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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蕭玉菜 相 對 人 林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64803)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40-20250221-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8814、9975、200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翊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中未經試射之66顆子彈、4-2中 未經試射之1顆子彈、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許均不得 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應予更 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間於不詳地點,受「陳清分」之成年男子之 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把、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屋頂而非法寄藏 之(起訴書漏載陳翊愷上開寄藏犯行,應予補充),後於11 2年2月20日下午9時51分許攜帶本案槍彈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 更正,下稱本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經警方於同 日搜索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陳翊愷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2月20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上友人住所,自 該友人處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總純質淨 重5.1495公克)而持有之。 三、陳翊愷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四、陳翊愷於犯罪事實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2年2 月20日某時許,在前開友人住所,捲菸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施用愷他命部分未據起訴),致不能安全駕駛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 自前開友人住所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某處。嗣於 同日下午9時51分許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毒品藥效發作,失控撞擊停放於上址路邊無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業據被告陳翊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46號卷第79至83頁、訴緝字卷第55 至59、173至192頁),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翊愷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字卷第187、189頁),核與證 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陳忠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世傑、李 至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112年2月21日警員職務報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4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北檢力知1 12偵9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11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犯行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予以起訴,核無不法。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 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 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 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 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 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 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 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清分」於111年死前將本案槍彈 給我保管等語(訴緝字卷第188頁),是被告僅係替「陳清 分」保管藏放本案槍彈,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自屬寄 藏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同 條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訴緝 字卷第189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寄藏與持有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但 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寄藏上開物品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罪。被告於111年間至本案查獲前止,受「陳清分」所 託寄藏本案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 寄藏本案槍彈,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地寄藏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 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失控撞擊放於上 址路邊無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經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 意識模糊等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偵20066卷第55至56頁)、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112年2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偵8814卷第111頁)等件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確因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適用;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彈來源 為「陳清分」,「陳清分」於死掉前留給我的等語(訴緝字 卷第188頁),故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又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被告供稱其持有之愷他命、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是李至偉等語(偵9975卷第126頁、訴緝字卷第56至5 7頁),然證人李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車 輛有放毒品、本案車輛裡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訴緝 字卷第177至178頁),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本所於112年2月20日21時 許接獲車禍報案因而查獲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等,目前尚未查獲被告之上 手等語(訴緝字卷第99至10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14日北檢力知112偵9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本署未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李至偉」或其他共犯等語 (訴緝卷第91頁),足見本案並未確實查獲李至偉為被告犯 罪事實二、三之正犯或共犯,難認就犯罪事實二、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槍彈一經 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目的即在於 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刀械威脅之恐懼。然被告 無視法律禁令,尤寄藏本案槍彈;另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且本案復 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種 類、殺傷力,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屋頂防水、經濟 狀況勉持,毋須扶養任何人(訴緝字卷第190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1中未經試射之66顆子彈、4-2中 未試射之1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中已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 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 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證(偵8814卷第141、145 頁),自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可參(偵8814卷第14 3頁),然被告供稱:殘渣袋是我施用愷他命剩下的等語( 訴緝字卷第56頁),而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 之舉,是難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翊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翊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陳翊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支 (含彈匣2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1支 (含彈匣2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不具撞針且欠缺抓子鉤,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4 4-1 子彈 101顆 (未試射部分66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 ⑴59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0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 3顆 (未試射部分1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 ⑴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愷他命 3包 ⑴2包,毛重7.2065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6.4089公克,取樣0.0362公克,驗餘量6.37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9156公克。 ⑵1包,0.578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323公克,取樣0.0459公克,驗餘量0.28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2339公克。 6 殘渣袋 1個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5-02-17

