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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 上 訴 人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7、12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俊志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2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查: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適合,始屬適法,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 。犯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 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其僅與 暱稱「SANDY」之人聯絡,不知尚有其他成員之辯詞,雖以 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所供之犯案過程,其當知參與本 案之人有三人以上,判斷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然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 記載:上訴人先依「SANDY」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 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SAND Y」…,再依指示於詐得款項轉帳及購買泰達幣轉匯至「SAND Y」所指示之帳戶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僅因「SAN DY」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謀面之 「SANDY」之指示,從事本案轉帳等行為後,隨即推論依上 訴人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SANDY」、「SANDY」指 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帳戶所有人、「SANDY」指示購買泰 達幣轉帳之帳戶所有人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2、8至9頁), 似並未說明其依據。且依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LINE認 識「SANDY」,叫我幫他買泰達幣、我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給「SANDY」,對方說做200單會給我一筆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但都沒有。是「SANDY」慫恿我投資,我被詐騙2萬元, 沒有共同詐欺、被害人錢轉入我的帳戶內,我購買虛擬貨幣 後再轉給對方提供之虛擬帳戶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幫網友「SANDY」購買泰達幣,對方有說幫他做200單, 會給我10萬元佣金,但我什麼都沒拿到、在網路認識「SAND Y」,他說會我給我10萬元佣金,我就被他騙了、申請約定 轉帳時,「SANDY」要我向郵局人員說是要買車貸款等語; 於第一審供稱:「只是幫『SANDY』購買泰達幣,辦約定轉帳 給『SANDY』…沒有想過會違法」等語;於原審陳稱:「從頭到 尾只有我跟『SANDY』二人而已,我不知道有三個人以上參與 」、「(辦理約定轉帳的帳戶是誰知道嗎?)不知道,我也 不知道他的名字」、「(你轉帳匯出去的錢匯給誰?)我也 不曉得」、「(你沒有問她嗎)我說這錢到底乾不乾淨,她 就說是貸款的錢」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卷第 3至5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卷第2至3頁、111年度偵字 第10877號卷第66至67頁、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如果無訛,於本案歷程中,上訴人似未曾與「S ANDY」以外之人有過接觸,亦不知其依指示匯入之帳戶係何 人所有,並表示係遭「SANDY」所騙,則上訴人對本件除其 與「SANDY」之人外,是否尚有其他正犯、能否有所認知或 預見,難謂無疑。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所為詐騙行為究應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亦有與卷 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637-2024112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 萬兩」、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 113年5月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LINE暱稱 「達宇資產營業員」加丙○○好友,誘使丙○○下載假投資APP ,且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前已 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而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丁○○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營業員」及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向丙○○以相 同詐欺話術詐騙丙○○,丙○○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 集團之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9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黃昏市場面交新臺幣(下同 )95萬元。隨後丁○○依「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指示,先至 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茲收證明單,再由丁○○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偽簽「林俊志」署名1枚後,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之外派專員林俊志 ,復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予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達宇公司、林俊志及丙○○。丙○○並因而交付95萬元 予丁○○。嗣於丙○○點收現金確認資料之際,旋遭在旁埋伏員 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 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對話截圖、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二)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達宇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 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營業員」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之 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後復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營業員」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4、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5、刑之減輕: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自述 獲有1,000元車馬費,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 第12頁),是該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 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本院113年贓字第23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66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然被告已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宜寬認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 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審 訴卷第75頁、第7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減 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暨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資助、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各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係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告 訴人之用,皆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偽造 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俊志」署 名各1枚,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85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部分, 已繳交予國庫保管中,又被告亦已繳交其餘150元之犯罪所 得,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13年贓字 第23號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6頁),亦 由國庫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 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俊志」工作證1張 沒收。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1.含該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俊志」署名1枚。 2.沒收。 4 空白證明單1張 1.含該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沒收。 5 新臺幣850元 已繳交予國庫。

2024-11-20

