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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霖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擅自拿取他人SIM卡,並持以在網路消費,造成他人 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前有多次之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現在 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11年 至今,歷經多次偵查審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妥,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 三、沒收:   查被告此2次犯行詐得之遊戲點數未據扣案(其獲得免付費 之不法利益,分別相當於新臺幣4,960元、7,980元),為其 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冒用告訴人胡軒豪名義部分。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冒用告訴人黃子滔名義部分。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邱龍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霖於民國111年3月2日10時28分許起至10時41分許止, 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旁之某重劃區工地內,見胡軒豪所持 用之手機(內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子滔所持用之手機(內有遠 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放置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分別擅自拔取上開手機內之SIM卡轉而插入自己之 手機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所申辦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弈樂科技公司)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 暱稱:在咬包妳花),再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弈樂科技公司遊戲點數,並儲值該遊戲點數在上開遊戲 帳號會員內,分別表明以「胡軒豪」、「黃子滔」之名義消 費購買該遊戲點數之意,進而將所偽造之上開電磁紀錄,傳 送至弈樂科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而行使之,致該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係胡軒豪、黃子滔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消費購買遊 戲點數,而同意將如附表所示費用分別計入胡軒豪、黃子滔 之上揭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內,邱龍霖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胡軒豪 、黃子滔及前揭公司對使用者資料(電磁紀錄)、電信費用管 理之正確性。嗣胡軒豪、黃子滔發覺手機SIM卡有遭互換之情 事,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軒豪、黃子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龍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軒豪、黃子滔、證人即上開遊戲帳號會員申辦 名義人蘇奕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電信代收交易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弈 樂科技公司之玩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IP登入歷程各1份 、遠傳公司111年3月24日上開門號之消費紀錄、111年4月5 日上開門號之申辦資料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告訴人胡軒 豪、黃子滔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數次小額付款消費之行為,各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4,960元 及7,9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1 胡軒豪 10時28分55秒    2,990元 弈樂科技公司-遊戲點數 10時29分27秒    1,490元 10時29分54秒     300元 10時30分10秒     150元 10時30分25秒     30元 共計4,960元 2 黃子滔 10時39分53秒    2,990元 弈樂科技公司-遊戲點數 10時40分9秒    2,990元 10時40分36秒    1,490元 10時41分1秒     300元 10時41分16秒     150元 10時41分42秒     30元 10時41分56秒     30元 共計7,980元

2025-03-14

TTDM-114-東簡-10-2025031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進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干進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干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民國31年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其於114年1月20日為本案犯行時,既已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干進添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12鄰東庄              1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進添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東縣○○鎮○○路00○0號關山 菜市場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隨即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上址離開。嗣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豐田路與大同路交岔路 口,因未減速慢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干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71-2025031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財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財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財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車牌懸掛上路,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07年至113年間(即5年內)有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 、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 紀錄);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第53頁、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持以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 5至5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2號   被   告 鄭財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              000弄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財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42F02151X號)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因停駛逾期,致遭臺 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詎鄭財平竟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 臺東縣某處,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上網向不詳之 人指示偽造DP-4116號車牌2面並購買之(下稱本案車牌), 再懸掛在上開汽車前後並駕駛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經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15時36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 東46縣道4.5公里處,當場逮獲並扣得本案車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財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已移列為同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 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TDM-114-東簡-76-202503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 3號、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現金數額更 正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59、61-6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固認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6000元,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竊取金額為21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7、62頁),然前揭起訴書所指除告訴人指 述外,卷內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此情,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竊取金額為「2100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僅坦承上開毀損罪,最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 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4頁), 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損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一、㈣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4571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本判決之更正內容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5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梓 陽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放 置在神明桌抽屜內之鑰匙開啟功德箱,並竊取香油錢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而得手。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為甲○○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於113年9月3日21時10分許,在 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因不滿受甲○○責問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持鐵棍揮擊等方式,毀 損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大 燈破裂、右後照鏡斷裂、車牌凹陷及全車多處損壞,足生損 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4日16時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 臺東女子高級中學前機車停車格,見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8萬元)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 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9月8日8時24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 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國小五年級起迄今偶爾會去梓陽宮,管理員及其他長輩均認識被告之事實(此事實得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之證明力)。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2張 (1)梓陽宮之香油錢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隔日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藍色上衣、深色褲子、戴黑粗框眼鏡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3)被告之腳踏車特徵(淑女車型、藍綠色、有車籃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完全相符之事實。 4 (1)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28日調取票聲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10月28日113年聲調字第61號通信調取票各1紙 (2)被告電信號碼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表、遠傳通訊被告電信號碼於113年5月9日之雙向通信紀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各1份 (3)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8801號函 (4)Google Maps查詢自臺東縣○○市○○路0號至臺東縣○○市○○路000號梓陽宮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路線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一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軍綠色短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騎乘腳踏車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1)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白色短袖上衣、軍綠色短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3)被告之腳踏車特徵(車架、車籃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完全相符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隔日,有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卷第41頁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1)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被告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4 (1)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29日調取票聲請書、臺東地院113年10月29日113年聲調字第63號通信調取票各1紙 (2)遠傳通訊被告電信號碼於113年9月8日之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1份 (3)Google Maps查詢自臺東縣○○市○○路000號至臺東縣○○市○○街00號之路線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一帶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9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員警於113年9月8日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臺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旁,扣得本案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四)之竊盜之人 均非其云云,惟均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全屬空言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竊得之1萬6,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TDM-114-易-16-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永昌犯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56號」應更 正為「266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永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6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屬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 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裁量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永昌不思己力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3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均非低 ,然犯罪手段均非激烈,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機車2輛均已返還被害人陳雲芳、簡志軒,均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然尚未與告訴人林蘇新賢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包含 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月收入約2萬、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手法類同,時間間隔非遠,罪質相同,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就起訴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割草機1台未扣 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輛,已發 還被害人陳雲芳、簡志軒,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牛仔褲2件、白色 長袖上衣1件、黑色外套1件,為被告所有,但僅為被告本案 犯行時所穿著,對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助益或關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另略以:被告於105年間因前案曾受精神鑑定,經前 案判決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著 降低而減輕其刑,並為監護保安處分等情,建請本院將被告 本案所涉行為,送請精神鑑定等語。