TPDM-113-訴緝-83-202502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鄭金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春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以被告甲○○、丙○○之繼 承人為被告,並補正以董翁素、陳林市之繼承人為被告,或提出 已為董翁素、陳林市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等人為被告, 有以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以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當事 人不適格情形,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詢共有人乙○已於民國53年3月13日死亡,其長女翁鄭招 治於繼承後之79年5月9日死亡,由翁鄭招治之養女翁昔、董 翁素繼承,嗣翁昔於104年10月8日死亡,由其姊妹董翁素繼 承,又董翁素已於108年1月4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00頁),惟原告未將董翁素之 繼承人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命原告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戶政機關確認董翁素(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是否有繼承人,如有,請提供其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 承人,請陳報已為董翁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資料。 至董翁素之戶籍資料上,曾有記載翁鄭招治為其養母,而其 於58年4月2日遷址後,其戶籍資料上雖未再有養父母姓名之 記載,有新北○○○○○○○○114年1月21日新北林戶字第11460202 9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9頁),惟翁鄭招治與董翁素 間既曾有收養關係,則在無其他事證足證有終止收養之情況 下,應認其2人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故認董翁素仍為翁鄭 招治之繼承人,併此敘明。  ㈡又經查詢共有人乙○乃於53年3月13日死亡時,而其三女鄭金 英乃先於乙○死亡,故應由鄭金英之長女陳林市代位繼承, 而陳林市於繼承乙○之遺產後,已於99年8月2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惟原告未將陳 林市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戶政機關確認陳林市(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是否有繼承人,如有,請提供其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 無繼承人,請陳報已為陳林市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資 料。      ㈢另經查詢乙○與第二任配偶張陳勉所生之長男鄭務亦為乙○之 繼承人,而其於70年9月20日死亡後,其長女甲○○、次女丙○ ○均為其繼承人,嗣甲○○於110年8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李 麗蓮、李麗錦、李麗君、李宗能、李旻翰繼承,丙○○於94年 1月23日死亡後,由其子林世傑為繼承人,有其等之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10頁),惟原告仍以已無當事 人能力之甲○○、丙○○為被告,顯於法不合,爰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以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3

STEV-112-店簡-1572-202502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黃紹滐 張彧陽 王鵬鈞 林明顏 林世杰 陳俊傑 陳宏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紹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彧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鵬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1 09年1月30日」更正為「109年1月20日」。②犯罪事實欄二、 第七行所載「林世」更正為「林世杰」、第十行所載「臉部 即頭部受有傷害」更正為「臉部及頭部受有傷害」、第十行 所載「左手擦傷」更正為「右手擦傷」、第十一行所載「右 測手肘」更正為「右側手肘」。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編號7之證據名稱所載「被告陳宏達於警詢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編號8之證 據名稱所載「被告黃紹滐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紹 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 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 核被告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林世杰、陳俊傑 、陳宏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林世杰、陳俊傑、陳宏 達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皆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傷害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 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忠、 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林世杰、陳俊傑、陳宏 達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係與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 此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林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 十日執行完畢;被告王鵬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陳宏達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等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屬 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 認其等於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及侵害 法益皆甚迥異,尚難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 性,爰均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   被   告 林建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紹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彧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鵬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5樓之6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3              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 月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王鵬鈞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12年5月25日,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陳宏達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同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 度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世杰與藍珮珊男女朋友關係,2人與林建忠素不相識,於1 13年9月15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 ,藍珮珊、林世杰與林建忠因行車糾紛,雙方基於傷害之犯 意,進而彼此互相徒手毆打或拉扯,藍珮珊亦遭波及,於11 3年9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 ,由林建忠夥同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由林世 夥同陳俊傑、陳宏達,雙方因停車問題調解未果,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 意聯絡,發生互毆並扭打成一團,造成林建忠臉部即頭部受 有傷害、黃紹滐左手肘擦傷、張彧陽頸部受有傷害、王鵬鈞 眼部及頸部受有傷害、林明顏右測手肘擦挫傷、林世杰身體 多處擦傷、藍珮珊雙膝擦傷及左右手腕挫傷、陳俊傑門牙受 有傷害、陳宏達受有手臂紅腫之傷害。 三、案經藍珮珊、林世杰、林建忠、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 陳俊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2 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3 被告林建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4 被告張彧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5 被告王鵬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6 被告林明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7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8 被告黃紹滐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藍珮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案發經過及自己受傷之事實。 10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用密錄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世杰、陳俊傑、陳宏達、林建忠、黃紹滐、張彧陽 、王鵬鈞、林明顏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 又被告林建忠、王鵬鈞、陳宏達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ILDM-113-簡-833-20250207-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世杰 債 務 人 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彥佑即劉國治之繼承人 人 債 務 人 陳婉婷即劉國治之繼承人 劉彥池即劉國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公司址、住所係在臺 北市大同區、高雄市鼓山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1-24

