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姿瑩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1號 原 告 黃巧慧 被 告 林姿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姿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黃巧慧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附民-701-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盈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5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稚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稚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文華」、「楊誠義Young bu siness」(下稱「楊誠義」)之要求,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先由「楊誠義」陪同前往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辦理名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並因此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依「楊誠義」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前來 收取之「孫先生」,復於同年月9日,再度依「楊誠義」指 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以上開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春燕、洪瑩燏、黃昱翔、 王緒 朋、鄭逢霖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稚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燕、洪瑩燏、黃昱翔、王緒朋、鄭逢霖 於警詢之指訴。 (三)陳春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四)洪瑩燏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黃昱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六)鄭逢霖提出之匯款截圖1張。 (七)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各1份。 (八)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回函(內容:本案帳戶111年11月4日申 請約定轉帳並未說明用途,111年11月9日申請之約定帳號 為買賣南北雜貨廠商)及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 書影本2份。 (九)被告提出其與「劉文華」、「楊誠義」之LINE對話紀錄各 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辦理貸款,我是為 了辦理貸款才跟對方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被告 是基於可以有效辦理貸款之目的,才會提供帳戶給「楊誠義 」這些人,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有在討論貸款,111年11月7 日「楊誠義」也跟被告表示貸款有在處理,被告也回覆表示 感謝,被告依「楊誠義」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是為了順利貸款 ,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 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楊誠義」、「孫先生」 的身分資料,沒有查證過他們的真實身分,我有跟他們要 名片,他說他們做信用的,只說在高雄,沒有給我地址等 語,足見被告對於「劉文華」、「楊誠義」或「孫先生」 究係何人,實一無所知,對於「楊誠義」任職之公司名稱 、營業地點、聯絡電話,亦全然不知,對方甚至拿不出名 片取信他人,且雙方除以LINE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 ,「楊誠義」等人若單方片面失聯,被告亦無可奈何,是 以上種種,無不顯示「楊誠義」等人是否確實從事辦理貸 款業務,大有可疑。被告智識正常,工作已久,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縱有資金需求,亦不應無視上述諸多違常可 疑之處,僅憑「楊誠義」口頭遊說,即配合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付提款卡(含 密碼);換言之,被告在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予「楊誠義」等人,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 不明之人,則其對於帳戶脫離自身掌控,可能淪為不法使 用,自能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 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以貸款為由抗辯其欠缺幫助犯意,有違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5 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 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從事居家照護工作,因資金需求,罔顧異常而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較諸單純以提供帳戶獲取對價者,主觀惡性較為 輕微,暨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春燕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春燕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春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14時40分許 11萬元 2 洪瑩燏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蔣予涵」、「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洪瑩燏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洪瑩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5分許 4500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2萬5500元 111年11月12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3 黃昱翔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贈送免費投資教學書籍」廣告,經告訴人黃昱翔瀏覽該廣告後即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予涵」、「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昱翔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昱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3日16時52分許 1萬1000元 4 王緒朋 (提告)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曉琳」、「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於111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緒朋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緒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17時40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1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8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9分許 15萬元 5 鄭逢霖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逢霖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逢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9時36分許 21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3