CTDM-113-審訴-154-2024112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有關「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點,」之記載,補充更正「於112年6 月初某日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 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且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金額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 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7-9、121 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8號   被   告 王鈺芝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芝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 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溪南門市 ,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與LINE名稱「林俊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陳蓓葦、莊弦儒、蔡富傑、陳妗 貞、吳詩婷(下稱陳蓓葦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鈺芝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土 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陳蓓葦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蓓葦、莊弦儒、蔡富傑、陳妗貞、吳詩婷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鈺芝固坦承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LINE名稱「林俊志」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向「林俊志」貸款,「 林俊志」於112年6月1日無摺存款2萬8000元至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林俊志」未要求伊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 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抵押1年,即可不必還款,伊始提供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林 俊志」;另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搬家時遺失,伊並未將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伊之提款卡密碼是自己生日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蓓葦、莊弦 儒、蔡富傑、陳妗貞、吳詩婷,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 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蓓葦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 人陳蓓葦等人之報案紀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供參,是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 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告訴人陳蓓 葦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 其所辯顯屬片面之詞,礙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被告未曾 與「林俊志」討論貸款期間、利息等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 內容,「林俊志」復稱提供帳戶供抵押即可不用還款,嗣被 告雖改稱仍要還款,惟亦供稱迄今均未返還等語,被告辯稱 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 、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 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 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 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 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參以被告中小企 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均於113年6月7日各有1000元及985元 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同一帳戶測試後使用,有被告上開中小企 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被告辯稱顯屬無稽 ,堪信被告係將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同時交 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蓓葦等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詳詐 欺之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㈠ 陳蓓葦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9月16日17時4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6日17時49分 網路轉帳1萬元 ㈡ 莊弦儒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樂高積木獲利 112年9月18日12時5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㈢ 蔡富傑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代操百家樂獲利 112年9月18日13時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9月18日13時5分 ATM轉帳2萬元 ㈣ 陳妗貞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在商城囤貨轉售獲利 112年9月18日20時5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㈤ 吳詩婷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9月14日15時18分 網路轉帳3萬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2024-11-12

TCDM-113-中金簡-173-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鄭村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訴訟代理人 鄭力源 被 告 林進雄 林俊宏 林俊志 林政甫 林志陽 林榮 林靖絨 林瑞玲 林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四○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4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即被告 林志陽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俊宏,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 83頁、第207至219頁),惟依上開規定,上開應有部分之移 轉,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林志陽仍為本件當事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自就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 ,另因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為透天建物,難採原物分割予 全體共有人,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位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函、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167至183頁),且共有人間亦未見有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一透天建築,主要用途為住 家用,僅有單一對外出入口,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現況 照片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3、169至171頁),若以原物 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不大,且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 共有或約定留供他部分出入用,非但影響系爭建物得有效使 用之面積,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 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不宜採原物 分割之方式。  ⒉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且各共有人對 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就本件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被告 均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 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且公告 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如共 有人有意取得該不動產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 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 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不動產經濟 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割方 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林進雄 16分之5 2 林俊宏 12分之1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12日另自林志陽處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1。 3 林俊志 12分之1 4 林政甫 12分之1 5 林志陽 48分之1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俊宏。 6 林榮 16分之1 7 林靖絨 16分之1 8 林瑞玲 48分之1 9 林潔美 48分之1 10 鄭村楠 4分之1

2024-10-18

