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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味國卿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味國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味國卿(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 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 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故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提 出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NTDM-113-交易-164-20241115-2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光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寅○○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甲○○、乙○○、壬○○、丑○○、丙○○、 卯○○、戊○○成立調解,但被告至今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公車司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之宣告,而查 被告雖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然被告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期 履行賠償,實際上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本院認無 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轉匯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 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 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 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各稱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 家樂福量販店埔里店(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回收 衣物木櫃抽屜內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欺集團成員,另 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資料,而容任其土地銀行、台中 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寅○○ 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乙○○等民眾 遭受詐欺取財,並以寅○○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癸○○、壬○○、庚○○、戊○○、丁○○、丑○○、丙○○、 卯○○、子○○、甲○○、己○○、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⒈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土地銀行、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Line暱稱「王德發」之人之事實。 ⒉坦承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之事實。 (惟辯稱:伊在Facebook社群網站看到貸款廣告,經加入廣告上所留之Line帳號與「王德發」聯繫後,「王德發」說伊信用不好,可能沒辦法辦,但有個新方案是可以先美化伊之信用,需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伊一開始不敢提供,但後來因為被催債到沒辦法,就聽從「王德發」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用以美化帳戶,伊當時是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德發」說如果有通過,會把錢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還給伊,之後伊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一氣之下將所有Line對話紀錄刪除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G)擷取頁面、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IG對話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擷取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㈨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擷取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㈩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擷取頁面及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IG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乙○○、癸○○、壬○○、庚○○、戊○○、丁○○、丑○○、丙○○、卯○○、子○○、甲○○、己○○、辛○○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乙○○、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壬○○、庚○○、戊○○、丁○○、丑○○、丙○○、卯○○、子○○、甲○○、己○○、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至1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貸款過程中誤信他人說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乙詞置辯 ,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 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 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 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 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 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 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 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 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 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自稱貸款業者之人之對 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帳戶資 料,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申請貸款之事為真,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貸款流程明顯不合常態貸款 流程,交付帳戶資料時不會覺得不安或害怕帳戶淪落至詐騙 集團手裡嗎?對方說的理由你都沒有質疑或查證?)有想過 ,只是被追債到沒有辦法,要扶養父母跟3個未成年子女, 薪資又不高,被錢莊逼的沒有辦法,錢莊會來家裡亂。」、 「(問:是否曾有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有, 疫情期間有向台銀跟土銀辦理疫情貸款,這次是因為被錢莊 逼的沒辦法。」等語。質諸被告智識程度正常,且非毫無借 貸經驗之人,而衡以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所審核者為 借款申請者之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及擔 保品等足以證明借款者信用及日後有還款能力之證明,絕無 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而被告不僅未查明其所貸 款對象之公司或私人之名稱、地址、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 ,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提款卡者之真實姓名、確實聯絡 方式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貸款細節,卻因需錢孔急, 於簡單以Line聯繫,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 ,即貿然將其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辦理貸款云云即得解免 。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告知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乙○○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或台中銀行帳戶,故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乙○○等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乙○○ (提告) 113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8日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2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2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3,123元 113年4月28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4,987元 2 癸○○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2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4,106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壬○○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庚○○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戊○○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4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6 丁○○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7 丑○○ (提告)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4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8 丙○○(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4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9 卯○○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4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5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10 子○○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4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 甲○○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4時46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5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12 己○○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5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3 辛○○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5時24分 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1-08

NTDM-113-埔金簡-50-20241108-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 訴 人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秋燕 送 達 代收人 林宇柔 訴 訟 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承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住同上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耀慶律師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佑青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 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施東昇律師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 被 上 訴 人 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孝宏 被 上 訴 人 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金丁 被 上 訴 人 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美惠 被 上 訴 人 蔡林杰即采昱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度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之上訴 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好森活公司) 、陳孝宏、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舖公司) 、葉金丁、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日慢著公司)、 魏美惠、蔡林杰即采昱商行(下稱采昱商行)等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 並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 品公司)主張略以:  ㈠伊為附表附圖一所示註冊第01286989號「DIPIN帝品及圖」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註冊公告日為96年11月16日 ,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指定使用商品詳 如附表附圖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以系爭商 標在網路、實體通路推廣、販售牛樟芝菌絲體液等產品。