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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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3,5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9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 5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6,96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9

SLDV-113-司票-30382-2025010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李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057元,及其中22 ,854元部分,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並應向債權人給付31,205元,及 其中12,892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2

ILDV-114-司促-19-20250102-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代理人 歐陽智 被上訴人 黃庭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6時 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北向65公 里處時,因恍神、分心駕駛,過失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 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車輛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11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本件鑑定報告即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主 張為真,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回 溯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51萬元,事故 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41萬元乙情,亦有本件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爰審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鑑定方式復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足認系爭車輛確 實因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又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前,為了證明其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 鑑定費,核屬必要之費用,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 1萬元,因此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暨依民事訴訟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民法第 78條規定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持理由則以:⑴系爭報告沒 有實際勘查,也未就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係如何判斷作 出結論,提出依據,上訴人認為應該是要《先計算系爭車輛 受損前之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之時價,再扣除必要修復 費用》,於正數時,方有貶損、若為負數,則無價值減損, 故請求二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重行鑑定, 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其真正含意,係 車輛價值減損費用,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始得就該差額請求 賠償,進而避免請求人反因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產生利益 之不合理情形;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公司係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已辦理車體險理 賠完畢,而承保肇事車輛ATN-5375的保險公司,則係由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又系爭車輛車損全額 ,包括鈑金2萬6,650元、塗裝3萬0,763元、零件13萬6,336 元共19萬3,749元,此部分後續將由B公司代上訴人賠付給A 公司,但上訴人認為零件13萬6,336元應再計算折舊,於事 故時系爭車輛車齡有5年又6月,被上訴人方面因為修復系爭 車輛,受有利益,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 :⑴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上訴人於原 審對於本件鑑定報告結論,未有爭執,現在才說要重新鑑定 ,卻又指不出有何重大瑕疵之處,根本是在浪費司法資源; ⑵事情起因是上訴人112年8月27日不來追撞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也不用修車並向A公司辦理車體險出險理賠,所以上訴 人是在強迫被上訴人更換零件,這也是屬於一種強迫他人得 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自己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不為爭執,僅據提出所謂之正數或負數《計算式》, 並謂他造當事人反而因為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利益》,本院審 酌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本得請求物理性回復原狀所生之必 要費用,亦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如前說明,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有本件鑑定報告1件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 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 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空泛爭執,難認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0 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保險公司所為之理賠或追償,分別係依當事人間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規定而來,縱使 被上訴人有向A公司辦理出險、後續A公司擬向上訴人求償或 已為求償,致使B公司最終撥付款項,此等皆非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為同一法律關係,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損 益相抵之問題。另,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 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撞擊而受損, 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共計有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與鑑定費用1萬元,並無不合,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給付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簡上-104-2024122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李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金登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607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鄭金登之債權人,然 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 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 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 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 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 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26

TPDV-113-司家聲-281-20241226-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李雅玲 相 對 人 尤麗雪 尤崇任 周鈺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周遠有之 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遠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遠有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俾便釐清繼承 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查相對人尤麗雪、尤崇任、周鈺湘係被繼承人周遠有(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30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355 9號、97年度執字第108135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參。是本 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 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13

