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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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錦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停車糾紛即率爾持家門鑰匙恣意 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板金,致該處板金底漆掉落, 外觀毀損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鑰匙,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 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   被   告 劉錦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仔因不滿林子程將車輛停放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外面,導致其出入困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2時許,持其家門鑰匙毀損林子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身板金受有數道刮痕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子程。嗣林子程發現其車輛受損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子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輛受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2024-11-21

KSDM-113-簡-3408-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劉謦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6338忍號、第16339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部 分(112年偵字第1829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以LINE 暱稱「H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為 順利取得詐欺他人所獲得之贓款,先以不詳的方式與洪伯翰 、劉育佑談妥,會以詐術使受詐騙的被害人,以高於市價的 價格向洪伯翰、劉育佑購買虛擬貨幣,洪伯翰、劉育佑則可 以獲得價差(虛擬貨幣的價格在公開市場均有公開的價格, 可向交易所購買市價的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招募洪伯翰 、劉育佑參與詐欺集團。洪伯翰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招募劉謦安、林子程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又劉育 佑則以每月3萬元招募潘昇躍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上開犯罪組織。洪伯翰、劉謦安、林子程及詐欺集團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洪伯翰擔任在臺 水房幹部,負責接收面交車手劉謦安、林子程等人上繳之詐 欺贓款,方式為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可以槓桿獲利數十 倍等詐術,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找到洪伯翰、劉育佑購買虛 擬貨幣,並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與洪伯翰應對買賣虛擬貨幣 ,以製造洪伯翰、劉育佑為不知情的幣商。再由詐欺集團提 供虛擬貨幣予洪伯翰、劉育佑,將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為林彥均所創設的錢包(此錢包由詐 欺集團掌握金鑰,可控制該錢包),並由車手劉謦安、林子 程向林彥均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偽裝成善意第三人交易紀錄 後,詐欺集團成員則迅速將林彥均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走, 經過多層錢包後,轉入原轉出虛擬貨幣的錢包(幣回流), 洪伯翰則在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轄內收取附表所示車手劉謦 安、林子程所繳回的贓款後,扣除相關的利潤後,以不詳方 式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彥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 柏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程、劉謦安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均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監 視器翻拍照片、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車隊00 0-0000、000-000號車輛叫車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子 程、劉謦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上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程、劉謦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 組織等罪。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 1829 2 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皆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 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子程、劉謦安與洪伯翰、「H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子程、劉謦安與共 犯洪伯翰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虛擬貨 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 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 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本案被告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 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 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子程、劉謦安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 暨林子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 維修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祖父及被 告劉謦安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務農,薪水不固定,偶丽從事 農業代工,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撫養,撫養費每月5千元 ,尚欠卡費2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林子程、劉謦安就本案詐欺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雖 自白其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自不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查被告林子程、劉謦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   核與被告劉謦安、林子程分別供述向共犯洪伯翰所領得3000 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 既已轉交其他共犯,其等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 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遭詐過程 時間 交付手法 詐騙金額 涉案被告 贓款上繳時、地 所犯罪名 1 告訴人林彥均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暱稱「郭旺興」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2月 16日20時30分許 ①地點:7-11糖廉門市面交(彰化縣○○鎮○○○街0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O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75萬 ①林子程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112.2月6日21時30分,在嘉義市西區○○路旁,林子程將贓款75萬元上繳洪伯翰(林子程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向宏偉:加重詐欺 112年2月 18日22時39分許 112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 ①地點:統一超商彰泳門市面交(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統一超商彰  