TYDV-112-訴-1673-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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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99號 原 告 林俊志 被 告 林文章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鳳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元,及被告林文章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宏立貨運有限公 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捌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㈠林文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洪俊鳳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負責任。㈣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金額增加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就不真正連帶給付修正為連帶給付,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按:即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在1 0萬元以下)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5,200元,嗣變更為12 萬4,05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 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10萬元,惟經兩造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第84頁),經審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乃因取 得廠商報價單後更新請求數額,且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0萬元甚多,本院認繼續適用簡速之小額程序,應屬適 當,是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並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稱:林文章於民國111年7月5日14時59分駕駛宏立 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5.9公里處,因駕駛不慎翻覆至 原告所有之農地上,導致原告所有之鋼絲、鋼管、水泥柱棚 架、芒果樹2顆、木鱉果苗6顆毀損,又須派工清除玻璃碎片 ,經廠商報價共需花費12萬4,053元復原,宏立貨運有限公 司則為林文章之僱用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共同答辯稱:原告無法舉證事故前就有這些東西,縱然 有毀損也沒有辦法確認數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文章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車不慎翻覆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輛翻覆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案卷資料 無誤,其中林文章於警詢稱:當時天氣下大雨,視線模糊路 滑,方向盤抓不住,不到3秒時間擦撞到右側山壁後反彈到 對向車道翻過護欄,摔下山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 有內附系爭大貨車撞斷護欄後摔落山坡之照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4-37頁),足認林文章駕駛不慎致事故發生,林 文章到庭則不爭執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84頁 ),又系爭大貨車登記為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宏立貨運有限公司到庭亦稱對於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造成原告損失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所爭執者乃數額。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無法舉證事故前就有這些東西云云,然系爭 大貨車摔落護欄後之照片如下(見本院卷第17頁):   依上照片,可徵系爭大貨車摔落之處,確有以金屬桿、材質 不明網狀物製作而成棚架遭系爭大貨車壓垮,照片中雖未見 明顯果樹,然衡以一該人在植被處搭設棚架,通常是為了在 棚架內種植作物,則照片中未見遭毀損之果樹,即可能係遭 系爭大貨車壓於下方而未見,依現有證據,已可使本院形成 系爭大貨車摔落造成原告所有之棚架及芒果樹2顆、木鱉果 苗6顆毀損之心證,再按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倘原 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 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 確信,本件被告僅泛稱原告無法舉證事故前就有這些東西云 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 受損物品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㈣依原告提出由左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其中棚 架回復原狀所需材料費為3萬9,080元、種植芒果樹2顆、木 鱉果苗6顆之費用為2萬1,440元,而案發處整地、清潔、棚 架搭設建置、植栽種植施工作業費(即上述施工之工資)為 5萬2,000元,另需工程管理費5,626元、營業稅金5,907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考量現今物價 水準,上開估價單並無形式審查可見之灌水、不實跡象,被 告僅泛稱沒有辦法確認數額云云,然未提出舉體理由及任何 證據,本院認應以前述估價單為原告得請數額之依據,就果 樹部分因植物正常使用下應生生不息,應無折舊可言,然棚 架之材料費仍應扣除折舊,而事發時遭毀損之棚架架好半年 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雖主張 其棚架架了半年才架好、應該算全新云云,然棚架經置於戶 外經日曬風吹雨淋即產生折舊,並不因架設時間過久、過晚 啟用而有不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並無棚架折舊之規範,本院僅能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並衡諸一切情況酌予計算折舊,就此酌予 認定遭毀損棚架之使用年限為10年,則前述棚架材料費未稅 金額為3萬9,080元,含稅價應為4萬1,034元(計算式:39,0 80×1.05=41,034),再酌扣除半年後之折舊為38,982元(計 算式:41,034×0.95=38,982),再加計前述種植芒果樹2顆 、木鱉果苗6顆之費用含稅價22,512元(計算式:21,440×1. 05=22,512)、整地、清潔、棚架搭設建置、植栽種植施工 作業費含稅價54,600元(計算式:52,000×1.05=54,600)、 工程管理費含稅架5,907元(計算式:5,626×1.05=5,907)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2萬2,001元(計算式:3 8,982+22,512+54,600+5,907=122,001),於此範圍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林文章為11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宏立貨運有 限公司為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7

STEV-113-店小-99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 上 訴 人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林俊志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尚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 有得為輔佐人之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 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係刑事訴訟上為防禦不法或不當之攻擊,以求平衡 及保護智能障礙之被告,使輔佐人在審判中協助該弱勢被告 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 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是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對於此項輔佐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 護程序正義。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 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此強制辯 護及指定辯護事由,乃因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 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 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 序之進行非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 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 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此由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5條第3項,參考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規定,將上開條文原先規定「無法為 完全陳述」之原因,由原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擴 大包括為身心障礙者,益見對於身心障礙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更需要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至於 具體個案是否存在上開事由,法院無待被告聲請,仍應依職 權探知是否應通知其得為輔佐之人為輔佐人陪同在場或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以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卷查, 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之始,即陳稱「我有思覺失調症」, 雖旋即表示「我開庭的時候可以自由陳述,思考上沒有問題 ,沒有症狀時,跟常人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 。