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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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 被 告 翁○淇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翁○淇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傷害致死罪之判 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傷害罪刑,固非無 見。 二、原判決就被害人廖○福死亡時間之認定,係以被害人與被告 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下稱案發日)晚上7時3分時許至7時10 分許間(下稱案發時),在○○縣○○市○○○0之00號民宅旁之空地 (下稱案發現場)發生衝突後,直至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撥打 電話叫在1樓之證人廖○毓拿OK繃上3樓時,神智清醒、活動 自如,並未出現硬腦膜上出血常伴隨出現之嘔吐、頭痛、頭 暈等急性症狀,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2第161至169頁。下稱法醫鑑 定報告)記載「被害人胃內含水及快要消化完的米飯(即100 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大約是餐後4至5小時」,及證人廖○ 毓陳述被害人約於案發日晚上6時左右用晚餐等情,乃認定 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之後」,而不採法醫 鑑定報告估計之「案發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 ;又敘明「關於依胃內消化情形判斷死亡時間,仍應以實際 解剖發現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之法醫研究所意見為準」,而 不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見原審卷 二第71至77頁。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以「餐後3至6小 時」推估之「案發日晚上9至12時之間死亡」(見原判決第25 至26頁)。然原判決依法醫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胃內消化情 形為基礎所認定之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係 屬向後之開放性時間,意謂被害人於「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 」至發現被害人死亡時間(即同年月19日16時許)之期間,均 有可能為死亡時間,而同以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為判斷基礎 之法醫鑑定報告依「晚餐後4至5小時」所認定之死亡時間即 「案發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係屬封閉性時 段,2者在同一基礎事實下認定之死亡時間,顯有扞格之情 事,換言之,縱認被害人案發日之晚餐時間係晚上6時左右( 按法醫鑑定報告未記載被害人用晚餐時間),以法醫鑑定報 告之「晚餐後4至5小時」標準,亦應在「晚餐後10至11時之 間」(即案發日晚上6時後之4至5小時)死亡,亦不至於得出 「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之開放性時間之矛盾結果,原判決 對如何判斷被害人係於「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開放性時 間)死亡,並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再法醫鑑定報告 及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既均依被害人解剖時「胃內容物10 0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之情,各以「晚餐後4至5小時」或 「晚餐後3至6小時」標準,分別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8 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或「案發日晚上9時至12時」, 且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亦敘及:人體攝入食物後,約3至6小 時會消化完成,但會受到其攝入食物的量及種類影響,因此 以胃內容物消化程度來推估死亡時間易有誤差。被害人於10 8年4月18日18時許吃晚餐,依解剖時胃內容物100毫升液體 及少許米粒,粗估已消化完畢,故法醫鑑定報告所估計之死 亡時間即108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零時之間相似等 旨(見原審卷二第76頁,原判決第19頁<8>)。再依卷附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之遺體旁之浴室水槽上有大量嘔吐 物漂浮於水槽中,遺體頭部旁亦可見部分嘔吐物(見相驗卷1 第35、37頁)。如均屬實,則人體攝入食物後,完全消化所 需之時間,顯受到攝入食物之種類及數量之影響,如未先確 定最後用餐時間及攝入食物之種類、數量,逕以殘餘之胃內 容物之消化程度推估被害人死亡時間,自容易發生死亡時間 判斷上之誤差,且被害人死亡前顯已將案發日晚餐所食入之 食物相當程度之嘔吐在外,解剖時之胃內容物已非原來晚餐 食入之食物經消化後之全部。則被害人案發日晚餐所吃進之 食物種類及數量究竟為何?該「胃內容物100毫升液體」是 否被害人所吃食物消化後所形成之液體?被害人之嘔吐物究 係何食物內容?得否不須考量嘔吐物之種類及數量,僅以胃 內容物之「少許米粒」即為「粗估已消化完畢」之判斷?均 非無疑問;此等疑慮與被害人死亡時間及其死亡與其和被告 衝突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判斷攸關,原審就此尚未調查釐清 ,遽為被害人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之認定, 亦嫌速斷。依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判斷,顯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被害人「左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x8x2 公分硬膜外血腫(即硬膜上血腫)」之死亡原因,敘明係綜 合法醫研究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臺大醫 學院鑑定意見及蕭開平法醫師之證述,認若單純以拳頭毆打 ,因接觸面積過小,一般徒手毆擊應該無法形成本案傷害, 應可排除係「徒手毆打」所造成之可能性,在案發現場倒地 頭部撞擊地面或遭人持鈍器毆擊頭部之可能性則屬不高,且 無法排除係在被害人返回家中才跌倒撞擊地面之可能性等旨 (見原判決第20至24頁第3行)。意指被告若單純以「拳頭」 毆打,因接觸面積過小,一般徒手毆擊應該無法形成該左顳 骨線性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x8x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傷害。然 法醫研究所稱「線狀骨折多半無骨結構的移位,係由稍低能 量的外力衝擊轉移於顱骨較大面積所造成,一般較支持『跌 倒或撞牆』等情況。」三總稱「較支持單一次意外『摔倒撞擊 鈍物』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扭打撞擊地面異物』,或返家 途中、抵家上樓跌倒撞擊地面或牆壁之可能性。」臺大醫院 稱「『跌倒或跌倒碰觸鈍物』以及『將頭部推、摔、撞地面』情 形,為低速且大面積的撞擊,應可形成線性骨折,而撞擊時 若使顳骨與其下方硬腦膜間的血管產生撕裂傷即可能產生硬 膜外血腫。」等情(見原判決第9至20頁);原判決亦說明被 告因其配偶黃○○與被害人交往甚密,心生不滿,於案發時間 ,在案發現場,與步行至該處之被害人相遇,被害人衝過來 用肩撞被告之右胸,抱住被告之腰部, 2人跌在地上,開始 扭打,一度快跌到水溝裡,2人再站起來,繼續徒手揮拳扭 打、互毆,被告因而受有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 擦傷、右胸肋骨挫傷,被害人除有左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 顱內左顳部8x8x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死亡原因傷勢外,另受 有前額、鼻樑、右眼角外、左眼下緣、上下唇、右頸、右肩 、右肩關節部、左上臂、左肘、左手腕、右腰、左大腿、兩 膝、兩小腿前等處受有挫、擦傷等傷勢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 8頁) 。