TPDV-114-司執-18414-20250124-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蕭玉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世傑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2 ,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票-40-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71、19684、21010、24943、263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 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 金訴字11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3年2、3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玉」(同音)之人之媒介,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樂」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娛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辛○○ 、午○○、乙○○、癸○○、辰○○、庚○○、子○○、申○○、丁○○、酉 ○○、戊○○、丑○○、壬○○、己○○、未○○、陳琍君等人(下稱寅○ ○等17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內;再由甲○○依「娛樂」之指示,持 「娛樂」輾轉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匯款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再將所 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 地點層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寅○○、午○○、乙○○、癸○○及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庚○○及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申 ○○、丁○○、酉○○、戊○○及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壬○○、己○○及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寅○○等人於警詢證述(詳如附表三各該 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新臺幣(下 同)2,940元、2,6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犯行部分,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經均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 短)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 之犯行部分,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經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 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 告於本案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乙○○、辰○○、庚○○、子○○、申○○、丁○○、己○○、 未○○,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15、16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接續匯款多次入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15、16所 示匯款帳戶內,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9、11、15、1 6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接續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娛樂」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 至17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 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2,940元、2,6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 ,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之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該等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 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 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2,940元、2,600元之報酬 (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合 ,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於量刑時在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寅○○等17人詐取財物後,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 作,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實際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寅○○等17人受有財產 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 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 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 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寅○○、午○○、乙 ○○、癸○○及酉○○等5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分別給付其等2 萬2,000元、3萬元、18萬元、1萬2,000元、4萬2,000元,且 均自118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 (含當日),除乙○○係每月給付3,000元外,其餘之人則每月 均給付2,000元,另均約定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又約定午○○、乙○○均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寅○○、癸○○則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 會,酉○○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9 8、2516、256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195-19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仍未能與辛○○、辰○○ 、庚○○、子○○、申○○、丁○○、戊○○、丑○○、壬○○、己○○、未 ○○、陳琍君等1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復未能獲得其等之諒解,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1,200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68頁),暨其品行(前有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8 3-18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 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至17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 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1644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未定應執行刑,復另涉嫌詐 欺等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31-44、51-61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之報酬雖為其提領金額之2%,然就被告是否確實 取得報酬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時間已經過超過 半年多,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見本院卷第167頁)。 經稽之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偵查中供陳:附表一編號7、8所 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10號部分),伊 有拿到提領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2%,伊有將報酬由提領款項 內抽起來,其餘之款項則放到指定地點;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1號部分),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 4號部分)則均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23-27頁),及被 告於113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陳: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犯行 (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3號部分),附表一編號14 至17所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部 分),伊忘記這幾次有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四卷第103-10 5頁),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供承其確有拿到報酬之附 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準此,本案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940元(計算式:14萬7 ,000元〈提領5萬元+2萬5,000元+5萬元+2萬2,000元〉×2%=2,9 40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計算 式:13萬元〈提領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1,00 