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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怡萍為原告(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變更原告為歐菲 實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謝怡萍,參本院卷第115-1 16頁筆錄)。核其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基於兩造間之租賃經營合約(詳後述),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 通性,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租賃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學 生宿舍大樓之商場櫃位,並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訂「杏一 商場(北護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 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原告做廣告,屢經原告申請設置 廣告看板,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爰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8項及所附「專櫃設櫃提案書」之約定,併參 酌原告已付出之廣告成本及商場人流統計,請求被告賠償自 111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計算 之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4千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合約並無被告需為原告設置廣告內外牆 或DM平面廣告之相關約定,且原告並未支出廣告成本,其所 主張營業損失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簽訂有系爭「杏一商場(北護商場)櫃位租 賃經營合約書」一情,業據提出合約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49 頁以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 :依系爭合約內容,被告有為原告做廣告之義務,然經原告 多次申請被告均未置理,造成原告營業損失,故依法訴請賠 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核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依約負有為原告做廣告(設置廣告看 板)之責」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及所附「專櫃設櫃提案 書」之約定,被告負有應為店家(原告)做廣告之義務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筆錄)。查:  1.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其內容為「乙方(指承租人即原 告)應就招牌位置、面積和設計向甲方(指出租人即被告)提 出書面申請,甲方同意後方得施工。」(本院卷第44頁),然 核此約定之內容,尚難認被告有為原告製作廣告之義務。  2.復觀諸系爭合約所附之「專櫃設櫃提案書」(本院卷第77頁) ,原告固稱:依此專櫃設櫃提案書,在每月固定費用未稅第 三欄位,有記載「販促費3千元」、「公裝補助費3萬元」, 這個意思就是被告必須幫原告廠商廣告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筆錄),對此,被告則表示:「公裝補助費」是指商場承包 商即被告對於公共區域需要進行商場規劃、概念設計、櫃位 分區的裝潢工程費用。因為當初學校給被告的場地整個是空 的、沒有裝潢。此部分費用是由商場即被告支出,由商場的 廠商分攤,所以向廠商收費。至於「販促費」,是廠商自行 設計、印製DM或廣告,被告會代為交給學校分發或由被告的 樓管人員分發,就此部分收取服務費、公關費等語   (亦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筆錄),經綜合參照及審酌系爭合 約及前揭專櫃設櫃提案書之內容,本院認應以被告所述較符 兩造合約意旨,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3.至原告另稱:系爭北護商場,所有店家都有廣告,只有原告 沒有廣告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以上參本院卷第118頁筆錄)   ,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實亦難逕認「原告沒有廣告(未設 廣告看板)」與其營業結果(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前揭專櫃設櫃提案書之約 定,被告負有為原告做廣告之義務一情,已難認有據,則原 告據以主張被告違約(即未幫原告做廣告)致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4萬4千元等節,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訴-2193-202412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代理人 劉宥呈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往 新明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同市區民族路與明德路 與中正路多岔路口續行左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與自其右側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腕、左肘、左膝、左足背側、雙側腳踝、 腰椎及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遠端橈骨關節半 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310元、就 醫交通費7萬300元、醫療護具費2,622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2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對於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未見仁人堂中醫診所與信愛中醫 診所相關就診單據外,原告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及尚語身心診 所就診部分,請法院審酌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育 源堂中醫診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6至137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00 案)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 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 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 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5萬53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萬芳醫院、 育源堂中醫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尚語身心診所就診共 支出4萬9110元,有上揭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6至42頁、第48至62頁、第89至112頁)。復經本 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僅有4 萬9030元,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至精神科、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 等語。惟查,依尚語身心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於112年8月23日至該所就診,並被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 (見本院卷第195頁);另依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於車禍後出現心情低落、注意力不集中、胃口下降 等症狀,並於同年10月24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從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 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且與醫生會談之內容亦多談及 車禍(即本件事故,見個資卷),綜合上述判斷,堪認原告 至上揭院所就診身心科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 辯,無可憑採。   ⑶至於原告至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 藥、針灸等支出6,2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上揭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既已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5 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陸續前往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育 源堂中醫診所等院所就診及復健,堪認其傷勢應已得充分 之醫治。且上開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收據所記 載之診斷項目為慢性疲勞、睡眠障礙症、皮膚炎等,顯然 與系爭傷害無關連,原告復未就系爭傷害,有無必要另前 往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藥、針灸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 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自 原告家至恆新復健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545元(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 恆新復健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090元(計算式:54 5×3=1,090元);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65元( 見本院卷第114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6次(來回即12趟,見本院卷第29至42 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80元(計算 式:165×12=1,980元);原告家至育源堂中醫診所之單趟 車資應為27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育源堂中醫診所14次(來回即2 8趟,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為7,560元(計算式:270×28=7,560元);原告家至 奇美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630元(含高鐵,見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 間至奇美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5780元(計算式:2, 630×6=1萬5780元);原告家至萬芳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 42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萬芳醫院12次(來回即24趟,見本院卷 第90至10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萬4 080元(計算式:1,420×24=3萬4080元);原告家至尚語身 心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34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而依 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尚語身心科診 所11次(來回即22趟,見本院卷第102至112頁),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7,480元(計算式:340×22=7,4 8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6萬7970元(計算式 :1,090+1,980+7,560+1萬5780+3萬4080+7,480=6萬79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醫療護具費2,6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護具費2,622元,業據其提出 醫囑欄載有「需使用腕部護具」等語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第58頁、第12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40萬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6萬9622元(計算式:4萬300+6萬7970+ 2,622+15萬=26萬9622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因本件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9072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24萬550元(計算式:26萬9622-2萬9072=24萬5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6

