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蔡豐安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蔡萬來
訴訟代理人 蔡思俞
蔡皓倫
被 告 蔡智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266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分別為拆除被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標
示混凝土墩、C型鋼鐵皮圍籬及請求分割新竹市○○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本件送鑑定
後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62,735元,有韻如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56,740元(計算式:1,962,735元÷29.
6平方公尺×5.38平方公尺=356,740元)及981,368元(計算
式:1,962,735元÷2=981,368),共1,338,10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SCDV-112-竹簡-61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