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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蔡佳園 蔡佳勳 前列蔡佳園、蔡佳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陳日鈅(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麗(即陳鑛繼承人) 陳奕達(即陳鑛繼承人) 被 告 陳彩鳳(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芳(即陳鑛繼承人) 陳珮華(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鑛繼承人) 葉淑娥(即陳鑛繼承人) 葉雅萍(即陳鑛繼承人) 葉雅玲(即陳鑛繼承人) 葉淑雯(即陳鑛繼承人) 李慧萍 陳冠魁 陳玓德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與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鑛所遺坐落嘉義縣○○○○○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代 號甲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 為道路使用;代號乙部分面積2,59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佳園按3/4 、蔡佳勳按1/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3,435平方 公尺由被告李慧萍、陳冠魁、陳玓德均按1/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代號丁部分面積4,346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 陳鑛之全體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美麗、陳彩鳳、陳美芳、陳珮華、陳美雲、葉淑娥、 葉雅萍、葉雅玲、葉淑雯、陳冠魁、陳玓德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爱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共人間不 能協議分割方法,故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中央夾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同段390地號土地,且系 地上被告已建有數棟未保存登記房屋,現經營「晉茶旅」民 宿,周圍所餘空地之地形畸零曲折,地勢陡斜通行不便,爰 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日鈅、陳奕達、李慧萍: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鑛已於民國7 9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人,且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16、37-38、47-71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鑛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12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茶場、 民宿,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相片、測量圖可證(原 審卷第135、136、151、161-164頁)。而附圖之分割方案係 按土地現場建物所有人之位置分配,且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 出路,到庭之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未到庭之被告經分別 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亦無提出任何意見或爭執。是核附圖 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 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 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 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  ⑴附圖之分割方案,其共有人陳鑛分配之面積減少,且各共有 人分配之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 地之價值,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 會不同,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陳鑛分配 之面積減少,依上開規定,應由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者 ,以金錢補償之,另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 單價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依附圖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 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 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 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日鈅、陳美麗、陳奕達、陳彩鳳、陳美芳、陳珮華、陳美雲、葉淑娥、葉雅萍、葉雅玲、葉淑雯、李慧萍、陳冠魁、陳玓德(陳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12 連帶負擔6/12 2 蔡佳園 3/16 3/16 3 蔡佳勳 1/16 1/16 4 李慧萍 1/12 1/12 5 陳冠魁 1/12 1/12 6 陳玓德 1/12 1/12 附表二:

2024-11-06

CYDV-112-訴-400-2024110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劉志榮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劉毓誼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佳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第436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王明玄死亡時,被告已非其配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戶籍資料可稽,是被告並非王明玄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 為王明玄之繼承人,應就王明玄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不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王明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其全體繼承人(包含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以訴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並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訴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全體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繕本或影本亦應包含完整之附屬文件)。

2024-10-28

CYEV-113-嘉簡調-884-20241028-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劉志榮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劉毓誼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佳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主張關於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325元部分,不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8

CYEV-113-嘉簡調-884-202410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顏玉華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李宜和(即李陳日之繼承人) 李宜恭(兼李陳日之繼承人) 李寶蓮 李寶玲 李寶燕 李勝源 李勝義 李勝樟 李勝坤 李勝裕 廖志東 李勇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李江秋菊 李江倍 李江富 蔡金英 李東錫 李東聰 李維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年9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99;甲、 面積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勝源、李勝義、李勝樟、李 勝坤、李勝裕、李勇融、李江秋菊、李江倍、李江富、蔡金英、 李東錫、李東聰、李維鳴按附表三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編號99⑴;乙、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李宜和、李宜恭、李寶蓮、李寶玲、李寶燕、廖志東、李宜恭按 附表三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99⑵; 丙、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權利範 圍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李勇融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證1、2、3,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新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第125至127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然: (一)原共有人李陳日已於起訴前之民國○○年○月○日死亡(配偶 李興已先死亡),李陳日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應 由其長男李宜和、次男李宜恭繼承,李陳日之長女李寶蓮 、三女李寶玲、四女李寶燕均拋棄繼承,李陳日之次女李 寶合則於○○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沈怡君、沈欣穎則 均拋棄繼承(原證7,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本、本院民事庭函等,本院卷一第61至115頁)。故原共 有人李陳日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李宜和、李宜恭。 (二)前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 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實務見解,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 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另因裁判 分割共有物係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交換屬處分行為,故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包含共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力義務;第2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除去妨害請求 權,因未辦繼承登記,已妨害原告行使分割權利,除去妨 害之方法,即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李勇融所占有使用之2層鐵皮建物,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東側有屋齡約60年之1層磚造建物,現無 人居住;南側則有原告之配偶所有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 一部分(原證4、5、6,網路地籍圖資、照片、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第 129至134頁)。