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官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官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二七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
予吳明展。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均承認一般洗錢之
犯行(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金訴卷113年12月27日筆錄),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章益博」之人,就本案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將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
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及其金額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明展成立調解,並已
給付第1、2期之金額共計6千元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
訴人吳明展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
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有收到報酬5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113年12月27日筆錄),是該5
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本案告訴人共計6
千元,詳如前述,顯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再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轉帳本案款項後已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位址,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154、155頁),是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㈢、未扣案之帳戶資料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
何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MLDM-114-苗金簡-8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