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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林信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犯罪 日期欄應補正為「112/11/1-112/11/6」),均已分別確定 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係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期間所犯,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更 係集中於短期間(約1個月)之內所犯者,所侵害者復均為 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甚高,於 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僅有2 項宣告刑聲請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 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4-聲-202-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57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信利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至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 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   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前 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 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魏鼎鈞、LINE暱稱「小張」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15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在3月23日拿到3萬元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6783卷第20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認定為3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鼎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5樓之2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魏鼎鈞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張」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信利擔任提領詐 騙贓款之車手,魏鼎鈞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車手前往提領 詐騙贓款(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林信利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魏鼎鈞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謀議既 定,林信利、魏鼎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 」、「陳欣悅」向許定復佯稱:可透過鋐霖APP投資獲利, 須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定復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1,020萬元至炸老闆食品行 黃婼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林信利再依「小張」之指示搭乘 魏鼎鈞所駕駛之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 之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 項放在魏鼎鈞之車輛,由魏鼎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魏鼎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駕車搭載被告林信利前往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定復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12年4月19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許定復匯款10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12年5月8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2年5月9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林信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3年6月17日函及所附臨櫃匯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林信利於112年3月23日14時39分許,自彰化銀行帳戶轉提620萬元至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林信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許定復遭詐欺金額達1,020萬元, 則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信利、魏鼎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2年3月23日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彰化銀行帳戶 300萬元 無 2 112年3月23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彰化銀行帳戶 100萬元 無 3 112年3月23日1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新分行) 華南銀行帳戶 620萬元 由林信利於同日14時39分許,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匯6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7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 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信利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寶寵壞」、「梅西」、「李小帥」、「如懿」 、「理查」、「順哥」、自稱「黃婼喻」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林信利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信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依「黃婼喻」之指示,在不 詳地點,取得「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 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悅」、「鋐霖官方客 服」向許定復佯稱投資鋐霖APP可保證獲利,致許定復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2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林信利旋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 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案經許定復告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信利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定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  ㈣本案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  ㈤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3年6月17日函暨轉提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13年6月26日函暨領款傳 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3年6月28日函暨取款交易傳票 各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許定復遭詐欺金額達1,020萬元, 則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信利前因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本 案彰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該款項係由告訴人許定 復所匯款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2216號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 與前案之事實、被害人均相同,係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1 112年3月23日12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300萬元 臨櫃提領 2 112年3月23日13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100萬元 臨櫃提領 3 112年3月23日14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620萬80元 轉匯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1-16

