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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啟文 相 對 人 林金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6298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650,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CTDV-114-司票-22-2025012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戊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 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依訂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 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戊興(下 稱聲請人)是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 證處86年認字第20871號雞舍租賃契約書,租期固然自民國8 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然自89年3月2日起取得涉案 土地雞場之不定期限契約,且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 契約,涉案土地的點交不影響聲請人的不定期限租賃,本案 涉案土地、雞場之所有權人為林聰猛,其並未要求提起本案 訴訟,嗣後吳拱照拍賣取得涉案土地,並無權利提告,且其 將系爭367之1、417之1、420共3筆土地移轉轉讓與林啟文, 而喪失拍定物所有權,故此部分應予剔除等語,提出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並撤銷原判決,另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㈡另請法院依職權判斷本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 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 ,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 「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具狀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93~95頁),則揆諸前 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 查:  ㈠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之起訴書為證據主張檢察官亂起訴;依附 表編號3之筆錄內容主張吳拱照已將土地移轉給他人,本案 與吳拱照無涉;就附表編號7之職務報告主張點交僅是出租 人異動,而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等情(本院卷第11、23、2 4、74頁),均僅為聲請人之抗辯,非屬於前述所指之「新 證據」,且聲請人先前曾提出此部分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酌 後,認不符合「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認其聲請無理由,分別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3 、7所示之再審案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並無理由。  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依定有期限 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 106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 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 、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 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 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 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係向陳劉金芬承租系爭5筆土地及土 地上之雞舍、住宅而加以使用,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06條所 定之耕地租用契約,非無疑義,況聲請人係經法院強制執行 解除其對不動產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後,復行占有,始經原 確定判決認定成立竊佔罪,聲請人援引土地法第109條、民 法第450條,片面主張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有占有權源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不足據為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另舉附表編號2、4、5、6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查:  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其向陳劉金芬於86年3月27日所承租之 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000○0地號、417之1地號、420地號、 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 棟、住宅1棟、養雞器具(下稱系爭5筆土地及雞舍、住宅等 ),租賃期限於89年3月1日屆至,且經吳拱照於87年5月15 日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而買受上開系爭5筆土地及雞舍、住 宅等,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予吳拱照(其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 地號等3筆旱地【下稱系爭3筆旱地】,經吳拱照拍賣取得所 有權後,嗣經吳拱照出賣,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林啟 文,再於95年12月13日因和解又移轉予吳拱照,復於100年4 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告訴人林豊森);嗣吳拱照因聲請人 不願返還上開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本於物上請求權及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737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上開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 ,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 字第95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吳拱照以前 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因於99年9月9日強制執行,解除聲請人對367之1地 號、417之1地號及420地號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之占有,點 交給吳拱照接管,並告知聲請人系爭不動產業已執行點交完 