如均屬實,被告與被害人間因揮拳、扭打、互毆、 倒地,時間持續約7分鐘,姑不論案發時之衝突過程僅係被 告之單一陳述,並無足以反應具體細節之目擊證人或其他客 觀事證足佐,然就被告所述肢體衝突過程及客觀上造成之兩 方傷勢以觀,已見源於被告疑其被「戴綠帽」情緒下所生肢 體衝突,激烈程度相當,致各受有輕重不一傷勢,被告則受 有「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 」傷勢,且案發現場之路面係鋪設柏油,接近水溝處則有一 小部分水泥地,水溝上方則有擺放水泥柱,路旁有幾塊磚塊 ,均為質地堅硬之結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1第 369至371頁、第3115號偵卷第103至106頁,原判決第22頁第 18至21行),被害人女兒廖○欣亦證陳:被害人所戴眼鏡,右 眼鏡片的右上角有裂痕(見相驗同卷1第57頁),而案發時值 晚上7時許,天色應已昏暗,依此時地之2人互相扭打、互毆 、倒地過程以觀,客觀上似難排除被告之推打或攻擊(包括 肘擊或膝撞頭部),致使被害人跌倒、摔倒撞擊鈍物、扭打 撞擊地面異物、跌倒或跌倒碰觸鈍物等情之可能性,且被告 以「肘擊或膝撞」被害人頭部之攻擊方式,客觀上亦無必然 使撞擊面之皮膚發生擦挫傷之表面傷勢,自不能以被害人骨 折部位之外部皮膚及左耳無發現擦挫傷,逕排除被害人左顳 骨線性骨折係案發現場倒地造成之可能。又被告之右手臂、 右手肘受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縱排除「 徒手毆打」中之以拳頭毆擊(此攻擊方法之接觸面積較小), 然於近身扭打、互毆、倒地(類似格鬥)之過程,亦不能排除 被告採用屬較大面積撞擊之肘擊或膝撞頭部之可能性。原審 就被害人是否因與被告間之激烈肢體衝突過程致頭部碰撞質 地堅硬構造物或因被告施以肘擊或膝撞頭部而受有左顳骨線 性骨折等情事之可能,尚未調查釐清,亦未說明無此可能性 之理由,遽為被害人死亡原因與2人間之肢體衝突無關之判 斷,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757-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吳蘇秀雲(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冠承(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佳珍(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旻倉(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吳海清(男,民國39年9月26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7月5日死亡)對於被繼承人林 德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號所為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 倉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德耀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母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其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及除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胞兄吳海清以外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5日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 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以下合稱被告吳 蘇秀雲等4人)因再轉繼承享有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於108年8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 耀」之繼承權,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18 號准予備查。然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准予備查結果與司 法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相異,拋棄繼承不得聲明部分 拋棄,再轉繼承人亦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不得對 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故請求撤銷前開准予備查,並確認 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要繼承權存在。 2、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德耀遺產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吳海清於本院108年度繼字第759號通知函送達前之108年7月 5日已死亡,故無從知悉繼承之事實,亦無從為被繼承人林 德耀之繼承人,故本案被告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 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吳海清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所為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聲明拋棄 繼承,與法律見解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相左,故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吳海清對於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 在。本件因形式上已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致被繼承人林德耀 之繼承法律關係不明,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聲 明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則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 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民法第117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2項後段規定, 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 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3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 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繼承人依法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 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 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 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 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 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2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 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可知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聲 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非謂拋棄繼承 須經法院裁定或准予備查始能生效,立法目的上之所以規定 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   ,避免舉證困難及公示的考量,繼承人如因程序問題而遭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僅係其將來可能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 益,與其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關,而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 亦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 要件。