詎 被上訴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天康醫藥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慢著公司 、采昱商行、綠色小舖公司(下合稱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或授權,即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商標販售如 附圖二所示之「帝品御用牛樟芝養生飲」(下稱系爭產品)。 經查證後得知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天康公司開發、製造 ,再予以分銷或寄賣,蓮荷公司已至少販賣或寄賣系爭產品 共886瓶予其他被上訴人;而天康公司、蔡懷德自承販賣系 爭產品共283瓶;好森活公司、陳孝宏自承販賣系爭產品共5 08瓶;綠色小舖公司以類似直銷方式及以greensh op0825帳 號於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並販賣由蓮荷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 ,共賣出1瓶;微日慢著公司則進貨系爭產品91瓶,並委託F acebook帳號888拍賣網直播拍賣系爭產品;采昱商行則在其 營業據點陳列並販賣蓮荷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共賣出4 瓶。蓮荷公司、好森活公司、天康公司於行銷系爭產品時均 冒用伊至日本參展之事蹟,顯具侵害伊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或至少未盡查核是否侵害他人商標之責任而有過失;綠色小 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行販賣系爭產品時未盡查核 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產品之 來源均為蓮荷公司,蓮荷公司自應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林佑青、蔡懷德、陳孝宏、葉金 丁、魏美惠分別為蓮荷公司、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 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分別與各該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依各被上訴人侵權情節、主觀上係屬 故意或過失,及各被上訴人進貨或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其 零售單價,就好森活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1,500倍、天康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600元之1,500 倍、綠色小舖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3,00 0元之10倍、微日 慢著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2,750元之572倍、采昱商行部分 以其零售單價4,000元之10倍,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原審判決:1.蓮荷公司與天康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天 康公司與蔡懷德各自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5萬元及均自11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2.蓮荷公司與好森活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 、好森活公司與陳孝宏各自連帶給付帝品公司30萬元,及均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3.蓮荷公司與綠色小舖公司、蓮荷公 司與林佑青、綠色小舖公司與葉金丁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萬5 ,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 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4.蓮荷公司與微日慢著 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微日慢著公司與魏美惠連帶給付 帝品公司16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5.蓮荷 公司與采昱商行、蓮荷公司與林佑青連帶給付帝品公司3萬8 00元,及分別自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6.准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帝品公司其餘請求。帝品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 棄。2.蓮荷公司與好森活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好森活 公司與陳孝宏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7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 給付之義務。3.蓮荷公司與天康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 天康公司與蔡懷德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45萬元,及均自112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 同免給付之義務。4.蓮荷公司與釆昱商行、蓮荷公司與林佑 青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9,2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 務。5.蓮荷公司與綠色小舖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綠色 小舖公司與葉金丁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萬5,000元,及均自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 内,同免給付之義務。6.蓮荷公司與微日慢著公司、蓮荷公 司與林佑青、微日慢著公司與魏美惠連帶給付帝品公司52萬 2,5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 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7.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對蓮荷公司、林佑青等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二、天康公司、蔡懷德略以:系爭產品之設計係由蓮荷公司所為 ,而系爭商標係由3行字組成,與系爭產品上所使用之「帝 品」字體顯不相符,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天康公司 於102年間向蓮荷公司進貨系爭產品共計283瓶,進貨單價45 0元,零售單價600元,嗣因銷量不盡理想而未繼續向蓮荷公 司採購。至於好森活公司、采昱商行、綠色小舖公司、微日 慢著公司均係在未告知天康公司情況下向蓮荷公司進貨,與 天康公司無涉。且系爭產品相關採購業務均由訴外人即天康 公司之經理黃建華全權負責,為黃建華與林佑青之個人行為 ,亦與天康公司無涉,天康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且蔡懷德亦未參與,自無須與天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天康公司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獲 利益至多僅為42,45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600元-進貨價45 0元〉×283瓶),故應以此金額為損害賠償額之上限,帝品公 司請求以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與損害範圍顯不相當,亦 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 回上訴。 三、蓮荷公司、林佑青則以:   ㈠系爭商標係由文字與圖形組成,其主要部分應由以粗體加強 印象之中、英文文字「DIPIN」及「帝品」所共同組成,惟 系爭產品之商標僅使用「帝品」中文字,且係將「帝品」以 特大字體垂直排列於產品右上,而與系爭商標放置於其產品 之左上方或正上方之一小塊區域之排列方式及位置不同,故 系爭產品並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亦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蓮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協助客戶代工生產保健食品,由客 戶提出產品條件,再依照客戶指示代工製造。天康公司於10 2年間委託蓮荷公司開發生產牛樟芝養生飲,且由天康公司 經理黃建華提供品名「帝品」予蓮荷公司,並向統芳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採購未貼標之牛樟芝罐裝飲 品,再委託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印製 外盒、貼紙包材1,000組,因銷售成果不如預期,天康公司 僅陸續向蓮荷公司採購283瓶系爭產品;嗣蓮荷公司為降低 公司損失,疏未查證即陸續用原包材庫存生產系爭產品轉售 不知情之通路商好森活公司508瓶、微日慢著公司90瓶,合 計共銷售881瓶,是蓮荷公司僅基於天康公司之指示代工生 產,不知系爭商標存在及帝品公司以其販售牛樟芝液產品等 情,並無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蓮荷公 司未參與、分擔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慢著公司販賣 系爭產品之行為,與渠等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好森活公 司係以其自身名義對外銷售系爭產品並獲利,並非單純供蓮 荷公司寄售系爭產品之B2B2C平台,廣告文宣亦係自行於網 路上搜尋而得;另采昱商行之系爭產品4瓶來源非蓮荷公司 ,其行為自與蓮荷公司無關,至綠色小舖公司則從未對外售 出系爭產品,自無獲利可言。  ㈢蓮荷公司受委託代工生產之保健食品高達1,357樣,數量十分 龐大,是縱認蓮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審酌蓮荷公 司並非故意侵權、於知悉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時即立刻採取通 知客戶下架等措施、侵權之期間非連續且時間短暫等情,在 蓮荷公司分別出售系爭產品予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 慢著公司之實際所得12萬7,35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450元× 283瓶=12萬7,350元)、25萬4,00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500 元×508瓶=25萬4,000元)、4萬2,750元(計算式:平均零售 單價475元×90瓶=4萬2,750元)範圍內,亦即天康公司部分以 零售單價450元乘以283倍以下之倍數、好森活公司部分以零 售單價500元乘以508倍以下之倍數、微日慢著公司部分以平 均零售單價475元乘以90倍以下之倍數,計算蓮荷公司應負 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蓮荷公司、林佑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帝品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好森活公司、陳孝宏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書 狀略稱:伊在110年間向蓮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購買時系 爭產品即已包括瓶身包裝及貼標,伊既係向蓮荷公司合法購 得,自係信任並未使用他人商標。伊僅係經銷性質,不可能 就所進諸多貨品逐一檢視,是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過失,帝品公司請求依500倍計算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微日慢著公司、魏美惠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 書狀略稱:伊基於合理信賴向蓮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無 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原審就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業 已審酌零售單價、銷售數量、故意過失及伊之實收資本額等 一切情狀,帝品公司主張應將原審酌定之60倍賠償額大幅提 升至250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綠色小舖公司、葉金丁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 書狀略稱:伊係於109年、110年間受蓮荷公司請託,協助推 銷系爭產品,伊乃於網路或實體店鋪展示系爭產品之照片或 空瓶,倘有消費者欲購買時,始依訂購數量向蓮荷公司進貨 。惟伊迄今均未出售過任何一瓶系爭產品。至帝品公司所提 伊公司集點卡中所載「牛」字係指「牛肉」而言,並非系爭 產品,帝品公司指稱伊有售出系爭產品,並非事實。伊僅為 一般生活百貨零售商品之經銷商,合理信賴上游廠商所提供 之產品均無侵權疑慮,亦無審查蓮荷公司等上游廠商所提供 之產品有無違法之義務,是伊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上訴。 七、蔡林杰即采昱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補充,惟於原審略稱:伊係因客戶 指定購買系爭產品而請供應商提供系爭產品4瓶,並轉售予 該客戶及經該客戶轉介之人,並未主動進貨或販賣系爭產品 ,亦未在任何電子平台或實體通路營業店面上排設、販賣系 爭產品。伊僅銷售系爭產品4瓶,第一瓶售價4,000元,其餘 每瓶3,800元,銷售金額共1萬5,400元,自始不知系爭產品 為侵權商品,願以此銷售金額當作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八、不爭執事項:  ㈠帝品公司於96年1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DIPIN帝品及圖」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中藥、西 藥、醫療檢驗用製劑、醫療用營養食品;營養補充品、營養 滋補劑、營養補充膠囊、牛樟芝膠囊、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 品、牛樟芝精、牛樟芝精丸、植物纖維素、卵磷脂粉、乳酸 菌錠、乳糖、β胡蘿蔔素、蛋白質粉、食療或醫藥用澱粉。 」等商品,嗣於96年11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2869 89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表附圖一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 用期間內。  ㈡帝品公司以系爭商標於其官方網站及實體通路販售、推廣牛 樟芝液等產品,並曾前往Tokyo Health Industry Show健康 博覽會、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參展。  ㈢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所製造,其內容物係向統芳公司採購 未貼標之牛樟芝罐裝飲品,並委託象元公司印製外盒及貼紙 包材。  ㈣各被上訴人均有對外販賣系爭產品。  ㈤帝品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好森活公司、采昱商行、微日慢著公 司實際購得系爭產品,其購買日期、品項及價格如原審甲證 15、16、23所示。  ㈥天康公司銷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為600元。       九、爭點:  ㈠各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 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㈡各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帝品公 司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 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十、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標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 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 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所謂 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 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 、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 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產品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 權之情形:  ⒈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所製造,其內容物係向統芳公司採購 未貼標的牛樟芝罐裝飲品,並委託象元公司印製外盒及貼紙 包材,嗣後天康公司向蓮荷公司採購283瓶,好森活公司採 購508瓶、微日慢著公司採購90瓶,合計共銷售881瓶,其餘 各被上訴人亦均有對外販賣系爭產品,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點㈣)。經查,系爭產品容器及外包裝盒(附表 附圖二,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81頁)標示品名為「帝品御用牛 樟芝養生飲」,瓶身貼紙及外包裝盒正面均以明顯之中文字 體由右至左排列標示「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 文字,且字體依序由大至小、層次位置依序由高至低,「帝 品」二字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而其中「牛樟芝」、「養生 飲」等文字則分別代表產品之原料、飲品之種類,均不具識 別性;又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之左右二側均在最上方特別顯著 之位置標示有金色外框之「帝品」文字,且字體遠大於下方 之產品資訊標示,可知天康公司、蓮荷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 等確有基於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而以「帝品」作為商標使用 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 商標之使用。  ⒉又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dp」、「DIPIN」及中文字「帝品 」由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如附表 附圖一、原審卷㈠第47頁所示),其中僅「帝品」部分為國人 所熟知之中文字,係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系爭 產品之品名、容器、外包裝盒上使用之「帝品」字樣,與系 爭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讀音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確有可能會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依系爭產品包裝盒上所標示之品 名、成分、食用方法及標示為「食品」等資訊,可知系爭產 品為含有牛樟芝菌絲體等成分之營養補充品,與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 牛樟芝精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 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堪認系爭產品上標示「帝品」商標,確有使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系爭商 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 第1款或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㈢各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帝品公司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亦設有規定。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再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即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 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已足,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商標早於96年11月16日即經註冊公告,有智慧局 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7頁),商標權既採登記 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天康公司、 蓮荷公司及其餘各被上訴人於販賣系爭產品前,理應加以查 證,以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又天康公司之負責人蔡懷德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2年左右,牛樟芝產品盛行,因 而向蓮荷公司洽談生產、製造牛樟芝產品,該公司提供營養 配方、產品包裝,經其公司確認後販售等語(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415號偵查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1 3 8頁);另被上訴人林佑青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亦陳 稱伊當時是幫天承公司(嗣更名為天康公司)製造帝品牛樟芝 養生液,「帝品」名稱是由黃建華所提供,其僅是單純代工 等語(中檢他字卷第128頁、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 2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第52頁),足見系爭產品確係由天康公 司委託蓮荷公司製造、生產,天康公司對於產品名稱自具有 相當決定權,而系爭商標早於96年間即經註冊公告,業如前 述,帝品公司並以系爭商標銷售牛樟芝菌絲體液,並曾至日 本參展,有其官方網站及相關參展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 49頁、第53頁、第55頁),應具有相當知名度,天康公司既 欲跨足牛樟芝液之產品,豈有不對該市場稍加研究之理,堪 認天康公司對於帝品公司有以系爭商標販售帝品牛樟芝液應 有所知悉,卻仍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二字,主觀 上應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是天康公司、被上訴人蔡懷 德辯稱此為被上訴人林佑青與黃建華之個人行為,與天康公 司無涉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林佑青雖稱「帝品」名 稱是由黃建華提供,其不知有侵權情事云云,惟林佑青先稱 名稱係由黃建華所提供(中檢他字卷第128頁),後又稱該名 稱是伊跟黃建華聊天中、開發商品時想出來的品名(中檢他 字卷第187頁),其陳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全然未參與系爭產 品之命名,非無疑問;再參諸好森活公司之主持人兼商品開 發者蔡宜庭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好森活公司是行 銷平台,產品是跟蓮荷公司叫貨,廠商是用寄賣之方式,有 在電視台刊登販售牛樟芝商品,其通路就是電視台,聯絡進 貨事宜也是跟蓮荷公司業務聯繫等語(中檢他字卷第185頁) ,足見好森活TV電視台有關系爭產品之廣告文案應係由蓮荷 公司提供。而蓮荷公司透過好森活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於好 森活TV電視台臉書截圖畫面(原審卷㈠第83頁)中顯示記載與 帝品公司有關之「第一家銷往日本的牛樟芝液」、「受邀參 加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等文字,堪認蓮荷公司對於帝品公 司有以系爭商標販售「帝品牛樟芝液」一情應有所知悉,卻 仍製造、販賣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二字之系爭產品, 主觀上亦應有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之故意。  ⒊另好森活公司自承其係代銷平台,向蓮荷公司進貨(原審卷㈠ 第193頁、第312頁)、采昱商行則稱係向訴外人沛冠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冠公司)進貨(原審卷㈠第155頁)、而綠色 小舖公司則稱係向林佑青進貨(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 微日慢著公司稱其係向蓮荷公司進貨(原審卷㈠第185頁),其 等既係販售商品為業之人,於進貨前理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 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 致侵害帝品公司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帝品公司雖主 張好森活公司有於其好森活TV電視台標榜其係第一家銷往日 本之牛樟芝液及冒用帝品公司至日本參展之事蹟,應係故意 侵害其商標權云云。經查,好森活TV電視台臉書截圖畫面( 原審卷㈠第83頁)上雖有帝品公司所主張之前開文字,惟好森 活公司已陳稱其係媒體代銷平台,向蓮荷公司進貨,公司提 報商品甚多,無法一一審核,如有侵權或違約情事,會由提 報公司自行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93頁、第312頁),可知該 等文字廣告應係由廠商即蓮荷公司所提供,自難認好森活公 司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至好森活公司辯稱其僅為 B2B2C電子平台,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好森活公司 既屬代銷平台,供應商透過平台商提供之平台及服務將貨品 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平台商藉此經營模式收取手續費或廣告 費,對於經由其平台銷售之商品不惟應注意有無品質瑕疵情 形,對於有無權利瑕疵之疑問亦應一併注意,詎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未能及時避免系爭侵害帝品公司商標 權之產品於平台上上架販售,自有過失。況依帝品公司因蒐 證所購買之系爭產品銷貨單、發票(原審卷㈠第85頁)上所載 銷貨人均為好森活公司等情,足徵好森活公司非僅係單純提 供銷售管道之B2B2C電子平台,亦係以自己名義販售系爭產 品,自應就其所刊登、販賣之系爭產品進行事前審查,是其 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承上所述,天康公司、蓮荷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好 森活公司、綠色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及采昱商行則係過 失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帝品公司主張各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小舖 公司及微日慢著公司之商品來源均為蓮荷公司,業如前述, 而采昱商行雖係向沛冠公司進貨,且所販售商品上之經銷商 係記載天康公司(原審卷㈠第77頁、第79頁),惟系爭產品既 均為蓮荷公司所製造,且除采昱商行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均係 向蓮荷公司進貨,則蓮荷公司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俱為帝 品公司商標權受損害之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其彼此間不以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帝品公 司主張蓮荷公司應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⒌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佑青、蔡懷德、陳孝宏、葉金 丁、魏美惠分別為蓮荷公司、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 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實際參與公司之業 務經營,上開各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帝品公司之 商標權,致帝品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自應分 別與其所屬公司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 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公司負責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公司負責 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連帶 責任可言,是本件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與他被上訴人間 就各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負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即屬 有據,併予敘明。   ㈣各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 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 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 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 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 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 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 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又商標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乃民法之特別法,商標法就侵害商標行為之態樣及其損害賠 償之方式既設有規定,自無再援引民法規定以為論斷之必要 。  ⒉本件天康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為600元、進貨數量為 283瓶,有天康公司出貨單、內部進貨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 ㈠第413頁、第299頁);好森活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 為2,000元,售出系爭產品數量為508瓶,業據其自承在卷( 原審卷㈠第312頁),並有好森活公司銷售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原審卷㈠第85頁);微日慢著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 單價為2,750元,售出系爭產品數量為91瓶,亦據其自承在 卷(原審卷㈠第406頁),並有邦成出貨單及微日慢著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07頁),應堪認定。 又綠色小舖公司雖自承其就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為2萬2,800 元(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且有綠色小舖公司露天拍賣 賣場網頁就系爭產品銷售網頁所標示之售價同為2萬2,800元 可證(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7頁),並辯稱其並未實際賣出系 爭產品云云。惟觀諸帝品公司提出之綠色小舖集點卡(原審 卷㈠第81頁、第377頁)所示,其上記載「牛、300 0」等文字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集點卡之記載必以有購買商品始會 予以紀錄,堪認綠色小舖公司應有售出系爭產品1瓶,而帝 品公司主張以金額較低之綠色小舖集點卡上所示之零售單價 3,000元計算,自無不合。綠色小舖公司辯稱該集點卡所載 「牛」字係指「牛肉」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所辯尚 非可採。另采昱商行部分,帝品公司雖主張其零售單價為4, 000元,並有采昱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87頁) ,惟采昱商行自承其售出系爭產品4瓶,僅第1瓶為4,000元 ,其餘均為3,800元,此部分事實業據采昱商行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紀錄之銷貨明細可證(原審卷㈠第1 55頁至第15 7頁),堪認采昱商行確實售出系爭產品4瓶,且其平均零售 單價應為3,850元(計算式:【4,000+3,800×3】÷4=3,850元) 。  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自96年11月16日即經核准註冊公告在案, 而各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 帝品」商標,且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相同或類似,已有 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致帝品公司受有相當程度 之損害;再考量各被上訴人上開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 進貨或銷售之數量,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天康公司、蓮荷公 司係故意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好森活公司、綠色小舖 公司、微日慢著公司及采昱商行則係過失侵害帝品公司系爭 商標權,以及帝品公司為實收資本額4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 司、天康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好 森活公司為資本總額300萬元之有限公司、綠色小舖公司為 資本總額70萬元之有限公司、微日慢著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 億3千4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采昱商行為資本額20萬元之 獨資商號等一切情狀,認帝品公司主張就天康公司、好森活 公司、綠色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行之侵權行為 ,分別以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1,500倍、10倍、57 2倍、10倍計算其損害,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本院因認 就天康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25 0倍計 算賠償額;好森活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 之150倍計算賠償額;綠色小舖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 產品零售單價之5倍計算賠償額;微日慢著公司部分,應以 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60倍計算賠償額,采昱商行部分 ,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8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 當。是帝品公司請求天康公司部分應給付15萬元(計算式:6 00元×250倍=15萬元)、就好森活公司應給付30萬元(計算式 :2,000元×150倍=30萬元)、就綠色小舖公司部分應給付1萬 5,000元(計算式:3,000元×5倍)、就微日慢著公司應給付16 萬5,000元(計算式:2,750元×60倍=165,00 0元)、就采昱商 行部分應給付帝品公司3萬800元(計算式:3,850元×8倍=3萬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至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償 數額等語,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 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律明定法定 賠償額,而本院在核定該款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倍數時 ,已具體審酌上開情事,自無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再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等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帝品公司於原審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㈡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於蓮荷公司、林佑青、天康 公司、蔡懷德、好森活公司、陳孝宏、綠色小舖公司、葉金 丁、微日慢著公司、魏美惠(原審卷㈡第79頁),於112年1 0 月2日送達於采昱商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 0 1頁、第103頁),是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本件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112年9 月27日、112年10月3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帝品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且如任一被上訴人 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本於前開說明理由,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內容,並無違誤,帝品公司、蓮荷公司、林佑青等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帝品公司及蓮荷公司、林佑青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

2024-10-04

IPCV-113-民商上-5-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斯偉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賴進富(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進祿(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鳳(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珍(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沈建鐘 沈彤 林美婷(LIDYA NATALIA) 沈建賢 林沈寶玉 賴沈玉碧 沈采葳 賴俊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淑華 賴人裕 賴鈺婷 賴俊吉 黃聖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佳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佳怡 黃美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陳黃美沙 鍾許照美 鍾怡寬 鍾浩讚 鍾雨倩 李睿城 鄭和人 鄭光人 鄭牧人 鄭正人 鄭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告 鄭信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虔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哲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連德 鄭陳麗容 鄭献仁 鄭恩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佳音 鄭靜音 鄭仰恩 鄭仰生 鄭愛玲 鄭千惠 鄭嘉娜 郭英順 郭英調 郭英禾 許宇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郭香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由喜 郭須美 吳李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富 盧淑月 盧淑燕 盧饒善 盧宜賢 盧宜德 盧美妍 盧瑞典 盧麗貞 盧麗淑 盧淑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淑琴 被 告 盧淑勉 盧何阿娥 盧慶仁 劉盧淑惠 盧淑美 盧正忠 盧正直 盧淑芬 盧淑玲 盧天賜 陳昭安 陳香如 陳昭吟 陳昭蓉 陳奕志 陳奕仲 陳奕佑 陳淑芬 黃陳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進 被 告 陳富美 楊陳春美 洪陳祝媛 梁初枝 梁正枝 梁副枝 盧淑貞 盧文華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盧淑智 被 告 梁瑞娟 陳貴美 陳智勇 陳佩君 陳曼玲 沈亞東 沈子安 陳宏州 陳昇紋 陳正武 陳延朱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璁 被 告 周甘露 周丕承 周佩苓 周文玲 周文娟 周佩文 許作耕 許瑞晃 許瑞嘉 許子芳 陳美惠 王明雄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明標 趙瑞娥(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宏(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廷(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仁(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正(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忠(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蘇金竹(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立文(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宜珮(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沈愛琴(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毅(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緯(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壕(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怜妤(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賴林嬌雲(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俐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惠(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潔(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晏緯(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有部分當事人死亡,就其承受訴訟之情形說 明如下: ㈠賴秋三妹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被告賴進 富、賴進裕、賴進祿、賴秀鳳、賴秀珍等人,經原告提出賴 秋三妹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 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賴進富、賴進裕、賴進祿、賴秀鳳、賴 秀珍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129頁)。 ㈡賴進裕於111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趙瑞娥、賴盈宏 、賴盈廷等人,經原告提出賴進裕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趙瑞娥、賴盈宏 、賴盈廷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9-339頁)。 ㈢郭志忠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蘇金竹、郭立文及郭宜珮等人,經原告提出郭志忠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蘇金竹、郭立文及郭宜珮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57-465頁)。 ㈣鄭謝勉勵於112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被告鄭信真、鄭 虔真、鄭永真及鄭哲真等人,經原告提出鄭謝勉勵除戶謄本 ,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 被告鄭信真、鄭虔真、鄭永真及鄭哲真等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423-427、439-455頁)。 ㈤黃聖鄉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黃德仁、黃德正 及黃德忠等人,經原告提出黃聖鄉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黃德仁、黃德正 及黃德忠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29-437頁 )。 ㈥陳后麟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沈愛琴、陳卓毅 、陳卓緯、陳卓壕及陳怜妤等人,經原告提出陳后麟除戶謄 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 由沈愛琴、陳卓毅、陳卓緯、陳卓壕及陳怜妤等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67-479頁)。 ㈦賴建章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賴林嬌雲、賴美 伶、賴香伶及賴俐伶等人,經原告提出賴建章除戶謄本,其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賴林 嬌雲、賴美伶、賴香伶及賴俐伶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 第449-463頁)。 ㈧盧慶豐於113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曾淑惠、盧怡潔 及盧晏緯等人,經原告提出盧慶豐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曾淑惠、盧怡潔 及盧晏緯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15-323頁)。 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佐證 ,並已提出書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應承受訴訟之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當 屬適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原列李彥其、李彥芳、陳玉珍、 李育涵等人(下稱李彥其等4人)為被告,經原告於11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於李彥其等4人之訴(見本 院卷四第415頁),因李彥其等4人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依 前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毋庸得李彥其等4人之同意,已生 撤回對於李彥其等4人起訴之效力,併與說明。 三、本件除被告鄭行人、盧文華、盧文富、盧淑智、盧淑燕、盧 淑貞、盧淑盡、盧淑勉、盧淑琴、黃陳貴美、梁副枝、陳宏 州、陳昇紋、陳正武、陳延朱等人有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87-2地號土地)、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3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12)原均為賴朱福生所有。 ㈡787-2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24日遭債權人賴永來以鈞院40年度 執字第35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經臺中大甲地政事 務所於同日註記限制登記,限制範圍為48分之9;787-2地號 土地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 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及王柯 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㈢453地號土地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 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 及王柯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㈣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 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 盧李瓊蕊、陳啟明及王柯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㈤賴朱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賴朱福生繼承人之一。 又就787-2地號土地已由全體共有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原 告為登記共有人之一,至於453地號土地、59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12,目前仍登記為賴朱福生所有。 ㈥上開鈞院就787-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1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係於 40年、41年間辦理登記,迄今已逾15年以上,無論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其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依此主張時效抗辯。並且,假扣押之存在須以有請求權 之債權為前提,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其債權既不得請求, 則假扣押之存在失其意義,上開登記實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行使。 ㈦又關於上開登記之債權人,除吳李蕊尚未死亡外,其餘均已 死亡,債權人賴永來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1所示、債權人鄭 進丁及鄭陳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2所示、債權人郭秋漢之 全體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債權人盧日及盧王不治之全體繼 承如附表4所示、債權人盧黃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5所示、 債權人盧李瓊蕊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6所示、債權人陳啟明 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7所示、債權人王柯梅之全體繼承人如 附表8所示。 ㈧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1所示之被告應 將787-2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24日經臺中大甲地政事務所於 所為限制登記,限制範圍為48分之9塗銷;請求被告吳李蕊 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土地、453地 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其上於41年1月30 日遭辦理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塗銷等語。 ㈨並聲明:1.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土地經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於40年10月24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 土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 記予以塗銷;3.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 將5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2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吳李蕊及 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453地號經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行人、陳宏州、陳昇紋、陳正武及陳延朱: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又當初必然有債權債權關係,所以才有假扣押 登記、查封登記,而經過當初鈞院審理之後沒有問題,也才 會有如謄本上的相關登記,如果原告要主張無債權債務存在 ,此舉證責任在原告,原告並未舉證,無理由。本案債權( 包含本金、利息均存在)並未消滅,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相關 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文富、梁副枝、盧淑貞、盧文華、盧淑智及盧淑燕: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盧淑盡、盧淑勉及盧淑琴: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既然 有繼承土地受有權利,理應要負擔債務,且原告應該要將當 時辦理假扣押登記所擔保的債務關係講清楚。 ㈣被告黃陳貴美: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既然 有繼承土地受有權利,理應要負擔債務,且原告應該要將當 時辦理假扣押登記所擔保的債務關係講清楚。且依民法第11 48、1154條規定,原告應該要承擔其繼承人之債務。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就原告主張賴朱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787-2地號土 地原為賴朱福生所有,現為賴朱福生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 告亦為共有人之一;又453地號土地、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12,目前仍登記為賴朱福生所有,尚未經辦理繼承登 記,但原告基於繼承人身分,亦為上開453地號土地、59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之共有人等情,據原告提出賴朱福 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上開土 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73-95頁;本院卷 二第131-143頁),堪認為真。 ㈡又,787-2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於土地所有權部關於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依台中地方法院40年度執字355號函辦理 假扣押裁定登記 債權人:賴永來 收件:40年10月24日305 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下稱甲登記)、「查封登記 債權 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 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登記」(下稱乙登記);45 3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關於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 項記載:「查封登記 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 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 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 登記」(下稱丙登記);597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關於 登記所有權人賴朱福生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查封登記 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 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 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登記」(下稱丁登記) ,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認為真(見本院卷 二第139-143頁)。 ㈢再者,就原告主張上開登記中,債權人賴永來之全體繼承人 如附表1所示、債權人鄭進丁及鄭陳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2 所示、債權人郭秋漢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債權人盧 日及盧王不治之全體繼承如附表4所示、債權人盧黃招之全 體繼承人如附表5所示、債權人盧李瓊蕊之全體繼承人如附 表6所示、債權人陳啟明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7所示、債權人 王柯梅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8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賴永來、 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 瓊蕊、陳啟明及王柯梅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615頁;部分繼承人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見前述程序事項之說明),亦堪認為 真。 ㈣查,依甲登記記載內容,可知甲登記係屬假扣押登記性質; 至於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依本院函詢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該所於112年12月26日函覆本院檢附之787-2地號土 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影本 資料,均註明係「查封拍賣登記」(見本院卷三第403-407 頁),可認上開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為強制執行程序之 查封登記性質。 ㈤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 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 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 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本文 、第1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地政機關依執行 法院囑託,就不動產辦理關於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該 效果為禁止所有權人對於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且地政機關 僅能依原囑託機關(執行法院)囑託將相關限制登記為塗銷 ,地政機關無從憑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同意塗銷意思表示而 將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塗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判決意旨並參照)。 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787-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遭註記甲登記、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 記等限制登記事項,認為其所有權受有妨害,主張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將甲登記塗銷,請求 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乙登記、丙登 記及丁登記塗銷,惟如前所述,上開限制登記均係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基於執行法院之囑託而辦理,實無從透過命債 權人為「同意塗銷」之意思表示,而由地政機關將上開限制 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限制登記,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 1所示之被告將甲登記塗銷,請求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 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1-賴永來繼承人列表: 姓名 賴進富(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進祿(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秀鳳(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秀珍(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沈建鐘 沈彤 林美婷(LIDYA NATALIA) 沈建賢 林沈寶玉 賴沈玉碧 沈采葳 賴俊輔 邱淑華 賴人裕 賴鈺婷 賴俊吉 黃聖義 黃佳倩 黃佳怡 黃美玉 陳黃美沙 鍾許照美 鍾怡寬 鍾浩讚 鍾雨倩 李睿城 賴林嬌雲(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俐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趙瑞娥(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宏(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廷(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仁(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正(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忠(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2-鄭進丁及鄭陳招繼承人列表: 姓名 鄭和人 鄭光人 鄭牧人 鄭正人 鄭行人 鄭信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虔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哲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連德 鄭陳麗容 鄭献仁 鄭恩仁 鄭佳音 鄭靜音 鄭仰恩 鄭仰生 鄭愛玲 鄭千惠 鄭嘉娜 附表3-郭秋漢繼承人列表: 姓名 郭英順 郭英調 郭英禾 許宇碩 許隨真 許隨德 許隨婷 鄭郭香蕊 郭由喜 郭須美 蘇金竹(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立文(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宜珮(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4-盧日及盧王不治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盧饒善 盧宜賢 盧宜德 盧美妍 盧瑞典 盧麗貞 盧麗淑 盧淑貞 盧淑盡 盧淑勉 盧淑琴 盧何阿娥 盧慶仁 劉盧淑惠 盧淑美 盧正忠 盧正直 盧淑芬 盧淑玲 盧天賜 陳昭安 陳香如 陳昭吟 陳昭蓉 陳奕志 陳奕仲 陳奕佑 陳淑芬 黃陳貴美 陳富美 楊陳春美 洪陳祝媛 梁初枝 梁正枝 梁副枝 梁瑞娟 沈愛琴(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毅(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緯(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壕(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怜妤(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惠(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潔(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晏緯(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5-盧黃昭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附表6:盧李瓊蕊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附表7-陳啟明之繼承人列表: 姓名 陳貴美 陳智勇 陳佩君 陳曼玲 沈亞東 沈子安 陳宏州 陳昇紋 陳正武 陳延朱 周甘露 周丕承 周佩苓 周文玲 周文娟 周佩文 許作耕 許瑞晃 許瑞嘉 許子芳 陳美惠 附表8-王柯梅繼承人列表: 姓名 王明雄 王明標

2024-10-04

TCDV-111-重訴-102-20241004-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 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明志 住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28號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傅國恩 住同上 參 加 人 王躍智 住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2段18之11號12樓訴 訟代理人 賴翊慈專利師 住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800號10樓 居臺中市西區台灣大道2段285號1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8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伸縮水管」向被告申請發明 專利,並以西元2019年3月22日向德國申請之專利案(申請 案號數:000000000000.9)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91 08478號審查,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並發給發明第I72380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以112年5月22日(112)智專三(三)05238字 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 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 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證據2之內管1及編織層3被膠水層2全面黏附在一起時要如何 達成伸縮功能?證據2之膠水層2無法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保護 管20,證據2的伸縮樣態與系爭專利不同,更無法達成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說明書並無主張是可「自由伸縮 」的軟管,該塑膠軟管1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內管10具徑向 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技術特徵,且證據3之熱熔膠3是為固 定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但會被黏附固化,如何能達成伸縮 的預期目的?再證據4之穿繞編織方法使彈性條11僅單面( 或前或後)受編織繩12之拘束,並非於彈性條11前後兩面同 時緊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穿緯行程」及「緯紗交 錯纏繞」進而「緯紗絞緊經紗」的作用或功效。至證據5並 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管30之技術特徵,證據5之網管22 編織方式與系爭專利外管30編織方式不相同。而證據6無從 得知內層12和外層11編織方法具體為何?只是平面織物的一 般織法,無法從甲證6獲得任何編織方法的啟示或教導。故 證據2、3、4、5或6之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包覆」的技術內容,原告主張系 爭專利內管與保護管交接面僅為接觸,兩層並不連續等等, 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因證據4彈性內管、保護層對應系 爭專利之內管、外管,證據4雖未揭露彈性內管與保護層的 連結關係,但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使用膠水的方 式連結,且證據2的膠水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保護管 ,又熱熔膠於固化下仍具有彈性係屬通常知識,證據3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保護管結構,故以證據4的保護層取代證 據2及證據3的外管,即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此外, 原處分第16頁之記載有誤,正確應為「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每一彈性經紗(證據6內 層絲線12)包含數條彈性紗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證據2說明書【002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1D技 術特徵,且依證據2說明書【0033】,該膠水層2亦具有伸縮 彈性,其內管1與編織層3藉由膠水層2連接後仍可一體伸縮 ,又證據4說明書【003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至 1F之技術特徵,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二者 而將證據2之編織層3取代為證據4之保護層,而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此外,證據3的摘要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1D技術特徵,因要件1E及1F已揭露 於證據4,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二者而 將證據3之編織層3取代為證據4之保護層,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至證據3熱熔膠3之說明對應於 前述證據2之膠水層2,且證據3之塑膠軟管1係由塑料製成, 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無歧異地得知塑料製成的軟 管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徑向及軸向伸縮彈性,況系爭專利請求 項1對於內管之伸縮程度並未界定,故原告之訴不可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保護管並未界定是否與內管結合為一體, 只有界定徑向及軸向伸縮彈性,證據2之【0033】及證據3的 摘要已揭露整體連結之後仍具有彈性變形的能力,可知證據 2及證據3均具有變形能力。此外,證據5之圖4及說明書第6 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及1D,雖證據5未明 確揭露線體221及補強線體23之彈性性質,然配合參考圖4, 可見其編織方式與系爭專利相同。又參考證據6說明書段落 【0026】、圖3及圖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及1F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㈠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 ,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 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可否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 ,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 ,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 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可否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之 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09年3月13日申請,於110年2月17日審定准予 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 108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 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 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甲證1):   ⒈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因應水壓而可軸向伸縮的水管,包 含可伸縮的彈性內管,其外套覆不具彈性的編織外管,編 織外管可隨著彈性內管伸縮,縮回時呈皺摺狀。皺摺狀外 管的缺點是縮回時水管的外徑大幅增加,皺摺影響捲收且 外型不佳,而皺摺處反覆伸縮變形易成脆弱點而裂開,又 因延伸之故裂開擴大,對內管失去收束性,造成內管壓力 不平均,承受內部水壓時對應外管裂開處的內管壁容易爆 裂。(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   ⒉解決問題的技術特點:一種伸縮水管,包含:具徑向脹縮 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內管;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 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以及包覆該保 護管外壁的一外管;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 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經 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 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 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0004】至【0007】)   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⑴該內管及保護管可因應水壓之有無而軸向伸縮。