TNDM-113-金訴-2253-2024120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吳韋謙 00000000000 0 何佳臻 胡文力 聞翔星 前列4 人共 同義務辯護 人 陳姿勻律師 被 告 趙浚維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劉秝軒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岳輝律師 被 告 吳翊軒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姿瑩律師 被 告 陳坤男 指定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劉懿 馮新詠 李清和 劉智揚 前列4 人共 同指定辯護 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胡偉堅(綽號「水哥」,所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現繫 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大台北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 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下稱「大台北公司」)之負責 人。胡偉堅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且明知在大陸地區之 「淘寶網」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 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 」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 另「微信支付」係以綁定銀行卡之快捷支付為基礎,提供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用戶支付服務,用戶只須在微信中聯 結銀行卡,並完成身分認證,即可將裝有微信APP之智慧型 手機變成錢包,可購買合作商店商品及服務,是如為不特定 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 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以此 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 ,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詎胡偉堅與其同夥陸續從事下列犯 行:  ㈠胡偉堅先於民國104年9月間申請設立登記「大台北公司」後 ,陸續以該公司名義,設置「大台北外匯24H線上支付寶」 、「大台北外匯網」、「大台北轉轉寶」等網站,並由胡偉 堅、另案被告李德珠(另案通緝中)擔任網站後台管理人, 另案被告蔡秉宏、蔡亞辰則與胡偉堅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聯絡,擔任該地下匯兌集團客服人員,協助客戶進行充 值、轉帳等電腦操作以及擔任車手、提領現金等業務,胡偉 堅另設置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對外聯繫(其ID為 「aoboh o2」或「aoboho」)及建置「大台北匯率」、「轉轉寶」等 App,對外推銷提供支付寶儲值及淘寶、微信、微信錢包之 代付、即時匯率等業務,並標榜「您安心的第三支付平台」 、「24hr專業儲值」、「業界最低 入帳迅速」之服務,且 刊登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 電話作為客服聯絡之用而對外招攬。渠等運作模式為:如不 特定人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後,得登入選擇儲值「微信」或「 支付寶」,決定欲儲值之點數並確定送出後,電腦會顯示出 會員須支付若干新臺幣及須匯款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會員 再依電腦所顯示資訊匯款,會員匯款完成後,再到網站上通 知付款並輸入匯款人所匯款之銀行帳號末五碼,胡偉堅集團 成員會去確認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是否有確實匯入款項,確定 有入款後,就依會員需求,儲值點數或代付款項;另會員若 在網站上已經有「微信」、「支付寶」等點數,欲賣出點數 換成新臺幣現金時,可至網站點選「賣出」,網站會顯示「 微信」或「支付寶」帳戶,待會員確定後,會員「微信」、 「支付寶」內之點數就會轉入網站所顯示之「微信」、「支 付寶」帳戶內,胡偉堅再依網站所顯示之匯率換算成相對應 之新臺幣款項,並依會員指示把新臺幣款項匯入會員指定之 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給會員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吳韋謙、胡文力、聞翔星、何佳臻、趙浚維、劉秝 軒、吳翊軒、劉懿、馮新詠、陳坤男、李清和及劉智揚等12 人(下稱吳韋謙等12人)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之某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供胡偉堅使用以遂行上揭一㈠所示 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嗣胡偉堅等人遂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日期,以胡偉堅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控如附表一「新臺幣匯 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客戶之款項後(本院註:交易期間自104年9月8日至108年 12月19日,共9151筆,資料過於龐雜,本院不再引用),再 以上揭運作模式,從事非法兩岸匯兌,總計胡偉堅等人經手 收受獲取新臺幣而匯兌至大陸地區之匯款金額至少新臺幣( 下同)2億2018萬3957元。因認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均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而幫助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 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 即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 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 ,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 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 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 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 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 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 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地下匯兌」之非法商業行為,衡情絕非一般人所熟知,而 利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更屬少見。一 般人單純出借帳戶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 預見可能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下,尚難逕認其主 觀上確已認識其出借之帳戶可能會輾轉遭挪作兩岸地下匯兌 犯罪之用。檢察官如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之幫助犯,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處罰不得謂之不重,並攸關被告之自由、財 產、名譽甚鉅,檢察官更應就出借帳戶者確已預見所出借之 帳戶會遭作為地下匯兌使用善盡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韋謙等12人涉有前開幫助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韋 謙等1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胡偉堅之證述, 另案證人藍昌群、江德信、江權秦、魏靖芳、王正福、陳建 瑋、黎宇翔、李天進等人之證述,被告吳韋謙等12人提供帳 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資料、另案物證即「大台北轉轉 寶」網站平台及後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及「 大台北公司」經營之「大台北外匯網」、「轉轉寶」網站、 臉書、App截圖畫面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吳韋謙等12人經過訊問後,固均坦承有將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胡偉堅使用等情,然均堅詞否認犯罪,偕同辯 護人均辯稱:①被告等人分別是因為認識胡偉堅,或透過朋 友介紹,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胡偉堅使用(借用理由詳下 述),然並不知道胡偉堅會拿去從事本案的非法地下匯兌業 務,被告等人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的預見及犯意。