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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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9號 原 告 鍾美玲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民事庭,同案 被告林湘瑩、林嘉誠、柳敦權、黃昭祥、鄒博名部分則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69-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 原 告 陳郁靜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民事庭,同案 被告林湘瑩、林嘉誠、柳敦權、黃昭祥、鄒博名部分則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67-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6號 原 告 彭惠瑩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民事庭,同案 被告林湘瑩、林嘉誠、柳敦權、黃昭祥、鄒博名部分則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66-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0號 原 告 韓潔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民事 庭,同案被告林嘉誠、柳敦權、黃昭祥、鄒博名部分則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70-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8號 原 告 張麗昭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柳敦權部分調解成立,同案被告邱俊溢、高證傑、林嘉誠部 分業經本院裁定移民事庭,同案被告林湘瑩、黃昭祥、鄒博名部 分則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68-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5號 原 告 鄭美瑜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柳敦權部分調解成立,同案被告邱俊溢、高證傑部分業經本 院裁定移民事庭,同案被告林湘瑩、林嘉誠、黃昭祥部分則經本 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65-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嘉誠、張睿中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黃宏騏」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把風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黃宏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刊登投資理財等不實廣告,俟羅伶俐不察而加入廣告內 附LINE帳號後,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使用暱稱「艾琳」、「張益德 」聯繫羅伶俐,復以投資虛擬貨幣、股票可獲利為由,誘使羅伶 俐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林嘉誠、張睿中及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後,再由渠等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某處交給「黃宏騏」,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誠、張睿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頁、第220頁、第311頁 、第322頁),核與告訴人羅伶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87至389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買賣契約3份、詐欺集團之寄件信封及電子錢包地址、 區塊鏈及虛擬錢包分析平台查證資料可憑(偵卷第61至62頁 、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至85頁、第87頁、第95頁 、第97至99頁),是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想像競 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 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 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且不 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 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黃宏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對告訴 人之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 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則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誠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經本院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 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偵卷第343至345頁,本院卷第3 11頁、第322頁、第324頁);被告張睿中雖於審判中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該犯行(偵緝卷第125頁 ,本院卷第209頁、第220頁),是被告2人均無從依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 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林嘉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睿中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 告2人現均在監執行,及被告2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至201頁、第220至第221頁、第26 9至303頁、第323至3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遭詐詐款後,被告林 嘉誠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8,200元,被告張睿中則 獲得報酬2萬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220頁、第322頁),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遭詐款項後,經被告2人扣除上開 報酬後,已將剩餘款項繳交給「黃宏騏」,則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扣除其等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對該已交付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等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 ,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 月21日11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85度C臺東更生店 22萬元 2 112年3 月24日12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85度C臺東更生店 35萬元 3 112年3 月31日18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順益汽車公司 172萬元

2024-11-29

TTDM-113-金訴-84-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嘉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永強、林筱茜與被告間已 經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龍江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龍江街與中山路林森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林永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林筱茜,亦疏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沿中山路林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林永強、林筱茜當場人車倒地,致林 永強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擦 傷等傷害;致林筱茜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強、林筱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林永強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筱茜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永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筱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26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林永強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筱茜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⑴告訴人林永強因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⑵告訴人林筱茜因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ULDM-113-交易-320-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號、第10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文皓與林嘉誠(另行審結)、「黃宏騏」、LINE暱稱「楊 世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文皓於民國112年1月3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將 其經營之建士企業社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林嘉誠,再由林嘉誠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 112年2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得滿,向李得 滿佯稱:下載偉亨證券APP加入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得滿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10時33分、10時39分 ,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林嘉誠再 偕同羅文皓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一空,復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某工地,將款項交與不詳男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羅文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嘉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李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陳孟沅於偵訊時之陳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㈥建士企業社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1 月17 日函檢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文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羅文皓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羅文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羅文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匯入款項,再由其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交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羅文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羅文皓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羅文皓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被告羅文皓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羅文皓。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羅文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羅文皓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羅文皓、同案被告林嘉誠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羅文皓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羅文皓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羅文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故被告羅文皓所為,並無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文皓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 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提供帳戶並負責提款之工作內容、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羅文皓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羅文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羅文皓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羅文皓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文皓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金訴-1528-20241127-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 不詳時間」,更正為「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某日」 。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更正為「透過網 路銀行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 法之減刑規定。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因此,現行之洗錢防制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增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心怡」、「林佳欣」、「陳安妮」、「Jing Yi」 、「劉可欣」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中收購人頭帳戶後,再出售予詐欺機 房成員之角色,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失之 輕重,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2萬8,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 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以代價15萬元出售證人蔡 明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證人蔡明修分得10萬元,被告則獲得5萬元,該5萬元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加入某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他人收 取帳戶,供該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收簿手」。林嘉 誠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 10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向蔡明修(已 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 由林嘉誠將該帳戶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假投資真詐財),詐騙簡忠容、 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蔡明修上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 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簡忠容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蔡明修收取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蔡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蔡明修將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蔡明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5 告訴人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提出之轉帳資料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44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7號等案) 證明被告向蔡明修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再轉交給他人,並致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各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未逾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忠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簡忠容佯稱:可代為操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簡忠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 10時31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4日 10時22分許 100萬元 2 陳靜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靜樺佯稱:於「恆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 13時4分許 4萬8,000元 3 蔡松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松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松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 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2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4 胡智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胡智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8時56分許 2萬元 5 徐方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方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方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1時53分許 30萬元

2024-11-25

SLDM-113-審訴-156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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