又除原告以外,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 甚小,為避免土地細分,另顧及南側101地號鄰地為原告之 配偶所有,分割後可合併使用,爰請求判決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9頁),第二順位方案則採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7頁)。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三鑑定之結果(本院卷一第261頁)無意見。對本 院113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結 果無意見。 (二)不同意被告李勇融所提附件圖3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被告 之分割方案係要求乙、丙需讓出百分之30之土地供甲部分 通行,致分得乙、丙部分之面積嚴重減少;況依被告之分 割方案,乙部分地上物係分給李陳日之繼承人等,等同仍 須全部拆除,依原告所主張第2順位方案,將通行道路留 設在東北面,甲位置一樣可對外通行,乙、丙部分亦可有 完整面積,且地形較為方正。若依被告所提之附件圖4, 原告不同意交換土地,顯不可採。 五、並聲明:(一)被告李宜和、李宜恭應就被繼承人李陳日所 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 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三)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勇融以: 一、原告所主張前開1層磚造建物無人居住,然其於60年間即於 現址,全戶戶籍仍設於此,從未遷出(被融證1,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85至187 頁)。盼5間瓦厝保留,由該房份之人保持共有。前開瓦厝 曾翻修過,仍非常堅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盼可分 得目前占用位置。 二、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三鑑定之結果(本院卷一第261頁)無意見。對本院113 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結果無意 見。 三、原告所提先備位分割方案,除原告以外,對其他共有人均非 妥善之分割方法,亦不尊重使用現況,勢將拆除其他共有人 現有房屋。若採被告所提附件之圖3或4所示之分割方案,有 利日後土地整合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故應以被告所提 分割方案為妥當。 四、被告所提附件圖3分割方案,乙部分分歸李陳日之繼承人等   ,因被告李勇融與李陳日繼承人等為親屬關係,若此部分有 拆除必要,屬可自行協調情事,並無拆除之需求;況被告亦 有意願提出金錢補償丙之所有人,故此方案並未侵害原告權 利。而原告主張第2順位分割方案,亦將通行道路留設東北 面,此方案將造成相關房屋須拆除,對被告等權利有重大影 響。 (貳)被告李勝源以:盼其父所興建5間瓦厝即系爭土地東側坐   落土地留下來,前面再留1條通路。若依原告所提方案,前   房屋將遭拆除。 (參)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 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 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 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 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 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 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 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 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 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以實務見解與前開理由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繼 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李 宜和、李宜恭應就被繼承人李陳日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然實務見解(包含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各判決等實務見解),並非 前開所稱之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前開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 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至雖有部 分實務判決或決議等見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 物之附隨義務(含原告所主張之協力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 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 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 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 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 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 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 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    。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 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 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 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 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    ,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 最大滿足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 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即非基於契約為 請求,此與請求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約定者不同。從而,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 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    ,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體 系之不同,其定義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 行者,往往係通說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 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然係 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因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 故前開部分實務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 隨義務,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 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 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 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 ,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 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 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 據,自難據為法源。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 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 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 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 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 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 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 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 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 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 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 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 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 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    。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 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 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 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 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 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    ,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 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 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 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 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 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 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 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原告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除去妨害請 求權,主張因未辦繼承登記已妨害原告行使分割權利,除 去妨害之方法,即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辦理前開繼承登 記之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若有糾紛,非私法上之糾紛, 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均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亦無不 法侵害即妨害可言,核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成立要件 事實不符,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故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原告 對前揭被告既均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 