另法院及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通知應為繼承之人之規 定,其目的在於使應為繼承之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 儘早確定之訓示規定,亦非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10年台簡抗字第2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 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 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及前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之同 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再轉繼承人既非 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自無從以被繼承 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德耀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情形, 茲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林德耀於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親吳振坤、母 親林不纏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分別為53年10月5日、53年10月 28日死亡),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江敏蓮、子女林保成、林保奇、林 保全於108年3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4 月17日以108年度繼字第324號准予備查。 2、嗣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林姵君、林 燕予、林芝彤、林子傑(下合稱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 繼字第759號准予備查,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   ,以108年7月26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759號函職權通知第 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手足吳海清、林吳香、蔡吳清美   、吳美雲、吳美蓮、吳美華、吳德源。 3、第三順序繼承人林吳香、蔡吳清美、吳美雲、吳美蓮、吳美 華、吳德源再於108年8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准予備查,其中第三 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兄吳海清於本院上開通知函108 年8月1日送達吳海清住所,由同居人即吳海清之子吳冠承收 受前之108年7月5日已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吳 蘇秀雲等4人另於108年8月6日以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身分   ,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准予備查。 4、後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債權人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4號民事裁 定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3 年6月14日確定。 5、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4月18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 第324號、108年7月10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759號、1 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18號、108年8月28 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324、759、918、995號核閱 無訛,堪信為實。 (二)查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固辯稱吳海清於法院通知為繼承人之 函文送達前已死亡,客觀上無從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故 吳海清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權利義務,被告吳蘇秀雲等 4人亦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云云。惟吳海清雖於 本院通知繼承開始函文送達前之108年7月5日死亡,惟依前 開說明,法院之通知義務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不影響 拋棄繼承之效力,且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 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後   ,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2日時尚 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 人,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亦即被繼承人林德耀生前所遺留之遺產、遺 債,已屬吳海清本人之財產,嗣吳海清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既未於法定期限內對吳海清聲明拋 棄繼承,即應繼承吳海清之全部遺產及遺債,即被告吳蘇秀 雲等4人自不得將吳海清之遺產區分為「吳海清繼承自被繼 承人林德耀之遺產」及「吳海清其餘之遺產」,而僅就吳海 清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遺債為一部拋棄,是被告 吳蘇秀雲等4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德耀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   ,本應予駁回,本院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 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所為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及公告均有不當,應均予以撤銷。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   及撤銷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聲 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縱使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未能對 被繼承人林德耀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 耀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六、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例 如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當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性質上即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且原告亦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家繼訴-3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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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陳宗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尖葉 陳碧珠 洪明圓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4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 述,證人陳宗波、高千惠、柳綉卿、陳鈺婷之證言,暨備忘 錄、上訴人陳宗達與訴外人洪龍泉之名片、上訴人嘉騏公司 於95年至107年間之停業申請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嘉騏 公司係陳宗達與洪龍泉依序出資40%、60%所設立,陳宗達與 被上訴人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於洪龍泉之繼承人請求 返還股份前,被上訴人仍具嘉騏公司股東身分,得擔任董事 、清算人,及行使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權。