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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563、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9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9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 免刑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維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 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吳維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63、356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月7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維昆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20-202411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婉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桃 園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23-20241022-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281、5753、1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11、12、16行「以不詳方式」之 記載,均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 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84、28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 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孫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孫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孫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孫志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4、285、28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2 2日16時4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旁)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8月25日11時24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 同日7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96號前為警緝獲, 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2年11月29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後,於上開時、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志鴻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277-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8行「以不詳方式」部分,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2、第9行「19時18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9時3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 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264、4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 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 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成分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4.0295公克,驗餘淨重4.0277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3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64、4 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 市新莊區友人住家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4月7日23時3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7日19時18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4.0295公克、驗餘淨重4.0277公克)。經循 線查獲張家豪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劉苡薰,並經警採集張 家豪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家豪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採尿前3天並未服用藥物之事實,惟辯稱:吸到二手海洛因煙云云。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之內容,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 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嗎啡,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 特定閾值即「嗎啡確認檢驗濃度300ng/mL以上」,始判定為 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 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276-202410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張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3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美聯社 潭子復興店」前,違規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上,適巧原告為日 前「台中潭子女童過斑馬線被撞飛事件」,在該處事故地點 拍攝影片,被告因認原告係在檢舉交通違規,並出言質問原 告,旋將上開自小客車移至他處停車後,步行返回上址,同 時持手機拍攝原告肖像照片,因而蒐集取得原告肖像照片個 人資料。詎被告於離去後,心有不甘,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以手機網際 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我是台中潭子人」公開社團網頁及「 大豐原區購物商城(潭子.大雅.神岡.后里.石岡...等等) 」私密社團網頁,以暱稱「林婉瑜」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 上開蒐集取得之原告肖像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留言「 潭子復興路美聯社前面有位檢舉達人非常認真負責的錄影檢 舉喔大家該給他掌聲鼓勵嗎還是…」等文字,以此方式對原 告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冀圖引發他人對原告之 批判,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於臉書網站張貼1張原告照片,無其他個人 資訊,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範疇;且伊係基於保 護自己安全,對原告採取拍照存證,並基於正當使用將資訊 張貼於網路,提醒民眾行經此處須特別注意交通規則,原告 之臉書點擊率甚至因此暴增,原告權利亦未因此受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 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 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 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 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 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 ,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 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7日,將系爭照片張貼在臉書網站「我 是台中潭子人」公開社團網頁及「大豐原區購物商城(潭子 .大雅.神岡.后里.石岡...