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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 (原名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耀東、張曉涵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 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 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 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耀東、張曉涵(合稱被告陳翊庸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 人犯移審,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8號案件受理,於同日由原審法官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 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8月12日起,均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 陳翊庸有期徒刑6年6月、林佳儒有期徒刑3年8月、林宸濰有 期徒刑3年7月、張耀東有期徒刑2年6月、張曉涵有期徒刑2 年4月,被告陳翊庸等5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陳翊庸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給予被告陳翊庸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陳翊庸、林佳儒、張曉涵均表示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 限制;被告林宸濰、張耀東則未表示意見),審核本案相關 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被告張耀東、張曉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翊庸 等5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本案犯罪情節係共同 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若干被告或共犯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 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 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5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佐 以被告陳翊庸等5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至6年6 月不等之刑期,均非短暫,足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面臨上開 刑事追訴審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 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 四、被告陳翊庸雖以其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未妨害刑事訴訟 進行,且與妻小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羈絆性高,無逃 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願意增加保證金,請求解 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林佳儒、張曉涵則以有固定之住居 所,主張無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惟查被告等 人前既能參與分工,至海外以詐欺機房之方式從事電信詐欺 ,自難以現今有固定住居所等生活狀況,即認已無逃匿境外 之可能。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考量 陳翊庸等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翊庸等5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1-20241204-2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592號、112 年度偵字第9176號、113 年度偵字第731 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042號、113 年度偵字第26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8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瑋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吳瑋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   量刑範圍(3 月以上5 年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 項;1 月以上5 年以下;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   刑封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於偵查中   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略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   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如附表所示),及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   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另有其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前案(見本院   卷第35至46頁),足見本案實與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初犯   有別,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   刑。    ㈨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英霆、鄭宇軒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賠償情形(金額:新臺幣) 1 劉 薇 業經郵局匯還4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 2 陳菀婕 業經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81 頁 3 張詠淇 業經成立調解,當場給付賠償2,000 元,見本院 卷第105 頁 4 楊書慈 5 蔡雅媗 6 江冠樺 業經成立調解,當場給付首期賠償1,000 元,見 本院卷第106 頁 7 葉琬婷 業經成立調解,當場給付賠償1,000 元,見本院 卷第105 、106 頁 8 王妍希 業經郵局匯還2,000 元,見本院卷第115 、 131 頁 9 林佳儒 業經郵局匯還4,000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㈠ 10 陳玟潔 11 謝雅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外匯 局王國維」之人聯絡,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其運用 在港幣2萬元的外匯接收上,吳瑋玲遂於112年9月5日20時51 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魚池門市, 以寄送方式,將倪郁恩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由吳瑋玲代申 請、保管)之提款卡,提供予「外匯局王國維」使用,同時 用LINE通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吳瑋玲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瑋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港幣2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吳瑋玲與「外匯局王國維」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菀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書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雅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冠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研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告代其子倪郁恩申請申辦本件帳戶,且有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 12 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112年度偵字第2983號、112年度偵字第3620號、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 ⑵臺灣彰化地檢署105偵字第5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⑴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將其自己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涉及犯罪知之甚詳之事實。 ⑵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將其自己之 彰 化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涉及犯罪知之甚詳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透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 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報案機關 案號 1 劉薇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9日15時1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抽籤中獎,惟需先轉帳匯款核實身分及帳戶,後始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①112年9月10日 14時34分許 ②112年 9月10日14時40分許 中 華 郵 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倪郁恩(由被告吳瑋玲代申請、保管)帳戶 ①4 萬9,900元 ②4 萬4 ,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112年度偵字第8592號 2 陳菀婕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9日16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7時44分許 4,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 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 3 張詠淇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16時4分許 2,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 4 楊書慈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顯示異常需要財務證明該帳戶是正常使用,且須下載APP「zoom」遠端監控其手機畫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 3萬7,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5 蔡雅媗 無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且雖抽籤中獎,惟需先轉帳匯款核實身分及帳戶,後始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①112年9月9日15時31分許 ②112年 9月9日17時14分許 ①4, 000元 ②2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6 江冠樺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暱稱【yvonnejohnson526fzj】之名義,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且雖抽籤中獎,惟需先轉帳匯款核實身分及帳戶,後始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①112年9月9日15時29分許 ②12年9 月9日17時2分許 ③12年9 月9日17時4分 ①4, 000 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7 葉琬婷 無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月亮塔羅名義,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中獎訊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6時46分許 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8 王研希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nicoladowd986avn名義,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中獎訊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16時15分許 2,000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良股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瑋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 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2年9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 與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人聯絡,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予其運用在港幣2萬元的外匯接收上,吳瑋玲遂於112年9 月5日20時51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 魚池門市,以寄送方式,將倪郁恩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由 吳瑋玲代申請、保管)之提款卡,提供予「外匯局王國維」 使用,同時用LINE通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 得吳瑋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吳瑋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林佳儒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瑋玲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佳儒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截圖。 (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瑋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592、9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3年金 訴字第3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詐騙之對象 匯款之時間、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佳儒(有提出告訴)佯稱:購物抽獎有抽中獎金,應依照指示匯款,致林佳儒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林佳儒於112年9月10日16時17分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瑋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8日前某日,將其子倪○恩(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中獎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案經謝雅婷、楊書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瑋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玟潔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謝雅婷於警詢時之指 訴、告訴人楊書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楊 書慈中國信託商業帳戶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陳玟潔、告訴人謝雅婷、楊書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被害 人3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92號、第9176號、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良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 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陳玟潔 (未提告) 112年9月8日16時7分許 4,000元 楊書慈(所涉詐欺等部分,經員警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經轉匯3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謝雅婷 112年9月8日17時20分許 4,000元 同上 於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經轉匯3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楊書慈 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 3萬7,000元(其中8,000元係陳玟潔 、謝雅婷前揭遭詐款項) 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79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8592等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良股審理中(11 3年度金訴字第3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已知悉法律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見犯罪事實一第 1-3行)。 二、茲【更正】為:「《應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將倪郁恩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由吳瑋玲代申請、保管)之提款卡,」(見 犯罪事實一第8-10行)。 四、茲【更正】為:「將《其兒子》倪郁恩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由吳瑋玲代申請、保管)之提款卡,」。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5-17行)。 六、茲【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 此》陷於錯誤,」。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15-18行)。 八、茲【更正】為:「致使無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時,」。 九、【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見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26-30行)。 十、茲【更正】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十一、依據: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頁㈡ 第7行。 十二、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27

NTDM-113-埔金簡-59-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詺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邱詺宗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至89 頁、第15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見原判決書第15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鍾美櫻和解,且告訴人於 原審宣判後已撤回告訴,請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266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其竟仍駕駛汽車上 路,因而致告訴人鍾美櫻及黃子緁受傷,其漠視駕駛執照之 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告訴人鍾美櫻 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 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達成和 解,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 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欲 與鍾美櫻和解,且鍾美櫻於原審宣判後業已撤回告訴等語, 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鍾 美櫻表示其雖於原審宣判後有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然係因 去年家中發生變故,目前只想安靜獨處,不欲再面對被告使 然,因此也不會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3頁),是被告上訴後既 未與鍾美櫻和解、調解或未賠償其損害,而鍾美櫻撤回告訴 也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詺宗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詺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詺宗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間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左前方之鍾美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其女兒黃子緁 ,亦疏未注意於設有穿越虛線處,匯入主線車道時應禮讓主 線車道車輛先行,而與邱詺宗所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致鍾 美櫻及黃子緁人車倒地,鍾美櫻因而受有顏面骨裂、顏面挫 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黃子緁則受有顏面挫傷、牙齒( 斷裂)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美櫻及黃子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153至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詺宗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 第152、1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美櫻、黃子緁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至13頁 、第15至19頁、第47頁、第83至84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3、25、29 、31頁、第33至38頁、第53頁、第73至76頁)。從而,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9頁、第73至 76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左前方告訴人鍾美櫻騎乘之B機車 ,未能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B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鍾美櫻及黃子緁(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因此分 別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未盡注意義務,促成損害之發生或 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經查,告訴人鍾美櫻騎乘B機車係沿 新北市板橋區樹林陸橋往浮洲橋方向行駛,當時告訴人鍾美 櫻行駛之車道至兩車碰撞地點,劃設有穿越虛線,此見前揭 監視器畫面擷圖自明,是告訴人鍾美櫻當時是要從陸橋匯入 平面主線車道,依前揭規定,告訴人鍾美櫻應禮讓主線車道 車輛即A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告訴人鍾美櫻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是告訴人鍾美櫻之行為 ,顯然促成本件損害之發生並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依前揭 說明,堪認告訴人鍾美櫻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另本 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為:「鍾美櫻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由樹林陸橋出口匯入平面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邱詺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33至35頁),與本院上揭認 定相同,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鍾美櫻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然 告訴人鍾美櫻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 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 關。