強門市面交  (彰化縣彰  化市○○○  路○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O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26萬 70萬 ①劉謦安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112.2月18日、2月23日某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路與旁分別將贓款26萬、70萬元上繳洪伯翰(劉謦安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加重詐欺 ⑵謝柏澄:加重詐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HDM-112-訴-1033-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蔡晴雯 被 告 洪伯翰 林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 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洪伯翰於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創薪科技」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於111年12月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認識原告,雙方並互加LINE好 友,嗣LINE暱稱「創薪科技」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網路平 台MKEX,儲值入金後由其代操投資虛擬貨幣USDT,保證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23日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及111年1 2月31日面交30萬元予不詳車手。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又與原告約定於112年1月12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巷0號統一超商武江門市見面,以收取交易虛擬貨幣之款 項,被告洪伯翰遂指示被告林子程前往交易,嗣被告林子程 抵達約定地點與原告見面,並收取原告交付之70萬元後,被 告林子程再將70萬元交給被告洪伯翰,由被告洪伯翰轉交給 「阿勇」,並由被告洪伯翰將「阿勇」提供之虛擬貨幣打入 詐欺集團提供給原告之電子錢包網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洪伯翰、林子程並因 此獲得每月9萬元、3萬元之報酬。後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是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 (下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洪伯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林子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刑事判決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 案,而被告均經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 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 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 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洪伯翰參與詐欺集團,並對原告施用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行為,及被告林子程依據被告洪伯翰之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並將取得贓款轉交給被告洪伯翰之行為,均核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不 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洪伯翰、林 子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 31日分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卷第11至1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9

PCDV-113-訴-2233-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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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楷 上列二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住○○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 楊智鈞 住同上 被 告 天母一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程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玖 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雷德曼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雷德曼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參佰元為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 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雷德曼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簽立之「雷德曼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書」(下稱系 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5條,以及原告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雷德曼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立之「雷德曼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第19條分別約定,就該等契約 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 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18、22、34、40頁),故 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子程,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96至100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訂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提供被告所 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雷德曼保全公司與被告 亦於同日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由雷德曼保全公司提供系爭社 區之保全服務,且約定服務期間均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 8月31日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9萬9,500元、雷德曼保全公司則為每月服務費用為34萬 9,650元,均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當月服務費用。 嗣系爭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提前終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伊等112年6月服務費。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爰依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第5條約定,雷德曼保全公司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19萬9,500元,及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雷德曼保全公司34萬9,650元,及自112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尚未給付112年6月服務費用予原告。惟因雷德 曼管理維護公司在112年6月服務費試算表中已先就空哨罰款 1萬元,此1萬元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又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雷德曼保全公司於服務期間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內容 欄所示之缺失,因而導致伊受有如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與 罰款,伊分別爰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及其附件六(下 稱附件六)、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及其附件二(下稱附件二)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並分別與 伊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為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雷德曼保全公 司為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均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19萬9,5 00元,雷德曼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34萬9,650元。