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詎聲請人明知其對系爭3筆 旱地及地上物之雞舍、住宅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無視 前述執行點交結果,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執行處人員離去之同日,即基於竊佔之故意,繼續於 上開不動產上畜養雞隻,而佔用系爭3筆旱地、雞舍、住宅 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綜合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 判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嘉竹地登字第10 00003921號函暨「嘉義縣○路鄉○路段000地號等三筆土地85 年起所有權人登記資料暨其周遭地籍圖」、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等件為據 ,並說明:聲請人於89年3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其與陳劉金 芬雙方未再另訂租約,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為聲請人 所承認,雖系爭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後經吳拱照輾轉出 賣,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既已於87年5月28日核發本件包括 系爭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之所有權移轉證書予吳拱照,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 旨「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吳拱照自 有權於91年10月1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林啟文,況嗣後於95年 12月13日又移轉登記回吳拱照所有,迄99年9月9日並無再為 所有權移轉,則吳拱照於99年9月9日之際仍為系爭3筆旱地 、雞舍、住宅等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聲請人於99年9月9 日法院執行點交之後,復占有系爭3筆旱地、雞舍及住宅等 ,並在其上堆置物品,且上開堆置之物品數量非微,重量非 輕,顯然不易移動,有現場照片可稽,其對系爭3筆旱地之 占有、雞舍及住宅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至為灼然,故原確 定判決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成立竊佔罪,且對於聲請人否認 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 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聲請人以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1月4日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 地之財產所有權人為「林聰猛」、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函文表示系爭住宅為林聰猛所有,附表編號5所 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事實記載「於91年10月16日移 轉登記予林啟文」,而主張吳拱照並無權利提告或已完全喪 失所有之拍定物權等語,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發生 時吳拱照並非所有權人。況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 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僅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始須告訴乃論。易言 之,如竊佔之人與被害人間無上開關係存在,竊佔罪即屬公 訴罪,雖無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得逕行追訴。聲請人 於租約到期後對於系爭3筆旱地、雞舍及住宅並無合法占有 權源,且經吳拱照訴請返還後,取得確定判決予以強制執行 ,而於99年9月9日解除聲請人之占有,業如前述,聲請人卻 仍繼續佔有使用上開不動產,檢察官得逕行追訴其竊佔犯行 ,所有權人是否追訴並非訴追要件,聲請人以其後如附表編 號2所示112年1月4日作成之拍賣公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院判決,主張林 聰猛為原所有權人,吳拱照拍賣取得涉案土地,並無權利提 告或吳拱照曾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系爭3筆旱地與林啟 文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⒊聲請人所舉附表編號6所示之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6、97、98 頁),係記載「債權人吳拱照與債務人陳戊興間交還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且「所有權人為吳拱照」,故此部分證據, 難謂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違 背同法第424條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同法第43 4條第3項之規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 捨之證據再行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提出證據 前提出之再審案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起訴書 103年度聲再第42號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1月4日嘉院傑110司執誠字第2670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 3 本院89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林聰猛與陳戊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89年3月3日筆錄 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4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0022892號函 5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節本(聲請人另於104年4月17日起之竊佔案件)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3日、99年5月4日98年度司執實字第34330號執行命令影本 7 檢察事務官101年4月16日職務報告 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2025-01-17

TNHM-113-聲再-139-2025011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啟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生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林金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3