CLEV-113-壢簡-1000-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立「杏一商場櫃位租 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租被告位 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櫃位,詎被告於111年9月23 日寄發杏商營字第22015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要求原告撤 櫃,系爭函文造成伊受有名譽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函文寄發至原告處,系爭函文係為告知 原告相關違規及終止事宜而發出之通知,並無任何造假、偽 造情事,且原告因兩造間同一紛爭,竟同時在本院提起6件 訴訟,但均未提出合理證據,乃無謂耗損司法資源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被告位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櫃位,被告於111 年9月23日寄發系爭函文要求原告撤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之言論 ,至少須傳遞予本人以外之多數人,方足使其於社會上之個 人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權。如行為人僅係寄發私人書 信或訊息予本人,則僅有本人或本人允許之人得以閱覽通訊 內容,實難認本人之名譽權將因而受到侵害。  ㈡經查,系爭函文係由被告直接寄送至原告處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僅有原告或經原 告允許之人得以閱覽系爭函文,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函文內 容為何,均無礙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難認原告之名譽權 因此受有損害。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隨後又將系爭函文拿至承 租櫃位予其員工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 開主張,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0

TYEV-113-桃簡-1745-202412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盧明凱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吳育輝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肆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 2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已異 動為BHK-66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舊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山腳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 繪有「停」字,屬支線道,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 標繪有「慢」字,屬幹線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 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 車再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 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張陳孟真,沿澄清舊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澄清舊路近 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即應按指示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張陳孟真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 位、下唇及下顎前庭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 左上側門牙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 齒半脫位、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左側下顎側門 齒、左側下顎犬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側犬齒、左 側上顎門齒、左側上顎犬齒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惟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原告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未遵守「停」 之標字停車再開,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僅未減速慢行,僅屬 肇事次因。另被告與原告之妻張陳孟真前於高雄市鳥松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係以被告負擔肇事責任比例70%為據 ,故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亦應以70%為計始符公允。綜 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82,862元、看護費225,000元、就醫交 通費13,565元及機車修理費25,016元,及受有工作收入之損 失38,08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73,075元,並請求慰 撫金1,235,754元。上開金額加總後以被告之肇事責任70%計 算,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75,169元、270,000元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60,177元。惟已請領之強制 險270,000元之利息部分,尚應計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1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以270,000元為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發生系爭事故無爭執,然原告與有過失,又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82,862元、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2 5,016元,被告無爭執,看護費用225,000元:醫囑雖載明看 護約三個月,然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因傷勢復原而回公司上班 ?若原告已至公司上班,仍需看護?且原告薪資減損並非整 月皆無給薪,醫囑並非事實之呈現,故應自開始上班日前開 始計算看護費用。另醫囑雖記載需看護三個月,但無載明具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應以半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應為10 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 3,565元,有收據之部分不爭執,沒有收據之部分有爭執。 工作損失38,08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事故後因病假 就醫導致其薪資分別減損4,180元、10,450元及1,393元,合 計16,023元,並無爭執,惟原告提出特休假之申請,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後續若有薪資減損,其工作損失應由原告提 出公司之薪資減損已供佐證,若無應予以剔除。勞動力減損 1,473,075元,對原告主張平均薪資以42,690元計算及每日 工資以1,423元,被告無爭執。惟依高雄長庚醫院勞動力減 損評估報告所載:「本案原告造成全人障害百分比為12%, 經與其會談後,考量其受傷前職務為鋼鐵廠課長兼公安人員 …」,則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造成所謂之勞動力減損,實 有疑慮,應發函原告任職公司或由原告舉證已資證明(109 年12月18日車禍至今113年7月已3年8個月其薪資是否有因車 禍導致減損?),若如原告所陳述其工作內容需長期走動, 久蹲,爬上爬下,近年其一定無法負荷此工作類型而造成所 謂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若無,應按全人障害百分比12%計算 。精神慰撫金1,235,754元金額太高,甚不合理。原告已領 取強制險保險金共345,169元,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20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舊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山腳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有 「停」字,屬支線道,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 有「慢」字,屬幹線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 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 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 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張陳孟真,沿澄清舊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即 應按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張陳孟真均人車倒地, 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下 唇及下顎前庭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側 門牙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 位、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左 側下顎犬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側犬齒、左側上顎 門齒、左側上顎犬齒震盪之傷害,張陳孟真則受有左第四掌 骨骨折之傷害。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一第81-87頁)。 ㈡、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933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卷一第81-87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18日急診住院,109年12月21日 行人工關節置換術,1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需休養6個月,不宜久蹲工作。並有長 庚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9頁)。 ㈣、原告對被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含輔 具)282,862元。並有長庚醫院、親辰牙醫診所門診醫療收 據、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 收據在卷可稽(卷一第32-42頁、卷二第41-44頁)。 ㈤、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就有提出收據部分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以趟數部分如有理由,原告從住處到長庚醫院之 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05元計算,從住處到親辰牙醫診所之單 程計程車費用以210元計算。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 (卷一第43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任職之本業公司請病假就醫,遭本業公司 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分別扣薪4,180、10,450及1,39 3元,合計扣薪16,023元;原告自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月 薪分別為42,940元、43,352元、43,751元、43,120元、43,3 43元、43,892元,合計260,398元,共183日,平均日薪為1, 423元。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向公司請 「特休假」計13.5日、11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 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損失22,057元。以上合計38,080 元。並有本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項目彙總表、員工薪資 簡要表在卷可稽(卷一第47-48頁、54頁)。 ㈦、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以42,690元計算,日薪以1,423元計算。 ㈧、原告之系爭機車為108年11月出廠,依估價單所載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2,450元,其中工資費用5,000元 ;零件費用27,450元,折舊後為20,016元,共計25,016元。 並有秋成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折舊自 動試算表在卷可稽(卷一第56-58頁)。 ㈨、原告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為548,622元,依此金額計算,每月 平均為45,719元。並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卷一第61頁)。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169元。 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65-66 頁)。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   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   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僅因其過失所   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面設有「停」標字 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177 條、第211 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 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 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 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 號函意旨參照)。查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被告所行駛之 上開山腳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停」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行駛之 山腳路即為支線道,則被告於行經該處時,本應停車再開, 且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先行。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 揭時、地,駕駛車輛沿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澄清舊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上開山腳路路面所標 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 乙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因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要屬無疑。 ㈢、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路面設有「慢」標字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 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 ),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 :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沒有減速,看到被告駕車由山腳路 往澄清舊路方向直行時,才煞車等語(警卷第22頁),堪認 原告於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當時未遵 守支線道車應停車再開,且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原告於 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原告及被告各自之違規情節,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 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㈤、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   系爭事故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機車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自付額(含輔具)282,862元、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 為25,016元,被告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看護費225,000元: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8日起須全日 看護3個月等語,而依長庚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認原告因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 等傷,於109年12月18日急診住院,109年12月21日行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1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 人看護3個月,需休養6個月,不宜久蹲工作。且依高雄長庚 醫院於112年7月24日之函覆:「依病歷所載,盧君於109年1 2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同月19日轉住院,主訴右髖疼 痛致無法行動,診斷為右股骨頭骨折、右髖半脫位,經治療 後於同月28日出院;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由專人『全日』看 護約三個月…」等語,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有需 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然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起即提 早上班,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上班期間,並無家人全 程看護,縱有活動上不便需同事幫忙,亦難認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認應僅於下班後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自10 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6日起共60日應全日看護、自110 年2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7日共28日應半日看護,堪以認定 。另參考Care724-第三方照顧服務資訊平台於網路刊載之20 20年南部地區台灣籍看護費用一天(24小時)為2,400元至2 ,600元之收費行情(卷二第148頁),並取中間值即「2,500 元」為計算標準,認能合理反映109年至110年間之全日看護 費市場行情。是原告因車禍致傷,於上開3個月期間均由配 偶或父母全日及半日照護,全日看護費以2,500元、半日看 護以1,250元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金額為185,000元 (計算式:2,500×60+1,250×28=185,000元)。 3、就醫交通費13,565元: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就有 提出收據部分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以趟數部分如有理由,原 告從住處到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05元計算,從住 處到親辰牙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10元計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至111 年2月24日自住處至長庚醫院就醫之往返車程計17趟,自110 年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自住處至親辰牙醫診所就醫 往返車程計48趟,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可得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到長庚醫院部分,費用合 計3,485元(計算式:205×17=3,485)、至親辰牙醫診部分 ,費用合計10,080元(計算式:210×48=10,080),合計13, 565元,亦可認定。被告雖爭執無收據部分,然原告既有就 醫之情事,應需支出上開交通費無誤,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4、工作收入之損失38,080元:  ⑴原告自96年起迄今均任職於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業公 司),目前擔任廠務部課長一職,工作內容為廠內工安安全 、生產進度協調、廠內設備修繕、保養,需長期走動、久蹲 、爬上爬下,此有本業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向任職之本 業公司請病假就醫,遭本業公司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 止分別扣薪4,180、10,450及1,393元,合計扣薪16,023元; 原告自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月薪分別為42,940元、43,352 元、43,751元、43,120元、43,343元、43,892元,合計260, 398元,共183日,平均日薪為1,423元。原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計13.5日、111年 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而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20時許因系爭車禍致傷,則109年12 月18日13時許至17時許半日特休假時,尚未發生車禍,此部 分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2月5日 止向公司請「特休假」計13日,雖未因此遭公司扣薪,惟特 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 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 是該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況如原告於傷病期間 請病假,亦會受有扣薪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休養期間以特別休假因應,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 之損失。