嗣系 爭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提前終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12 年6月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士司簡調 字卷第17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194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原告請求服務費部分  ㈠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1、2項、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 、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 司、雷德曼保全公司)之服務費用,乙方應於當月25日前請 款,甲方應於次月15日前採電匯方式支付。是如原告於當月 25日前向被告請領當月之服務報酬,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 僅給付時間不得逾次月15日,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經查, 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9日向被告請領112年6月服務費用,有 被告提出之112年6月服務費試算表2紙可稽(本院卷一第42、 43頁),故被告於收到原告之服務費試算表後,即有依系爭 契約上開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至原告未依約於112年6 月25日前請款,而延至同年7月9日始向被告請領服務費用, 僅涉及被告應自何時開始負遲延責任之問題(詳後述),並不 影響原告服務費給付請求權之行使。又被告自承其尚未給付 原告112年6月服務費用,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雷德曼保 全公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12年6月服務費用,洵屬有據。  ㈡又依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所提出交付予被告之112年6月服務 費用試算表金額合計為18萬9,500元,其上已載明「本月(指 112年6月)空哨罰款10000元」,而向被告請款之金額已扣減 上述罰款1萬元(本院卷一第42頁)。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在 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當初願意折讓1萬元,係以被告依約給 付服務費為前提,今因雙方協商破裂,已無折讓1萬元之條 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為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261頁) 。該服務費試算表既係原告製作後,並向被告提出而為請款 ,倘若原告非已承認並同意有該空哨之缺失與1萬元之罰款 等情,豈會提出此試算表向被告請款,且上開試算表中並無 附條件之記載,又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復未就此有利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故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主張扣減1萬元服務 費係附有條件等語,難認可採。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得依 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12年6月服 務費用(即報酬)應為18萬9,500元。  ㈢至被告辯稱雷德曼保全公司請領112年6月服務費用時,已扣 除保全人員臨時缺班之報酬2,775元,此為雷德曼保全公司 所自認,並認為扣除金額應加計營業稅額2,914元(本院卷二 第20頁)。故雷德曼保全公司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6條第1、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12年6月之服務報酬為34萬6,736元(計 算式:34萬9,650元-2,914元=34萬6,736元)。 乙、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乙方(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 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 ,乙方(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每月最 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為限。」、「 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 (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罰則 請參考附件六)」、「乙方(即雷德曼保全公司)或乙方(即雷 德曼保全公司)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 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被告), 乙方(即雷德曼保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即雷德 曼保全公司)依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 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駐衛人員 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 他不情事,甲方(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 懲處或調換(罰則請參考附件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 10條前段、第8條第3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8條第3項分別有約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又惟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 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 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 償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 償額,係以當事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獲證明為前提,若未能 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法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與雷 德曼保全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行 為,而違反「違反約定欄」所示之約定,應分別依系爭管理 維護契約第10條、第8條第3項及其附件六、系爭保全契約第 10條、第8條第3項及其附件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抵銷抗辯 之依據雖漏未主張上開系爭契約之第8條第3項及上述附件六 與附件二,惟被告此前已於書狀中主張提出作為抵銷抗辯之 依據,本院卷一第40、419頁,本院自得加以審酌)、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被告 罰款,且其得就此分別與原告之服務費用(即報酬)債權為抵 銷,為原告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且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以及原告有符合其所述罰款事由等事 實且有該主張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茲就被 告是否得請求原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及給付罰款(即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判斷如下 :   ㈠被告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主張之事 由見附表一)  ⒈編號1: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將不 定時對所派駐之人員為教育訓練,並以書面通知被告,並依 職務不同,定有不同之訓練頻率。證人即自111年7月7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擔任被告之財務委員郭晏青於本院證稱: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常常把我們社區當新人訓練所,沒有經 過訓練,直接就讓他們來上班等語(本院卷一第324頁)。