對原告亦均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 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前開 被告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    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    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    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    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然: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 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 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 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 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 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 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 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 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 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 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 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 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 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 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 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僅以登記為準。 (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 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 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 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 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 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 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 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則本件前開原共有人李陳 日已死亡,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 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 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 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部分: (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而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 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 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 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 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 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 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 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且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著規定,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 所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可 能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 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 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 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 可取。 (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 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 行為。 (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 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 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 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    ,避免逾越權利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 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 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 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 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 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 先敘明。 (二)是系爭土地現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亦 如附表二所示;與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嘉義縣新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19至27頁、第125至1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與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 謄本、本院民事庭函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115頁)等在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西北鄰9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2至3米寬之柏 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北鄰98地號 土地,前開鄰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 南鄰1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 聯絡通行;西南鄰101、101-2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 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附圖五所 示編號A;99⑴之1層磚造平房建物為被告李勇融及其家人 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B;99⑵之1層鐵架造建物為原告占 有供洗衣堆放雜物使用;編號C;99⑶之3層RC造建物為原 告之配偶所有供住家使用;編號D;99⑷+99⑸之鐵架造1層 建物為原告占有供停放車輛使用;編號E;99⑷+99⑹之2層 鐵架造建物為被告李勇融占有供辦公室使用;前開建物除 編號C;99⑶外,其餘外觀均已老舊,有本院113年6月21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    ;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地上物占用現況,則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 亦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至兩造所提其餘分割 方案,因共有人所獲分配之位置地形均不完整,較難利用    ;況不論採何方案終有建物將遭拆除,而前開建物之新舊 與用途,業如前述,是兩害相權取其輕,自仍以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前開駁回原告 之訴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附表二所示之兩 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 有部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分之1 二、 李陳日 21分之1 三、 被告李寶蓮 21分之1 四、 被告李寶玲 21分之1   五、 被告李寶燕 21分之1 六、 被告李勝源 24分之1 七、 被告李勝義 24分之1 八、 被告李勝樟 24分之1 九、 被告李勝坤 24分之1 十、 被告李勝裕 24分之1 十一、 被告廖志東 21分之1 十二、 被告李勇融 56分之5 十三、 被告李江秋菊 72分之1 十四、 被告李江倍 72分之1 十五、 被告李江富 72分之1 十六、 被告蔡金英 96分之1 十七、 被告李東錫 96分之1 十八、 被告李東聰 96分之1 十九、 被告李維鳴 96分之1 二十、 被告李宜恭 2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分之1 二、 李陳日之繼承人    被告李宜和 21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李宜恭 三、 被告李寶蓮 21分之1 四、 被告李寶玲 21分之1   五、 被告李寶燕 21分之1 六、 被告李勝源 24分之1 七、 被告李勝義 24分之1 八、 被告李勝樟 24分之1 九、 被告李勝坤 24分之1 十、 被告李勝裕 24分之1 十一、 被告廖志東 21分之1 十二、 被告李勇融 56分之5 十三、 被告李江秋菊 72分之1 十四、 被告李江倍 72分之1 十五、 被告李江富 72分之1 十六、 被告蔡金英 96分之1 十七、 被告李東錫 96分之1 十八、 被告李東聰 96分之1 十九、 被告李維鳴 96分之1 二十、 被告李宜恭 21分之1    附註: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為連帶。

2024-10-22

CYDV-112-訴-458-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張妙蓉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張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第12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15

CYDV-113-訴-426-20241015-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沈柏仲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良憲 被 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忠民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鄒格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所載之新臺幣729,007元,應更正為728,567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公告內容,其中所記載 之新臺幣(下同)729,007元有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應 更正為728,56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4