藉由該 彈性經紗,該外管可配合該內管和該保護管做軸向伸縮 。藉由該非彈性緯紗,該外管對該內管和該保護管形成 徑向的拘束力。    ⑵該外管為走馬編織機所織成之管狀織物,保持水管的外 觀圓度。    ⑶該外管軸向延伸時拉開該非彈性緯紗的軸向間距,收縮 時所有的非彈性緯紗呈緊密聚攏,水管無皺折。    ⑷通過上述非彈性緯紗的特殊穿緯行程,非彈性緯紗是呈 斜向交錯的包覆於該保護管外壁,對該內管和該保護管 形成徑向的拘束力是平均分佈的。此外,該外管軸向延 伸時會造成非彈性緯紗一連串牽動,從而拉開非彈性緯 紗的軸向間距。據此,非彈性緯紗拉開間距的動作對彈 性經紗的彈性延伸不構成阻礙,使經紗有良好的彈性延 伸表現。    ⑸該非彈性緯紗以軸向間距累加或累減的方式配合外管延 伸或收縮,單一軸向間距的拉開距離不大,外管延伸時 不會出現過大孔洞遍佈的情形,外管對內管和保護管仍 保持著徑向拘束的作用,且保護管幾乎不會外露。    ⑹該保護管對該內管多一層保護,具體減少內管破管的機 率。(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9】至【0014】)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⒌技術特徵之解析: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兩造及參加人皆已提出 技術分析簡表並為說明(本院卷第177至178、197、213頁 ),因被告所解析之要件1A至1F,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管細緻分割為要件1D、1E及1F,故認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技術特徵應解析為要件1A至1F(如下表所示),經本 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為技術說明(本院卷第265至267、28 2至283、330頁)。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A 一種伸縮水管,包含: 1B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內管; 1C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以及 1D 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一外管; 1E 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 1F 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  ㈢引證:   證據2至6之公告日或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8 年3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 及圖式如附圖2所示)。  引證 名稱、所在頁碼 證據2 107(2018)年1月2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7631107A 號「一種可伸縮編織高壓氣管及其製備方法」專利案 乙證1卷第19至16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甲證2) 證據3 104(2015)年4月2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04300542U 號「複合軟管」專利案 乙證1卷第15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甲證3) 證據4 107(2018)年9月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07830786U 號「一種自由伸縮的水管」專利案 乙證1卷第12至7頁、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甲證4) 證據5 93(2004)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TW M242625號「可撓性液、氣管之管體結構」專利案 乙證1卷第6至5頁、本院卷第125至136頁(甲證5) 證據6 106(2017)年3月22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6532592A 號「一種線保護套管」專利案 乙證1卷第4至1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甲證6)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均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 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 至6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①證據2揭示「一種可伸縮編織高壓氣管」,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伸縮水管」技術特徵 。     ②證據2圖1及說明書【0026】揭示「一種可伸縮編織高 壓氣管及其製備方法,包括由彈性體材料構成的內管 1」及說明書【0027】揭示「上述彈性體材料優選爲 :TPE或者乳膠。特別的,由於TPE具有高強度、高回 彈性、耐壓高等特點。…在通壓的情況下,內管1可自 動軸向拉伸2-3倍的長度,在無壓情况下自動回縮」 ,可知證據2之內管1僅揭示具軸向伸縮彈性的功能, 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利用彈性體 材料的特點,將軸向伸縮彈性的功能轉化為具徑向脹 縮及軸向伸縮彈性功能,並無困難,該內管1相當於 系爭專利之內管,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B「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內管」技 術特徵。     ③依證據2圖1及說明書【0026】所載「內管1的表面塗覆 有膠水層2」,可知膠水層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護管 ;且證據2之膠水層2全面包覆內管1外壁,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後段 「該保護管全面包覆 該內管外壁」技術特徵。惟證據2說明書【0018】所 載「由於編織層與內管之間的膠水層內均含有一定量 的增黏樹脂,當膠水層內的增黏樹脂與TPE複合材料 內的增黏樹脂不同時,其兩種或多種增黏樹脂按一定 的比例混合使用,往往比單一樹脂能獲得更爲綜合的 性能。進而使得編織層與內管之間的連接緊密度大爲 提高」、說明書【0028】所載「通過膠水層2將內管1 與編織層3進行連接」、以及說明書【0030】所載「 膠水層2優選爲黏合劑」,可知膠水層2是黏合劑或將 內管1與編織層3進行連接之功能,並未揭示具徑向脹 縮及軸向伸縮彈性之功能,亦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C前段「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 保護管,」技術特徵。     ④原告主張證據2至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前段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被告及 參加人認為證據2的膠水層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保護管 ,但證據2說明書【0030】載明膠水層是在黏合兩個 物質,根本上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保護管上開脹縮及伸 縮之作用等語(本院卷第360頁)。被告則主張證據2 說明書【0018】詳細記載膠水層與內管結合的保護功 能,含有增黏樹脂,故證據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保護管等語(本院卷第360、365頁)。然如前③所述 ,依證據2說明書【0018】所載,可知增黏樹脂是增 加編織層與內管之間的連接緊密度,對於膠水層是否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功能並未明確揭示。故被 告及參加人認證據2之膠水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即有未洽。        ⑤原告主張證據2說明書未提及或教示具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中「內管」可「徑向脹縮」或「膨脹」之技術特 徵,又證據2包括內管1、膠水層2、及編織層3,不具 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保護管」之技術特徵等語(本 院卷第267、268頁)。惟自證據2圖1及說明書【0026 】、【0027】揭示內容,可知證據2之內管1相當於系 爭專利之內管,及證據2之膠水層2全面包覆內管1外 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後段「該保 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⑥證據2圖1及說明書【0026】揭示「膠水層2遠離內管1 的一側設置有編織層3」,可知編織層3相當於系爭專 利之外管;且證據2之包覆膠水層2外壁的一編織層3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包覆該保護 管外壁的一外管;」技術特徵。惟證據2說明書【002 8】所載「編織層3採用圓織機進行編製製得。圓織機 通過緯紗梭子在交叉開口中作圓周運動穿過經紗編織 成筒布」,可知編織層3並未說明為多數條彈性經紗 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而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該外管為包 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 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 ,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 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 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技術特徵。     ⑦綜上,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 露要件編號1C前段「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 保護管,」及要件編號1E、1F「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 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 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 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 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 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技術特徵。    ⑵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①證據4揭示「一種自由伸縮的水管」,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伸縮水管」技術特徵。     ②證據4圖1、6及說明書【0030】揭示「一種自由伸縮的 水管,包括彈性導管1,所述導管包括彈性內管和包 裹在外側的保護層」,可知彈性內管、保護層相當於 系爭專利之保護管、外管,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可輕易利用彈性材料的特點,轉化為具徑向 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功能,並無困難。故證據4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前段及1D「具徑向脹 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 一外管;」技術特徵,惟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要 件編號1B之內管。     ③證據4圖6及說明書【0030】揭示「所述保護層包括彈 性條11和編織繩12;所述彈性條11軸向環繞在所述彈 性內管外側,所述編織繩12以交叉編織的方式包裹所 述彈性條11」、說明書【0031】揭示「多個彈性條11 沿縱向排布,編織繩12在彈性條11之間來回穿插從而 使彈性條11編製在一起,並且構成具有彈性的保護層 ,包裹在彈性內管的外側。保護層中的彈性條11具有 較大的形變量,從而能夠適應水管的拉伸和膨脹,而 穿插在彈性條之間的編織繩12由於具有較高的拉伸強 度,因此水管只能拉伸或膨脹至一定的程度,此時的 編織繩12作爲主要的承受部位,從而防止水管因超出 拉伸極限後無法回復至原狀」、以及說明書【0032】 揭示「彈性條11和彈性內管可以採用矽橡膠、丁基橡 膠、熱塑性彈性體或其它現有的彈性材料製備。編織 繩則可以採用尼龍、棉纖維、聚對苯二甲酸酯或其它 現有的高強度高分子材料製備」,可知彈性條11、編 織繩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經紗、非彈性緯紗;且 證據4之保護層為包含多數條彈性條11以及多數條編 織繩12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條11平 行於該彈性內管軸向,該多數條編織繩12依序呈正螺 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條11,據此該 多數條編織繩12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條11,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該外管為包 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 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 ,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 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 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技術特徵。     ④原告主張證據4全文未提及或教示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中「保護管」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之「保護層」並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D、1E、1F技術 特徵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惟如前所述,自證據4 圖1及說明書【0030】揭示內容,可知彈性內管、保 護層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護管、外管,且證據4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前段及1D「具徑向脹 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 一外管;」技術特徵;依證據4圖6及說明書【0030】 至【0032】揭示內容,可知彈性條11、編織繩12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彈性經紗、非彈性緯紗。