然 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文約定之文義,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所應 實施之教育訓練,係指該公司人員派駐後不定時所實施之職 務訓練而言,與郭晏青證述派駐人員沒有經過訓練就來上班 之情形,尚屬有間,難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違反上開契 約之約定。則被告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等語,難認有據。  2.編號2: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9條第1、3項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回饋項目固包含1年各2次的病媒蚊消毒與中庭花園之高 壓沖洗。證人郭晏青亦證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沒有進行 1年2次的病媒蚊消毒、高壓沖洗中庭花園等語(本院卷一第3 24至325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上開工作未施作, 而致其受有何損害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等語,難認可採。  3.編號3:   依證人郭晏青證述可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在履約期間,固 只進行過1次的水塔清洗(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而非系 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9條所約定之1年2次,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就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故被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  4.編號4: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之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 經常性作業範圍包含中庭花台花木澆灑(士司簡調卷第25頁) 。被告主張中庭花木是因未經常性澆灑,導致紅楓樹枯萎等 語,並提出111年4月與112年7月所拍攝之紅楓樹相片為憑( 本院卷一第54頁),為原告否認。然植物之枯萎死亡之原因 乃多端,例如缺水、氣候、環境、溫度、病蟲害、病毒菌或 細菌感染等因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紅楓樹確係因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未經常性進行澆灑,而導致該紅楓樹枯萎,故 被告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5.編號5:   被告抗辯系爭社區中庭之山茶花樹,因現場派駐人員未經常 性澆灑而枯萎,致其受有損害合計22萬7,806元等語,固據 其提出植栽估價單、茶樹枯萎相片、一澍有限公司(下稱一 澍公司)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為原告否認 。而經本院函詢一澍公司,經該公司表示其並無立場認定係 未按約定澆灑花木,而導致山茶花樹枯萎等語,有該公司11 3年4月29日澍字第113042900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54頁)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客觀上足以證明山茶花樹確 係因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約澆灑而枯萎乙節,尚難以被 告或其住戶之主觀臆測推斷,而認定山荼花係因雷德曼管理 維護公司派駐人員未經常性澆灑而枯萎,故被告請求此部分 之損害賠償及罰金,難謂有據。  6.編號6:   被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66至68 頁),然此僅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人員劉芷妤就正班人員 上廁所時,請新進人員暫代車道,發生交管情形不一致情形 ,而向「Spencer」(即被告當時之副主委即證人郭賜福)致 歉之對話,尚無法證明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私自調動職務 或人員崗位,或有人員或車輛闖入社區之管制疏失。至於對 話中所謂人員沒有經過訓練等語,亦係郭賜福之個人意見, 不足以證明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對派駐人員進行教育訓練 。故被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罰款。  7.編號7: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之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 就系爭社區中庭花台上花木進行經常性之澆灑。被告就此項 缺失,已提出111年10月11日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相片 及華卉綠化企業社為植栽補植之3,700元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一第46至52頁)。至於進行植栽補植之處,係因長期缺水導 致部分植栽乾枯,而由華卉綠化企業社估價後補植,亦有華 卉綠化企業社113年8月26日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6頁)。堪認 系爭社區中庭花台植栽乾枯,確係因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 依上揭附件二約定未經常性澆灑所致。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雖辯稱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其雖有澆灑花台上花木 之義務,但並不保證花木存活等語。惟澆灑花台上之花木既 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經常性義務,且植栽枯萎又確係植 栽長期缺水所致,應認上開植栽死亡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疏未依約澆灑所造成,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並未提出反證證 明上開植栽之枯萎係因其他原因所致,是被告依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賠償3,700元,即屬有據。  8.編號8: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約定(士司簡調卷第24頁),雷德 曼管理維護公司管理服務事項,其中人員督導指揮項目包含 :1.管理服務中心配置。2.人員勤務管理。並無排除派駐人 員於夜間巡檢系爭社區公設設施之義務。又依附件六第19項 約定,未能確實執行夜間巡邏者,應罰款2,000元(士司簡調 卷第31頁)。於111年12月25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派駐之 經理劉群豪(暱稱Andy群豪)在系爭社區群組對話中表示,夜 班人員汰換已列入最優先順序;且該公司人員陳伊婷亦表示 :林聖智接替胡員的班,對於胡員巡邏不實深感歉意等語( 本院卷一第292頁)。堪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派駐系爭社區 之人員,有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夜間巡邏不確實之情事。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辯稱其巡邏並無不實,且夜間巡邏非 其責任等語。然查依附件六第19項約定,未能確實執行夜間 巡邏工作者,應罰款2,000元,足認夜間巡邏顯為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之職責,否則不會針對此項目約定罰則,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抗辯夜間巡邏非其責任等語,顯非可取。然因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證明其因此缺失受有何損害,故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六第19項約定,請求雷德曼管理維 護公司給付罰款2,000元,即屬有據。  9.編號9: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提 供公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之管理,並有於檢查修繕時 監督之義務(士司簡調卷第24頁);且附件六第6項約定:「 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罰款500元,第17項約定:「現場 人員對份內工作生疏或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罰款500元( 士司簡調卷第31頁)。又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本文雖未定明工 作細則之內容,惟參以視為本約一部份之附件一「公寓大廈 一般事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二「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 生之維持事項」、附件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 護事項」、附件四「財務會計作業約定」(士司簡調卷第24 至29頁),均是就管理維護工作之執行細節所為之約定,應 認該等附件即為附件六第17項所稱之工作細則。而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經理劉群豪在社區群組發送112年3月4日工作日 誌後,系爭社區住戶反應待辦事項第1項B1~3F之1號車位漏 水已經快2個月了。劉群豪回覆此有待權責委員簽核完畢。 