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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蔡豐安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蔡萬來 訴訟代理人 蔡思俞 蔡皓倫 被 告 蔡智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266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分別為拆除被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標 示混凝土墩、C型鋼鐵皮圍籬及請求分割新竹市○○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本件送鑑定 後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62,735元,有韻如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56,740元(計算式:1,962,735元÷29. 6平方公尺×5.38平方公尺=356,740元)及981,368元(計算 式:1,962,735元÷2=981,368),共1,338,10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30

SCDV-112-竹簡-618-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簡隆憲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朱碧娥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妯娌」群組中傳送「今天老人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 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責任!至於什麼原因 ,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家道中落!說我胡說 八道,證據勝於雄辯!」,及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 字訊息予原告之配偶呂佳璋稱「此次簡隆憲回台灣,對於媽 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也讓我見識透底認清一 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被告所為言論均非事實,被告上 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影響原告與配偶間之夫妻關係,甚 至造成原告與整個家族感情不睦,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就原告母親陳菊菊是否入住養生宅乙事 意見不同,原告指責被告要陳菊菊入住養生宅居心叵測,被 告深感委屈,方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中傳送 前開文字,自抒其問心無愧之心境,希望促使原告正視陳菊 菊之照顧事宜。另原告與簡基憲、簡督憲於108年間就陳菊 菊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達成每人每月支付約2萬餘元之 協議,但原告於109年間即未依約分擔,原告自美國返臺期 間,對陳菊菊之生活事宜均未聞問,被告方於112年8月10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配偶呂佳璋,希冀呂佳璋能督促 原告扶養及照顧陳菊菊。被告上開言論均係向與被告有密切 親屬關係之特定少數人為之,甚至是一對一之非公開對話, 而非向大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並無散布上開言論於眾而 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貶損,且係本於其與陳菊菊間相處 之親身經歷,對家族經濟狀況之解讀、對陳菊菊身心狀況、 生活與扶養事宜之處置、分擔所為評論,自不構成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親陳菊菊及父親簡慶源(均已歿),育有被告配偶 即簡基憲、原告、簡督憲、簡泰憲。被告為原告兄嫂。原告 配偶為呂佳璋。  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共3人,即被告、 原告配偶呂佳璋、簡督憲配偶即倪碧芬)中傳送「今天老人 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 責任!至於什麼原因,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 家道中落!說我胡說八道,證據勝於雄辯!」。  ㈢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呂佳璋稱「此次 簡隆憲回台灣,對於媽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 也讓我見識透底認清一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  ㈣原告大學畢業後即於美國就業並定居,原告及其配偶長年居 住於美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之可言。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 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 者保障之平衡。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共3人,即被告、 原告配偶呂佳璋、簡督憲配偶即倪碧芬)中傳送「今天老人 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 責任!至於什麼原因,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 家道中落!說我胡說八道,證據勝於雄辯!」已如前述,然 LINE「妯娌」群組成員僅有3人,即被告、與被告具有妯娌 關係之原告配偶呂佳璋及簡督憲配偶倪碧芬;另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呂佳璋稱「此次簡隆憲回 台灣,對於媽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也讓我見 識透底認清一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已如前述,然此為被 告與呂佳璋二人間之私下非公開對話内容,足見被告係向關 係密切而有親屬關係之少數特定家人發表言論或被告與原告 配偶呂佳璋一對一之非公開對話,均非向大眾或不特定多數 人為之,難認被告上開言論造成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㈢復審諸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所為言論之前文略以「事到如今 ,不管妳如何理解簡家的點點滴滴;大大小小風風雨雨的事 情!……我只想證明自己42年來在簡家的一切行為清清白白, 無愧於心!爭個理字!還我清白!」、被告於112年8月10日 所為言論之前後文略以「因自我嫁入簡家每天看媽媽為了三 點半(銀行支票)而到處借錢(因我都有參與),以至於最 後被迫放棄羅斯福的房子而遷移至瑞安街,這期間簡隆憲在 美國,不知媽媽是否有告訴他家中經濟狀況」、「我可能送 媽媽到俊傑養生宅!一個月費用大約10-12萬左右每人各分 擔4萬元我已照顧3〜4年,夠了吧!該輪到誰誰就照顧吧!我 不須向任何人道歉!」(本院卷第29-30頁),可知被告上 開言論乃係敘述被告依其與婆婆間相處所生對家族經濟狀況 之解讀、對婆婆身心狀況與生活事宜處置之評論及分擔,亦 有自衛、自辯之情,足見被告係依其經歷,就主觀上所認知 之家族狀況、原告與母親之照料情形進行陳述及表達感受、 觀點,内容雖令原告不悅、不滿,惟顯與毫無緣由惡意攻訐 、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其目的應非在貶抑原告之人格或社 會地位,難認被告之上開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基上,被告之上開言論僅為其與原告配偶二人間或被告對 其2位妯娌間之私下對話,且係陳述依其經歷之認知內容, 無從認定侵害原告於一般社會上之評價,且難認具侵害原告 名譽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 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泰憲(即原告胞弟)、呂佳璋,以分別 證明被告之上開言論並非事實、被告之上開言論影響原告與 呂佳璋之夫妻關係乙節,惟被告對原告配偶、被告與其2位 妯娌間之私下對話,無從認定侵害原告於一般社會上之評價 ,且難認具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認核 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0