0元+2萬元+1萬5,000元〉×2%=2,600元),是被告此等部分之 犯罪所得共計5,540元,惟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庚○○、子○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案, 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再將所提領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 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 地位,且被告業已與寅○○、午○○、乙○○、癸○○及酉○○等5人 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分別分期給付其等款項等情如上,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案號 1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韓承恩」、「好賣+客服」自113年4月7日19時14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3,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000元) 許弘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3分許,提領4萬4,000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3,985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西港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1號 2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4月5日19時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球賽門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8元 許弘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40分許,提領3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3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韋岑」、「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1時2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兒童餐椅,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7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6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4號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麗敏」、「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2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電話卡,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確認賣貨便誠信條例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4分許,匯款9萬9,123元 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19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2時2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①113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3月2912時44分許,4萬1,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1,138元) ③113年3月29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5,123元 均匯至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4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1,000元 ③113年3月29日12時5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3萬5,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同上 5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清清」、「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1時33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二手行動電話,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簽署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許),匯款2萬4,103元 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5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6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奕辰」、「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4月11日15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電動捲線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簽署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4月11日17時許,匯款4萬9,985元 均匯至陳子源(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7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7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7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④113年4月11日17時3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⑤113年4月11日17時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7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顏」、「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1日11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防潮箱,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並完成賣家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4,983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3年3月21日11時56分許,匯款2萬2,129元 均匯至林頤鑫(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5,000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11時59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2,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10號 8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寶利凱黃金首飾」、「陳政佑」自113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訂金,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2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3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③113年3月22日0時38分許,匯款3萬5,0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5,030元) 均匯至林世傑(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3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3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23時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23時5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23時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4,000元 ⑥113年3月21日23時17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000元 ⑦113年3月22日0時4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⑧113年3月22日0時4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5,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德郵局」 同上 9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V ON」、「中國信託官方」、「蝦皮客服專員」自113年3月11日12時1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二手鍋,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並完成賣家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9,123元 均匯至蕭志峯(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2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3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2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9,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3號 10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藝真」、「彭孟涵」、「賣貨便」、「台新銀行」、「線上客服」自113年3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睡袋,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2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2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匯款9,985元 均匯至蕭志峯(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6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9,985元、9,985元) 同上 同上 