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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嶸 李致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楊晨皓 高子健 吳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0、837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03、949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嶸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李致緯、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致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晨皓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子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楊 晨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蔡松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嶸、李 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變更起訴法條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首謀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  ⒉核被告李致緯、楊晨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核被告林智嶸、高子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⒋核被告蔡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   ⒌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 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然因其等在新東街案發現場均未實際下手施強暴,是 其等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 勢罪,較為妥適。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 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 (見本院訴483卷第126頁),而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然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 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於妨害告訴 人林沛絃(原名林咏亭)人身自由之過程中,以手銬、腳鐐 控制告訴人行止,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右腳多處挫擦傷 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而應係其等 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是公訴 意旨認其等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 各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又因本院均未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尚未變動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上開被告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 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及 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犯私行拘禁犯行之實施;被告李致緯、楊晨皓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之實施;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及另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之實施;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就收受贓物犯行之實施,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說明被告楊晨皓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楊晨皓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 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 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楊晨皓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楊晨皓本案犯行雖構 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所 為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經本院 考量上開被告雖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銬與腳鐐,但其等 並未於實施妨害秩序犯行時實際取出使用,而係於其後方用 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因此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與緩刑之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吳承翰自稱與告訴人間有賭博債務糾紛,竟即邀 約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共謀擄走告訴人,因而先行準備贓物 車牌、手銬、腳鐐等工具後,再由受被告吳承翰召集而來之 被告楊晨皓、高子健、蔡松霖,與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在苗 栗縣內埋守,並由被告林智嶸改懸掛贓物車牌於所駕車輛上 以躲避查緝。嗣被告蔡松霖於苗栗市新東街發現告訴人後, 旋通知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到場,並由被 告李致緯、楊晨皓下手將告訴人強擄至車上後,以手銬、腳 鐐控制告訴人行止,並以口罩將告訴人雙眼矇住,使其不僅 人身自由遭到強烈拘束,亦於精神上感到強烈恐懼不安。而 後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在臺中市外埔區, 將告訴人交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告訴人又被 載往嘉義縣阿里山區某工寮轉交被告吳承翰,由該數名不詳 之人與被告吳承翰繼續拘禁告訴人,更有將告訴人手指插入 酒瓶口之方式加以恫嚇,因而以此等籌劃縝密、多人共同參 與且手段強烈之方式,前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日餘, 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心靈飽受痛苦、折磨與煎熬,並嚴重震 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應嚴予非難且難以輕縱,並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林智嶸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李致緯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被告吳承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 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高子健、蔡松霖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 、蔡松霖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各該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與分工情狀,並兼衡各該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懲。  ⒉末審諸被告高子健並無前科,其於本案雖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 損害,告訴人復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 對其為緩刑宣告,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高子健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 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 開對被告高子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高子健犯罪之動 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 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其欠 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 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 高子健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 免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所共同收受之贓物, 即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因該等贓物 於犯案後已銷毀乙情,業據被告林智嶸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可見該贓物並未由渠等之中之某人分得,卷內復無充分事證 足認渠等就此犯罪所得分配明確,則本院自應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共同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銬、腳鐐、口罩等物,固為供被告林智嶸、李致 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 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 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 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14

MLDM-113-訴-483-202501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嶸 李致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楊晨皓 高子健 吳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0、837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03、949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嶸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李致緯、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致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晨皓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子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楊 晨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蔡松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嶸、李 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變更起訴法條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首謀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  ⒉核被告李致緯、楊晨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核被告林智嶸、高子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⒋核被告蔡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   ⒌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 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然因其等在新東街案發現場均未實際下手施強暴,是 其等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 勢罪,較為妥適。