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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5號 原 告 林國濟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808室 被 告 李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PCDM-113-審交附民-915-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03號 原 告 王承淵 王思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張隆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元由 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乙○○負擔,餘由原 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原告乙○○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壹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20萬3,2 2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2萬9,975元,及自112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3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甲○○840萬0,258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其 中440萬0,25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乙○○62萬9,975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第281頁); 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712萬3,318元,及其中40 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其中20萬3,2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292萬0,09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2萬9,975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國道1號行駛時,過失撞擊原告 甲○○所駕駛並乘載原告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甲○○受有頭部、頸部、右肩、胸部等多 處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第5與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並致乙○○受有頭部、背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且造成系 爭B車毀損。系爭B車為甲○○配偶訴外人陳曼亭所有,陳曼亭 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甲○○。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被告應賠償甲○○醫療費用7萬3,236元、看護費1萬4 ,000元、工作損失14萬1,055元、系爭B車修理費241萬0,200 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15萬5,000元、租車代步費110萬 元、勞動能力減損300萬6,76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 840萬0,258元,扣除保險公司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之 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27萬6,940元後,被告應賠償甲○○712萬3 ,318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另應賠償乙○○醫療費 用7萬2,396元、看護費1萬4,000元、工作損失4萬3,579元、 慰撫金50萬元,共計62萬9,9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 原告甲○○712萬3,318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 、其中20萬3,2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2萬0, 09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2 萬9,975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過失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2人主張之醫 療費用金額與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金額不符,被告也否認原告 2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2人之薪資應以扣繳憑單為證, 原告2人未提出扣繳憑單,被告不同意原告2人主張之工作損 失。依原告甲○○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其112年之薪資所得為64萬7,169元,並無其所稱之合利 工程行專案經理之薪資收入,故原告甲○○平均每月薪資為5 萬3,930元。原告甲○○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原告甲○○不能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系爭B車 出廠多年,其車體、零件已有8、9年之折舊,該車型之中古 車購買400萬元,已超越一般行情。原告主張之系爭B車未計 算零件折舊修理費,與減損價值115萬5,000元加總後,竟然 超過系爭B車之總價330萬元,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告甲○○ 所租代步車係僅行駛1萬多公里之新車,與出廠9年之系爭B 車,顯非同級,且其修理過程並非連續,顯然拖延時間甚鉅 ,被告否認其修理期間,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也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日13時24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區○道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4.9公里 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原告甲○○駕駛系爭B車搭 載原告乙○○行駛於被告前方剎車減速,被告見狀煞避不及, 系爭A車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後車尾,甲○○所駕系爭B車再往 前推撞前方訴外人陳證安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 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並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 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疑似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31至2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 0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5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3732號函檢附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51頁、第103頁、第141至171頁),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應已構成侵權行為 。  ㈢關於原告甲○○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至少7 萬3,236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 額與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金額不符。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馬 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 稱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祥永中醫診所明細收據之 真正,並未爭執,而依上開收據所列醫療費用分別為740元 、850元、190元、610元、400元、300元、2萬5,146元、4萬 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卷二第57至63頁),共 計6萬9,336元,堪認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6萬9,336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6萬9 ,33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同年3月7日止,由其配偶陳曼亭看護7日,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1萬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甲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均無甲○○需專人看護及看護期間之相 關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又原告甲○○就其主張因 傷需專人看護7日之有利於己事實,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無足憑採。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1萬4,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①本件原告甲○○原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馬偕醫院112 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建議需休養14日,林新醫院112年3月7 日診斷證明書復建議休養14日,故甲○○自112年3月1日起休 養至同年3月21日止受有共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至23頁),嗣雖稱其誤載21日而改主張自112年3 月1日起休養至同年3月28日止受有共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固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2年3月1 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查,馬偕醫院112年3月1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係記載:「…骨科就診日期:112/03/01 神經外科就診日期 :112/03/01…建議休養兩週並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1頁)、林新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 記載:「1.於112年3月3日急診當日住院,112年3月7日出院 。2.藥物治療,宜休養及避免運動二週,神經外科門診複查 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原告甲○○於112 年3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係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 21日止有需休養共計21日無法工作之情形。  ②又查,原告甲○○主張:甲○○任職於合利工程行擔任專案經理 ,且兼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15 萬1,130元之事實,被告雖有爭執,但已據原告甲○○提出記 載合利工程行薪資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合 利工程行甲○○名片、合利工程行聘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卷二第22 3頁、第26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堪信原告於 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15萬1,130元。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止休養21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0萬5,791元(計算 式:15萬1,130元÷30日×21日=10萬5,791元,元以下4捨5入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甲○○於系爭事故後,經診斷其患有第5與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勞動能力減損8%,依甲○○每月平均薪資 15萬1,130元計算,甲○○勞動能力減損300萬6,767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系爭事故有造成甲○○勞動能力減損,並否認甲○○ 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經本院依 原告甲○○之聲請,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祥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送請兩造同意 之臺中榮總醫院鑑定甲○○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之比例 ,經該院詳細檢視後表示無法確認遺存永久功能障礙,有臺 中榮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97至98頁),自難認原告甲○○有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另觀諸甲○○於 112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神 經外科、骨科就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分別 記載:「S0093XA:頭部背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顧 S4 0019A:(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挫傷 頸部 挫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胸部挫 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可知原告甲○○於112 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急診醫學科、神經外科 、骨科檢傷結果,均無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雖林新醫院11 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2紙診斷甲○○患有第5、6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疾病,但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可能原因很多,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並未表示甲○○患有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係系 爭事故所致(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7頁),故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甲○○所患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係系爭事故所致。經本院請原告甲○○就其主張頸椎第5、6節 椎間盤突出屬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見本 院卷二第212頁),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足憑取,自難遽認原告甲○○所 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甲○○既未證明其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屬系爭事故 所致之傷害,則雖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其因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而勞動能力減損8%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亦難認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300萬6,767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 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車主為陳曼亭,陳曼亭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保 險公司已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 127萬6,9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暨聲明書、 系爭B車行車執照、保險金入帳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 頁、卷二第163頁、第3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③又查,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修理費為241萬0,200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95頁 、卷二第227頁),但被告有爭執,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 由兩造同意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系爭B車修理費為零件費用203萬8,900元、鈑金工資27萬2,8 00元、烤漆工資8萬1,500元,共計239萬3,200元,此有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 33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83頁)。再查,原 告甲○○主張:陳曼亭於112年1月28日以400萬價格購買系爭B 車後,於112年2月間加裝73萬元配備之事實,提出汽車買賣 定型化合約書、112年2月間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卷二第83頁),經核對原告甲○○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9紙 ,及系爭B車受損照片、112年2月間估價單1紙(記載加裝德 國原廠GT套件、全手工跑車排氣管、LED動態照明大燈組、3 60度全景+前後4K行車紀錄器、6吋多功能安卓機、20吋消光 鍛造輪框、前後雷射干擾防護罩,共計73萬元),堪認估價 單內所列其中左大燈零件價格8萬2,000元、右大燈零件價格 8萬2,000元,共計16萬4,000元零件費用,因屬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甫更換大燈組之新零件,應免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 件費用187萬4,900元(203萬8,900元-16萬4,000元=187萬4, 900元),此部分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系爭B車係103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系爭B車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03萬8,900元、鈑金工資27萬2,800 元、烤漆工資8萬1,500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3年11月 起至系爭事故發生112年3月1日止,已使用逾8年,據此,系 爭B車應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187萬4,9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8萬7,490元,加上毋庸折舊 之零件費用16萬4,000元,及鈑金工資27萬2,800元、烤漆工 資8萬1,500元,共計70萬5,790元,可知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70萬5,790元。