②縱使法院認定被告等人有幫助胡偉堅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不確定故意,被告等人也沒有預見 胡偉堅犯罪獲取的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告等人至多 僅成立幫助胡偉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而非幫助 胡偉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③況且,依「共犯從 屬性」,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 成立,胡偉堅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 規定之非銀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 目前繫屬在二審審理),胡偉堅之正犯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無 罪,則被告吳韋謙等12人亦應無罪。④如果法院最終還是認 定被告等人有罪,被告等人願意認罪,請依據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或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等規定減刑後,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經查,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匯 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之某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 戶,供另案被告胡偉堅使用以遂行上揭一㈠所示業務,胡偉 堅即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日期(交易期間自104年9月8日 至108年12月19日,共9151筆),以其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 控如附表一「新臺幣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款項後,再以上揭運作模式 ,從事相關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吳韋謙(他二卷第7至13、7 7至82頁、他四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二第71至91頁、原審 卷三第104頁、原審卷四第17頁,以下被告的原審出處均相 同,不再贅引)、胡文力(他二卷第177至186、199至206頁 、他四卷第12至13頁)、聞翔星(他二卷第149至155、157 至159、199至206頁、他四卷第136至137頁)、何佳臻(他 二卷第93至102、125至131頁、他四卷第137至139頁)、趙 浚維(他二卷第217至220頁、他四卷第14至16頁)、劉秝軒 (他二卷第209至212、217至220頁、他四卷第55至59頁)、 吳翊軒(他二卷第115至119、121至122、125至131頁)、劉 懿(他二卷第77至82、85頁、他四卷第13至14頁)、馮新詠 (他二卷第271至275、281至284頁、他四卷第22頁)、陳坤 男(他二卷第133至137、141至143頁)、李清和(他二卷第 247至252、259至262頁)及劉智揚(他二卷第265至269、28 1至284頁、他四卷第2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本案部分】:①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偉堅(他一卷第141至160 頁)、胡偉堅女友連丹熒(他二卷第223至228、239至242頁 )、被告李清和配偶蕭伊婷(他二卷第255至257、259至262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 6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0357號函暨檢附被告吳韋謙帳號0 00000000000號、被告何佳蓁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趙 浚維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胡文力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聞翔星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劉秝軒帳號000000 000000號、被告吳翊軒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劉懿帳號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他三卷第9至8 7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7455號函暨檢附被告陳坤男及蕭伊婷 (被告李清和配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 91至104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801號函暨檢附被告劉智揚之開戶 基本資料(他三卷第107至111頁)。⑤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0069號函暨檢附 被告馮新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外幣開戶申請書 (他三卷第115至119頁)。⑥「大台北公司」轉轉寶網站截 圖畫面(他一卷第193至196頁)。⑦「大台北轉轉寶」網站 平台及後台管理操作頁面截圖(他一卷第207至215頁)。⑧ 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18180號函暨 檢附「大台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他一卷第171至190 頁)。  ㈡【另案部分】:①證人藍昌群(另案偵五卷第273至280頁、另 案偵三卷第393至397頁)、江德信(另案偵五卷第179至184 頁)、江權秦(另案偵五卷第217至221頁)、魏靖芳(另案 偵四卷第15至18頁)、王正福(另案偵五卷第7至13、371至 373頁)、陳建瑋(另案偵五卷第15至21、379至381頁)、 黎宇翔(另案偵五卷第95至99、387至389頁)、李天進(另 案警二卷第39至43頁、另案偵九卷第57至61、71頁)等人於 另案之證述。②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 418180號函附「大台北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含「大台 北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另案偵一卷第39至58頁)。 ③另案被告胡偉堅之扣案手機內與另案被告李德珠、客戶之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截圖3份(另案偵一卷第65至73頁、另 案偵三卷第31至33頁)。④「大台北轉轉寶」網站平台及後 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另案偵一卷第75至83 頁)。⑤「大台北公司」經營之「大台北外匯網」、「轉轉 寶」網站、臉書、App截圖畫面影本各1份(另案偵二卷第17 至20頁、另案偵七卷第137至139頁)。⑥本院108年度聲搜字 第130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扣押物編號2 -36隨身碟內檔名「國稅局.xls」檔案之列印資料(另案偵 一卷第97至103頁、另案偵六卷第71至171頁、另案偵八卷第 59、61、63至75頁)。⑦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址之數據調閱 查詢結果1份(另案偵七卷第173至18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資採信,此部分首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吳韋謙等12人主觀上應無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犯意:  ㈠證人胡偉堅於108年12月19日調詢時證稱:被告吳韋謙等12人 都是我的朋友,他們提供的帳戶都是我跟他們借的,他們只 知道我是用來儲值、代付支付寶等點數之用等語(他一卷第 149頁、偵一卷第17頁,電卷第240頁)。   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儲值支付寶是屬於 地下匯兌...我使用臺灣的銀行帳戶都是我跟朋友借的,包 括被告吳韋謙等12人,他們有些人是想在銀行帳戶美化,比 較容易貸款或辦信用卡...(偵一卷第133頁,電卷第320頁 )。   於109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就儲值支付寶部分,我有問過 會計師可以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而且我有問過國稅局並且 有用服務費的名義開立發票,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違反銀行 法,金管會部分也有函文表示不屬於外匯的違法(偵四卷第 76頁,電卷第991頁)。   於同日偵查中並證稱:本案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我使用的 人員,他們基本上不清楚我從事本案代儲值支付寶等業務的 內容,他們也不懂什麼支付寶,他們只知道我有做代購儲值 等工作,我都跟他們說這是合法的(偵四卷第78頁,電卷第 993頁)。  ㈡而被告吳韋謙等12人就其等是否認識胡偉堅,因何緣故出借 帳戶給胡偉堅等節的歷次陳述,本院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三所 示。  ㈢依據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顯見胡偉堅並未向被告吳韋謙等1 2人透露其公司經營之業務,有包含「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 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 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在內,更未向上開人等陳稱會將其 等之帳戶作為收受該等客戶委託匯款之用。  ㈣再觀諸被告經營的「大台北公司」乃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該公司所經營的事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無店面 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他1479號 卷第116頁,電卷第89頁),而一般民眾若無使用支付寶或 微信之需求或經驗,本難知悉會有公司或個人從事「為不特 定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 、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之業務等情,則被告 吳韋謙等12人辯稱其等不知「大台北公司」或胡偉堅有在經 營該等業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㈤現今人頭帳戶遭利用以從事之犯罪行為,仍以詐騙及恐嚇取   財集團透過蒐購、租用、商借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遭詐騙或恐嚇款項匯入及存款之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   手法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一般民眾自難諉稱不知,   是以行為人如罔顧遭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   ,仍執意將帳戶交付與己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固難謂其不具   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然「兩岸地下匯兌 」之非法商業行為,是近幾年新聞媒體稍有報導檢警查緝兩 岸地下匯兌的案例,才稍微為民眾得悉,衡情絕非一般人所 熟知,而借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更屬 少見,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出借金融帳戶給胡偉堅的時間 ,是在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交易時間即104年9月8日至108年12 月19日之前,觀諸胡偉堅的證詞及被告吳韋謙等12人的供述 ,被告吳韋謙等12人也非有兩岸匯兌需求的人士,則被告吳 韋謙等12人或基於與胡偉堅的朋友信任關係,或基於其他朋 友輾轉介紹而對胡偉堅的粗淺認識,而出借附表一各該帳戶 給胡偉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預見可能性,尚 難逕認其等主觀上確已認識所出借之帳戶可能會遭胡偉堅挪 作兩岸地下匯兌犯罪之用。  ㈥尤其,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胡偉堅的行為,究竟是否屬於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業者不能辦理的「國內外 匯兌業務」,原審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案件 審理後,參考另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的 見解,就胡偉堅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無罪,刻經檢察官 上訴,由本院另案以112金上重訴第1569號等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另實務上經營鞋業買賣及兩岸託 運業務之某甲國際有限公司,因在兩岸地區從事收受、兌換 貨款等業務(詳細內容詳見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後,判決該案被告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2 7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3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駁 回上訴後才確定,有上開相關案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95頁以下)。可以證明檢察官起訴胡偉堅的相關所為, 其法律定性甚為複雜,被告吳韋謙等12人僅是將金融帳戶出 借給胡偉堅,不僅不清楚胡偉堅借用帳戶實際從事何種行為 ,更應不知胡偉堅所為究竟有無違反銀行法的相關規定,即 更難謂被告吳韋謙等12人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犯意。 七、附帶敘明部分:   檢察官迄今尚未說服法院,認定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犯行構成犯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 即共犯從屬性說。  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胡偉堅所為,究竟是否屬於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業者不能辦理的「國內外匯兌業務 」,原審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案件審理後, 就胡偉堅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目 前由本院另案以112金上重訴第1569號等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因此,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亦難認 定被告吳韋謙等12人構成胡偉堅的幫助犯。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吳韋謙等12人出借帳戶給胡偉堅,主觀上是 否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故意,尚屬有疑,且檢察官另案迄 今尚未說服法院認定胡偉堅構成銀行法相關罪名,則原審為 被告吳韋謙等1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證據補強說明被告吳韋謙等12人 如何有幫助故意,僅主張胡偉堅所為屬於「辦理匯兌業務」 ,胡偉堅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391頁),而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吳韋謙等12人有罪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陳坤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之帳戶戶名 開戶銀行 帳號 1 吳韋謙 吳韋謙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何佳臻 何佳臻 同上 000-00-0000000 3 趙浚維(原名趙哲緯) 趙哲緯 同上 000-00-0000000 4 胡文力 胡文力 同上 000-00-0000000 5 聞翔星 聞翔星 同上 000-00-0000000 6 劉秝軒 劉秝軒 同上 000-00-0000000 (永康分行) 7 吳翊軒 吳翊軒(原名吳國彬) 同上 000-00-0000000 8 陳坤男 陳坤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 劉懿 劉懿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 馮新詠 馮新詠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1 李清和 蕭伊婷(李清和配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 劉智揚 劉智揚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本院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與正犯胡偉堅之關係 出借帳戶給胡偉堅之原因 1 吳韋謙 ⑴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曾於十幾年前開設運動彩券行,伊是胡偉堅的員工(他2528號卷四第16頁,電卷第3971頁)。 ⑵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伊之前是胡偉堅的員工,之後變成好朋友(原審卷二第89頁,電卷第449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稱伊之前是胡偉堅彩券行員工,伊與胡偉堅是認識七年以上的朋友(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伊不知道伊出借給胡偉堅使用的帳戶如何使用,伊借予胡偉堅使用純粹是因為朋友相挺(偵21304號卷二第321至322頁,電卷第619至62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知道胡偉堅有做一些生意,有錢在進出,所以借帳戶讓胡偉堅使用,若有錢進出將來比較好跟銀行貸款,所以才借他,伊不清楚胡偉堅從事地下匯兌,伊對於帳戶內有大額金額出入沒有多想,因為伊知道胡偉堅有從事石材和茶葉買賣,伊沒有聽過大台北公司跟轉轉寶(偵21304號卷二第389頁,電卷第671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說要買賣茶葉、玉石,有時會有大筆出入,希望伊開戶借給胡偉堅(他2528號卷四第16頁,電卷第3971頁)。 