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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編號5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貳枚、偽造「林天 茗」印文壹枚、署名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碩廷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張森林」、「陳靜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 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俗 稱之車手)。「張森林」、「陳靜月」、「乘風車隊-大炮」 、「小皮蛋」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 廣告,林櫻華瀏覽後加暱稱「胖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後,「胖哥」即將林櫻 華加入名稱為「向日葵」之群組,嗣該群組內暱稱「張森林 」、「陳靜月」向林櫻華佯稱,可依其介紹、分析投資股票 ,惟欲領回投資獲利需先給付百分之18之佣金云云,致林櫻 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3日、29日給付共計100萬元 予「張森林」、「陳靜月」指定之人。嗣林櫻華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 於113年8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中正37號前給付511, 000元之款項,而張碩廷於113年8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與「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乘 風車隊-大炮」之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 收據等,至上開地點與林櫻華碰面,到場後並向林櫻華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使林櫻華誤信其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勁德公司)之員工「林天茗」,並交付偽造之勁 德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 印文、偽造之「林天茗」印文及署名)予林櫻華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林天茗」,林櫻華即交付511,000 元之現金予張碩廷,嗣在旁埋伏之員警便當場逮捕張碩廷, 因林櫻華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  二、案經林櫻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碩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櫻華、告訴人之子蔡鍚鴻於警詢時 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李星昱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暱稱「東富」、「James傑宇」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翻拍照片、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小皮蛋 」、「乘風車隊-大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天茗」T elegram群組及成員頁面翻拍照片、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各1份 (見偵查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1 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 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勁德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 案後,由「小皮蛋」將該檔案傳送給被告,由被告至便利商 店彩色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另 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勁德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勁德 公司大、小印文),亦係由「小皮蛋」傳送檔案予被告,由 被告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又被 告尚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林 天茗」之印章後,蓋用在上開收據上,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 「林天茗」之署名,是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名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勁德公司大、小章、「林 天茗」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納款項收據之行為,及 被告於該收據上蓋用「林天茗」印文、偽造「林天茗」簽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勁德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交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511,000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 先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7月底報警處理 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 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 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 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 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偽造收據上之偽造「東富股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林天茗」印文1 枚及署名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高鐵票5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收據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2 新臺幣現金511,000元 均為千元鈔,已發還告訴人。 3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姓名:林天茗 4 印章1個 姓名:林天茗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張(其中1張內容空白) 日期:113年8月23日 金額:511,000元 6 高鐵票5張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4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選任辯護人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待吳 秋冬假意交付款項,埋伏在附近之員警即上前逮捕薛宇庭而 未遂」,應予補充更正為「待吳秋冬將事先準備含有真鈔4, 000元在內之款項200萬元交付與薛宇庭,而由薛宇庭欲清點 該等款項數目之際,埋伏在附近之員警即上前逮捕薛宇庭而 未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8行「共4枚」,應予 更正為「共6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 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吳秋冬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就前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 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 及掃蕩外,政府機關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亦一再以不同方 式反覆宣告、提醒切勿擔任詐欺車手,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 壯年紀,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為圖解決自身在外 積欠之債務,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應嚴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羈押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後於移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30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 詐欺犯行之期間、次數、程度及其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 危害(見偵卷第49-51頁,本院訴字卷第131-132頁)暨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訴字卷第10頁、第13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 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 、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及其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 12-13頁、第116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爰均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 鑫尚揚投資」、「薛凱恩」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 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鑫尚揚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 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訴字卷第131-132頁),而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見偵卷第37頁)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 6頁),復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該手機有供被告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13年8月2日) 「收訖章」欄下方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35、45、55頁 ⒈「客戶儲匯金額(大寫)」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⒉「金額(小寫)」欄之「薛凱恩」印文共2枚。 ⒊「收訖」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⒋「經辦人簽名」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偵卷第35、47、5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MAX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卷第35-37頁、第46-47頁、第57頁 2 印臺 1個 3 印章 2個 4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6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7 億銈投資識別證 2張 8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9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訴-1034-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啟豪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123」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123」 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7時前某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尚無證據證明李啟豪主觀上知 悉上情),適賴佛珠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思婭」聯繫,LINE暱稱「陳思婭」便向賴佛珠佯稱可至指定 網址投資股票,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賴佛珠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投資款。嗣李啟豪於113年6月26日12時許,持「123」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佯裝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辦人「陳宏明」向賴佛珠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賴佛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佛珠、 「陳宏明」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啟豪收取款項後隨即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園男廁內,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李啟 豪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上址 ,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賴佛珠而行使之,並向賴佛珠取回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賴 佛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與LINE對話紀錄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證3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啟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123」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擴張起訴事實:  ⒈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同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及 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起訴書雖未提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進而與他人共同以向告 訴人賴佛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 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 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 際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板工,月 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宏明」印文及署押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2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如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收取詐欺金額2%作為報酬,業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故被告獲得2萬元之報酬( 計算式:100萬元×2%=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25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100萬元) 見偵卷第35頁 2 工作證(姓名:陳宏明、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1組(含名牌套)、iphone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具、印泥1個 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36頁 3 印章(陳宏明、張宇承)2顆 見偵卷第34頁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經辦人陳宏明,共6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7日、經辦人:朱國元、現金50萬元;經辦人:林建志、現金30萬元)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14日、甲方: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賴佛珠)1張(已撕毀)、新臺幣6萬7,700元、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4至36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5月14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30萬元) 「陳宏明」印文、署押各1枚、「張宇承」印文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0頁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17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50萬元) 「陳宏明」印文、署押各1枚、「張宇承」印文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2頁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26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100萬元) 「陳宏明」印文、署押各1枚、「張宇承」印文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1頁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575-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柯奕安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 第3行「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J」、「L祥」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奕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 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 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偽造如附表 編號4、6、7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AJ」、「L祥」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被害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自陳之智識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 號卷第100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 酬、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嗣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上之「張順隆」印文及簽名、「蓮豐投資」、「葉曉霞」 之印文各1枚,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 覆為沒收之宣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 告以供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均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 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蓮豐投資」、「葉曉霞」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舉,亦 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 收,附予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張順隆」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爰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本案固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臺幣9,000元,然被告供稱與 本案無關(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參酌被告本次犯行未遂 ,且事後收取報酬亦符合經驗法則,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應值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張順隆」印章1枚 偽造之印章,應予沒收。 4 收據1張 其上有「蓮豐投資」、「葉曉霞」之印文、「張順隆」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6 空白收據1批 其上有「蓮豐投資」、「葉曉霞」之印文。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 其上有「蓮豐投資」印文。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8 新臺幣9,000元 不予沒收。