CTDV-114-司票-22-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周南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周清松 被 告 周清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周清銓 被 告 林高阿梅 林進發 林啟麟 林啟宏 林啟文 余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為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高阿梅、林進發、林啟麟、林啟宏、林啟文及余 承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 4。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共計11人,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與其他共有 人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均無法達成共識,應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丄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之裁判分割,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償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7平方公尺(約77.74坪),然全體共 有人高達11人,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 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面積顯然過小,且如此細分 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 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且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 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之金額 ,兩造並無共識,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 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而不可採。若採變賣分割之 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是故,審酌系爭土地 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伊認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判命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分別依附表所示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周清松、周清鎔、周清銓、周南薰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拍 賣後變價,由兩造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告林高阿梅、林進發、林啟麟、林啟宏、林啟文及余承浩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11 3年度士司補字第183號卷第18至27頁)在卷可稽。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情形,且被告周清松、周清鎔、周清銓、周南薰均 稱與其餘被告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卷第47頁),而被告林高阿梅、林進發、林啟麟、林啟宏、 林啟文及余承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自堪認原告所言為可採。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 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被告周清松、周清鎔、周清銓、周 南薰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高阿梅、林進發、林啟麟、林 啟宏、林啟文及余承浩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有裁判分割之必要。又 系爭土地面積為257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11人,如以原物 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不利於系爭土 地之使用,就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用而言,並非妥適。再者,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已為被告周清松、周清鎔 、周清銓、周南薰所同意,至於其餘被告受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場,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足見並無任何共有人有願 受原物分配之意思,堪認本件並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來分 配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 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程 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亦可能使系爭土地歸 於拍定人單獨所有,土地所有權得以集中,有利於土地之使 用及處分。  ㈢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均 無意願原物分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能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認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所 示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周清松 1/6 2 周清鎔 1/6 3 周清銓 1/6 4 周南薰 1/6 5 林高阿梅 1/12 6 林進發 1/24 7 林啟麟 公同共有1/6 8 林啟宏 9 林啟文 10 余承浩 11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24

2024-12-24

SLDV-113-訴-1723-20241224-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林啟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2,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3

