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 訴 人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秋燕
送 達 代收人 林宇柔
訴 訟 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承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住同上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耀慶律師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佑青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 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施東昇律師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
被 上 訴 人 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孝宏
被 上 訴 人 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金丁
被 上 訴 人 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美惠
被 上 訴 人 蔡林杰即采昱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度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之上訴
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好森活公司)
、陳孝宏、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舖公司)
、葉金丁、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日慢著公司)、
魏美惠、蔡林杰即采昱商行(下稱采昱商行)等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
並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
品公司)主張略以:
㈠伊為附表附圖一所示註冊第01286989號「DIPIN帝品及圖」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註冊公告日為96年11月16日
,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指定使用商品詳
如附表附圖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以系爭商
標在網路、實體通路推廣、販售牛樟芝菌絲體液等產品。詎
被上訴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天康醫藥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慢著公司
、采昱商行、綠色小舖公司(下合稱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或授權,即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商標販售如
附圖二所示之「帝品御用牛樟芝養生飲」(下稱系爭產品)。
經查證後得知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天康公司開發、製造
,再予以分銷或寄賣,蓮荷公司已至少販賣或寄賣系爭產品
共886瓶予其他被上訴人;而天康公司、蔡懷德自承販賣系
爭產品共283瓶;好森活公司、陳孝宏自承販賣系爭產品共5
08瓶;綠色小舖公司以類似直銷方式及以greensh op0825帳
號於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並販賣由蓮荷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
,共賣出1瓶;微日慢著公司則進貨系爭產品91瓶,並委託F
acebook帳號888拍賣網直播拍賣系爭產品;采昱商行則在其
營業據點陳列並販賣蓮荷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共賣出4
瓶。蓮荷公司、好森活公司、天康公司於行銷系爭產品時均
冒用伊至日本參展之事蹟,顯具侵害伊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或至少未盡查核是否侵害他人商標之責任而有過失;綠色小
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行販賣系爭產品時未盡查核
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產品之
來源均為蓮荷公司,蓮荷公司自應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林佑青、蔡懷德、陳孝宏、葉金
丁、魏美惠分別為蓮荷公司、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
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分別與各該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依各被上訴人侵權情節、主觀上係屬
故意或過失,及各被上訴人進貨或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其
零售單價,就好森活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1,500倍、天康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600元之1,500
倍、綠色小舖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3,00 0元之10倍、微日
慢著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2,750元之572倍、采昱商行部分
以其零售單價4,000元之10倍,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原審判決:1.蓮荷公司與天康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天
康公司與蔡懷德各自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5萬元及均自11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2.蓮荷公司與好森活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
、好森活公司與陳孝宏各自連帶給付帝品公司30萬元,及均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3.蓮荷公司與綠色小舖公司、蓮荷公
司與林佑青、綠色小舖公司與葉金丁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萬5
,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
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4.蓮荷公司與微日慢著
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微日慢著公司與魏美惠連帶給付
帝品公司16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5.蓮荷
公司與采昱商行、蓮荷公司與林佑青連帶給付帝品公司3萬8
00元,及分別自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6.准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帝品公司其餘請求。帝品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
棄。2.蓮荷公司與好森活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好森活
公司與陳孝宏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7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
給付之義務。3.蓮荷公司與天康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
天康公司與蔡懷德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45萬元,及均自112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
同免給付之義務。4.蓮荷公司與釆昱商行、蓮荷公司與林佑
