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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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仁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蔡昭明 選任辯護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蔡昭明無罪。   犯罪事實 緣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承攬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幼獅廠之景碩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下稱 本案工程),豐達公司派駐游正仁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本案工程之監督及管理,豐達公司再於111年3月31日與國聯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簽定本案工程之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委託國聯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人車管制等警衛安全業務 ,國聯公司於111年7月6日聘僱羅彥鈞至本案工程擔任警衛保全 。游正仁明知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之工作者 具有指揮、監督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應注 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應提供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 在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在該處設 置護蓋等防護設備,且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暨臨時性 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依其所從 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高度2公尺以 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亦無 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嗣羅彥鈞於111年7月10日 10時30分許執行警衛保全勤務時,因值勤之2號哨點(又稱豐達 哨)跳電,竟疏未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由其聯繫 豐達公司之主任金成翰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 棟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羅彥鈞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 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 因而滑動,致羅彥鈞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 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 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始對被告游正仁及 蔡昭明(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詳下述「丙、無罪部分」)提 出告訴等語,然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證稱我警詢時不清楚要 提告誰,律師跟我說要提告公司負責人等語。審理時證稱: 我在7月10日受傷就開始休養,一直到12月警察有通知我說 這是一個傷害罪,有時效性,我才去警局報案,但當時我不 知道說要對誰提告,我不知道工地負責人是誰,所以我直接 告豐達營造跟國聯保全的負責人,後來我自己聘請律師,律 師才跟我說不需要把景碩公司加進來,也有跟我說就是告現 場的負責人,我是在112年5月25日委任陳律師當告訴代理人 ,跟他討論時才知道要告本案的被告2人等語,可見告訴人 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尚不知提告之對象另有被告2人,係事 後經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始知尚可對被告2人提告,才確知知 悉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對被 告2人提起告訴,參照上開說明,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正仁否認犯行,辯稱:事故地點並非是我方與國 聯公司簽訂契約中國聯公司相關保全人員要執勤巡邏的工地 1樓,且如在工地内發生跳電情形,應由國聯公司相關駐地 人員通報我方機電工程師前往檢修,並非由國聯公司之駐地 保全人員自己前往檢查處理等語。辯護人主張:豐達公司已 與國聯公司約定以通知豐達公司窗口即工地主任金成翰檢修 排除之方式來復電,游正仁身為豐達公司本案工地負責人, 就告訴人因處理跳電事宜進入工區受有傷害乙節,已盡應盡 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21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然該規定保護範疇係針對現 場工作者之健康安全,不及於業經禁止進入施工現場之第三 人,游正仁違反前開規定,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不具有客觀可 歸責性。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規定 ;惟倘蔡昭明有善盡其教育訓練之義務,詳實告知告訴人跳 電時處理方式,告訴人即不會有自行進入非執勤之工區、攀 爬矮牆、不走樓梯跌落而受傷之情形,是游正仁違反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等語。告訴人未依國聯公司規定擅闖 禁區,更未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方式行走於工區,反以反於 常態之攀爬矮牆、欄杆方式移動才跌落,告訴人應自我負責 ,不應歸責於游正仁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游正仁及告訴人之身分及職務;豐達公司與 景碩公司之承攬關係;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 契約;游正仁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 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 滑溜、移動,亦無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告 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查看 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牆時,不慎跌 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因而滑動 ,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骨盆 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事 實,業據游正仁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送豐達公司景碩 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司所僱勞工 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檢查照片、 公務電話紀錄、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訪談紀錄、工作場 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 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安檢區警衛執勤細則、蔡燿聰與「 彥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國聯公司駐楊梅幼獅七月份警衛勤務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游正仁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對告訴人負雇主責任: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游正仁為豐達公司派駐至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本 案工程之監督及管理,業據游正仁所不爭執。自豐達公司與 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中載有:豐達公司 (契約書中稱為甲方)將下述標的物之警衛安全業務委託乙 方管理,雙方共同協議簽訂本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共同遵 守下列條款。其中,第三條:國聯公司(乙方)受豐達公司 要求或指示,每日24小時執行及管制人員,車輛進出,並依 豐達公司規定予以登記…。國聯公司應依豐達公司之要求或 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及其他經共 同協議之事項。第八條:豐達公司應無償提供適當值勤處所 、桌、椅、燈及衛生設備等便利服務之用具;應提供適當警 備(報)設施、法定消防設備供國聯公司使用。第九條:駐 衛人員應服從豐達公司之管理規定。