等等)」私密社團網頁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9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 20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隱私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豐簡附民卷第15頁本院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簡-629-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選偵字第81號、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春合犯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春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 須透過彼此銀行帳戶直接匯款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銀行帳戶收 款後,再要求其提領後轉交之理,故其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陳家樂」向其提出此請求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銀行 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其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將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難以追查,而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家樂」(無事證顯示賴春合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達 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4號住處,以LINE將其所有之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帳戶資料, 提供與「陳家樂」。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陳家樂」取得賴春 合前開帳戶資料後,與「陳家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帳號暱稱「Mukesh Sardiwal」、「金溥聰今彩539內幕消息 」,分別在臉書社團「柯文哲」、「郭台銘選總統」、「民 視新聞網」、「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等社 團散布選舉賭盤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 注標的,藉此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以其於112年8月 10日所列2024各總統候選人參選最新賠率為例,賴清德讓23 0萬票,賠率1:2、柯文哲1:2.8、侯友宜1:2.7、郭台銘1 :4.5、其他暫時無【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贏回2萬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2萬8,000元、下 注侯友宜1萬元,可贏回2萬7,000元、下注郭台銘1萬元,可 贏回4萬5,000元】,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主動將LINE暱 稱「陳揮文~大選專員」加為好友,「陳揮文~大選專員」即 將前開賭盤之投注訊息、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及今彩539之 投注訊息提供與警員,再以投注需以統一超商掃碼儲值為由 誆騙該名警員,然警員已知此為詐騙行為,為查緝相關犯罪 ,便向「陳揮文~大選專員」稱繳費失敗,而「陳揮文~大選 專員」復提供賴春合京城帳戶供警員轉帳入金,因警員未轉 帳而未遂。 二、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朱美英、林宛瑜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兆豐帳戶、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朱美英、林宛 瑜分別匯款至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再由賴春合擔任提款車手,依「陳家樂」之指 示提款(提款時間、金額及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兆豐 銀行行員在賴春合臨櫃領項時察覺有異而報警,並為警當場 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此尚未發生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賴春合固坦承京城帳戶、兆豐帳戶及合庫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多家銀行帳戶之帳號 給「陳家樂」,我跟他是情侶關係,「陳家樂」說錢是廠商 的,但他人不在桃園,所以先匯款給我,要我把錢給廠商, 我相信他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42頁、金訴字卷第60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2年8月8日某時,在其上址 住處,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樂」等事實, 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 不諱,並有京城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兆豐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合庫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 片(含被告與「陳家樂」LINE對話紀錄、「陳家樂」LINE個 人介面)在卷可稽;繼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前揭不實訊息著手詐欺取財所提供匯款銀 行帳戶為被告之京城帳戶,而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朱美英、林宛瑜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之兆豐帳戶、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告訴人二人分別匯款至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至兆豐銀行欲臨 櫃提領告訴人朱美英所匯款項時,為行員發現有異,而未及 取款;另被告雖已依「陳家樂」指示領取告訴人林婉瑜匯入 合庫帳戶之款項,然亦未及交付「陳家樂」即已為警查扣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擷取照片(含「今溥聰今彩539內幕消息」之臉 書文章、「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臉書介面 、詐欺集團成員「陳揮文~大選專員」提供被告京城帳戶供 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陳 家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 行,有使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 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 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 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 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 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 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 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 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 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 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 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 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 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 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 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家樂」匯入 款項,並依「陳家樂」指示提款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銀行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所 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銀行帳 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 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銀行帳戶後,再委 請該人代為將款項提領或轉入其他銀行帳戶。是若遇徵求他 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帳,客觀上 應可預見該他人目的,極可能係藉此取得、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甚明。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銀行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 詐欺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基 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30逾歲,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 駑鈍、年幼無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職畢業,22 歲出社會,做過4份工作,我是做PC版的,之前從事工廠工 作,但有一直換工廠等語(見金訴卷第60頁),可見被告具 有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與人生歷練,應知妥為管理個人銀行 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重要性,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 關係(詳如後述)之「陳家樂」匯入不明款項,可能做為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再依指示領款轉交,恐淪為詐 欺取款車手、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應非全無預 見之可能。  ⒉據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於本案事實 之認定如下:  ⑴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陳家樂」 ,他說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說他是做國際家具貿易 的,之後他打LINE電話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周轉,我就提 供我的銀行帳戶給他使用,我約1年前有在臺中見過他,除 了LINE以外,我們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第41369 號卷第18至19頁)。  ⑵於112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陳家樂」在交友軟體認 識,認識1年左右,有在臺中的咖啡廳見過一次面,我們只 有在LINE聊天,沒有其他訊息提供給警方,「陳家樂」說他 要給廠商的錢要我先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內,要我把錢提領來 給廠商等語(見選偵字卷第14至15頁)。  ⑶於偵訊時供稱:我和「陳家樂」在1年前見過1次面,但後面 就沒有聯絡過,我跟他沒有交往,我因為想認識異性在網路 上找到「陳家樂」,我認識「陳家樂」大概3個月後就用LIN E跟他聊天,他說廠商要給他錢,說有好幾個廠商在桃園, 有幾個銀行帳戶就多給他幾個,並要我把錢提領來,他會找 廠商來跟我拿錢,我就提供多個銀行帳戶給他等語(見偵字 第41369號卷第175至176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跟「陳家樂」是交往關係 ,我們是網路交友認識的,大概聊了3、4個月,「陳家樂」 說要匯款給廠商,因為距離太遠,所以跟我要銀行帳戶,先 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再請我把錢拿給廠商,我有看過他的 身分證但不知道是假的,之前有約要見面但沒有成功,我沒 有看過「陳家樂」本人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42頁、金訴字 卷第45至46頁)。    ⑸依被告上開⑴至⑷所述,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陳家樂」,惟 就其與「陳家樂」究竟認識多久(3、4個月或1年)、是否 見過面(在臺中見過1次面或要約見面但沒成功)、是否為 交往關係(沒有交往或交往關係)等節說法不一,彼此矛盾 ,顯見其對本案有所隱瞞,所言之憑信性已屬有疑。而觀被 告與「陳家樂」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起初無論「陳家樂」 以何溫馨問候如「回到家了嗎?」、「吃飯了嗎?」、「你 好忙,你吃晚餐了嗎?」、「記得按時吃飯,我去吃飯了」 、「還在上班嗎?今天很忙嗎?」、「回家路上注意安全」 等語與被告交談,被告大多只回一個字如「恩」、「嗯」、 「摁」、「沒」、「還行」、「等一下」等語,有該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9至164頁),顯見 被告對於網路上認識之「陳家樂」多所保留、態度冷淡,未 見何實際親密交往內容,認識粗淺、成長背景相關訊息貧乏 ,雙方僅有網路聯繫關係之疏離,顯難認被告對「陳家樂」 具相當信賴基礎。  ⑹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名下有9個銀行帳戶,分別是合作金 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京城銀行、郵局、渣打銀行、臺 灣銀行、聯邦銀行、兆豐銀行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 見選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名下有9個銀行帳戶,依其從 事金融活動之經驗,應知一般人申辦銀行帳戶實無困難,且 提領、轉帳金額相當方便之情,再被告上開⑴至⑷所述「陳家 樂」何以需要其提供銀行帳戶並提款轉交之緣由,係①供「 陳家樂」周轉、②廠商要給「陳家樂」的錢,多個廠商在桃 園、③「陳家樂」要匯款給廠商,距離遙遠等3種不同版本, 而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僅須透過彼此銀行帳戶直接匯款即 可達成,而無匯入他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他人領款後 轉交之理,且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本不受限於實際交易地區 ,殊無因所謂廠商在桃園、距離遙遠等因素,即需要透過被 告提供數個銀行帳戶收款、領款轉交之必要;復申辦銀行帳 戶使用,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銀 行帳戶使用,連被告在工廠任職即有多達9個不同銀行帳戶 ,「陳家樂」自稱從事國際家具貿易,卻沒有足夠銀行帳戶 可以使用?反而要向僅網路上短暫認識未見過面(或僅見過 1次面)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茍非進出銀行帳戶之款項來 源涉及不法,怎會需要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況「陳家 樂」捨棄使用自身銀行帳戶,並向其索取銀行帳戶使用,徒 增不便,並負擔被告可能侵吞之風險,顯不合理,依被告上 開智識經驗,對「陳家樂」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並領款轉交 等異常過程可能涉及不法一節,自應有所懷疑。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家樂」為網路上情侶關 係,他在騙愛情,我相信他,有看過他的國民身分證,沒想 到是假的,他沒有給我看過廠商的資料,我也沒有看過他本 人,但想說相信他,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5至 46、60頁),然依被告所提其與「陳家樂」之LINE對話紀錄 未見何親密交往關係,已如前述;而縱認被告與「陳家樂」 為網路上情侶關係,且見過對方之國民身分證,然被告與「 陳家樂」在現實生活中不曾密切接觸,且毫無交集,對於「 陳家樂」之具體個人背景不甚瞭解,何以深信與其網戀者之 真實身分確為該國民身分證上之人?況且,縱使確有「陳家 樂」之人,實務上亦不乏以真實身分誘使他人提供銀行帳戶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者,被告既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給「陳家樂」匯入不明款項並領款轉交等情,可能係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節已有預見,則其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時,仍應審酌對於「陳家樂」是否具堅實之信賴 基礎、「陳家樂」能否提出相關資料供其判斷,足以使其排 除疑慮,而被告所述關於「陳家樂」以國際家具貿易需要周 轉、廠商要付款、要匯款給廠商等事由,要求其提供本案帳 戶供匯入款項並提款轉交一切均僅為「陳家樂」片面之詞, 其在未經合理查證情況下(包含查證被告是否從事國際家具 貿易、所營項目、據以匯款之具體交易內容、交易廠商、款 項來源合法性等節),則難以想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 家樂」供匯入不明款項領款轉交時,能全然確信「陳家樂」 之說詞為真實,而對「陳家樂」之說法完全釋疑,是其當已 預見其配合「陳家樂」提供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陳 家樂」指示領款轉交,極可能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竟不顧於此,在其未能確定「 陳家樂」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真正目的為何之際,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任由「陳 家樂」恣意利用,猶依「陳家樂」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 ,其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復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 實樂觀,僅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空言聲稱 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依首揭說明,顯不足憑以 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案被告所涉為未遂犯(詳後述),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本案適用之減刑事由僅有刑法第25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情先予敘明。  ⒉倘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因未遂犯非「應」減輕其刑,且因該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上限應為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下限則為刑法第33條第3款所規定之2月有期徒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亦即可量處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而若適用修正後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上限為法定最重本刑且不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下限則為法定最輕本刑並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亦即可量處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3月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兩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而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本案三次犯行與「陳家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⒉復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二罪名;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之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已著手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不遂,自屬未遂犯;另就事實欄如 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洗錢犯行,亦皆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尚屬未遂, 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事實欄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惟因與被告事實欄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為本院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陳家樂」,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 領後轉交,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 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客 觀事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事實欄部分尚未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詐欺取財部分止於未遂,上開三次洗錢犯行,亦 均及時為警查獲,而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 罪、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所造成告訴人二人之損害、前科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已與告訴人朱美英、林宛瑜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 ,告訴人二人表示若被告日後按時履行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 (見金訴字卷第13至14、60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本案三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以附表三所示之調 解內容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二人亦表示若被告按時履行願給 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存卷為證(見 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調解內容,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二人之權益,確 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之現金,係被告依「陳家樂」指示提領所 謂廠商所匯入款項(事實欄告訴人林宛瑜所匯),提領後 擬轉交給「陳家樂」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選偵字卷第15頁、金訴字卷第60頁),核屬洗錢之 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二編號⒈所示告訴人朱美英所匯款項,已因所匯兆豐帳戶 遭到警示圈存,且尚未經被告提領及轉交「陳家樂」,非被 告所有,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金訴字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提領款項之人均為賴春合。 ◆本附表一之款項均匯入賴春合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含說明) 證據 ⒈ 朱美英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網路上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朱美英聯繫,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112年8月9日 ⑴上午10時39分許,7,625元。 ⑵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⑶上午10時43分許,5萬元。 ㈠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1分許,10萬7,000元。 ㈡說明:  未及提領即為警逮捕(未遂)。 ⑴被告賴春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朱美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朱美英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Haodong」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⑸提領畫面黏貼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⑹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⒉ 林宛瑜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網路上結識林宛瑜,向其佯稱:股票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8月9日 ⑴上午11時12分許,5萬元。 ⑵上午11時14分許,5萬元。 ㈠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13至14分許,金額如下:  ⑴3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共計14萬5,000元) ㈡說明:  未及交付「陳家樂」即為警查扣(未遂) ⑴被告賴春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瑜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林宛瑜提供之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⑸提領畫面黏貼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⑹合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沒收理由 ⒈ 現金14萬5,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⒉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Vivo X60、IMEI:000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⒊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土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附表三:調解內容 ◆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相對人均為賴春合。 編號 調解內容 ⒈ 相對人願給付10萬7,000元給告訴人朱美英,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至116年8月10日止,共分36期,前35期(113年9月10日至116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於116年8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朱美英指定之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 相對人願給付45萬9,625元給告訴人林宛瑜,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113年9月10日至126年6月10日止,共分154期,前153期(113年9月10日至126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於126年6月10日前給付625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林宛瑜指定之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主文內容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事實欄一 (詐欺取財、洗錢均未遂)) 賴春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⒈ 告訴人朱美英部分 (詐欺金額10萬7.000元) 賴春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⒉ 告訴人林宛瑜部分 (詐欺金額14萬5,000元) 賴春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YDM-113-金訴-1017-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24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林婉瑜 聶孝純 聶世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12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602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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