2 胡文力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伊不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二第292頁,電卷第585頁);前同事鄭婷安問伊有無帳戶可以借給綽號「小孩」友人的男性友人(偵21304號卷二第283頁,電卷第586頁);前開男性友人應該就是「水哥」(偵21304號卷二第287頁,電卷第59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有具結:前同事鄭婷安要伊將帳戶借給何佳蓁(綽號「小孩」)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透過趙浚維、鄭婷安介紹而認識胡偉堅(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是借給前同事鄭婷安綽號「小孩」友人的男性友人,用以公司營運轉帳,鄭婷安沒有告訴伊該公司的名稱或營運項目(偵21304號卷二第283頁,電卷第586頁);鄭婷安跟伊說是給公司轉帳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287頁,電卷第59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趙哲緯說是借給何佳蓁朋友公司轉帳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知道胡偉堅公司需要借帳戶轉帳,但不知道該公司實際上做何業務(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3 聞翔星 ⑴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伊不認識胡偉堅,伊是認識何佳臻、趙哲緯(註:後改名為趙浚維)(他2528號卷四第136頁,電卷第4003頁) ⑵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不認識胡偉堅,伊是將帳戶借給朋友趙浚維(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警詢:趙哲緯向伊借帳戶,但沒有說用途(偵21304號卷二第256頁,電卷第567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是借給朋友趙浚維使用,趙浚維沒有說借帳戶的目的(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朋友趙哲緯向伊借帳戶說要存錢(他2528號卷四第136頁,電卷第4003頁) 4 何佳臻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胡偉堅是伊之前工作台南大舞廳的常客(偵21304號卷二第122頁,電卷第454頁) ⑵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認識胡偉堅,胡偉堅是伊之前工作台南大舞廳的常客,是劉秝軒介紹而認識胡偉堅(他2528號卷四第137至138頁,電卷第4004至4005頁)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胡偉堅來舞廳消費的時候跟伊借帳戶,說是合法正當使用,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也不清楚該公司的營業項目,也沒聽過「轉轉寶」(偵21304號卷二第123頁,電卷第454至455頁);伊不知道「水哥」拿伊帳戶去做何事(偵21304號卷二第130頁,電卷第462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胡偉堅說要經營茶葉商行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154頁,電卷第483頁) 5 趙浚維 (即趙哲緯) ⑴109年5月4日偵訊:伊原本不認識「水哥」胡偉堅,後來在酒廳喝酒,胡偉堅請伊幫個忙(偵21304號卷五第318頁,電卷第1327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與「水哥」不太認識(他2528號卷四第15頁,電卷第397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透過何佳臻認識胡偉堅(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⑴109年5月4日偵訊:綽號「水哥」向伊借帳戶,伊不知道借帳戶的用途,伊只知道「水哥」在中國賣茶壺(偵21304號卷五第319頁,電卷第1328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綽號「水哥」說借帳戶可以幫忙做金流,以後伊要辦理貸款比較方便(他2528號卷四第15頁,電卷第397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胡偉堅說要開設茶行,所以向伊借帳戶(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6 劉秝軒 ⑴109年3月26日警詢:與胡偉堅為認識3、4年的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五第141頁,電卷第1182頁) ⑵111年8月11日檢事官詢問:與胡偉堅為朋友關係(他2528號卷四第55頁,電卷第3985頁) ⑴109年3月26日警詢:伊知道大台北公司,胡偉堅拿名片給伊看,說是做第三方支付及遊戲點數,但伊不知道「轉轉寶」網站及該網站的服務內容(偵21304號卷五第142頁,電卷第1183頁);胡偉堅叫伊開戶,但忘記胡偉堅說要做何用途,時間太久了(偵21304號卷五第143頁,電卷第1184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胡偉堅說要做第三方支付跟遊戲點數(偵21304號卷五第318頁,電卷第1327頁) ⑶111年8月11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說要在中國做生意,所以叫伊開戶借胡偉堅使用(他2528號卷四第57頁,電卷第3986頁) 7 吳翊軒 (即吳國彬)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警詢:伊不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二第146頁,電卷第476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不認識「水哥」(偵21304號卷二第156頁,電卷第485頁) ⑶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伊不認識胡偉堅,是透過朋友劉秝軒介紹而交出帳戶(本院卷二第6頁,電卷第5349頁) ⑴108年12月19日偵訊:劉秝軒說有個老闆想要借帳戶做薪資轉帳,借帳戶可以合法讓信用好一點(偵21304號卷二第156頁,電卷第485頁) ⑵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伊不知道胡偉堅借帳戶的用途,劉秝軒跟伊說可以洗信用(本院卷二第6頁,電卷第5349頁) 8 劉懿 ⑴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忘記與「水哥」認識多久(他2528號卷四第13頁,電卷第3968頁)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偵訊:「水哥」叫伊幫忙開戶,但沒有說原因(偵21304號卷二第388頁,電卷第670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綽號「水哥」說因買賣茶葉需要帳戶(他2528號卷四第13頁,電卷第3968頁) 9 馮新詠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伊原本不認識胡偉堅,也沒聽過大台北公司,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內容(偵21304號卷五第164頁,電卷第1203頁)。經警察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確認帶伊去開戶的男子就是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165頁,電卷第1204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伊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340頁,電卷第1341頁)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稱伊朋友要幫伊培養一筆信用貸款,之後伊才能去銀行借款(偵21304號卷五第165頁,電卷第1204頁);胡偉堅說要幫伊辦理信用貸款(偵21304號卷五第166頁,電卷第1205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伊本來要辦理信用貸款,後來朋友的朋友介紹胡偉堅幫伊美化帳戶,以後比較方便貸款;伊不知道胡偉堅是哪間公司、借帳戶有何用途(偵21304號卷五第340頁,電卷第1341頁) 10 陳坤男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稱伊與胡偉堅是很好的朋友(偵21304號卷二第166頁,電卷第493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與胡偉堅是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二第174頁,電卷第499頁) ⑶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伊與胡偉堅是朋友(原審卷二第88頁,電卷第4489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有聽過胡偉堅說在做淘寶網的東西,詳情伊不清楚;因為伊想跟銀行借錢,但伊沒有工作、怕審核不過,伊就去跟胡偉堅討論,胡偉堅叫伊開戶、胡偉堅可以幫伊做資金出入的金流紀錄(偵21304號卷二第167至168頁,電卷第494至495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因為伊想美化帳戶,所以將帳戶借給胡偉堅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173頁,電卷第498頁) ⑶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伊交付帳戶是要辦理貸款(原審卷二第78頁,電卷第4479頁) 