是以日薪1,423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該部分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8,499元(計算式:1,42 3×13=18,499元)。  ⑶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至長庚及親辰牙醫診所就醫,自111年 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平 均日薪以1,423元為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846元(計算式:1,423×2=2,846)亦可 認定。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37,368元(計算式:16,023+ 18,499+2,846=37,368)。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73,075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40歲,目前廠務部課長一職,工作內容 為廠內工安安全、生產進度協調、廠內設備修繕、保養,需 長期走動、久蹲、爬上爬下等。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3 1日作成之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5頁第八點總評 ㈡所載:「盧明凱2020年12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 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骨半脫位之傷害,造成全人障害 百分比為12%,經與其會談後,考量其受傷前職務為鋼鐵廠 課長兼工安人員,工作內容包含倉庫管理、搬運及維修等, 故本報告整併其工作特性後,評估與其工作最相近職業別編 碼,並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如下:1.工作內容明顯需 舉起和裝載,且需大量步行,類似典型職業為『工作人員、 船務運送人員、搬運工、倉庫管理員』,經評估後該勞動能 力減損為17%。2.工作時對於身體各個部位均有繁重負荷之 需要,類似典型職業為『維修技工』,經評估後該勞動能力減 損為19%」,足認上揭評估報告係該院參酌醫學知識(即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現行醫療常規而分別列出兩 種職業類別以判斷本件原告車禍後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比為若干,顯具高度可信性而堪憑採,應認本件原告車禍 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取中間值即「18%」作為認定標準應 屬妥允。是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8%計,並依原 告平均月薪42,690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423×30=42,69 0),則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即原告開始帶病上班日, 蓋公司主管不斷叮囑原告復班以協助下屬執行職務,因公司 僅有原告具備機械設備維修技術能力)至勞基法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34年7月13日止尚有逾24年又4個月即292個月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金額為1,473,075元【計算方式為:7,684(即4269 0×18%)×191.00000000+(7,684×0.00000000)×(191.0000 0000-000.00000000)=1,473,074.000000000。其中191.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1.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473,075元。 6、精神慰撫金1,235,754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係和春技術學院管 理學副學士畢業,自96年間起任職本業公司,並於106年間 升任該公司廠務部課長迄今,109年度收入所得為548,622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任職服務業擔任廚師 助理,月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大腿須做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仍須人 看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35,754元尚屬過高 ,應以60萬元為適當。 7、上開金額合計共為2,616,886元(計算式:282,862+185,000 元+13,565+37,368+1,473,075+25,016+600,000=2,616,886 元)。被告應負之賠償則為其中之百分之70,即1,831,820 元(計算式:2,616,886元 ×70/100=1,831,8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8、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 於110年3月29日、113年7月12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5,169元、270,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亦可認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應為1,486,651元(計算式:1,831,820-75,169- 270,000=1,486,651)。  ⒐就原告得請求之強制險保險金270,000元「利息」部分,因原 告係於110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係於113年7月10日始給付270,000元之強制險保險 金(此應視為被告清償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27 0,000元部分尚應計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 11年1月7日至113年7月10日清償日止共2 年185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3,842元(計算式:270,000×5%×2年又 185日=33,842元),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送達證 書,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給付33,8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0

CTDV-111-簡上附民移簡-6-2024122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郭許奈美 訴訟代理人 郭森聰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施姵君 訴訟代理人 郭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86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99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5分,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南萣橋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沿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前 方,被告疏未注意,未與原告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 加速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向左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 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郭總合 醫院住院及手術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5,760元、門診掛 號費2,380元、醫護用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 就醫交通費2,96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4,800元、110年11月2 2日至111年1月21日看護費156,000元、看護雜項費14,014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服務費 暨郭綜合醫院門診費65,235元;另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需受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於111年1月22日以後 ,由家人照護,請求30日居家看護費78,000元;原告因傷造 成身體機能受損,無法自力沐浴,於111年1月至5月支出長 照服務費23,430元;另請求16個月、每月購買紙尿褲、棉墊 等必要消耗品3,000元,計48,000元。原告以經營糕餅店為 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萬元 。又原告因本件傷勢,身體上承受巨大痛苦,心理上亦受極 大壓力,無法如往常進行工作、休閒,日常起居須由他人照 護而毫無隱私可言,生活品質大幅降低,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2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但原 告突然向左偏駛,被告才會閃避不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住院手術 醫療費83,360元、門診掛號費1,630元、醫護用品費5,580元 、醫療輔具費36,090元、就醫交通費2,960元、110年11月22 日至12月1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看護費46,800元、110年12 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看護費及門診掛號 費合計62,835元,原告其餘支出請求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同 意給付。又本件車禍時原告年已80歲高齡,否認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機車修復項目是否有 必要,仍有疑義,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原告已向被告投保 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 533元,應自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並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5分,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南萣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 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於超越原告機車 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 示允讓,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受理,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30日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8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2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是兩造於上開時 地各自騎乘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原告行駛在前,被告行駛 在後,被告自左側超越原告機車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當應確實注意 並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本院卷第51頁),足 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超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表示允讓,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 車,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抗辯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時,因原告左偏行駛,被 告才會閃避不及,原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範意旨可知,同一車道 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 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維護同一車 道內之行車秩序,前車並無注意後車動向及禮讓後車先行之 義務,後車於超越前車時,應負更高避免碰撞前車之注意義 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課予「超車」 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如超 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行為,以 維護交通安全。