豐達公司對於駐衛人員 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有該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偵2440 6卷311-325頁),足見國聯公司受豐達公司委託派遣警衛保 全至本案工程執行人車管制等警衛安全業務,國聯公司於工 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內容等事項上執行人車管制等警衛 安全業務均須依豐達公司之指示為之,且豐達公司對於國聯 公司所派駐警衛執行業務亦有監督管理權限,並須提供警衛 值勤處所、用具、設備供國聯公司使用,則游正仁作為豐達 公司派駐至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告訴人在本案工程 執行警衛保全勞務當有指揮監督權限,且對本案工程之場所 亦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雇主」,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應堪認定。辯護 人主張: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 款及第6款規定,然該規定保護範疇係針對現場工作者之健 康安全,不及於業經禁止進入施工現場之第三人,游正仁違 反前開規定,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等語, 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三、游正仁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雇主設置 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同條第6 款「臨 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之 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 蓋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 移動。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 訊息,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款、 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游正仁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 開口,雖設置有鐵板護蓋,然並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 動之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等事實, 業據游正仁於警詢、偵訊所自承(偵24406卷35-38、136-13 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24406 卷63-68、133-14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偵24406卷78- 8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游正仁依其作為本案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及其從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之 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故游正仁有 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雇主設置之護蓋 ,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同條第6 款「臨時性開 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之過失, 足堪認定。告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 棟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欄杆 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 蓋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內,因而受 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 傷勢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游正仁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雖游正仁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墜落地點並不是我執勤範圍,排除跳 電不算是我工作範圍等語(偵24406卷139-140頁),核與證 人即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保全馮金麒審理時證述:值勤 時遇到跳電時要向蔡燿聰隊長反應,蔡燿聰會打電話通知豐 達的人員,我不會自己去排除跳電,上面我不曾去過,也不 知道在哪裡,而本案工程建築物裡面我們都不能進去,因為 是工區,所以業主跟國聯公司都不給我們保全進去,我們值 勤都是在外圍,哨所也是在外圍等語(易字卷154-155、162 頁)相符;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在景碩幼獅廠之警衛隊長蔡 燿聰審理時證述:我負責安排組員衛哨勤務,保全工作負責 人員進出管制及衛哨巡邏勤務,保全巡邏路線由我安排,巡 邏路線不會經過廠區建築物內,從6月底崗哨電風扇常常發 生跳電狀況,我是請值勤組員全部與我聯絡,不要私自離開 崗哨位置,那邊是單人哨,離開的話就沒有人,不可能讓他 們自行離開,都是由他們告知我,我請豐達當時的負責人金 成翰去協助處理這件事情,負責處理跳電的單一窗口國聯保 全就是我等語(易字卷102-103、105-106頁)相符;證人即 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審理時證述:國 聯公司工作內容是門禁掌控,我們沒有請保全進去工地內巡 邏,我先前跟蔡隊長有聯繫說只要哨亭那邊跳電我們工程人 員就協助去復歸電源,必須由保全隊長跟我們聯繫,請他們 保全人員不要進入工區內,後面才會有他們隊長單一窗口跟 我們聯繫一些對話紀錄,我收到訊息以後由我或工程師去現 場將他們哨亭的電源重新復歸,復歸完之後才會有打給他說 我已經復原了等語(易字卷93-95、96、99頁)相符。此外 ,保全馮金麒確有於111年7月2日通知蔡燿聰本案豐達哨跳 電而請蔡燿聰反應復電,蔡燿聰亦有於111年6月30日起多次 通知豐達公司金成翰豐達哨跳電而請求復電等情,有LINE對 話紀錄(易字卷127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蔡燿 聰LINE對話紀錄中也回稱:(蔡燿聰問:為何要上去二樓) 告訴人答:檢查跳電。(蔡燿聰問:巡查電箱是公司指派的 工作嗎?)告訴人答:不是。(蔡燿聰問:事發當時是否有 主管或幹部要求你上二樓查看?)告訴人答:沒有。(蔡燿 聰問:你認為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為何?)告訴人答:自行 疏忽導致滑落,有該對話紀錄(偵24406卷157頁)在卷可佐 。加之依卷內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偵24406卷311-325頁)、國聯公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偵 24406卷151頁)、安檢區警衛值勤細則(偵24406卷153-155 頁),可知國聯公司之保全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 進出、執行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 工地建築物內,更不涉及排除哨崗跳電一事,故告訴人疏未 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聯繫豐達公司之金成翰 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排除跳電 ,而就其本案受傷事故亦有過失,應堪認定。雖游正仁與告 訴人均有過失,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此僅是游正仁 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只要 游正仁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影響 游正仁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換言之,游正仁並不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即可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 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依國聯公司規定擅闖禁區,更未 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方式行走於工區,反以反於常態之攀爬 矮牆、欄杆方式移動才跌落,告訴人應自我負責,不應歸責 於游正仁等語,容有誤解民、刑事責任間損害賠償責任及歸 責原理,無從採信。辯護人另主張:倘蔡昭明有善盡其教育 訓練之義務,詳實告知告訴人跳電時處理方式,告訴人即不 會有自行進入非執勤之工區、攀爬矮牆、不走樓梯跌落而受 傷之情形,是游正仁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等語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不符,辯護人主張 無從採信。  ㈡雖告訴人疏未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聯繫豐達 公司之金成翰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 樓欲排除跳電,而就其本案受傷事故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見游正仁所代表之豐達公司已與國聯公司約定排 除保全哨亭跳電之方法。