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 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 (見本院訴483卷第126頁),而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然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 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於妨害告訴 人林沛絃(原名林咏亭)人身自由之過程中,以手銬、腳鐐 控制告訴人行止,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右腳多處挫擦傷 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而應係其等 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是公訴 意旨認其等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 各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又因本院均未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尚未變動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上開被告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 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及 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犯私行拘禁犯行之實施;被告李致緯、楊晨皓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之實施;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及另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之實施;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就收受贓物犯行之實施,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說明被告楊晨皓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楊晨皓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 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 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楊晨皓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楊晨皓本案犯行雖構 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所 為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經本院 考量上開被告雖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銬與腳鐐,但其等 並未於實施妨害秩序犯行時實際取出使用,而係於其後方用 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因此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與緩刑之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吳承翰自稱與告訴人間有賭博債務糾紛,竟即邀 約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共謀擄走告訴人,因而先行準備贓物 車牌、手銬、腳鐐等工具後,再由受被告吳承翰召集而來之 被告楊晨皓、高子健、蔡松霖,與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在苗 栗縣內埋守,並由被告林智嶸改懸掛贓物車牌於所駕車輛上 以躲避查緝。嗣被告蔡松霖於苗栗市新東街發現告訴人後, 旋通知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到場,並由被 告李致緯、楊晨皓下手將告訴人強擄至車上後,以手銬、腳 鐐控制告訴人行止,並以口罩將告訴人雙眼矇住,使其不僅 人身自由遭到強烈拘束,亦於精神上感到強烈恐懼不安。而 後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在臺中市外埔區, 將告訴人交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告訴人又被 載往嘉義縣阿里山區某工寮轉交被告吳承翰,由該數名不詳 之人與被告吳承翰繼續拘禁告訴人,更有將告訴人手指插入 酒瓶口之方式加以恫嚇,因而以此等籌劃縝密、多人共同參 與且手段強烈之方式,前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日餘, 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心靈飽受痛苦、折磨與煎熬,並嚴重震 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應嚴予非難且難以輕縱,並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林智嶸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李致緯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被告吳承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 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高子健、蔡松霖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 、蔡松霖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各該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與分工情狀,並兼衡各該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懲。  ⒉末審諸被告高子健並無前科,其於本案雖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 損害,告訴人復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 對其為緩刑宣告,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高子健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 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 開對被告高子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高子健犯罪之動 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 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其欠 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 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 高子健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 免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所共同收受之贓物, 即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因該等贓物 於犯案後已銷毀乙情,業據被告林智嶸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可見該贓物並未由渠等之中之某人分得,卷內復無充分事證 足認渠等就此犯罪所得分配明確,則本院自應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共同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銬、腳鐐、口罩等物,固為供被告林智嶸、李致 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 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 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 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14

MLDM-113-訴-434-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致緯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 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 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侵入告訴人蔣玲玲住處樓梯間竊取監視器,自屬 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女有債務糾紛,即侵入告訴人住 處樓梯間竊取監視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他人住宅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1號   被   告 李致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3時10分至12分之間,無故侵入蔣玲玲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外公寓樓梯間(下稱 本案公寓樓梯間,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蔣玲玲所有之監視器1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蔣玲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致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蔣玲玲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影像6張、本案公寓樓梯間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 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樓梯間亦 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 入公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 侵入住宅同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監視器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2025-01-03

PCDM-113-審易-4113-202501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緯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緯倫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緯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王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 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報酬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自屬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等語,尚有誤會。  ㈡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期間雖多 次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藉由代告訴 人操作有價證券之買賣而收取代操獲利之報酬,妨害主管機 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 業性,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 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第41至43 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另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7,000元,固應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47萬6,000元達成 調解,目前業已給付告訴人4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已給付 部分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再予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21號   被   告 吳緯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緯倫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且就有價證 券或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再基於該投資判 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 核准後始得營業。吳緯倫竟欲藉代客操作獲利,在未具備上 開特定條件及經過金管會核准之情形下,即基於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在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 通訊軟體LINE某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天天當沖」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募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並於110年12月20日某 時,透過LINE與王佳華約定代其操作股票且如有獲利或虧損 均與王佳華對半分,王佳華便將其所申設之群益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代碼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本案證券帳戶)之 帳號、密碼交付予吳緯倫,吳緯倫即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 年1月5日間陸續利用上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吳維倫並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於110 年12月20日及110年12月21日向王佳華收取代操獲利之報酬 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 二、案經王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緯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收取本案證券帳戶之帳號、密碼,並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幫忙,這不算代操等語。 2.坦承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天天當沖」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在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LINE某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天天當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並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約定代其操作股票買賣且如有獲利或虧損均與告訴人對半分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及110年2月21日分別匯款被告代操獲利之報酬2萬2,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證券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佐證被告以本案證券帳戶,代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及110年2月21日分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被告代操獲利之報酬2萬2,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4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戶帳款項收付明細表 佐證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5日有利用本案證券帳戶操作股票買賣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1.