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逸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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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李逸洲 被 告 呂姿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小-3140-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3141-2025011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35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詹曜禎即詹家福之繼承人 原告與被告詹曜禎即詹家福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萬9,727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4,464元) 1 利息 10萬元 105年1月22日 113年10月24日 (8+277/366) 2.885% 2萬5,263.46元 小計 2萬5,263.46元 合計 12萬9,727元

2025-01-14

SJEV-113-重補-35-20250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丁肇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 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 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並得依約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經抵充後迄積欠新臺幣(下同)262,118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444-202412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李逸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7 6條第6項所明定。故於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原告對林鴻達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林鴻達之繼承人梁 子芸、林毓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棄繼承,而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准予備查在案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 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547號全卷無訛,故原告以林鴻達之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 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本院前於113年11月28日日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 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迄未依上開裁定內容補正本件訴訟之 被告適格,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2 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0

PCEV-113-板小-3102-20241230-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陳幸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672萬元、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 年12月3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 108 年12月2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 年6 月21日向聲 請人借用1,393 萬元、3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購屋貸款契約、契約(適用保險費擔保放 款)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 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 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 年3 月30日、113 年4 月 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催告書後,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契約(適用保險費擔保放 款)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0

SLDV-113-司拍-261-20241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季樺 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李逸洲 蕭大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季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季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自112 年8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月8日作成分 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 第1、2項於113年2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表示 查無不免責事由,然相對人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 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恐慌症問題,無法穩 定從事工作,目前擔任全職家管,由配偶每月提供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雖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並非無法藉由藥物治療,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無法工作之程度,而其所陳 報收入卻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 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 本院審酌前開情形及勞動部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 元,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27,470 元之固定收入乙節。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 扶養費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 證明,然本院參酌新北市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215號清算裁定認定為5,692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0,000元堪可憑採,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 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尚有餘額7,470元 。  ㈢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310,076元(見本院卷第5 9至61頁),然聲請人並未證明其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且其 所陳報收入卻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 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 務,本院審酌前開情形,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聲請 人收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每月基本工 資為24,000元、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應合計587,445元(計算式:23,800元×1 4/31+23,800元×2+24,000元×12+25,250×9+25,250×17/31=58 7,445)。聲請人復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及扶養費為59 1,648(見本院卷第63頁),然聲請人109、110年支出已逾新 北市109 、11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 600元、18,720元,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聲請人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為451 ,277元(計算式:18,600元×14/31+18,600元×2+18,720元×12 +18,960元×9+18,960元×17/31=451,277);聲請人母親扶養 費部分,則參酌臺灣省109 、110、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及其 母親有3名扶養義務人,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母親扶養 費為130,282元【計算式:(14,866元×14/31+14,866元×2+1 5,946元×12+17,076元×9+17,076元×17/31)÷3=130,282】。 是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87,445元,扣除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51,277、130 ,282元,尚餘5,886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 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99,279元,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 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43-202412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莉甄 相 對 人 林惠珍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81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8,81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9

PCDV-113-司聲-723-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林煜翔即華伸電競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萬玖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伊申辦「簽訂中央銀 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 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限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還本付息方 式:自撥款日起,前一年(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 (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 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0%,加0.90%浮動利息,目前年利率 為1%,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 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4條第6項 )。而上述貸款依借據第7條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 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計違約金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 (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借據第10條第1款 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迄今 已積欠本金超過4個月,目前積欠31萬0,166元及利息未付, 經伊催討無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31萬0,166元,及其中30萬9,605元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 欠款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 催理紀錄卡、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1萬0,166元,及其中30萬9,605元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74-20241129-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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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洪福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小-255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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