被告之副主任委員郭賜福立即表示業已簽核過等語(本院卷 一第104、10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就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確未能依約妥善管理而即時報修,延滯有2個月之 久等情。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其無可歸責等語,惟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此而受有何損害之事實,故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無據。惟 此項缺失係屬就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 照工作細則執行之情事,則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約 定各請求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給付500元,共計1,000元之罰 款,即屬有據。  ⒑編號10:   被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檢附地板積水之照片及反應其在3週 前已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經理協助處理後陽台管線冒出洗 衣水泡泡問題之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08頁),堪 認屬實。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辯稱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惟 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於3週內協助修繕處理之不可歸 責情事,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此部分辯稱,難謂可採。然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 亦難認有據。惟此情事符合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就交辦事 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部分, 是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約定,各請求雷德曼管理維 護公司給付500元,共計1,000元之罰款,洵屬有據。  ⒒編號11:   被告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 、附件六第8項之約定,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一第70頁)。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郭晏青(暱稱:Yen- Ching)反應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副理離職,但當日並無新任 秘書來交接。該公司人員張祐翰則表示:新的秘書尚未安排 好等語。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約派足駐點人員而有 缺員之情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抗辯有督導廖祐君代班 ,並無缺員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足採。惟查, 此項缺失尚非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教育訓練義務之違反 ,被告據此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非可採。但被告依附件六第8項「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 造成缺班空哨」請求罰款3,000元,即屬有據。  ⒓編號12:   此項缺失,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一第112至120頁);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112年3月26 日被告住戶李小姐即詢問社區中控是否已修復;且至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在112年6月28日與新 的物業公司交接後(見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47頁交接清冊), 被告委請的新任物業公司仍在繼續處理社區管理中心中控設 備問題。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善盡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附件一之檢查修繕監督義務,且有附件六第17項未依照工作 細則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情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其 已報修,無可歸責等語,然並未舉證以佐其說,自非可採。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缺失受有何損害,則被告據以請 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六第17項請求500元 之罰款,則屬有據。  ⒔編號13:   此項缺失,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 第98至102頁)。且依上開對話紀錄,系爭社區住戶確有反應 停車場地上至少1週沒有打掃乙情;復證人郭晏青亦證稱: 有這件事,我印象很深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堪認被告 此項主張屬實。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未經證實有未打掃 情事等語,乃非可採。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有違反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停車空間之地面清潔維護義務,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 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以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 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工作為由,各請求500元 罰款,合計1,000元,即屬有據。  ⒕編號14:   112年4月24日郭賜福於群組反應,其昨晚進入社區,大門警 衛完全沒有動作,並向其表示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報到就 來這邊代班,完全沒有訓練等情,有被告群組對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一第294頁)。且證人郭賜福於本院亦證稱:曾在112 年4月24日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經理劉群豪反應,大門警 衛自承未經過訓練就直接代班3天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 堪認該員代班為被告所不知,且對於分內工作生疏等情。惟 此項缺失,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派駐後之在職訓練之 次數與頻率之規定無涉,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 損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惟被告依附件六第10 項未經業主同意,以人員私自調動為由請求罰款1,000元, 並依附件六第17項以現場人員對份內工作生疏為由,請求罰 款500元,合計1,500元,應屬有據。  ⒖編號15:   系爭社區副主委郭賜福於112年4月25日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 司人員張祐翰表示,上週已交代經理劉群豪,今日清理社區 汙水管也要順便清理他家裡的廚房排水管,清潔公司卻毫不 知情,清潔公司來社區清理排水管是重要的工程,經理怎麼 可以請假、沒有人來督導。張祐翰僅表示Andy劉群豪今日休 假,會在連絡劉群豪是否交辦同仁協助監工等語,有被告提 出之群組對話可佐(本院卷一第296頁)。且證人郭賜福於本 院亦證稱:當日社區汙水管清理工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完全沒有派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足認雷德曼管理 維護公司並未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在清潔公司執行清 潔工程時,派員監督,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不得以工程已經 報修為由,主張免責。然被告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 ,以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 執行工作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合計1,000元,洵屬有據 。  ⒗編號16:   系爭社區財務委員郭晏青於112年5月6日在群組對話中反應 工作日誌值班人員填寫錯誤之情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暱 稱「Miao」之人員旋即表示:謝謝財委提醒等語(本院卷一 第278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實有工作日誌繕寫錯 誤情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僅是棟別樓層標示不同等 語,並非可採。