依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稱:對方在我 右前方,她有點不穩(偏了一下),我行經旁邊發生擦撞, 第一次撞擊部位我車的右前方,右前車殼擦傷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復於111年4月25日警詢稱:事故發生前,原告 在我右前方,我從對方左手邊要直行過去,二車距離約1公 尺,原告往左偏了一下,所以我往左切,但還是發生擦撞, 撞擊部位在我車右前輪胎蓋,右前車頭殼有損壞等語(本院 卷第152-153頁);佐以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警詢稱:事故 發生前沒有看見對方機車,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到了等語(本 院卷第156頁)。由上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在 前,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被告於超車時,未注意原告 機車行車動向,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 ,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被告甫進行超車之際,於被告機車前輪駛 近原告機車時,被告機車右前輪胎蓋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 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原告突然左偏致其閃避不及,原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乙節,自無可採。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第178-179 頁)雖認定原告左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惟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稱:本案依卷附現有跡 證資料,尚難判斷事故前兩車之相對位置及行駛軌跡,跡證 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故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有該局111年1 1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4617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0頁),足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南鑑0000000案鑑定 結果,非可遽採,該鑑定意見書難為原告同有過失之認定依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車行經肇事路段,於超越原告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 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導致原告人車 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手術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已支出郭綜合醫院住 院費145,76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 調解卷第19、23-24頁),被告對於醫療收據所載「病房自付 差額17,600元、44,800元」不同意給付外,其餘醫療費用83 ,360元均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2頁)。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 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 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 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 ,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 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病房自付差額62,400元,難認必要之 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郭綜合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於83,360元(計算式:00000-00000=8336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門診掛號費: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 3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8日、111年 2月18日、111年3月25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共支出門診掛 號費2,380元,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調解卷第71-85頁),被 告就其中110年12月11日泌尿科100元、111年2月8日泌尿科6 50元不同意給付,其餘門診費1,630元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5 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明110年12月11日 、111年2月8日泌尿科就醫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此部分支 出計750元,難以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門診掛號費為1 ,630元,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⒊醫護用品費、醫療輔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須購買棉棒、膠帶、紙尿褲、濕紙巾等 醫護用品,以及購買長背架、租輪椅,而支出醫護用品費5, 580元及醫療輔具費36,090元等情,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二 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57-67、87-101頁),被告對此 數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護 用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應予准許。   ⒋必要消耗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生理機能減損,而有購買紙尿 褲、棉墊等消耗品之必要,以每月3,000元計算,請求16個 月48,000元等情,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頁),惟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包含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住院期間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應認其於治療期 間確有使用紙尿褲、棉墊之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前開情況,認其於醫囑需專人看護期間3 個月,每月支出2,000元,計6,000元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因乏實據,則不能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2,96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持續至醫院回診及復建,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共支出計程車費2,960元,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 第11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及看護雜項:   ⑴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於同日入 院並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10年12月10日出院, 自手術起算三個月,左腳不可行走,需專人看護三個月, 需復建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觀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111 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調解卷第19頁),堪認原告自1 10年11月20日起算三個月,即至111年2月20日止,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 日止共2個月,有聘請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156,000元,已 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調解卷第47頁),被告同意給 付住院期間(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看護費46,8 00元(本院卷第83頁),則以看護費每日2,600元計算,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以2,600元計算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 111年1月21日止之看護費計15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2日不再續聘職業看護後,由家人 看護一個月,以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居家看護費78,00 0元等語,被告抗辯親屬看護非專業之看護,不能以專業 看護費用計算,不同意每日以2,600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 本院卷第8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後,截至111年2月20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11年1月22日至111年2月20日,確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每日以2,600元計算,符合 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且家屬親自照護所付出之 心力應與專業看護同視,不能僅以家人看護非專業看護為 由,即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較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是以,原告依每日2,600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被告 賠償一個月居家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30 日=78000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專業看護另有雜項支出14,014元乙節,並提出看 護人員手寫表格為憑(調解卷第49-53頁),惟上開雜項內 容均為看護人員三餐餐費,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則日常飲食既為吾人維持 生命之所需,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專人照顧期間之正常膳食費用,顯非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⒎護理之家費用:   ⑴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0日自郭綜合醫院出院後,即入住國 欣護理之家,於111年1月20日離開,費用合計62,125元, 並提出國欣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憑(調解卷第27 、29頁),然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期間業 經本院准許其請求全日看護費,如前所述,自不得再於同 一期間重複請求國欣護理之家費用。