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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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謝芳仁 關 係 人 李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美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麗卿為被繼承人謝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4樓,民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美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謝美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美鳳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美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美鳳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美鳳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因 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謝美鳳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 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謝美鳳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 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美鳳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查關係人李麗 卿為被繼承人之兄嫂,自願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擔 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李麗卿係被 繼承人之兄嫂,其與聲請人共同照顧被繼承人生前日常生活 起居,並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可認生活關係緊密、知悉被 繼承人財產狀況且利害關係一致,有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進行及關係人自身權益之維護。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 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管理職務之適任 度及關係人自身之權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李麗 卿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謝美鳳之繼承人 既均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09

PCDV-113-司繼-5195-202501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2號 債 權 人 董振慶 債 務 人 李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1702-2025010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42號 債 權 人 宇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枍呈 債 務 人 仁浤郡漁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仁浤達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債 務 人 仁浤維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錫仁 一、債務人仁浤郡漁業有限公司、李麗卿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6,576,1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仁浤達漁業有限公司、李麗卿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2,45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仁浤維漁業有限公司、李麗卿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1,327,0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842-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李麗鈴 相 對 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127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字第3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人應給 付訴外人即共有人李朝安新臺幣(下同)359,927元之分割 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確定,相對人以李朝安已將系爭 補償金債權讓與相對人為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27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另兩造間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93號判決(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判決)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及訴外人蘇柏諭負擔確定,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該案訴訟 費用額為20,701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以聲請 人應給付系爭訴訟費用為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亦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李朝安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即將其分割所得之 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李金福,並將系爭補 償金債權一併移轉予李金福,聲請人亦已給付李金福系爭補 償金完畢,故相對人並非系爭補償金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次就系爭訴訟費用部分,系爭塗銷所有權 登記判決係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蘇柏諭平均負擔,然相對 人竟要求聲請人給付系爭訴訟費用,顯然於法不符。聲請人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 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 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李朝安與李金福 之權利轉讓協議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 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 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後,如將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日後有難以回 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380,628元,其中359,927元 部分,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701元部分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止,共384, 202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384,202元於 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 月、2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8月;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0,437元【計算式:384,20 2元×5%×3年8月=70,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 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71,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02