11 李清和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與胡偉堅為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二第204頁,電卷第523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與胡偉堅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偵21304號卷二第216頁,電卷第533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項目(偵21304號卷二第204頁,電卷第523頁);胡偉堅有跟伊說公司需要做遊戲點數充值用而已(偵21304號卷二第206頁,電卷第525頁);伊只知道胡偉堅在做遊戲點數,不知道有做支付寶儲值、淘寶、微信、微信錢包之代付、即時匯率業務(偵21304號卷二第208頁,電卷第527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胡偉堅說借帳戶的目的是要用來做遊戲點數,伊只知道胡偉堅在做中國的生意,但不知道什麼生意(偵21304號卷二第216頁,電卷第533頁) 12 劉智揚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兩三年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158頁,電卷第1198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有具結:伊是程式工程師,胡偉堅曾委託伊幫忙設計交友軟體(偵21304號卷五第339頁,電卷第1340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與胡偉堅不熟(他2528號卷四第23頁,電卷第3976頁)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項目(偵21304號卷五第158頁,電卷第1198頁);胡偉堅表示他錢很多,要借一些錢放在伊帳戶,分散風險,而且將來伊要向銀行貸款比較好貸到錢(偵21304號卷五第159至160頁,電卷第1199至1200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胡偉堅需要將錢分散放到不同帳戶,伊出借帳戶還可以美化財務,且胡偉堅怕伊私下領款,叫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偵21304號卷五第339頁,電卷第1340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跟伊借帳戶,說要把錢分在不同帳戶(他2528號卷四第23頁,電卷第3976頁) ⑷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胡偉堅對伊說要把錢分開放,這樣伊以後比較好貸款(原審卷二第78頁,電卷第4479頁)

2024-11-27

TNHM-112-金上重訴-1839-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神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姚如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新盛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盛生技國際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胤顏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本 件事證尚待釐清,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16日上午9時 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18

CTDV-111-建-29-202411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 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 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 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 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 並得為必要之處分」,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認所適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且與本件裁 判結果有直接影響,乃提出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親-5-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被 上訴 人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 被 上訴 人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5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 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播音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等4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 契約補充協議書(下分稱系爭契約、補充協議),將所持中國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3億1,840萬3,043股股份以新 臺幣(下同)57億元轉讓被上訴人等4公司,並於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等4公司於給付股款總額未達90%前,為擔 保華夏公司之債權,同意中廣公司超過2分之1之董事席次及1席 監察人,由華夏公司推薦人選,經被上訴人等4公司同意後,以 其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未經華夏公司同意 ,不得任意改派;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華夏公司得指派1席人 選等內容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 轉讓上開價金債權中56億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與 被上訴人等4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補充 協議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4公司間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約款無效(下稱原判斷),上訴人無從依系 爭約款為請求(聲明與本件不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其109年9 月25日函及中廣公司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第45屆第13次董事 會議事錄等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均應受原判斷爭 點效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約款並無排除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但書,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又本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並無法律見解歧異 ,而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2053-2024103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林姿瑩 被 告 姜英貴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46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15