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 之家期間,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支出門診掛號費3,110元 (婦產科80元、復健科80元、泌尿科160元、感染內科2,0 00元、家醫科160元、胸腔內科160元、骨科470元),共 計3,110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調解卷第35 -45頁),被告同意給付復健科門診費80元、胸腔內科門診 費160元、骨科門診費470元,計710元(本院卷第81頁), 但不同意給付婦產科門診費80元、泌尿科門診費160元、 感染內科門診費2,000元、家醫科門診費160元,計2,400 元。原告既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婦產科、泌尿科 、感染內科、家醫科門診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難認此部 分門診醫療費用支出為必要費用。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 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期間之郭綜合醫院門診費,僅於71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長照服務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導致身體機能受損,無法自行沐浴洗頭 ,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需受長照服務,請求長照服務費 23,430元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護愛長照協會居家照 顧服務費收據為憑(調解卷第105-121頁),惟原告依醫囑受 專人照護期間3個月,且原告已請求看護費,原告另主張其 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止有受長照服務之必要,惟未 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該部分請求有據。  ⒐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以經營糕餅店為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休養一 年無法工作,以月薪2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30萬元等 情。查,原告生於30年8月31日,於110年11月20日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年80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佐以原告於110年度及111年度並未申報 薪資所得,僅有申報利息所得,此觀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即明(限閱卷),則原告是否確有經營糕餅店或受 有薪資損失,即有可議。況依原告之子郭森聰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添發製餅舖工作,商業 登記負責人是我哥哥,我哥哥已經經營10幾年了,我在製餅 舖幫忙製餅,每月薪水領現金5萬元,但沒有申報所得。原 告也在製餅舖工作,負責幫忙製作糕餅、包餡、擀麵、製作 一些祭祀商品,幾乎都是每天8點鐘上班,沒有打卡,中午 只有休息吃飯,原告很少外出,只有偶爾出去旅遊,因為工 作內容固定,所以沒有請假的問題,又添發製餅舖二樓以上 是原告及我哥哥的住家,所以原告還會做家務及煮飯,我哥 哥每月會給我父母親共5萬元,做為補貼生活開銷費用,也 算是我母親的薪水,我不會固定給我父母錢,只是有時候會 去買父母的生活用品等語(本院卷第206-207、272-273頁); 另據原告鄰居蘇林麗珠到庭證稱:我家在原告住家斜對面二 、三間,我在此處住了40年,原告住的時間比我更久,原告 是與配偶、三個兒子、二個媳婦及五個孫子同住。我知道原 告家中是做糕餅業,二兒子是老闆負責人,三兒子會幫二兒 子一起做,大兒子因為另外有自己的工作,就沒有一起做。 原告雖然80幾歲,但身體還可以,我看原告幾乎每天都在糕 餅舖包餡、擀皮壓平,大概是從早上七、八點開始,做到下 午五、六點,應該已經做了有一、二十年了,原告先生也有 跟原告一起做,所以店裡都是原告、原告先生、大兒子、二 兒子共四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7-270頁),是由前開證人證 述可知,原告與配偶、子媳同住,其二子在自宅經營糕餅店 ,其三子即證人郭森聰受僱於其二子領取每月薪資5萬元, 原告確有長時間辛勤在店內製作販賣糕餅,惟依證人證詞, 尚難認定原告係受其二子之指揮監督而受僱工作,原告之長 子每月給原告及其配偶5萬元,無從認定係原告勞力之對價 ;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原告之長子是否因原告未 協助製餅工作期間,不再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每月5萬元,亦 未據原告詳實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 薪資損失30萬元,即無可採。  ⒑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已 支出修理費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光榮機車行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收據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拍攝原 告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43-49頁編號10-15),相互對照觀 之,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4,80 0元,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機車於99年8月出廠(限制閱覽卷 第13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計算至110年11月20日本件 車禍發生時,至少已使用11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 ,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 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 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原告提出之收 據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200元【計算式:4,800元÷(3+1)=1 ,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1,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⒒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 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 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自手術起算3個月,左腳 不可行走,須受專人照顧3個月,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查,原告小學畢業 ;被告二技畢業,目前在福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 員,月薪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4 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1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 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80歲,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  ⒓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71,530元(計算 式:住院手術醫療費83,360元+門診掛號費1,630元+醫護用 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必要消耗品費6,000元+ 就醫交通費2,960元+看護費156,000元+居家看護費78,000元 +門診費71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71,530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533元 之事實(本院卷第274、277頁),是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賠償餘額為562,997元(計算式:671,530元-108,533元= 562,9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9日(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 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12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 997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簡-315-2024112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藍玥玲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王彥儒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由113年度易字第721 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6

KLDM-113-附民-681-20241126-1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聖華 相 對 人 陳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 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2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提起抗告,相對人於同年9月18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56至63頁),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17日為民事補充抗告 理由二狀陳述意見,已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9月23日下 午7時3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一 段東向西第四車道直行,而抗告人駕驶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至善路一段東向西第三車道直行,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至善路一段與福林路254巷口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讓相對 人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切入第四車道,撞擊相 對人機車之左車身,相對人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 膜上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頭皮 撕裂傷、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 往振興醫院急救及手術,因多次進行開顱手術,僅能以鼻胃 管引流餵食,且有不斷流口水、視力大為減退(弱視)、眼 球無法正常轉動、四肢肢體無力等失能現象,需受他人全日 照護,並造成相對人身心受有極大創傷,需用藥物抑制躁動 情緒,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35,148元、看護費用14,115,084元、不能工作損失13,098,0 00元、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5,895元,及非財產損 害150萬元,合計29,684,127元。