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V-111-簡上附民移簡-6-20241220-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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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盧明凱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吳育輝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肆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 2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已異動為BHK-66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舊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山腳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有「停」字,屬支線道,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有「慢」字,屬幹線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張陳孟真,沿澄清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即應按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張陳孟真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下唇及下顎前庭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側門牙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左側下顎犬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側犬齒、左側上顎門齒、左側上顎犬齒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惟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原告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未遵守「停」之標字停車再開,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僅未減速慢行,僅屬肇事次因。另被告與原告之妻張陳孟真前於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係以被告負擔肇事責任比例70%為據,故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亦應以70%為計始符公允。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2,862元、看護費225,000元、就醫交通費13,565元及機車修理費25,016元,及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38,08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73,075元,並請求慰撫金1,235,754元。上開金額加總後以被告之肇事責任70%計算,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75,169元、270,00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60,177元。惟已請領之強制險270,000元之利息部分,尚應計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以270,000元為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發生系爭事故無爭執,然原告與有過失,又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82,862元、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25,016元,被告無爭執,看護費用225,000元:醫囑雖載明看護約三個月,然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因傷勢復原而回公司上班?若原告已至公司上班,仍需看護?且原告薪資減損並非整月皆無給薪,醫囑並非事實之呈現,故應自開始上班日前開始計算看護費用。另醫囑雖記載需看護三個月,但無載明具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應以半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應為10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3,565元,有收據之部分不爭執,沒有收據之部分有爭執。工作損失38,08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事故後因病假就醫導致其薪資分別減損4,180元、10,450元及1,393元,合計16,023元,並無爭執,惟原告提出特休假之申請,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後續若有薪資減損,其工作損失應由原告提出公司之薪資減損已供佐證,若無應予以剔除。勞動力減損1,473,075元,對原告主張平均薪資以42,690元計算及每日工資以1,423元,被告無爭執。惟依高雄長庚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本案原告造成全人障害百分比為12%,經與其會談後,考量其受傷前職務為鋼鐵廠課長兼公安人員…」,則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造成所謂之勞動力減損,實有疑慮,應發函原告任職公司或由原告舉證已資證明(109年12月18日車禍至今113年7月已3年8個月其薪資是否有因車禍導致減損?),若如原告所陳述其工作內容需長期走動,久蹲,爬上爬下,近年其一定無法負荷此工作類型而造成所謂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若無,應按全人障害百分比12%計算。精神慰撫金1,235,754元金額太高,甚不合理。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345,169元,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20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舊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山腳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有「停」字,屬支線道,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有「慢」字,屬幹線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張陳孟真,沿澄清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即應按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張陳孟真均人車倒地,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下唇及下顎前庭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側門牙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左側下顎犬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側犬齒、左側上顎門齒、左側上顎犬齒震盪之傷害,張陳孟真則受有左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81-87頁)。 ㈡、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933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81-87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18日急診住院,109年12月21日 行人工關節置換術,1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需休養6個月,不宜久蹲工作。並有長庚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9頁)。 ㈣、原告對被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含輔 具)282,862元。並有長庚醫院、親辰牙醫診所門診醫療收據、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收據在卷可稽(卷一第32-42頁、卷二第41-44頁)。 ㈤、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就有提出收據部分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以趟數部分如有理由,原告從住處到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05元計算,從住處到親辰牙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10元計算。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卷一第43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任職之本業公司請病假就醫,遭本業公司 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分別扣薪4,180、10,450及1,393元,合計扣薪16,023元;原告自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月薪分別為42,940元、43,352元、43,751元、43,120元、43,343元、43,892元,合計260,398元,共183日,平均日薪為1,423元。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計13.5日、11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損失22,057元。以上合計38,080元。並有本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項目彙總表、員工薪資簡要表在卷可稽(卷一第47-48頁、54頁)。 ㈦、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以42,690元計算,日薪以1,423元計算。 ㈧、原告之系爭機車為108年11月出廠,依估價單所載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2,450元,其中工資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27,450元,折舊後為20,016元,共計25,016元。並有秋成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稽(卷一第56-58頁)。 ㈨、原告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為548,622元,依此金額計算,每月 平均為45,719元。並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一第61頁)。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169元。 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65-66頁)。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 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 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僅因其過失所 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面設有「停」標字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177 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意旨參照)。查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被告所行駛之上開山腳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停」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行駛之山腳路即為支線道,則被告於行經該處時,本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先行。