惟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保險 公司嗣已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 127萬6,94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該保險金已超過上述必要 修復費用之金額,堪認系爭B車車主陳曼亭因系爭事故系爭B 車毀損所受修理費之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且陳曼亭既已 受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27萬6,940元,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 然移轉於保險人,原告甲○○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B 車修理費之損害。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6.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 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 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  ②查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系爭B車修復後 交易價值仍減損115萬5,000元之事實,被告雖對原告甲○○主 張之系爭B車交易性貶值之數額有爭執,惟本院依被告聲請 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結果為:「…車號000-0000,103年11月出廠,PORSCHE 91 1CARRERA排氣量3436㏄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 好下,於112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30萬元(新車價格約5 30萬元,另外在本年2月時加裝約73萬元配備,行駛里程約3 .6萬公里)。三、鑑定車輛於112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 照片資料判決,該車前、後多處撞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 ,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115.5萬元…」、 「…鑑定車輛車號:000-0000,於民國112年3月間市場交易 價格為330萬元,係包含新車購買價格(530萬元)及112年2月 時加裝配備(73萬元)等二項金額折舊估算出330萬元。…」、 「…鑑定車輛車號:000-0000,於民國112年3月1日事故受損 後未修復時之車價為80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 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泰字第604號函、113年2月1日113年度 泰字第071號函、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泰字第684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第121頁、第341頁),堪認 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15萬5,000 元之事實為可信。是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 之價額25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80萬元=250萬元),扣 除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70萬5,790元後,仍有差額179萬4,2 10元(計算式:250萬元-70萬5,790元=179萬4,210元),縱 若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250萬元, 扣除保險公司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之車體損失險保險 金127萬6,940元後,亦尚有差額122萬3,060元(計算式:25 0萬元-127萬6,940元=122萬3,06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就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50萬元,於超 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原告自仍得就其差額請 求交易性貶值。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 減損115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7.租車代步費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B車毀損,甲○○自   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5日止因租用代步車而支出租金110 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紙,及 簡述修車過程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 第207頁、第275頁),但被告對原告甲○○主張之系爭B車維 修期間及同級代步車費用有爭執,且觀諸原告甲○○所提出簡 述修車過程之估價單1紙雖記載112年3月1日估價、113年2月 28日交車,然該估價單上記載之車號係000-0000號、車型係 997(見本院卷二第275頁),顯與系爭B車之車號000-0000 號、型式911 CARRERA(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均不符,該紙 估價單自不可採,原告甲○○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租車代步費高達110萬元云云,為非可取。本院斟酌 系爭B車受損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 車修理費時評核之估價單9紙所列項目、車輛租金市場行情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卷二第85至89頁、第167 至183頁),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租用代步車而支 出之租金損害於12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難認有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腦 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其身體、 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甲○○現年31歲,被告現年74歲,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第157頁、卷二第291頁,及參見禁止閱覽卷宗 內兩造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   9.承上所述,甲○○得請求賠償被告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9,336元 、工作損失105,791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15萬5,000元 、租車代步費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65萬0,1 27元。  ㈣關於原告乙○○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2,396元等 語,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與醫療費用收據所列 金額不符。查被告對原告乙○○所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祥永中醫診所明細收據之真 正並未爭執,而上揭收據上所列醫療費用為170元、590元、 850元、300元、25,086元、400元、37,900元,共計6萬5,29 6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卷二第65至71頁),堪認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共計6萬5,296元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6萬5,296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同年3月7日止,由其母看護7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 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乙○○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上均無乙○○需專人看護及看護期間之相關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原告乙○○就其主張因傷需專人看 護7日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 憑取。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4,000 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乙○○主張:原告乙○○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1日無法工作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林 新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馬偕醫院112年3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神經外科就診日期:112 /03/01…建議休養一週,需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需持 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林新醫 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1.於112年3月3 日急診當日住院,112年3月7日出院。2.藥物治療,宜休養 及避免運動二週,神經外科門診複查追蹤。」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5頁),堪認原告乙○○因系爭傷害有需自112年3月1 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休養21日無法工作之情形。  ②又查,原告乙○○主張:乙○○任職於合利工程行,擔任人事經 理,且兼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6萬2,25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存摺、合利工程行聘書,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卷二第225頁、第2 69頁),堪認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 為6萬2,256元。依此計算,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 害休養21日即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不能工作之 工作損失4萬3,579元(計算式:6萬2,256元÷30日×21日=4萬 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背部挫傷及腦 震盪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其身體、精神確 受有痛苦,並斟酌乙○○現年30歲,被告現年74歲,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5 3頁、第163頁、卷二第291頁,及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兩造 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5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萬5 ,296元、工作損失4萬3,579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 25萬8,8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前,曾以112年3月16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律師函送 達翌日,賠償甲○○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系爭B車 交易價值減損、租車代步費,慰撫金共400萬元,及賠償乙○ ○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慰撫金共100萬元,該律師 函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有律師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則上 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65萬0,127元、乙○○25萬8,875元, 應自該律師函送達被告翌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甲○○、乙○○就上述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自112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乙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165萬0,127元 、給付乙○○25萬8,875元,及均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824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費用         20,000元      被告繳納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費用         6,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103,824元 附註: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萬元,因其中26,000元係被告繳納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此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加給原告乙○○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30

TPEV-112-北簡-8903-20241230-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士商瑞士馬泰克斯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薩拉蒙.達柳斯.湯瑪斯、亞歷山大.波德維.索 茨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住同上 參 加 人 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特魯克 皮莫勒、梅蘭妮 史瑞福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0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NEAUVIA」商標,指定使用於 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商品(如附圖1所示),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75349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0款規定,以112年10月3 1日中台異字第11100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1。各證據編號及所在 卷冊頁碼如附表1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以113年3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072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 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 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如附圖2-1至2-5所示之據爭商標之組成字數不同 ,系爭商標之羅馬拼音近似「new via」,隱含「邁向新道 路、新世界」之喻意,而據爭商標依其官網說明,「NIVEA 」源自拉丁語「nix」和「nivis」等單詞,為「白雪公主」 ,二者喻意具有顯著區別。又據爭商標以主打藍底白色之基 調作為商標使用,而系爭商標幾乎係以鮮豔紅色之色調呈現 ,消費者均得以肉眼觀察出兩者具有顯著區別,且原告的產 品已通過衛生福利部FDA合法認證,原告確以長期經營目的 欲從事醫療相關行業,並透過系爭商標擴大市場占有率,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客觀上未有足以混淆誤認之情形,應無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另系爭商標於世界各國 皆有通過商標註冊登記的案例,被告徒以兩者間發音具有相 似性為由,逕自將系爭商標撤銷註冊登記,顯有濫用屬地原 則之情形,且喬治亞法院、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亦均認 定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合法。  ㈡依原告與參加人之共存協議,原告將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第3 類之商品,故原告同意放棄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所有第3類商 品,並接受原處分。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NEAUVIA」所組成,而據爭商標之外 文「NIVEA」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二者讀音、外觀上相近, 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應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 ,且所指定使用商品均係提供人體/非人體清潔、美容、化 粧等相關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又二商標之主 要識別外文「NEAUVIA」、「NIVEA」均為無義字,且與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據爭商 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 之保護。綜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於 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及讀音均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而各商標文字之創用緣由及隱含之涵義絕非消費 者自商標外觀即可輕易觀察而得,消費者實難以透過文字涵 義之差異而得以區辨二商標。綜合考量二商標圖樣近似、商 品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相 關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縱使「NIVEA」及「NEAU VIA」二商標或於部分國家並存註冊,仍不應執為本案應為 相同認定之論據,而認系爭商標亦應免於撤銷註冊。  ㈡參加人與原告已簽署丙證1契約,原告即應放棄於各國申請註 冊及使用「NEAUVIA」商標於第3類商品之權利,且就其已取 得商標權者,更負有完全刪除第3類商品之義務。