CYDV-112-勞訴-17-20241014-3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沈柏仲 住○○○○○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良憲 被 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忠民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鄒格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28,567元;及被告簡良憲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被告朱自 民即龍誠工程行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簡良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 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五十;被告簡良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部分,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對於被告簡良憲的部分,得為假執行;原告 對於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3, 000元為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 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 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28,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良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336,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簡良憲、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 社、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66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簡良憲係原告之雇主。緣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千越加油站公司)將其位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808 號「忠孝路加油站全站美化工程」交付予被告鄭佩欣即利倢 設計企業社承攬,利倢設計企業社復將其中該加油站生活館 辦公室外牆整修施工架組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承攬,朱自民再以提供施工架料件方式 (代工不帶料)交付予被告簡良憲承攬。詎被告簡良憲明知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就勞工於有墜 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 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 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竟未注意而未予提供上揭安全防護措施。嗣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原告在系爭工程正在組 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施工架上移動時,所踩踏施工架之腳 踏板突然外翻,因現場未架設防止墜落之護欄或安全網設備 ,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掛勾予原告,而直接下墜至該生活 館辦公室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外牆工地,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 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 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證 2】,現由鈞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審理中。並有診 斷證明書【原證3】、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原證4】為證 。 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本件原告係在工作場所從事組立 施工架之作業活動時,自施工架墜落至地面因而受傷,應屬 職業災害。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 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 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 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 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 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公 司為事業單位,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朱自民即龍 誠工程行為中間承攬人,被告簡良憲為最後承攬人,依上開 規定,全體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皆應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請求下列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補償336,507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⑵截至起訴日,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36,507元,明細及收據詳 原證5。 2、原領工資補償450,000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 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 曆逐日計算。原審以系爭職災發生前回溯半年之平均每月工 作日數為十九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 並憑以計付工資補償,即有可議」。  ⑵原告係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不爭執事項為證(見原證1)。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 須休養6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依上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見解,原領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共450,000元(計 算方式:日薪2,500元×30日×6個月=450,000元)。 (四)綜上,全體被告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786,507元(計算 方式:醫療費用補償336,507元+450,000元=786,507元。 四、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公司皆應負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 1、被告簡良憲部分:   被告簡良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 安全防護措施,顯有過失。 2、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部分: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 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 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 要事項」。  ⑵依職業災害案調查報告書(原證4)所載:「(第3頁第1.點)…惟 本工程施作期間,實際由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 路加油站站長針對現場作業、工程進度、進場管制等實施監 督管理。(第3頁第4.點)...且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部設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本工程施工處所忠孝路 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具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本 工程施工期間承攬人須先行向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聯絡 告知進場作業時間,進場當日須事先由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 格瑋提供檢查表,書面要求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前確認本工 程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防止墜落、吊掛、感電等危害發 生,顯見該公司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 ,對於施工架組立作業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及控削… 。(第5頁)(二)交付承攬之管理:1、原事業單位:千越加油 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加油站…,於施工期間、工作場 所與三次承攬人簡良憲有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時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共同作業情形,未設置協議組織 、未確實實施「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 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職 業災害之發生」。  ⑶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顯有過失,且與 本件職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同時因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有過失,被告千越 加油站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除前開職業 災害補償已抵充者外,原告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   截至起訴日,原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支出交通 費用共15,810元,單據詳原證6。 2、看護費用144,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判決)  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實際由親屬 照護,依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 計算方式:2,400元×30日×2個月=144,000元)。 3、肘支架8,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肘支架8, 000元【原證8】。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完全復原,影響生 活甚巨,飽受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五)綜上,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667,81 0元【計算方式: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看護費用144,000 元+肘支架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67,810元】。 