然本案重點在於游正仁作為本案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疏未注意而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動 之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就護蓋設 置違反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第6 款規 定,且告訴人因跌落在護蓋上,護蓋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 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內而受傷,游正仁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要不因游正仁有與國 聯公司約定好排除哨亭跳電方法及告訴人違反約定擅闖廢水 棟排除跳電等情而有所不同。辯護人主張:豐達公司已與國 聯公司約定以通知豐達公司窗口即工地主任金成翰檢修排除 之方式來復電,游正仁身為豐達公司本案工地負責人,就告 訴人因處理跳電事宜進入工區受有傷害乙節,已盡應盡之注 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游正仁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游正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游正仁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游正仁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告 訴人具有指揮、監督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 任,本應注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並盡力防止事故 發生,竟仍輕忽而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不僅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 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游正仁上開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有 違規進入非其保全職務範圍內廢水棟2樓排除跳電之過失, 及游正仁否認犯行,且經多次調解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游正仁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二 專畢業、從事豐達公司之工務經理、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前 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併考量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雖游正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然游正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核其犯罪情節,當予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本 院認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 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豐達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承攬景碩公 司本案工程,由游正仁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豐達公 司並於111年3月31日與國聯公司簽定本案工程之工地駐衛警 管理契約,國聯公司因而派蔡昭明擔任上開工地之警衛隊長 。後於111年7月6日國聯公司聘僱羅彥鈞至本案工程擔任保 全,由蔡昭明負責之教育訓練,蔡昭明本應注意應讓羅彥鈞 於到職前接受所從事保全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使其熟悉本案工程場地之安全性;游正仁作為本案工程之 現場負責人,亦應注意於本案工地內所設置之護蓋,應以有 效方法阻止其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且護蓋表面要漆以 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游正仁、蔡昭明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均殊未為之,在欠缺必要訓練情況下便讓羅彥 鈞於本案工程內執行保全工作,且本案工程2樓水箱人孔設 置之護蓋也未設置阻止其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之設備, 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僅覆蓋1層鐵板, 嗣羅彥鈞於111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因站哨哨點跳電,為 處理跳電問題,便前往本案工程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排除跳 電,於跨越該處欄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之鐵板上 ,鐵板因而滑動致掉落深6公尺水箱內,受有骨盆骨折、右 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 蔡昭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蔡昭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蔡昭明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羅彥鈞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游正仁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豐達公司負責人莊育貴於警詢陳述、景碩公司 員工范文龍於警詢陳述、豐達公司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 司所僱勞工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察報告表、現場 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記錄、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察會談記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 談紀錄、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公 司簽定之工地駐衛警管理契約等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蔡昭明否認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所為職前教育訓練 有包含工地環境項目介紹,有規劃工地內建築物禁止進入, 因為這是危險地方,且不在我們執勤範圍等語。辯護人主張 :國聯公司於告訴人就職當日即有完成共8小時之教育訓練 ,並對現場工作所需之完整必要內容均有帶告訴人實地操作 ,蔡昭明就教育訓練部分並無違反義務。告訴人受傷結果係 因事發現場防護措施不足,且未有警示標語,致告訴人對現 場安全性評估在前,且告訴人擅離職務路線、未循常規通知 隊長排除異常狀況、自行輕率進入一般人均知極為危險知施 工中場地、對場地安全性欠缺警覺在後,與被告是否進行教 育訓練難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擅離職務路線、未循常規通 知隊長排除異常狀況、自行輕率進入一般人均知極為危險之 施工中場地、對場地安全性欠缺警覺致受傷,難認蔡昭明對 此結果有預見可能性,無過失傷害刑責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公訴意旨中關於蔡昭明及告訴人之身分及職務;豐達公司與 景碩公司之承攬關係;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 契約;游正仁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 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 滑溜、移動,亦無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告 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查看 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牆時,不慎跌 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因而滑動 ,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骨盆 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事 實,業據蔡昭明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送豐達公司景碩 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司所僱勞工 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檢查照片、 公務電話紀錄、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訪談紀錄、工作場 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 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安檢區警衛執勤細則、蔡燿聰與「 彥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國聯公司駐楊梅幼獅七月份警衛勤務表、告訴人投保資料 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蔡昭明有無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使其熟悉本案工程場地之安全性?  ㈠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在景碩幼獅廠之警衛隊長蔡燿聰審理時 證述:我負責安排組員衛哨勤務,保全工作負責人員進出管 制及衛哨巡邏勤務,我是隊長,由我跟蔡昭明共同商議決定 對保全的教育訓練內容,再由我做教育訓練,我有參與告訴 人7月6日的實習,有告訴他人員進出管制如何做、如何處理 那邊人員進出的簽到跟表格上面認清,還有讓他認清楚景碩 案場人員證件還有進出車輛的證件,帶他認清楚巡邏的路線 跟位置,還有各哨點的位置,順便說明哨點的工作內容,見 習的過程會跟大家說明什麼地方不要靠近,有什麼東西會有 什麼危險,內容都會有講到,也有跟告訴人說不得進入廠區 建築物內,因為工地裡面是在正在施工的狀況,從一開始拆 除到他們蓋起來是非常危險的,所以是不讓他們進去的,那 天告訴人所謂實習、見習還有教育訓練的時間一共是8 小時 。我們陸續增哨、擴充人員的部分,當時的文書資料用光了 ,我那時候有跟經理聯繫告訴人教育訓練的簽名我這裡已經 沒有了,要請經理幫忙我才可以讓他簽名,結果告訴人在之 後幾天就出事就沒有簽名。保全巡邏路線由我安排,巡邏路 線不會經過廠區建築物內,從6月底崗哨電風扇常常發生跳 電狀況,我是請值勤組員全部與我聯絡,不要私自離開崗哨 位置,那邊是單人哨,離開的話就沒有人,不可能讓他們自 行離開,都是由他們告知我,我請豐達當時的負責人金成翰 去協助處理這件事情,負責處理跳電的單一窗口國聯保全就 是我。我印象是我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哨所還是沒有電, 但是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主動跟我反應,告訴人有告訴我說還 是沒有電,我就再跟主任說。在我們教育訓練的內容還有增 設哨點之後,講述的相關規定就已經不允許保全主動自行處 理這個跳電問題,都是由我處理,我們在教育訓練過程都會 跟大家說,告訴人可能沒有聽得很仔細,所有的組員都知道 這件事情等語(易字卷102-110、114-117頁)。  ㈡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保全馮金麒審理時證述:我 跟告訴人是同事,我有接受過國聯保全公司實施的教育訓練 ,在楊梅幼獅由我們的隊長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完我們就 會到各個的點執行,還會介紹該注意的事項,有說不能上去 工區,業主也有說,跟我們大家都會說明白,不能隨便進入 危險的地方。值勤時遇到跳電時要向蔡燿聰隊長反應,蔡燿 聰會打電話通知豐達的人員,我不會自己去排除跳電,上面 我不曾去過,也不知道在哪裡,而本案工程建築物裡面我們 都不能進去,因為是工區,所以業主跟國聯公司都不給我們 保全進去,我們值勤都是在外圍,哨所也是在外圍。隊長有 跟我們說不能隨便進入工區,由他來處理跳電,這是值勤保 全都應該要知道等語(易字卷154-155、158-159、161-162 頁)。  ㈢證人即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審理時證 述:國聯公司工作內容是門禁掌控,我們沒有請保全進去工 地內巡邏,我先前跟蔡隊長有聯繫說只要哨亭那邊跳電我們 工程人員就協助去復歸電源,必須由保全隊長跟我們聯繫, 請他們保全人員不要進入工區內,後面才會有他們隊長單一 窗口跟我們聯繫一些對話紀錄,我收到訊息以後由我或工程 師去現場將他們哨亭的電源重新復歸,復歸完之後才會有打 給他說我已經復原了等語(易字卷93-95、96、99頁)。  ㈣警衛隊長蔡燿聰上開證述其有於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 告訴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 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內、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 通知蔡燿聰處理等語,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 指,如非其親歷其境,當無法證述上情,且其業經具結後始 為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證述不實內容。此外,保全馮 金麒上開證述關於隊長有對保全實施教育訓練、保全不得進 入工地建築物內部、哨亭跳電之處理方式係向蔡燿聰反應等 語,及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上開證述 關於哨亭跳電時須由警衛隊長通知金成翰由豐達公司人員排 除跳電,且保全人員不得進入工區內等語,均與蔡燿聰上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兼之保全馮金麒確有於111年7月2日通 知蔡燿聰本案豐達哨跳電而請蔡燿聰反應復電,蔡燿聰亦有 於111年6月30日起多次通知豐達公司金成翰豐達哨跳電而請 求復電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127頁)在卷可稽, 亦足佐證蔡燿聰證述關於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保全通知蔡燿 聰處理等語,確屬實情。加以卷內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簽立 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偵24406卷311-325頁)、國聯公司警 衛巡邏路線卡點(偵24406卷151頁)、安檢區警衛值勤細則 (偵24406卷153-155頁),可知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保全 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執行防災、防盜、防 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工地建築物內,更不涉及排 除哨崗跳電一事。何況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墜落地點並不 是我執勤範圍,排除跳電不算是我工作範圍等語(偵24406 卷139-140頁),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蔡燿聰LINE對話紀錄中 也回稱略為:(蔡燿聰問:為何要上去二樓)告訴人答:檢 查跳電。(蔡燿聰問:巡查電箱是公司指派的工作嗎?)告 訴人答:不是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偵24406卷157頁)在卷 可佐,均可佐證蔡燿聰上開證述關於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通 知蔡燿聰處理等節之真實性。故蔡燿聰上開證述關於其有於 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告訴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 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 內、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通知蔡燿聰處理等語,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既然蔡燿聰已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教育訓練,則 告訴人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排除跳電而受有傷 害,自難認蔡昭明有何疏未對告訴人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過失可言。  ㈤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蔡昭明等國聯公司人 員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危險性等語,然國聯公 司派駐本案工程保全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 執行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工地建 築物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墜落 地點不是我的執勤範圍等語(偵24406卷139頁),而告訴人 偵訊時證述:我於7月6日報到實習當日有在廠區逛一下有跟 我說哨點在何處等語(偵24406卷139頁)、審理時證述:第 1天有帶我去繞廠區,大概跟我說要做什麼工作,到某一個 哨點要用手機拍照傳上公司群組LINE,證明我有來這邊巡邏 等語(易字卷169頁),可知國聯公司確有於告訴人報到當 日帶領告訴人在廠區內走動介紹本案工程之環境及巡邏地點 ,目的無非在使告訴人了解、知悉其工作內容,否則何須帶 領告訴人於廠區內走動,故殊難想像國聯公司帶領告訴人介 紹環境及巡邏地點時,竟完全未告知廠區建築物內部禁止進 入等保全重要工作內容,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國聯公司人員未 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危險性等語,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此外,告訴人審理時證述:我記得回去的時候,隊 長會問哨點有沒有電…我會跟隊長說一樣沒有電,我在那邊4 天,只有1天有電,其他都跳電,就像剛剛學長說的一樣, 我前面幾天都在哨所前的樹蔭站著等語(易字卷170-171頁 ),可知蔡燿聰確有詢問告訴人哨亭是否跳電,而蔡燿聰詢 問目的無非在由其聯繫豐達公司排除哨亭跳電,而禁止告訴 