青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9,2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
務。5.蓮荷公司與綠色小舖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綠色
小舖公司與葉金丁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萬5,000元,及均自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
内,同免給付之義務。6.蓮荷公司與微日慢著公司、蓮荷公
司與林佑青、微日慢著公司與魏美惠連帶給付帝品公司52萬
2,5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
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7.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對蓮荷公司、林佑青等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二、天康公司、蔡懷德略以:系爭產品之設計係由蓮荷公司所為
,而系爭商標係由3行字組成,與系爭產品上所使用之「帝
品」字體顯不相符,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天康公司
於102年間向蓮荷公司進貨系爭產品共計283瓶,進貨單價45
0元,零售單價600元,嗣因銷量不盡理想而未繼續向蓮荷公
司採購。至於好森活公司、采昱商行、綠色小舖公司、微日
慢著公司均係在未告知天康公司情況下向蓮荷公司進貨,與
天康公司無涉。且系爭產品相關採購業務均由訴外人即天康
公司之經理黃建華全權負責,為黃建華與林佑青之個人行為
,亦與天康公司無涉,天康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且蔡懷德亦未參與,自無須與天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天康公司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獲
利益至多僅為42,45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600元-進貨價45
0元〉×283瓶),故應以此金額為損害賠償額之上限,帝品公
司請求以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與損害範圍顯不相當,亦
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
回上訴。
三、蓮荷公司、林佑青則以:
㈠系爭商標係由文字與圖形組成,其主要部分應由以粗體加強
印象之中、英文文字「DIPIN」及「帝品」所共同組成,惟
系爭產品之商標僅使用「帝品」中文字,且係將「帝品」以
特大字體垂直排列於產品右上,而與系爭商標放置於其產品
之左上方或正上方之一小塊區域之排列方式及位置不同,故
系爭產品並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亦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蓮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協助客戶代工生產保健食品,由客
戶提出產品條件,再依照客戶指示代工製造。天康公司於10
2年間委託蓮荷公司開發生產牛樟芝養生飲,且由天康公司
經理黃建華提供品名「帝品」予蓮荷公司,並向統芳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採購未貼標之牛樟芝罐裝飲
品,再委託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印製
外盒、貼紙包材1,000組,因銷售成果不如預期,天康公司
僅陸續向蓮荷公司採購283瓶系爭產品;嗣蓮荷公司為降低
公司損失,疏未查證即陸續用原包材庫存生產系爭產品轉售
不知情之通路商好森活公司508瓶、微日慢著公司90瓶,合
計共銷售881瓶,是蓮荷公司僅基於天康公司之指示代工生
產,不知系爭商標存在及帝品公司以其販售牛樟芝液產品等
情,並無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蓮荷公
司未參與、分擔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慢著公司販賣
系爭產品之行為,與渠等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好森活公
司係以其自身名義對外銷售系爭產品並獲利,並非單純供蓮
荷公司寄售系爭產品之B2B2C平台,廣告文宣亦係自行於網
路上搜尋而得;另采昱商行之系爭產品4瓶來源非蓮荷公司
,其行為自與蓮荷公司無關,至綠色小舖公司則從未對外售
出系爭產品,自無獲利可言。
㈢蓮荷公司受委託代工生產之保健食品高達1,357樣,數量十分
龐大,是縱認蓮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審酌蓮荷公
司並非故意侵權、於知悉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時即立刻採取通
知客戶下架等措施、侵權之期間非連續且時間短暫等情,在
蓮荷公司分別出售系爭產品予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
慢著公司之實際所得12萬7,35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450元×
283瓶=12萬7,350元)、25萬4,00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500
元×508瓶=25萬4,000元)、4萬2,750元(計算式:平均零售
單價475元×90瓶=4萬2,750元)範圍內,亦即天康公司部分以
零售單價450元乘以283倍以下之倍數、好森活公司部分以零
售單價500元乘以508倍以下之倍數、微日慢著公司部分以平
均零售單價475元乘以90倍以下之倍數,計算蓮荷公司應負
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蓮荷公司、林佑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帝品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好森活公司、陳孝宏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書
狀略稱:伊在110年間向蓮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購買時系
爭產品即已包括瓶身包裝及貼標,伊既係向蓮荷公司合法購
得,自係信任並未使用他人商標。伊僅係經銷性質,不可能
就所進諸多貨品逐一檢視,是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過失,帝品公司請求依500倍計算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微日慢著公司、魏美惠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
書狀略稱:伊基於合理信賴向蓮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無
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原審就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業
已審酌零售單價、銷售數量、故意過失及伊之實收資本額等
一切情狀,帝品公司主張應將原審酌定之60倍賠償額大幅提
升至250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綠色小舖公司、葉金丁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
書狀略稱:伊係於109年、110年間受蓮荷公司請託,協助推
銷系爭產品,伊乃於網路或實體店鋪展示系爭產品之照片或
空瓶,倘有消費者欲購買時,始依訂購數量向蓮荷公司進貨
。惟伊迄今均未出售過任何一瓶系爭產品。至帝品公司所提
伊公司集點卡中所載「牛」字係指「牛肉」而言,並非系爭
產品,帝品公司指稱伊有售出系爭產品,並非事實。伊僅為
一般生活百貨零售商品之經銷商,合理信賴上游廠商所提供
之產品均無侵權疑慮,亦無審查蓮荷公司等上游廠商所提供
之產品有無違法之義務,是伊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上訴。
七、蔡林杰即采昱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補充,惟於原審略稱:伊係因客戶
指定購買系爭產品而請供應商提供系爭產品4瓶,並轉售予
該客戶及經該客戶轉介之人,並未主動進貨或販賣系爭產品
,亦未在任何電子平台或實體通路營業店面上排設、販賣系
爭產品。伊僅銷售系爭產品4瓶,第一瓶售價4,000元,其餘
每瓶3,800元,銷售金額共1萬5,400元,自始不知系爭產品
為侵權商品,願以此銷售金額當作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八、不爭執事項:
㈠帝品公司於96年1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DIPIN帝品及圖」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中藥、西
藥、醫療檢驗用製劑、醫療用營養食品;營養補充品、營養
滋補劑、營養補充膠囊、牛樟芝膠囊、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
品、牛樟芝精、牛樟芝精丸、植物纖維素、卵磷脂粉、乳酸
菌錠、乳糖、β胡蘿蔔素、蛋白質粉、食療或醫藥用澱粉。
」等商品,嗣於96年11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2869 89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表附圖一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
用期間內。
㈡帝品公司以系爭商標於其官方網站及實體通路販售、推廣牛
樟芝液等產品,並曾前往Tokyo Health Industry Show健康
博覽會、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參展。
㈢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所製造,其內容物係向統芳公司採購
未貼標之牛樟芝罐裝飲品,並委託象元公司印製外盒及貼紙
包材。
㈣各被上訴人均有對外販賣系爭產品。
㈤帝品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好森活公司、采昱商行、微日慢著公
司實際購得系爭產品,其購買日期、品項及價格如原審甲證
15、16、23所示。
㈥天康公司銷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為600元。
九、爭點:
㈠各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
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㈡各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帝品公
司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
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十、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標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
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
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所謂
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
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
、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
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產品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
權之情形:
⒈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所製造,其內容物係向統芳公司採購
未貼標的牛樟芝罐裝飲品,並委託象元公司印製外盒及貼紙
包材,嗣後天康公司向蓮荷公司採購283瓶,好森活公司採
購508瓶、微日慢著公司採購90瓶,合計共銷售881瓶,其餘
各被上訴人亦均有對外販賣系爭產品,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點㈣)。經查,系爭產品容器及外包裝盒(附表
附圖二,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81頁)標示品名為「帝品御用牛
樟芝養生飲」,瓶身貼紙及外包裝盒正面均以明顯之中文字
體由右至左排列標示「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
文字,且字體依序由大至小、層次位置依序由高至低,「帝
品」二字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而其中「牛樟芝」、「養生
飲」等文字則分別代表產品之原料、飲品之種類,均不具識
別性;又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之左右二側均在最上方特別顯著
之位置標示有金色外框之「帝品」文字,且字體遠大於下方
之產品資訊標示,可知天康公司、蓮荷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
等確有基於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而以「帝品」作為商標使用
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
商標之使用。
⒉又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dp」、「DIPIN」及中文字「帝品
」由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如附表
附圖一、原審卷㈠第47頁所示),其中僅「帝品」部分為國人
所熟知之中文字,係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系爭
產品之品名、容器、外包裝盒上使用之「帝品」字樣,與系
爭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讀音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確有可能會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依系爭產品包裝盒上所標示之品
名、成分、食用方法及標示為「食品」等資訊,可知系爭產
品為含有牛樟芝菌絲體等成分之營養補充品,與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
牛樟芝精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
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堪認系爭產品上標示「帝品」商標,確有使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系爭商
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
第1款或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㈢各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帝品公司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亦設有規定。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再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即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
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已足,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商標早於96年11月16日即經註冊公告,有智慧局
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7頁),商標權既採登記
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天康公司、
蓮荷公司及其餘各被上訴人於販賣系爭產品前,理應加以查
證,以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又天康公司之負責人蔡懷德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2年左右,牛樟芝產品盛行,因
而向蓮荷公司洽談生產、製造牛樟芝產品,該公司提供營養
配方、產品包裝,經其公司確認後販售等語(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415號偵查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1 3
8頁);另被上訴人林佑青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亦陳
稱伊當時是幫天承公司(嗣更名為天康公司)製造帝品牛樟芝
養生液,「帝品」名稱是由黃建華所提供,其僅是單純代工