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沿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澄清舊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上開山腳路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面設有「慢」標字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沒有減速,看到被告駕車由山腳路往澄清舊路方向直行時,才煞車等語(警卷第22頁),堪認原告於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當時未遵守支線道車應停車再開,且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原告於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原告及被告各自之違規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㈤、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 系爭事故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機車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自付額(含輔具)282,862元、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 為25,016元,被告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看護費225,000元: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8日起須全日看護3個月等語,而依長庚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認原告因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等傷,於109年12月18日急診住院,109年12月21日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1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需休養6個月,不宜久蹲工作。且依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7月24日之函覆:「依病歷所載,盧君於109年12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同月19日轉住院,主訴右髖疼痛致無法行動,診斷為右股骨頭骨折、右髖半脫位,經治療後於同月28日出院;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由專人『全日』看護約三個月…」等語,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有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然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起即提早上班,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上班期間,並無家人全程看護,縱有活動上不便需同事幫忙,亦難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認應僅於下班後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6日起共60日應全日看護、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7日共28日應半日看護,堪以認定。另參考Care724-第三方照顧服務資訊平台於網路刊載之2020年南部地區台灣籍看護費用一天(24小時)為2,400元至2,600元之收費行情(卷二第148頁),並取中間值即「2,500元」為計算標準,認能合理反映109年至110年間之全日看護費市場行情。是原告因車禍致傷,於上開3個月期間均由配偶或父母全日及半日照護,全日看護費以2,500元、半日看護以1,250元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金額為185,000元(計算式:2,500×60+1,250×28=185,000元)。 3、就醫交通費13,565元: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就有 提出收據部分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以趟數部分如有理由,原告從住處到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05元計算,從住處到親辰牙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1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至111年2月24日自住處至長庚醫院就醫之往返車程計17趟,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自住處至親辰牙醫診所就醫往返車程計48趟,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得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到長庚醫院部分,費用合計3,485元(計算式:205×17=3,485)、至親辰牙醫診部分,費用合計10,080元(計算式:210×48=10,080),合計13,565元,亦可認定。被告雖爭執無收據部分,然原告既有就醫之情事,應需支出上開交通費無誤,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4、工作收入之損失38,080元: ⑴原告自96年起迄今均任職於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業公 司),目前擔任廠務部課長一職,工作內容為廠內工安安全、生產進度協調、廠內設備修繕、保養,需長期走動、久蹲、爬上爬下,此有本業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向任職之本業公司請病假就醫,遭本業公司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分別扣薪4,180、10,450及1,393元,合計扣薪16,023元;原告自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月薪分別為42,940元、43,352元、43,751元、43,120元、43,343元、43,892元,合計260,398元,共183日,平均日薪為1,423元。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計13.5日、11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而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20時許因系爭車禍致傷,則109年12 月18日13時許至17時許半日特休假時,尚未發生車禍,此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計13日,雖未因此遭公司扣薪,惟特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是該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況如原告於傷病期間請病假,亦會受有扣薪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以特別休假因應,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是以日薪1,423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8,499元(計算式:1,423×13=18,499元)。 ⑶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至長庚及親辰牙醫診所就醫,自111年 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平均日薪以1,423元為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846元(計算式:1,423×2=2,846)亦可認定。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37,368元(計算式:16,023+ 18,499+2,846=37,368)。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73,075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40歲,目前廠務部課長一職,工作內容為廠內工安安全、生產進度協調、廠內設備修繕、保養,需長期走動、久蹲、爬上爬下等。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作成之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5頁第八點總評㈡所載:「盧明凱2020年12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骨半脫位之傷害,造成全人障害百分比為12%,經與其會談後,考量其受傷前職務為鋼鐵廠課長兼工安人員,工作內容包含倉庫管理、搬運及維修等,故本報告整併其工作特性後,評估與其工作最相近職業別編碼,並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如下:1.工作內容明顯需舉起和裝載,且需大量步行,類似典型職業為『工作人員、船務運送人員、搬運工、倉庫管理員』,經評估後該勞動能力減損為17%。2.工作時對於身體各個部位均有繁重負荷之需要,類似典型職業為『維修技工』,經評估後該勞動能力減損為19%」,足認上揭評估報告係該院參酌醫學知識(即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現行醫療常規而分別列出兩種職業類別以判斷本件原告車禍後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若干,顯具高度可信性而堪憑採,應認本件原告車禍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取中間值即「18%」作為認定標準應屬妥允。是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8%計,並依原告平均月薪42,690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423×30=42,690),則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即原告開始帶病上班日,蓋公司主管不斷叮囑原告復班以協助下屬執行職務,因公司僅有原告具備機械設備維修技術能力)至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7月13日止尚有逾24年又4個月即292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473,075元【計算方式為:7,684(即42690×18%)×191.00000000+(7,684×0.00000000)×(191.00000000-000.00000000)=1,473,074.000000000。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473,075元。 6、精神慰撫金1,235,754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係和春技術學院管理學副學士畢業,自96年間起任職本業公司,並於106年間升任該公司廠務部課長迄今,109年度收入所得為548,62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任職服務業擔任廚師助理,月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大腿須做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仍須人看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35,754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7、上開金額合計共為2,616,886元(計算式:282,862+185,000 元+13,565+37,368+1,473,075+25,016+600,000=2,616,886元)。被告應負之賠償則為其中之百分之70,即1,831,820元(計算式:2,616,886元 ×70/100=1,831,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 於110年3月29日、113年7月12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5,169元、27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亦可認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486,651元(計算式:1,831,820-75,169-270,000=1,486,651)。 ⒐就原告得請求之強制險保險金270,000元「利息」部分,因原 告係於110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13年7月10日始給付270,000元之強制險保險金(此應視為被告清償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270,000元部分尚應計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1月7日至113年7月10日清償日止共2 年185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3,842元(計算式:270,000×5%×2年又185日=33,842元),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送達證書,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33,8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