CSEV-113-旗補-157-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宏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9930號、112年度偵字第19931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600號、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70 號、112年度偵字第23760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宏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啟宏明知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與林啟文為兄弟, 緣林啟文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某處 ,拾獲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之口徑9×19 mm制式子彈9顆(下稱本案子彈)等違禁物,並自該時起非 法持有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林啟文所 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啟宏得知林啟文持有上開槍、彈後,竟基於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林啟 文之上址住處,經林啟文取出本案手槍並予交付後,加以持 有。嗣後,林啟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 子,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 與磺港路口,適遇由張凱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誤認張凱傑為其為仇家,竟與「阿德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後,由林啟宏持 本案手槍朝向乙車、另由「阿德」持棍棒敲擊乙車,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凱傑,使張凱傑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致乙車鈑金刮損而不堪使用之毀損罪 部分,業經張凱傑撤回告訴),張凱傑見狀旋即趁隙駕車逃 離現場。其後,林啟宏於同日15時56分許,駕駛甲車返還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隨即將本案手槍拿至林啟文之 上址住處交還予林啟文,而林啟文於同日17時55分許外出, 將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以鋁箔紙包裝且置入2個夾鏈袋後, 埋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菜園內。 二、迨警據報後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發現林啟宏駕駛甲車外出 ,旋於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對林啟宏攔檢盤查,經林啟宏同意後,為警先後對甲車、林 啟宏之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行車紀錄器1台、ASUS藍色 智慧型手機1支、鎮暴槍1把、瓦斯罐12罐、鋼珠1罐、塑膠 子彈14顆等物,而林啟宏旋通知其子林義喆於同日22時20分 許,攜帶黑色BB槍1把交予警方扣案,謊稱該黑色BB槍即本 案手槍。嗣於112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經民眾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旁菜園內,發覺林啟文所埋放之本案槍枝、本 案子彈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驗且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凱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啟宏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除所持物品為本案手 槍外,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2偵27075卷第94至95頁,112偵19930卷第105至1 07頁,本院卷第83、206頁),核與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112偵27075卷第131至134頁),另 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監視器擷 取畫面2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勘察 報告1份(張凱傑遭妨害自由與毀損案、案件編號:0000000 00-000號)暨現場勘察照片(車損照片)55張等在卷可佐( 見112他3396卷第13至20、49至61頁,112偵23760卷第153至 187頁),是被告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雖坦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以及其於112 年8月初某日,在林啟文之上址住處,曾經觸碰過本案手槍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 我巧遇張凱傑時,因林義喆後來交給警方扣案的那把黑色BB 槍當時在甲車上,恐嚇時我是拿這把黑色BB槍,我沒有持有 本案手槍云云。辯護人則以: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 之「持有」,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物品有持執占有之意 ,且須持續持有相當期間之意圖,如係偶然短暫經手,自與 「持有」有別。卷內並無林啟文曾於何時、何地將本案手槍 移入被告事實上可支配之狀態,遑論被告主觀上有持續相當 時間之持有意圖,且有管領支配之意思,而將本案手槍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下。於112年8月初,被告僅係在林啟文住處單 純借看、觸摸,旋即交還給林啟文,當與「持有」手槍之構 成要件不合。況林啟文已確認本案手槍為其所有,多次確認 並未交付予被告持有,起訴書之認定並非事實;⒉又被告於1 12年8月6日行車糾紛現場所持器械,與起訴書所稱由民眾謝 正河所拾獲之本案手槍並非同一把,被告已於查獲當日22時 許,委託其子林義喆將案發時所持器械交付給警方,鑑定後 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件,起訴書此部 分認定亦非事實;⒊本案手槍雖驗出被告之DNA,惟該跡證係 因林啟文在家中出示時,經被告短暫觸摸後留下。況且DNA- STR生物跡證之留存,僅能證明相符者曾以身體某部分接觸 過該檢驗部位,至於該生物跡證是如何留下,根本無從確認 ,自不能以DNA鑑定佐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 「持有」行為;⒋另DNA鑑定書指稱編號1-1尼龍棉棒驗出與 被告相符之DNA-STR,而該編號1-1尼龍棉棒係針對「手槍( 含彈匣)子彈表面」採集DNA,但手槍構造外表至少包括滑 套、槍管、握柄、扳機、護弓、彈匣等大類構件,採證人員 竟不區分部分,僅以同一支尼龍棉棒擦拭手槍、彈匣、子彈 ,DNA跡證之所在位置自已受污染、混淆。進一步言之,編 號1-1尼龍棉棒所採集到之DNA-STR係出自本案手槍之何處構 造或零件,例如被告僅係因在林啟文住處借看而觸摸到槍管 ,但採證人員係接續在滑套、握柄、扳機、護弓、彈匣、子 彈等部分,以同一支尼龍棉棒擦拭,被告之DNA將因此移轉 或散布在其他構造或零件。是採證人員於採證時,即已將被 告在林啟文住處短暫觸摸手槍某一部位所殘留之DNA-STR型 別轉移至手槍其他部位、彈匣、子彈,造成本案手槍遍佈被 告DNA-STR型別生物跡證之鑑定結果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 與磺港路口,與友人「阿德」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時,被告當時手上持有外觀形狀為槍枝之器械一情,有 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編號16、24、25之監視器擷取 畫面3張附卷可稽(見112他3396卷第56、60至6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他3396卷第4 6頁)。  ㈡再者,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發生後,同案被告林啟文將其 原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菜 園埋放,於112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民眾謝正河至上址菜 園整理與澆水時,發現以夾鏈袋、鋁箔紙所包裝之本案手槍 、子彈,旋報警處理,而為警扣押本案手槍、子彈,以及包 裝之夾鏈袋、鋁箔紙等物,此情已據證人謝正河於警詢時證 述無訛(見112偵21869卷第63至6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啟 文於警詢、偵查時所陳情節大抵相符(見112偵27075卷第84 至85頁,112偵21870卷第49頁),且有證人謝正河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投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謝正河拾獲槍彈案、案件編號 :000000000-000號)暨現場勘察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112 偵23760卷第111至123頁,112偵21869卷第81至87頁)。又 本案手槍、子彈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殺傷力之有 無進行鑑定,鑑定機關以檢視法、性能檢測法、試射法鑑定 後,結果認為本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本案子彈9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16 日刑理字第1126015725號鑑定書1份具存卷可參(見112偵23 760卷第143至147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㈢準此可知,同案被告林啟文自承本案手槍原為其所持有,並 攜至上述地點埋放後為證人謝正河所發現拾獲,是同案被告 林啟文曾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一節,應可認定。而根據以下事 證,被告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某日,基於非法持有本案 手槍之犯意,由同案被告林啟文交付本案手槍後加以持有, 且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許,另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時所持之槍枝,應即本案手槍,茲述如下:  1.同案被告林啟文於112年8月9日、同年月31日警詢時供稱: 警方出示三合街1段、磺港路的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自甲車 駕駛座下車後,手中所持物品看起來像是1把槍,被告於112 年8月6日15時56分返家後,我有在家,有跟被告見面,同日 17時55分,監視器拍到我拿著手提包往山上跑,包包裡面放 我的毒品跟吸食器,因為被告要我拿毒品到山上藏,說警察 會來家裡,我原本放在被告家的後面,當天晚上就去拿回家 放了。民眾謝正河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菜園拾獲的本 案手槍(含彈匣)、本案子彈是我的,我是在112年8月10日 晚上接近凌晨時,從我老家(珠海路157巷6號)後面的小路 上山,用錫箔紙包著,再用2個夾鏈袋裝起來,埋在菜園的 泥土裡,因為我想說不要了,就拿到菜園裡埋起來。我沒把 槍借給其他人或展示給其他人看過,我不知道為何槍上沒我 的指紋或DNA,也不知道為何有被告的DNA,我沒把槍借給被 告。我是3、4年前撿到本案手槍,112年8月10日會想拿去丟 掉,是因為我被告跟我說家裡不應該有的東西要趕快清掉, 這樣比較好。112年8月6日17時55分,我持手提包由住家往 上山方向跑的這次,不是去藏匿本案手槍、子彈,我是把毒 品拿到後山住戶放置垃圾的位置藏放,隔天我就拿下來,已 經施用完了等語(見112偵27075卷第78至79、84至87頁); 於112年8月31日偵查時則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手槍上 面有被告的DNA,被告說我在今年8月份有拿這把槍給他看過 ,可能是我將槍放在桌上,被告可能有拿去看,但我沒給被 告看過,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摸過本案手槍等語(見112偵278 70卷第49至51頁)。  2.然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發生後,警方據報並鎖定甲車之駕 駛、乘客涉嫌重大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此有北投 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監視器擷取畫面44張在卷可考(見 112他3396卷第49至70頁),觀諸編號27、31之監視器擷取 畫面,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56分駕駛甲車返回珠海 路157巷6號住處後,同案被告林啟文於同日17時55分手持黑 色手提包外出,林啟文雖供稱其當時係將盛裝毒品及吸食器 並外出藏放,當天晚上便拿回家中,惟警方嗣於同年月8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林啟文之毒品案件後,林啟文於翌 日之警詢筆錄時,曾向警方提出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 時其所持之手提包,由林啟文當時提出之手提包外觀可知, 該手提包並無長條之肩背帶,比對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 時55分外出時所持之手提包,係以局部放大檢視後,明顯為 有長條肩背帶之手提包(見112偵27075卷第79至80頁),二 者顯不相同,足見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 埋放或藏放者並非毒品與吸食器,其乃刻意隱瞞當時所持手 提包之下落,是其所述於112年8月10日晚間始外出埋放本案 手槍、子彈之說法,難以採信。 (上圖)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黑色手提包 (下圖)林啟文於112年8月9日警詢時向警方提出並供稱112年8     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其所持之手提包   再經比對編號20、31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林啟文於112年8月 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之手提包樣式,反而與同日15時46 分,被告與同行友人「阿德」在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現 場附近,當時「阿德」手上所持手提包之樣式較為相符(見 112他3396卷第58、64頁,112偵21869卷第35頁),堪認林 啟文當時外出並埋放者,應係被告自前揭案發現場所帶回之 手提包。 (上圖)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黑色手提包 (下圖)被告與同行友人「阿德」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準備     返回甲車追趕張凱傑所駕駛之乙車  3.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6日15時50 分許,駕駛甲車行經三合街與磺港路口時,與副駕駛座的「 阿德」是因為認錯車子,以為張凱傑是仇家,才分別持槍、 鐵器,造成張凱傑心生畏懼,以及張凱傑駕駛之乙車前後門 刮傷,當時我手上拿的槍是我兒子林義喆交出的那把玩具槍 ,因為我隨身會攜帶。當日回到家後,我跟林啟文說剛剛跟 人吵架,警察可能會來家裡,不應該有的東西就不要放在家 裡。112年8月6日在三合街與磺港街口,我手上拿的槍不是 本案手槍,本案手槍表面會採集到我的DNA,應該是我有摸 過,因林啟文有1把槍,我跟林啟文借來看過,所以摸過。 我有聽林啟文說槍不見了,我大約是112年8月初,在林啟文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看過,那時我到林啟文的 房間,林啟文主動跟我說他有1把槍,要拿給我看,我就接 過來看,看完就還給林啟文,沒有其他動作。槍是林啟文的 ,我只有摸到,林啟文沒有交給我等語;繼於同日偵查時亦 供稱:本案手槍是林啟文的,槍有我的DNA是因為林啟文於1 12年8月初拿出來被我碰到,我拿起來看是什麼型號,林啟 文是在他的房間拿給我看,看完就還給他等語(見112偵218 69卷第32至38、179至181頁)。  4.