佐證被告在LINE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天天當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可代其操作股票買賣且如有獲利或虧損與告訴人對半分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將本案證券帳戶交給被告,由被告代其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嫌。其所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其於110年12月20日起多次 業務行為,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之不法所得3萬7,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等節,惟查:按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該當背信罪。 經查,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設立公司登記而經營業務,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被告在受委任代 操投資之範圍內,確有為證人即告訴人王佳華進行股票交易 等事項,有本案證券帳戶收付明細表存卷可參,要難僅憑事 後投資失利,未能給付與告訴人獲利或分擔虧損之款項,遽 論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準此,難言被告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背信罪之刑責相繩。然 此部分縱令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仍具有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502-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0行及附 表編號1「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欄⑴「9萬5,000元」,均 應更正為「95萬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劉秀蘭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於客觀上有2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告訴人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祥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惟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業已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購買泰達幣後,再提領支付至不詳虛擬貨幣地址帳戶,是 該款項顯未經查獲、扣案,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衡量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且洗錢之財物實際上由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號   被   告 許金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犯偽造 文書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王祥又(音同)等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許金田 於110年8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取得魏家彬(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緝字1846號提起 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與魏家彬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資料後,許金田持魏家彬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郵 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 綁定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號) 。復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由不詳之人佯裝主任檢 察官與劉秀蘭聯繫,佯稱其涉及洗錢,需提供帳戶帳號及密 碼供調查,致劉秀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提供其聯邦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該不詳之人即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金流詳如附表所示),於110 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及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將 劉秀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各98萬元、99萬 元,匯入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操作魏家彬上開郵局帳 戶,分別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9萬5000元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10年8月 4日上午11時6分許,網路轉帳99萬9900元,將前開款項以網 路轉帳方式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提領 支付至不詳虛擬貨幣地址帳戶。嗣劉秀蘭發覺受騙,始報警 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金田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持證人魏家彬之身分證件拍攝照片,該照片並用於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家彬於另案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魏家彬曾將上開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王祥又(音同)、被告許金田等人,且手持其身分證件拍攝照片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人為被告許金田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因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主任檢察官名義並傳送假公文照片訛騙告訴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及翌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98萬元、99萬元至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862號函 (2)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MaiCoin平台註冊資料 證明 (1)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現代財富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事實。 (2)有以另案被告魏家彬名義在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號,實體帳戶綁定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且以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匯款至MaiCoin平台註冊取得之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後,經對帳成功後,MaiCoin平台即會將虛擬貨幣發放至以另案被告魏家彬名義註冊之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3)被告持另案被告魏家彬身分證件拍攝照片用於註冊本案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祥又(音同)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假 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假冒公 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帳號 1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 98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 (2)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 (1)9萬5000元 (2)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 99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 99萬99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434-20241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P THANH MAI (中文姓名:葉成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GIP THANH MAI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記載「將 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更 正為「將其中4萬8,512元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 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餘款項,則因上開帳戶嗣經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致葉成梅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未能製造金流斷 點」、第18行記載「3500元」更正為「4500元」;證據部分 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146 6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9頁)」、「被告GIP THANH MAI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林欣儀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欣儀陷於錯誤,接續112年4月 28日上午11時59分許及下午3時5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 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 即依「吳聖齊」指示將4萬8,512元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06-107頁),並有 被告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 與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已該當洗錢既遂之構成 要件無訛;後因本案郵局帳戶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5分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林欣儀前開所轉入之其餘款項, 並未經被告提領或轉出,後續前開帳戶內5萬3623元部分再 經該郵局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林欣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1466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金簡卷第19頁),則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 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 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 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GIP THANH M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聖齊」之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 頁),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與他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林欣儀受有財物損失,並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增加受 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 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且已與告訴人林欣儀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1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2 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甚輕、無 前案記錄之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三、須打工自付學費及 寄錢回鄉予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 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葉成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取 得之報酬共計為4,5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賠付5萬元而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前開實際賠 付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欣儀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其中4萬8,512元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轉匯至 指定電子錢包,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款 項部分,雖亦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然業經該郵局依相 關規定部分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林欣儀,業如前述,若再 對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洗 錢財物。