人等保全自行排除跳電,否則蔡燿聰大可於詢問告訴人後逕 命告訴人自行排除跳電,亦足佐證國聯公司確有禁止保全自 行進入廠區建築物內部之禁令,並為告訴人所知悉,故告訴 人上開證述國聯公司人員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 危險性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㈥雖蔡燿聰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7月13日訪談紀錄中 稱:告訴人沒有使其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 (偵24406卷301頁),然蔡燿聰業於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來 這邊做見習的工作,這是教育訓練我知道,但是我不是很確 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意思,所以我當時說沒有,但是 我後來有確認一下,我們當初做見習的工作,還有相關工作 內容其實就是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當時在訪談紀錄的 陳述是錯誤的等語(易字卷106頁),足見蔡燿聰於訪談紀 錄中稱未使告訴人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 或有誤答之情,加之蔡燿聰於該次訪談紀錄中另回答國聯公 司有對新進人員從事相關安全、業務等教育訓練或宣導事項 等語(偵24406卷301頁),也與其前開回答有所不符,更可 見蔡燿聰對是否使告訴人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之問題,了解未臻明確。何況,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7條及該規則附表14中對於雇主應使新僱勞工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內容,僅就課程及時 數有所規定,至於上課地點、上課方式、是否須書面紀錄等 節均無規定,而蔡燿聰確有於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告訴 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對告 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內等教育訓練內容,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蔡燿聰因誤解問題意義所為上開訪談紀錄之回 答,自難採為對蔡昭明不利之認定。  ㈦雖蔡昭明於警詢時供稱:對告訴人所為訓練危險位置告知不 會特別去說工廠內部有危險,因為值勤地方在1樓平面,不 會去工廠內部等語(偵24406卷10頁),然蔡燿聰始為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之人,並非蔡昭明,而蔡燿聰已於審 理時證述有於告訴人報到當日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 築物內等教育訓練內容等語,則蔡昭明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 ,因非其親自見聞、體驗所來,又與實際實施教育訓練之蔡 燿聰證述情節不同,自難採為對己不利認定之內容。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關於蔡昭明此部分犯罪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蔡昭明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蔡昭明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2-易-1372-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物品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容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壹 零壹公司)為訴外人美商台灣生命優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生優公司)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美麗壹零壹公司於民國10 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以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向台灣生 優公司訂購每套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之Life Vantage 補添得膠囊健康食品套組(下稱系爭產品)100套、共378 萬元。嗣美麗壹零壹公司欲就其中45套系爭產品退貨,遂委 任伊以自己所有之45套系爭產品代為辦理退貨事宜。詎美麗 壹零壹公司僅於110年2月18日返還伊25套系爭產品,迄今未 返還其餘20套系爭產品及45套系爭商品之退貨手續費(下稱 系爭手續費),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 等規定,先位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倘認 美麗壹零壹公司無庸給付,則備位主張上訴人林玉茹(下逕 稱其名)為美麗壹零壹公司法定代理人,以美麗壹零壹公司 名義加入台灣生優公司,請求擇一有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玉茹如數給付。   ㈡又伊與林玉茹於109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伊向林玉茹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8月1日 起至110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2,000元、押租金4萬4,0 00元。伊已於109年7月29日給付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惟林 玉茹拒不交付系爭房屋及鑰匙予伊,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玉茹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 共6萬6,00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訂購55套系爭產品,被上訴人 處理退貨事宜之45套系爭產品與伊無關,實為康之柔(原名康 淑媚,下稱康淑媚)所訂購。縱認美麗壹零壹公司曾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退貨事宜,被上訴人以自己持有之系爭產品進行退貨 ,產生之退貨手續費不應由伊負擔。另林玉茹已提供系爭房屋 作為被上訴人囤放貨品使用,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租約等語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第一項先位聲明及第二項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㈠美麗壹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玉茹給付6萬6,000元, 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美麗壹零壹公司為台灣生優公司上下線,美 麗壹零壹公司曾向台灣生優公司訂購系爭商品;另其與林玉茹 簽立系爭租約,並已給付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共6萬6,000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台灣生優公司111年3 月19日LVTW字第20220309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 1、227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委任伊處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事 宜,請求上訴人返還92萬6,100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  ㈠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於10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以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向台灣生優公司訂購100套系爭產 品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 、324至325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 卷㈡第104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4頁) ,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 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 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購買55套系爭產品,固舉台灣 生優公司112年5月30日LVTW字第20230530001號、112年9月1 2日LVTW字第20230912003號、113年4月12日LVTW字第202404 12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11、473至479頁、卷㈡ 第37至71頁)。觀諸台灣生優公司前開函文內容略以:推薦 人為美麗壹零壹公司所成立訂單為55套系爭產品,推薦人康 淑媚為8套系爭產品,餘37套系爭產品則為訴外人巫季倫( 下逕稱其名)所推薦。而康淑媚推薦被上訴人、巫季倫(2 人互為旁線關係,為康淑媚之第一代下線),被上訴人推薦 美麗壹零壹公司(為康淑媚之第二代下線)等情。