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孝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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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 訴 人 何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7

KSHV-113-上易-207-202412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82號 原 告 張瀯瓅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黃奕憲即黃闈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1,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0,000 50,000 2 利息 50,000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11日(即起訴前一日) (198/366) 6% 1,623 合 計 51,62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04

FYEV-113-豐補-982-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3號 原 告 張瀯瓅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芬蘭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29

TCDV-113-補-255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孫以夫 孫維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 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以夫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孫以夫其餘之訴及原告孫維邦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孫以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 00元為原告孫以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孫以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孫維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條、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孫以夫、孫維邦(以下分別稱為孫 以夫、孫維邦,合稱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16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 ,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 各一日。四、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萬元,暨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 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 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均 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僅不同 意原告原所為追加部分),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至孫維邦女友即訴外人杜采緹(下稱杜 采緹)之臉書留言載有「阿邦(按即孫維邦,下同)偷資料的 事跟以夫跟詩嘉的事,還是要處理」等文字貼文(下稱110 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傳述孫維邦偷資料之不實陳述 。 ㈡、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大概要退 我五佰萬」、「要玩大一點,我等你」、「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你他媽的在囂張三小 」等文字訊息(下稱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予孫以夫 ,以此方式要求孫以夫向其給付500萬元。 ㈢、被告又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 公開發表載有「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繼續看看,我的車子 去車行估價約18至25萬,我用8.8的價格要賣給沒有車的同 仁,這位就是女主了,孫✕✕利用我的善良,低價買進我的車 子,在用天價轉租給同事們,我也是後面才陸續發現加處理 ...越後面就越精彩了。在影片中他自己也承認在任職期間 內聯合他老婆跟業助詐欺取財的行為,其實他兒子也知道.. .買了我的車送給業助開,監視器的對話都有備份,陸續有 更精采的劇情」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 ),足以貶損孫以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另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公 開發表載有「這影片是兩位年輕人,竊取我的後台帳號... 離職前一天你們兩個掃掃地就好,偷開我的帳號並竊取資料 的事情會跟著你們一輩子的,看著你父母指示你們倆個20幾 歲的小朋友出來偷東西,你的父母認為我不會提告,可是我 會幫你們孫家宣傳,陸續有更勁爆的,這家人目前在那家店 ,我就不多說了」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5月3日臉書貼 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經營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即崇厚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崇厚公司),孫以夫則任職於崇厚公司。被告因 細故對孫以夫不滿,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5住處,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張凱鈞」登入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 動態頁面中,以設置向臉書好友公開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之帳貼文章方式,公開張貼載有「大家有遇過詐騙店東的 案例嗎?自己買車送給小三(小三的薪水是我支付的),小 三就是洪詩嘉了,孫以夫這輩子沒買過一台車給蔡小白開, 跟店東詐騙車子,而且承諾要送房子給洪詩嘉,這些早就刷 新我的三觀了,本人願意接受任何法律責任,歡迎提告」等 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指摘足以貶 損孫以夫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㈥、原告分別就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4月29 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民法第18 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其中孫 以夫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孫維邦則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孫以夫另就被告113年1月27日LINE 對話內容部分,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孫以夫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合計共220萬元,原告亦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 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 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孫以夫主張被告分別以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於111 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 1、孫以夫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陸續將其妻即訴外人蔡青希( 下稱蔡青希)、孫維邦及杜采緹引薦進入公司。孫以夫於任 職期間,更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洪詩嘉(下稱洪詩嘉) 言語調笑,不停於公眾場合聲稱要送她房子,更以擔任名義 上人頭稱「自己有用車需求、目前名下沒有車輛」,而向被 告表示欲購買該車,致被告以市價之一半金額出售予洪詩嘉 ,洪詩嘉再將車輛交付予孫以夫轉售獲利,且二人竟於短期 內先後離職。又被告曾自公司員工耳聞孫以夫與洪詩嘉兩人 有超越男女友情之關係,否則何須於公司公開調情,攜手合 作欺騙被告,再一同離職。 2、被告曾多次隱喻告知孫以夫不要在辦公室亂搞婚外情等男女 關係,詎料孫以夫不僅持續於辦公室內與洪詩嘉調情,更聯 手對付被告,再一同離職。而孫以夫回店內嗆聲時自承:「 我與洪詩嘉共同詐騙...」,是以被告並非惡意指摘而試圖 毀損孫以夫名譽,乃係抒發個人主觀情感,對自己遭人聯手 欺騙且於辦公室內亂搞男女關係導致辦公室氣氛不佳之鬱悶 心理,且有具體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相信自己言論為真實,所 使用之文字縱屬粗鄙而令孫以夫感到不快,尚非以不實言論 毀壞他人名譽,自非屬故意侵害、詆毀孫以夫名譽之行為。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為損害孫以夫名譽之行為,但損害賠 償原則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被告應僅就受侵權人所遭受之實 際損害為賠償,並以受侵權之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限。惟孫 以夫尚未提出證據以證實其具體損害即遽以請求200萬元之 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孫以夫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曾對孫以夫為恐嚇行為 ,更未曾對孫以夫造成精神上嚴重損害,孫以夫並未具體提 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真實性、亦未證明任何具體損害數 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屬無理由。 ㈢、孫維邦主張被告於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言論並無侵害孫維邦名譽權,亦無造成孫維邦之任何損害,孫維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部分,應屬違憲,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 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 1日在臉書貼文所示文字,業據提出臉書網站擷圖等件為證 (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9頁) ,其中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業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判 處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其中111年1月 2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 ,則另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 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前 開各該判決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刑事一審判決電子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爭執曾為前開文字貼文,惟一再 否認有侮辱、誹謗或恐嚇原告,則本件雙方之爭執點厥為: 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 文所示文字貼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茲 分述如后:    1、被告於111年6月1日貼文所用之詞彙,依社會通念,均屬對孫 以夫之個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用語,核屬負面且非 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且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 社團為散布文字之誹謗性言論,亦足使孫以夫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當屬侵害原告孫以夫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無訛 (本院刑事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判處被告散布文字毀 謗罪有罪確定)。從而,被告前開行為確屬故意對孫以夫名 譽為不法之侵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則孫以夫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 即屬有據。 2、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及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經孫以夫配偶、孫維邦繼母即蔡青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證述、及訴外人吳孟儒於刑事二審時具結證述證述明確 (見他字5501卷第233頁、刑事一審卷㈡第369頁、刑事二審 卷第123至128頁),足見孫維邦於離職前均可自由查詢崇厚 公司之客戶資料,可認被告曾授權孫維邦查詢崇厚公司之客 戶資料,且未限制或封鎖孫維邦查詢權限,又斯時孫維邦係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崇厚公司員工,被告授權孫維邦於任職崇 厚公司期間得自由查詢崇厚公司客戶資料,以利公司業務之 進行,自屬合理。然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離職前日分別以 「調閱人:孫維邦」、「調閱人:張凱鈞」之身分登入崇厚 公司雲端資料庫,自110年7月25日16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50 分止共調取160餘筆客戶資料,有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IP及 帳號登入紀錄及統整表各1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㈠第83至10 5頁),而原告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自崇厚公司離職後2個 月,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乙情,亦據孫維邦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23至42 4頁),則孫維邦於任職在崇厚公司之末日即離職前日,在 下班前之1個半小時之短時間內調取100多筆客戶資料,並於 離職後2個月內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該公 司與崇厚公司則具有競爭關係,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涉嫌竊取 崇厚公司客戶資料,應認具有相當之依據與理由,難認其有 誹謗原告之故意;況被告前揭之評論係涉及崇厚公司經營、 管理事項,就竊取客戶資料部分,亦涉及房仲業間競業之問 題,均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物,被告上開所發表之 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 之意見陳述,尚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誹謗罪。此外,被告前揭 言論非屬抽象謾罵,也非屬侮辱行為。準此,原告除前開證 據及推論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主張被告既 已事前同意調閱客戶資料卻故意散布孫維邦竊取,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云云,無從採信。 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部分,純係被告擬與孫以 夫拆夥,並欲清算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初估計算,被 告認孫以夫尚需返還「小白業績、教育訓練及收入」共約50 0萬元,因而主觀上認與孫以夫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並本於該債權債務關係,要求孫以夫返還500萬元,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意圖及恐嚇行為。另被告固另稱「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注意身體健康。萬事如 意」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孫以夫前開全部對話之緣由及脈胳 ,亦無法看出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加以恐嚇孫以夫之意涵,客觀上亦不致使人心生畏懼, 顯難認有恐嚇孫以夫之情事,則孫以夫主張被告本意係向其 恐嚇取財500萬元,並恐嚇孫以夫云云,均要無足取;則孫 以夫認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侵害其健康權及名譽權,亦不足 採。 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洪詩嘉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0 頁,他字5428卷第37至42頁),可知洪詩嘉確係以無車使用 為由向被告購買車輛,而被告出售車輛與洪詩嘉之用途限於 個人自用。