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李筱暄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簡字第8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3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信順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1月某
日至同年12月1日早上7時46分前某時,將其以信順商行名義
於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前,以名稱「琳
娜」、「黃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經由「博億
」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
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6,000元至系爭帳
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76,000元,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
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願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76,000元,並將該筆
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0頁),刑事部分,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
使用,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376,000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
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
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
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376,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簡-52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