惟被告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尚不能請 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六第17項以現場人員對於份內工 作生疏為由,請求罰款500元,則屬有據。  ⒘編號17:   查系爭社區群組有住戶反應,管委會會議記錄遲遲無法產出 ,並質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工作效率;雷德曼管理管理 維護公司人員魏妙華(Miao,被告書狀記載其姓名為劉妙樺 ,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記載為魏妙華,見本院卷二第38頁 ,該員既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職員,自應以原告所載為準 )旋即表示:我會改進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一第96頁)。堪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實有 遲交管委會會議紀錄情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並無遲 交情事,難認可採。然被告未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當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以交 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工 作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合計1,000元,則屬有據。  ⒙編號18:   查郭賜福於群組中曾表示,C棟電梯間大理石有類似白色的 痕跡,那天有看到清潔人員用不明液體擦拭,應該是用錯了 清潔液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且證人郭賜福於本院證稱 :112年5月13日其確實有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反應此事等 語(本院卷一第393頁)。堪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清潔人員 清潔後,有在大理石留下白色痕跡之情形,此項事實之證明 並不以被告提出實物照片為必要,尚難以被告未提出照片為 由,即為有利於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認定。足認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確有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公共走道清潔 維護義務情事。因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尚不 能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以交辦 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工作 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合計1,000元,則屬有據。  ⒚編號19:   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屢因被告發現錯誤 而反覆修改,該公司經理劉群豪也表示依財委指出之錯誤做 出修改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7 8至88頁、第280頁);且郭晏青亦於本院證稱:財務報表一 直出錯,被他退了3次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且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亦不否認財務報表因財務委員要求修改而遲延乙 節(本院卷二第3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製作之財務 報表確有發生錯誤之情形。被告雖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1、2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廢弛職務等情,並違反該契約附件四財務會計作業約定 乙方權益與義務第5條,相關報表應於每月5日左右交由甲方 即被告審核與公布之義務,惟被告未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 ,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 以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 行工作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且因報表錯誤被退了3次, 罰款應乘以3,合計3,000元,則屬有據。至有附件六第16項 現場人員學歷與年齡與合約不合事項,因約定只能請求調離 該人員,並無罰款之約定,故被告不得依附件六第16項請求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給付罰款。  ⒛編號20:   被告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主任秘書魏妙華延誤區權會大 會公告,並提出群組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94、96頁)。 經查,上開對話紀錄中,僅有住戶責備魏妙華遲未統計6月 區權大會何時召開,以及管委會會議記錄遲未產出等情,並 不能證明魏妙華有因此延誤區權會大會之公告。被告據此請 求損害賠償及違約罰款,尚難認有據。  編號21:   查112年6月10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劉群豪經理自承日班保 全臨時請假,找不到人至系爭社區補班,有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98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 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該有4個人當班,整個6月都只有 1個人當班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且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與雷德曼保全公司應隨時各派駐2名人員至被告處所,此觀 系爭契約所附人力報價單至明(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30、45 頁)。則證人郭晏青證述應有4人當班,應指與雷德曼保全公 司派駐人員合計人數而言。郭晏青既然證述只有1人當班等 語,亦可證明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有當班缺員之情事,則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抗辯僅有保全勤務缺班,與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無涉等語,難認可採。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 有何種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依附件六第8項 以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為由,請求罰款3, 000元,則屬有據。  編號22: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四財務會計作業約定之乙方(即雷 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權益與義務第5條約定,相關報表應於每 月5日左右交由甲方(即被告)審核與公布(士司簡調卷第28頁 )。系爭社區住戶於112年6月14日猶在質問5月的財務報告還 無法產出,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 第90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他們每月中旬以後才拿出 財務報告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確有遲交112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之情事。至於編號19之 財報被退3次,則係指112年4月之財報而言(本院卷一第84頁 財務報表相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抗辯與編號19重複, 尚非可採。被告雖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實際受有何損害,自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以交辦事項未能如 其完成,請求罰款500元,應屬有據。  編號23:   被告抗辯魏妙華製作之112年5月之財務報表有誤,並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80頁)。經查上開對話紀錄 中,被告住戶檢附112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相片指出金額亂七 八糟等情,而魏妙華隨即表示:「給尼添麻煩惹 我在重新 確認核對」。堪認魏妙華製作之112年5月之財務報表確實有 誤。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部分之缺失受有何損害,故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以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六第17 條現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執行工作為由,請求罰款500元, 即屬有據。  編號24:   於112年6月16日住戶反應當日劉群豪經理休假,秘書又臨時 請假,只有2名保全,一樓一直空哨等語;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人員陳伊婷則回覆:最近大缺人,所有幹部都在各處卡 班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7 6頁)。