然抗告人從未探視相對人 ,亦未主動與相對人協商或為任何賠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 ,未立即下車查看相對人傷勢,而係為規避肇事原因,先打 方向燈後下車宣稱是相對人去撞抗告人,態度十分惡劣,顯 無賠償意願。又抗告人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32,305元後,所剩金額不多,而其現有財產僅銀 行存款合計約4,790,836元,名下雖有房地價值約1,800萬元 至2,000萬元,惟其權利範圍僅2分之1,其上並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960萬元,殘餘價值甚微,其餘1筆土地係屬田地 ,應有部分僅10000分之393,產權複雜價值亦低微,是抗告 人現有資產與相對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顯無法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性,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 予假扣押。抗告人所提簡訊內容,隻字未提賠償相對人,其 明知相對人受傷嚴重,直至相對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 ,始形式上發個簡訊,益證抗告人顯無賠償之意。相對人對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與所提實務見解相比應有 過之,抗告人乃刻意混淆法院。抗告人隨時可離職,而存款 提領乃一時之間,倘撤銷本件假扣押,相對人債權將來更加 難以清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難以聯繫或拒絕聯繫之情,且 得知相對人受傷後即傳送簡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無任何回 應,亦未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迄未舉證釋明其於何時? 何地?以何種方式請求給付?被以何種方式拒絕?縱抗告人 有債務不履行狀態,然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得僅以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有無主動表 達和解、賠償意願,僅屬抗告人事發後應對態度之範疇,顯 非假扣押之原因事由,況抗告人有無過失或過失比例尚未確 認,抗告人欲以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係屬抗告人之權利 ,豈能以抗告人有債務不履行,即推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時,逕將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額960萬元扣除,未考量應有民法第875條之2規 定之適用,且抗告人早已清償該債務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準此,抗告人現有資產至少16,716,738元,明顯高於相 對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1,000萬元。況相對人主張看護費用 及不能工作損失高達27,213,084元且損害尚未實現,相對人 復涉嫌超速行駛,其過失比例尚待釐清,其主張賠償之金額 與訴訟確認之金額可能存在落差,自不能逕認抗告人既有財 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又抗告人持續於財團法人中衛 發展中心任職,每月薪資約6萬元,顯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抗告人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 分、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本件不存在任 何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所舉實務見解,充其量說明在特定情 形下,可減輕債權人釋明責任、證明度可降低而已,而相對 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毫無釋明」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 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 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 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 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得向抗告人請求2 9,684,1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振興醫院 預收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薪資收據、高 雄市簡易生命表、薪資明細表、電子發票、厚德醫療器材有 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細表、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 請表、維康醫療用品門市醫療器材租賃合約書等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卷第14至26頁、第32至36頁、第 42至60頁、第66至13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已提出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 議狀、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094號 函、中國信託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7221號 函、抗告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54至80頁),原審依上開資料計算,扣除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960萬元後,認抗告人現有財產價值約7 ,116,738元,除扣除960萬元部分,抗告人對財產價值之計 算並不爭執,是依抗告人主張加計960萬元後,其現有財產 價值約16,716,738元,仍與相對人主張損害金額29,684,127 元相差懸殊,況相對人所受系爭傷害尚在治療中,須持續支 出醫療、看護費用,且相對人請求金額在日後請求過程中可 能產生之遲延利息。復參酌抗告人所提簡訊內容上記載日期 為「4月8日」(見本院卷第30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 113年3月11日以原處分准許本件假扣押(見原審卷第10至14 頁)等情,可認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相對人置之不理 ,直至其名下財產遭扣押後始傳送一通簡訊予相對人,至少 可認抗告人給付意願低落。從而,抗告人現有財產既與相對 人目前所主張債權相差懸殊,且給付意願低落,堪認相對人 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 相當之釋明,並非全無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毫無釋明」云云,尚難認為可採。至於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迄未舉證釋明其已請求抗告人給付,而抗告人拒絕 給付,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云 云,然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以曾催 告債務人給付而經拒絕給付為其要件,僅須釋明「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即已足,原審復已參酌 相對人財產及給付狀況,亦非逕以債務不履行即認本件有假 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為其有利認定 。至於相對人請求金額是否過高及過失比例為何,核屬本件 假扣押請求之「實體」上爭執,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 保全程序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據此抗辯不能以此認抗告 人既有財產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云云,亦難認本件無假扣 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 本件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其聲請,並 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無 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06

SLDV-113-簡聲抗-10-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徐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公告「臺 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場地租賃暨經營案」(下稱系爭標租 案),伊有參與投標。嗣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公布評選 結果暨議價程序如下:第三人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義美吉盛公司)總評分為609.90、平均總評分為87.13、序位 和為7、序位名次為1;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 一公司)總評分為580.10、平均總評分為82.87、序位和為17 、序位名次為2;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 公司)總評分為567.60、平均總評分為81.09、序位和為22、 序位名次為3;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總評 分為570.5、平均總評分為81.50、序位和為26、序位名次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總評分為556.90、 平均總評分為79.56、序位和為30、序位名次為5;而伊總評 分為516.5、平均總評分為73.19、序位和為42、序位名次為 6等情後,並隨即將除義美吉盛公司外其餘5家廠商請出開標 間,與義美吉盛公司議價。然自系爭標租案資格審查、評審 委員的評選分、到議價決標、履約階段,相對人均未提出甄 審委員係如何選任,亦未就甄審委員的評選分係如何評分; 甚至就系爭標租案前次招標程序,仍罔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而仍由第三人繼續經營相對人之生 活廣場,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已有諸多違法之處,倘相對人 嗣決標後與義美吉盛公司締結契約,將有害於日後所提出確 認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間系爭租標案契約不存在等之本案 訴訟,而有命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 辦理財務出租之決標、締結契約等一切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法院判決及新聞報導,均 係伊於104年間以促進民間與公共建設之方式進行招標之案 件,與本件系爭標租案,顯非同一案件;況104年間之標案 伊已依行政法院判決重評選並為處分後,由義美吉盛公司經 評定為最優申請人,而營運至今,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大成長城公司之訴訟,以維持伊之處分在案。又 系爭標租案係公開標租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系爭標租案係參照政府採購法之程序,以公開甫選優勝廠商 依序議價方式辦理而言,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標租案違反採購 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洵屬無稽。況伊 於公告系爭標租案時,已於附加說明第7點公布評選委員名 單,聲請人於投標時已知悉評選委員之組成,相對人並無說 明如何選任委員或如何評分之義務,而聲請人於評選名次中 序位名次為6,乃是6家廠商中最後1名,難認其有何急迫重 大或難以回復之危害,縱認因伊之評選階段有違法,聲請人 所受損害之亦僅是未獲選而未與伊訂立系爭標租案之契約, 不能參與系爭標租案經營之利潤損失,核屬財產上之損失, 依一般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況聲請人亦未 提出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有為釋明。