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 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 商標於109年11月10日申請,於110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 本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 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 僅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單純印刷字體外文由左至右「 NEAUVIA」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圖樣或係由單純印刷字體 外文「NIVEA」所構成(附圖2-1、2-2、2-5),或以反白 外文「NIVEA」置於藍底方形圖或圓形圖上所組成(附圖2 -3、2-4),其中方形圖及圓形圖極為習見,是其外文「N IVEA」應為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相較,因二 者皆屬拼音性之外文,無固有字詞含意,予人未有特定的 觀念認知,而其外觀上皆有相同之字首「N」及字尾「A」 ,且包含排列順序一致之「N」、「V」、「A」字母,其 商標起首之「NEAU」、「NI」以及字尾之「VIA」、「VEA 」,整體在連貫唱呼之讀音上相近,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 均相彷彿,如將二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 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故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近似程度中度之商 標。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NEAUVIA」之設計理念,以及二商標 之外文讀音、喻意有顯著區別云云,惟商標之設計發想, 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況羅馬拼音或拉丁文等 均非我國消費者熟悉之語言,難認相關消費者會以法文或 拉丁文讀音唱呼之,而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至二商標近 似與否之判斷,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而非原告及參 加人交易市場上實際使用之圖樣,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及 據爭商標各自顏色基調不同(甲證6之鮮豔紅色、或甲證4 、5之藍底白色),即非本件判斷之對象,附此敘明。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1至2-5所示) 相較,二者均係提供人體或非人體清潔、美容、化粧等相關 商品,其性質、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消費者相同或相 近,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相同或具有關聯之處,如標上近 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外文「NEAUVIA」、「NIVEA 」均為無義字,且與其指定使用之人體或非人體清潔、美容 、化粧相關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就二商標均得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西元2018年至2020年據爭商標商品在臺灣 之銷售數據統計資料、行銷宣傳品、廣告影片清單、進口報 關發票、獲頒獎項及感謝狀、2017年至2020年據爭商標商品 在臺灣各銷售據點陳列展示照片(乙證1-6之附件九至十四 ),可知參加人針對臺灣消費者,除設有「妮維雅NIVEA」 中文網站加以宣傳外,據爭商標商品在臺灣有持續廣泛銷售 之情事,堪認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行銷多年已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所提甲證6 之原告官方網站及官方YouTube頻道介面,其上雖有標示系 爭商標圖樣,然並無日期,且全為外文內容,無法據此認定 原告於我國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甲證9之FDA相關文件 ,為原告各項產品清單,不足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標於我國實際使用證據,難 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故據爭商標較系爭商 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據爭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9年11月10日)前即經註 冊公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中度,均有識別性,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同一、高度類似關係,且據爭商標之 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並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復參酌原告與參加人於2024年9月所簽署之共存與和解 協議(甲證12、丙證1),雙方約定原告將不得使用系爭 商標於第3類之商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同意放棄 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所有第3類商品,並接受原處分等語( 本院卷第288、294頁)。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可認客 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 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⒉原告雖提出甲證7、8、10、11之外國准許註冊資料、外國 法院判決及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惟商標權基於 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各國商標審查法制不同,審 查基準有異,且外文「NEAUVIA」、「NIVEA」,於外國及 國內所顯示予消費者及交易市場之印象仍屬有別,自不能 以系爭商標在外國准許註冊,即比附援引作為本件有利原 告判斷之論據,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屬地原則云云,即不可 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23

IPCA-113-行商訴-27-20241223-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高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立即修復民國112年10月4日臺 北南海郵局編號000575之存證信函所述之現況及其附隨之毀 損,並履行系爭契約(詳後述)第8條第2項所訂定之第一階 段應交付符合規格訂定功能、可正常運轉之標的物予原告之 義務,並自本狀送達日起5日內交付給原告,逾期,則自該 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賠償金額按起訴狀附件1之計算式累加至修復完成品交 付給原告之日止;上開賠償金額應於被告交付修復完成品給 原告之日支付,逾期,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 合計總額若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則一部請求400 ,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4月24日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㈠狀變更聲明,再於113年7月2日以民事陳報㈠狀撤 回變更後聲明第1項,最終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7 、115頁)。查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 同一契約所生爭議而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物聯網雲端系統與手機APP開發設計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物聯網之雲端系 統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產品),被告依約應於 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書(下稱系爭規 格書)要求之系爭產品予伊。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將軟體構建 於伊向Google Cloud Platform平台(下稱系爭雲端平台) 租用之電腦硬體上,被告僅將系爭產品前端平台之帳號、密 碼交付伊,並未交付具有其他維護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 是僅有被告得以影響系爭產品之運作。嗣伊認為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產品存在瑕疵及錯誤,乃於1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1 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被告修補上 開瑕疵、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2日 前某時,登入系爭雲端平台變更密碼,並破壞系爭產品,令 使用者無法登入,使系統呈現完全癱瘓之狀態。惟被告依系 爭契約有提供完整程式碼與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契約第1條訂定之2項「標的物」的完整程式碼交 付予原告,第2項「標的物程式碼」必須同時提供編譯環境 之設定資訊,經原告使用相同之環境進行編譯執行檔,驗證 程式碼確實為最新版本,並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日起 5日內交付原告,逾期,則自該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1-1之計 算式核計,累計至修正完成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並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延遲違約金,兩者合計以 償付原告,如有與前案重複計算之期間則扣除之。上開賠償 金額應於被告交付修復完成品給原告之日支付,逾期,按週 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過400,000元 ,則一部請求400,000元,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起算日期 前之賠償,原告另行追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前已向伊提起前案訴訟,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 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亦高度雷同,與前案訴訟顯屬同一事 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規定裁定 駁回。且系爭雲端平台及系爭產品並無毀損或錯誤,原告並 未提供系爭雲端平台管理員帳號權限與伊,伊亦無任何破壞 系爭雲端平台及系爭產品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 系爭產品,被告依約應於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規格 書要求之系爭產品予原告。嗣原告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 品存在瑕疵及錯誤,乃於1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 ,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等節,經本院 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產品之完整程式碼,並給付損害賠 償、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應為:㈠本件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㈡系爭契約之 定性為何?應適用何種法律規定?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產品之完整程式碼,並給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尚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其適用。而所謂同一事件,應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前案訴 訟係主張系爭產品存在多項瑕疵及錯誤,致伊受有損害,聲 明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及給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有前案訴 訟卷宗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被告於前案訴 訟起訴後,蓄意破壞系爭產品及系爭雲端平台致無法運作, 故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協議,聲明請求被告應提供完整程式 碼予原告,並應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是前案訴訟之聲明 與本件訴之聲明就損害賠償金額雖有相似之處,然係基於不 同原因事實,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並非同一事件。被 告抗辯本件屬重複起訴等語,容有誤解,應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民法未設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 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 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本合約之標的物…內容如下 :第1項『物聯網之雲端後台系統(IoT Cloud)』…以及完整 之source code;第2項『物聯網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IoT AP P)』…以及完整之source code」、第2條結合之需要約定: 「第1項:標的物必須與一項外部單元…構築成為一個系統… 共同運作,才能表現其設定之功能。第2項:標的物與Gatew ay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 果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Gateway開發責任之各方 ,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若乙方(即被告, 下同)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經事實 證明為禍首的話,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了排除該錯誤所 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甲方之全部責 任」、第3條乙方之任務約定:「如期完成『標的物』之開發 設計並交付甲方」、第4條開發之流程與協同:「第1項:乙 方應於簽約日起捌拾個日曆天內完成交付『標的物』予甲方之 任務,交付之『標的物』必須符合規格訂定之功能正常運作。 第2項:為確保開發工作之順暢進行,合約進行期間甲乙雙 方應維持密切聯繫,接獲對方之詢問時,最遲應於24小時內 予以回覆,不得相應不理。…第4項:自簽約日起每週二15:0 0,甲乙雙方於甲方之營業處所舉行工作會議…對於將執行實 體設計項目之規格內容,詳盡討論確認,乙方於每週一,把 已設置於Google Cloud Platform上之雲端後台更新為最新 版本之工作成果執行檔…」(見前案卷一第7頁)。可知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包括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 交付原告,此部分性質上近似於承攬關係;惟被告依約亦須 協同參加線上工作會議、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與韌體 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則近 似於委任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 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告於履約期間 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 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 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之完整程式碼,並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金、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 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契約乃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前案11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卷一第17 0頁背面),足認系爭契約於該日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 於契約終止後,即無再依約履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再 行交付系爭產品之完整程式碼,自無理由,不能准許。且被 告既無再行交付程式碼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程式碼 為由,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0