然被告所犯前案之精神 狀況與本案被訴事實之間隔已久,不能用以推斷本案犯行時 被告之精神狀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跡象,又本案經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亦能理 解被訴事實,在庭期間尚能流暢對答,有本院114年1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1至87頁),是本院認 本案應無使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 1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㈠ 2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3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㈢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金永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永昌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1 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12罪)、4月、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 定。上開各罪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刑為4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入監(另插接前案殘 刑1年3月29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迄至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0日2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林蘇新 賢住處附近道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蘇新賢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斗內之割草機而得手。嗣經林蘇新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永續方舟館前,見陳雲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 經陳雲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三)於113年1月3日9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 簡志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 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簡志軒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蘇新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3號卷) 1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金永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平時所騎乘之電動車與竊取本案機車者所騎乘之車輛款式相同之事實。 2、被告平時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蘇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之割草機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1、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3、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4張 4、被告指認照片3張 5、告訴人指認照片3張 1、被告之穿著、身形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身形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2、被告之電動車與竊取本案機車者騎乘之車輛相同之事實。 3、竊取本案機車者係以將割草機放置在電動車腳踏墊上並倚靠肩膀之方式搬運離開現場之事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之犯罪情節相符)。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 5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雲芳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之事實。 9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12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4、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0張 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7、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 8、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東49-1第460853號電桿往東10公尺之事實。 2、被告之衣著、身形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身形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41號卷) 10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3、竊取本案機車者所遺留在現場之腳踏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簡志軒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12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訊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1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之事實。 14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9張 1、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下之事實。 2、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 ,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相同,犯罪型態與罪質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並未因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造成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涉犯竊盜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由臺東地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 ,經診斷被告有物質引發之精神病症及物質引起的輕型認知 障礙症,鑑定結果則略以:被告對騎走摩托車之事坦承不諱 ,此行為導因於其幻聽、被害妄想,想尋找速度較快的摩托 車用以逃命,但因其認知障礙,而無法理解此為偷竊行為; 其對於偷竊其他物品之事,則稱記不起來,承認有時看到東 西就拿,覺得沒用就丟掉,否認是為了換錢用。其記憶及判 斷力差,與認知障礙有關。綜上所述,被告騎走摩托車之行 為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而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 決,就被告竊取機車部分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 上開案件中所為竊取機車行為,確有精神障礙,且其精神障 礙之程度,已達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無訛。爰建請貴院再次對被告送請精神鑑定,如符合刑 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如認被告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五、又被告竊得之割草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陳雲 芳、簡志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TDM-114-簡-10-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文 居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1號、112年度偵字第6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一、邱彥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彥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經莊俊益免除債務新臺 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彥文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 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1至18日間,分別在臺東縣臺東 市新生路與安慶街之交岔路口、莊俊益臺東縣臺東市安慶街 某居所,將己身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物件、資料),均提供、容 任莊俊益(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中)恣意使用之。其後莊俊益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 (下合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黃震東 、陳雋楷、蔡筱琪、吳宛玲、尤正興、劉媄棋(下合稱被害 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詐 欺取財既、未遂(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 、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2年6月20至28日間,利用本案 物件、資料轉匯被害人等(不含蔡筱琪)所匯入款項,同時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邱彥文知悉以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非難事,且社會 上不法份子為求掩飾犯行、逃避查緝,多藉由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以製造己身非實際犯罪行為人之假象,是倘遇有他人請 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情事,顯得預見提供者將遭利用為「人 頭」而助益該請求人遂行相關財產犯罪,竟仍為獲取債務免 除之利益,基於縱前述遭利用為「人頭」之風險實現,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2 至30日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某遠傳電信門市 ,將己身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容任莊俊益(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恣意使用之,並獲得莊俊 益免除其所積欠2,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莊俊 益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利用本案門號及邱彥文之個人資料,向「Bi 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自112年7月9日起,接續與白瑋玲相聯繫,佯稱:帳 戶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白瑋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 2年7月10日,至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清順門市, 以掃碼繳款方式,二次加值5,000元(共1萬元)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再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至 不詳電子錢包,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該 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嗣經白瑋玲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 全情。 三、案經黃震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雋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蔡筱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吳宛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尤正興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劉媄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白瑋玲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莊俊益、白瑋玲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暨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虛 擬貨幣帳戶加值對應資料、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暨交易資 料、證人白瑋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以 正犯犯罪成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 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均仍核屬「洗錢 」,且倘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 較低,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物件、資料、門號予 證人莊俊益,使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得利犯 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不含證人蔡筱琪)遭詐所匯入 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 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得利,或與 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 係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皆應 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幫助一般洗錢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 物件、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甲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等之 財產既、未遂,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東檢汾 昃113偵183字第1139022810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事實欄 一暨附表編號3至6)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事實欄一暨 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 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末被告本件所 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均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洗錢、 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洗錢犯行 ,有訊問筆錄(113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復核卷附案證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各具有多數、單一刑之減輕 事由,其中事實欄一部分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風險,竟 仍放任本案帳戶、門號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 財產犯罪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不含證人蔡筱琪 )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其中事實欄一所幫助詐得、洗錢 之款項亦高達180萬餘元,係屬重大,並增加被害人等( 不含證人蔡筱琪)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 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 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為 計程車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 懲。   (四)沒收    查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犯,獲有證人莊俊益免除債務2,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明確,是該財產上利益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黃震東 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震東,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20萬元 2、112年6月28日10時37分許、80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黃震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日期:112年7月25日18時58分許、21時18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2 陳雋楷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雋楷,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8日9時27分許、30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雋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3 蔡筱琪 自112年6月19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蔡筱琪,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6日10時16分許、5萬元 因故未能匯入本案帳戶 證人蔡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11月22日成警偵刑字第1130013556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帳戶申登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本案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未遂 4 吳宛玲 自112年5月4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吳宛玲,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8日9時45分許、11萬2,185元 本案帳戶 證人吳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5 尤正興 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尤正興,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7日14時42分許、33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尤正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手機截圖)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6 劉媄棋 自112年5月3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劉媄棋,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6月21日10時43分許、3萬元 2、112年6月21日10時58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劉媄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2025-02-21

TTDM-113-金簡-73-20250221-1

東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記載為「午前」、第5行應 補充: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幣活 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陳嘉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自白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有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從而,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 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固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為其要件,惟上開減刑規定係為促 使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必要,法院原則上 無須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於審判中自白所涉犯罪 事實之機會,顯與上開減刑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於此 情形,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若已自白犯罪,仍有上開減刑寬典 之適用,是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且迄今 未否認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陳美君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從事力德人力派遣公司粗工,每月薪資3萬多元( 本院按:應為被告入監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 卷第31、22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 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 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 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29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陳嘉浚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起至8月8日止之某日,將前女友楊欣樺(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 麗玲」之人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 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之人 使用。嗣「陳麗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魏 國書」、「鼎慎 林雨薇」之人,於112年5月29日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陳美君,佯稱:有一個投資平台,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 8日10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2分許全數提領, 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陳美 君察覺有異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美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欣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署113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告訴人與「鼎慎 林雨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被告與證人楊欣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依循 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尚未符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 件),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舊洗錢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 利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若於審理時亦就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TDM-114-東金簡-2-2025022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另衡諸其前已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 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蔡瑋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陳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於民國113年7月6日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0 號前機車停放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蔡瑋萍所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而得手。 嗣蔡瑋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瑋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被告配戴上開安全帽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價值為新臺幣3 ,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TDM-114-東原簡-12-2025021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 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 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 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甲○○與被害人李昕虔, 於被告行為時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行,已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達痛 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騷擾之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竟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所為 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 於偵查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慮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尚無職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李昕虔之前配偶(行為後2人又再次結婚),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 因對李昕虔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經臺東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李昕虔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對於李昕虔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應 遠離李昕虔之居所(臺東縣○○市○○路0段00號5樓506室)至 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9月18日止。詎甲○○明 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於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貴築汽車旅館608號房,因不滿 李昕虔介紹之工作機會,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李昕 虔接觸並發生口角爭執,以此方式對於李昕虔為騷擾之行為 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李昕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113年4月11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臺東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113年1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先起口角,而且 是被告擔心情況失控才會報警處理,被告身心狀態已經變好 很多了,我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等語,審酌被告係受被害人 激怒始與李昕虔發生爭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之態度,又 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等情 ,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TDM-114-東簡-39-2025020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和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楊子江因故發生紛 爭,被告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 量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林和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結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 000號前,因與楊子江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強拉楊子江撞擊鐵皮屋圍牆,致楊子江受有胸部擦挫傷、右 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楊子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子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 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30日告訴人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際, 同時向告訴人恫稱:「要找人找你算帳」等語,並以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恐 嚇犯嫌,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詞否認,復查無除告 訴人指訴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遽認被告確 有前揭恐嚇言行,惟此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TDM-114-東簡-3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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