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洪尖葉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 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陳碧珠與嘉騏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洪明圓與嘉騏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712-202410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3號 原 告 林姵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407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林聖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21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PL-05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9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 法裁罰林聖銓外,並於112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第1階段基準,以中 市裁字第68-ZGC340748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 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甲狀腺亢進患者,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臨 時發燒並伴隨呼吸急促與心悸等症狀,所以委由林聖銓駕車 送原告返家,林聖銓唯恐原告病徵惡化,引起甲狀腺風暴, 才會趕路。由於系爭路段前「警52」標誌之設置不當,僅有 沿國道1號系統銜接國道3號南向之車輛方可清楚看見,故林 聖銓駛至系爭路段時未發現「警52」標誌,並非故意違規。 原告日常生活須仰賴系爭車輛,吊扣牌照將對原告造成嚴重 影響。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當時若已顯現甲狀腺風暴之症狀,或有其他 身體狀況不佳情形,應至鄰近醫院求診,惟依原告所呈健康 存摺資料,僅有於林聖銓違規超速行駛之翌日至藥局之紀錄 ,自難認當時原告身體不適已達急迫危險之程度,無從依行 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㈣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⒊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 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 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0029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 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甲狀腺亢進患者,當天外出用藥不足,臨時發 燒心悸並有呼吸急促症狀等情,固提出中國醫藥及健保就醫 資料及優康家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上開事證,雖可證明原告有甲狀腺亢進之疾患,然並 無事發當日之急診或就診紀錄,則原告當時縱有不舒服之情 形,自難認已屬情況緊急,而必須採取時速151公里之高速 危險行車方式避免其危難。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信,無從 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處罰。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明顯云云。然依採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77、89頁),系爭路段之前方即 國道3號南向約197.3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 警52」標誌。雖其位置在國道1號系統匯入國道3號南向車道 外側,中間仍有槽化線,惟審視系爭路段道路設計情形及卷 附採證照片,該標誌設置位置係在國道3號及國道1號系統車 道匯合處接近末端處,且由國道3號南向駛至系爭路段之前 ,係一略向左側彎曲之車道,則於國道3號南向行駛之車輛 ,依其相對視角,於遠處即可輕易發現該「警52」標誌,另 由國道1號南向欲匯入國道3號之車輛,亦可直接發現該「警 52」標誌。核該國道3號及國道1號系統車道銜接之處,通常 車流量較大,車況亦屬較為複雜,故特於該處設置「警52」 標誌,用以提醒匯流車輛之駕駛人務必遵守速限,謹慎行車 ,以防免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適當且必要。原告主張 其設置不當且不明顯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因其配偶超速行車,併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罰,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 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 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 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 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林聖銓 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林聖銓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而 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林聖銓所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 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 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是否得以排除過失 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 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 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就林聖銓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 過失,而無從免責。 ㈤至原告陳稱日常生活高度依賴系爭車輛,固可理解,然何種 交通違規應處以何種類型及如何強度之處罰,此為立法政策 之選擇,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林聖銓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及監督、管控系爭車輛及駕駛人 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8

TCTA-112-交-93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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