TYEV-112-桃簡-2231-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紅麗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相 對 人 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掬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期持有發行股數1%以 上之股東。因第三人陳文設遺產協議書載明其遺產中動產部 分扣除遺產稅、相對人返回款(下稱系爭款項)與相對人董 事長陳冠宇代墊喪葬費用後,由遺產繼承人均分,是系爭款 項為陳文設之遺產,陳文設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款項交還 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收受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迄今下落不 明而有遭陳冠宇侵占之虞。再參相對人之現金流量表顯示, 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他非流動資產,民國111年度為新臺 幣(下同)79萬3,705元,112年度則增加至117萬2,981元; 收入於111年度為102萬6,295元,112年度則減縮為7,019元 ,與往年相差甚鉅,相對人卻拒絕說明並提供帳冊,而相對 人之虧損恐係因陳冠宇挪用金錢至國外供其子女留學、生活 費之花用,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認為有聲請選任檢查人以瞭 解相對人相關業務帳目、營運狀況之必要,以維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 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 有存摺明細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股東會前,均已備置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聲請人身為股東本有調閱財務報表 、確認財務狀況之權限及能力,顯有其他管道得行使其查核 權,其逕自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權利濫用,且所請求檢 查者係104年迄今之所有財務資料,未指明、特定財務會計 之時序或範圍,已逾公司法第210條股東所得調閱財報資料 權限之法定範圍。又系爭款項實係相對人辦理增資,作為增 資股款進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並經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股東同 意並作成決議,至111年度、112年度資產負債表非流動資產 增加,係因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弄5號之不動 產有室內裝修需求而有支出增加,進而影響淨現金流入之金 額,聲請人主張係陳冠宇挪用金錢至國外供其子女留學、生 活費之花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聲請人於106年起至112年 擔任監察人,並有查核表冊之義務,該段時間對相對人財務 狀況不可能不清楚,現卻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明為由聲 請選派檢查人,顯屬矛盾。故難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以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數59萬5,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以上等 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1至300頁),復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 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首堪認定。惟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 必要性。  ㈡聲請人雖主張陳文設於105年1月30日歿,而系爭款項為陳文 設之遺產,陳文設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款項交還予相對人 ,然相對人未收受系爭款項,恐遭陳冠宇侵吞,而聲請檢查 自104年度迄今財務相關資料等語,並提出遺產協議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上開遺產協議書,僅係就陳文設 之遺產為分配,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並無直接關聯,且相 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冠宇本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使 陳冠宇與聲請人間就陳文設之遺產有何糾紛,亦與相對人無 必然關聯。再者,相對人辯稱系爭款項實係相對人辦理增資 ,作為增資股款進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並經包含聲請人在內 之股東同意並作成決議等語,業據其提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股東臨時會會 議事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9至328頁),而堪採信,難 認有聲請人所指系爭款項去向不明之情事。從而,難認聲請 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他非流動資產 ,111年度為79萬3,705元,112年度則增加至117萬2,981元 ;收入於111年度為102萬6,295元,112年度則減縮為7,019 元,與往年相差甚鉅,相對人卻拒絕說明並提供帳冊等語, 並提出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111及112年度現金流量 表、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25至42頁)。惟查:  ⒈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5日相對人股東會中提出對上開資產負 債表之意見,經股東會主席當場回覆:「你一句他一句插話 ,這樣我沒辦法回答,而且詢問事項眾多,請統整問題及詢 問範圍,這邊簡單回覆各股東疑問,公司上述列出來的帳冊 都已經由會計師查核完畢並簽證完成,並沒有疑慮,此外股 東們所提的問題,已經有涉及進一部查帳的範圍,請來函說 明問題及相關範圍,以利公司回應。」等語,有股東會會議 事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7、318頁),足見相對人雖未 於該次股東會直接說明釐清上開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有何問題 ,然僅係因詢問事項眾多而無法當場回覆,仍開放股東以函 詢方式請求說明,難認相對人有拒絕說明及提供帳冊之情事 。  ⒉又相對人辯稱上開111年度、112年度資產負債表非流動資產 增加,係因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弄5號之不動 產有室內裝修需求而有支出增加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 1年底暨112年底比較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見 本院卷第319、320、335、336頁),觀上開查核報告、比較 資產負債表記載,112年年底其他非流動資產為151萬6,837 元(見本院卷第335頁),而其他非流動資產帳載內容亦為 :「未攤銷費用151萬6,837元」(見本院卷第336頁),所 載金額互核相符,而此部分查核說明則記載:「未攤銷費用 係室內裝修等,經核帳載紀錄及抽核相關憑證並經抽查核算 ,尚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是相對人所辯 ,應可採信,則難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金流異常之情事。 再者,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查閱上開查核報告以釐清上開狀況,衡 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立法意旨,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㈣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自104年起迄今,有何其他可疑交易或 明顯虧損,或有與公司法相違之情事,亦未能檢附相對人業 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其他相關事證,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選 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20

TPDV-113-司-94-2024122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高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契約修正產品之錯誤並 給付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依約履行 ,並請求契約所定之報酬尾款,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立即修正民國112年6月19日臺北南海郵局 編號000545之存證信函所述之錯誤並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所訂定之第一階段應交付可正常運轉之標的物予原告之義 務」(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113年1 月1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㈤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一第112頁),查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 兩造間同一契約所生爭議而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物聯網雲端系統與手機A PP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物聯 網之雲端系統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產品),被 告依約應於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書( 下稱系爭規格書)要求之系爭產品予伊,伊則分階段支付共 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報酬;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致無法如期完成系爭產品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被 告應給付報酬總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被告已收受第1階段報 酬126,000元,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在附表所示之12 項瑕疵及錯誤,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修補上開瑕疵、賠償損 害及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立即修正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 已告知如附表所示之錯誤與瑕疵,並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㈤ 狀送達日起15日內交付給原告;如逾期交付,則應自前開訴 狀送達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6-1之計算式核計,累計至修正完成 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之規 定計算延遲違約金,兩者合計以償付原告。上開償付金額應 於被告交付修正完成品給原告之日支付,逾期,則按週年利 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如超過400,000元,則 一部請求400,000元,餘額另案追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產品,原告後續頻繁追 加系爭契約所無之設計內容或產品優化功能,且要求衍生更 新除錯服務,並非契約義務之範疇,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 情事,自無須給付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又原告迄今未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尾款,伊已經合法催告解除契約; 如認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伊亦已終止契約,自無須 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惟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等節,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及瑕疵,並給付損害 賠償、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應適用何種法 律規定?㈡原告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民法未設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 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 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本合約之標的物…內容如下 :第1項『物聯網之雲端後台系統(IoT Cloud)』…以及完整 之source code;第2項『物聯網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IoT AP P)』…以及完整之source code」、第2條結合之需要約定: 「第1項:標的物必須與一項外部單元…構築成一個系統…共 同運作,才能表現其設定之功能。第2項:標的物與Gateway 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 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Gateway開發責任之各方, 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若乙方(即被告,下 同)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經事實證 明為禍首的話,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 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甲方之全部責任 」、第3條乙方之任務約定:「如期完成『標的物』之開發設 計並交付甲方」、第4條開發之流程與協同:「第1項:乙方 應於簽約日起捌拾個日曆天內完成交付『標的物』予甲方之任 務,交付之『標的物』必須符合規格訂定之功能正常運作。第 2項:為確保開發工作之順暢進行,合約進行期間甲乙雙方 應維持密切聯繫,接獲對方之詢問時,最遲應於24小時內予 以回覆,不得相應不理。…第4項:自簽約日起每週二15:00 ,甲乙雙方於甲方之營業處所舉行工作會議…對於將執行實 體設計項目之規格內容,詳盡討論確認,乙方於每週一,把 已設置於Google Cloud Platform上之雲端後台更新為最新 版本之工作成果執行檔…」(見本院卷一第7頁)。可知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包括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 交付原告,此部分性質上近似於承攬關係;惟被告依約亦須 協同參加線上工作會議、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與韌體 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則近 似於委任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 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告於履約期間 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 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 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為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 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契約乃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1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背面),足認系爭契約於該日已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既已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 誤,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第4條第5項履約責任第1款約定:「不可抗力之因素除外,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產品時,自逾 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 約金」(見本院卷一第7頁,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並未 約定原告除上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上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視為被告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原告自不得在系爭違約金條款以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原證6-1之計算式核計之損害賠償金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 爭產品存在如附表所示之錯誤,請求被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 按日給付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規 格書內確有約定該等項目、且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確存在錯 誤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user無法delete device」(使用者無法刪除設備)之錯誤,惟依被告所提電 腦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確已撰寫「removeLinkDevice」(移 除連結設備)功能之相關程式碼(見本院卷第179頁);又 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亦無從 確認系爭產品確有無法刪除設備之狀況。是依卷存證據,難 認系爭產品確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無法刪除設備之錯誤。  ⒊就附表編號2至12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錯誤或缺少 功能,不符系爭規格書之要求云云。然觀系爭規格書,僅記 載「4.2.5 Build Rules for Interactions among Devices 」、「4.2.2 Gateway管理(gateway owner權限)」、「4. 2.4 Sensor管理(gateway owner權限)」等標題,標題項 下並無記載系爭產品需具有何種功能(見本院卷一第92頁) ,難認附表編號2至12確為系爭規格書所要求之項目。  ⒋本院雖曾曉諭原告應就上開事項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98 頁),惟原告以書狀陳明其所主張之鑑定方法後(見本院卷 一第133至135頁),本院即檢附上開書狀、系爭契約及系爭 規格書,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可否進行鑑定,該院回函略以:經鑑定小 組人員判斷,原則上得以配合處理,但因就鑑定標的、範圍 、標準、相關之軟、硬體及執行實地鑑測所需之條件等,均 可能影響鑑定方案之決定,故此類型案件,建議排定初步確 認程序,除索取案件所有相關資料或資訊先行分析外,亦可 能排定確認會議,藉以釐清前述各項內容,才得以確認最適 鑑定方案及所需費用,初步確認階段鑑定費用為50,000元等 語,此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嗣原告 具狀陳稱:該院顯然將本院發函內容擴張解讀成從系爭產品 之程式進行分析,再由該院決定鑑定之方式及費用,前置分 析即要價50,000元,該院竟出此言,令人錯愕,絕無可能將 私有智慧財產權之程式碼開放給他人檢閱,該院絕無不知之 理,竟還開口為進行此荒謬且徒勞無功之事務索高額之費用 ,顯失其應有之專業格局,應再致函該院清楚敘明其所負任 務之內容,要求重新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 顯見原告並無依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提鑑定方法進行鑑定 之意,是自無送請該院鑑定之必要。原告另具狀稱:若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不願依原告方式實施鑑定,北部地區有不少 著名大學,也有工研院,可徵詢其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9頁),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表明鑑定機 關及鑑定事項,是本件尚無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⒌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錯誤 ,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項目為系爭規格書所要求 之項目,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違約金條款按日給付違約金 等節,並無所據,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伊已於110年12月28 日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系爭產品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 已將系爭產品投入其事業運作,堪認系爭產品已可運作並已 驗收完成。詎反訴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294,000元 ,縱系爭契約已經伊解除或終止,伊仍得請求原可獲得之尾 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4,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應交 付符合系爭規格書訂定功能、可正常運作之系爭產品,伊方 須支付第2期款項;於系爭產品驗收完成時,方須支付第3期 款項。