一直將 對方推開並且夾緊雙腿不讓對方侵犯,站務人員開門時對方 還一直試圖將門板抵住,是我和站務人員協力才將門板打開 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7頁);而證人陸○雅 於警詢時則證述:我進入女廁後看見編號2的廁間門板下緣 縫隙伸出一手揮手求救並傳出呼救聲,但門是上鎖的,所以 我便大喊:「我要強制開門了」,並立即將門打開,開門後 我看見一男一女在廁所,男生呈全裸,女生橫躺在地板等語 ,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一第30頁);故依前揭各該警 詢筆錄,證人陸○雅當時既在廁間門外,而無從看見廁間內 之情況,則以其親自見聞之經歷陳述其行為,自係其見聞A 女伸手並呼救之緊急情況後,隨即為嘗試打開廁間門扇之舉 措,又A女業明確證稱其自始即於廁間內不斷掙扎反抗被告 ,故以其親自見聞之觀點,其掙扎行為自屬妨礙被告阻止證 人陸○雅開門之舉措,而不因A女當時係橫躺於廁間地板,即 認其掙扎非屬協力開門之行為,而難認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 有何矛盾、齟齬或不可採信之處,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憑,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A女積極抵抗,故被告 方無從遂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對A女為偷窺、觸碰A女陰部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 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在性交未遂前施以強暴手段迫使A女就範,雖致A女 受有前開傷害,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之 犯意,此應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傷害犯行,應 與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辯以本件應審酌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5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自童年即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其智商年齡僅有12歲,故本件應有刑法第19 條適用云云,而就此抗辯所應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詢以:「 (問:本案就抗辯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是否有調查證據之聲 請?是否有於本案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辯護人答:基於被 告兩案發生時間相近,請鈞院斟酌,我們願意以高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下稱80號案件)精神鑑定結果為依據, 在本案不再另行聲請精神鑑定」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而經本院 衡以80號案件之一審案號為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下稱 88號),且依88號判決書記載,該案犯行之時間點為111年9 月5日,有前揭80號及8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至 24頁、第409至415頁),故相距本件犯行時間點111年6月7日 ,即未滿3月而屬甚近,是三總就被告於該案件時點所為精 神鑑定報告之判斷,自得為本案犯行時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程度之參考,故本件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有無刑法第 19條所列情形,核得以80號案件所為精神鑑定報告為參酌之 依據。    ⒊又經被告提出80號案件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 稱三總)113年1月23日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就各項評估、診 斷與鑑定結論建議記載:「伍、心理測驗評估報告:...三 、結論與建議:1.注意力、認知功能與因應模式:A(按:即 被告)幼年時期即有發展落後、難以跟上同齡者學習表現之 情況,曾就診確立診斷為智能不足與發展遲緩,從小到大斷 續接受過感統訓練與藥物治療,求學時其學業表現多落後同 齡者,國小時人際關係開始有狀況,亦出現偏差行為、欺負 較自己弱勢的同儕,困難與同學建立正向友好關係。」、「 陸、精神科診斷:1.注意力不足過動症。2.窺視症。3.輕度 智能不足。」、「柒、結論與建議:...針對刑法第19條, 在辨識能力部分,A清楚知道不論偷窺或性侵害是違法且有 風險的;在控制能力部分,內湖運動公園案和本案犯案時, A都刻意避開人群、選擇心儀對象、等待偷窺或動手的時機 再開始犯案,且為逃避被追捕,A於鑑定時表示犯案前或犯 案過程如果旁邊有人就會終止行動。本案發生時,A無視被 害人恐懼及痛苦,直到聽聞有人要報警,為避免被追捕而逃 離現場,顯見犯案過程,較著重自身感受及目的,對被害人 同理程度低,但仍知道如何逃避警方。因此,A於犯行當時 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 有三總113年1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6079號函附「妨害 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79至403頁);可認即令被告於行為時為輕 度智能不足,並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窺視症等疾患,然 不代表被告即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再經本院參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客觀行為,其原本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外女廁 ,當時係有清潔人員站立於女廁外,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考(偵卷二第35頁下方),故由被告進入該女廁後未久即 離去,而變更犯行地點為捷運內女廁之行為,顯同有前揭鑑 定報告書所稱:「被告犯案前或犯案過程,如果旁邊有人就 會終止行動」等語之行為特徵,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 終止原地點犯行,而另覓他處遂行犯行之充分判斷及評估能 力,且亦與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稱被告具有「待偷窺之時 機再開始犯案」之行為特徵相符,故本院綜以前揭客觀事證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挑選犯案地點進行準備,並觀 察窺測下手對象,以求順利遂行犯行之能力及行止,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由上,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 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即不可採。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復主張應參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疾病問題與智能程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全裸藏匿於捷運 站女廁內,隨機對A女為本案犯行,除使其受有前揭生理上 之創傷外,更致A女之心理受有嚴重創傷及恐懼,而使其罹 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其他特定焦慮症、無懼曠症之恐慌 症(陣發性焦慮發作)、失眠症等心理疾患,並據A女提出臺 安醫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二第129頁),犯 行至為惡劣;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另案犯強制猥褻罪 ,於110年11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頁),是被告 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意識應有所認知,而非全然無知,復衡 以本件犯行當時,被告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被告於本案犯行僅係 一時失慮所為,無從認定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潛藏於 捷運站女廁,於清晨出入人員較少之時段,隨機擇取犯案對 象,而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除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未予尊重外,更因此造成社會大眾之恐 慌,亦有當時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83至190頁) ,所為至屬可議;復參以本件被告之犯案手段,為偷窺女子 如廁後,即以全裸之方式侵入他人廁間,對A女造成難以預 見及想像之重大心理衝擊及恐懼,更造成A女身體多處傷害 結果,足見本案已造成A女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有相類罪質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1年確定,8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並綜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本院卷 二第44頁),與其自幼為輕度智能不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窺視症之智識程度與身心狀況,現在監執行及其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DM-112-侵訴-2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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