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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宇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仁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管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仁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經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歐仁宇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業務經理」以外之人共犯),先由「業務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起,以LINE暱稱「林嘉豪」與林易賞聯繫,向其佯稱可出租帳戶予中泰資金有限公司代收九州娛樂城之資金云云,後因林易賞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相約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高雄東賢店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歐仁宇遂依「業務經理」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列印「業務經理」以LINE傳送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之物品保管契約書(上有「曾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復攜帶該契約書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林易賞出示而行使之,並欲向林易賞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物品保管契約書1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仁宇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易賞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業務經理」之通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與「林嘉豪」之通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 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契約書照片等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 後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 方法而犯之。」。是觀以前開修正情形,可知該條文之修正 僅係單純文字修正及條次移列,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實 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罪名,而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被 告上開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構成要件,然此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 舊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三)被告與「業務經理」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業務經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 其刑之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又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與共犯之上開施用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 ,亦未實際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被告,是被告所為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僅止於未遂,核與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刑法規定,仍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合法途 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與共犯一同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他人帳戶資料,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再審諸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被告 ,尚未造成財產法益實害;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所 犯輕罪有前開複數減刑事由,且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 為工地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物品保管契約書1份,係被告偽造後交與告訴人,尚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林易賞 2 兆豐銀行 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52-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林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簡上附民-176-2024121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472、473、47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558號、112年度偵字第47271號、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提 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23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 ,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將談瀚文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孟儒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號,復於 同日11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主管」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各編 號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 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 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 上卷第84頁),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117頁),並有本判決附表「證據」欄內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函 及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存 卷可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林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中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112年度偵字第47271號、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上訴 審中以113年度偵字第42358號併辦附表編號7至10之告訴人 (被害人),亦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部分,被告亦構 成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 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 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簡上卷第117頁),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8、49頁),惟按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 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所列之罪,自非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顯 無從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顯屬無據。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周姿佑調解成立,而 與告訴人周姿佑受有80萬元損害,故難認被告犯後真心悔悟 及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應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檢 察官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新舊法而予以裁判,自有未洽。  ⒉又本案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亦有犯對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李肅之幫助詐欺、洗 錢罪嫌,本案告訴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 酌此一上訴後始浮現對被告不利之事由,致原審量刑稍有過 輕,亦有未合。   ⒊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上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前案因幫助詐欺行 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是其素行非佳, 重蹈覆轍,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較高,在量刑上自應對被 告為較不利之評價;且本案造成告訴人共計10人受到損失, 受損金額非微,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千元,顯未充分評價被告之素行狀況與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致量刑有過輕情事,而有不當。  ⒋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之上訴 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因 素,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吳進福、王鳳英、陳寶富調解 成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真誠悔悟,告訴人周姿佑於原審 未到庭調解,檢察官於上訴中卻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周姿佑調 解成立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等語。  ㈣經查,原審於量刑理由中已經具體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與 到庭之被害人吳進福、王鳳英及陳寶富調解成立之情形,而 為量刑,然客觀上被告確實並無與告訴人周姿佑達成和解或 調解成立,因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周姿佑所受損失分毫, 此為不爭之事實,告訴人周姿佑既無義務到庭與被告談論調 解之事,則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周姿佑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所受損害提起上訴,自無何不當之處。再者,本案上訴後 檢察官所主張量刑過輕情事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 之處,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並無不當等情,顯忽略 本案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上訴後另有編號10告 訴人受損害之事實浮現等情,故被告上訴請求駁回檢察官上 訴,維持原判,自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名下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 造成我國已極為猖獗之詐欺犯罪無法遏止,更使犯罪者得以 輕易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 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令被害人對正犯求償無著,所為實應非 難,尤其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理應更加戒慎避免重蹈覆轍,卻於本案中再犯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其顯無從前案科刑、執行程序中吸取教訓,素 行不佳;再酌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原先係否認犯行,嗣 後方才承認犯罪,可認被告仍心存僥倖,與其餘一開始有合 理機會即認罪之被告情形不同,犯罪後之態度亦非甚佳。惟 念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原審 中已與吳進福、王鳳英及陳寶富以自113年8月10日起分期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3,600元、7萬8,000元及40萬元為條 件成立調解或和解,吳進福、王鳳英及陳寶富亦表示同意不 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故其犯罪 所生危害獲有部分減輕;再衡之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月薪3至5萬元、離婚育有一子、 在外獨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僅與部分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按時賠償損害,然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則未和 解成立或達成調解,若宣告被告緩刑,將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未獲填補,然被告卻享有緩刑寬典而可能免於刑罰執行,顯 有失衡平,故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 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 轉匯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許振 榕移送併辦,上訴後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件 證據 1 郭智堯(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結識告訴人郭智堯之父親郭國塏,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郭智堯之父親陷於錯誤,請告訴人郭智堯匯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54分、5萬元 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0時3分、42萬5030元  談瀚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左列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智堯與其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1年12月22日14時55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4時58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4時59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5時0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5時1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5時4分、2萬4424元 2 彭琴媛(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使用LINE暱稱「蔣明鴻」、「雅雯Jan/蔣老師」、「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彭琴媛,佯稱可以在「宏橘」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8時51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8時57分、20萬10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9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左列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111年12月22日8時52分、10萬元 3 程少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使用LINE暱稱「蔣明鴻」、「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程少廷,佯稱可以在「宏橘」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52分、4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56分、34萬940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9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網路轉帳截圖、詐騙投資APP截圖、LINE暱稱「蔣明鴻」截圖。  4 吳進福(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與告訴人吳進福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4時37分、10萬36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55分、10萬305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7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low Traders」APP截圖、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截圖。  5 陳寶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使用LINE暱稱「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陳寶富,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12分、20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19秒、98萬5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6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網路轉帳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55秒、101萬9720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55秒、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18分29秒、10萬10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周姿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結識被害人周姿佑,佯稱可以操作外幣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59分、8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分、79萬972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7 周靜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假冒為「陳華峰」,向周靜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周靜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4時53分許、13萬6,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53分、10萬3,05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1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11年12月2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8 王鳳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假冒為「黃俊銘」,向王鳳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鳳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3分許、7萬8,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13分許、7萬8,03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271號 ㈠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9 葉順益(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阮慕驊」、「雅雯Jan」結識告訴人葉順益,佯稱可以在「宏橘」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9時7分、3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10分、30萬20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上訴後經 併辦之告訴人) 李肅之(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使用LINE暱稱「Charlie」,向李肅之佯稱:可參與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4分、50萬9,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30分、55萬8,95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6195、42358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LINE暱稱「Charlie」之人之截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

2024-12-16

TYDM-113-金簡上-128-202412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12行「並交給高漳耀印 有「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更 正為「並向高漳耀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 持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單據憑證行使交付與高漳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等印文於收款單據憑證 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高漳耀,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等人,及其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款單據憑證1紙既經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蓋有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3號   被   告 林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拿破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豪」向高漳耀佯稱:透過 「天剛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漳耀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一門市)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復由 林宗穎於同日9時14分許,依「拿破崙」指示前往該處,與 高漳耀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給高漳耀印有「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再依「 拿破崙」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以放置再不詳機 車前踏板袋子裡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高漳耀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漳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漳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收款單據憑證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印有「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單據1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等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拿破崙」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 ,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 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審訴-2465-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DEM-113-沙簡-62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於111年6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執行中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有該署11 3年10月4日函暨檢附之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 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81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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