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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詹祥祺 被 上訴人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如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61至65頁、第77至85頁、 第125至137頁等書狀所載。 三、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為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 觀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則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事由 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有據。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通篇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 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且觀卷附證據資料, 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未 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7

TPDV-113-小上-19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蕭燕(即蕭光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3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8NX104403 9 1 400 00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X143719 9 1 40 00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0NX214305 0 1 44

2025-03-27

TPDV-114-除-432-20250327-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康瓊文 再審被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2月29日112年度北簡字第6317號及113年8月28日113年度簡上字 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 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1、4款、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且如 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7號判決(下稱6317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然6317號判決業經兩造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 兩造之上訴,此有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可考 ,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對於第一審判決即6317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判決時即民國113年8月28日即已確定 ,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於原確定判 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再審原告並未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 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並就本件再審事由之發生或知悉係 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乙節為任何主張及舉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5日起算,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此有原告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 第37頁)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7

TPDV-113-再易-3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29509-4 1 581

2025-03-27

TPDV-114-除-354-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張詩佩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靖軒律師 被 告 林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原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一四四九 三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本金債權新臺幣參佰萬元,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 息債權共計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於本院一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六二六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定 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被告經伊要求,於 同年月24日以其原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抵押權 ),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及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債權 ,伊已依約於同年月29日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迄未清償。 嗣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間,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65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 業經訴外人以總價1,007萬2,000元拍定,伊為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得受分配金額為330萬4,518元,然本院民事執行處認 伊提出之債權文件與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不符,拒 絕發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與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13 年6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債權共計45萬2,31 0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 拍定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借款債權及 系爭利息債權確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 權與系爭利息債權均存在,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內容與原告在系爭執 行事件中提出之債權文件不符為由,拒絕發款,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12月13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62655號函(見 本院卷第80頁)可稽,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 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在系爭不動產拍定前之存否即有不明 ,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確認利益。 ㈡、又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申請書及登記謄本、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3日及 同年12月13日函、借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50、54、 56至74、80、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在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存在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在 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淡水區 海鷗段 896 2036.34 10000分之49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總面積:49.26 附屬建物面積:9.61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總面積:19.22 附屬建物面積:4.43 全部

2025-03-26

SLDV-114-訴-24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 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聯松 被 告 卡瑪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堯 被 告 林信成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3月28 日宣判,惟原告尚有後述應補正事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 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侯聯松為法定代理人,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 (下稱卡瑪仕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卡瑪仕公司提出 異議後視為起訴,復經桃園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惟原告經 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253820號函 撤銷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562200號 函核准原告增資、董事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案 中,有關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 為之處分一併撤銷,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臺北市政府106 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04781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 之狀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 350253820號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考,復觀諸原 告106年6月2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股東僅有陳綺襄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綺 襄,而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進行本件 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6

TPDV-113-訴-3694-202503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532元,及其中新臺幣13,23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334,589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17,517元自 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11,764元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2,8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8,5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參、十、(二 )」約定(本院卷第25、81、99、115頁),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使用( 卡號末四碼為3438)。詎被告至113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共新臺幣(下同)14,662元未付,其中13,239元為消費 款,22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另應給付13,239元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22.121.15.1 35),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4月契約),並借款450,00 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 金334,589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三)被告於111年8月25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234.2 25),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8月契約),並借款500,00 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 金417,517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107. 254),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12月契約),並借款130 ,0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 本金111,764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五)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是正確的。因每個月的收入有限,沒有辦法清償這些金額。當初借貸的錢是給我弟弟用,原本都有準時繳款,後來弟弟經營早餐店不順利,導致我們二人都有貸款還不出來。有向臺灣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信用卡部分,已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資料、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73頁) ,其中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後未依 約清償,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3頁), 繳款計算資料記載被告尚有本金13,239元、到期之循環利息 223元、其他費用1,200元未還(本院卷第27頁)。 (二)111年4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4月契約、撥款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5至91頁),其 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 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有本金334,589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載應以 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7頁)。 (三)111年8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8月契約、撥款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7頁), 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 (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有本金417,517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載 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3頁)。 (四)111年12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12月契約、撥款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23頁) ,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 載(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有本金111,764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 載應以週年利率15.15%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9頁)。 (五)被告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可信。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5

TPDV-114-訴-59-20250325-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秀霞 被 上訴人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071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 院28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成立之民事訴訟 案件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 人修繕上訴人房屋漏水費用,當時上訴人係修繕上訴人房屋 北邊約18坪面積之漏水,而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111年1 1月17日修繕的則是南邊客廳部分的漏水,為不同區域之漏 水,被上訴人應再補貼上訴人109年4月25日、111年11月17 日修繕漏水所支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為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通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 ;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逕以裁定 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 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 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4

TPDV-114-小上-4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賴羿安 相 對 人 黃懷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 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提示日竟均為112年10 月2日,與本票係為擔保將來期限屆至時之付款之目的不符 ,顯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付款地等必要記載事項均為相 對人所自行填寫,系爭本票應為無效本票,且相對人亦未向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11至13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等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 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付款地有虛偽填載一事,然此 節無法僅憑系爭本票外觀加以判定,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是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 示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空言主 張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0月2日 35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日 2 112年10月2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日

2025-03-24

TPDV-114-抗-11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5號 原 告 許心渝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杜宇寰 孫碩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427條之1定有 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間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 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6,378元、租金及違約金54萬 元、積欠之水電費2,494元,共計91萬8,87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撤回前開部分後, 所主張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核 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則 依前揭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4

TPDV-113-訴-667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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