2024-11-25

PCDM-113-金訴-1665-20241125-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9 號、第10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聖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 Qoo」、「小蟀2.0」、Line暱稱「許毓玲」、「盧宥穎」、 「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 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得詐欺 款項之人(俗稱車手,以下簡稱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張聖喬與「趙紅兵」、「Qoo」、「小蟀2.0」、「許毓 玲」、「盧宥穎」、「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毓玲」、「盧 宥穎」、「葉錦徽」於113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淑鈞推薦「欣星」投資APP,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 下單,需透過「欣星官方客服」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致黃淑鈞陷於錯誤,與「欣星官方客服」約定於113年8月27 日上午11時許,在黃淑鈞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住處面 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6萬元。其後,由「趙紅兵」、 「Qoo」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張聖喬,於前開約定時間 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騙集團製作之未填載完成之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收據、工作證 (均已印有欣星公司印文),列印完成後,要求張聖喬在該 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76萬元,並於工作證上填載自己姓名, 以偽造欣星公司收據、工作證。偽造完成後,張聖喬於約定 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當場提示偽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且 將欣星公司收據交予黃淑鈞,表彰是由欣星公司收受黃淑鈞 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黃淑鈞、欣星公司 。黃淑鈞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76萬元予張聖喬,張聖喬 收款後,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等待將前揭款項再轉交予詐騙 集團指定之接應收款人員(俗稱收水,以下簡稱收水)。嗣 張聖喬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獲其身上持有贓款及偽 造之大量收據而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張聖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7999卷第322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   依被告所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光是開車收水就有4 個不同人(本院卷第24頁),另外在對話紀錄中有不同人與 被告對話、傳送檔案,是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顯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應屬無疑。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 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 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 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 察官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為本案犯行,自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 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 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欣星公司工作證、收據,係由被告依指示 自行至超商列印,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 開工作證、收據屬用以表彰被告為欣星公司員工,代表欣星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屬未經授權以他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誤。  ⒋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 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 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 。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向黃淑鈞收得款項,客觀上已著 手實行洗錢構成要件之密接行為(取得詐款),然因被告在 將款項交出前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 其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 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 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取得 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 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⒎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依前說明,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既遂結果,是檢察官之意見,法官不採。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是犯罪既未遂行為階段態樣有異,尚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已自白認罪,且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復已將全部洗錢之財物交與檢警扣押,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符合前揭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考慮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再考慮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固應予減輕或遞減其刑,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 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 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 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高達76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及時經警查 獲,否則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 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 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 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 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 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 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 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上述各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 告之重要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日擔 任取款車手,但尚未將取得款項上繳即遭查獲而無犯罪所得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6頁),既無證據證 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贓款,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亦不得宣告 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 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 、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8-141頁反面),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 1紙,係預備供被告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欣星公司工作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欣星公司」印 文,惟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則就屬於該 偽造工作證、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  ⒋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取得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淑鈞 張聖喬 113年6月2日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毓玲」、「盧宥穎」、「葉錦徽」於左列詐騙時間,向黃淑鈞謊稱:在欣星投資平臺開戶,並依平臺客服指示入金後,即可由代操團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嗣於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趙紅兵」指派取款車手張聖喬,於翌(27)日上午11時5分許,佯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工作證向黃淑鈞收取預約儲值費用後,交付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機構」欄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予黃淑鈞。 ⒉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張聖喬完成取款後,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工業店」前,為警盤查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張聖喬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趙紅兵」之指示,前往黃淑鈞住處向黃淑鈞收取現金76萬元。 ⒈告訴人黃淑鈞警詢之指訴(偵7999卷第23頁至第31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1份、被告交付及出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1張(偵7999卷第179頁至第241頁)。 ⒊告訴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999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新臺幣76萬元)收據1紙(偵10004卷第87頁)。 ⒌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004卷第167頁至第18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999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7999卷第53頁)。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 1 現金(新臺幣) 76萬元 否 張聖喬 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淑鈞,毋庸沒收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張聖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99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②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紙(偵7999卷第315頁)。 ③新臺幣80萬元收款收據1紙(偵10004卷第127頁)。 ④扣案物照片11張(偵7999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69頁)。 2 手套 1雙 否 張聖喬 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 張聖喬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聯繫取款及交付贓款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是 張聖喬 ①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用,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5 欣星工作證 1張 是 張聖喬 ①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②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6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6萬元)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是 黃淑鈞 ①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②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黃淑鈞】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99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②新臺幣76萬元收款收據1紙(偵10004卷第87頁)。 ③扣案物照片1張(偵7999卷第265頁)。 7 詐騙投資文件及收款收據 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②「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2份;「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大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3份;「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收款收據1份、「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份 否 張聖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被告持有之其他公司詐騙投資文件及收款收據1批(偵10004卷第97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65頁)。 ⒉扣案物照片12張(偵7999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2024-11-21

