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羽球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佑霖本案所詐取之行為客體係羽球拍1支,顯係可具體
指明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
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呂佳訓,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所詐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羽球拍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被告供稱已變賣得款5、600元(見偵卷第44頁),然上開被
告所得款項,核與被害人所供證之被告所詐得物品之價值顯
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詐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7號
被 告 林佑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明知無支付羽球拍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
時51分許,在呂佳訓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羽球用品店,向呂佳訓佯稱:欲購買羽球拍1支,隔天就會
支付款項等語,致呂佳訓陷於錯誤,交付羽球拍1支(價值約
【新臺幣】5,600元)。嗣因林佑霖未依約給付款項,呂佳訓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佳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訓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所獲取之羽球拍1支,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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