11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雨綺」、「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10日17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吉他,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2時26分許,匯款8萬3,123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2時3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6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12時3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3,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 同上 1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鍾念念」、「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11日8時16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茶盤,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6分許),匯款1萬123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元 同上 同上 1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oniaklly175gdi」、「林嘉偉」、「系統工程部」自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訂金,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8,006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15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8,000元 同上 同上 14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洋彬」、「秀琴」、「7-ELEVEN在線客服」、「客服經理」自113年4月7日12時56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奶粉,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12時5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鄭成彬(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3年4月7日13時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6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 1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琳玲」、「江小娟」、「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自113年4月6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廚餘機,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7日1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 均匯至鄭成彬(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10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7日13時16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 同上 同上 16 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ASAHIKO SPACE KONISHI」、「交貨便官方客服」自113年4月4日13時57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戒指,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5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均匯至陳詩涵(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5日16時57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 ②113年4月5日16時5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17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AN VAN」、「線上客服專員」自113年4月5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手機殼,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6分許),匯款2萬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00元) 陳詩涵(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1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8,000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7,985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告訴人寅○○ 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1-13頁 2 被害人辛○○ 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5-17頁 3 告訴人午○○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18-19頁 4 告訴人乙○○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34-36頁、偵二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31-35頁 5 告訴人癸○○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68-70頁 6 告訴人辰○○ 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79-80頁 7 告訴人庚○○ 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見警三卷第13-15頁 8 告訴人子○○ 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三卷第19-23頁 9 告訴人申○○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17-18頁 10 告訴人丁○○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21-24頁 11 告訴人酉○○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53-55頁 12 告訴人戊○○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59-61頁 13 告訴人丑○○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65-67頁 14 告訴人壬○○ 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15-19頁 15 告訴人己○○ 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31-36頁 16 證人彭芷婕(告訴人未○○之委託人) 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55-57頁 17 告訴人卯○○ 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69-71頁見警五卷第73-74頁 18 證人丙○○ 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43-45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3-24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25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寅○○與「好賣+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27-2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截圖 見警一卷第28頁 5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9-30頁 6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31頁 7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台幣轉帳截圖 見警一卷第33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午○○之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一卷第2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午○○之匯款明細 見警二卷第22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 表見警二卷第54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陳報單 見警二卷第32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自動化轉出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53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與「7-ELEVEN賣貨便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二卷第47-48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二卷第66-67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7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陳報單 見警二卷第7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82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轉帳截圖 見警二卷第84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17-18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三卷第25-26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19-20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25-26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與「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四卷第27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匯款明細 見警四卷第27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酉○○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四卷第57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匯款收據 見警四卷第63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69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21-22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25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轉帳截圖 