五、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是原告所提原證1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尚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此參酌臺南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亦 可知,是原告所稱其為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部分, 應不可作為裁判基礎,蓋原告為臨時工,有出工才有領錢, 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其薪水依每日工作内容計算,並非固定 每日日薪,是仍應以原告勞工保險所列薪資為準。 (二)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亦有規定明文。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條第1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 日之工資」。另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 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约所約定之工作而言。經查原告因為 受有原證3所稱之傷害住院治療,雖屬於因為「在醫療中」 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但依原證3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 需休養」半年。其中所稱之「需休養」一語,與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在醫療中」的要件,並非全然相同 。換言之,原證3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上述記載「需休養」僅 是一種建議,建議原告不宜為粗重負荷的工作,並非認為完 全不能工作。因此,原告仍然得在不影響復健的情況下,從 事較為輕微的工作。再參酌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害情況,應認 為原告於出院後的休養,除須專人照顧的階段及至醫院為門 診追蹤治療外,其餘時間已經不是處在醫療中的情況。 (三)次按原告所主張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後需休養之 6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惟查原告沈柏仲似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處有期徒刑,是原告自職業災害發生之日,即111年2 月16日起,如有入監服刑或勒戒等情形,則該等期間原告本 不可能有薪資收入,如因此給予原告薪資數額之補償,顯然 有違公平原則。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於110年12 月1日與承攬商利倢設計企業社簽訂有系爭工程案連工帶料 合約,合約中已經提示被告利倢設計企業社「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 」表格,上工前亦有每日提示檢查表讓施工人員親簽(被證 1),足見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善盡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責。 (二)針對原告醫療費用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認為住院14天(算入不算出,搭計程車出院時間為下午3時許 )自付金額高達300,980元,是否屬於必要或無其它替代性選 擇,需請原告檢附明細供參後再議,否則暫以部分負擔35,5 27元認列(原證5:1,410+32,197+420+600+450+40=35,527) 。 (三)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期間為2/16〜8/15,工作天為124日(被 證2),扣除51日雨天無法上工(被證3),以日工資2,500元計 工資補償為182,500元。 (四)以上足堪認定之職業災害補償為35,527+182,500=218,027元 。 (五)損害賠償之答辯: 1、交通費:僅認列以事件醫療目的之交通費用,以首趟由醫院 至家的費用1,590元為參考(原證5),來回共9趟為14,310元 。 2、看護費: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且111年3月22日 有親至系爭加油站理論,可推測其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完全喪 失,所需居家照護範圍有限。同時,親屬看護未具專業資格 以日薪2,400元計顯屬不當,故建議改按外籍看護每月基本 工資26,400元認定。醫囑載明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手術時 間為111年2月16日(至4月15日滿2個月),出院為同年3月2日 ,居家照護期間為3月2日至4月15日共45天,折算為1.5個月 ,親屬看護費估算為26,400元×1.5個月=39,600元。 3、網路查詢肘支架2千多元可購得,最貴也僅6,550元。請提供 所購型號以比價,否則暫以2,500元認列。 4、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傷勢非屬嚴重,而醫療費 用自費金額高達300,980元,佔總醫療金額336,507元的89.4 %、赴院回診皆以計程車代步,且爭訟過程尚有法扶律師相 助,故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認為求償50萬精 神撫慰屬合理。然原告受傷是事實,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認為以2,000元為撫慰屬恰當。 5、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4,310+39,600+2,500+2,000=58,41 0元。 (六)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 院89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千越加油站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亦同定作人,對工程及施工人員 並無監督指揮之權,所能採取之作為乃由加油站長鄒格瑋( 訴外人)於施工前要求施工團隊進行作業安全提示。摔落當 下原告自述有戴安全帽【原證4第8頁六之(三)】足見提示之 效用。此外,因外牆工程作業區屬加油站區之背面,非目視 可見,因而被告摔落當日站方甚至無人知悉,事後乃經嘉義 市政府來電告知始知上情。綜觀上述條件,原告之作業與站 方間之相互干擾甚低,加上摔落當下有配戴安全帽,難以歸 責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 ,爰此應予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 償責任。 (七)再者,雇主簡良憲於調解筆錄中聲稱原告於工作時有飲酒習 慣,同時站方亦被告知原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經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為此,建請鈞院調閱原告就醫之血液檢查報告或徵詢證人以 釐清肇事因果關係,倘若原告存有自負責任之原因,建請鈞 院再依責任比例合理分擔為感。 三、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 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參、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公司利倢設計企業社承攬千越嘉義忠孝路加油站建築外觀 表面磁磚老舊修繕工程,工程相關一切已簽約完全交由本公 司負責。 (二)工程分工首要必定是要搭鷹架,所以委託外包鷹架公司(龍 誠工程行朱自民承包)先行搭鷹架,才能進行修繕工程。而 朱自民承包鷹架進而再轉包給簡良憲承包,本公司並未知曉 。事發意外時,沈柏仲跌落到隔壁住家,由住家門口抬出送 往醫院當下加油站並不知情也未被告知,第一時間本公司也 未被告知,事發隔二天才因嘉義當局通報加油站,本公司事 後才知曉。 (三)簡良憲請臨時工沈柏仲在場搭鷹架時沈柏仲意外跌落(本人 質疑沈柏仲非專業搭鷹架人員或有其他不良因素影響才導致 意外),因為從事搭鷹架危險工作都是很警惕很專業很清醒( 簡良憲也說明沈柏仲工作上有喝酒習慣)。沈柏仲自己在沒 有保險下意外受傷,簡良憲包紅包慰問,而二星期出院時沈 柏仲三不五時坐計程車去嘉義千越忠孝站大鬧要求賠償醫藥 ,因加油站是業主是客戶,已對本公司簽約。所以不能接受 ,才進入高雄勞安局。詳情都已經說明,可調閱資料。 (四)再勞安局與刑事的結果沒辦法達到沈柏仲要求時,沈柏仲透 過高人指點,進入法扶,每項針對我的客戶,賠償金額又再 次調高翻幾倍。本人認為沈柏仲因為受傷卻開口要求高額賠 償很不合理,既不負責,又透過法扶來要求賺取更多。本公 司因為所接的工作類別都會不同,所以分類工種不同,就會 分到由不同外包專業師父去做專業項目。本公司如需要請臨 時工叫工會透過認識與介紹或人力公司派遣,工作需要時才 有叫工。 (五)臨時工不是正職所以非固定老闆雇主,哪個工地有工作就會 去哪個地方做,因為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所以薪水以單日 算,價錢也會比較高,臨時工單日薪水大約1,800元~2,500 元(人力派遣的會抽成200元~300元,所以臨時工實際上收到 的會更少一點)。本公司從事外面工作配合的臨時師傅與粗 工(臨時工)都知道會有風險意外所以每個工人都會替自己保 險,畢竟它們是流動工作,沒有固定的老闆雇主,那是一種 對自己的責任,是一種保障。在外工作期間內意外很難預料 ,但師父與粗工都很專業也很注意小心,也沒有不良行為, 每個都會自行投保買保險。 (六)本公司遇到或同行的跌落意外,本人也有跌落過,嚴重的都 有,保險公司賠償幾十萬醫療所需,出院後還會有多一些, 師傅與粗工認為復原可以了,就出來工作,選擇當下適合的 工作。客戶(業主)對工作專業不懂,客戶只知道找專人規畫 工作而付款,工作造成的意外並不是客戶負責,是承攬的公 司負責。是雇主的責任沈柏仲因簡良憲臨時叫工,因當簡良 憲沒有知情沈柏仲未投保,是要負責說明一些。 (七)而沈柏仲從事流動臨時工非正職員工下在外從事風險面工作 ,自己的收入可以喝酒,可以吸毒(據說有吸毒前科),卻不 為自己買保險,而沒有責任,反而因受傷再來要求賺更多賠 償金額,很不合理。 三、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 【附件C】所載內容。 肆、被告簡良憲:   被告簡良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良憲、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 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 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 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 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上 述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 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 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即是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 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 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被告千越加油站將其位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808號「 忠孝路加油站全站美化工程」交付予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承攬,利倢設計企業社復將其中該加油站生活館辦公 室外牆整修施工架組立部分交付予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承攬,朱自民再以提供施工架料件方式交付予被告簡良憲承 攬。而被告簡良憲乃為原告之雇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許,原告在本件工程中正在組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 施工架上移動時,所踩踏的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外翻,直接 下墜至該生活館辦公室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外牆工地,原告因 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 、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2至原證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檢察 官起訴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6月7日函等資料為證。