等語(中檢他字卷第128頁、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
2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第52頁),足見系爭產品確係由天康公
司委託蓮荷公司製造、生產,天康公司對於產品名稱自具有
相當決定權,而系爭商標早於96年間即經註冊公告,業如前
述,帝品公司並以系爭商標銷售牛樟芝菌絲體液,並曾至日
本參展,有其官方網站及相關參展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
49頁、第53頁、第55頁),應具有相當知名度,天康公司既
欲跨足牛樟芝液之產品,豈有不對該市場稍加研究之理,堪
認天康公司對於帝品公司有以系爭商標販售帝品牛樟芝液應
有所知悉,卻仍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二字,主觀
上應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是天康公司、被上訴人蔡懷
德辯稱此為被上訴人林佑青與黃建華之個人行為,與天康公
司無涉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林佑青雖稱「帝品」名
稱是由黃建華提供,其不知有侵權情事云云,惟林佑青先稱
名稱係由黃建華所提供(中檢他字卷第128頁),後又稱該名
稱是伊跟黃建華聊天中、開發商品時想出來的品名(中檢他
字卷第187頁),其陳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全然未參與系爭產
品之命名,非無疑問;再參諸好森活公司之主持人兼商品開
發者蔡宜庭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好森活公司是行
銷平台,產品是跟蓮荷公司叫貨,廠商是用寄賣之方式,有
在電視台刊登販售牛樟芝商品,其通路就是電視台,聯絡進
貨事宜也是跟蓮荷公司業務聯繫等語(中檢他字卷第185頁)
,足見好森活TV電視台有關系爭產品之廣告文案應係由蓮荷
公司提供。而蓮荷公司透過好森活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於好
森活TV電視台臉書截圖畫面(原審卷㈠第83頁)中顯示記載與
帝品公司有關之「第一家銷往日本的牛樟芝液」、「受邀參
加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等文字,堪認蓮荷公司對於帝品公
司有以系爭商標販售「帝品牛樟芝液」一情應有所知悉,卻
仍製造、販賣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二字之系爭產品,
主觀上亦應有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之故意。
⒊另好森活公司自承其係代銷平台,向蓮荷公司進貨(原審卷㈠
第193頁、第312頁)、采昱商行則稱係向訴外人沛冠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冠公司)進貨(原審卷㈠第155頁)、而綠色
小舖公司則稱係向林佑青進貨(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
微日慢著公司稱其係向蓮荷公司進貨(原審卷㈠第185頁),其
等既係販售商品為業之人,於進貨前理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
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
致侵害帝品公司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帝品公司雖主
張好森活公司有於其好森活TV電視台標榜其係第一家銷往日
本之牛樟芝液及冒用帝品公司至日本參展之事蹟,應係故意
侵害其商標權云云。經查,好森活TV電視台臉書截圖畫面(
原審卷㈠第83頁)上雖有帝品公司所主張之前開文字,惟好森
活公司已陳稱其係媒體代銷平台,向蓮荷公司進貨,公司提
報商品甚多,無法一一審核,如有侵權或違約情事,會由提
報公司自行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93頁、第312頁),可知該
等文字廣告應係由廠商即蓮荷公司所提供,自難認好森活公
司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至好森活公司辯稱其僅為
B2B2C電子平台,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好森活公司
既屬代銷平台,供應商透過平台商提供之平台及服務將貨品
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平台商藉此經營模式收取手續費或廣告
費,對於經由其平台銷售之商品不惟應注意有無品質瑕疵情
形,對於有無權利瑕疵之疑問亦應一併注意,詎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未能及時避免系爭侵害帝品公司商標
權之產品於平台上上架販售,自有過失。況依帝品公司因蒐
證所購買之系爭產品銷貨單、發票(原審卷㈠第85頁)上所載
銷貨人均為好森活公司等情,足徵好森活公司非僅係單純提
供銷售管道之B2B2C電子平台,亦係以自己名義販售系爭產
品,自應就其所刊登、販賣之系爭產品進行事前審查,是其
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承上所述,天康公司、蓮荷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好
森活公司、綠色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及采昱商行則係過
失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帝品公司主張各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小舖
公司及微日慢著公司之商品來源均為蓮荷公司,業如前述,
而采昱商行雖係向沛冠公司進貨,且所販售商品上之經銷商
係記載天康公司(原審卷㈠第77頁、第79頁),惟系爭產品既
均為蓮荷公司所製造,且除采昱商行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均係
向蓮荷公司進貨,則蓮荷公司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俱為帝
品公司商標權受損害之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其彼此間不以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帝品公
司主張蓮荷公司應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⒌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佑青、蔡懷德、陳孝宏、葉金
丁、魏美惠分別為蓮荷公司、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
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實際參與公司之業
務經營,上開各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帝品公司之
商標權,致帝品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自應分
別與其所屬公司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
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公司負責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公司負責
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連帶
責任可言,是本件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與他被上訴人間
就各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負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即屬
有據,併予敘明。
㈣各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
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
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
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
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
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
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