見警五卷第30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與「7-ELEVEN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8-29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9-30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37-38頁 3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43-44頁 35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江小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0頁 36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賣貨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1頁 37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線上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2-53頁 38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59-60頁 39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63-64頁 40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轉帳截圖 見警五卷第66-67頁 41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75-76頁 42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77頁 43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匯款收據 見警五卷第79頁 44 證人即告訴人卯○○與「線上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81-82頁 45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19頁 46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4-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二卷第17頁 47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2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二卷第13-19頁 48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提領資料 見警三卷第39-41頁 49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提領資料 見警三卷第39-41頁 50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四卷第15-16頁、偵四卷第91-96頁 51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四卷第33、35-36頁、偵四卷第69-89頁 52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五卷第9-10頁 53 許弘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3頁 54 李依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5頁 55 李依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7頁 56 陳子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9頁 57 林頤鑫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三卷第27-31頁 58 林世傑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三卷第33-37頁 59 蕭志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四卷第11-13頁 60 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四卷第29-31頁 61 鄭成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五卷第11頁 62 陳詩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五卷第13頁 63 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二卷第38-47頁 64 證人丙○○(人頭帳戶)之報案資料 見警四卷第47-51頁 65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秀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7頁 6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31-44頁;偵四卷第37-52頁

2025-01-16

TNDM-113-金訴-2759-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新天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洪國禎 被 告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承 攬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 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路工程,根基公司 將其中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兩造 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於民國 111年12月29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 委由伊處理土方運棄事宜,約定棄土內容(結構開挖及路堤 開挖)之數量為17,426立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250元 】、棄土內容(基樁土)之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單價28 0元】,合計85,003立方公尺,總價為23,278,060元(未含 營業稅)。被告於112年1月4日、17日向伊預付工程款240,0 00元、250,000元。被告因誤會伊之砂石車出車載運土石方 時係故意不讓系爭工程之監造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世曦公司)之人員跟車,且誤認根基公司不欲讓被告繼 續承作系爭工作,被告乃另覓廠商欲接替伊,復於112年2月 7日將伊在同年1月31日以前已完成工作報酬給付伊之後,被 告即另委由訴外人陳志銘所營東宏環保企業社施作系爭工作 ,被告所為乃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伊受有系爭承攬契 約之利潤損失,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承攬契約順利履行本得享有之利潤損失 。若認被告並無單方終止契約之情事,因被告已將系爭工作 另行發包由陳志銘施作,被告對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且無法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利潤損失。依兩造間約定 系爭工作之總價為23,278,0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即 原證3號統一發票所載之635,040元及180,320元後,剩餘報 酬金額為22,462,700元,伊若繼續完成系爭工作,本得向被 告請領報酬22,462,700元,依財政部公布之112年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3811--13建築廢棄物清除 」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3%計算,伊本得享有利潤2,920,151元 ,伊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原證1估價單備註欄第3點記載「每日運棄時間 :開始及截止配合業主」、第4點記載「廠商提供現場人員 配合監造跟車作業流程」,原告之砂石車依約必須於上午10 時以後方得載運土石方離開工地,世曦公司現場監造負責人 即訴外人王漢廷於112年1月30日、31日,發現原告之砂石車 在上午7時或8時多即載運土石方駛出工地,且數量多達1、2 0部車,因而認原告之砂石車有迴避監造人員跟車之嫌,其 不同意伊繼續進行系爭工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昌新於11 2年1月31日前往伊之工務所,林昌新向伊之工地負責人丁勇 廷表示:若原告之砂石車須於上午10時以後才能出車,伊必 須加錢,原告才願繼續清運作業,若不加錢即不施作等語, 丁勇廷則表示不會加錢,並同意原告不再進場進行系爭工作 等語,原告後續即未再進場,而由陳志銘接續系爭工作之清 運,故兩造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以伊 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以及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 訴請伊賠償其所受利潤損失,核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除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01至40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根基公司承攬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 鐵路高架化計畫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 道路工程,根基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 與原告就系爭工作於111年12月29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被告委由原告處理土方運棄事宜,約定棄土內容(結 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數量為17,426立方公尺(單價25 0元)、棄土內容(基樁土)之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 (單價280元),合計85,003立方公尺,總價為23,278, 060元(未含營業稅)。丁勇廷代理被告與原告商議及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經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承攬契約之 履約事宜,且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⒉被告先後於112年1月4日、17日匯款240,000元、250,000 元予原告,上開款項乃系爭承攬契約之預付工程款。    ⒊原告於112年1月4日開始施作系爭工作,自112年2月1 日 起未再進場施作(按: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2月上旬要 進場施作,遭被告工地負責人丁勇廷拒絕,上情為被告 所否認)。    ⒋原告自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迄至112年1月31日止完成之 工作數量為結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土方2,268、644立方 公尺,合計2,912立方公尺,以單價280元計算各為635, 040元及180,320元,合計815,360元。