然因台灣 生優公司僅允許單一自然人或單一法人訂購1套系爭產品, 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請臺 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購買系爭產品之其餘99位自然人 身分證字號結果,其中11位「姓名與統號不符」,88位「查 無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54頁),足見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購 買1套以上系爭產品,超過部分本就是借用他人名義購買, 自無從單以購買人名義或推薦人名義據以認定美麗壹零壹公 司實際購買系爭產品之數量為何。上訴人持台灣生優前開11 2年9月12日、113年4月12日函,抗辯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 ,洵非可採。    ⒉又審視林玉茹在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記載:「7/03到診所29 套、雅麗那50套、學院20套」(按林玉茹已事先取走1套系 爭產品)、向康淑媚以LINE陳稱:「趕快想把辦法把100套 賣掉,就可以用了。一起加油」,及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 向團隊成員雷老師陳稱:「而且我們跟雅麗大買200套(各1 00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5頁),有前揭LINE截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425 頁)。參以,台灣生優公司經銷商柯宛伶於109年8月16日應 林玉茹要求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對帳單內容載明:「6月30 日購買100套,Ruby(即林玉茹)刷卡38套,借卡刷62套, 總金額$3,780,000,Ruby刷卡金額$1,436,400,代刷金額$2 ,343,600」等情(見原審卷第419、447頁),而林玉茹當下 並未就上開電子對帳單記載之內容有何異議。又美麗壹零壹 公司自承先以信用卡支付143萬6,400元,再匯款100萬元, 共給付243萬6,4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89頁,即64.45套 系爭產品價款),給付之金額顯已逾55套系爭產品價款之20 7萬9,000元,倘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購買55套系爭產品,焉有 給付64.45套系爭產品價款之理,是美麗壹零壹公司抗辯僅 購買55套系爭產品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已自認美麗壹零壹公司購買100套系爭產品事實 ,其雖撤銷上開自認,惟其所舉證明尚不足認定其僅購買55 套系爭產品之事實,而與上開自認之事實不符,且其復未舉 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處理45套系爭產品事 宜,業據證人柯宛伶於原審證稱:其係台灣生優公司之經銷 商,康淑媚是其、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夙如的共同上線,其與 美麗壹零壹公司則沒有上下線關係。因林玉茹堅持要退45套 系爭產品,且退貨期限快屆至,被上訴人遂幫忙處理退貨事 宜。其等總上線王娟閔並指示其和其他人協助,退貨申請單 是其與證人陳夙如協助填寫的,被上訴人有說45套系爭產品 都是美麗壹零壹公司要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3頁) ;證人陳夙如證稱:其、被上訴人與美麗壹零壹公司共同上 線係康淑媚,康淑媚會請其協助下線訂貨,後來王娟閔要求 其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美麗壹零壹公司45套系爭產品退貨。因 時間很緊急,被上訴人剛好有51套系爭產品放在敦化北路公 民會客室,就先用被上訴人之51套系爭產品來退貨,證人柯 宛伶有幫忙印資料及填寫退貨單,另有2名男性成員幫忙將4 5套系爭產品搬去台灣生優公司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 244、246至248頁)。經核證人柯宛伶、陳夙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其等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本院審酌其等與兩造間 均無何特殊親誼關係,亦非美麗壹零壹公司之上線,就美麗 壹零壹公司退貨乙事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情事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 是證人柯宛伶、陳夙如前揭證詞,應屬可採。又45套系爭產 品於109年7月29日辦理退貨,且退款金額均以刷退方式將款 項退回給原刷卡信用卡持卡人等節,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 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 至189頁)。而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行為,除造成身為其上 線之被上訴人無法終局取得推薦獎金外,退貨數量過多亦會 使被上訴人受台灣生優公司質疑,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何益 處,且台灣生優公司所為退款亦非交付被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若非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辦理退貨事宜,當不至以美 麗壹零壹公司名義為之。益徵被上訴人確受美麗壹零壹公司 委任辦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事宜無訛。至上訴人雖以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2號處分書認定「被告陳玉 容與聲請人美麗生科公司間乃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上、下線傳 銷商,縱被告陳玉容為聲請人等辦理本件產品聯繫、退貨事 宜,仍屬為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不能 以背信罪相繩。」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退貨行為係屬自己工 作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8頁),然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所 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尚無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與美麗壹零壹公司無 委任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已於110年2月18日返還25套 系爭產品予其,業據提出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 美麗壹零壹公司對曾交付25套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 ,惟就交付原因先陳稱:被上訴人原本答應要幫忙銷售,後 來卻沒有做到,所以協議將該25套系爭產品以退貨方式處理 ,退還給台灣生優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復改稱 :依台灣生優公司之解約及退款規定,美麗壹零壹公司根本 不可能去向台灣生優公司辦理退貨退款,所以才會向被上訴 人辦理,因美麗壹零壹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紛爭存在已久,拿 該25套系爭產品退給被上訴人,當作是雙方和解條件,期望 能消弭紛爭云云(見原審卷第377頁);又改稱:經美麗壹 零壹公司查詢資料,該25套系爭產品係王娟閔借用美麗壹零 壹公司名義所購買,應該是王娟閔所有,並非美麗壹零壹公 司所有,美麗壹零壹公司只有購買55套系爭產品,卻實際收 受80套系爭產品,被上訴人說該25套系爭產品不是美麗壹零 壹公司所有要搬走,美麗壹零壹公司就答應還給被上訴人云 云(見原審卷第433、440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而非可採 。足見美麗壹零壹公司在被上訴人代為退貨45套系爭產品後 ,而返還25套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 司返還20套系爭產品價額及系爭手續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任處理退貨45套系爭產品事宜 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 償還其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⒉查,美麗壹零壹公司僅於110年2月18日返還25套系爭產品予 被上訴人,迄今尚有20套系爭產品未返還,考量系爭產品具 效期特性,美麗壹零壹公司持有之系爭產品恐已逾有效期限 或效期即將屆至,執以返還被上訴人已無價值或價值顯不相 當,則被上訴人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償還20套系爭產品之價 額即75萬6,000元(37,800×20=756,000),自屬有據。  ⒊次查,美麗壹零壹公司退還45套系爭產品部分,經台灣生優 公司審核後,認購買該45套系爭產品之名義人未將書面入會 協議書正本遞交送回台灣生優公司,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3章第13條第1項關於傳銷商參加傳銷計畫或組織之規定 ,乃按一般消費者購買該公司商品之方式處理,且經告知退 貨之權利及義務後同意該公司以商品可提領之日起第1~30天 商品價值減損10%,按系爭產品原購買價格3萬7,800元之90% 即3萬4,020元買回,並以退刷方式將款項退回給原刷卡信用 卡持卡人等情,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 1121001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被上訴 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45套系爭產品會有系爭產品原購 買價格10%之折損費用即系爭手續費17萬100元(37,800×10% ×45=170,100)產生,即有所本。  ⒋又依台灣生優公司規定,甫加入之經銷商得以最優惠價格3萬 7,800元購買1套系爭產品,故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能以自己名 義購買1套系爭產品,其餘99套系爭產品均係借用他人名義 購買,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退貨45套系爭產品 之購買名義人是否均已合法加入台灣生優公司具獨立經銷商 資格,應依台灣生優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且台灣生優公司政 策及程序第12.2.1條規定乃針對獨立經銷商解除或終止獨立 經銷商合約時所為退貨之退款比例加以規定(見原審卷第28 2頁),美麗壹零壹公司僅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並未解 除或終止獨立經銷商合約,自無該規定適用餘地,是美麗壹 零壹公司以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0條及上開規定抗辯其退 貨45套系爭產品並無任何折損費用產生云云,委無足採。  ⒌又被上訴人為美麗壹零壹公司辦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後,證 人柯宛伶於109年8月16日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對帳單內容, 其上清楚載明「7月25日退貨45套,45套皆退在非Ruby的卡 片,退貨代刷金額$1,701,000;實買55套,自己刷卡38套, 只需付17套現金,待退Ruby現金$357,400」、「8月11日部 分現金退回,退Ruby現金$200,000,剩餘金額待45套退刷手 續完成後,代刷卡人把金額匯回再存入,待退Ruby現金$157 ,400」,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暨證人柯宛伶當時傳送電子對 帳單即「六月進貨/刷卡處理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 19、447頁),美麗壹零壹公司購買前揭45套系爭產品價款 既係借用他人信用卡刷付,退貨後原應將刷卡全額返還各信 用卡持卡人,惟台灣生優公司僅退回原購買價格90%計算之 金額,並直接刷退予各信用卡持卡人,美麗壹零壹公司自應 補足系爭手續費予代刷卡人。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0日 將系爭手續費匯入協助處理本件退貨事宜之掌握成功事業公 司所提供之專用帳戶內,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掌握成功 事業公司111年9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413至 415頁),是系爭手續費乃屬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麗壹零 壹公司償還,亦屬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麗壹 零壹公司償還必要費用92萬6,100元(756,000+170,100=926 ,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先位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為給付部分,本院自無庸再 予審酌。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亦毋庸 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解除系爭租約,請求林玉茹返還已繳付第1 期租金及押租金6萬6,000元,並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利 息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林玉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 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 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 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 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是出租人即林玉茹自有將系爭房屋交付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收益之義務,惟林玉茹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未曾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此據林玉茹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467頁),被上訴人既未能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自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內,更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堪 認身為出租人之林玉茹就系爭租約未盡其給付義務。  ㈡至系爭租約最末雙方以手寫註記之約定事項載明:「陳玉容 不負產品保管責任。林玉茹負保管責任。裝監視器。」(下 稱系爭註記約定,見原審卷第28頁),林玉茹並執此抗辯雙 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由其代為保管鑰匙,是其無須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註記約定,無從認 定兩造達成占有改定之合意;且衡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系爭 房屋鑰匙由林玉茹保管,反而系爭租約第6、9、11、19條約 定林玉茹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佐以被上訴 人所陳其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放置林玉茹所購買之系爭 產品,遂於系爭租約有系爭註記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43 頁),而林玉茹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房屋內放置 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產品80套(見原審卷第431頁 ),足窺系爭註記約定並非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林玉茹保管 。  ㈢依被上訴人所陳,雖其承租系爭房屋可供放置林玉茹之系爭 產品,然系爭租約既未明文約定系爭房屋僅限此一用途而排 除被上訴人之其他使用,則林玉茹仍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 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自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惟 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業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表明其於締約後屢次催請林玉茹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 林玉茹均拒不交付,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為使用,認林玉 茹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於109年8月底以林玉茹未點交系爭房 屋為由,向林玉茹為即日起不再續租並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意 思表示等語,有台北中山郵局第1547號存證信函存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已 催告林玉茹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將系爭房屋點交其使用收 益,惟林玉茹仍拒不交付,顯已無為履行之意,致被上訴人 無法自行進出系爭房屋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不能認林玉 茹已依系爭租約約定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租約,應認有據。系爭租約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10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41頁)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玉茹返還第1個月租 金及押租金6萬6,000元,並附加自林玉茹109年8月1日受領 時(見原審卷第29、46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美麗壹 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3月27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林玉茹 給付6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16