惟反訴原告至今未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訂定功能、可 正常運作之系爭產品,伊無須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支付420,000元作為 乙方履行本合約義務之報酬;雙方同意分成三個階段給付, 第一階段為總額之30%,第二階段為總額之50%,第三階段為 總額之20%」、同條第2項約定:「於簽訂本合約時,甲方支 付第一階段之報酬予乙方,乙方交付符合規格訂定功能、可 正常運作之『標的物』給甲方時,甲方再支付第二階段之報酬 予乙方,驗收完成時,甲方應支付第三階段之報酬予乙方」 (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第2、3期款乃分別 以「反訴原告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功能、可正常運作之 系爭產品」及「反訴被告驗收完成」作為給付之條件。反訴 原告主張上開條件已成就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反訴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已開始將系爭產品投入事業運作, 堪認系爭產品已可運作並驗收完成等語,固舉系爭產品截圖 及操作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9頁),惟該等截圖 及畫面僅顯示反訴原告操作軟體之片段,尚無法證明系爭產 品已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之功能,更無從認定反訴被告已將 系爭產品投入運作。是反訴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契 約第8條第1、2項之第2、3階段付款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 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如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原告所指瑕疵或錯誤事項 原告所指合約 規格項次 1 user無法delete device 4.1.5.3.1 4.1.10 2 Living room之外device icon沒出現 4.2.4.5 3 APP在remote mode無法control device 4.2.4 4 手動控制進入Local mode之功能不存在 4.2.2 5 APP change GW login pwd完成但是沒同步update APP上的pwd導致APP無法login gateway 4.2.2 6 APP沒save device control setting value 4.2.4 7 APP上device icon沒有正確顯示device status 4.2.4 8 同一款device在不同的room所顯示的icon不一致 4.2.4 9 Room edit function error 4.2.4 10 RGB LED light control 4.2.4 11 APP頁面layout瑕疵 4.2.4 12 APP頁面layout瑕疵 4.2.4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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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及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親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913 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家事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 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 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被告即反請求 被告丁○○(下稱丁○○)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57號);嗣丙○○亦於112年9月26日提出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反請求(即本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復於 113年3月28日追加確認原告乙○○、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即被告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 在,揆諸前開說明,因丙○○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之反請求、追加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 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就法 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丙○○請求確認乙 ○○、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確認 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而乙○○、丁○○現戶籍登載生父邱聰欣,邱聰欣為丙○○之父為 被繼承人邱○○。然此一親子關係為丙○○所否認,並據提起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有待釐清,否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 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 認丙○○提起本訴有其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分割遺產部分:   乙○○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而被 繼承人之長男邱聰欣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邱聰欣之子乙○○ 、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是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有其丙○○、乙○○、丁○○等3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 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 訴請裁判分割。   ㈡反請求答辯略以:邱○○與訴外人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於 40年7月10日認領彼時年僅兩歲之訴外人邱聰欣,三人住於 同一住居所共同生活,邱○○自幼撫育邱聰欣至成年並長期經 營親子生活,雙方以父子相稱,且邱○○之訃聞,內容記載乙 ○○、丁○○為孝孫,邱聰欣之妻甲○○為孝媳,顯見邱○○將邱聰 欣視為親生兒子,家族成員亦將邱聰欣視為一份子;倘若鈞 院認邱○○雖與邱聰欣無真實血緣關係,然邱○○已依修正前民 法規定收養邱聰欣為養子,並有一定之養親子關係生活事實 之持續,應認邱○○與邱聰欣間具法定血緣關係。  ㈢丙○○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答辯略以:本件丙○ ○既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為被繼承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被告侍奉被繼 承人而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即非無義務,且係履行其扶養義 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丙○○主張為 被繼承人邱○○代墊費用進而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所提分割方法 分割並無可採。況丙○○主張91年至107年7月之扶養費共計35 9萬7204元,未據丙○○提出此期間扶養證明亦未有任何單據 ,再者被繼承人斯時為屆齡80歲之老人,丙○○空泛主張16年 間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費用實屬無據;而於107年7月至111 年1月,被繼承人107年8月存款結餘尚有18萬5,167元,且被 繼承人斯時領有敬老津貼,107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3,628 元,共計10萬8,840元,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按月領有3,77 2元,共計4萬5,264元,敬老津貼共計15萬4,104元,再查被 繼承人於107年7月至111年1月共計領取敬老津貼35,000元、 每月租金收入1萬1,700元,107年7至7月111年1月,共計43 個月,50萬3,100元,是被繼承人之照顧費用非全然由丙○○ 支出,而係以被繼承人上開收入支應,是以丙○○稱於107年7 月至111年1月支出149萬4,950元尚非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兩造對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乙○○之父邱聰欣,實為被繼承人邱○○之配偶趙束於前段婚姻 所生子女,乙○○於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乃依據乙○○之父邱聰 欣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女,而因邱聰欣於98年5月23日死亡 ,是以邱聰欣之子女即乙○○、丁○○遂本於代位繼承人之身分 繼承被繼承人邱○○之遺產,邱○○與趙束成立婚姻關係後,遂 向戶政機關主張其為邱聰欣之生父而登記,邱聰欣與被繼承 人邱○○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本身自無繼承權,乙○○請 求代位繼承之正當性即不復存,且乙○○自承邱聰欣與邱○○間 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乙○○尚未舉證被繼承人邱○○有基 於單方收養之意思且自幼撫育邱聰欣之事實,自不能僅以申 報戶口名義逕自推認邱聰欣過往有與邱○○共同生活乃至扶養 ,且丙○○自童年記憶以來,完全沒有與邱聰欣共同生活,且 依證人戊○○○、甲○○之證詞,可知邱聰欣並未和丙○○、趙束 等人從小同住,故亦無所謂事實上收養之情況;況乙○○先稱 無真實血緣關係,復主張邱聰欣、邱○○間為認領關係,說詞 反覆,顯屬臨訟之詞。而乙○○、丁○○之遺產繼承權有無存在 將致丙○○司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除 去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由丙○○獨自出租予其他承租戶, 長期以來均由丙○○實際管理經營,考量乙○○、丁○○從未居住 於上開不動產,且乙○○、丁○○應連帶給付257萬2368元請鈞 院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准將 系爭房地分割予丙○○獨自所有,分割為如附表一丙○○所提之 分割方案。  ㈢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邱○○自91年起至106年 間均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生活所需費用,嗣邱○○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老吾 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照護費、醫療 費、膳食費等共計149萬4,950元、91年至108年房屋稅共2萬 7,818元、90年至111年地價稅共5萬2,262元,上開費用屬邱 ○○之債務,丙○○自得請求乙○○、丁○○連帶給付償還渠等內部 分擔額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確認反訴被告乙○○、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 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反訴被告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共同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乙○○、丁○○之父邱聰欣先於98年5月23日被繼承 人邱○○死亡,由乙○○、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業據 乙○○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見本院卷 一第25至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丙○○反請求部分:邱○○是否與邱聰欣有親子關係?  ⒈丙○○反請求主張乙○○、丁○○之父邱聰欣與邱○○間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存在,是乙○○、丁○○非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乙○○、丁○○是否為被繼承 人邱○○親生孫子,丙○○、乙○○、丁○○間是否存有叔姪之血緣 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受驗人DNA Y STR及DNA STR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記錄,㈠乙○○及丁○○之DNA Y STR及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635等16項型別與丙○○之相 對應型別不同,顯示2人與丙○○間之Y染色體負係遺傳基因矛 盾,不符合同父係遺傳法則。㈡依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 係研判操作標準」,DNA Y STR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 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本案有16項矛盾,達到研判 非同父系閾值以上。結果推論:丙○○與乙○○、丁○○不可能存 在同父系血緣關係,意即三者不可能存在叔姪血緣關係。」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305 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丙○○此項主張非虛,是乙○○、丁○ ○與邱○○間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已堪認定。  ⒉惟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 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 亦包括在內。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 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 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 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 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 33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在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 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 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管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 生影響。   ⑴乙○○主張其父邱聰欣為00年0月0日生,被繼承人邱○○與邱 聰欣之母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被繼承人邱○○於40年7 月10日認領斯時年僅二歲之邱聰欣,並自幼撫育邱聰欣與 之一同生活,邱○○往生時家族亦將乙○○、丁○○列為孝孫, 縱使二人無真實血緣關係,邱聰欣與邱○○仍有法律上父子 關係等情,業經乙○○提出邱○○、趙束、邱聰欣戶籍謄本、 邱○○訃聞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桃園○○○○○○○○○邱 聰欣生父邱○○所憑登記為何,據其函覆乃認領登記申請書 為憑,此有桃園○○○○○○○○○112年11月7日桃市桃戶字第112 0013309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認領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惟丙○○則以邱○○認領邱聰 欣並不足以解為其有意願收養無血緣關係之邱聰欣或無舉 證證明邱聰欣於7歲前有何受被繼承人邱○○扶養之客觀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 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 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 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 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 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 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 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 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 ,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 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 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 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 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 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 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 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 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 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 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 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再者,身分關係存否 (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 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 ,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 難,惟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 ,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 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 事實之真偽。則收養人間主張其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非不得依上開證據方法推認之,且因此類確認判決具 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 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邱聰欣之母為趙束,其與邱○○結婚,並於40年8月17日遷 入邱○○戶內,邱○○、趙束、邱聰欣3人同一戶籍,此有 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邱聰 欣2歲時經邱○○反於真實血統認領,後於趙束與邱○○結 婚後與趙束一同前往與邱○○共同生活,應可認定。    ②又邱聰欣之生父不詳,生母趙束與邱聰欣結婚後共同居 住,理當同生母共同與邱○○共同生活,由趙束與邱○○共 同養育,長大成人,而證人戊○○○即丙○○之配偶證稱: 「(法官問:當天原告有出現在法會現場?答:有。」 、「(法官問:有對原告出現感到疑惑?)答:無,因 為說是原告媽媽說原告邱○○孫子。原告媽媽我之前認識 。結婚前認識原告媽媽。有說是被告丙○○哥哥的太太。 