原告就被告上開 期間完成之上述工作及被告於該期間施作之B5類(磚塊 或混凝土塊)之處理費用48,020元,已於112年2月7日 給付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906,549元(扣抵上開預付工 程款490,000元後,被告另再給付416,549元)。    ⒌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之利潤損 失以2,000,000元計算。    ⒍被告就系爭工作於112年2月上旬與陳志銘所營事業成立 承攬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或 係經任何一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0,000元,有無理由?    ⒊若認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利 潤損失2,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或係 經任何一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⒈被告並無單方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 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263條規定自明。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 僱工施作,依社會觀念,非必係向原承攬人表示終止 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僱工 施作,亦未能認係表示對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屬灼然。     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屬民法第511 條所定之終止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39 頁)。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作於112年2月上旬與 陳志銘所營事業成立承攬契約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揆諸上揭說明,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 行僱工施作,並非屬對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 對他造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並未指明及舉證 被告於何時、何地對原告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以被告將系爭工作另發包由陳志銘施作之行為 ,逕行認定乃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至於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2月上旬向被告之工地 負責人丁勇廷表示其要進場施作,遭丁勇廷拒絕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信。    ⒉兩造並無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昌新向被告之工地負責 人丁勇廷表示若原告之砂石車須於上午10時以後才能 出車,被告必須加錢,原告才會繼續清運作業,若不 加錢,原告即不施作,丁勇廷則表示不會加錢,並同 意原告不再進場施作,原告之後即未再進場,故兩造 已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證人丁勇廷於本院結證證述:「(問: 有無因為原告在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前就出車,導 致監造沒有辦法跟車,根基公司因此不同意被告後續 繼續載運該工程的土石方?)根基公司現場工程師有 先告誡我以後不能夠這樣,有要求我們要改善,如果 不改善,就會每天罰30萬元。」、「(問:你有無因 為這件事情要求原告要改善?何時告訴原告?)112 年1月31日原告出車之後,林昌新還有在現場,他有 被監造王漢廷罵說怎麼那麼早就出車了,那時候我不 在現場,根基公司的工程師在當天中午之前有打電話 跟我說這件事,也是在這通電話跟我說要求改善的事 情。當天下班後,原告之林昌新和被告的工班人員林 世杰及劉季芳到被告的工務所來找我,要求說如果要 在早上10點之後出車,就要加錢,如果不加錢,原告 就不做了。」、「(問:林昌新當時有無說要加多少 錢?)沒有說。」、「(問:林昌新向你要求加錢時, 你如何回應?)我是向他說根據根基公司與被告間的 合約,依照環評不能在早上10點前出車,根基公司不 可能加錢給被告,所以被告也不可能加錢給原告,林 昌新就說如果不能加錢,原告就不做了。」、「(問 :你跟林昌新碰面的時間是112年1月31日幾點的時候 ?)下午5點多。「(問: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下午5 時許到該工務所之前,有無跟誰連絡要前往?)並沒 有。」、「(問:證人是否事前不知悉林昌新、林世 杰、劉季芳約好要前往工務所之事?)是。」等語(本 院卷第257、259、265頁),由證人丁勇廷之證言可知 ,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昌新對其提出土石方加錢之要 求時,丁勇廷僅回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加錢之要求, 丁勇廷並無表示同意原告之後不用再進場施作之語, 足見縱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稱:被告若不同意加錢 ,原告即不再施作等語,被告亦無表示同意原告不再 進場,而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況細 繹丁勇廷上開證言,乃原告提出加錢之要求,丁勇廷 答覆:不同意等語,此至多僅得認為兩造並未就原告 所提出之清運土石方加錢之要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 。     ⑵另查,被告就其所稱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要求被告 加錢,否則原告不再進場施作時,丁勇廷當場立即表 示同意原告不再進場等語一節,僅有丁勇廷一人先前 身為本件被告時提出之書狀所為抗辯及上開證言為據 ,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言,或其他業經被告對原告明確 表示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文件或紀錄以資佐證。 而丁勇廷先前身為本件被告時,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雖曾以書狀表示:林昌新表示不加錢即停止工區土方 之清運,被告丁勇廷當場亦同意原告不再進場施工, 堪認兩造就系爭工作達成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第83 頁),然丁勇廷提出上開書狀時,尚為本件之被告, 其立場與原告對立,自不得逕以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 該書狀所為之抗辯,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原 告對丁勇廷撤回起訴後,丁勇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 證後所陳述之證言,對於「林昌新向你要求加錢時, 你如何回應?」之問題,僅證稱:「我是向他說根據 根基公司與被告間的合約,依照環評不能在早上10點 前出車,根基公司不可能加錢給被告,所以被告也不 可能加錢給原告,林昌新就說如果不能加錢,原告就 不做了。」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並無一語提及其 於112年1月31日有對林昌新表示:同意原告不再進場 施工之事,是原告主張兩造經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 被告之工地負責人丁勇廷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等語,自難採信。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須清運之土石方多達85,003立方公尺,且承攬報酬 之未稅總價之金額高達23,278,060元,復屬大型公共 工程即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鐵路 高架化計畫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 路工程之部分工程,加以是否合意終止契約乃攸關兩 造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之重大事項等情觀之,依丁勇廷 上開證言可知,在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傍晚5時許 到被告工務所找丁勇廷之前,其事前不知林昌新要來 之事,則丁勇廷在完全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之情 況下,何有可能僅憑林昌新表示被告若不同意加錢, 原告即不再進場施作等語,丁勇廷當場立即向原告表 示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是被告上開抗辯,已 難認與一般情理相符,自無足採信。此外,原告就系 爭承攬契約之履行,即原告須於何日到工地載運土石 方及出車數量等節,均須被告事前通知原告,而被告 在112年1月31日之後,並無再通知原告出車等情,為 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405頁),則被告在112年1月31 日之後,既未再通知原告派車至工地清運土石方,原 告自無可能主動前往工地清運土石方,是被告以原告 自112年1月31日後亦未再至工地清運土石方之事實, 抗辯係因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亦無足 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一節, 既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萬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之情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仍存續,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而被告已將系爭工作另行發包予陳志銘承作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因已由陳志 銘施作,而一部陷於給付不能,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利潤損失,亦即原告拒絕被告其他部分之履 行,而此等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因被告將系爭工作發包 予陳志銘施作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有關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 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 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 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 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承攬工程,通常情 形可獲相當利潤,為一般交易常態。查兩造就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棄土內容(結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數量為17 ,426立方公尺(單價250元)、棄土內容(基樁土)之 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單價280元),合計85,003立 方公尺,總價為23,278,060元(未含營業稅),有工程 估價單可稽(審訴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揭說明,原告承攬系爭工作,通常情形可獲相當利潤, 為一般交易常態,且本院若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 告已同意原告得請求之利潤損失以2,000,000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所失利益2,000,000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8日(審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5