堪認當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缺班空哨屬實,此與魏 妙華當月實際休假天數若干無涉,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不得 以此主張免責。被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其請求 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六第8項服務人員缺員 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請求罰款3,000元、依第17項以 現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人員勤務 管理)執行工作,請求罰款500元,合計3,500元,則屬有據 。  編號25:   被告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此缺失及受有損害,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罰款之 請求,均屬無據。  編號26:   系爭社區住戶於112年6月23日反應當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有人員未到班,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一第300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當日只有1名保全值 勤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未 依約派駐人員至被告處所。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並無 缺員等語,乃不可採。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六第8項服務人員缺員 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請求罰款3,000元,依附件六第1 7項以現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人員 勤務管理)執行工作,請求罰款500元,合計3,500元,則屬 有據。  編號27:   112年6月24日郭賜福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反應當日游泳池 都是泡沫,而且有味道,沒有投放氯錠,以及女更衣室水龍 頭漏水沒有關。隨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劉群豪經理即回復 氯錠已購買,稍後投放,女更衣室也會列入每日巡檢行程,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02頁);且經郭晏青 證稱:確有游泳池未投放氯錠,未檢查女更衣室水龍頭漏水 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而游泳池需投放氯錠做為消毒之 用,為眾人所皆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服務事項既然包含 公共設施之使用與保管(參照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為 維護游泳池水質,自當投放氯錠以為消毒,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亦自承有不定期投放氯錠(本院卷二第40頁),堪認投放 氯錠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職責所在。又女更衣室雖不便 裝設監視設備,但仍可以人員巡檢方式發現水龍頭漏水情形 ,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妥 善進行公共設施之管理,應可認定。被告雖未證明其因此受 有何損害,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六第17項以現 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公共設施管 理)執行工作,就游泳池未投放氯錠,與為檢查女更衣室水 樓頭漏水,各請求罰款500元,合計1,000元,乃屬有據。  編號28:   被告僅空言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此缺失及其受有損害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請求其給付此項損害賠償 及罰款,均屬無據。  綜上,被告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所得主張抵銷數額合計為3 萬2,200元(計算式:3,7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3, 000元+5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 000元+3,000元+3,000元+500元+500元+3,500元+3,500元+1, 000元=3萬2,200元)。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抗辯:依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約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每月最 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10%為限,而該公司每月 服務費用為19萬9,500元,則其損害賠償之上限應為每月1萬 9,950元等語。惟經本院認定上開被告得為抵銷之項目金額 中,除3,700元之植栽補植費用性質上屬於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第10條之損害賠償外,其餘均屬違約罰則性質(即違約金) ,自不受上開每月賠償上限之限制,況依附表一所示時間與 上述本院認定之罰款金額,亦無單月損害賠償或罰款總額超 過上開1萬9,950元上限之情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得請求 之112年6月份服務費用為18萬9,500元,已如前述,被告對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罰款債權合計為 3萬2,200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15萬7,300元(計算式:18萬9,500元-3萬2,200元=15萬7,300 元)。  ㈡被告對於雷德曼保全公司所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主張之事由 如附表二所示)  ⒈編號1:   當時系爭社區之副主任委員郭賜福曾在通訊軟體群組向雷德 曼保全公司人員張祐翰反應剛開車進車庫,警衛室一個人都 沒有;其他住戶也表示空哨問題已經2個月了,此有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且郭 晏青證稱:那時一直是空哨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 ;又郭賜福亦證稱:我曾向雷德曼保全公司反應車道空哨之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基上,堪認雷德曼保全公司 確實有發生空哨之情事。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受有何損 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二第8項 ,以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為由,請求給付 罰款3,000元,洵屬有據。  ⒉編號2:   系爭社區住戶「曼」於111年10月4日在系爭社區群組反應早 上5:20出去運動,只有車庫有管理員,中庭大門是空城,值 班管理人員劉先生從半夜3點多就消失不見,直到5:35才出 現。與雷德曼保全公司同一集團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派駐 之社區經理劉群豪旋即回復此項問題已經在處理了,關於不 適任的人員一定會懲處或是調點,之前已經有收到其他同仁 及住戶反映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惟依系爭保全 契約附件一第貳、一、(一)8.點之規定,大廳保全工作職責 包含大樓各樓層安全梯、通道、頂樓、地下室、死角之巡查 ,且保全人員亦有如廁需求,尚不能僅因住戶一時未看見大 門保全,即認有缺班空哨之情形。況該名住戶既然是於早上 5時20分出去運動,6時50分回來,其又如何得知值班管理人 員劉先生凌晨3點多就消失不見,5時35分左右才出現。是該 名住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無疑。至於劉群豪所為回覆內容 亦僅在表示住戶反應的意見正在處理中,尚未確認是否確有 如該住戶反應之情況,且縱先前有其他住戶或同仁曾反應此 名保全人員之問題,亦不能證明該名保全人員於111年10月4 日凌晨確有擅離崗位情形。故難認雷德曼保全公司有此項缺 失。則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與罰款,尚難認有據。  ⒊編號3:   被告雖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72頁)。 然此僅為當時之主任委員李淳正轉述其他住戶之反應,並無 其他對話或證據可資佐證住戶反應之情事為真實,故尚難認 此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 罰款,均尚難認有據。  ⒋編號4:   系爭社區住戶「Chiungyu」於111年11月4日在社區群組表示 :我們的社區無法做到保全人員在車庫口值勤。系爭社區住 戶「曼」亦附和:我昨天早上7:30出門,門口也是空哨等語 (本院卷第156、158頁)。上開對話紀錄係系爭社區住戶在群 組內反應其見聞,雷德曼保全公司於111年11月3日、4日均 發生空哨情形而為住戶所發現,雷德曼保全公司辯稱該住戶 又稱保全隨即跑出指揮,無空哨之事實,且為同一日等語, 難認可採。