」、「(法官問:法會當天原告有穿何衣物?)答:一 般的。」、「(法官問:原告有參加家族內部的喪葬儀 式?)答:原則上是家族人才會參加。」、「(法官問 :原告為家族之一份子?)答:理論上是。」、「(法 官問:有聽過你先生公公婆婆談論過原告之父親?)答 :我婆婆有說過邱聰欣不是我公公的孩子。」(見本院 卷一第368至371頁)、核與證人甲○○即乙○○之母到庭證 稱:「(法官問:原告、被告丁○○父親跟邱○○之間相處 狀況?)答:像一般父子。」、「(法官問:跟原告父 親結婚時邱○○有來?)是,當時作主婚人,坐主桌。」 、「(法官問:知道邱聰欣是何人扶養?)答:邱○○養 的。生病時還很照顧他。也有聽過邱○○提過。」、「( 法官問:邱○○喪禮當日,手尾錢誰給誰?)戊○○○分給 大家,每個人都有拿到。」、「(法官問:你先生有跟 邱○○一起生活並照顧他?)答:當時開便當店,有給每 月1萬生活費給到便當店87年關掉。87年就沒經營我就 回桃園生活。」(見本院卷二第502至504頁)大致相符 ,而自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雖家族之人均知悉邱聰欣 並非邱○○之親生子,然因邱聰欣自幼由邱○○撫育而為家 族之一員,邱○○對於邱聰欣有自幼撫育之事實至為明確 ;從而,邱○○自邱聰欣2歲起撫育邱聰欣長大成人,邱○ ○與邱聰欣間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可 認邱○○有將邱聰欣作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撫育邱聰欣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邱○○、邱聰欣間已成立擬制之 養親子關係。  ㈢從而,邱○○之繼承人為本件之兩造,應可認定,本件邱沿人 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㈣乙○○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邱○○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 並無不合。  ⒊丙○○請求扣除其自91年起至106年、107年7月起至111年1月支付邱○○代墊之安養費用部分,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有無理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 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 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 情形而言。依目前社會通念及經濟現況,一般人如有屋可 住、有車代步,且民生基本開銷費用均由他人代繳,又無 其他鉅額支出者,衡情當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次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兩造對被繼承人均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又丙○○主張被繼承人自91年起至106年間均 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之安養中心費用,邱○○於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 老吾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支出 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元、地價稅5萬2,262元, 共計514萬4,735元均屬邱○○之債務,乙○○、丁○○內部分擔 額各為(514萬4,735元÷4=128萬6,184元),固據丙○○提 出老吾老照顧中心(養護型)代付款明細表、現金帳、邱 ○○照護費之金額明細表、欣泰綜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二 第47至496頁),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自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觀之,其生前除有編號4至5 所示之存款外,尚有編號1至3所示,價值逾8百萬元之不 動產可供其融資運用,且自107年7月起每月領有敬老津貼 3628元、110年1月至12月領有每月敬老津貼3772元及每年 重陽敬老金5000元至2萬元不等,亦尚有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23頁) ,應認其生前名下實有財產得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依 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即非為受扶養權利人,其子女即無提供扶養之法律上義務 ;又縱認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入住上 開安養中心,無法妥適規劃、運用自身財產,而應認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 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 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 顧父母者。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 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 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 ,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或支付安養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 理之扶養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是丙○○縱有另為被繼 承人支付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居住於新北市私立老吾老 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共計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 元、地價稅5萬2,262元元,亦屬對被繼承人所為道德上之 給付,不能請求被繼承人返還,即丙○○主張上開其所墊付 之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丙○○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歸丙○○獨自所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 1/1 0 存款 中華郵政 14,627元暨其孳息 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由丙○○、乙○○、丁○○按應繼分比例分得。 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乙○○ 四分之一 0 丙○○ 二分之一 0 丁○○ 四分之一

2024-12-18

PCDV-112-家繼訴-157-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呂朝光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呂昕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2年度醫訴 字第3號;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110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 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附帶 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 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 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又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只須其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之 犯罪行為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 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再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 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3年度台 抗字第305號裁定、5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90年度台 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 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5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擅 自執行醫師業務之對象包含原告),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應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違 法執行醫師業務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核屬因被告刑事犯 罪行為而損害之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起訴時,尚未依醫 預法之規定申請調解,經本院依法將本件移送本院板橋簡易 庭進行調解,經原告到庭表示不願意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附卷可佐(見 板司調卷第53頁),故本院依法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於111年12月間,為伊拔牙及破壞假牙,使用未經消毒 醫療設備及器具,導致伊感染而造成牙周膿腫發炎及缺齒咬 合不正,並出現頭痛、血流腫脹、無法進食等症狀,致其他 醫師不願接手修復一半損壞之假牙,使伊長期缺牙咬合不正 而另側牙床發炎,痛苦難耐及憂慮未來植牙費而患焦慮症。 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伊之損害如下:㈠醫藥費及交通費: 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㈡牙齒重作費用:35,000元;㈢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㈣薪資補償237,600元;㈤後續醫療費 190,000元;㈥營養品費用30,000元,合計共807,6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主要係國家針 對醫療業者管制及促進醫療事業發展為目的,至多針對違反 業者課予刑事或行政責任,若原告欲以此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仍需舉證有何損害發生。然原告並無針對損害發生有 任何具體論述,尤其原告當初就診時已知悉伊僅具齒模師執 照,因其自稱本身同為齒模師公會內部人員,曾聽聞伊口碑 良好,且知悉伊處理每顆假牙之平均成本不到4,000元,費 用相比其他醫療診所較低,並要求伊負責進行拔牙等手術, 而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記載:病人自述有在別的地方做拔牙的 處置而來本診所檢查傷口,當時檢查傷口的適合情況是普通 等語。該診斷書充分揭示原告除因拔牙手術本身必然伴隨之 開發性傷口外,尚無因伊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或不當處理, 致其傷口惡化或併發其他發炎膿腫症狀。是原告均未敘明其 因伊之醫療行為客觀上造成何等損害發生,甚至連損害額若 干,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說明。縱認原告有損害發 生,其與伊之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需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明知其不得擅自執行牙醫相關之 醫療業務,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111年12月10 日起至112年1月初某日止,在其經營之和平牙齒診所,並於 111年12月間為原告執行對牙齦施打麻醉劑、拔牙及破壞假 牙之醫療業務,並收取診療費8,000元,事後有退還予原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114至1 17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憑 (見板司調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 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 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間,為伊拔牙及破壞假牙,使用 未經消毒醫療設備及器具,導致伊感染而造成牙周膿腫發炎 及缺齒咬合不正,並出現頭痛、血流腫脹、無法進食等症狀 ,致其他醫師不願接手修復一半損壞之假牙,使伊長期缺牙 咬合不正而另側牙床發炎,痛苦難耐及憂慮未來五顆植牙費 而患焦慮症,並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因假牙需重 做至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診所,並自陳於111 年12月間其假牙及牙齒遭被告拔除破壞處俱為右上方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5頁、限閱卷),觀諸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收據(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 卷第39頁、第65至71頁、第81至第96頁),其中德倫牙科診 所部分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4日,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第7 顆牙齒牙周膿腫亦與原告所稱假牙及牙齒遭被告拔除破壞處 位置不同;又守禮牙科診所部分就診日期為112年4月間記載 牙冠牙橋裝置完成等節,而病歷記載:病人應是前在他診所 假牙有所意見不同,時間久不完全記憶清楚,應是他診所治 療或製作假牙有所意見不同等語;至於111年12月間就診之 慶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自述有在別的地方做拔 牙的處置而來本診所檢查傷口,當時檢查傷口的癒合情況是 普通等語,病歷亦未記載假牙及牙齒拔除破壞處置有何不當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焦慮狀態、有嚴 重失眠等語。是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收據等卷 內證據,除難認拔除假牙及牙齒本身屬損害外,亦難逕認被 告於111年12月間為原告拔除假牙及牙齒行為與原告所稱之 損害(即因感染而造成牙周膿腫發炎及缺齒咬合不正、頭痛 、血流腫脹、無法進食等症狀,致其他醫師不願接手修復一 半損壞之假牙,使其長期缺牙咬合不正而另側牙床發炎,痛 苦難耐及憂慮未來植牙費而患焦慮症)具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 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本件請求尚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2-醫-2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雜糧產銷班第二班 法定代理人 安啟信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鏡律師 被 告 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祐 被 告 李金枝 邱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所委任之劉南英 ,並非律師,且未經本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三第12 5頁)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併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6條第2項、農業產銷班設立暨 輔導辦法第3條以下規定設立,由一定之農民為班員組成, 設有名稱、營業地址、代表人即班長,並有獨立之財產,此 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民國99年10月25日阿推字 第0990002197號函、嘉義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府農務字第09 9017496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 0月3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1013002897號函及財產目錄可稽 (本院卷一第37頁、第169至183頁),另經嘉義縣阿里山鄉 農會以111年5月12日阿推字第1120000305號函覆本院綦詳( 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 2頁)。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侵害商譽、信用 ),請求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溫公司)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上開二類請求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常溫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常溫公 司、被告李金枝、被告邱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26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嗣迭次減縮第一、二項聲明本息,並撤回依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及依第195條請求商譽、信用損害部分 ,亦撤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76至177 頁、第182至183頁、卷三第72至73頁);另變更請求之損害 內容如後述。就聲明本息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部分,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常溫公司受原告委託處 理薑粉加工,因常溫公司及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李金枝、 邱雅萍有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 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8月29日起向訴外人環球國際驗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驗證公司)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 產加工品驗證,在嘉義縣○里○鄉○○段0地號等17筆地號種植 有機作物,並在其中之茶山段48、201地號土地(下各稱48 地號土地、201地號土地)種植包括根莖菜品項之生薑。原 告所種植有機生薑,自105年起委由被告常溫公司代工製造 、包裝為有機薑粉銷售,兩造雖未訂定書面契約,但歷來均 以報價單及請款單作為合作依據。其後原告於109年12月18 日起陸續與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李金枝談妥110年合 作模式後,遂於110年6月16日將自48、201地號土地採收之 生薑41袋(含袋重,615㎏,下稱系爭生薑),連同有機薑粉 盒子1,000個,送至常溫公司,經常溫公司於同年月18日簽 收後進入有機加工程序,於110年7月13日將該批加工完成品 即薑粉(下稱系爭薑粉)共384瓶交付原告並請款,原告則 於110年7月15日如數匯款5萬9,034元予常溫公司(下稱系爭 契約)。