然洪詩嘉與孫以夫約定,購車價金由孫以夫支付 ,及該車輛除可由洪詩嘉自用外,另可由孫以夫交與公司同 仁公用及出租使用,租金則由孫以夫出取;而洪詩嘉於109 年11月購得該車輛1月餘,旋即於109年12月過戶予孫以夫, 而洪詩嘉係以88,000元代價購得前開車輛,嗣由孫以夫以每 次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公司員工使用乙節,亦據洪詩嘉於 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3頁) ,另參諸孫以夫亦曾向被告自陳:「我用詩嘉的名義跟你買 ,這個程度上有騙,但是不是甚麼聯合人家騙你」等語,亦 有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為證(見刑事一 審卷㈠第71至74頁)。則被告依上開事證,因而認為孫以夫 係以洪詩嘉之名義出面,且以無車使用而需自用為由,以88 ,000元低價向被告詐騙購車,並使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出售 前開車輛予洪詩嘉,惟洪詩嘉取得車輛後隨即交由孫以夫以 每次2,000元之代價將車輛出租予同公司同仁使用,應認被 告具有相當之客觀依據與合理懷疑理由。再者,被告認孫以 夫以88,000元價格購買車輛後,以每次2,000元價格轉租予 同公司同仁,車輛出租44次即可賺取同額之買賣價金(計算 式:88,000÷2000=44),因認出租價格與購買價格相比係屬 「天價」,亦僅屬個人主觀意見陳述。從而,被告既有客觀 上相當理由確信其主觀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難認被告 具有誹謗孫以夫之故意。而被告前揭言論既屬其個人意見之 表示,非為抽象之謾罵,也難認屬侮辱之言語,故孫以夫認 被告前揭所為而使用文字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 ㈢、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原告併請求被告將本案最終判決之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 國版第1版各1日,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文侵害孫以夫名譽權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孫以夫主張因被 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孫以夫為專科畢業,現擔 任不動產仲介業店長,每月收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年收入 約200萬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擔任不動產仲介業業務 員,每月收入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侵 權行為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係以 臉書發表言論、孫以夫所受影響範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3、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 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 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 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 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 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 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 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 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 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 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 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 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 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 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 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 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 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 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 ,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 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查,孫以夫雖另請求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 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 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 版各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核其主張,係請求本 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刊登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 當之表現,衡其性質,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 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 自由之意旨相悖;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 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一情,本件民、刑 判決內容既屬公開性質,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 效果,況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在臉書發文之方式侵害孫以夫之 名譽權,而該等臉書之受眾,相較於報紙仍屬少數,另本院 已判處被告應賠償前揭精神慰撫金,應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 ,若再命被告應於前開報紙全國版第1版刊登判決書各1日, 則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失衡之虞,是原告前揭該部分刊 登啟事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孫以夫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孫以夫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至於孫以夫其餘請求,及孫維邦起訴請求部分均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存在等情屬實,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孫以夫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孫以夫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孫維邦起訴所為之請求部 分,則均屬無據,應分別予以駁回。 四、孫以夫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然關於孫以夫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孫以 夫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孫以夫及孫維邦敗訴部分之 訴既分別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L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166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吳姍姍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徐銘鴻 訴訟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4,744元,其中新臺幣55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3,124,912元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其餘新臺幣4,599,832元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274,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年113月4日9日具 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744元,其中55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24,912元自112年12月 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99,832元自113年 4月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並於本院 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41條規 定變更為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經核其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同一委任契約之基礎事實,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2月間向原告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 票,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獲利 之百分之20做為報酬,由被告為原告代為投資股票,原告因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A)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前開款項合計1,000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款)。被告將其中779萬元存入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並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沙 鹿分公司帳號980D-0000000號證券帳戶股款交割帳戶(下稱 系爭元大證券帳戶),惟被告未將其餘221萬元存入前開帳 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共6,364,744元,而侵占前開款項共8,574,744元。被告 為自己利益不當挪用款項,又無法提出將前開款項用以投資 期貨、選擇權、股票之證據,亦未曾向原告報告其投資情形 ,僅以簡訊稱有獲利云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2條、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私自花用前開8,574,74 4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744元,其中5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24,912元自112年12 月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99,832元自113 年4月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受原告委任為其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 權交易,並約定如有獲利即可分紅,然適逢金融海嘯,投資 發生虧損,並無獲利,被告亦未曾受領報酬;又被告係依原 告指示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故將原告交付之投資 款存入或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元大期貨即凱基期貨之期 貨交易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亦係匯入前開期貨交 易帳戶,而非供己花用,被告亦曾於99年3月間應原告要求 而交付35萬元款項予原告,且如附件三所示之各投資款已因 虧損而無剩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縱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時效自97年3月間原告交付款項時起算,已於112年3月 屆滿,被告遲於11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 效期間,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 決附表(即附表一)所示期日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資金。被 告有將其中779萬元存入或匯入被告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㈡被告有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原告操作股票投資。  ㈢被告有於附表二所列時間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 示款項,共計6,364,74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542、544條請求被告給付8,574,744元,是否有 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委由 被告為其處理投資事宜,因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間就該系爭投資款存在委任 契約,應無疑義。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 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4條分別明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有限定被告應以前開系爭投資款為股票投資之用 ,然被告竟未將該資金作為股票交易使用等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係使其以系爭投資款投資股票、期貨及 選擇權交易等語,此涉及被告是否違反原告之指示使用系爭 投資款,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前開指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就該有利於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 張,尚難採信。而被告辯稱:其有依兩造約定以系爭投資款 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語,並聲請向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 券公司)、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函 查被告名下之帳戶明細。參以凱基公司於112年12月18日以 凱證字第112000555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頁)函覆略以: 被告未於凱基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元大證券公司於113年1月 17日以元證字第112001495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函 覆略以:元大期貨公司僅開放查詢5年內(即108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15日)之期貨交易明細;元大期貨公司則於同年3 月11日元期字第113000056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函 覆略以:因函詢期間已罹於法定資料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 。是前開函文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然元大銀行公司 於112年12月20日以元銀字第1120029056號函檢附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至290頁),依前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顯示,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金流除股票交割款外,尚包 含元大期貨股、基金配息之收入,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元大 銀行係被告專為原告投資使用,顯見前開元大期貨股、基金 配息之收入係被告為原告投資所生,是被告辯稱其有以系爭 投資款另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情,並非無據,應 堪採信。稽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投資款投資期貨及選擇 權交易違反其指示,而屬逾越權限之行為等情,尚屬無憑。  ⑵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約定報酬乙節,均不爭執,是依民法第5 35條規定,被告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宜,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又被告既為受任人,本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原告,此為被告對原告之法定義務,而被告雖辯稱:系 爭投資款均用於如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並因虧損而無剩餘, 又因原告指示要應付其配偶,故寄發投資有獲利之簡訊予原 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未曾報告投資情形 ,僅以簡訊稱有獲利云云,且直至本件訴訟程序,仍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未匯入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及匯入後提領之共8,57 4,744元係用以投資期貨、選擇權、股票等語,並提出簡訊 (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5頁)為證,是被告就其已盡報告義 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此外,被告不否認有寄發投 資獲利之簡訊予原告,並自陳:伊投資判斷錯誤導致虧損, 原告要求伊快速投資獲利,伊只能繼續從事高風險之融資融 券、期貨、選擇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可知 被告在明知期貨、選擇權投資風險較高,且已生投資虧損之 情形,未將虧損狀況據實報告原告,仍向原告告知投資有所 獲利之不實訊息,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報告義務,亦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應屬有據。  ⑶又本院業已發函命被告就其具體投資、操作之情形,及投資 係如何發生虧損等情提出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三 第59頁),然被告僅陳稱:系爭投資款之投資如附表三所示 ,因國際金融市場爆發金融海嘯,被告操作之高風險融資融 券股票、期貨、選擇權均發生斷頭補保證金的情況,資金全 數虧損殆盡,且被告有於99年3月間有應原告要求而交付35 萬元款項等語,而原告則稱:被告確有交付30萬元等語,是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業已將其中30萬元交予原告,應堪 認定;至前開差額之5萬元,被告則未提出原告確有收受之 證明,又其餘款項部分,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提出相關資料或就各筆投資具體係如何虧損等情事為說明, 則被告迄未提出相關文件,復未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 況俾便結算款項核計盈虧,應認被告無法提出說明之8,274, 744元(計算式:221萬元+6,364,744元-30萬元=8,274,744 元)係其違反前開義務所致之虧損,亦即,被告就系爭契約 如已盡其責,原告本應自負投資之盈虧風險,然被告未據實 報告,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投資之虧損,自 屬其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 失,受有共8,274,744元之損害,應認有理。  ⒊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 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 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未存入或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其私自 花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提領之款項均係存入 股票交割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等語。查:被告確有以系爭投 資款另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情,已認定如前,是 其抗辯未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自其中提領之款項係存入 期貨帳戶以作為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使用,並非無據,而 原告就被告係為自己利益使用款項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賠償損 害,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74,744元,是否有 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221萬元存入系爭元大 銀行帳戶,及自其中提領共6,364,744元,又其已向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繼續保有前開共8,574,744元之利益,即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投資款所為之投資已因虧損而無剩餘,被告並未獲 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縱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⒉經查:被告未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自其中提領之款項係 存入其他期貨帳戶以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使用等情 ,已認定如上,又依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13至290頁)顯示,該帳戶之款項並無剩餘 ,而被告名下期貨帳戶之資料因法定保存期限已過而無法調 取,是原告受有損害等情,雖已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受有8,574,744元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8,574,744元,亦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金額為55萬元,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嗣於112年12 月19日、113年4月9日分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狀 追加給付金額3,124,912元、4,899,832元(見本院卷二第29 3頁、第449頁),前開書狀繕本則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 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55萬元部分自112年5月30日起、3,124, 912元部分自同年12月21日起、4,599,832元自113年4月11日 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4,7 44元,及其中55萬元自112年5月30日起、其中3,124,912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其餘4,599,832元自113年4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方式 地點 金額 流向 1 97年3月11日 匯款 台中銀行大肚分行 195萬元 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被告從該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提領一空,其中於97年3月18日、20日及25日3次各提領50萬元,均於提領當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2 97年4月2日 現金 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走廊 80萬元 於同日存入83萬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自有資金)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3 97年4月22日 同上 同上 80萬元 於同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4 97年4月29日 同上 同上 95萬元 於同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5 97年5月13日 同上 同上 45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4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6 97年6月13日 同上 龍井鄉公所圖書館 8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7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7 97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80萬元 於97年6月27日存入其中7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8 97年8月29日 同上 同上 7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59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9 97年9月18日 同上 同上 90萬元 不詳 10 97年9月19日 同上 同上 95萬元 不詳 11 98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9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4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98年4月15日存入其中4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提領金額 1 97年4月22日 900元 2 97年6月24日 23,000元 3 97年7月21日 11,300元 4 97年8月15日 23,700元 5 97年9月16日 27,000元 6 97年10月17日 23,000元 7 97年11月3日 12萬元 8 97年11月20日 4,600元 9 97年11月24日 12萬元 10 97年12月12日 12萬元 11 97年12月17日 2,600元 12 98年1月5日 1萬元 13 98年1月7日 10,700元 14 98年1月7日 1萬元 15 98年1月10日 3萬元 16 98年1月10日 1,200元 17 98年1月15日 3萬元 18 98年1月15日 3萬元 19 98年1月17日 3萬元 20 98年1月17日 3萬元 21 98年2月5日 3萬元 22 98年2月16日 28,000元 23 98年2月26日 8,000元 24 98年3月12日 2萬元 25 98年3月17日 2萬元 26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7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8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9 98年3月30日 3萬元 30 98年3月30日 2萬元 31 98年4月24日 3萬元 32 98年4月24日 3萬元 33 98年5月4日 3萬元 34 98年6月5日 3萬元 35 98年6月8日 1萬元 36 98年7月2日 3萬元 37 98年7月2日 3萬元 38 98年7月14日 3萬元 39 98年7月14日 3萬元 40 98年7月14日 3萬元 41 98年7月16日 3萬元 42 98年7月16日 3萬元 43 98年7月27日 3萬元 44 98年8月3日 3萬元 45 98年8月3日 3萬元 46 98年8月3日 3萬元 47 98年8月17日 3萬元 48 98年8月17日 3萬元 49 98年8月31日 3萬元 50 98年8月31日 3萬元 51 98年9月4日 3萬元 52 98年9月4日 3萬元 53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4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5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6 98年9月11日 3萬元 57 98年9月11日 3萬元 58 98年9月22日 3萬元 59 98年9月22日 3萬元 60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1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2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3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4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5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6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7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8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9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0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1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2 98年10月15日 3萬元 73 98年10月30日 1萬元 74 98年11月6日 3萬元 75 98年11月6日 3萬元 76 98年11月9日 2,000元 77 98年11月9日 18,000元 78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79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81 98年11月12日 3萬元 82 98年11月12日 12,000元 83 98年11月23日 3萬元 84 98年11月30日 3萬元 85 98年11月30日 3萬元 86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7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8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9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0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1 98年12月7日 4,500元 92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3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4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5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6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7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8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99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100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101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2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3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4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5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6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7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08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09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10 98年12月28日 3萬元 111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2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3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4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5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6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7 99年1月8日 3萬元 118 99年1月18日 3萬元 119 99年2月1日 3萬元 120 99年2月26日 40萬元 121 99年3月2日 35萬元 122 99年3月4日 40萬元 123 99年3月8日 3萬元 124 99年3月11日 3萬元 125 99年3月18日 3萬元 126 99年3月24日 3萬元 127 99年3月26日 3萬元 128 99年4月12日 3萬元 129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0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1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2 99年4月27日 3萬元 133 99年4月27日 15,000元 134 99年5月17日 3萬元 135 99年5月24日 3萬元 136 99年5月27日 3萬元 137 99年5月27日 3萬元 138 99年6月1日 3萬元 139 99年6月21日 3萬元 140 99年7月1日 3萬元 141 99年7月1日 3萬元 142 99年7月8日 3萬元 143 99年7月8日 3萬元 144 99年7月22日 3萬元 145 99年7月22日 3萬元 146 99年7月29日 3萬元 147 99年8月19日 3萬元 148 99年8月27日 3萬元 149 99年8月27日 2萬元 150 99年9月9日 3萬元 151 99年9月21日 3萬元 152 99年9月24日 3萬元 153 99年9月30日 3萬元 154 99年10月4日 3萬元 155 99年10月4日 3萬元 156 99年10月11日 3萬元 157 99年10月19日 3萬元 158 99年10月19日 3萬元 159 99年11月2日 3萬元 160 99年11月11日 3萬元 161 99年11月11日 2萬元 162 99年11月22日 3萬元 163 99年12月7日 3萬元 164 99年12月14日 3萬元 165 99年12月24日 3萬元 166 99年12月30日 3萬元 167 100年1月10日 1萬元 168 100年1月14日 3萬元 169 100年1月14日 2萬元 170 100年1月14日 2萬元 171 100年1月17日 2萬元 172 100年1月17日 3,000元 173 100年1月21日 3萬元 174 100年1月24日 2萬元 175 100年2月15日 2萬元 176 100年3月1日 2萬元 177 100年3月8日 1萬元 178 100年3月11日 1萬元 179 100年3月15日 15,000元 180 100年3月24日 21,000元 181 100年9月13日 1萬元 182 100年9月20日 3萬元 183 100年9月20日 5,000元 184 100年9月30日 1萬元 185 100年10月11日 1萬元 186 100年10月18日 3萬元 187 100年10月28日 3萬元 188 100年11月3日 1萬元 189 100年11月15日 1萬元 190 100年11月18日 3萬元 191 100年11月18日 1,000元 192 100年11月21日 3萬元 193 100年11月21日 18,200元 194 100年12月5日 5,800元 195 103年2月5日 200元 196 103年2月5日 30元 197 103年2月5日 14元 合計:6,364,744元 附件三: 編號 日期 投資股票金額 投資期貨、選擇權金額 1 97年3月11日 180萬元 15萬元 2 97年4月2日 80萬元 無 3 97年4月22日 80萬元 無 4 97年4月29日 95萬元 無 5 97年5月13日 40萬元 5萬元 6 97年6月13日 75萬元 5萬元 7 97年6月19日 75萬元 5萬元 8 97年8月29日 59萬元 11萬元 9 97年9月18日 無 90萬元 10 97年9月19日 無 95萬元 11 98年4月10日 85萬元 5萬元 合計 769萬元 231萬元