SYEV-113-營小-467-2024101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魏萬山 魏進枝 張魏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簡鉦衛 簡嘉吟 簡愛玲 簡良明 簡錫斌 李簡阿美 簡淑美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子淵 簡美真 簡如青 簡可欣 簡 瑜 簡峯豫 簡榮華 簡麗花 簡美娥 羅秋英 簡鈺展 簡鴻楷 簡莉佳 簡莉萱 簡芳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培宏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培仁 簡永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永和 簡永民 簡阿梅 温簡雅文 簡美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簡美娥 簡美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英 簡吟妃 林阿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儀祥 林阿質 簡坤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鏱 林美惠 黃龍助 黃振富 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 盧盛德 盧月華 楊春福 楊昀龍 林楊素美 張楊白飛 楊淑敏 林簡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奇 謝月雲 魏瑞慶 魏瑞隆 魏秀娟 魏永明 魏永亮 魏色微 魏錦育 魏士欽 魏士敏 魏士瑀 戴智英 魏敏淳 魏素香 魏素貞 魏博文 魏阿芒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桂森 魏寶圓 魏漢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錫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魏萬山、魏進枝、張魏淑惠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1地號)及同段2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繼承人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繼承人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嗣因15號房屋已拆除而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及撤回對無繼承權(非代位繼承人)之被告魏陳杏華之訴(本院卷二第18-19頁),並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401-402頁),最終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魏阿蜂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下稱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簡鉦衛等5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0人(下稱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㈤謝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641-642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另撤回對魏陳杏華起訴之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 、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 豫、簡榮華、簡麗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萱、簡永民、 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 楊昀龍、林楊素美、林簡秀鑾、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 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 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魏寶圓、魏漢呈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上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魏阿蜂、魏牧童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而 兩造均分別為魏阿蜂、魏牧童之繼承人。緣38年間魏阿蜂、 魏牧童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本國式木造住宅,並分別設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而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為 15號房屋、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19、21號房屋),目前15 號房屋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僅存19、21號房屋。  ㈡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阿蜂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終止、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簡鉦衛等53人繼承取得 ,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未 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設定 當時之木造建物及後續改建之15號房屋已拆除,應認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牧童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謝月雲等20人繼承取得,迄今 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自39年2月1日登記之日起10年,堪認已於49年2月1日即因存 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客觀上 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 淑美、簡子淵: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70多年,應該失效了 ,沒有必要塗銷,我們這些繼承人不了解土地的狀況,如果 按照法律程序,是否由法院逕予塗銷而無必要提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莉佳:不知道有繼承地上權,當初買賣系爭土地周圍之同 段222、223、226、229地號土地時,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塗銷 地上權,尾款還沒付就在拆除15號房屋,前開土地買賣有瑕 疵,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温簡雅文:我覺得前開土地買賣過程有瑕疵,我覺得應該要 有所補償才會圓滿,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我有參與前開土地買賣,尾款沒 有收到,對方就要拆除15號房屋,我有條件塗銷,除了訴訟 費用外,需要額外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簡永和、簡永順、簡阿梅:前開土地買賣時,並未對地上權 問題有任何溝通協調,原告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同意塗銷,才 願意付尾款,我只有同意拆除買賣土地上的房子,原告律師 當時代表土地買方即訴外人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且 知悉未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拆除15號房屋,不同意塗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林簡秀鑾:原告所提的訴訟理由不正確,引用法條有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簡儀祥、林阿珠、簡吟妃、簡美惠、簡美月、簡美娥、簡美 雪、簡美英、戴智英、簡美娥、魏素貞:同意塗銷,但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㈧簡坤樹、簡榮鏱、林阿質、林美惠、楊春福、張楊白飛、楊 淑敏、簡莉萱:我們沒有接到任何的協調就被列為被告,我 們同意塗銷,請直接用法律的方式處理完成,不要再讓我們 跑,我們不承擔任何費用,訴訟費用及出席、車馬費等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㈨羅秋英:我可以同意塗銷,但要給我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  ㈩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魏阿芒: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 ,同意原告所有請求。  