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而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二第8項,以111年11月3日、同年月4 日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為由,請求給付罰 款每日各3,000元,合計6,000元,即屬有據。  ⒌編號5:   系爭社區住戶「Jennifer」向劉群豪經理表示保全人員到職 一段時間了,昨天還在問我是哪一戶,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稽(本院卷一第180頁)。郭晏青亦證稱:夜班保全人員已 經來了3個月,我還被攔下來問是哪一位等語(本院卷一第32 7頁)。堪認雷德曼保全公司派駐被告之保全人員,有不熟悉 系爭社區住戶之情事。依系爭保全契約及附件,雖未載明保 全人員須隨時熟記住戶身分,然若保全人員未能熟記社區居 住人員,對於非系爭社區住戶擅自闖入恐難及時反應,亦無 法隨時以親切、和藹之態度對待住戶(見系爭保全契約附件 一第參、二、(二)點,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44頁),應認雷 德曼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人員,有熟知住戶身分之義務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此缺失而受有何損害,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二第9項服務人員基本禮儀不佳之 規定,請求給付1,000元罰款,依附件二第17項,以現場人 員對份內工作生疏為由,請求給付罰款500元,合計1,500元 ,應屬有據。  ⒍編號6:   111年12月保全值勤中睡覺,被告已扣保全費3,000元,業經 原告提出111年12月服務費用試算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22頁) ,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應扣款之 抵銷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附此敘明。  ⒎編號7:此部分理由同編號6所載。  ⒏編號9(被告漏編編號8):   查112年3月5日郭賜福向劉群豪經理反應車道警衛一面指揮 交通、一面抽菸,被糾正時態度很差。劉群豪經理稍後回覆 該員此人狀況已回報總公司,並告知需盡快調離社區,有群 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82頁)。堪認保全人員確有郭 賜福上開所反應之缺失,雷德曼保全公司辯稱此僅為傳聞等 語,難認可取。被告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然其依附件二第7項與業主惡言相向為由,請求給付 罰款3,000元,應屬有據。  ⒐編號10:   系爭社區住戶李小姐於112年4月7日反應保全人員直接放人 上住戶家而未通報。劉群豪經理稍後回覆:未經住戶允許直 接放行,管理層面怠忽職守,除表歉意外,亦將對失職人員 予以懲處等語,有對話內容可稽(本院卷一第164、166頁)。 堪認被告抗辯有此項缺失屬實。雷德曼保全公司辯稱此僅為 傳聞等語,並非可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依附件二第21項,以未能確實做好 人員進出管制為由,請求給付罰款1,000元,即屬有據。  ⒑編號11:   112年4月25日郭晏青在群組內反應:為何昨天1樓中庭讓搬 家公司的車開進來,那種地磚根本不能負荷8噸的車重等語( 本院卷一第296頁)。且證人郭晏青亦於本院證稱,是新住戶 不知道車輛不能開上中庭,後來是管委會自行雇工修理壓壞 之磁磚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維護本大樓之美觀及安全,各住戶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不在通道、走廊或其他禁止停車地點 停放車輛(如:中庭花園、一樓大門、車道門口)。」(本院 卷一第358頁),該規約雖係於112年6月18日修訂,但第16條 第一項則於101年4月28日已為修訂,雷德曼保全公司受任提 供被告所屬之系爭社區保全服務時,即應熟知系爭社區中庭 花園不能停車之規定,卻仍放行新住戶之搬家車輛進入,自 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2項應受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 行管制車輛進出之約定。惟被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 ,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二第21項 ,以未能確實做好車輛進出管制為由,請求給付罰款1,000 元,則屬有據。  ⒒編號12:   系爭社區住戶「Josefineh」在群組內向劉群豪經理反應清 晨5點多車道大門敞開,她先生的司機直接將車開進社區, 也未通報住戶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 60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確實有住戶反應車道大門未關 ,未通報,直接讓訪客到住戶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 堪認雷德曼保全公司確實有此項缺失,雷德曼保全公司抗辯 此僅為傳聞等語,並非可採。被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 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以附件二第21項未能確實做 好人員進出管制為由,請求給付罰款1,000元,洵屬有據。  ⒓編號13:   系爭社區住戶於112年5月6日向劉群豪經理反應剛剛22:30空 哨,保全回到崗位上還是不關車道門繼續看手機影片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86至188 頁)。然劉群豪經理隨後轉貼保全人員之解釋,其表示因上 廁所後腹痛超乎預期,而未請同仁下來車道支援,並否認有 繼續玩手機情事。是該住戶所述是否屬實,已無非疑,且此 僅為單一住戶個人之意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 故尚難認有此部分之缺失。則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 罰款,均尚屬無據。  ⒔編號14:   郭賜福於112年5月7日向雷德曼保全公司人員張祐翰反應, 當日上午大廳值班人員自稱是來代班的,沒有人認識他,我 們沒有收到任何有人代班的通知,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8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之前 都有反應管委會未收過代班保全人員的履歷,雷德曼保全公 司都沒有做到管委會確認履歷後才可以代班的要求等語(本 院卷一第328頁)。足認雷德曼保全公司確實有指派代班人員 而未知會被告之情形,違反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三說明欄第五 項,派駐現場保全人員異動,應於2週前知會管委會並完成 職務交接之規定(士司簡調卷第45頁)。雷德曼保全公司雖抗 辯當日係由該公司副理廖祐君代班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又被告未證明其受有何損 害,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二第10項,以未經 業主同意,人員私自調動為由,請求1,000元之罰款,即屬 有據。  ⒕基上,被告對雷德曼保全公司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合計為1萬 7,500元(計算式:3,000元+6,000元+1,500元+3,000元+1,00 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萬7,500元)。雷德曼保全 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6月服務費用原為34萬6,736元 ,已如前述,被告以上述違約罰款債權為抵銷後,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32萬9,236元(計算式:34萬6,736元-1萬7,500元=3 2萬9,23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以及系爭保全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均應於當月25日前向被告請領當 月服務費用,被告則應於次月15日前以電匯方式給付。經查 ,原告均遲至112年7月9日始向被告請款,有被告提出之服 務費用試算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2、44頁),並未於6月25日 前為之,自不宜再依上開約定定被告給付期限為7月15日, 否則無異因原告之違約而縮短被告之期限利益。再參照系爭 契約上述約定,原告在最後請款日之當月25日至被告付款期 限之次月15日,相隔20日,是應解為在原告提出服務費用試 算表請款時,為給付之催告,並定有20日之期限,至期限屆 滿後,被告方負遲延責任,始為公允。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 9日收受原告之請款單據即服務費試算表,其付款期限應為1 12年7月29日,則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分別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112年7月30日起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5萬7,300元;雷德曼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9,236元,及均自112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 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相符,爰併酌定相當金額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0-14

SLDV-112-訴-190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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