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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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佳真 被 告 陳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 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道0號43公里0公尺處北向土城出口匝道外側車道處 ,駕駛汽車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81,871元、估價來回交通費240元、租車費2,5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2,043元、6個月之全勤費18,000元、出差來回 交通費6,769元、平日交通費1,135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 01元。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被 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案三聯單、 初判表、車損估價單、110年度綜合所得清單、請假證明、 薪資條、112年度綜所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出差申請書 、交通費計程車收據、薪資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推定汽車 駕駛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自應依該規定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就租車費、不能工作損失、全勤費損失 、出差交通費、平日交通費等費用均已提出相關單據,且均 與本件事故有相當之關聯,請求該等金額,自均有理由。 二、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1,871元,系爭車輛之出廠年 月則為95年5月,又因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估價單,未將材 料、工資分別認列,本院乃徵得原告同意將上開費用認定為 材料費用計算。系爭車輛之維修既係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扣除折舊而為計算,是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95年5月,有其行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7日,使用已逾5 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修復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8,187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874元(計算式:8,187元+240 元+2,500元+12,043元+18,000元+6,769元+1,135元=48,874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2358-202410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子憶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江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將原告所 有之iphone12、128G手機以鐵鎚敲打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該手機於111年年初購入,新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50 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被告 於同日徒手按住原告脖子,再以鋁製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 右前臂瘀傷、左上臂瘀傷,事後被告拘禁原告2日,再於111 年5月17日脅迫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時, 請求戶政機關人員協助報警,方得以脫離被告之拘禁。又原 告於111年5月28日返還住處欲見幼子,被告再次對原告為肢 體暴力,掐住原告脖子稱「你不讓我活,我就不會讓你活著 出去」,再徒手毆打原告,以頭撞擊原告頭部、臉部,致原 告受有左眼眶挫傷、鼻部流血受傷、左肩瘀腫、頸部挫傷等 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心靈恐懼,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 金199,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iphone12手機,並 兩度對原告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7號通常保 護令、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手機毀損照片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2份、受傷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刑 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15-31、35-39頁 、本院卷第45-57頁),而被告前揭毀損、傷害之犯行,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並處有期徒刑在案,且 被告到庭對此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毀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 為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及醫療費用 單據為憑,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毀損2萬元、醫療費用9 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遭被告兩次毆打成傷,自受有身 心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與 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 9,100元,尚稱合理,而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17-20241023-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莊鳳蓁 顏振坤 顏于葶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博峰、呂國良即全職企業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 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惟原告於113 年9月30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 訴之擴張,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1292元,扣除前開免納裁判費之39412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11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4

TCEV-113-中原簡-28-20241014-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1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盈均 林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5,1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8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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