CTDV-112-訴-68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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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簡永隆 黃家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8 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4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8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4388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下列被訴事實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簡永隆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家祥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 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各 共同為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行,既遂或未遂,各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雖否認附表編號1之犯行,但承認附 表編號2至5之犯行(偵字13948號卷二第125頁),並於本院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簡永隆、黃家祥於偵查中、本院均坦 承附表編號1至4之全部犯行。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本案貨車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2至4,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⒊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景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思嚴(同案被告張思嚴 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2,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張思嚴、張家祥(同案被告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 結)間;就附表編號3至4,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 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 景瀚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 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為 求明確,皆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宣告刑載明「共同」。   ㈢被告3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郭景瀚共5罪,被告簡永隆、黃家祥 均共4罪)。   ㈣被告郭景瀚就附表編號5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竟為己私慾,分工合作,各為附表 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或既遂,或不遂,而分別侵 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或擾亂社會秩序,對治安危害非 輕,實屬不該。被告郭景瀚犯後否認、坦認犯行之情況如 上,態度尚可;被告簡永隆、黃家祥則於偵查中、本院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因被告3人均在監服刑中,本 院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之手段與參與程度(以被告郭景瀚為主導者並取得 全部犯罪所得)、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不佳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 上開前案紀錄,被告3人於本案並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均不定之。 四、沒收:   ㈠被告3人一致供認附表編號1至4之失竊物品(含附錄所示之 物)均由被告郭景瀚取得、處分,被告郭景瀚並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多數是拿去賣,拿到錢就去買毒品,其他東西 在哪不記得等詞,足認此些物品均屬被告郭景瀚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郭景瀚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   ㈡就附表編號1供行竊所用、性屬兇器之物,未據扣案,且下 落何在,遍查卷證,均屬不明。為免徒耗寶貴司法資源之 執行程序,而有違訴訟經濟、比例原則,爰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郭景瀚於111年9月13日至9月15日間某日,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思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再以不詳兇器破壞陳姿妤置於該處之貨櫃屋之大門鎖頭,越入該貨櫃屋,竊取陳姿妤所有之冰櫃2台得手,嗣由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合力將冰櫃置於上開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代理人陳國雄、證人潘賜福警詢指訴、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偵訊證述。 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17012722號鑑定書。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冰櫃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9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家祥(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如附錄所示之物得手,嗣將竊得之物各置於本案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林世民、林世杰、唐志凱、江博承、黃志賢、吳偉榤、陳俊洋、趙雪利、溫育呈警詢指訴、證人潘賜福警詢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即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38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郭景瀚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蔡夢翔所有之動漫公仔3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蔡夢翔警詢指訴。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30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52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吳柏融所有之動漫公仔4個(價值1,82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吳柏融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景瀚於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與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琮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打開該汽車車門搜尋財物,因車內並無有價值之物,2人未得逞而離去。 ①被害人黃琮凱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同案被告張思嚴偵訊證述、證人馬沛渝偵訊證述。 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位置等查詢資料。 郭景瀚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附表編號2之失竊物品):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林世民 動漫公仔 8個 7,000元 2 林世杰 動漫公仔 11個 29,500元 庫柏力克暴力熊 1個 3 唐志凱 吹風機 1台 3,000元 遙控車 1台 4 江博承 動漫公仔 11個 8,000元 動漫枕頭 1個 5 黃志賢 動漫公仔 6個 8,000元 6 吳偉榤 動漫公仔 10個 5,000元 水瓶 1個 7 陳俊洋 動漫公仔 7個 8,000元 8 趙雪利 動漫公仔 4個 5,000元 娃娃 1個 玩具雜物 12個 9 溫育呈 動漫公仔 3個 1,500元

2025-01-08

TYDM-113-原易-5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世傑 林吳改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世偉 被 告 林章平 林世津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章平等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㈠確認被告林世津與訴外人林瑞 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號未保存登記之磚造 三合院(稅籍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稅籍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稅籍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瑞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因林瑞興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被告林世津外,尚 有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林瑞興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 被告林世津外,尚有相對人,有林瑞興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自須由 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 追加當事人暨準備書二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請其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 原告及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具狀。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 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 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3-訴-193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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