然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冬勝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均記載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症,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 月21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又於109年12月30日至1 11年10月4日期間前往冬勝診所進行28次門診治療等語(見 原審卷第12、13頁),冬勝診所先後於112年4月8日、9月22 日出具函文表示: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妄想幻聽 症狀,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及「⒈該病歷(按指上訴人)是109年12月30日之初診病歷。 ⒉的確整體認知功能顯著缺損,思考能力明顯偏差。⒊不只藥 物順從性差,也有生活適應之困難,未規則治療將導致認知 功能更快退化。⒋某女性並非其朋友,仍然誤認為其女友; 不可以當兵,已經停役,仍然要入營,堅信上述狀態;其認 知功能已達困難處理人際、社會、財務、金錢管理之狀態。 」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倘若如此,則上訴人罹患「思 覺失調症」之情況,是否全然無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 述之情形?能否於審判程序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即尚欠明瞭 。此攸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辯護依賴權有無確實保障,以及 法院有無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及違反強制辯護規定之判斷。原 審未進一步探究明白,確認上訴人是否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應否依法通知上訴人之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 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亦未依 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上訴人辯護,逕行審結,難謂 適法。 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第379條第14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發函調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11年4月13、17日)罹患疾病之症狀如何?有無因本案發生前於冬勝診所持續治療而改善,經持續治療後於本案發生期間,是否仍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即有無因患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冬勝診所於113年3月5日函復以: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仍然有妄想和幻聽,此症狀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並檢附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97頁)。惟原審僅以上訴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茵茵」之成年人借用其帳戶並指示於收款後轉出至指定帳戶等情,顯然可察覺有異並有所懷疑,惟仍能理解操作轉帳,堪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明顯減低,並以上訴人另案詐欺案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而認上訴人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然就冬勝診所上開函文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攸關其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漏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上 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與上開經發回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95-20241016-1

執事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澄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信坤 相 對 人 簡文財 代 理 人 陳鈺盛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相 對 人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 相 對 人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真 相 對 人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靜雯 相 對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相 對 人 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溢 相 對 人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貲億 相 對 人 曹志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明志 相 對 人 黃偉泰 林俊志即俊志工程行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文財、百盛鑫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百盛鑫公司)、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顯隆公司)、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蕙昇公司)、賀 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賀展公司)、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歐億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俊 志工程行即林俊志、黃偉泰(上列10人下合稱黃偉泰等10人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分公司)、曹志偉(上列5人下合稱曹 志偉等5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文隆 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對第三人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 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扣押命令,達 欣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無可供扣押之金額,本院將異議轉知相 對人15人後,相對人15人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起訴,故本院遂依達欣公司聲請撤銷黃偉泰等10人聲請之 扣押命令;曹志偉等5人聲請之扣押命令則因達欣公司未聲 請撤銷,或因債權人羅以翔另對達欣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勝訴並確 定在案,而未經撤銷,然相對人15人聲請之執行程序均應終 結。惟本院民事執行處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依職權重新核 發前經撤銷之扣押命令,並將相對人15人之債權全部列入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1日北院忠11 1司執公字第118653號函附之分配表上記載相對人15人參與 分配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剔除相對人15人之債權, 不應分配予相對人15人等語。 二、經查:  ㈠羅以翔前持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5年北院民公寅 字第10034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 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本院前於105年6月30日以北院隆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670號執行命令,扣押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經達欣公司以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聲明 異議,羅以翔乃對達欣公司提起確認訴訟,嗣經本院105年 度建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14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 14日,下稱系爭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富都丹鳳 段住宅工程南北基地水電消防主體工程(含臨時水電)合約 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捷運中山站捷 一聯開大樓臨時冷卻水塔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在50 萬元,合計共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系爭工程款債權) 。羅以翔後持新北地院108年8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壽字 第604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2900萬元範圍內聲請就 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達欣公司於50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小企銀亦不得對達欣公司清償 。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異議人聲請對文隆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302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於112年4月19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公字第118653號支付 轉給命令,並於112年9月21日就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所得50 0萬元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列入債權人羅以翔之債 權,並將異議人之債權及相對人15人之債權列為併案債權, 定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異議人於112年9月2 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1 5人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 2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向管轄法院所 提起之訴訟,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故如債權 人已依該規定向第三人起訴,併案債權人自無重複起訴之必 要,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茲就相對人15人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本院所核發扣押 命令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關於曹志偉等5人部分:  ⑴信捷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8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8年4月26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 執行處於108年5月2日異議轉知信捷公司。