2024-11-08

TCDV-112-訴-1241-20241108-3

中訴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鴻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媚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複代理人 康萬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見心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然 訴訟代理人 曾 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60元,暨自民國112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60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1-17頁),於112年8月4日具狀追加增列解約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15-117頁)。就 原告追加解約權依據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追加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約,程序上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183-185頁) ,然被告於112年8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已就此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9-180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49,465元,其中409,860元暨自112年4月6日起,其餘109 ,893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75-377頁),本院 核其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立之後述 系爭合約,返還價金及賠償金共549,465元,被告則於訴訟 期間之112年7月24日,具狀主張依後述系爭合約,原告尚應 給付被告132,153元,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卷第77-83頁)。 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在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 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 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見心數位-專案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架設、設計「OnlyRent網 站」(下稱系爭網站),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第3條之約 定,本標的物設計工作執行日為120天工作日,原告並已按 系爭合約貳第5條第1、2項約定,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 中期款項149,040元,合計為409,860元,惟迄至112年3月23 日止,系爭網站被告仍有附表一所示事項尚未完成(下合稱 系爭工作),已逾越系爭合約約定之120天工作日。  ㈡經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遲延給付,並 催告被告須於7日内(即112年3月30日)將系爭工作完成, 倘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原告即解除系爭合約。詎被告至 同年月31日止,仍有19個工作項目未完工,原告即於當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已於112年4月6日收 受無誤,故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6日解除,合約既經解除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09,860元;另原告於112 年3月31日就系爭工作請民間公證人親自連結系爭合約標的 網站,以事實體驗公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成公證書,作 為被告就系爭工作乃未依合約完成之證明。  ㈢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事先與甲方( 即原告)另行協議其他製作時程,而於本合約制定之工作日 期未完成製作項目影響甲方權益,乙方須賠償設計延滯費用 ,每一個工作日扣款製作標的物之千分之一,最高賠償以總 價之百分之20為限,若因甲方未確認回覆、交付檔案資訊時 間、修改設計延滯之時間,則不在此限。又依系爭合約貳協 議條款第3條本標的物工作執行日共計120天工作日,而兩造 係於111年5月20日(合約書所載日期為17日)簽訂系爭合約, 自111年5月20日起算120天工作日為本標的物工作執行日, 預計完工日為111年11月2日,被告迄今仍未完工,被告已遲 延至今超過200個工作天,按照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已達賠 償上限契約總價百分之20,被告應賠償原告契約總價百分之 20,而契約總價為549,465元(包含附約價款27,825元),契 約總價百分之20為109,893元(計算式:549,465×20%=109,893 )。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493條、494 條,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65元,其中409,860元暨自112 年4月6日起,其餘109,893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除委託被告製作、設計及規劃系爭網站,亦著重事務之 處理,故系爭合約應定性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原告 係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另系爭網站設計 工作執行日依約共計120日,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且系爭合約為製作、設計異性交友之網站,因被告給付遲 延,致網站無法於聖誕節及跨年等旺季上線營運,故原告以 LINE要求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7日春節假期前完工,被告亦 表示同意,惟被告迄至112年3月30日前仍無法完工,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解除系爭合約,並均以民事準備( 一)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又被告僅完成系爭網站前台之「版型視覺設計初稿」,被告 須待原告於111年7月8日匯款第二期款後,始開始前台功能 之工作時程,被告稱原告已匯第二期款,即謂前台功能已驗 收完畢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LIN E的ID,串接「藍新金流」之問題已完全解決,且於當日提 供藍新金流之商店代碼予被告,被告亦已確認可進行後續金 流相關串接工作。且金流僅占開發案之一小部分,其他非金 流功能模組可繼續開發;LINE權限問題,亦已於同日告知被 告已開通,已提供該帳號密碼(專屬ID:@onlyrent)並授權 被告公司工程師「何人輔」最高權限及帳號密碼,並經何人 輔於LINE群組確認無誤,均早於原告催告被告應完工之日期 即112年3月30日,被告亦於LINE對話中自承迄至同年月31日 止,已遲延87日。故系爭網站相關功能無法如期開發交付, 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至被告稱原告不斷提出修改及增 訂部分,倘不合理兩造應該簽訂增訂合約,公證書上所列未 完成之系爭工作均屬合約範圍内,而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二 約定,系爭網站需待原告驗收完畢後始需支付尾款,非被告 所稱原告應於收受後台權限時即應給付。  3.再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Facebook粉 專帳號串接,且經公司負責人配偶明示不需此功能,故非系 爭網站延遲原因,被告迄至112年4月7日仍提問Facebook粉 專串接帳號等其他未完成項目,顯見系爭網站仍未完成。另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臨時通知原告更改測試網站網址為「ht tps://onlyrent.dev-laravel.co/」,惟經原告當日以新網 址測試仍有許多項目未完成。而被告所提「https://onlyre nt.online/」網站網址,與上開更新網址版本並不相同。公 證書係以112年3月23日提供之網站進行體驗公證,並通知被 告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並非不進行驗收程序。應 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之光碟内容(被證7)作為起訴 時被告未完工之證明。  4.系爭合約除電腦版外,尚有手機與平板之版本 (北院卷第43 頁),被告未提供手機、平板版本測試頁面,依原證16、17 畫面所示,即可知未提供手機板本,另編號3檔案内容製作 不完全,無法作後續測試。而RWD僅係一種網頁製作的標準 通稱,仍需妥善的程式碼實作,及多裝置、多系統間之交叉 測試,依原證18之錄影畫面,可知網站六大核心功能迄至11 2年10月16日止均未完工。另依被證10、11所示,亦無法證 明被告已完成LINE相關工作。又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之前 提,係被告願返還原告99,360元,惟被告均不回應,系爭合 約並未終止。依系爭合約第7頁第10點第5小點約定,兩造有 約定按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退還金額。  5.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之光碟,其内容之操作晝面,許多 為破碎不全之片段,且完全未提出手機及平板版本。再原告 就被告提出之網站網址内容進行檢查,發現核心功能如「會 員搜索」、「升級VIP付款」、「約會牆」等系爭合約約定 重要功能,經原告多次操作均出現亂碼晝面,且原告將檢查 被告提供之網站過程錄影成影片檔案即原證18,測試過程亦 出現諸多未完工項目。尤其系爭合約核心功能之一的「LINE 通知」工作項目,依上揭公證書、被告提出之光碟及網站網 址,被告均未完工。  6.被告提出被證10稱其LINE管理員身分遭剔除,惟該晝面係顯 示無管理任何LINE帳號之狀態,且被證10顯示之查詢日期為 112年12月1日,而被告卻於112年11月30日將本案LINE官方 帳號刪除(原告前對被告工程師何人輔提出刑事妨礙電腦使 用罪之告訴,何人輔已坦承本案LINE官方帳號為其所刪除, 事後已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為被告故意製造 其無管理任何LINE帳號之現象,而被告能將LINE官方帳號刪 除,足認被告早取得官方帳號之權限及密碼,被告所稱未取 得LINE官方帳號權限及密碼、管理員身分遭剔除等情,與事 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 爭網站,依系爭合約合作主旨、第5條之約定,兩造間乃承 攬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定作網站之目的,係作為包養網站使 用,系爭網站前台部分,兩造業於111年7月驗收完畢。詎進 行後台開發階段時,原告因藍新或其他支付公司不提供約會 、包養網站之代收服務,屢遭藍新、綠界回絕作為收費支付 管道後,原告即開始刁難被告所承作之網站,不斷提出修改 及增訂之需求,迄至藍新支付通過後仍未改變,無視系爭合 約貳協議條款第3頁附註修改工作内容之限制,嗣原告又卡 在LINE@官方帳號申請,致部分功能遲遲無法完成【即原告 附表㈡前台10、11所稱用戶綁定LINE之ID部分】,且將可立 即修正之小問題無限放大,惟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書第5條3 項約定,原告本應於收受後台權限時即應給付尾款,詎其竟 以被告遲延為由,拒絕交付尾款及解除合約。    ㈡原告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系爭網站前台部分早 於000年0月間即驗收完畢,且依原告所提原證二電子郵件笫 3點,原告112年3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亦認系爭網站完成部 分已達七成,系爭網站又係包養網站,並無任何特別期限利 益可言。縱被告有過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點之約定, 原告有終止合約之權利,退款金額則依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 計算。又本件遲延原因乃原告無法申請第三方支付,及拒不 提供協力義務所致,被告已多次配合修改,原告於112年3月 23日主張給付遲延時,被告即以被證三函文要求原告提出LI NE官方帳號密碼及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以配合結案, 原告均不置理,經被告以律師函請求提供,原告竟直接片面 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原告僅有終止合約權利 ,且原告代理人甲○○已於112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主張解除契約之權 利,被告無須返還契約終止前收受之承攬費用,況被告已完 成合約內容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縱有瑕疵,依民法承攬相 關規定,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請求,原告亦不得解除 契約。嗣原告於112年8月4日改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然 被告已完成契約內容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㈢被告同意以被證7之光碟内容作為是否完工之標準。原告雖提 出體驗公證書主張被告未完工,惟公證書上所使用之網址僅 測試階段内容,該網站僅存在於被告測試電腦内,尚未上線 於google供人對外瀏覽。原告當時為讓藍新公司審核第三方 支付内容,刻意要求隱藏部分項目,故系爭網站有多個版本 ,避免原告於藍新審核通過後,又要改回舊版内容,且因被 告會在要驗收時始將新版更新到伺服器,最新版保存在測試 主機内,外部無法看到,倘原告欲驗收,應提前告知被告, 讓被告先儲存、上傳測試修改内容,再交予修改完畢之網站 網址後,始能完善測試。而原告除未提前告知何時進行驗收 檢查,復於112年3月23日前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原告無法 傳送修改完成之網址,體驗公證書之内容係使用未儲存修改 之舊版網址,該公證書所附内容自不得作為系爭網站有瑕疵 之證明。另就系爭網站是否完成,被告提出網站網址「http s://onlyrent.online/」,後台網站之登入網址「https:// onlyrent.online/backend/login」,管理員帳號ad0000000 in.com、密碼Qq12345,(下合稱系爭網址、帳號、密碼) ,由原告自行測試,確認哪些未完工。而原告迄未提供被告 LINE及TOKEN帳號,被告以螢幕錄影方式,檢測原告所稱未 完工項目,測試結果均完善得以使用,被告認為全部完工,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笫2、3款約定,被告就系爭合約之義務已 履行完畢,原告依約尚應給付尾款130,828元。又縱認被告 尚有3成部分未完工,被告亦可以得向原告請款之金額即132 ,153元(即104,328+26,500×〈1+5%〉=132,153)與原告相互抵 消,原告自不能再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向向被告請款。  ㈣又依系爭合約壹-1、制式條款、第4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網 站使用之系統為RWD系統,亦稱回應式網頁設計,此種設計 可使網站在電腦、行動電話或其他行動裝置上瀏覽,且於不 同裝置瀏覽時均可對應不同解析度為適合之呈現,可在電腦 、手機及平板電腦等其他裝置上使用,且可因使用手機或其 他裝置對應適合之晝面呈現,原證16即為原告操作手機板之 書面截圖,被告否認原證18影片形式上真正。再就「LINE通 知」工作項目部分,原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被告未完成之功能 列表第5、8、9及10點,依其提出之光碟勘驗電腦版稱被告 未提供,惟係原告將被告管理員身分剔除,致被告無法繼續 施作,此依兩造間LINE對話内容,即可知係原告未提出LINE 帳號及密碼,被告先以自己申請之帳號施作為示範,原告只 要提供其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Token,被告輸入資料即能 完成施作。另原告雖稱系爭網站依約應於120個工作日完成 ,然原告至111年12月4日始將LINE管理員權限授予被告,足 證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遲延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而原 告代理人已於112年3月7日透過LINE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解除契約。另原告發現瑕疵迄今已逾 1年,請求權已經罹於除斥期間。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 架設、設計系爭網站,依約標的物設計工作執行日為120天 工作日,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中期款項149 ,040元,合計共409,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 網站介面設計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1-55頁),及被 告提出簡訊對話截圖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是否逾期尚未完工,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合 約之完工期限為何?㈢被告是否逾期未完工?㈣被告有無可歸 責之事由?㈤系爭合約是否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1.