ULDM-113-原訴-16-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EK MING SOON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QUEK M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偽造工作證共伍張(含證 件套壹個)、偽造收據共陸張、偽造印章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阿良」應 更正為「阿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QUEK MING SOON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自白書」、「被告之悔過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及被告偽刻「劉建翔」之印章、及在收據上偽造「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印文及「劉建翔」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泉」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 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 著手實行,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 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於我國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緩刑條件,然其入境目的係為從事詐騙工作,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自國外搭機來台擔任 本案取款車手工作,不僅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 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衝擊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然其入境 目的卻係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件犯行,且在台並無親友及工 作,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共5張(含1個證件套)、收據共6張、IPHO NE SE手機1支,均係被告分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印文及「劉 建翔」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扣案之「劉建翔」印章1個,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得的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中的7 ,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剩下來的是詐騙集團給我的車費及工 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2號   被   告 QUEK MING SOON (馬來西亞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EK MING SOON(中文名:郭明順)為馬來西亞國民,應「 阿良」招募,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於民國113年9月7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抵達後由 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之人派車搭載至飯店,並等待TELEGR AM暱稱「$」之指示以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名義向被害人取款 。郭明順與「阿良」、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郭尚宜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誆騙郭尚宜至虛假之「東富投資」網站進行 投資,使郭尚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捏造名義要求郭尚宜匯款,郭尚宜進行 查證發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 月11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11萬9000元;郭明順即擔任本 次取款車手。郭明順事先取得工作手機1支(iPhone SE)、 偽造之【劉建翔】印章1個;並依「$」提供之檔案偽造附表 所示之文件,另以上開偽造印章在附表編號4收據其中乙張 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署名,準備得手後 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上游收取。嗣於113年9月11日下 午17時47分許,郭明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與郭 尚宜見面。郭明順向郭尚宜出示附表編號1工作證,交付上 開收據,於點鈔時發現有異並向「$」回報,此時警方即出 面逮捕郭明順,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工作手機 1支、【劉建翔】印章1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現金1萬770 0元。 二、案經郭尚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郭尚宜、證人余瀛琁(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27至3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 (第59至65頁)、扣案物翻拍照片(第131至149頁)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附表編號1工作證、附表編號4收據,並在其中乙 張收據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署名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就上開⑵⑶⑷⑸罪嫌,被告與「 阿良」、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劉建翔】印章1個、附表所示偽造文 件,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涉嫌冒用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及告訴人損失 金額共1229萬5108元,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①刑 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等 罪嫌。有關①部分,按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為「散布流言 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經查,被告未有散布流言損 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而「以詐術損害他人」應 係以損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為目的,若以該公司 名義作為詐騙他人之手段,應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關 ②部分,該罪構成要件之500萬元,應指特定行為人所詐得之 款項,而非全部詐欺集團得手款項之累加;然被告若成功取 得本次款項,金額111萬9000元,尚不符合②罪嫌之規範。惟 上開①②罪名假若成立犯罪,由於完整詐騙事實業經起訴,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 含卡套;姓名:劉建翔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3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印出時已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及圓戳章1枚、【鄭澄宇】個人章1枚

2024-11-15

SLDM-113-訴-90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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