KLDV-113-司繼-873-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明誠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 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78,93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926-2024120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435號、111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雅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號(門號詳卷)行動 電話,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丙○○(使 用門號000000000*,門號詳卷)連絡後,李雅玲於民國110 年3月30日22時24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建 林街口統一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衡酌 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偵訊時作證之內 容與警詢時無明顯不符,故無贅予引用渠等警詢時相關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丙○○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二級毒品予丙○○之行為,辯稱: 本案通訊監察錄音第1通(通話時間15:21:45)、第二通( 通話時間16:05:10)是李佳龍當天稱他手邊沒有手機為由, 要求被告替李佳龍接電話,所以被告一開始才會稱自己是「 佳龍妹妹」;而監察錄音第3通(通話時間22:08:30)、第4 通(通話時間22:21:27)、第5通(通話時間22:24:31)則 是李佳龍與被告約好要拿被告的薄荷精油的內容,是李佳龍 跟丙○○借手機打給被告,第1、2通與第3、4、5通之對話語 氣也不同,顯然通話對象並非相同;而被告警詢中係遭員警 誘導才會將安非他命、借錢等事混為一談,且被告一直以為 員警在詢問講電話的對象是李佳龍,並非丙○○,被告直到做 完筆錄都不知道員警指的五通電話是丙○○;又丙○○在第2通 錄音裡面就已經很明確的表示沒有要交易,3至5通的對話內 容也跟1、2通不相連貫,所以丙○○只是因為有供出上游減刑 的誘因才做出本案供述,且第3至5通的內容沒有任何關於毒 品數量、種類、金額等資訊,應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的證據,故本件實際上只有丙○○的單一指述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 :110年3月30日15時21分至同日22時24分共5通電話是我與 「佳龍妹妹」的對話,我知道她是女性,本名是李雅玲,我 在通話後有跟李雅玲在花蓮市和平路跟建林街口的統一超商 見面,我以1,000元之代價向李雅玲購買0.3公克的安非他命 。她是搭車過來的,人沒有下車,我走到她車旁邊,她開車 窗我遞錢給她,她給我安非他命,開車的是一個男生,我不 認識等語(110年度他字第558號卷,下稱偵卷,第56-57頁 ),而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職權勘驗之本案通訊監察錄音 檔案所得之勘驗結果:(一) 1.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 000000(檔案時間長度25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 30日15點21分45秒)B(女聲):你好,我是那個小龍妹妹。 A(男聲):好,這我電話啦,我等下10分鐘打給你。B:好 好好。A:好。B:拜拜。(二) 1.檔名:0000000000_000000 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24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 月30日16點5分10秒)B(女聲):喂,你好。A(男聲):那 個甚麼,不用了,他前面找到朋友了。B:蛤啊。A:他找到 朋友了。B:ㄡ,所以就不要了嗎。A:對啊對啊。B:好,那 你再跟我講。A:好。B:好好好,沒關係,拜拜。(三) 1.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40秒)2. 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30日22點8分30秒)A(男聲) :喂。B(女聲):喂。A:喂、姐,在忙嗎。B:沒有,怎 麼了嗎。A:ㄡ,我過去。B:你要去我家裡嗎。A:對對。B :好好,我在家裡等你。A:好好。(四)1.檔名:000000000 0_0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長度32秒)2.勘驗結果:(機器 音:時間3月30日22點21分27秒)B(女聲):喂。A(男聲) :到了。B:喂。A:到了。B:開門ㄡ,不用了,我們在馬路 。A:蛤啊。B:你上去了嗎(背景有兒童音,無法確定說話 內容)。A:對啊。B:你下來,我們在樓下。A:好。B:你 下來。(五)1.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檔案時 間長度30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30日22點24分3 1秒)B(女聲):喂,在前面而已,我們過去了。A(男聲) :ㄡ,好。B:7-11這邊,你往7-11這邊看,我們這樣開過去 ,紅燈。A:好。B:嗯嗯嗯(本院卷第155-157頁)等語大 致相符,經核證人丙○○就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 購毒款項金額、交付毒品之人及聯繫過程前後所述情節與前 開錄音勘驗內容尚屬一致,無明顯齟齬,應可證明被告確實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毒品販賣予丙○○。又丙○○與被告 並無夙怨,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益徵丙○○審理時應無 矯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㈡次查,依上開錄音對話內容第1、2通可知,被告本人確實對 毒品交易有所熟悉,並會以暗語如「朋友」等詞與客戶於電 話中交流,且依本院職權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員警問 被告「然後,你跟他講說『所以就不要了嗎』」,被告答以「 他那時候叫我找朋友呀。」,員警問「對呀,找朋友幹嘛? 他叫你找朋友幹嘛?」,被告答以「說有沒有認識那種朋友 呀。」,員警問「什麼朋友?就直接講。」,被告答以「就 是跟李佳龍一樣賣那個的。」,員警說「什麼東西就直接講 」,被告答以「我不知道他是…」,員警「什麼毒品你就直 接講」,被告答以「我不知道他是一級還是二級,我不知道 。」,員警說「不知道一級二級沒關係,是什麼毒品?海洛 因?咖啡包?安非他命?還是什麼。」,被告答以「應該是安 非他命吧」…(略),員警問「是安非他命嗎?」,被告答以 「是白的。」,員警問「安非他命嗎?」,被告答以「對。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2-163頁),是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顯然並非對於毒品交易一無所悉 ,甚至自己也有參與其中並有取得或協助他人取得之管道, 否則丙○○怎麼可能於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取得安非他命的管道 或是否與安非他命有關之情況下,甘冒受檢舉之風險直接於 電話中就要求被告幫忙提供安非他命;  ㈢又查,被告自己於警詢時也供稱:持用000000000*門號的是 我本人,持用000000000*號是李佳龍所介紹的朋友,通話內 容編號A1-A2是那名男子叫我去找安非他命的來源,編號A3- A5是那名男子和我約在花蓮市和平路和建林街口的7-11見面 ,見面之後對方有拿錢還給我,但是那是之前他向我借現金 所欠的錢,當天我忘記對方給我多少錢了等語(警卷第13-1 4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丙○○證述的時間、地點與丙○○見 面;而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第3通之內容,丙○○向被告表示 「我過去」,被告表示「你要去我家裡嗎」,雖並未直接講 明過去之目的,但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雙方極 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本即常態, 並輔以被告已承認的第1、2通係有關安非他命買賣之內容綜 合判斷,應可認被告與丙○○係以此暗語達成交易的合意;再 查,丙○○於警詢時也能清楚並直接地指認被告之樣貌,有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是被告與丙○ ○絕非不認識或不知曉對方名稱樣貌,益證被告確實有與丙○ ○在花蓮市和平路和建林街口的7-11見面,並以現金完成毒 品交易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已足堪認定。  ㈣被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 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 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丙 ○○交易毒品時,係以有償方式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業經丙 ○○於偵訊時結稱在案,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 要件;且被告也自陳與丙○○無特殊私交,如於買賣過程無從 中賺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 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丙○○取得毒品,本案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 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有從中賺 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己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監 聽錄音第3至5通電話確實是由丙○○打給被告,絕非如被告稱 係「李佳龍跟丙○○借手機後打給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警 詢錄音中也有提到認識丙○○,且因為丙○○那時候是住三棧有 跟他借錢所以要約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而此部分 亦與丙○○於警詢時自陳住居○○於○○○鄉○○村○○000號」相符( 警卷第19頁),而卷內資料則未顯示李佳龍有住過三棧的紀 錄,故被告辯稱監聽錄音通話第3至5通電話係李佳龍打給被 告,實不足採。  ⒉至被告復辯稱係因警員誤導所以才把還錢、安非他命等事搞 混云云,然被告自己於警詢中既然稱是丙○○要還錢,惟還錢 此等合法之事,又有何困難不能於通話中講清楚、說明白? 然遍觀監聽錄音第1至5通之內容,丙○○或被告從未提過要還 的金額、還的方式、什麼時候借的錢要還,甚至連要「還錢 」這個詞都沒有提到過,顯然見面不是為了要處理還錢的事 ;且現代科技發達,若單純只是要還錢,有何不能以匯款、 轉帳甚或手機直接轉帳等方式解決之難,還需大費周章通話 三次並約時間地點見面後才能還錢,顯然「還錢」僅係被告 臨訟卸責之詞而已,殊不足採。  ⒊另就監聽錄音第1、2通部分,若如被告所述係李佳龍未帶手 機所以跟被告借手機,未何被告不直接將手機交由李佳龍通 話即可,反而需自己應答?又第1通電話中丙○○說「這我電 話啦,我等下10分鐘打給你」,被告說好,之後丙○○就在同 一天沒過多久之後又打電話給被告,而第2通電話中丙○○說 「不用了,他已經找到朋友了」,被告就說「ㄡ,所以就不 要了嗎」,丙○○說「對啊對啊」,被告又說「好,那你再跟 我講」等語,從上開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被告與丙○○是用隱晦 的代稱談毒品交易的事,而被告就是實際經手且操縱毒品交 易之人,否則若如被告所述係為了找李佳龍交易或仲介,則 為何不需經過李佳龍同意就可以決定不用再繼續尋找安非他 命?又為何被告要跟丙○○說「好,那你再跟我講」等暗示可 以下一次再交易之言論?是被告上述將責任全部推卸予李佳 龍之辯詞,顯係犯罪後推諉之矯飾,本院實難遽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⒋末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 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 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 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錄 音譯文內容已包含毒品交易之暗語,通話者又極力防免在電 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由譯文前後通話內容脈絡又 可確認丙○○欲向被告交易毒品,已如前述,並佐以被告自己 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已得佐證丙○○指證非屬虛構;況雙方 實際見面交易時,當無使用電話聯繫之必要,是譯文內容自 無可能包含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過程對話內容,故辯護人主 張譯文內容因無法證明雙方見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毒品 ,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難採憑。  ㈥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揭 辯解,實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販賣之 對象人數、次數及數量、金額及手段;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⒊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即將成年子 女1名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販毒所得1, 000元及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聯絡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號)一支,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HLDM-111-原訴-119-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1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1350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7,70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313501。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110-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傑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24、39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彥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彥傑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號)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廖彥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與 身分證一起遭竊,發現後有掛失、報案、補辦身分證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遭詐欺方式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 ,並遭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及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與國秦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924 卷第20-22頁、偵39418卷第20-22頁、偵34924卷17-19頁) 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 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 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而無法遂行 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 團絕無使用之可能,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  ⒈詐騙集團謀劃詐欺絕非臨時起意詐騙,對使用之詐得款項匯 入帳戶自應先行準備妥當,並為其完全掌控使用,使用無法 確認帳戶使用人意願帳戶,將無從確保其詐欺結果,行為人 絕無使用之可能。