由上可知,被告已坦稱其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林啟文知情 之情況下,得知本案手槍之存在,故林啟文於警詢、偵查時 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又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56分 返回珠海路住處後,被告與林啟文均不否認被告曾向林啟文 表示警方即將前來,暗示林啟文勿將違禁品置放在住處,以 免遭警方查獲,衡諸2人當時之住處各有獨立門牌號碼,縱 警方因被告涉嫌刑事案件前來查緝,也未必或具有得進入林 啟文上址住處搜索之依據,可見林啟文若非清楚知悉被告係 持本案手槍外出犯案,且2人為兄弟關係、住處又在鄰旁, 如將本案手槍繼續放置在住處,極可能為警所查獲等狀況下 ,豈會匆忙外出進行埋放之舉動?是以,綜據林啟文於112 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手提包內之盛裝物品並非毒品 與吸食器,且係被告外出犯案後帶回之手提包等情,此部分 認定業如前載,再佐以間隔6天後,本案手槍、子彈為證人 謝正河所拾獲,林啟文亦坦認為其前往埋放,已足證被告確 實係持有本案手槍外出對告訴人進行恐嚇,且事後林啟文所 丟棄埋放者確為本案手槍、子彈。  5.另警方在證人謝正河拾獲本案手槍後,經以尼龍棉棒採集手 槍表面DNA,復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DNA型別 鑑定進行檢測後,上開尼龍棉棒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主要 型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 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 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2.21×10⁻¹³,若以臺灣地區 人口數2300萬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頻率須低於4.37× 10⁻¹⁰,始可研判為同一來源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8月25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IC56號)1 份附卷可憑(見112偵23760卷第125至129頁),亦可佐證被 告確實曾經持有本案手槍之事實。  6.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 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責。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 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 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同案被告林啟文自承其於10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 區大度路自來水廠裡之廢物處理廠,拾獲本案手槍、子彈, 並將本案手槍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持續 非法持有,且被告雖否認林啟文有將本案手槍交付予其持有 ,然根據本院前開論述,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 某日,應知本案手槍之存在,且係由林啟文在其面前展示, 而被告對告訴人犯案時,所持者既為本案手槍,堪認林啟文 應係在知情下,將本案手槍交付予被告持有,被告後續亦持 本案手槍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被告確有未經許 可而持有本案手槍,並另行使用於犯罪,其客觀上有持有本 案手槍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持有本案手槍之犯意,灼然甚明 。因此,被告係於林啟文繼續持有本案手槍期間,加入與林 啟文共同持有,且雙方對此均屬知情,且由林啟文於被告犯 案後,仍單獨將本案手槍帶至外面埋放,亦徵林啟文在交付 本案手槍予被告持有之期間,尚無中止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意 ,被告與林啟文2人就非法持有本案手槍部分,應屬共同持 有。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持對告訴人犯案之槍枝,係證人 林義喆於案發當晚交予警方扣案之黑色BB槍,該黑色BB槍經 鑑定後亦非屬列管槍枝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2年8月6日18時50分許,因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案 件,經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結束後,被告與警方返回警所前 ,告知其子林義喆聯繫被告友人綽號「大郭」之郭旻峻,經 林義喆與郭旻峻聯繫後,郭旻峻於同日22時許前來被告住處 ,將上開黑色BB槍(含彈匣)1把交予以林義喆,由林義喆 於同日22時20分許,攜至北投分局交予警方扣案等過程,為 證人林義喆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12偵21869卷第71至73頁 ),另有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編號38至40之監視器 擷取畫面3張、證人林義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他3396卷第67至68頁,112偵19930 卷第33至39頁)。  2.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在搜索後叫我把槍交出來,所以 我叫我兒子聯繫大郭,叫大郭拿槍還我。112年8月6日下午 ,大郭來我家找我,看到我在玩槍,然後跟我借。監視器畫 面112年8月6日17時33分許,共7人出現在我住處外,畫面中 左邊第1人是大郭,其他都是大郭的朋友,我不認識云云( 見112偵21869卷第38至39頁,112偵27075卷第96、106頁) ,被告所述其友人郭旻峻曾於案發當日17時33分許,前來其 住處一節,固與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編號28至30之 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相符(見112他3396卷第62至63頁)。但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就郭旻峻一行人於112年8月6日17時33分 許,前來被告住處前後經過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勘驗結 果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文字與畫面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227至275頁)。由本院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友人郭旻峻(即勘驗畫面中身形較為壯 碩,穿著上身為合身黑色短袖T恤,下身為5分、膝上且較貼 身黑色短褲之男子,勘驗附件文字中以代號甲稱之,同被告 指出郭旻峻為112偵21869卷第38頁畫面中左邊第1個男子) 一行人前來被告住處,迄完全離開之停留期間約21分鐘(17 時32分許至17時53分許),其中在被告住處內外不斷進出之 時間約14分鐘,除郭旻峻外,此段期間尚有另2名男子進入 被告住處,而不論郭旻峻或另2名男子,雖數度進出被告住 處,然渠等均穿著短袖上衣及褲子,且均未配戴包包、外套 物件,各次進屋後亦未見出來時有手持物品或轉交予其他人 之情形,尤以郭旻峻最後自被告住處步出準備搭車離開時, 其手中仍未拿有物品,衣褲亦無置放重物之跡象,佐以本院 當庭就扣案黑色BB槍進行勘驗,此把槍枝長度約16公分、寬 度約10公分,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2 1頁),足見此把黑色BB槍具有一定體積,如郭旻峻當時將 槍枝放於衣褲口袋內,應不難察覺此情。