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又商標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乃民法之特別法,商標法就侵害商標行為之態樣及其損害賠
償之方式既設有規定,自無再援引民法規定以為論斷之必要
。
⒉本件天康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為600元、進貨數量為
283瓶,有天康公司出貨單、內部進貨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
㈠第413頁、第299頁);好森活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
為2,000元,售出系爭產品數量為508瓶,業據其自承在卷(
原審卷㈠第312頁),並有好森活公司銷售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原審卷㈠第85頁);微日慢著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
單價為2,750元,售出系爭產品數量為91瓶,亦據其自承在
卷(原審卷㈠第406頁),並有邦成出貨單及微日慢著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07頁),應堪認定。
又綠色小舖公司雖自承其就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為2萬2,800
元(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且有綠色小舖公司露天拍賣
賣場網頁就系爭產品銷售網頁所標示之售價同為2萬2,800元
可證(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7頁),並辯稱其並未實際賣出系
爭產品云云。惟觀諸帝品公司提出之綠色小舖集點卡(原審
卷㈠第81頁、第377頁)所示,其上記載「牛、300 0」等文字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集點卡之記載必以有購買商品始會
予以紀錄,堪認綠色小舖公司應有售出系爭產品1瓶,而帝
品公司主張以金額較低之綠色小舖集點卡上所示之零售單價
3,000元計算,自無不合。綠色小舖公司辯稱該集點卡所載
「牛」字係指「牛肉」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所辯尚
非可採。另采昱商行部分,帝品公司雖主張其零售單價為4,
000元,並有采昱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87頁)
,惟采昱商行自承其售出系爭產品4瓶,僅第1瓶為4,000元
,其餘均為3,800元,此部分事實業據采昱商行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紀錄之銷貨明細可證(原審卷㈠第1 55頁至第15
7頁),堪認采昱商行確實售出系爭產品4瓶,且其平均零售
單價應為3,850元(計算式:【4,000+3,800×3】÷4=3,850元)
。
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自96年11月16日即經核准註冊公告在案,
而各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
帝品」商標,且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相同或類似,已有
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致帝品公司受有相當程度
之損害;再考量各被上訴人上開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
進貨或銷售之數量,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天康公司、蓮荷公
司係故意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好森活公司、綠色小舖
公司、微日慢著公司及采昱商行則係過失侵害帝品公司系爭
商標權,以及帝品公司為實收資本額4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
司、天康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好
森活公司為資本總額300萬元之有限公司、綠色小舖公司為
資本總額70萬元之有限公司、微日慢著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
億3千4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采昱商行為資本額20萬元之
獨資商號等一切情狀,認帝品公司主張就天康公司、好森活
公司、綠色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行之侵權行為
,分別以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1,500倍、10倍、57
2倍、10倍計算其損害,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本院因認
就天康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25 0倍計
算賠償額;好森活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
之150倍計算賠償額;綠色小舖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
產品零售單價之5倍計算賠償額;微日慢著公司部分,應以
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60倍計算賠償額,采昱商行部分
,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8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
當。是帝品公司請求天康公司部分應給付15萬元(計算式:6
00元×250倍=15萬元)、就好森活公司應給付30萬元(計算式
:2,000元×150倍=30萬元)、就綠色小舖公司部分應給付1萬
5,000元(計算式:3,000元×5倍)、就微日慢著公司應給付16
萬5,000元(計算式:2,750元×60倍=165,00 0元)、就采昱商
行部分應給付帝品公司3萬800元(計算式:3,850元×8倍=3萬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至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償
數額等語,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
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律明定法定
賠償額,而本院在核定該款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倍數時
,已具體審酌上開情事,自無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再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等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帝品公司於原審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㈡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於蓮荷公司、林佑青、天康
公司、蔡懷德、好森活公司、陳孝宏、綠色小舖公司、葉金
丁、微日慢著公司、魏美惠(原審卷㈡第79頁),於112年1 0
月2日送達於采昱商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 0
1頁、第103頁),是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本件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112年9
月27日、112年10月3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帝品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且如任一被上訴人
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本於前開說明理由,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內容,並無違誤,帝品公司、蓮荷公司、林佑青等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帝品公司及蓮荷公司、林佑青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
IPCV-113-民商上-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