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性質各執一詞,原告主張為承攬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則主張為承攬契約(本院 卷第19頁)。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 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 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 ,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 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 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 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 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 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 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 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 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 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 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 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 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 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合約所載,該合約名稱為「網站製作合約」,係由原 告委託被告「製作、架設、設計」系爭網站,內容包括首頁 視覺設計畫面、內頁視覺設計畫面、程式開發串接及功能建 置、資料庫設定、資料上稿、排版頁面設計、線上測試、提 供網站測試資料庫及部署說明檔案等項目,並分3階段給付 費用,被告應於簽約後之120天工作日完工等情,此有系爭 合約1份在卷足憑(北院卷第21-41頁),依系爭合約被告除須 負責製作、架設、設計系爭網站外,尚須配合原告之要求修 改及進行測試,足認系爭合約旨在要求被告應於指定期限內 ,依約「完成工作」即架設系爭網站事宜,而非「處理事務 」,是系爭合約之屬性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始符系爭合約所 載內容意旨。  ㈡系爭合約完工期限為112年3月30日  1.依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所載,略以:「…一 、合約期間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共計2 年4個月,中途不得任意毀約。…壹-1制式條款…二、工作期 間…2.自乙方(即被告)收到甲方(即原告)貨款與用印完 畢之合約書後為專案正式啟動,乙方與甲方將於7-10個工作 日內安排首次開案會議,確定之時間視雙方實際狀況做調整 。3.於甲方完整標的物相關素材及資訊齊全之7個工作日後 ,為專案工作起算日。…貳、協議條款第3條:本標的物設計 工作執行日(不包含假日及甲方〈即原告〉審核時間及甲乙〈即 被告〉雙方往返修改時間)為120天工作日…等情,此有系爭合 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21、23、41頁),且原告於111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預計完工日期為11 1年11月2日,即為有據。  2.被告於上述預計完工日期111年11月2日屆滿後仍未完工,經 原告認為完工程度僅達7成,於112年3月23日測試驗收結果 ,認仍有附表一所示項目尚未施作完成,於112年3月23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通知被告已經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 4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起算7日內即112年3月 30日前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無誤,若未能達成,原告即 解除系爭合約。嗣原告於上開催告被告履約期限112年3月30 日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完成,乃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與111年8月1 8日增訂之合約(下稱增訂合約,本院卷第105頁),並要求返 還409,86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彰化莿桐腳 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 院卷第57-59、63-75頁),而原告否認上述定期催告履約乃 展延系爭合約完工日期之意,參以該電子郵件內文明確表示 被告已經給付遲延,限期於7日內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 否則原告即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應認原告係以被告遲延給付 為由,依法催告其儘速履約,避免產生解除契約之效果,難 認原告有何展延系爭合約完工期限之真意,是被告抗辯此部 分原告係展延系爭合約期限云云,要非有據。  3.另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追加施作內容(即上述增訂合約),此 有被告提出之新增項目截圖列印畫面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增訂合約僅載明新增事項 與專案優惠價26,500元(未稅)等情,並未詳載履約期限,該 增訂合約既係本於系爭合約衍生之增列項目,兩造復未另訂 履約期限,自應回歸系爭合約條款而為認定。依系爭合約壹 -1制式條款三、標的物修正及驗收之約款,略以:「…2.若 甲方(即原告)於合約生效後…追加合約以外之視覺設計、程 式與功能設計等項目,則乙方(即被告)得提供甲方追加項目 之報價,並且甲方須依追加項目內容所需之工時,將整體交 件日期順延,若甲方無法延後交件日,則須支付乙方進度提 前費用…」等語(北院卷第23頁),原告應依追加之增訂合約 內容所需工時,將「整體交件日期」順延甚明,至於順延期 限為何,未見兩造明確約定,惟承上2.所述,原告既已催告 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前完工,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給付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 定,本件「整體交件日期」自應以原告催告被告履約期限終 日即112年3月30日為完工日期,亦即本件原本預計完工日期 111年11月2日,應認定整體順延至112年3月30日,始符系爭 契約條款意旨。  ㈢被告已逾期未完工 1.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 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 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 補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 ,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 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負責製作、設計及規劃「OnlyRent網站 」,內容包括首頁視覺設計畫面、內頁視覺設計畫面、程式 開發串接及功能建置、資料庫設定、資料上稿、排版頁面設 計、線上測試、提供網站測試資料庫及部署說明檔案等情, 此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足憑(北院卷第35-37頁)。原告主張被 告逾期未完工,被告則抗辯系爭網站均已測試完善得以使用 均已完工云云。經查:  ①原告於上述完工期限112年3月30日屆滿後,認為被告仍未依 約完工,乃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解 除系爭合約與增訂合約,此有彰化莿桐腳郵局000016號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63-75頁), 嗣原告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委請民間公證人親自 連結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提供予原告之網址(北院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61頁),以事實體驗公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 成公證書,作為被告就系爭工作未依約完成之證明等情,復 有未完工事項統計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 化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北院卷第77-85、89- 310頁),而該公證書業經公證人公證,依法推定具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且並無公證法第11條所示不生公證效力之情事, 自應認上開公證書具有實質證據力,其公證內容,堪信為真 。其次,證人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本院112年10 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被證7光碟裡面内容請證人確 認?)裡面沒有5、8、10、11這些項目,只有15項,與公證 19項少了4項。5、10、11跟LINE有關,到現在都沒有製作, 8是網頁頁面,到現在也沒有製作。我們合約要求除了電腦 版之外,還要有手機跟平板的版本(北院卷第43頁) ,被告 沒有提供手機、平板版本測試的頁面,因為沒有提供,所以 只能當作沒有製作。編號3檔案內容製作不完全,無法作後 續的測試。(請求提示原證2的E-MAIL,證人甲○○是否有提 到完工度停留在七成,原告公司是否主觀認為有完成七成? 是否為證人甲○○發的E-MAIL?)是我老婆發的,是我們一起 討論發的。」等語(本院卷第226-227頁),對照原告陳報之 「OnlyRent網站專案被告未完成之功能列表」(本院卷第245 -251頁),該表所列之19項細項中,針對電腦版本僅3項有提 供,其餘12項具有「破碎不完全之操作片段」等問題,其餘 4項未完工,手機板及平板版則均未完工,堪認被告截至112 年7月24日具狀陳報被證7光碟之日止(本院卷第25-27頁), 確實仍有上述諸多項目尚未完成。又原告提出之上述民間公 證人公證書,係由民間公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 其公證人事務所內,親自連結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提供予原 告之網址(北院卷第93頁、本院卷第161頁),以事實體驗公 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成公證書,作為被告就系爭工作未 依約完成之證明,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具狀陳報之被證7 光碟,其陳報日期遠晚於前述公證人公證日期,其燒錄之檔 案原始製作日期究否早於公證人公證之前,抑或公證之後始 予修正存檔,客觀上已無從清楚辨別,而原告於112年3月23 日收受被告寄發之更新後網址,發現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完工 ,乃於催告期限112年3月30日屆滿後,翌日(31日)即委請公 證人依被告提供之上開網址予以公證,該公證日期顯較被告 陳報之被證7光碟日期接近原告催告期限截止日,衡情應以 公證書所載公證內容較為可採,即便事後兩造同意以被證7 光碟為準,然被告還有前開諸多項目尚未施作完成一節,業 經證人甲○○證稱明確,且與上述公證書公證內容相符,是被 告抗辯均已依約施作完成云云,顯非有據,自無可採。   ②另對照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略以: 「(原告)人輔把太多東西想得太簡單了時程預估上太過樂 觀希望你多跟他溝通這點。(被告)好的。(原告)他跟我 說能完成的日期,都還要delay個好幾天,這樣下去這proje ct不知道要做到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21、153頁);1 12年1月16日對話紀錄所載,略以:「(原告)怎麼感覺搞一 個聊天室就搞這麼久啊..搞快一週多了還沒搞定。(被告) 抱歉,交友類型的聊天室我們算是第一次處理,所以很多細 節沒有掌握好…後續還有剩介面優化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 149頁),及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 之簡訊,略以:「Sean因我們開發交友平台的經驗有所不足 ,以至於開發進程有所延誤,我深感抱歉,考慮後續的維運 和持續合作,以下兩點和您溝通: 1.自合約簽訂日2022/05/ 16至2023/03/31工作日共207天工作日,延遲共87個工作日 ,以合約計罰金為8.7%,最後結案我們會照(誤寫為造)合約 規範的延遲罰金比例進行扣除。(期間您方金流申請延遲的 時程-約1個月,我們並沒有算在内)2.有部分功能在起初沒 有溝通後續才新增的部分……另外這些不能算在此次結案驗收 的範圍內,這點請您理解。」等語(本院卷151頁),堪認被 告亦自認因開發交友平台經驗不足導致履約遲延,且新增項 目部分尚待另行結案驗收,故截至上述完工日期112年3月30 日屆滿後,被告確實尚未依約全部施作完成甚明。被告雖一 再抗辯已依約完工云云,然被告交付予原告具有網站形式內 容之系爭網站,客觀上尚缺乏系爭合約約定之特定功能,已 如前述,而未達成系爭合約預期之結果,自難謂被告承攬之 工作已完成,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遵期完成系爭網站,即屬 有據,堪信為真。   ㈣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1.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拖延主因,乃原告無法申請第三方支付, 及拒絕提供協力義務導致,此部分被告多次配合原告申請第 三方支付内容而多次修改,甚至於112年3月23日之前即封鎖 被告電子郵件,致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被告並於11 2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臉 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未獲回應,被告乃委請律師於112年4 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請求提供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給 付尾款104,32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 電子郵件紀錄、存證信函、軒揚法律事務所函文及郵件收件 回執等各1份在卷為參(本院卷第41-65、71-73頁)。惟查: ①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略以:「(原告)藍新 確認OK!總算認可我們的商業模式,週一會幫我們開通商店 正式啟用後,我會再跟大家說一聲!…(被告)讚的圖示太棒了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依卷內111年12月14日訊息內容 略以:「(何人輔〈被告之工程師〉藍新的商店,請給我他的H ashKey,HashIV,商店代號都請給我。(原告)這我不知道 噎我上網查的。這邊我會再去瞭解看看為何不通過。好的。 商店代號:0000000000。商店名稱:OnlyRent。商店類別: 網路商店。HashKey:…HashIV…。(何人輔)商店代號…商店 名稱…」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上述對話訊息原告似已回傳 藍新商店之商店代號及名稱等資料,惟無從證明是否可以通 過認證並正常使用,是被告上開抗辯,要非無據。  ②另依原證8之111年12月4日對話紀錄所載,略以:「(原告)H i All,Line專屬ID已經開好了,需要哪個權限再告訴我, 我可以協助。(何人輔)一般是管理員就可以了…(原告)已 購買專屬ID:onlyrent…」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及原證 19、20之權限管理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等畫面(本院卷第237 -243頁)所示,堪認原告確實於111年12月4日提供被告工程 師何人輔LINE官方帳號及管理員權限(包括建立群發訊息/貼 文、傳送群發訊息/張貼至LINE VOOM、瀏覽分析、變更帳號 設定、管理帳號成員),然依被證3之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 所載,略以:「(何仁輔)line的問題請問你們的line的帳 號密碼可以提供給我嗎?是個人還是商業版的可以進入因為 要會員要透過line才能得到line id,也才能知道會員是哪 一個id好發給他訊息。(原告)目前LINE功相關的功能有兩 個未做:LINE通知、LINE登入,你指的是哪一個功能需要? (何人輔)line通知以及line登入的部分都需要帳號密碼, 才能去他的developer頁面調整」等語(本院卷第53頁)   ,及被證10之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273頁),亦呈現無法正常操作之畫面,是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11年12月4日始提供被告LINE管理員權限,致被告無從依約於120天工作日(相當於111年11月中)完工,原告應有未盡協力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等語,即非無據。又依112年1月4日原告在OnlyRent平台開發群組傳送之訊息「Line通知相關的功能我們第一階段上線都先不搞(來不及了我趕著要上線)未來需要搞時我再通知謝謝…FB登入先不用做(一般人玩這個怕人知道做Line登入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原告為求加速上線時程,業已先行取消FB登入部分項目甚明。再參酌112年4月7日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略以:「我方已針對上述的項目作過確認以及進度上的補充,有些項目需由貴公司提供的相關內容才可以執行,已列於下方,再麻煩你們提供,感謝。另外提醒,如需測試,請告知工程師暫停優化調整,以避免遇到程式衝突的狀況。已處理 >會員註冊 >會員搜索>LINE通知… 未處理>約會評價(今日會完成) 需要提供資料才能處理 >自動黑名單管理-請提供黑名單的規則 >LINE推播-請提供LINE官方帳號 >重點輪播上架管理-首頁目前並沒有輪播,請問輪播指的是哪一塊? >客服系統-需串接FB,請提供FB粉專帳號 >新手引導頁面-功能完善後才適合企劃,未提供內容也未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倘若原告確已提供上述LINE官方帳號密碼,且可正常登錄操作使用,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於112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儘速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本院卷第55-57頁),復委請律師於112年4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再次請求提供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情之理(本院卷第59-65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情,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一節,則與上述對話紀錄不符,自無足採。  ③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之前即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 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一節,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1頁),依該紀錄右上角所載日期為112年3月23 日上午7時43分。惟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本院卷第16 1頁),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上午8時43分,曾傳送更新後之 網址「https://onlyrent.dev-laravel.co/」予原告,原告 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業於112年3月23日晚間10時58分回 傳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敘明112年3月23日經測試驗收結果, 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實作及完工,要求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起 算7日內即112年3月30日前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否則原 告即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 ),足認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已可正常收發被告之電子郵件 ,並連結被告提供更新後之網址進行測試,已無封鎖被告致 其無法提供更新後之網站連結一事,縱認原告於112年3月23 日之前曾封鎖被告電子郵件,兩造間除電子郵件以外,亦可 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管道互相聯繫及傳送更新後之網址,被 告僅以電子郵件遭封鎖為由,即謂無從提供修改後之網址云 云,顯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⒉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拖延主因乃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之 前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及原 告未依約提供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等情,均非有據。至 於原告無法順利申請第三方支付及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 情,致影響系爭網站之建置與完工期程,則屬有據。從而, 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未能如期完工均有部分可歸責之事由, 被告辯稱全係歸責於原告所致,即非可採,為無理由。    ㈤系爭合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1.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 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 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 ,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 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網站係作為網路交友使用,因被告遲延完成, 以致無法於聖誕節、跨年等旺季上線營運,認系爭合約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 依系爭合約所載,系爭契約條款僅載明工作日數係120天工 作日(北院卷第41頁),並未明確約定應於特定節日前完工, 或係專為迎合特定期日、假期而建置,且系爭網站屬性乃交 友類型網站,係供網友於平日或假期均可使用之消費型網站 平台,又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施工日為120天工作日,不包含 假日及原告審核時間及兩造往返修改時間,堪認上述施工日 120日乃屬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而非民法第502條第2 項所稱之「特定期限」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為系爭契約要素云云,核與系爭合約意旨相 違,難謂有據,要無可採。     ㈥原告並非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網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合約;倘認被告已完成者,則依民法第502條、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 254條之餘地,亦非屬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之契約 ,且其完工交付後,未催告補正瑕疵,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均 不合法等語。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點所示,略以:「若因乙方因素,於 合約期限到期時無法提供本合約內標的物之服務,甲方得行 使『終止』合約之權利,而退款金額則依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 計算,最高不得高於總價,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北院卷 第33頁),堪認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約定倘若被告逾期未能完 工,原告僅能「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解除」合約。而又 原告之複代理人甲○○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2時40分,傳送L INE訊息予被告,表示決議終止此案合約等情,復有被證12 之對話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被告雖未依 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惟承上㈤裁判見解意旨, 原告仍無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之餘地。再者 ,系爭合約並非以工作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之契約,已如㈤ 所述,縱使被告承攬之系爭合約未能如期完工,原告亦無從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由此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主張解除合約並非有據等情,洵屬有理,堪予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112年3月30日以前依約施作完成,而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裁判意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492條、第497 條第1項規定,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 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 工作,是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原則上固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 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 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 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 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查 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成系爭網站,已如前揭㈢所述,又原告 主張如卷內附表(本院卷第245-250頁)所示之瑕疵,除未施 作之部分外,其餘瑕疵性質上並非不能以修正程式方式進行 修補,且本件係原告以缺乏信任基礎為由,始拒絕以減價方 式繼續讓被告完成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28頁),被告並未拒 絕以減價方式繼續完成系爭合約,並除去原告主張之上開瑕 疵部分。從而,被告雖未完成系爭網站,惟原告主張之上開 瑕疵部分性質上並非不能除去,被告亦無明確拒絕除去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即與上述規定要件不合,要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 合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493、49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歸還已受領之款項409,860元,自無理由。又被告此部 分係本於系爭合約而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3.原告另追加起訴主張被告已遲延至今超過200個工作天,按 照系爭合約約定,已達賠償上限契約總價百分之20,被告應 賠償原告契約總價百分之20,而契約總價為549,465元(包含 附約價款27,825元),故被告應賠償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09 ,893元(計算式:549,465×0.2=109,893)一節(本院卷第375-3 77頁)。惟查:  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遲延給付 ,並催告被告須於7日内(即112年3月30日)將系爭工作完 成,嗣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截至112年3月31日止,仍有 19個工作項目未完工,並有上述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至 遲於112年3月31日,即已發現上述瑕疵,惟原告遲至113年8 月28日始具狀(本院收狀日期為113年8月29日,本院卷第375 頁)追加起訴求償損害賠償109,893元,明顯罹於上開規定1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拒絕給 付賠償金109,893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493、494條等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不當得利,均與法未合,且 損害賠償部分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 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9,860元及 法定利息、賠償損害109,893元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為 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反訴被告追加項目( 下稱追加項目),反訴被告就系爭合約及追加項目完成程度 ,僅爭執系爭工作部分未完成,反訴被告所提公證書上所使 用之網址僅是測試階段内容,該網站僅存在於反訴原告測試 電腦内,尚未上線於google供人對外瀏覽,該公證書以非契 約約定方式進行測試,不能作為反訴原告施作有瑕疵之證明 。反訴原告特以螢幕錄影方式測試契約内容,證明系爭合約 及追加項目業已完成。反訴原告雖於前提供帳號、密碼、網 址供反訴被告使用,並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討款項,現再 次以此反訴起訴狀提交修改完畢之系爭網址、帳號、密碼, 測試結果均完善得以使用,因反訴被告迄未提供LINE官方帳 號密碼及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致反訴原告未能完成該 項目,其違背協力義務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 為條件成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3款、第5條第3款及協 議書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3 0,828元之報酬。又追加項目報價單已載明「專案優惠價26, 500 (未稅)」,其營業稅依約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即反訴 原告依法申報後,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代繳之5%營業稅1,325 元,上開合計為132,153元。   ㈡爰依民法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追加項目尾款132,153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1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應該要先證明系爭工作已依約完成,因反訴原告未 依約如期完工,反訴被告始主張解除契約,既然沒有完工, 自然不得請求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合約結案款項104,328 元、追加項目價金26,500元(加計5%營業稅1,325元共27,825 元),合計132,15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追加項目報 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頁),且 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 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 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 被告之代理人甲○○事後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2時40分,傳 送LINE訊息予反訴原告,表示決議終止此案合約等情,此有 被證12之對話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自應 結算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並給付報酬。系爭合 約含稅價額為521,640元,追加部分含稅金額為27,825元, 總計549,465元,及反訴原告未遵期完工等情,已如前述, 且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7日傳送訊息予反訴原告時,亦表示 當時反訴原告合約完成度約7成(本院卷第277頁),並有上述 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249頁),足認反訴原告縱 使未於期限內全部完工,於接獲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訊 息時,反訴原告至少已完成系爭合約大概7成之工作,是反 訴原告就已經完成之工程所得請領之價金應為384,626元(5 49,465×70%=384,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反訴原告 已向反訴被告請領之價金合計409,860元,已超過上述應領 之價金384,626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應支付尾款1 32,153元,即非有據。  ㈡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第5條第3項所載,略以:「結案款 項新臺幣含稅104,328元,於下列任一項目發生時,乙方(即 反訴原告)得開立發票向甲方(即反訴被告)請款:a.本標的 物執行教育訓練時;b.甲方執行驗收完畢時;c.網站全站上 線前;d.網站部分上線前;e.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後台權限前 ,乙方收到甲方第三期款項後,提供甲方後台權限並依專案 服務項目協助上線(如需分階段上線則依需求另行報價)等語 (北院卷第41頁),即反訴原告需於符合上述約定之情況下   ,始得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尾款。然反訴原告迄今 均未符合上列a.至e.等條件,是其主張已驗收通過,反訴被 告應依約支付尾款132,153元云云,即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尾款132,153元,洵非 有據,為無理由。  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493、494條等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不當得利,均與法未合,且損害賠 償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9,860元、賠償損害109 ,893元,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尾款132,153元,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未完工項目 前台 主要功能 1.會員註冊 2.新手引導頁面 3.會員搜索(依異性的年齡、身高做篩選) 4.LINE通知、通知模式設定 5.我的收藏 6.我的通知 7.語音自我介紹 8.個人進階資料之完善(約會評價、收藏人數、赴約人 數) 9.客服系統(文字留言、附圖、聯絡資訊、後台可見可 管理) 前台 其他功能設定 1.當女生有設定封鎖非VIP訊息,非VIP男的訊息會被過濾,而VIP男的訊息則不被過濾。 2.VIP男會員可查看其他女會員的個人進階統計資料(約會評價、 收藏人數、赴約人數)。 3.VIP男會員的頭像在各發言區標示VIP標籤。 4.非VIP男會員不可搜索異性用戶。 5.未提供個人資料的非VIP男會員,不應該被女生看到。 後台管理 1.刪除會員帳號 2.停權會員帳號 3.輪播上架管理 4.客服訊息管理 5.會員方案管理(VIP加值方案的新增、編輯、刪除) 6.會員訂單管理 7.自動黑名單管理 8.官方推播管理-LINE推播 9.聯絡我們管理 10.約會管理

2024-10-30