CTDV-113-聲-137-2025010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諹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諹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灝諹自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 姓老闆、陳信和、不詳上游收水(陳信和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李灝諹與葉姓 老闆、陳信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灝諹擔任 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 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劉蕊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上開第一銀行等帳戶(轉匯經過各如附表一所示), 「金水」隨即聯絡陳信和領款,陳信和乃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自其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銀行等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隨即將所領贓款交予附近等候之李灝諹,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 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等如附表二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各層人 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取款 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如附表三編號1、2、4、5、7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各以該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履行約定賠償金額,賠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4000元(見偵卷第169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 ,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及取款等行為,並以通訊軟 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 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 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收取自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可獲得前 述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案 之前,未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案為其「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黃雍欽)所示 乃最早遭其等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故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為被告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 ㈡、罪名:   核被告李灝諹就附表一編號7(即告訴人黃雍欽遭詐騙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 表一其餘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等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3、6、9所示之告訴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先 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 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 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就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 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即更正附表一編號3、6、9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上 開犯行論以13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4000元等語,惟查其如附表 三編號1、2、4、5、7至9所示告訴人等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或自行達成和解,如上所述,考諸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 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因 賠償告訴等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水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三所示 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約定給付金額及賠償方式, 該等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告訴等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於本 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其自 陳於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工、月薪約3萬元、無 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 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9月初 ,且各罪性質上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 高,應該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 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 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行時年僅20歲, 年輕識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積極與附表三編號1、2、4、5、7至9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告訴人 皆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之情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 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如附表三編號1、2、4、5、7至9所示告訴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 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依卷內 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收取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陳信和提領贓款之時、地 備註 1 劉蕊 於112年9月12日10時11分前某時起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劉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劉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3日13時24分,轉帳30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3日13時44分,轉帳29萬8,620元至陳信和名下之曜禾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3日15時15分,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後,將之交予李灝諹 ‧原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時間為「8月起」。 2 林天才 於112年8月起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和合富途」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林天才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林天才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許,轉帳13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1時04分許,轉帳129萬5,780元至佳威企業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1時20分許,轉帳149萬2,233元至陳信和名下曜禾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2時37分許,在台北市○○○路○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將之交予李灝諹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顏兆君 於112年8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顏兆君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顏兆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1日10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1時09分許,轉帳19萬9,857元至佳威企業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9月14日09時26分至09時49分許,轉帳4筆共20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0時07分許,轉帳20萬3,262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1時06分許,轉帳30萬5,862元至曜禾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3時1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領167萬元後,將之交予李灝諹。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4 李惠先 於112年8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李惠先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李惠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14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0時54分許,轉帳9萬9,124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原附表「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之帳戶記載為「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5 黄月雲 於112年9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黄月雲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黄月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14日11時32分許,轉帳8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1時33分許,轉帳49萬9,846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帳51萬0,285元至曜禾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原附表「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之帳戶記載為「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6 劉佳芊 於112年7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劉佳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劉佳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14日11時23分許,轉帳2筆共20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1時33分許,轉帳49萬9,846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帳51萬0,285元至曜禾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原附表「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之帳戶記載為「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於112年9月14日09時22分許,轉帳20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09時24分許,轉帳69萬5,547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09時30分許,轉帳68萬5,591元至陳信和名下曜禾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7 黃雍欽 於112年9月11日起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黃雍欽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黃雍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14日09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09時24分許,轉帳69萬5,547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原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時間為「9月起」。 8 姜姿杏 於112年7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京城銀行」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姜姿杏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姜姿杏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0分許,匯款3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9分許,轉帳71萬3,092元至佳威企業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52分許,轉帳71萬2,513元至陳信和名下曜禾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12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將之交予李灝諹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9 王盈棠 於112年7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王盈棠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王盈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5分許、09時36許,轉帳10萬元、6萬5,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9分許,轉帳71萬3,092元至佳威企業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52分許,轉帳71萬2,513元至陳信和名下曜禾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 李麗卿 於112年8月19日起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李麗卿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李麗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9分許,轉帳71萬3,092元至佳威企業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52分許,轉帳71萬2,513元至陳信和名下曜禾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原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時間為「8月起」。 11 陳靜玟 於112年6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永碩投顧」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黄月雲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陳靜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1日12時41分許,匯款35萬元至陳詠宸台灣銀行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2時49分許,轉帳35萬0,688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2時55分許,轉帳34萬6,203元至曜禾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後,將之交予李灝諹。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劉蕊) 告訴人劉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44、111頁) 2 附表一編號2 (林天才) 告訴人林天才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127、135、144頁) 3 附表一編號3 (顏兆君) 告訴人顏兆君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117、135、144頁) 4 附表一編號4 (李惠先) 告訴人李惠先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交易資料、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83、129、143頁) 5 附表一編號5 (黄月雲) 告訴人黃月雲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129、144頁) 6 附表一編號6 (劉佳芊) 告訴人劉佳芊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129、144頁) 7 附表一編號7 (黃雍欽) 告訴人黃雍欽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73、129、143頁) 8 附表一編號8 (姜姿杏) 告訴人姜姿杏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匯款資料、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58、123、135、136頁) 9 附表一編號9 (王盈棠) 告訴人王盈棠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123、135、136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麗卿) 告訴人李麗卿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123、135、136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靜玟) 告訴人陳靜玟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123、133至135頁)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和解情形 1 附表一編號1 (劉蕊)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元,被告當日先行給付6萬元,其後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餘款9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8月15日調解筆錄) 2 附表一編號2 (林天才)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26萬元,被告當日先行給付15萬元,其後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餘款1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 3 附表一編號3 (顏兆君) 無 4 附表一編號4 (李惠先)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被告業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附113年11月6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5 附表一編號5 (黄月雲)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3萬5,000元,被告業已履行完畢(本院卷附113年11月7日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 6 附表一編號6 (劉佳芊) 無 7 附表一編號7 (黃雍欽)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被告業已履行完畢(見113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 8 附表一編號8 (姜姿杏)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12萬元(見本院卷附113年10月17日和解書) 9 附表一編號9 (王盈棠)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8萬元,被告當日先行給付4萬元,其後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餘款4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8月15日調解筆錄)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麗卿) 無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靜玟)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032-202412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757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 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麗卿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2-17

SLDV-113-司促-14252-2024121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仁浤維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錫仁 被 告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浤維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浤維公司)於 民國108年1月25日、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張錫仁、李麗卿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仁浤維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 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限 額內,與仁浤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仁浤維公司自109 年5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欄之金額 ,合計共1,20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採分段計收,附表編號1 、2所示借款,於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依原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5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595%),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 ,於112年1月31日起至117年1月28日止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2.1%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84%),利息按月計付, 本金到期清償。詎仁浤維公司未再依約攤付本息(最後一筆 繳納紀錄為113年5月20日),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仁浤維公司應如數清償,被告張錫仁、李麗卿亦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8頁)。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800,000元 450,00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元 39,968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7,500,000元 5,328,000元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500,000元 1,776,000元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2,000,000元 7,593,968元

2024-12-16

PTDV-113-重訴-62-2024121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翊瑄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 段16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同路段160 巷與同路段160巷29弄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沿同路段160巷29弄右 轉往同路段160巷,由告訴人石李麗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小腿撕脫傷 及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 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交易-315-202412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麗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萬丹鄉農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34-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58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李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9,876元,及其中新臺幣122 ,25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5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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