因此,郭旻峻固曾 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發生後,前來被告住處,惟從郭旻 峻停留期間之被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以觀,難認被告有出借 上開黑色BB槍予郭旻峻之事實,故而縱使郭旻峻曾於當日22 時許,將上開黑色BB槍轉交予證人林義喆,亦無法證實該黑 色BB槍係被告所出借,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  ㈤辯護人固辯稱同案被告林啟文已多次確認並未將本案手槍交 予被告持有,且依被告自承情節,被告僅係單純借看、觸摸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定義不符云云。然同 案被告林啟文刻意隱瞞其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許,係外 出埋放本案手槍之行為,甚至就被告係在其知情下得知本案 手槍存在一事亦未吐實,顯見林啟文之供述意在掩飾被告持 本案手槍犯案之事實,林啟文所稱未將本案手槍交予被告持 有之供述,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根據被告 說法,主張被告僅向林啟文借看而短暫觸摸本案手槍,並無 持有之意,惟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槍枝即為本案手槍,業 由本院論證如前,被告所為合於「持有」之構成要件甚明, 被告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之主張難予憑採。  ㈥辯護人尚以前詞辯稱鑑定機關就本案手槍之DNA採集過程將導 致跡證所在位置受到污染,致本案手槍表面遍佈被告DNA-ST R型別云云。惟查:  1.辯護人所指有關本案手槍採集跡證之過程,可見諸於北投分 局謝正河拾獲槍彈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見112偵237 60卷第112至113頁),採證人員就本案手槍乃使用尼龍棉棒 就手槍表面採集表面DNA,此部分辯護人認為應區分各部位 進行採集。但關於槍枝證物之處理原則,現場槍枝採取前宜 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另槍枝應視個案 情況及必要性,採取指紋、射擊殘跡或生物跡證等,如有同 時採取二種以上跡證之需要時,應注意採證之順序入證物袋 或證物盒中保存,此觀刑事鑑識規範第46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本件採證人員以尼龍棉棒對本案手槍採集表面DNA過程 ,並無涉及2種以上跡證之採集,在僅採集1種跡證時,上述 規範並無要求採集過程必須依照辯護人所指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2.又辯護人所述,無非立於被告僅係短暫觸摸本案手槍之前提 ,進而推論本案手槍僅會有某一部位殘留被告之DNA,而因 採證人員未區分部位採集,致鑑定結果呈現本案手槍遍佈被 告DNA之結論。實則,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 容,僅證明本案手槍表面曾經留存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之生物跡證,至於是從手槍之何一部位所採集,上開鑑定書 並未特別認定,故並無從導出辯護人所謂本案手槍遍佈被告 DNA之情形。且上開鑑定結果,不論該生物跡證係從本案手 槍之何一部位所採集,縱使如辯護人之舉例,係殘留在槍管 部位,亦不能逕以反證被告僅為短暫觸摸而無持有之意,遑 論被告自始至終並無特定其僅有接觸到本案手槍之何一部位 。況且上開鑑定結果,僅係本院認定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 所憑之其中一項間接證據,本院獲得心證之過程,並非僅憑 藉上開鑑定結果為斷,是辯護人之此部分質疑,當不足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前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啟文,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綽號「阿德」之友人,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期間,係因駕駛甲車與「阿德」外出時 ,誤認告訴人為其仇家,因而持本案手槍恐嚇告訴人,可見 被告並非持有之初即計畫持以犯案,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 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公訴人已於蒞庭時就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說明,本院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確實與本案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在犯罪型態及罪 質上相同,顯見其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衡諸被告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詳下述),因 認無再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 ,復另行持以犯案,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其持有期間對社會 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責一 節,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但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否認犯罪,並試圖以另一不具殺傷力之非管制槍枝隱瞞實情 ,未見其有悔悟之意等犯後態度,併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 ,暨其所涉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與母親 、兒子同住,做臨時工,日薪2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有前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參(見112偵23760卷第 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鎮暴槍(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黑 色BB槍即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各1 把,經送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北市鑑槍字第11203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112偵27075 卷第161至164頁),與其餘扣案物包括鋼瓶(瓦斯罐)12瓶 、金屬彈珠(鋼珠)1瓶、非金屬彈珠(塑膠子彈)14顆、A SUS手機(含SIM卡)1支、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因非屬違禁 物,且卷內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綽號「阿德」之人,於於112年8月6 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與磺港路口,尚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啟宏持本案手槍朝乙車 、由「阿德」持棍棒敲擊乙車,使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鈑金 刮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林啟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 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 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113年4月17日已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 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責,顯見 告訴人已有撤回毀損罪告訴之意,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上開調解書嗣亦經本院民事庭核 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核字第1355號調解書呈請審 核事件之卷宗可參,依據上揭說明,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3 年4月17日撤回本案毀損罪之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11