TCEV-112-中訴-11-2024103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9號 原 告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楊朝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 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800元;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317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65, 317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5,117 元【計算式:169,800元+165,317元=335,11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二、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楊朝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9

MLDV-113-補-1879-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112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1年度家財簡字 第1號)及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單獨任之。但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 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即本院111 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家簡卷 ),嗣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親權(即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33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婚字卷),經核上開家事訴訟 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等語(見110年度家調字第15號卷第1頁,下稱家調卷),嗣 變更請求為776,880元(見家簡卷二第437頁),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原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 於109年9月3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4第1項規定,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9年9月30日 為準,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776,880元予原告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意圖減少剩餘財產而提領款項,以及被 告所有之部分款項屬婚前財產,或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等節 ,然被告未提出事證佐實,亦未舉證被告財產係用以清償何 婚後債務,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76,880元,其中500,000元自110年2月8日起,其中276,8 8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宜蘭縣○○鎮○○路○段00 0號(下稱青雲路住處),然因原告於桃園工作,故原告平 日在桃園,被告則會至娘家即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開 蘭路居處)居住,嗣週五及假日原告返回宜蘭,兩造即至青 雲路住處共同居住;後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被告 為方便照顧丙○○,遂與丙○○均至開蘭路居處居住,原告假日 返回宜蘭,亦一同在開蘭路居處居住,照顧丙○○,且為照顧 家人,原告自106年4月24日即改至新北市上班,平日工作期 間也會開車往返探望丙○○;然107年間,被告不顧原告反對 ,執意購買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羅 東房屋),加以原告至開蘭路居處照顧丙○○時,常受到被告 及岳母之冷嘲熱諷、言語霸凌,原告無法忍受,遂於108年6 月1日離開開蘭路居處,原告並有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及丙○○ 回到青雲路住處共同生活,但被告並未搭理,訊息亦相隔數 日始回應,被告沒有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之意,兩造已分居 達半年以上,原告欲探望丙○○,都遭被告拒絕,兩造婚姻所 生破綻,應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又原告固定上下班,生活作息固定,無不 良嗜好,亦無明顯不利丙○○之情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提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 ,讓丙○○可以逐漸熟悉原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訴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得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基金, 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2,624 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 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 ;被告於基準日所存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999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 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 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均 應屬婚前財產;被告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 000,000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又原告分居後, 未給付丙○○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且對丙○○不聞不問, 對婚姻沒有貢獻,應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依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第4號裁定可知,兩造婚後並 未以青雲路住處為同居地,且原告係自願共同出資購買羅東 房屋,而有以羅東房屋為婚姻同居地之實;又原告自108年6 月1日擅自離家後,對於丙○○長時間不聞不問,亦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具有可歸責性者為原告,被告並無可歸 責事由;另丙○○現對原告甚為陌生,就原告之探視方式,應 採取循序漸進之方式,待親子關係建立後,再進行一般之會 面交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家簡卷二第331頁、第430至 4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經本院於109年9 月10日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確定,是該裁定之確定日 即109年9月30日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⒉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9年9月30日之婚後積極及消 極財產如下:  ⑴積極財產:  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存款:22,862元。  ②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存款:美金3,990.94元,相當於新 臺幣115,897元。  ③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存款:368,715元。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171元。  ⑤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8,218元。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520,00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9年9月30日之婚後積極及消 極財產如下:  ⑴積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價值14,548,580元。  ②宏遠興業股票986股,價值:9,219元。  ③彰化銀行員工持股,價值:33,173元。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800.25元,以 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29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23,20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存款:紐西蘭幣1.05元,相 當於新臺幣20元。  ⑥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15,356元。  ⑦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澳幣902.87元,相當於 新臺幣18,569元。  ⑧彰化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紐西蘭幣0.23元,相當於新臺幣4 元。  ⑨彰化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人民幣0.91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  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45元。  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7元。  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存款:1元。  ⑬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06,410元 。  ⑭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7,260元。  ⑮國泰人壽美鑫220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0元。  ⑯國泰人壽鑫鍾情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35,945元。  ⑰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232元。  ⑱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安 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0)、安 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帳號00000000000)合計:46,39 0元。  ⑵消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貸款及利息 ,合計:13,246,845元。  ②信用卡債務:1,511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 基金,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 2,624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 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存之下列財產:  ⑴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9元。  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元。  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8元 ,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應屬婚前 財產,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⒍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 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復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主張因無法忍受被告 及岳母之冷嘲熱諷、言語霸凌,於108年6月1日離開開蘭路 居處後,有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及丙○○回到青雲路住處共同生 活,但被告並未搭理,訊息亦相隔數日始回應,兩造已分居 達半年以上,原告欲探望丙○○,都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原告於108年11月2 9日、12月25日、109年1月6日分別傳送「妳明天或後天有空 嗎?看約在哪裡我們來談談」、「今天是聖誕節,晚上有空 嗎?要不要約在外面吃飯,兒子一起帶來!」、「109年1月 8日禮拜三是阿公做逝世週年,師姐會來家裡誦經,請妳回 來一趟,時間為早上10:00-12:00!」等文字予被告,然 被告遲至109年1月8日始回覆「太臨時了,無法請假!聖誕 節當天約也太臨時,公司有事,並且與融融耶誕夜已吃過, 謝謝~另外~你想談什麼??」等語(見家調卷第25頁、第27 頁),由前揭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於搬離開蘭路居處後,仍 有透過訊息聯繫被告,欲與被告及丙○○見面互動,惟被告皆 未積極回應,而係至原告邀約之時間過後數日,方回應無法 配合,且由被告回覆之內容,亦可知被告並未主動聯繫原告 ,於聖誕節等節日亦未憶及與原告一同互動,原告所述,誠 非虛妄。又觀諸原告所提出於109年1月8日、9日至開蘭路居 處與被告阿嬤、被告及被告母親之對話錄影譯文,原告問及 丙○○在何處,被告阿嬤均答稱:不知悉等語,被告亦拒絕讓 原告帶走丙○○,更當場稱:「他早就忘記你是誰了!你可以 回去了!你可以回去了!他應該從你剛剛到現在,他應該都 沒有叫你吧!他早就忘記你是誰了!」等語(見家調卷第61 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及被告家人對於原告與丙○○接觸見 面一事,確實多有抗拒,被告更口出前言,無心讓原告與丙 ○○有增進父子感情之機會,縱原告所舉之事證,無從證明有 遭被告及岳母冷嘲熱諷、言語霸凌乙節,然已足佐實與原告 所述其餘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本件婚姻之破綻,非僅由原告 離開開蘭路居處此單一原因所致。是由兩造分居迄今,期間 已無何情感之交流或互動,且就丙○○之照顧、教養方式亦無 共識等情以觀,兩造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  ⒊本院審酌兩造自108年6月1日起即分居,期間鮮少見面,透過 通訊軟體互動之頻率不高,原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 亦未積極回應原告之訊息及邀約,放任兩造分居狀態,兩造 更就丙○○應居住何處、如何管教之議題欠缺共識,多有爭執 ,則被告是否仍有維持婚姻之真意,顯非無疑。綜上,兩造 顯然已欠缺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可能,衡 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任何人處 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歸屬,先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 促進協會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 體建議略以:兩造因理念差異分開生活,疏於聯絡、關係 斷裂,未能重建合作連結,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 即原告)之親友過去缺乏長時間且獨立照顧兒少之經驗, 支持系統之穩定性待觀察,相對人(即被告)過去和現在 均積極參與兒少生活照顧,和兒少建立關係及歸屬感,在 相對人陪伴下,兒少能維持身心穩定,降低焦慮並適應陌 生,較有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評估後認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兒少親權,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 12年9月30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062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佐(見婚字卷第61頁至第76頁);又兩造於訴 訟期間,進行數次原告與丙○○之會面交往後,本院再依職 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丙○○進行調查,調查後之 總結報告略以:兩造經濟能力均佳,但原告之工作處所在 新北市,被告之親職時間較佳,原告於訪談中,亦相信被 告能給予丙○○完善的教育及照顧,認同貿然變動環境可能 影響丙○○之身心發展,同意由被告持續擔任丙○○之主要照 顧者,然因兩造在丙○○入學議題上,尚難親自討論,在重 大事項決定上,恐陷入僵局而難以適時達成共識,親權部 分,建議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結婚、出養、移民、變更子女姓氏及重大侵入性醫療行為 之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等語,此有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2號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83頁至第216頁)。  