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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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耀華與甲○○為同社區之鄰居,2人素有不睦。詎李耀華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9日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 ,以「李○霖」帳號上傳名稱為「甲○○你媽不可憐」之影片 (下稱本案影片),並在該影片下方說明欄發表「甲○○你媽 有你,歹到機會隨喜高興,想如何霸凌他人,就喜歡如何霸 凌他人,要置人於死地,就隨便置人於死地,被害人當面看 到你偷拿東西;只因現場沒有他人,沒有錄影,你還當面嗆 被害人,你提出證據,敢不敢指認,再說一次誰拿你的東西 ,還要搶被害人的手機湮滅證據,預置人於死地的臉,這樣 優良的兒子,不是才更可憐」等不實文字(下稱本案文字) 指摘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甲○○於同 年月13日15時許,瀏覽Youtube時發現該影片,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查被告李耀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 院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耀華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Yo utube頻道「李○霖」不見得是我,我也忘記有沒有上傳本案 影片,有可能是我上傳云云。經查: (一)本案影片及本案文字係被告以Youtube頻道「李○霖」所上傳 發布: 被告於偵查時已先陳稱:「李○霖」是我,YOUTUBE上的影片 是我上傳的,資料欄上的内容都是我寫,但我是被甲○○強制 的等語(偵卷第73頁),而坦認影片及資訊欄內容均係其所 上傳及發布,其嗣後更易其詞陳稱不見得是我、忘記了云云 ,已難遽信。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甲○○會偷我的手機, 110年12月25日、26日有進入我的房間內,當時我有一支手 機不見,不光這樣,我常常發現我屋內物品不見,都是他做 的;因為甲○○跟2樓、5樓住戶一直霸凌我,所以我合理懷疑 是甲○○;110年12月16日還有假藉要跟我討論事情,當時我 手上有拿手機要錄影,但他卻伺機毆打我左邊頭部、左邊太 陽穴,過程中造成我手機掉落,他接著用腳踩壞我手機,這 些都是他霸凌我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5-30頁),核與本案 文字所指稱告訴人甲○○霸凌他人、偷拿東西、搶手機湮滅證 據等節相符,倘非被告所發布,實難想像有幾近相同之言論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另陳稱:頻道中111年4月23日18時許上 傳之另一支影片「甲○○的煙屁股不翼而飛」是我上傳的等語 (偵卷第28頁),且被告前曾以Youtube頻道「李○霖」上傳 名為「大樓公設公共空間」之影片,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之影像,因內容有未遮掩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因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偵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31-32 頁),益徵Youtube頻道「李○霖」始終為被告所管理、使用 ,本案影片及文字顯係被告所上傳、發布,應可認定。 (二)本案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觀諸本案文字指稱告訴人「想如何霸凌他人,就喜歡如何霸 凌他人」、「被害人當面看到你偷拿東西」、「搶被害人的 手機湮滅證據」等語,顯係指摘告訴人行為不當,且有刑事 犯罪行為,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三)本案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關於證明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究應 由何人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509號解釋,略以: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等旨。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觀之, 其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但行為人仍須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 ,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  2.本案被告就其所散布之本案文字,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以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且觀被告於警詢時,針 對員警詢問所撰寫之內容(本案文字)有無具體事實可供佐 證?被告先答稱「何安派出所有」,於員警追問何安派出所 有何證據後,被告復答稱「我之前有提告他,我筆錄中有上 開影片資訊欄的訊息」,「(問:除了你自己自述的筆錄外 ,有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我沒有。」等語(偵卷第27-2 8頁);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關於被告另案提告告訴 人竊盜之情,被告陳稱「因為他去用各種方式霸凌我,所以 我認為瓜田李下,是他做的。」、「(你有證據證明是甲○○ 偷的嗎?)沒有證據,但是是他說街友去我房間偷東西,我 請派出所調查。(問:你認為派出所沒有調查,所以你就自 己告甲○○嗎?)因為派出所沒有調查、沒有給我看監視器, 所以我認為甲○○的嫌疑最大。」、「(問:你告甲○○000年0 月0日下午2點34分之前某時,侵入你的住宅 、毁損你的柺 杖跟雨伞,有無證據?)沒有證據,109年3月25日之後他丟 我的東西,不讓我在那邊住,我跟他之間有糾紛,所以我認 為是他。」等語(偵卷第71-74頁),益見被告指稱告訴人 竊盜之內容主要出於其單方主觀認知,並非基於相關事證; 至被告雖另於上訴狀指稱因其遭誣告傷害被判刑定讞,以致 員警幫助告訴人訊問被告是否在公寓大樓門口公然如廁等語 ,或遭告訴人當面侮辱其毀損4樓、5樓夾層、私設鐵門門鎖 、毀損其司法文書等多項不當行為等語,惟均僅見其片面陳 述,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遑論與本案文字指稱告 訴人竊盜、搶奪手機湮滅證據有何關聯,更難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發表之本案文字上開言語為真實。從而,被告於Yo utube頻道「李○霖」公開發布上開無從認為真實之本案文字 ,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 觀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原審以被告 犯行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鄰居,因與告訴人 素有不睦,竟不惜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影音平台Yo utube,以暱稱「李○霖」帳號,在本案影片下方說明欄惡意 虛捏告訴人逮到機會想如何霸凌他人就如何霸凌他人,要置 人於死地就隨便置人於死地,偷拿東西,搶他人的手機湮滅 證據等不實內容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傷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罪前科,且 本案前即有其他妨害名譽前科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16