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就學之外籍學生 ,居留效期至114年3月26日,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 人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來臺就學,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08號   被   告 GIP THANH MAI(越南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P THANH MAI(中文名葉成梅,下以中文稱之)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 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 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暱稱「吳聖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欣儀佯稱:借貸 資料填寫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須匯款方能解除等語,使其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59分及下午3時52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葉成梅上 開郵局帳戶,葉成梅再按「吳聖齊」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 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 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葉成梅並獲 得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成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吳聖齊」所屬之詐騙集團,實際獲利3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出上揭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之求職廣告及與「吳聖齊」對話紀錄 被告可閱讀中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中文傳送文字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TYDM-113-審金簡-309-202412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石園社區復健中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4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蔬果汁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木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木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告訴人潘敏萱所管領之啤酒1瓶、蔬果汁2瓶,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3號   被   告 簡木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7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崴盛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飲料商品架上之臺灣 啤酒1瓶及蔬果汁2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飲畢後未結 帳即欲離去。伺機該店店員潘敏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潘敏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木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拿取上開飲料飲用未付款即欲離去便利商店之事實,然否認竊盜之行為,辯稱是忘記付錢等語。 2 證人潘敏萱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拿取上開飲料飲用未付款即欲離去便利商店之事實。 3 證人即臺灣保全現金運送員呂昌憲、陳思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2人為便利商店ATM補換鈔,時常在崴盛門市遇見被告,被告能表達並辨識搶奪犯意,並知悉報警之意思,且能依他人之喝止而中止不當行為,其並非全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竊取飲料之事實。 5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飲料3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759-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尚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52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尚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 ,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葉○聖」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恩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9、52頁),且依卷 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陳思齊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 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陳思齊達成調解,並承諾將分期賠償9萬5,000元,獲其原諒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6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即將入獄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未實際領得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陳思齊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之人,亦係聽從「葉○聖」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  被   告 尚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恩(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與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葉○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2日起,假冒網路商城買家,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陳思齊訛稱購買二手包包,並以付 款後訂單遭凍結為詐術要求陳思齊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帳戶安 全性,致陳思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 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138元至鍾志鵬(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尚恩於113年 3月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自「葉○聖 」所指派之人取得鍾志鵬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分別於同 日下午1時10、11、12、13、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萬、2萬、1 萬5000元,共9萬5000元,並轉交「葉○聖」所指派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思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齊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鍾志鵬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9萬5000元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被告持一銀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詐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1811-20241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民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民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持續供給同一個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 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 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1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1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即為已足。而被告以一經營博弈網站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即本案博弈網站之 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亦與 賭客對賭之行為,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賭博規模及期間、 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8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自陳有收到賭客 賴○婕給付新臺幣2萬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於 偵查中陳稱其獲利之方式為其先開額度給賭客為賭博,賭客 輸多少伊就拿多少,但開額度要繳0.6%給上游等語(見偵卷 第63頁),足見被告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獲利潤乃賭客所 輸之金錢,至於其所稱須繳賭博額度之0.6%給上游部分,則 屬其經營本案博弈網站之成本,自不得於其犯罪所得中扣除 ,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5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9號  被   告 呂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民威明知「發財致富傳奇」網站(網址:www.cali333.ne t/,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㈠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6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與該網站之賭 客對賭百家樂,百家樂之賭博方式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 閒家,如賭贏則依賠率自本案博弈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 所下注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 數兌換為現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復與本案博弈網站 之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民威於前揭期間,以社群軟體TELEGRAM帳 號「xiang1757_」張貼招攬賭客之貼文,從事代理經營賭博 ,供不特定人透過本案博弈網站虛擬之公共賭博場所簽賭下 注。適有賴○婕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 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民威使用之LINE暱稱 「双木林」、「發財致富傳奇」聯繫,並在本案博弈網站上 遊玩百家樂遊戲,後經呂民威告知伊在網站上輸了新臺幣( 下同)7萬元,雙方協商約定分期還款。賴○婕嗣於113年6月 10日上午7時40分許、同日上午7時44分許,分別匯款2萬2,0 00元、2,500元至呂民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案經賴○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貼文截圖、賴雨婕與「双 木林」、「發財致富傳奇」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呂民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不詳經 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上開期間,反覆以網際網路連結於本案博弈網站上進行賭 博財物之行為,其時、空間同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是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另被告以一經營博弈網站與賭 客對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本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招攬不特定公眾於「發財致富傳 奇」網站上賭博而遂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財物等犯行。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向告訴人直接傳送本案博弈網站之網址並說明出 金流程,勘認告訴人應係自願於博弈網站上賭博。博弈行為 ,本具高度投機性、風險性及射悻性,參與博奕者,難以保 證絕對獲利而毫無風險,實屬眾所周知之情,則告訴人既係 在本案博弈網站上賭博,縱使賭注結果不如預期或本金遭賭 輸殆盡,要難反推被告於招攬賭客之初,主觀上即具詐欺犯 意,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調整遊戲參數使賭客輸錢以詐取財物,是難認被告對 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尚難該當於詐欺行為。基此, 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817-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致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訴-434-202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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