SLDM-112-訴-516-202412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王嚮權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文府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林啟文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涉嫌對學生有 性侵害行為,乃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其結果 認定原告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嗣 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及被告重啟調查後,被告仍認原告成立 性侵害行為,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通知其解聘且終 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及訴願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56號、111年度偵 字第125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原告對學生涉犯強制猥褻 罪嫌及乘機猥褻罪嫌,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3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 酌原告是否成立性侵害行為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是否存在, 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 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訴-255-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具 保 人 林啟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啟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被告林啟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啟宏繳納該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檢署點名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具保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等(見112 偵21870卷第57、58-1、58-3頁)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行審判程序時,被 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嗣本院改定同年11月6日 續行審判程序,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於本次期日偕同或督促 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之意旨,然被告於同年11月6 日仍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又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 拘提被告到案,亦拘提無著,且上開2次審判期日,被告並 無異動住所地,亦無入監所執行或被羈押等情,有本院上開 審理程序期日傳票及通知書之送達傳票共3份、審判筆錄2份 、刑事報到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5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9354號函檢附法院拘票、拘提結 果報告書、本院113年10月25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憑(本院112訴字516卷第149、165、167至171、177、179 至180、187、197、203、205至226、301至309頁),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2-訴-516-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啟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4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 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5027號) 一、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二、 緣相對人林啟文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 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 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三、 相對人林啟文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139470元整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41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 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四、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 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39470元整不 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支付資 料

2024-11-11

TPDV-113-司促-15027-202411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啟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啟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12,733元正未給 付,其中11,130元為消費款;40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6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30元 林啟文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促-2067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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