TCDM-113-簡上-171-202410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全聯新埔捷運店(下稱全聯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善美的花生麻糬2盒(下稱花生麻糬2盒) ,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全聯商店 經理柯正展發覺,上前攔阻李耀華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 當場扣得花生麻糬2盒,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   二、案經柯正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李耀華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0日11時54分許,在全聯商店內 ,徒手拿取貨架上花生麻糬2盒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逕 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故意 拿取花生麻糬2盒放入其背包作為道具,且故意不結帳走出 防盜門,目的係為向全聯集團表達訴求,其所為並非竊盜, 而係侵占,然侵占時間不到2分鐘,花生麻糬2盒亦已歸還店 家等語(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32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 78至80、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將全聯商店貨架上 擺放之花生麻糬2盒放入隨身包包,明知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隨即為告訴人柯正展攔下報警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 、32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78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9頁及反面),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 片1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至17、19至20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全聯商店內,見被告形跡 可疑,於是盯著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1時54分許徒手 從架上拿取花生麻糬2盒放入包包內,於同日11時56分許未 結帳即離開全聯商店,於是將被告攔下報警等語(見速偵卷 第9頁及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 19頁及反面)附卷可佐。是上開花生麻糬2盒原放置在全聯 商店之貨架上,為全聯商店所有之商品,客觀上並非被告所 持有,被告亦無持有之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而被告明知上 開花生麻糬2盒未經結帳,仍屬全聯商店所有,猶未結帳即 攜離櫃檯收銀線,其所為已有剝奪全聯商店對上開花生麻糬 2盒之持有支配,並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故被告主觀上自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且被告已走出全聯商店防 盜門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33頁),堪認被 告已將未結帳之花生麻糬2盒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內, 而竊盜得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所拿取之物本無因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而持有,而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將他人之物據為 己有,核其所為自屬竊盜而非侵占;至其空言辯稱行竊之動 機為表達訴求,非但與常情相違,亦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欲證明 告訴人當時在監視其所為,始能立刻將其攔下等情,惟此與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無違,亦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成 立,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 竊盜犯行,係因遭告訴人發現後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到 場以竊盜現行犯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9頁及反面) ,依前開所述,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主張其所為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委無足採 。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 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 獲減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因被告竊得之麻糬2盒已 發還告訴人乙節,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 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 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簡上-212-202410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66號行政訴訟裁 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 規定,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01

TPTA-113-交-166-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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