嗣達欣公司於109 年12月1日始聲請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4日 確定,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⑵永豐銀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11年7月7日以主張抵銷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 於111年9月5日異議轉知永豐銀行。因達欣公司未聲請撤銷 扣押,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⑶新光銀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11年8月3日以主張抵銷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 於111年9月5日異議轉知新光銀行。因達欣公司未聲請撤銷 扣押,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⑷中華電信分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8年4月15日扣押,達欣公 司於108年4月26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 行處於108年5月2日異議轉知中華電信分公司。嗣達欣公司 於109年12月1日聲請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 4日確定,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⑸曹志偉:本院執行處於107年2月26日扣押,達欣公司於107年 3月23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4月2日異議轉知相對人。嗣達欣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聲請 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故本院執 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⑹綜上,就曹志偉等5人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部分,因本院 未撤銷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仍屬有效,系爭分配表將曹志 偉等5人列入分配,自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曹志偉等5人對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扣押程序已終結,而不得列入分配,尚難 憑採。  ⒉關於黃偉泰等10人部分:  ⑴簡文財: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0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 司於106年10月27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12月5日異議轉知簡文財 。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本院執行處 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 發扣押命令。  ⑵百盛鑫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達 欣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 程,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 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1月1日異議轉知百 盛鑫公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 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⑶顯隆公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   達欣公司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19日異議轉知顯隆公司 ,嗣達欣公司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07年5月14 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⑷萬蕙昇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達 欣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以「債務人文隆公司承攬異議人君 泰建設新莊區丹鳳段新建工程北基地工程之機電工程,因文 隆公司違約,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額」 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2月24日異議轉知萬蕙昇公司 。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 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 權核發扣押命令。  ⑸賀展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6年6月29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7月4日異議轉知賀展公 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⑹歐億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6年6月29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7月4日異議轉知歐億公 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⑺日盛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5年9月8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日盛公 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⑻中租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9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 司於105年9月14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因 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 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中租公司 相對人。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 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⑼俊志工程行即林俊志: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1日核發扣押 命令,達欣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 司之二工程,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 無可供查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2月24日 異議轉知俊志工程行即林俊志。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 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 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⑽黃偉泰:本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 司於105年9月2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因 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 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黃偉泰。 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 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 核發扣押命令。  ⑾綜上,羅以翔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達欣公 司提起確認訴訟,並獲系爭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 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因黃偉泰等10人聲請執行之標的與羅 以翔聲請執行之標的並無二致,黃偉泰等10人之執行事件亦 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裁定意旨,包括黃偉泰等10人 在內之併案債權人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重複 提起訴訟之必要。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雖前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3項規定,依達欣公司之聲請而撤銷扣押命令,但 黃偉泰等10人既無重複提起訴訟之必要,已如前述,本院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慮及系爭訴訟之訴訟結果,於111年6月17日 依職權重新核發扣押命令,即無不當,黃偉泰等10人之執行 程序自未終結,系爭分配表自得將黃偉泰等10人併案債權人 一併列入分配,乃屬當然。  ⒊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相對人15人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不 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云云,容有誤會,系爭分配表將相對人15 人列入分配,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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