TNEV-113-南簡-1610-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黃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6,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當庭縮減該項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乃交付77萬元現 金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0月1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支票交予原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償。被告復於109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95萬6 ,000元,並依照被告指示而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 女兒即訴外人宋韻筑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乃於同年10月30日 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 償。  ㈡後因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到期,被告要求原告寬限 一個月還款並協助過票,故原告始自行將與該支票票面金額 同額之8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並協助兌現該票據, 被告乃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以擔保其前向被上訴人所 借之77萬元。嗣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僅共還款5萬4000元, 尚餘167萬2,000元本金(計算式:77萬元+95萬6,000元-5萬 4,000元)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民法第4 78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相關本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者為張元福,係被告男友林進吉幫忙該 人向原告借款,並向被告借票擔保。被告會去開華南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支票帳戶,也是原告帶往,並向被告表示可以用 來做金流建立信用云云。至就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匯款, 是因為顧及票據信用,但不代表是被告有向原告借錢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交給原告等節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該等支票係擔保兩造間上開共172萬6,000元借款債務(計算 式:77萬元+95萬6,000元)債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 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借款 債務是否確實存在,茲敘述如後述。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 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上開支票擔 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前已由被告提起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於該案中被告已以上開答辯情詞做為主要陳述 及攻擊、防禦防法,而使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是否 存在成為該案主要爭點,而該案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9 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為審理,就該爭點已傳喚證人 林進吉到庭作證,且訊問到庭之原告本人,並已調查相關通 訊軟體訊息擷圖資料等證據,而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詳為辨 證說理後,均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債權確實 發生及存在,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該二民事判決書於該案卷宗內在卷可佐,是該案既經兩個審 級為審理,並就上開爭點亦列為主要爭點且經充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完畢,是該案兩審級就上開爭點之相同判斷,亦顯無 任何錯謬或不公平、不合理之處,依首開說明意旨,即有爭 點效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中仍以上開陳詞為辯,並未提出 任何新證據資料或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開前案之爭點認定 結果即應於本案中拘束兩造,本院亦應維持相同之認定。  ㈢準此,兩造間既確實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之共172萬6,000元( 計算式:77萬元+95萬6,000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 原告自承被告已還款清償5萬4,000元,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有更多清償,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仍有167萬2,000元(計算式 :172萬6,000元-5萬4,000元)借款本金債權得主張,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該數額之借款本金,即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既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做為擔 保,足認兩造就該等借款原有約定應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 、10月30日為返還,嗣又就其中77萬元債務寬限清償期至11 0年11月16日,於該等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 任,另遍查卷內資料未發現兩造有額外約定利息利率。是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訴請另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 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 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被告聲請而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 1.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0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00萬元 95萬6,000元 2.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1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0萬元 77萬元 3.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0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0萬元

2024-11-29

TYDV-112-訴-1817-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7號 原 告 游之瑞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多生技有限公司、陳幀辰、陳燕萍、戴芸浩間 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萬8,228元(計算式:583,450+ 1,002,986+401,195+200,597=2,188,2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8

SLDV-113-補-1407-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京鴻 李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19,5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票-2930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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