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 、簡鈺展、簡鴻楷、簡永民、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昀龍、林楊素美、謝月雲、 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 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均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魏 阿蜂、魏牧童之地上權,其上已無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 即15號房屋,僅存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即19、21號房屋 ,而前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魏阿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分 別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魏阿蜂及魏牧童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12 5-45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1號房屋稅 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86-731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147-1 53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77-200頁、第249頁)在卷可參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 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 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 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 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 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以建築地上 物為目的,且為木造住宅,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 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本 院卷一第706-730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上已無魏阿蜂 所遺建築改良物即15號房屋或其他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本院卷二第177- 200頁)附卷足佐,則以前開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前現 況觀之,該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以及繼承人就前開地上權均無 以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 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如 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 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 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222、223、226、229地號土 地買賣有瑕疵,尾款還沒有付就拆除15號房屋,原告律師當 時代表土地買方即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並請求補償 、出席費及車馬費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前開土地買賣之當 事人,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07-415頁)在卷 可稽,縱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林姿瑩與本件原告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同一,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係本件原告為圖訴請終 止地上權而蓄意拆除15號房屋,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而不應准許。又被告請求原告補 償部分,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如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因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終止其地上權,已如前述,顯非屬定有期限且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消滅,核與上述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補 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另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出席費及車馬費部 分,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蓋原 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逕向他方請求賠償。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 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登記之權利人仍為魏阿蜂,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 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在卷足徵,且該 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 害,則原告請求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簡鉦衛等53人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約定並登記有存續期間10年 之期限,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第699-700頁)在卷可參 ,應認該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而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既已消滅,但並未塗銷地上權登記,顯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妨害,惟因魏牧童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 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5年2月18日),有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373頁)附卷可憑,是魏牧童於死亡前即負有塗銷該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即可逕行請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 即謝月雲等20人直接塗銷其被繼承人名義之地上權登記,無 庸先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之必要,是原告 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地 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至請求先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則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簡 鉦衛等53人應將該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及請求謝 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二第642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魏阿蜂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二:魏牧童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段義成段814地號)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三: 編號 權利人 繼承人 1 魏阿蜂 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 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簡美娥、羅秋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佳、簡莉萱、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簡永順、簡永民、簡永和、簡阿梅、温簡雅文、簡美月、簡美惠、簡美娥、簡美雪、簡美英、簡吟妃、林阿珠、簡儀祥、林阿質、簡坤樹、簡榮鏱、林美惠、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春福、楊昀龍、林楊素美、張楊白飛、楊淑敏、林簡秀鑾 2 魏牧童 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戴智英、魏敏淳、魏素香、魏素貞、魏博文、魏阿芒、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

2024-10-09

ILDV-112-重訴-73-202410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