TPHV-112-上易-19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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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鍾 啓 明(即鍾基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律師 葉 進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 榮 鈞 沈李來春 沈 孝 親 沈 瓊 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啓 瑩律師 黃 若 清律師 參 加 人 李 月 環 蔡 寂 安 蔡 金 鶯 蔡 金 鳳 蔡 玉 美 蔡 金 治 蔡 玫 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 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審被上訴人鍾基財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000年0月 0日死亡,已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原 審於同年7月20日裁定命鍾嘉晃、鍾淑卿、鍾淑芬承受訴訟 ,因其等3人嗣於同年月31日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3至157 頁),顯無從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沈善政(於00年0月0日 死亡)與鍾基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下稱上訴人)於81年5月 14日合資購買重測前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段628、629、624 、624-1、625-2、634-3、634-4、634-5、634-6、634-7、6 34-8、634-9、634-10、634-12、607-1、608-05號等1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各2分之1;再於84年8月10 日簽立合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確認雙方各有2分之1 之投資權利。嗣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3日以價款新臺幣(下 同)1億6074萬3500元出售,扣除增值稅、仲介費、代墊費 用後,伊等可分得餘額之半數;經扣除已獲分配金額,上訴 人應給付伊等各1229萬6688元(共4918萬6752元)。兩造就系 爭合資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無法分配,爰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及準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 229萬6688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價款應扣除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所列附表 (下稱附表)1至13後始得分配。再者,伊於出資階段為沈善 政代墊資金差額783萬2342元,應加計利息,以其本息與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下稱A抵銷抗辯)。又伊與沈善政 除有系爭合資外,尚有○○縣○○鎮土地之另案投資(下稱另案 投資),伊為另案投資代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000萬元,沈 善政應依第三人清償及不當得利返還900萬元,伊得以此與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下稱B抵銷抗辯)。又沈善政之遺 產未為分割,被上訴人無從請求逕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否認沈善政有出資不足之情等語。 五、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各1229萬6688元本息,無非以: (一)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 名契約,就系爭合資各自提出之帳目有所爭執,無法依法定 程序選任清算人,為完成清算分配財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689條規定,依法院裁判結算結果請求給付。 (二)附表1至9所示1441萬2132元,及王博翌取得之480萬元仲介 費為本件投資成本,兩造已不爭執。又附表10(160萬元)亦 屬仲介費,亦應扣除。   (三)至於附表11部分(12萬1769元),其通知書及存證信函費用、 律師費、裁判費、法院囑託規費、整地鑑界費、請款單等單 據,無法證明因系爭土地管理維護而支出,難列為系爭合資 之必要費用。附表12部分(206萬9268元),其宴請他人之交 際費,或記帳明細、支票影本、購買農藥及噴草工資、整地 、圍籬,辦理太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弘企業)設立 、環境評估報告、影印、污水計劃、廢棄物證明、監測空氣 品質、建築師製圖費、沈修政技師變更費用,不足證明係本 件投資之必要費用,無從扣除。附表13部分(224萬9897.6元 ),因上訴人未曾就代繳地價稅向沈善政催告請求給付,沈 善政不負遲延責任,自無遲延利息,不得扣除。     (四)系爭土地僅由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另案投資之合資人則有 沈善政與鍾淑芬、林明雄、鍾啓明、鍾張秀美,且尚未清算 ,尚無法確定盈餘或虧損及如何分配,不具備抵銷適狀以債 權均屆清償期之要件,則上訴人之B抵銷抗辯,亦屬無憑。 (五)據此,本件投資利益,以系爭土地出售得款1億6074萬3500 元,得扣除附表1至10費用及仲介費480萬元為投資成本,是 被上訴人可分配6996萬5684元,僅受分配2077萬8932元,尚 有差額4918萬6752元,被上訴人可各請求4分之1即1229萬66 88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就沈善政與上訴人之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 法合夥結算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229萬 6688元本息,應予准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 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 證據之結果,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原因如何 ,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原審已將上訴人所為A抵銷抗辯記載於判決書(見原判決 第3頁),就上訴人該項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竟全未論斷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論及兩 造爭點整理程序所作附表1至13,並依該附表項次編號進而 判斷,惟判決書未見上開附表,自有未合。另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無從於其被繼承人沈善政之遺產分割前,請求上訴人 對其等個別給付(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原審未說明上開 抗辯何以不足憑採,逕依被上訴人應繼分4分之1,判命上訴 人為給付,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其次,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完成 系爭合資之清算、分配財產,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依結算結 果請求上訴人給付,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合資 之財產分配應扣除如附表11至13之投資成本,係以:其因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沈榮鈞等人就他人擬承租土地與代書聯繫, 嗣就系爭土地由登記名義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人與 沈善政共同設立太弘企業,分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該設立 登記費用為投資成本;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而產生環境評 估報告、影印、污水計劃、廢棄物證明、監測空氣品質、建 築師製圖費、技師變更等費用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01 至404頁)。倘屬實在,前開支出是否非為系爭土地之投資 成本,非無再為研酌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認釐清,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上訴人A抵銷抗辯,就其主動債權係主張代墊 資金差額783萬2342元,應自何時加計利息?又原判決以附 表1至10費用及仲介費480萬元為系爭土地投資成本,關於仲 介費480萬元,有無重複認定?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查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26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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