換言之,被告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縱告訴人鍾美櫻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 ,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 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 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頁),竟仍於前揭時、地駕 駛A車上路,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  ㈢被告以一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A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 2人受傷,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2人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告訴人鍾美櫻亦有與有過 失之情形,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情節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達成和解,惟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交易字卷第16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HM-113-交上易-27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柯宗志 住彰化縣○○市○○○街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被上訴人 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傳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8月2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 承認該公司110年度會計表冊與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無效,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 爭執, 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涉及股東權益,此不明 確狀態致股東即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 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常會對議程六 之討論事項「1.承認110年度會計表冊提請承認案。」(會 計表冊議案,下稱系爭甲議案,此決議稱系爭甲決議),及 「2.本公司110年度結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 額提撥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分配如盈餘分配表。俟股 東常會通過後授權董事會另訂除息基準日配發之,提請公決 。」(盈餘分配案,下稱系爭乙議案,此決議下稱系爭乙決 議),均照案作成通過決議。惟系爭甲決議僅有通過110年 度資產負債表及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合稱系爭表 冊),並未備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營業報告書與商 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之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系爭表冊 復未經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簽核,亦未經 監察人查核,系爭甲決議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於108年間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877分之3 844、7877分之3278(嗣於109年將該持分分割出同段000-3 地號、000-5地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億3953萬 7200元、1億1899萬800元出售與訴外人杉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交易),然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柯耀輝向股東稱被上訴人積欠○○合作社借 款甚多,被上訴人未清償負債彌補虧損,即進行盈餘分配, 系爭乙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爰依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甲決議、乙決議 無效。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⒈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常會提示之系爭表冊為110年報稅 資料,本就沒有簽名,但原來的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有監察人 、董事簽名,縱無簽名或提出之會計表冊不完備,亦僅屬程 序或文件有瑕疵,非股東會決議違法而無效。又被上訴人係 經董事會決議而於108年為系爭土地交易,已於108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編號40資產利益項目結算金額,且110年度資 產負債表中編號2220長期借款及編號2112銀行借款,已分別 於111年3月7日及4月15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在對外無負債 且有盈餘之情況下,由董事會提案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 經系爭股東常會表決通過系爭乙決議,於法無違,被上訴人 總經理柯耀輝所稱債務係家族債務,非被上訴人之債務,系 爭乙決議並非無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000股之股東(見原審卷第33頁 )。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通過系爭甲 、乙決議(見原審卷第85頁)。 ㈢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六、1.所指110年度會計表冊為110 年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系爭表冊 )。 ㈣系爭股東常會中,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柯耀輝提出原證13之「 彰化○○長安化學公司75年9月底負債明細」一張(見原審卷 第81頁)。 ㈤柯耀輝曾於111年7月至8月28日間提供原證18本票裁定即原法 院75年度票字第18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9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為系爭交易,交易價格為1億3953萬7200 元及1億1899萬800元,該交易土地原為閒置土地,其上並無 廠房(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 ㈦依原證11所示,被上訴人110年資產負債表內容,累積盈虧為 1億9857萬7416元,本期損益(稅後)為62萬6561元(見原 審卷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 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 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財務報表包括 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 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商業 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 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 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 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 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 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如公司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之表冊,未於股東會中全數一併提請決議承認 、追認或變更,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甲決議並未因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2 8條規定而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僅提出未經被上訴 人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監察人簽核之系爭表冊,亦 未提供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等表冊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8、260 頁),惟被上訴人雖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28條規定提出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等表冊而未完備,及所提系爭表冊未經被上訴人董 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簽名及監察人查核,然此僅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表冊有所欠缺或不足,至系爭表冊雖 未經上開人員簽名或查核,然此瑕疵與表冊是否真正,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係,倘其內容涉有偽造、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 ,亦屬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甲決議內容有 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係屬二事,自非無效。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訴請 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尚非可採。 ㈢系爭乙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為系爭土地交易後,對外仍有欠 債,被上訴人未彌補虧損,即進行盈餘分配,系爭股東常會 通過系爭乙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 定而無效等語。惟查,系爭乙決議內容為:本公司110年度 決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10%為法定盈 餘公積,其餘分派如盈餘分配表。俟股東常會通過後權授董 事會另訂除息基準日配發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依被 上訴人之110年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為198,577,416元,本 期損益(稅後)為6,26,5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卷㈦),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虧損,經依法完納稅捐、彌 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於股東常會提出分派股東盈 餘之決議,尚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之規定。  ⒉上訴人雖又提出錄音譯文及原證13之75年9月負債明細、原證 18之系爭本票裁定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負債。然查,被上訴人 總經理柯耀輝於系爭股東常會固陳稱:因為現在還有負債, 家族還有負債,賣了這塊土地以後,趕快把錢分配出去(見 本院卷第98頁)…,有的負債還沒還完,我也拿一張負債還 沒還完的給你,你繼承的那個土地還有負債,我只想說,大 家安安靜靜把這些分給大家…,負債也返還了,銀行的負債 也還了等語,有上訴人摘錄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9至10 0頁)及載有金江、景棠、棋郎等人名與數字之「彰化○○長 安化學公司75年9月底負債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 頁),然由柯耀輝先後用詞皆在說明家族尚有負債,並未指 明具體對象,不足據以認定柯耀輝所指負債係被上訴人之債 務,及該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再者,上訴人所提原證18之系 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91頁)固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與訴 外人柯江南等人共同簽發本票,經執票人彰化市第○○用合作 社(即有限責任彰化市第○○用合作社,下稱第○○用合作社) 於7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然經本院向該合作社查詢結果,並 無被上訴人積欠此筆債務資料,有該合作社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3、131至133頁),衡酌債權人為信用合作社 即金融機構,倘非其債務人已清償,自無可能未保留相關借 據或債權憑證資料,且迄今仍未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理。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負債,柯耀輝所稱負債為家族負債 等語,尚非無據。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 定,請求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28條1項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乙決議因違反公 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 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209-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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