TPDM-113-審訴-2216-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許定復 送達代收人 陳盈華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20-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9號 抗 告 人 林盈福 代 理 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盈福(下稱抗告人)因共同殺人未遂 案件,對於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刑 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  ㈠依案發現場之金爐蓋照片(再證1)所示,金爐蓋外側靠近握 把處有從內側受尖銳器物擊打突起現象,內側握把周圍則呈 多次受器物打擊之凹陷狀態,內側左下角復有刀械擊打所致 之下陷凹狀,邊緣處亦可見有手指抓握痕跡,俱證被害人宋 宜昆於案發當時確曾手持金爐蓋作為攻擊與防禦使用。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之記載,係鈍器造成 之撕裂傷,顯與使用刀械切割、砍劈或刺擊所形成之切割傷 或穿刺傷不同,亦有道格拉斯‧萊爾所著「法醫科學研究室 」(再證2)及內政部消防署編印之「中級救護技術員教科 書」(再證3)可證。參酌金爐蓋上發現之突起或凹陷跡證 ,顯見抗告人與共犯林信利攻擊之目標係金爐蓋,而非被害 人身體,被害人所受傷害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擠壓 所造成,抗告人或林信利主觀上並無攻擊被害人要害之故意 。  ㈢一般武士刀,其長度約60至80公分,至於開山刀則約30至40 公分長,有維基百科可稽(再證4、5),而證人洪名章與A1 之證詞,均指現場兇器僅有開山刀一種,並無其他。又依抗 告人住處於民國107年間之屋內陳設影片(再證6)顯示,抗 告人並未於住處擺放60至80公分長之大型刀械,足證抗告人 從未持有武士刀,無從持以砍殺被害人。  ㈣抗告人與林信利於案發後主動前往派出所投案,依警局當時 所拍攝2人之照片所示,林信利所著衣服之領口、胸口處及 手臂均有血液噴濺痕跡,然抗告人之衣著則全無血跡。依鄒 濬智、曾春僑合著「誰說仵作不科學:古代刑事鑑識實錄」 一書記載:「持刀行兇者,手部及身上存有各種態樣的血液 噴濺型態」(再證7),足證抗告人並未持刀殺害被害人甚 明。  ㈤本件被害人係先毆打證人顏曉君,再持金爐蓋攻擊林信利, 林信利為求自保,始持開山刀揮砍金爐蓋,然被害人刻意隱 瞞,證人A1證詞亦未述及上開事實,足認被害人與A1之證詞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證人洪名章於案發當時因背對被害 人,並未目睹被害人受傷經過,且無法確認兇器之數量究竟 是1把或2把刀械,且對於抗告人當時究竟有無手持刀械,前 後陳述亦不一致。參諸克里斯‧查布利斯與丹尼爾‧西蒙斯所 著「為什麼你沒看見大猩猩」一書(再證8),被害人、洪 名章與A1處於緊急狀況下,有高度可能性陷入「不注意視盲 」而未注意及抗告人並未持刀行兇之事實。或因基於錯誤印 象而造成「記憶力錯覺」,其等證詞顯均不足以為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依據。本件復無兇刀扣案,自不能僅憑被害人與證 人有瑕疵之證詞,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  ㈥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3、7、8之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 及調查斟酌,並聲請鑑定金爐蓋與抗告人身上有無血液噴濺 跡證以明事實。上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及第435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停 止刑罰之執行。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洪名章及 現場目擊證人A1、證人蔡進福等人之證詞,新光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病歷資料、就醫傷勢照片 ,共犯林信利與抗告人之陳述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 定抗告人與林信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先持 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抗告人繼持外型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追砍 被害人,雖因洪名章在場阻擋,仍趁隙輪番朝被害人之頭、 頸、胸、肩、手臂等部位揮砍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 傷;臉部撕裂傷(約10×1×2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 ;頸部撕裂傷(約3×1×1公分、6×1×1公分、10×1×1公分)併 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1×1公分)併肌肉受損;右肩 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 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傷 害。嗣被害人逃離現場並自行前往新光醫院就醫,因多處撕 裂傷合併休克,出血約1,000CC,有生命危險,幸經緊急手 術始倖免於難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共同殺人未遂 罪刑確定。並敘明被害人指述遭林信利與抗告人分持開山刀 、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輪流砍殺等情,核與洪名章證稱:伊原 已將林信利與抗告人推回住處內,然抗告人之妻復與被害人 發生拉扯,林信利與抗告人又衝出來,並持刀追砍被害人, 伊確定林信利與抗告人皆有持刀,乃在中間阻擋,及A1證稱 :被害人遭2人持刀砍殺,其中一人持類似武士刀之長刀, 另一人所持刀械則未看清,現場有某位身形壯碩之人在中間 阻擋各等語相符。就抗告人否認與林信利共犯本件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刀追砍被害人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 信,亦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 證理由。至於證人蔡進福雖證稱:林信利持開山刀衝出時, 被害人持金爐蓋抵擋等語。然被害人經醫生診斷結果,除受 有上開嚴重之撕裂傷以外,並有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 6條伸指與手腕肌腱及2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肌 肉或肌腱組織傷害,與相關證人指述被害人係遭刀刃揮砍成 傷等情,並無不合。有關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提出再證1至3所 示之金爐蓋照片或教科書資料等證據,主張被害人所受上開 撕裂傷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遭鈍器擠壓所造成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又卷內雖無抗告人 身體或衣著之血液噴濺跡證,此或因抗告人與被害人所處位 置之相對角度所致,或因警方未及時採證使然。抗告人既與 林信利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 ,自應同負殺人之共同正犯責任。聲請再審意旨㈣提出之再 證7著作,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殺人 未遂犯行之論斷。另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案發時現場混亂 ,經搜尋結果並未發現兇器,警方雖帶同林信利返回現場尋 找,因林信利拒不配合而未扣得兇器。然綜合證人上開證詞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仍足以認定被害人係遭林信利與抗 告人持刀砍傷之事實,不因本件未扣得作案兇器而有不同。 聲請再審意旨㈤提出之再證8文獻,尚不足以憑為論斷證人證 詞不足採信之依據。此外,本件案發迄今已近6年,無從再 就金爐蓋或血液噴濺跡證進行鑑定,縱予鑑定亦乏具體明確 佐證,而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性。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 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本院經 核,原裁定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說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 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36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 法定代理人 林信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參 加 人 林婉鈴 林東輝 林家鋒 林承德 林承葦 林畹華 林尚葳 林子瀠 林傳輝 林傳義 林秋雄 林宥宏 林志勇 林妤盈 林怡安 林桂妃 林恒妃 林盈廷(即林昱彤) 林傳義 林文彬 林文祥 林永龍 林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貞期 林家慶 林志隆 林世崇 林翔生 林永澤 林晉輝 林明璋 林永哲 林榮三 林宏哲 LIN,SPENCER 林史賓塞 LIN, KEVIN 林凱文 林連江 林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永倫之陳述,及鬮書、業主名簿、耕 地租約、公證書暨通知書、共有物分割証書、証明聲請書、 甘愿字、收據、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承諾書等件,佐以上 訴人將應分配之祀產交付受分配之派下員管理,由受分配人 繳納田賦,及系爭土地由原派下員林舜華管理、收租,原派 下員林書鑑、林永源、林書郎、林永棟、林書館、林書溪( 下稱林書鑑6人)長期未爭執等情,參互以觀,堪認林書鑑6 人已將派下權讓與林舜華,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預期系爭 土地中之農地,於農地可移轉予林舜華時,再為移轉登記, 並承認林舜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該請求權未罹於消 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林舜華一脈之全體派下員,依上訴人之 鬮書、章程,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指原審未依憲法法院112年 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調查,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又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 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均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064-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卓駿逸 林志淵(兼送達代收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再發 李再枝 李秀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逢源 被 告 林信利 林伶樺 林沛蓁 受告知訴訟 人 林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訴-123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 請 人 黃世銘 黃紀瑄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被告林信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新北檢貞甲113執聲他5394字第1139144107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黃世銘、黃紀瑄( 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均為被告林信利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業 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及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並已判決確定。