而查,本件 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 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86,50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 7,81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等規定,得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朱自民 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及被告簡良憲連帶 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總共729,007元: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 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為中間承攬人、被告簡良憲為最後承 攬人即原告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2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定作人即千越加油站與三次承攬人即被告簡良 憲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實施 指揮監督、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義務,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 2、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6,507元, 並提出原證5為證。 3、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於術後需 休養六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日薪2,500元計 算,總共450,000元。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辯稱:  ⑴原告所稱其為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部分,應不可作為 裁判基礎,蓋原告為臨時工,有出工才有領錢,並非每日均 有工作,其薪水依每日工作内容計算,並非固定每日日薪, 是仍應以原告勞工保險所列薪資為準。  ⑵原證3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上述記載「需休養」僅是一種建議, 建議原告不宜為粗重負荷的工作,並非認為完全不能工作。 因此,原告仍然得在不影響復健的情況下,從事較為輕微的 工作。再參酌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害情況,應認為原告於出院 後的休養,除需專人照顧的階段及至醫院為門診追蹤治療外 ,其餘時間已非在醫療中的情況。  ⑶原告沈柏仲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 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處有期徒刑,是原告自職業災害發 生之日,即111年2月16日起,如有入監服刑或勒戒等情形, 則該等期間原告本不可能有薪資收入,如因此給予原告薪資 數額之補償,顯然有違公平原則。 2、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⑴被告千越加油站與被告利倢企業社訂有合約,並提出被證1, 足見被告千越加油站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責 。  ⑵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住院14天自付金額高達300,980元 ,請原告檢附明細供參,否則暫以35,527元認列(原證5中單 據)。  ⑶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期間為2/16〜8/15,工作天為124日,扣 除51日雨天無法上工,並提出被證2、被證3為證,以日工資 2,500元計工資補償為182,500元。 3、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辯稱:   許多工程項目都會摻雜其他工種配合才能完成,也都是需要 委外專業的廠商,就如外觀磁磚整修,需要委外廠商專業去 搭鷹架,但是否安全,只有專業的一眼才看明白,我們很難 看明白。當時開始搭設鷹架時本人去過一次現場,跟簡良憲 見面時只對簡良憲說沒問題吧,簡良憲回說沒問題,自誇所 搭的都是被人認可的。而今反而被勞安一眼看出,生氣的說 鷹架所搭的方式不對,有極度危險。本公司也跟朱自民反應 。本公司認為,因勞安局去現場看時,一眼就看出完全不符 合法規與極度危險,並要求封閉鷹架周圍,任何人不能再上 去,我們才知道這是危險不安全的鷹架。簡良憲帶領的團隊 所搭的鷹架完全不符合安全,有極度危險,造成意外,後續 造成本公司被罰款,也被要求停工拆除,如要復工就要重新 搭設,讓本公司損失拆除費/重新搭設鷹架費,損失極大。 所以本公司認為簡良憲帶領的團隊所搭鷹架並不專業,而不 專業的工班與師父其中一名造成意外,反而來要求賠償,透 過專人又要求更多,很不合理。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被告簡良憲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正在組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施工 架上移動時,所踩踏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外翻,直接從3樓 外牆施工架下墜至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因而受有骨盆骨折、 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 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上揭情形,原告是 屬於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而查,被告簡良憲為原告之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應補償原告必需 之醫療費用;並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另外,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 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為中間 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均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簡良憲連帶負雇主 所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2、次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共336,06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佐參【詳本院卷第51-54頁,原證5、原 證10。註:原告於起訴時原本主張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 6,507元,惟因所提出之原證5資料,其中主張的111年4月27 日醫療費用450元部分沒有收據,故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時將這部分請求捨棄;另外,原告就請求112年7月18 日的醫療費用部分,更正為460元,並提出原證10的醫療費 用收據】,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336,067元,應由被告千 越加油站、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與被告簡良憲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另外,原告是按 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111年6月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載明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 ;原證1】。又本件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111年2月16日辦理住院,並於 同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固定和清創手術,於111年3 月2日辦理出院,合計總共住院15天。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二 個月,需休養六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此部分需休養及門 診追蹤治療的六個月,期間應自111年2月16日施行手術之翌 日起算,迄至於111年8月16日屆滿六個月,原本均可認為都 是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惟查,原告於111年7月25 日因案入監服刑,至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因此,本件應 扣除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至111年8月16日之期間,此期間是 原告因為入監服刑,而非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共23 天。因此,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該是5個月又7 日即157天。依此計算,則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 償金額,合計總共392,500元【計算式:日薪2,500元×157天 =392,500元】。 3、綜上,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自民 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及被告簡良憲   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總共728,56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336,067元+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 工資392,500元=728,567元】。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 得請求被告簡良憲給付原告336,570元: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經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 為15,810元,並提出原證6為證。 2、依診斷證明書,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看護費用行情 每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 3、原告依診斷證明書,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肘支架8,000元 ,並提出原證8為證。 4、原告因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影響生活甚鉅,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⑴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亦同定作人,對工程及施工人員 並無監督指揮之權,所能採取之作為乃由加油站長鄒格瑋( 訴外人)於施工前要求施工團隊進行作業安全提示。摔落當 下原告自述有戴安全帽,足見提示之效用。此外,因外牆工 程作業區屬加油站區之背面,非目視可見,因而被告摔落當 日站方甚至無人知悉,事後乃經嘉義市政府來電告知始知上 情。綜觀上述條件,原告之作業與站方間之相互干擾甚低, 加上摔落當下有配戴安全帽,難以歸責被告千越加油站有定 作或指示上之過失,爰此應予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之損害賠 償責任。  ⑵交通費部分:   僅認列以事件醫療目的之交通費用,以首趟由醫院至家的費 用1,590元為參考(原證5),來回共9趟為14,310元。  ⑶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且111年3月22日有親至系 爭加油站理論,可推測其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所需 居家照護範圍有限。親屬看護未具專業資格,建議改按外籍 看護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認定。  ②醫囑載明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手術時間為111年2月16日(至4 月15日滿2個月),出院為同年3月2日,居家照護期間為3月2 日至4月15日共45天,折算為1.5個月,親屬看護費估算為26 ,400元×1.5個月=39,600元。  ⑷肘支架部分,經查網路肘支架價格在2千多元至6,550元間, 暫以2,500元認列。  ⑸精神慰撫金認2,000元為恰當。  ⑹依「高價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若 有酒醉或酒醉之虞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查被告 千越加油站乃本案工程之定作人而非雇主,事發地點加油站 屬未設門禁之開放場所,被告千越公司不認識原告,對其無 指揮權,且原告可推估事發當日原告上工時血液中酒精濃度 約為8+77=85mg/dL(即百分之0.085),遠高於安全駕駛的標 準百分之0.03,被告千越公司難以對原告酒醉上工情事負防 制之責。 (三)本院判斷:    1、被告簡良憲部分:   ⑴經查,被告簡良憲係原告之雇主。被告簡良憲明知依照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就勞工於有墜落、 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應該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 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 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原告 在3樓外牆施工架上移動時,因所踩踏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 外翻,又因現場未架設防止墜落之護欄或安全網設備,亦未 提供安全帶、安全掛勾給予原告,因而使原告直接下墜建築 旁圍牆内地面,致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 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 骨骨折等傷害。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卷第23-25頁;原證2】;並有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7頁;原證3】及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本院卷 第29-49頁;原證4】可資佐參。因此,被告簡良憲顯然有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而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 施之過失,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及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雇主即被告簡良憲對於原 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㊀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核准8,570元  ①原告主張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經支出交通費用 共15,810元。  ②惟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原告所支出之   交通費用,合計總共8,570元【詳本院卷第55頁;原證6】。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8,570元。  ㊁看護費用144,000元:核准120,000元  ①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實 際由親屬照護,依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總共1 4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2個月=144,000元)。  ②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係 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因此,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經查,本件依據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 2個月,參酌目前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大約為每日2,000元,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專人照護2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總 共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2個月=120,000元】 。 ㊂肘支架8,000元:核准8,000元 ①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 肘支架8,000元。  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59頁;原證8】。原告 實際購買肘支架之費用為8,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購買   肘支架之費用為8,000元。 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准200,000元  ①原告主張伊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完全復原, 影響生活甚巨,飽受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從3樓直接下墜 至建築旁圍牆内地面,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 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 、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的痛 苦。另參酌兩造年齡、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告得向被告簡良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該以20萬元為適 當。  ⑶綜上,被告簡良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總共336,570元【 計算式:就醫交通費8,570元+看護費120,000元+肘支架8,00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36,570元】。 2、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顯有過 失,且與本件職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同時因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有過 失,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  ⑵惟查,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 在於110年12月1日與承攬商利倢設計企業社簽訂連工帶料之 合約,合約中已經提示被告利倢設計企業社「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 」表格,上工前亦有每日提示檢查表讓施工人員親自簽名【 詳本院卷第101-109頁;原證1】,在客觀上應可認為被告千 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 定之責任。本件是應該由被告簡良憲即原告之雇主就勞工於 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 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本件並非係因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或站 長鄒格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 施所致,難認為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與被 告簡良憲即原告之雇主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之賠 償責任,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簡良憲、 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28,567元 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良憲 自112年8月13日起、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自112年8月2 日起、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自112年8月1日起、被 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於 請求被告簡良憲給付原告336,57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雇主即被告簡良憲的部分,依照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 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因此,本件就雇主即被告簡良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簡良憲亦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外,原告對於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 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   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朱自民即 龍誠工程行、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陳明願意 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被告朱自 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及 另依職權(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 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被告千越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 (一)被告千越公司為事業單位,與三次承攬人即被告簡良憲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實施指揮監 督、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等,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定 義務,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報告書載明(詳原 證4第3-5頁)。 (二)查被告千越公司所提出之「附件1: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 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附件2: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承攬商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均無任何簽名,難 認其真正。 (三)次查千越公司所提出之「檢查表(須於現場作業前實施)」, 並未檢查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墜設備,且現場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母索,卻仍在 該檢查表「一般規定第2項『人員安全帶、安全帽是否配戴良 好,安全母索是否良好,有否試拉測試安全母索錨錠情形』 」勾選正常,顯係虛應故事,未確實檢查覆核。 二、針對原吿各項請求,補充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 1、補陳112年7月1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收據460元【原證 10】。 2、111年2月16日至3月2日住院費用之自付金額,係因原吿全身 多處骨折,手術使用之鋼板及鋼釘健保未給付,均屬醫療上 必要費用。 (二)原領工資補償: 1、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按日計酬勞工 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被告千越公司主張扣除週六日 、國定假日及雨天云云,顯非可採。 2、退步言,縱假設僅計算工作日,自111年2月16日至8月15日, 工作日共125日,而非被告千越公司所算124日,蓋因被告千 越公司未計入8月15日,致有誤算。 (三)就醫交通費用:   原吿每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路線及花費時間不盡相同, 應以實際收據為準(原證6),無收據部分則以計程車試算車 資為準(原證7),被告千越公司主張一律以首趟費用1,590元 為準,顯無理由。 (四)看護費用: 1、原吿於111年3月22日是使用助行器由親屬陪同至加油站,不 能據此推測原吿不需看護。 2、親屬看護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不少於專業看護,且 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與職業 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51號、107年度上字第702號、106年度重上字第426號等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號、1 08年度上易字第93號等民事判決參照】。 3、網路查詢目前看護費用之行情,全日看護約2,400至2,700元 【原證11】,原吿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 4、退步言,縱假設親屬看護不應比照職業看護,則參照勞動部1 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原證12】,家 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元至35,000元, 因此原吿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而非 基本工資26,400元。 5、關於需看護之期間,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 月」(原證3),係包含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6日至3月2日在 內,亦即二個月之計算為111年2月16日至4月15日。被告千 越公司主張自3月2日出院起算至4月15日,居家照護共45天 云云,顯非可採。 (五)肘支架:   原吿依醫師指示購買使用IH-ROM肘支架【原證13】,網路查 詢其他醫院之自費項目表,同款肘支架之價格約7,280元至8 ,900元【原證14】,原吿以8,000元購買應屬合理。 (六)精神慰撫金:   原吿學歷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 ,無財產,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敬供鈞院審酌精神 慰撫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朱自民雖辯稱:原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 所載日薪2,500元,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惟查: 1、按勞動事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 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 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 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原吿工資為日薪2,500元,乃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指派調 解人所調查之事實,並經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委任代理 人出席調解均不爭執,鈞院自得審酌採納。 2、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並非法院之勞動調解程序,被告 朱自民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抗辯,已屬誤解。即使要 類推適用,亦應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 :「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 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 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所載日薪2,500元,係 上開第2項所稱「當事人就事實成立書面協議」,故兩造應 受拘束。 (二)被告朱自民雖辯稱:原證3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吿需休養6個月 ,除需專人照護之階段及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外,其餘時間 已非在醫療中之情況云云。惟查: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非僅限於 住院手術或門診治療之當下,亦包含出院後,手術之醫療效 果仍持續發揮作用,為使傷勢症狀復原而必須休養不能工作 之期間,始為合理。原吿全身多處骨折及韌帶撕裂,接受鋼 板及鋼釘固定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期間,該期間內手術之 治療效果仍持續作用,且為使骨折處癒合必須休養,自屬於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三)被告朱自民雖又辯稱:原吿如有入監服刑,該等期間本不可 能有薪資收入云云。惟查: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工資補償,性質上非損害賠償, 不適用「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不以原吿實際受有損害 為必要,故縱使原吿有入監服刑,該期間亦應給付原領工資 補償。 (四)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8mg/dL(即 百分之0.008),低於該醫院儀器之最低偵測敏感度,亦低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 03之酒駕標準,可見原吿並無飲酒而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111年6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起訴書、嘉義基督教 醫院10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 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收據、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試算結果、肘支架發票、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112年7月18日嘉義基督 教醫院骨科門診收據、看護機構網頁、勞動部110年8月30日 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IH-ROM肘支架說明書、其他 醫院之自費項目表、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資料清單等資料。    【附件B】: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       暨證據資料 壹、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 一、針對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四點所載:「依嘉義基督教醫院 回函,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8mg/dL(即百分之0.008),低 於該醫院儀器之最低偵測敏感度,亦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訂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3之酒駕標準…(下 略)」。惟查,依據原證4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跌落時 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0分許,同日15:15到院急診,採 血時間估計為15:30分。回推至原告當日上工時間上午8點30 分,從上工至採血間相隔7小時,用男性排除血液中酒精濃 度的最低速度每小時11mg/dL回推(證1),7小時間原告已解 酒77mg/dL(11mg×7Hr),可推估事發當日原告上工時血液中 酒精濃度約為8+77=85mg/dL(即百分之0.085),遠高於安全 駕駛的標準百分之0.03。 二、另依「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勞工 若有酒醉或酒醉之虞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查被 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本案工程之定作人而非雇 主,於答辯(一)狀第十點中已有敘明。再者,事發地點位處 加油站,屬未設門禁之開放場所,供不特定人士自由進出( 比方如廁)。由於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認 識原告,不知其為工人、對其亦無指揮權,加上上工前的任 務提示表(前被證1)亦無原告之簽名,故實難以對其酒醉卻 仍上工情事負防制之責。 三、參考交通裁決事件,法官對於有飲酒然酒測值為超標的駕駛 人是否涉犯公共危險罪之認定,多所駁回檢方回推酒精濃度 之舉證效力。然而,縱使原告於下午2:30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和其摔傷之間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但是,原告於上工前有 酒醉或有酒醉之虞確屬可自由心證之事實,可見原告對其控 制身體平衡之能力,當自負相當之責。 四、綜上所述,請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亦按責任比例合理分擔 。 貳、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與保固及 檢查表、原告療養期間應不計入星期六及星期日的工作天數 計算方式、原告療養期間因降雨無法上工天數證明、被告之   站長回報原告至站上理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附件C】: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       資料: 壹、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 一、本公司利倢設計企業社因需要搭鷹架所以外包鷹架公司(隆 城工程行朱自民承包)先行搭鷹架,才能完成後續工程。而 朱自明承包鷹架進而再轉包給簡良憲承包,簡良憲所帶領的 工班一名人員因意外跌入二層樓高。由於勞安局介入調查親 臨現場時立即對該鷹架所搭方式不對,極度危險,完全不能 使用。並也不能加強方式來改善,立即被勞安局要求封鎖並 拆除。本公司也因此向外包商朱自民反應,也要求先行拆除 ,但朱自民不願拆除處理,簡良憲也消失躲避。 二、因此本公司花好幾萬費用請專人拆除鷹架(鷹架由朱自民自 行運走)。之後本公司也因為要跟業主交代,希望復工,但 因朱自民與簡良憲都沒有負責,所以本公司另外委託台中龍 生鷹架公司去間月嘉義忠孝路加油站建築外觀重新搭設鷹架 。搭設鷹架完畢經勞安局人員過去檢察,並稱說搭法很完美 ,很安全,並在場簽屬即可復工許可。 三、行業千百種,許多工程項目都會摻雜其他工種配合才能完成 ,也都是需要委外專業的廠商,就如外觀磁磚整修,需要委 外廠商專業去搭鷹架,但是否安全,只有專業的一眼才看明 白,我們很難看明白。當時開始搭設鷹架時本人去過一次現 場,跟簡良憲見面時只對簡良憲說沒問題吧,簡良憲回說沒 問題,自誇所搭的都是被人認可的。而今反而被勞安一眼看 出,生氣的說鷹架所搭的方式不對,有極度危險。本公司也 跟朱自民反應。本公司認為,因勞安局去現場看時,一眼就 看出完全不符合法規與極度危險,並要求封閉鷹架周圍,任 何人不能再上去,我們才知道這是危險不安全的鷹架。簡良 憲帶領的團隊所搭的鷹架完全不符合安全,有極度危險,造 成意外,後續造成本公司被罰款,也被要求停工拆除,如要 復工就要重新搭設,讓本公司損失拆除費/重新搭設鷹架費 ,損失極大。所以本公司認為簡良憲帶領的團隊所搭鷹架並 不專業,而不專業的工班與師父其中一名造成意外,反而來 要求賠償,透過專人又要求更多,很不合理。 四、在工程外界都知道有危險風險工作時工資會比較高。本公司 不常做高空工作,但本人早已投保,一起做的臨時工班也全 投保,本公司委託專人去千越嘉義忠孝站光只拆除鷹架,一 天時間費用5萬元,本公司委外包商時,如有爬高,颱風時 或有危險的工作,費用提高時,都不會有意見,因為參雜了 危險風險費用。 五、以簡良憲與沈柏仲所賺的工資比一般在地上工作者高,也清 楚危險工作。而沈柏仲也有吸毒前科,很容易造成精神恍惚 。高工資上而沒有保險,也因沒有符合規定搭好鷹架,造成 意外下,還要求賠償,是很不合理。 六、沈柏仲住院二星期出院後並開始經常坐計程車去我業主千越 嘉義忠孝路加油站鬧賠償,這讓本公司懷疑有人在背後下指 導棋。一般自己的住家外觀要整修或裝設備,委託廠商來作 ,而廠商自認為專業沒問題下,意外發生了最後都是業主來 負責嗎。很不合理。 貳、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證據資料: 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未提出證據資料。

2024-10-09

CYDV-112-勞訴-17-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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