再者,本 件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因伊醫院之病患、家屬、員工人 數眾多,用餐需求的分量及空間龐大,且附近店家無法容納 如此龐大需求之餐飲或購物設施,將造成伊醫院之眾多病患 、家屬、員工等有重大損害,而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權衡兩 造利益,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 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 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 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 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 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 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9日公告系爭標租案,其參與系 爭標租案之投標,且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宣布評選結果 及議價程序,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系爭場地租賃暨經營案 投標須知為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有諸多違 法之處,其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 判決、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及新聞報導為據,然上開資 料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就104年間就系爭場地之租賃暨經 營案評定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良申請人之判斷有違法之情事 ,並無法釋明113年10月18日公布系爭標租案之評選結果及 議價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相對人亦否認有違法之情事, 而依相對人之答辯狀所載內容並未提及其已與義美吉盛公司 就系爭標租案訂立合約,故尚難謂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 (即本案訴訟之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若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就系爭標租案訂約 ,其將提起確認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間就系爭場地租賃暨 經營案契約無效訴訟即本案訴訟前,其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 害,而有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標租案 決標、訂立契約等語。惟依聲請人所陳內容,縱相對人評選 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良廠商有違法之情事,惟依上開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公布之結果,聲請人亦非經評定為義美吉盛公 司之次一順位之優良廠商,而是6家廠商中最後1名;況縱聲 請人若依法應評選為最優良廠商,因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 簽訂契約,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即不能訂立系爭標租案契約, 而無法經營該場地之利潤損失,依通念仍得以金錢補償以回 復原狀,尚難謂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禁止相 對人決標及與其他廠商簽約之必要。故聲請人亦未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前,命相對人 禁止就系爭標租案辦理財務出租之決標、締結契約等一切行 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聲請人尚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 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06

SLDV-113-全-167-2024110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王令宇 被 告 顏 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萬5,0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明德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3時 6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二路與大同南街口處(下稱肇事地點,路 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街○○○○○○○○○ ○○地○○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 定讓車,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上 門牙齒斷裂2顆、左上肢及左膝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投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3, 141元(細項:醫療費用17萬8,020元、醫材費用1,367元、 看護費用1萬4,000元、工作損失654元、車輛維修費用3萬2, 600元、眼鏡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王明德 已將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 規定讓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 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17-19、23 、80-1至80-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 03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其 有醫療費用17萬8,020元、工作損失654元之損害等節,有南 投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陳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所得稅扣繳明細表、本案刑事判 決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25-33、39-41、49-53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⒉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其支出 醫材費用1,367元等節,固提出廣元醫療有限公司收銀機統 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35-37頁),惟原告提出之部分發票,其上並 無購買商品名稱之記載,且依據南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 教醫院及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查無原告有自行添購 醫材物品之需要,而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照護7日,固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 依據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僅記載原告 宜休養7日,而無要求於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且本院依職 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需專人照護,函覆結果 略為:無從判斷原告有無聘請看護專人照護之必要,有佑民 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為證(本院卷第135頁),故難認原告 於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  ⒋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A車為王明德所有,而王明德已將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3萬2,600元,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憲元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 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 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 年)7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6-1頁) ,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 年資為1年,應以1萬5,126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車輛 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5,12 6元。  ⒌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眼鏡毀損而受有共計6,5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寶島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47頁),惟前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眼鏡 一副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眼鏡之損害 ,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大學生,雖有小額工讀, 生活費仍需仰賴父母支持(本院卷第198頁),並斟酌本案 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3,800元(計算 式:178,020+654+15,126+50,000=243,80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97-129頁),故本 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B車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未停止後禮讓A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按 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9萬5,040元(計算式:243,800×80% =195,040),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0×0.536=17,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0-17,474=15,12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436-2024110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謝怡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原告並未表明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確切 之原因事實(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 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原告為何主張受有何種損害及對原告 所造成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亦無從認定 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等,以致審理程序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3-桃小-157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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