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F後段界定「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 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 ,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 性經紗。」並參酌系爭專利圖6、9及說明書【0021】 所載「第一組33的非彈性緯紗33a、33b、33c、33d, 依序以正螺旋S型穿繞每一彈性經紗31,正螺旋如圖9 箭頭A所示。第二組34非彈性緯紗34a、34b、34c、34 d依序以反螺旋穿繞每一彈性經紗31,反螺旋如圖9的 箭頭B所示。圖例中,箭頭C和D描述前述的S形穿繞。 」可知正螺旋S型穿繞與反螺旋S型穿繞是分別以上弧 形與下弧形交錯穿繞於每一彈性經紗31。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證據4說明書【0031】揭示 「多個彈性條11沿縱向排布,編織繩12在彈性條11之 間來回穿插從而使彈性條11編製在一起,並且構成具 有彈性的保護層,包裹在彈性內管的外側。」及圖6 是保護層的結構示意圖,可知編織繩12是從左上斜向 右下,及右上斜向左下,分別以上、下交錯穿繞於彈 性條11的條狀,因彈性條11的條狀占有體積,編織繩 12在穿繞彈性條11的條狀時形成弧形,而使編織繩12 是上弧形與下弧形交錯穿繞於每一彈性條11,即編織 繩12是正螺旋S型穿繞與反螺旋S型穿繞每一彈性條11 。因此,證據4圖6及說明書【0030】至【0032】揭示 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1F技術特徵, 故原告所主張不可採。      ⑤綜上,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4未揭 露要件編號1B「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內管 」及要件編號1C後段「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 」技術特徵,惟證據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全部技術特徵。    ⑶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①證據3揭示「複合軟管」,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A「一種伸縮水管」技術特徵。     ②證據3圖1、2及說明書【0014】揭示「一種複合軟管, 包括塑膠軟管1、套設在塑膠軟管1外的編織層2,塑 膠軟管1的外表面與編織層2的內表面之間填設有熱熔 膠3,熱熔膠3將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黏合在一起構在 一個整體。塑膠軟管1的材料可以爲塑料、橡膠或者 橡塑混合物。如…動態硫化彈性體TPV」,可知塑膠軟 管1揭示動態硫化彈性體TPV之材料,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利用彈性體材料的特點,轉化 為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功能,並無困難,塑膠 軟管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管,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 的一內管」技術特徵。     ③證據3圖1、2及說明書【0014】揭示「塑膠軟管1的外 表面與編織層2的內表面之間填設有熱熔膠3,熱熔膠 3將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黏合在一起構在一個整體」 ,可知熱熔膠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護管;且證據3之 熱熔膠3全面包覆塑膠軟管1外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C後段「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 壁」技術特徵。惟證據3說明書【0014】所載「塑膠 軟管1的外表面與編織層2的內表面之間填設有熱熔膠 3,熱熔膠3將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黏合在一起構在一 個整體」及說明書【0016】所載「所述的熱熔膠3在 所述的塑膠軟管1的外表面的塗覆率爲30%-100%。優 選爲100%」,可知熱熔膠3是將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 進行黏合之功能,並未揭示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 性之功能,亦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前 段「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技術特 徵。     ④原告主張證據2至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前段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被告及 參加人認為證據3的熱熔膠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保護管 ,但證據3之熱熔膠作用是在黏合物體,根本上無法 達到系爭專利保護管上開脹縮及伸縮之作用等語(本 院卷第360頁)。被告則主張證據3之熱熔膠(維基百 科:一種可塑性的固體狀黏合劑,以熱塑性樹脂為主 要成分,有聚氨酯(PU)、聚醯胺(PA)、聚乙烯( PE)等多個品種),即具有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之功 能,故證據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保護管等語( 本院卷第360、366頁)。然證據3說明書【0004】記載 :「所述的塑膠軟管的外表面與所述的編織層的內表 面之間填設有熱熔膠,所述的熱熔膠將所述的塑膠軟 管與所述的編織層黏合在一起構在一個整體」,對於 熱熔膠是否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功能亦未明確 揭示。故被告及參加人認證據3之熱熔膠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即有未洽。     ⑤原告主張證據3說明書未提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管 」可「徑向脹縮」或「膨脹」之技術特徵,證據3僅 包括塑膠軟管1、編織層2、及熱熔膠3,不具有系爭 專利請求項1「保護管」之技術特徵等語(本院卷第2 72頁)。惟依證據3圖1、2及說明書【0014】揭示內 容,可知證據3之塑膠軟管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管, 及證據3之熱熔膠3全面包覆塑膠軟管1外壁,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後段「該保護管全面包 覆該內管外壁」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原告所主張 不可採。     ⑥證據3圖1、2及說明書【0014】揭示「一種複合軟管, 包括塑膠軟管1、套設在塑膠軟管1外的編織層2」, 可知編織層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管;且證據3之包覆 熱熔膠3外壁的一編織層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一外管;」技術特 徵。     ⑦惟證據3說明書【0015】揭示「所述的編織層可以是完 全由金屬絲編織而成的。也可以是金屬絲和塑料絲混 合編織而成的,且所述的金屬絲所占比例爲大於等於 30%小於100%」可知編織層並未說明為多數條彈性經 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因 此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該外管 為包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 而成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 軸向,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 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 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技術特徵 。     ⑧綜上,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3未揭 露要件編號1C前段「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 保護管,」及要件編號1E、1F「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 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 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 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 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 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技術特徵。惟證據3、4之 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⑷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3、證據4技術特徵比對簡表如下: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證據3 證據4 1A 一種伸縮水管,包含: ○ (可伸縮編織高壓氣管) ○ (複合軟管) ○ (自由伸縮的水管) 1B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內管; ○ (內管1) ○ (塑膠軟管1) X 1C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以及 △ (膠水層2)    1C前段X  1C後段○ △ (熱熔膠3)    1C前段X  1C後段○ △ (彈性內管)    1C前段○  1C後段X 1D 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一外管; ○ (編織層3) ○ (編織層2) ○ (保護層) 1E 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 X X ○ (彈性條11及編織繩12) 1F 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 X X ○ (圖6及 說明書【0030】至【0032】)    ⑸觀諸證據2說明書【0026】揭示「一種可伸縮編織高壓氣 管及其製備方法,包括由彈性體材料構成的內管1。內 管1的表面塗覆有膠水層2,膠水層2遠離內管1的一側設 置有編織層3」;證據3說明書【0014】揭示「一種複合 軟管,包括塑膠軟管1、套設在塑膠軟管1外的編織層2 ,塑膠軟管1的外表面與編織層2的內表面之間填設有熱 熔膠3,熱熔膠3將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0黏合在一起構 在一個整體」;證據4說明書【0030】揭示「一種自由 伸縮的水管,包括彈性導管1,所述導管包括彈性內管 和包裹在外側的保護層」。因此,證據2、3、4均為伸 縮水管相關技術領域,且皆利用多層包覆結構作用或功 能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 在證據2、3基礎上,將證據2之膠水層2或證據3之熱熔 膠3簡單變更,組合證據4之彈性內管技術內容,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3、4而能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4或證據3、4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4或證據3、 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 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至5之 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證 據3、4、6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⒉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 合,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 、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保護管的壁厚較該 內管的壁厚為薄」。而證據3圖2揭示熱熔膠3的壁厚較塑 膠軟管1的壁厚為薄,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 保護管的壁厚較該內管的壁厚為薄」技術特徵。又證據2 至4之組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 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因此,上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   ⒊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 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 至6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每一彈性經紗包含 一條彈性紗線」。而證據4圖6揭示每一彈性條11包含一條 彈性紗線,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每一彈性 經紗包含一條彈性紗線」技術特徵。又證據2、4之組合, 或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至5 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 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上開引證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 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每一彈性經紗包含 數條彈性紗線」。而證據4圖6揭示每一彈性條11包含一條 彈性紗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實際需求 將一條彈性紗線而簡單變更成數條彈性紗線並無困難,即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每一彈性經紗包 含數條彈性紗線」技術特徵。又證據2、4、6之組合,或 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證據3、4、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因此,上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        ㈤綜上所述,前述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 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之處分, 即屬合法。     ㈥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0-04

IPCA-113-行專訴-4-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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