而被告 林信利在聲明異議人匯款後未久,隨即提領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現金,惟未及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即遭警當場扣押 ,此遭沒收之扣押物700萬元明顯屬於聲明異議人之匯款。 聲明異議人並已檢具民事判決確定書等相關文件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請求發還該沒收物700萬元全部,卻遭該署檢察 官拒絕發還,為此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 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但所謂「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 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 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 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 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 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3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信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並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700萬元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訴本院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審理後,將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但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1及「沒收」部分均上訴駁回等情,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沒收 」部分之判決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參諸前揭說明,聲 明異議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聲請發還扣押物 ),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 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本院並非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尚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查,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27-202412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簡字第8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信順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1月某 日至同年12月1日早上7時46分前某時,將其以信順商行名義 於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以名稱「王 馨沛」、「林國霖」,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參與嘉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專案,並下載「亞普投資」APP 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3時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 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 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願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0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刑事部分,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 用,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300萬元,乃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 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00萬元,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簡 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523-202412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李幸樹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簡字第8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信順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1月某 日至同年12月1日早上7時46分前某時,將其以信順商行名義 於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名稱「陳怡 佳」、「恆通客服專員NO.08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 稱加入「招財進寶」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致伊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早上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 0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 伊之判決)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願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0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刑事部分,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 用,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40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 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40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 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524-202412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李筱暄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簡字第8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3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信順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1月某 日至同年12月1日早上7時46分前某時,將其以信順商行名義 於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前,以名稱「琳 娜」、「黃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經由「博億 」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 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6,000元至系爭帳 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76,000元,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 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願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76,000元,並將該筆 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0頁),刑事部分,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 使用,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376,000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 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 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 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376,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52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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