詎110年7月28日環球驗證公司至原告場所執行系爭 薑粉抽驗時,發現該批薑粉竟含有超標芬普尼、普拔克農業 殘留,故環球驗證公司於110年8月3日要求原告將系爭薑粉 銷毀,並全面終止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至110年8月27 日;而李金枝、邱雅萍分別為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工廠廠 長,卻將系爭生薑置於非有機專用作業區進行加工,未採取 必要措施防止有機與非有機產品混淆,及避免有機產品與禁 用物質接觸,而有過失,造成系爭薑粉有農藥殘留,常溫公 司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李金枝、邱雅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李金枝、邱雅萍除 有上開過失行為外,亦均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5條第3項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8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9點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生薑原料財產權、營業權;彼二人 與應負自己侵權行為責任之常溫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 常溫公司應併就李金枝、邱雅萍前開二項過失侵權行為,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環球驗證公司再度稽查確認原告並 無疏失,始於111年5月4日對原告增列有機薑粉為有機加工 驗證品項;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損害15萬5,169元(即系爭 薑粉已支出成本,計有老薑原料成本5萬1,208元、委請常溫 公司代工已支出費用5萬9,034元、包裝材料印刷已支出費用 6,797元、未來重新拍攝推廣影片須支出6,000元、系爭薑粉 未來包裝重新製作成本3萬2,130元);另因系爭薑粉384瓶 、每瓶售價1,000元,因無法售出所失利益,扣除直接成本 後所失利益為26萬6,961元;及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 年12月30日起至少受有二年營業利益之喪失,扣除應簡省成 本後為66萬2,294元;總計損害額為108萬4,424元。爰本於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 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24條規定對常溫公司請求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二項請求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常溫公司應給付原告108萬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生薑實際採自48地號土地何地 段,所提檢驗報告亦無法證明採收與受檢驗之地段為同一, 且48地號土地包括「有機轉型期」之地段,自有可能施用過 農藥、除草劑、化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相關農藥物質,故 系爭生薑有可能來自於「有機轉型期」之地段,並於種植時 沾染土地上殘留之農藥。且原告並未遵守「有機農產品有機 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基準與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 使用之物質」(下稱系爭驗證基準)第一章驗證基準關於包 裝、運輸等規範,其將系爭生薑運抵常溫公司時,僅用麻袋 簡略包裝,其上無任何標示特徵足以分辨為有機產品,亦未 妥善包裝及明確標示係有機產品,即有可能將非有機之生薑 交付常溫公司,另無法排除在運送過程中遭受包裝材料、運 送車輛留有之農藥污染,故無從認定系爭生薑係在被告加工 過程中受農藥污染。原告交付系爭生薑時,既未標明為有機 原料,則被告在加工過程中,縱因作業人員有將系爭生薑置 於非有機專用作業區進行加工,自難認被告有過失。再者, 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確切數額,且該 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交付系爭生薑 時,標示分類不清,致外觀上無從與非有機農產品區分,被 告廠區工作人員見到未特別標示為有機產品之裝袋,而依正 常流程在非有機原料區作業,因此沾染農藥,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生薑交由常溫公司代工為 有機薑粉,經常溫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加工完成品系爭薑粉 共384瓶,並向原告請款5萬9,034元,原告則於110年7月15 日如數匯款5萬9,034元予常溫公司,原告與常溫公司間訂有 系爭契約;又李金枝為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對外接洽 訂單事宜,邱雅萍為負責系爭生薑代工之工廠廠長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代工請款單、匯款回條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本院卷一第63頁、第95至99頁),上情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327、4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加工製造系爭薑粉過程中,有過失而致殘留 超標農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第224條規定對常溫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負共 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 就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二項請求,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常溫公司交付之系爭薑粉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芬普 尼,為不完全給付,常溫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 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24條規定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三第236頁)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有 機農業促進法第3條第2款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 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另第15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 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除 前項物質以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產品、 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合成化學品等禁用 物質。」「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 、販賣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前項所定 禁用物質。」足見,農產品經營者,如生產、加工者,應確 保其生產、加工之有機農產品不能含有化學農藥等禁用物質 。又:  ⑴常溫公司於108年9月9日取得由訴外人慈心有機驗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慈心驗證公司)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 驗證管理辦法規定,核發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 證證書,產品品項為「植物粉狀加工品」,驗證有效期間至 111年9月1日,有該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可稽(本院卷三第1 17頁)。堪認常溫公司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農產品經營者。  ⑵再參之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訂定之 系爭驗證基準第一章驗證基準、第一部份共同基準之第七項 「產製過程」明定:「㈠操作者應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有機 與非有機產品混淆,及避免有機產品與禁用物質接觸。㈡應 於獨立之場所產製有機產品。若產製場所與一般產品共用者 ,其設施、設備及場地必須徹底清洗,並以時間作明確區隔 ,依序產製有機及一般產品。」(本院卷一第33、224頁) ;並慈心驗證公司所制訂之「有機加工、分裝及流通標準」 ⒍「產製過程」,亦同此規範內容(本院卷三第31頁)。則 常溫公司受原告委請代工製造系爭薑粉,自需遵循系爭驗證 基準上開關於產製過程之規範,應可認定。  ⒉查原告因110年7月28日環球驗證公司至原告場所執行系爭薑 粉抽驗時,經環球驗證公司將系爭薑粉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 臺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農業檢驗中心(下稱瑠公農檢中 心)檢驗,該中心針對有機薑粉、散裝310g、採樣日期為11 0年7月27日、有機薑採收自48地號土地之檢體,作成檢體( 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之檢驗報告;嗣該報告更正部分 文字,檢體(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A(下稱110年7月2 7日檢驗報告),而取代上開第一份報告,有各該瑠公農檢 中心檢驗報告及報告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77頁 、卷三第393至448頁);核與環球驗證公司112年11月27日 環產字第11211295號函附之查驗資料相符(本院卷二第327 頁、第458至460頁)。上開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已明確記 載該批抽驗之系爭薑粉經檢出含有超出容許量之芬普尼0.02 7ppm、普拔克0.06ppm等農藥(本院卷一第101、277頁,卷 三第46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生薑實際採 自48地號土地何地段,所提檢驗報告亦無法證明採收與受檢 驗之地段為同一,且48地號土地包括「有機轉型期」之地段 ,自有可能施用過農藥、除草劑、化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 相關農藥物質,故系爭生薑有可能來自於「有機轉型期」之 地段,並於種植時沾染土地上殘留之農藥等語。然而:  ⑴依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附表一,芬普尼為殺蟲劑,在生 薑中不得檢出,有該附表足稽(本院卷三第211、215頁)。  ⑵又原告雖曾主張系爭生薑來源地為201地號土地,非出自於48 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但嗣陳稱:原告 交付被告加工之系爭生薑,來自於48地號土地(2公頃、1.3 87公頃、0.129公頃)、201地號土地(0.4公頃、0.111公頃 )等語(本院卷一第348至353頁、卷三第126頁)。而原告 已取得由環球驗證公司於108年12月4日、109年8月5日就包 括48、201地號土地在內之茶山段等土地出具之有機農產品 驗證證書,驗證有效期間至110年8月27日止(本院卷一第39 至44頁、第369至374頁)。可知,48、201地號土地皆係經 依「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辦法」由驗證機構 即環球驗證公司依該辦法所定驗證程序,驗證通過而核發驗 證證書;而系爭生薑屬於「根莖菜」品項,得種植於48、20 1地號土地。  ⑶再依農業部農糧署113年4月22日以農糧資字第1131148142號 函覆本院表示:「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條第四款規定,有機農產品係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 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 。爰農產品經營者於經有機驗證機構驗證通過之登錄於證書 上之土地所種作物,經驗證合格,於驗證合格有效期間內, 得為有機農產品。」「另依據『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 監督管理辦法』附件認證機構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3.8.1,驗 證機構對驗證合格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應每年至少辦理一 次追蹤查驗。必要時,得增加追蹤查驗次數,爰有機農產品 並無逐批檢驗驗證之規定,需由驗證機構視風險程度辦理必 要之查驗。」「…倘有機原料經過國內有機驗證、或符合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皆得視為有機原料…」等語(本 院卷三第253至254頁)。而被告就其抗辯:48地號土地包括 「有機轉型期」之地段,自有可能施用過農藥、除草劑、化 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相關農藥物質,故系爭生薑有可能來 自於「有機轉型期」之地段,並於種植時沾染土地上殘留之 農藥等語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就 48、201地號土地既已取得環球驗證公司於108年12月4日、1 09年8月5日出具之驗證證書,各該土地產出之作物,得視為 有機原料,得為有機農產品,應堪認定。  ⑷被告另抗辯:其知悉系爭薑粉經驗出農藥成分時,曾立即將1 00公克之有機薑粉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大)檢 驗,檢驗結果為無農藥成分,然原告向屏東科大領回殘存之 75公克薑粉,進而添加不明來源之25公克薑粉後,始交由瑠 公農檢中心檢驗,作成之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正確性自有 疑義云云(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惟查,被告係於110 年8月16日將系爭薑粉1瓶送請屏東科大檢驗,有其提出之檢 驗結果報告(編號0000000000)及屏東科大113年10月22日 以屏科大研字第1133500802號函覆本院之檢驗委託申請單可 稽(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三第119、121頁),此已在瑠公 農檢中心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採樣日期之後。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不足採。  ⑸又屏東科大雖有出具上開被告提出之編號0000000000檢驗結 果報告,就系爭薑粉檢驗結果為未檢出農藥;另原告則提出 由屏東科大所製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檢驗結 果報告,記載有機薑粉檢驗結果為含有芬普尼各0.016、0.0 15ppm(本院卷三第499、507頁)。惟參據屏東科大上開113 年10月22日函稱:「本中心依據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檢 驗報告(按:即上開三份檢驗結果報告)不同檢驗結果之問 題,說明如下:㈠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使用之檢驗方 法均為相同。㈡附件一(報告編號0000000000)為作廢報告 (詳附件六—報告處理流程),新出具之檢驗報告詳附件五 )」等語,及所附之附件五更正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0檢 驗結果為被告送交檢驗之有機薑粉驗出芬普尼0.014ppm(本 院卷四第120、169頁);惟參諸該函附件六所載處理流程: 「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於2021年8月16日送檢有機薑粉( 樣品編號0000000000),本中心於2021年8月25日出具編號0 000000000檢驗報告。2021年9月15日檢驗室重新分析該樣品 ,發現原報告數據有誤……本中心於2021年9月23日重新出具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四第177 頁),則同一份檢驗樣品,在採取相同之檢驗方法下,竟做 出不同結果檢驗報告,且屏東科大何以須重新分析常溫公司 於110年8月16日檢送之樣品等,均有未明之處。準此,屏東 科大就系爭薑粉所為上開三份及更正後之檢驗結果報告,其 正確性均有疑義,不足採取。被告執前開編號0000000000檢 驗結果報告,抗辯系爭薑粉並未含有農藥云云,亦不足採。  ⑹抑且,有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對常溫公司進行加工產製 過程查驗之慈心驗證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以慈心字第2023 092501號函覆本院該公司所為之查驗報告,其中瑠公農檢中 心亦再次於110年9月8日出具就其於同年月3日收件系爭薑粉 樣品作成檢驗結果報告,亦載明驗出含芬普尼0.027ppm之結 果,超出容許量之0.002ppm甚多(本院卷二第124頁),另 經原告提出該檢驗報告全部為證(本院卷三第459至498頁) 。  ⑺綜此,被告加工製造而交付原告之系爭薑粉,確實含有不得 檢出之芬普尼農藥,堪以認定。  ⒊而被告並不爭執其作業人員有將系爭生薑置於非有機專用作 業區進行加工(本院卷三第137頁)。再參諸慈心驗證公司1 12年9月25日慈心字第2023092501號函覆本院關於系爭生薑 加工產製過程之增項查驗報告(本院卷二第3頁、第103至13 4頁),載:「3.1因委託商(按:即原告)在聯絡業務時未 提及是有機原料,且06/18原料進貨時外袋無任何標示,所 以工廠一開始即認定是非有機原料,生產過程的清洗、乾燥 及磨粉皆不是在有機專區的二樓進行(有機專區的二樓包括 清洗、切割刀具、舖盤及乾燥箱皆有機專用),而是在一樓 作業。工廠口述本批產品僅切片作業是在二樓有機專區。切 片機、切絲機與磨粉機等設備是共用(機動移動),現場觀 察設備皆清潔,台灣常溫表示生產前會酒精擦拭,生產後以 強力水柱沖洗、擦拭。」及「3.3台灣常溫待乾燥作業結束 ,擬進行磨粉作業前,發現客供包材的產品名稱是有機薑粉 ,這時才詢問委託商原料是否為有機原料,委託商以Line提 供驗證證書檔案。故磨粉後於07/02以委託商提供包材完成 分裝、入盒。並於07/13出貨給委託商。老薑以非有機原料 名義驗收入廠及進行生產,卻以有機產品出貨→開立主要不 符合」等情(本院卷二第105頁);暨檢查總結報告記載: 「原料未有有機農產品任何標示及標章,以非有機原料驗收 ,以非有機原料處理,但切片卻是在二樓有機專區進行,有 違有機完整性」、「老薑以非有機原料名義驗收入廠及進行 生產,卻以有機產品出貨」之不符合項目(本院卷二第107 頁),益證,常溫公司在收受原告交付之有機農產品即系爭 生薑後,未依前開⒈之⑵系爭驗證基準關於產製過程應遵循之 規範,在有機專區進行系爭薑粉之生產,反而在非有機專區 加工,則系爭薑粉經檢出含有芬普尼等農藥,應係常溫公司 加工過程中造成污染所致,足堪認定。  ⒋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系爭生薑運抵常溫公司時 ,僅用麻袋簡略包裝,其上無任何標示特徵足以分辨為有機 產品,常溫公司並無過失等語,有其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第219頁),就此運抵常溫公司時之外觀狀態,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6頁)。惟查:  ⑴常溫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提出之代工報價單,報價項 目載明「有機生薑乾燥代工」、「有機生薑乾燥後打粉代工 」(本院卷一第61頁),可知常溫公司在締約前已瞭解並明 知原告將系爭生薑交付予伊,係為生產有機薑粉。  ⑵嗣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交付系爭生薑予常溫公司之同時,估 價單上已載有「阿里山有機薑」之文字,亦將外觀印有「有 機」薑粉之包裝盒1,000個交予之,此觀諸常溫公司副總經 理李金枝與原告業務行政人員即訴外人汪鳳光間LINE對話紀 錄、估價單等內容至明(本院卷一第55、57、63頁)。且觀 之常溫公司所提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39 頁),常溫公司對於其在製作系爭薑粉前,會有驗貨流程、 做內部農藥快篩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1頁)。  ⑶並參據汪鳳光、李金枝於109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李金枝 表示:「我們現在是慈心驗證很嚴還要另外申請」、汪鳳光 回覆:「一瓶裝100g/有機的」、李金枝回以:「有機地目 ,跟標貼要先送審,過了才能賣喔」,汪鳳光答稱:「我們 的老薑是由環球驗證公司驗證的,還需要再送審嗎?」、李 金枝回稱:「那你是貼環球有機標嗎?」,汪鳳光則回以: 「是的」;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汪鳳光則將檢驗報告以LIN E傳送予李金枝,李金枝對此表示:「好的,檢驗報告可以 ,還需要再顧客的有機驗證書影本,以上就可以應付我司慈 心驗證部分,因為是代工的訂單」,汪鳳光遂將驗證證書傳 送予李金枝(本院卷一第49頁、第51至53頁)。抑且,常溫 公司在收受系爭生薑後,又於110年6月25日由李金枝向汪鳳 光索取有機證明文件,經汪鳳光將驗證證書傳送予李金枝後 ,李金枝更將此驗證證書儲存在該LINE聊天室之記事本(本 院卷一第55頁)。  ⑷準此,常溫公司在締約前、收受系爭生薑、開始加工製作薑 粉等各該階段,均明知係為原告加工製造有機薑粉,則其對 於系爭生薑為有機生薑,當無不知之理,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系爭薑粉既含有農藥,不合於有機農產品之規範,則常 溫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常 溫公司,足資認定。  ⒌再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 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 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區分為信 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 」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即 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 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 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 害)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 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 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 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  ⑴常溫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384瓶薑粉,其中2瓶作為檢驗之用 、1瓶交常溫公司檢驗,其餘381瓶已拆包裝並廢棄,此情有 環球驗證公司110年8月3日不符合事項報告可證(本院卷一 第297頁,見「⒉改正與矯正措施說明」,D段部分)。而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規定:「食品業者:指從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原 告營業項目為「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零售」,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0月3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 第1013002897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7頁),原告依系爭 契約收受常溫公司加工製造完成後之系爭薑粉,本係欲以有 機農產品而販賣之,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屬本法規定之食品 業者。又依同法第7條第5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 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 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原告將系爭 薑粉回收並銷毀,自合於本項規定。是以,系爭薑粉384瓶 因含有農藥,不得再以有機農產品名義販售,原告將之銷毀 ,自受有系爭薑粉所有權喪失、無法販售系爭薑粉獲利等相 關損害。被告抗辯:原告仍保有系爭薑粉384瓶之利益,即 便無法以有機名義販售,亦得於非有機市場通路降價銷售, 原告之損害自應扣除此部分利益;且原告並無銷毀系爭薑粉 之必要,其逕自銷毀,並不影響其保有系爭薑粉384瓶之非 有機市場利益云云(本院卷三第41頁),與上開規定有違, 不足採取。  ⑵原告主張:系爭生薑原料成本為每公斤84.3元,而依常溫公 司之代工請款單所載系爭生薑原料數量共607.45公斤,總計 原料成本為5萬1,208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本院卷二 第199、卷三第81頁),業據其提出代工請款單、生薑成本 、採收量、支出證明單、農業知識入口網頁、蔬菜生產費用 與收益為證(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227至235頁、卷三第 109至115頁),應屬有據。  ⑶另原告因委請常溫公司代工而支出費用5萬9,034元,又系爭3 84瓶薑粉包裝材料印刷已支出費用計6,797元,亦有匯款回 條、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本院卷一第97頁、卷 二第199至200頁、第237至239頁),自堪採信。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薑粉瓶身包裝載有加工廠即常溫公司名 稱,未來原告需另覓新代工廠,為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2條標示義務,需重新印製包裝,至少需支出3萬2,130元 ;另因無法再使用包含常溫公司代工過程介紹之原推廣影片 ,需重新拍攝,將來需支出6,000元拍攝費用等語(本院卷 二第201至202頁),且提出影片剪影、匯款回條及支出證明 單、估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第113至115頁、卷 二第247頁)。但細閱兩造於105年至110年就薑粉代工製造 紀錄(本院卷一第117頁),包括系爭契約交易在內,僅各 於105年、106年、108年、110年有交易往來,數量亦僅各1, 232瓶、873瓶、353瓶、384瓶,109年完全無交易,足見薑 粉代工數量並不穩定;酌以原告迄未詳述並提出各該年度確 有對外推廣、販售薑粉之通路、銷售帳冊等資料(本院卷三 第236至237頁)。準此,原告未來是否確有繼續販售有機薑 粉之計畫,而有支出重新拍攝推廣影片、製造包裝材料等必 要,自難採認;其請求常溫公司賠償上開損害,無從准許。  ⑸又原告主張:系爭薑粉384瓶、每瓶售價1,000元,因無法售 出所失利益,扣除直接成本即上開系爭生薑原料成本5萬1,2 08元、常溫公司代工費5萬9,034元、包裝材料印刷費6,797 元後,所失利益為26萬6,961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 業據其提出系爭薑粉售價影片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13頁 )。審諸常溫公司交付之系爭薑粉如無農藥殘留,原告本可 販售獲利,惟因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原告需銷毀系 爭薑粉384瓶,無法再以有機產品名義販售,自受有此利潤 損失。故原告以系爭薑粉384瓶、每瓶售價1,000元計算,扣 除直接成本後,請求常溫公司賠償所失利益26萬6,961元, 應可准許。  ⑹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薑粉農藥污染之責任釐清前,唯恐消費 者對原告之有機薑粉失其信賴,故原告至少自本件訴訟繫屬 日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之二年期間,無法販 售有機薑粉,受有原可預期獲得之營業利益卻無法賺取之損 失66萬2,294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3、236頁)。被告則抗辯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並未要求食品業者完全停止營 業銷售,且原告就所生產之其他有機生薑仍得委由被告以外 之其他代工業者加工,其無主動停止製造、加工及販賣有機 薑粉之必要,故無停業二年之營業利益損失等語(本院卷三 第43至45頁)。查:  ①環球驗證公司於110年7月27日至原告場所執行薑粉抽驗時, 發現系爭薑粉含有芬普尼、普拔克農業殘留,乃於110年8月 3日終止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至110年8月27日,嗣於1 10年8月25日提前恢復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但仍減 列有機薑粉,惟已於111年5月4日對原告增列有機薑粉為有 機加工驗證品項,有該公司110年8月3日、110年8月25日、1 11年5月4日函足證(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是以,原告 自111年5月4日起已得繼續販售有機薑粉。  ②又48、201地號土地現仍經環球驗證公司驗證為有機種植土地 ,驗證有效期間至113年8月27日一節,有環球驗證公司112 年11月27日環產字第11211295號函附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可稽(本院卷二第327頁、第419至431頁);就此原告並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197頁)。故原告當得繼續種植有機生薑 作物,並委託廠商加工製造有機薑粉而販售。  ③又如前述,兩造於105年至110年間包含系爭薑粉代工交易, 僅有進料四次之往來代工紀錄。且觀諸原告之110年度收支 表(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並參以原告所陳:其生產有機 農產品項眾多,銷貨收入來自直銷、展售、通路等,故銷貨 收入項目不會逐一列出各農產品細項收入;而成本包括生產 、行銷、管理費用,亦未逐一列出各成本,故此無從作為計 算系爭薑粉利潤之依據,亦無提出其他年度收支帳冊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歷年來實際銷貨之確切品項、數量、通路,而原告就此利 己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本院卷三第236至2 37頁)。承此,難認原告確有繼續販售有機薑粉之計畫,故 其主張受有二年期間無法營業販售有機薑粉之利益損失云云 ,自屬無據。  ⑺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常溫公司賠償系爭生薑原料成本5萬1,208元 、代工費用5萬9,034元、系爭384瓶薑粉包裝材料印刷費用6 ,797元、系爭薑粉384瓶無法銷售之所失利益26萬6,961元, 共38萬4,000元,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 院卷三第236頁、第346至347頁):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李金枝為被告副總經理,關於系爭生薑代工、所 需文件、報價、送貨、出貨、請款、匯款等細節皆由其與原 告之業務行政人員汪鳳光接洽;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 生薑交付常溫公司,並給予估價單,估價單上已明確記載「 阿里山有機薑」,且李金枝有向原告要求提供有機證書、有 機薑農藥檢驗報告後,才向原告提出109年12月29日報價單 ,更於110年6月25日再次要求原告提供有機產品檢驗證書, 可見李金枝明知系爭生薑為有機薑,如將該批生薑在有機專 用作業區進行加工,自不可能導致產出有殘餘農藥污染之薑 粉製品;邱雅萍為廠長,既將系爭生薑等有機薑置放在非有 機專業區作業加工,自有違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足見,李 金枝、邱雅萍、常溫公司均有過失,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⒊然參據慈心驗證公司上開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該公司於111年 3月9日至常溫公司稽核系爭薑粉農藥殘留一案之查驗報告, 有關檢查總結報告係由常溫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蘇筱君以負 責人地位簽署(本院卷二第107頁);另常溫公司收受原告 交付系爭生薑之進料檢驗記錄表,所載品管人員、主管亦為 蘇筱君;並且,系爭薑粉之生產履歷表衛管人員、粉碎記錄 表之審查人員亦均為蘇筱君(本院卷二第108、111、112、1 14頁)。足徵,副總經理李金枝、廠長邱雅萍並未參與、監 督系爭薑粉之加工製造產製過程,則原告主張彼二人有過失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5條第3項、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8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9點,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及常溫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  ⒋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原告就相同之損害,固分別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請求常溫公司負賠 償之責。然依前開說明,自應先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且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常溫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另主 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常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縱經審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再抗辯:原告交付系爭生薑時,標示分類不清,致外觀 上無從與非有機農產品區分,被告廠區工作人員見到未特別 標示為有機產品之裝袋,而依正常流程在非有機原料區作業 ,因此沾染農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 三第47至49頁)。惟參據農業部農糧署上開113年4月22日函 載:「有機農產品生產者,將其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交付 其委託加工廠加工時,是否應於所交付農產品(生薑)之裝 置容器或包裝外,標示有機相關文字一節,依農業部(原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6月24日農授糧字第1051010529號函 ,『係以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加工品於販賣 時』,應標示品名、原料名稱、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電 話、原產地、驗證機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等,並使 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然本案所涉係有機農產品生產者委託加 工廠加工其農產品,就交付之有機農產品原料是否應予標示 ,本法尚無明定,惟倘該原料交付與收受對象明確且侷限於 委託雙方,爰其原料是否維持有機完整性,由委託關係雙方 合意或依契約認定之,與前開以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 於市場販賣行為尚有不同」等語(本院卷三第254頁),足 見,關於原告將系爭生薑交付被告代工製造薑粉時,依法尚 無應予標示、包裝之注意義務。且依上述兩造於系爭契約洽 談、履約過程,常溫公司既已知悉原告係欲委請其製造有機 薑粉,且原告亦有交付驗證證書等文件,併常溫公司收受系 爭生薑時之估價單更載明為「阿里山有機薑」等情,顯難認 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不完全給付即民法 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 24條規定請求常溫公司給付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本卷一第153頁送達證書;民 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 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常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常溫公司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常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29

TPDV-112-訴-1320-20241129-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范晏寧 非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賴昭為律師 相 對 人 鄭燿騰 非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01號),聲 請人即原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01號事件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 件(含酌定子女親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01號審 理中,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至多只讓聲 請人到子女住處探視子女,且聲請人自112年底之後,均未 再見到子女,爰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酌定聲請人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聲請狀附件2所示(內容詳卷)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未禁止聲請人前來探視子女,對於聲 請人與子女互動,向來採樂見、開放態度,甚至設置視訊方 便兩造與子女聯絡。惟112年4月3日聲請人曾帶子女返回桃 園同住,原預計3天,但聲請人隔日即將子女送回,子女亦 感到震撼,迄今餘悸猶存,故為保護子女,請准免去聲請人 請求帶子女外出同遊、過夜、返回外公外婆家或寒暑假期間 共同生活等內容。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 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2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含酌定子 女親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01號審理中,此經本 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01號卷宗確認無誤。而子女自出 生後,平日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兩造假日始接回子女照顧, 自兩造分居後,子女仍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等情,此有兩造及 子女之社工訪視報告可資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01號 卷一第129至135、305至318頁),又兩造就聲請人與子女會 面交往方案並無共識,本院綜合兩造意見、子女過往照顧情 形,且為使子女穩定接受母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 聲請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 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之會面交往暫時處分如附表,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9時至同日晚間8時止,接子女甲○○外出照顧。接 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委託親人(限父母 、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 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⒉自114年2月1日起: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9時至翌日(週日)晚間8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 。接送方式同前。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聲請 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相對 人共度。  ⑵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 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 聲請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 相對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㈢自子女就讀國小起之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 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晚間8時。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四、兩造於照顧子女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 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2024-11-25

TPDV-113-家暫-1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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