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 日19時許分別經詐騙匯款,旋遭領出,時間不超過5小時( 以上各見偵34924卷第19、22頁),以詐騙集團詐騙後,被 告二帳戶分經不同被害人四人匯入款項,顯見詐騙集團對被 告二帳戶完分掌握,且確保被告不會在集團完成詐欺及洗錢 犯罪前有所介入。由此詐欺集團施詐保有犯罪得過程,可認 詐欺集團對被告上開2帳戶有排他使用之權能,而未逸脫控 制,應認此種情況僅有被告自願交付才有發生之可能。  ⒉細觀被告國泰帳戶迄被害人於111年12月14日20時59分匯入15 ,123元前,被告玉山帳戶迄被害人於同日19時39分轉帳8612 3元前之使用情況,餘額各為零元及810元(以上各見偵3492 4卷第19、2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款卡放包 包內不怕被偷走嗎)?那兩張(按即本案二帳戶)沒有錢」 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益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 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  ⒊凡此交互以觀,被告係刻意將交付無甚餘額之帳戶供人使用 ,亦不致蒙受損失,即使該帳戶淪為他人不法使用工具,供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亦不以為 意。其應能預見上情,縱令結果發生,仍猶然為之,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之論駁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係遺失本案信用卡(見偵卷 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96頁反面、金訴卷第47頁),其於 本院始改稱失竊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已有疑竇,尚難 憑信。又被告供以:共擁有交女友保管代為領款之中信與台 新帳戶,以及本案玉山與國泰世華帳戶共4帳戶,且國泰帳 戶未使用,玉山帳戶僅為直銷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加以前述被害人匯入款項前玉山帳戶僅剩810元,國泰 帳戶僅餘0元,可見本案二帳戶均處於未使用,被告是否仍 要隨身攜帶本案二卡以致「遺失」,已與被告自己自稱將其 他帳戶交人保管之慣行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以111年12月15日凌晨12時許,突發現手機上之國泰銀 行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app不斷地出現出入帳通知,緊急找 尋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才發覺與身分證一併遺失云 云。然玉山帳戶同日18時7分已有10元匯款,19時39分被害 人匯款,國泰世華帳戶自同日20時59分被害人匯款(以上均 見上開偵卷卷頁),倘以被告所稱經手機APP顯示帳戶情況, 豈能在二帳戶供作附表所示匯入及之後提領時毫無發覺,遭 領取完畢始為知悉,所辯與自述手機可隨時告知使用情況及 常理不合。甚至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始就遺失報警,然均 在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被告報警之作為,係在帳 戶提領轉出之後,應認係配合詐欺集團而為,始能如此無縫 銜接,上開作為應係刻意掩飾犯罪之舉,縱使被告事後補辦 身分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應屬主動交付上開2 帳戶,其有預見容任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應可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認罪(見偵卷第96、97頁及原審 審金訴第30頁及金訴卷第47頁),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無罪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 指摘,要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仍,政府防制未殆,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能預見至 此竟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並參以其於本院所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拆除工程,家境普通,與父親及妹妹同住,月薪約新台幣6- 8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之易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 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實際轉匯不法所 得之人,其究否因本案行為獲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乏事證相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機關 1 莊家瑗 111年1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2月14日19時39分許 玉山帳號 8萬6,123元 ⒈被害人莊家瑗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13-14頁、第15-16 頁;金訴卷第41-51) ⒉(莊家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存款交易明細、訊息(112偵34924卷第39-7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玉山帳號 3萬9,124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 玉山帳號 2萬1,998元 2 王柏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29分許 解除扣款 111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 1萬5,123元 ⒈被害人王柏元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10-12 頁) ⒉(王柏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34924卷第31-38頁) 3 謝今雯 (提告) 111年12月14日 網路系統被駭 12月14日21時許 國泰世華帳號 4萬8,989元 ⒈告訴人謝今雯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7-9頁) ⒉(謝今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4924卷第23-30頁) 12月14日21時18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 2萬9,986元 4 李雅玲 (提告) 111年12月月14日19時46分許 解除扣款 111年12月15日0時12分許 玉山帳號 5萬14元 ⒈告訴人李雅玲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9418 卷第12-14 頁) ⒉(李雅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查詢本日交易詳情、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9418卷第8、15-19頁、29-45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1年12月15日0時14分許 玉山帳號 5萬14元

2024-10-29

TPHM-113-上訴-3493-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MIRANDA RIALYN MAGAT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2年3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8

SCDV-113-司票-190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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