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傑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24、39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彥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彥傑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號)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廖彥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與
身分證一起遭竊,發現後有掛失、報案、補辦身分證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遭詐欺方式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
,並遭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及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與國秦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924
卷第20-22頁、偵39418卷第20-22頁、偵34924卷17-19頁)
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
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
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而無法遂行
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
團絕無使用之可能,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
⒈詐騙集團謀劃詐欺絕非臨時起意詐騙,對使用之詐得款項匯
入帳戶自應先行準備妥當,並為其完全掌控使用,使用無法
確認帳戶使用人意願帳戶,將無從確保其詐欺結果,行為人
絕無使用之可能。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
日19時許分別經詐騙匯款,旋遭領出,時間不超過5小時(
以上各見偵34924卷第19、22頁),以詐騙集團詐騙後,被
告二帳戶分經不同被害人四人匯入款項,顯見詐騙集團對被
告二帳戶完分掌握,且確保被告不會在集團完成詐欺及洗錢
犯罪前有所介入。由此詐欺集團施詐保有犯罪得過程,可認
詐欺集團對被告上開2帳戶有排他使用之權能,而未逸脫控
制,應認此種情況僅有被告自願交付才有發生之可能。
⒉細觀被告國泰帳戶迄被害人於111年12月14日20時59分匯入15
,123元前,被告玉山帳戶迄被害人於同日19時39分轉帳8612
3元前之使用情況,餘額各為零元及810元(以上各見偵3492
4卷第19、2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款卡放包
包內不怕被偷走嗎)?那兩張(按即本案二帳戶)沒有錢」
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益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
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
⒊凡此交互以觀,被告係刻意將交付無甚餘額之帳戶供人使用
,亦不致蒙受損失,即使該帳戶淪為他人不法使用工具,供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亦不以為
意。其應能預見上情,縱令結果發生,仍猶然為之,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之論駁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係遺失本案信用卡(見偵卷
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96頁反面、金訴卷第47頁),其於
本院始改稱失竊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已有疑竇,尚難
憑信。又被告供以:共擁有交女友保管代為領款之中信與台
新帳戶,以及本案玉山與國泰世華帳戶共4帳戶,且國泰帳
戶未使用,玉山帳戶僅為直銷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加以前述被害人匯入款項前玉山帳戶僅剩810元,國泰
帳戶僅餘0元,可見本案二帳戶均處於未使用,被告是否仍
要隨身攜帶本案二卡以致「遺失」,已與被告自己自稱將其
他帳戶交人保管之慣行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以111年12月15日凌晨12時許,突發現手機上之國泰銀
行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app不斷地出現出入帳通知,緊急找
尋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才發覺與身分證一併遺失云
云。然玉山帳戶同日18時7分已有10元匯款,19時39分被害
人匯款,國泰世華帳戶自同日20時59分被害人匯款(以上均
見上開偵卷卷頁),倘以被告所稱經手機APP顯示帳戶情況,
豈能在二帳戶供作附表所示匯入及之後提領時毫無發覺,遭
領取完畢始為知悉,所辯與自述手機可隨時告知使用情況及
常理不合。甚至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始就遺失報警,然均
在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被告報警之作為,係在帳
戶提領轉出之後,應認係配合詐欺集團而為,始能如此無縫
銜接,上開作為應係刻意掩飾犯罪之舉,縱使被告事後補辦
身分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應屬主動交付上開2
帳戶,其有預見容任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應可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認罪(見偵卷第96、97頁及原審
審金訴第30頁及金訴卷第47頁),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無罪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
指摘,要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仍,政府防制未殆,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能預見至
此竟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並參以其於本院所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拆除工程,家境普通,與父親及妹妹同住,月薪約新台幣6-
8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之易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
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實際轉匯不法所
得之人,其究否因本案行為獲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乏事證相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機關 1 莊家瑗 111年1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2月14日19時39分許 玉山帳號 8萬6,123元 ⒈被害人莊家瑗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13-14頁、第15-16 頁;金訴卷第41-51) ⒉(莊家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存款交易明細、訊息(112偵34924卷第39-7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玉山帳號 3萬9,124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 玉山帳號 2萬1,998元 2 王柏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29分許 解除扣款 111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 1萬5,123元 ⒈被害人王柏元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10-12 頁) ⒉(王柏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34924卷第31-38頁) 3 謝今雯 (提告) 111年12月14日 網路系統被駭 12月14日21時許 國泰世華帳號 4萬8,989元 ⒈告訴人謝今雯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7-9頁) ⒉(謝今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4924卷第23-30頁) 12月14日21時18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 2萬9,986元 4 李雅玲 (提告) 111年12月月14日19時46分許 解除扣款 111年12月15日0時12分許 玉山帳號 5萬14元 ⒈告訴人李雅玲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9418 卷第12-14 頁) ⒉(李雅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查詢本日交易詳情、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9418卷第8、15-19頁、29-45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1年12月15日0時14分許 玉山帳號 5萬14元
TPHM-113-上訴-349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