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前開訪視評估報告、調查報告後,認兩 造固均有親權意願及能力,然丙○○長期與被告及被告之家 人同住於宜蘭縣,與被告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丙○○就 讀國小之老師亦表示目前溝通窗口都是被告,原告平日則 居住於新北市,是被告於時間、地點及家庭後備資源均較 原告更具照護丙○○之條件,原告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 事亦予以認同;復斟酌原告與丙○○雖已進行數次會面交往 ,惟丙○○對於原告及原告家族成員仍略感生疏,兼衡兩造 對於婚姻議題多有爭執,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可見兩造溝通 情形不佳、對立性強,現階段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兩造恐於各重要事項上因溝通不良、互動不 佳而無法形成共識致陷入僵局,該困境極易影響丙○○之權 益及人格成長,復考量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 ,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 尚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親權,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 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丙○○與原告會面 交往方式之意見,及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調查報告內容, 訪視評估報告就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略以:原告長期未同 住生活,丙○○曾在探視過程中表現出抗拒情緒,原告困難 和丙○○獨立會面,建議採行循序漸進的方式安排,並由法 院提供每月1次的會面服務等語(婚字卷第61頁至第76頁) ;調查報告就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略以:建議轉介家事服 務中心提供會面交付、交還服務,前3次會面時間以8小時 為主,後續則建議嘗試採行過夜會面(如:週五下午交付 、週六下午交還)等語(見婚字卷第183頁至第216頁), 可見原告與丙○○會面交往之情形漸有改善,持續採行漸進 式之會面交往模式並無不妥。本院雖諭知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惟基於原告與丙○○之親子血 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 ,且子女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故為使丙○○因兩 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之情,考量丙○ ○之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原告得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原告與丙○○間之親情連 繫,並利丙○○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以109年9月3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兩造名下分別有 貳、三、㈠不爭執事項:⒉、⒊之積極及消極財產等情,業如 前述,此部分首堪信實。惟就貳、三、㈡爭執事項,兩造主 張不一,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 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367,000 元等情,固據被告以卷附原證21之原告薪轉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為佐,認兩造分居後,原告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丙○○ 之扶養費用,且原告之基金自104年2月起至109年9月30日間 ,配息達570,000元,相當於每月有10,000元之配息額外收 入,是原告每月生活開支達20,000多元不符合個人單獨所需 花費,原告又不到半年就提出分別財產制之訴訟,應有預先 為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而脫產之準備等語,然上情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及原證21之薪轉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見本院家簡卷二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9頁至 第501頁),可知108年6月1日兩造分居前,原告在107年9月 提領約140,000元、10月提領約32,000元、11月提領約27,00 0元、12月提領約10,000元、108年1月提領約130,000元、2 月提領約52,000元、3月提領約11,000元、4月提領約48,000 元、5月提領約29,000元,是原告分居前每月提領金額約為1 0,000至140,000元不等,多有超過被告所認原告分居後每月 支出20,000多元此一數額,即原告分居前每月提領之數額平 均並未明顯低於分居後每月所提領之金額,被告主張顯與事 證不符,遑論以此推論原告有何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 提領367,000元之情事,被告此一主張,委無足採。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 基金,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 2,624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3年1月 17日國世信字第1130000031號函及原告之民事準備三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為據,惟查,原告之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僅表示: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之金額,均為 原告婚前申購時之投資金額,非該等基金於109年9月30日之 價值等語,無何被告所指自認之情事,亦難以之逕認於基準 日時有何被告所指配息572,624元之存在;又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託部113年1月17日國世信字第1130000031號函雖載有 :於104年1月26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原告3檔基金配息總 額為美元16,367.61元及新臺幣99,437元等文字(見家簡卷 二第245頁),然此至多僅得推論於104年1月26日至109年9 月30日期間,基金曾有配息,並無法證明在基準日即109年9 月30日時,配息必然存在,本件尚無從將基金配息572,624 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 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蓋婚前 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 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 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日現存財產中含有 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 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 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主張其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其中480,000元係被 告於104年12月1日由其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存款所匯入,此部 分為其婚前財產等語,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1840號函所覆歷 史交易明細為據(見家簡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惟此僅 能得知被告有於104年12月1日,將國泰世華行員存款中之48 0,000元轉匯至彰化銀行行員存款之事實,該筆金額是否必 然為婚前財產,尚難謂為無疑,況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帳 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將因各項儲匯行為發生混同,尚 無從區辨存款之一部或全部究係婚前或婚後存款。觀諸被告 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於被告婚後有多次匯入、提領之紀錄, 餘額曾低於480,000元,婚前婚後存款顯已混同而無法區分 等情,有存摺明細影本可佐(見家簡卷三第61頁至第97頁) ,是縱認該480,000元係被告婚前財產,經轉匯至彰化銀行 帳戶後,在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基準日是否存在,仍屬 有疑。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時該婚前財產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 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⑷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存之下列財產: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9元、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元、國泰世華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 ,839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 ,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 雖為999元,但婚前財產即有24,662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雖為8,276元,但婚前財產即 有1,108,918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 日之存款雖為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但婚前財產即有22,51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雖為8,355元,但婚前即有319,130元,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91188號函所覆存戶往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9558 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家簡卷一第336頁至第338頁、第34 6頁至第352頁),是4帳戶內於基準日所餘之存款,為被告 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非婚前財產, 然因結婚時之財產多於基準日時之財產,代表結婚時之財產 應係在婚姻存續中清償婚後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等語 。  ②經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060號函所覆存戶往來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4624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家簡卷三第99頁至第159頁)可 見,上開4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與被告所述未臻一致,且該等 帳戶內之存款迄基準日止,有多次存、提款之紀錄,餘額因 款項多次進出而有高有低,縱該帳戶內有如被告所稱之婚前 存款,亦與婚後存款將因各項儲匯行為發生混同,尚無從區 辨存款之一部或全部究係婚前或婚後存款,加以被告並未舉 證佐實其有將款項用於何婚後債務之情事,被告之主張,顯 屬無據,難以信採。從而,上開4帳戶內於基準日所存之款 項,自無法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  ⑸被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主張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向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為佐, 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靜茹 ,無法證明被告與吳靜茹間確有何債務關係存在?又縱如被 告所稱,其曾向吳靜茹借款而有債務,然由被告所舉之事證 ,亦無從佐證於基準日時,此一債務仍然存在。從而,本件 尚難認定被告有向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之實,被告所述 ,並無理由。  ⑹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法定財產制消 滅之事實發生在109年9月30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適用修正前舊法)。 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兩造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 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08年6月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後迄 今,未成年子女丙○○均由被告獨力扶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 ,原告未曾盡協力之義務,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予酌減等語,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結婚,於 108年6月1日分居,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如前述 為109年9月30日,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期間為104年1月27日 至109年9月30日,本件自應就此期間審酌有無被告所稱得予 酌減之情事,至109年9月30日後之情形,則不予考量,先予 敘明之。又由被告主張可知,被告認原告未盡家庭協力義務 之時點係自108年6月1日分居時起,是104年1月27日至108年 6月1日間,原告有與被告共同協力維繫婚姻生活、教養丙○○ 乙節,首堪認定;至108年6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原告 雖與被告、丙○○分居,然觀諸本判決貳、四、㈠⒉、⒊可知, 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述分居後對於家庭不聞不問,實際上原告 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親自前往開蘭路居處欲探視丙○○ 等舉動,然因遭被告及被告家人拒絕,始無從持續維繫婚姻 關係,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被告復未就原告對於婚姻 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有明顯減損之 情事等節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述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需調整分配額之情形,被告之主張,自 無足採。是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仍以二分之一為宜 。  ⒉綜上,原告如附表二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6所示婚後積極財產 總計為1,035,863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原告之剩餘財產 應以1,035,863元計算;而被告如附表三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 23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共為15,837,548元、消極財產之婚後債 務共為13,248,356元,被告剩餘財產應為2,589,192元(計 算式:15,837,548元-13,248,356元=2,589,192元)。從而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553,329元(計算式:2,589,192 元-1,035,863元=1,553,32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金額應為776,664元(計算式:1,553,329×1/2=776 ,66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6,66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500,000元部分,起訴狀於110年2月8日 發生送達效力,利息以110年2月8日起算;其餘276,664元部 分,則係於113年4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利息以翌日即 113年4月24日起算,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暨法定利息逾前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尚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後,經原告本人向宜蘭 縣政府申請由宜蘭縣政府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 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3個月內):  ㈠時間:   原告得每月進行2次、每次8小時,與未成年子女丙○○在宜蘭 縣政府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下稱家事服務中 心)指定之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被告應準時攜同未成年子女 到場,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攜同未成年子女離開。實際執行 時間、地點須配合家事服務中心實際場地與人力安排而調整 。  ㈡方式:   ⒈被告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家事服務中心或其指定之場 所,原告與被告並應事前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由家事 服務中心聯繫安排會面事宜。若原告未為前述會面申請,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親職時間。   ⒉會面地點限家事服務中心或其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 家事服務中心或被告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家事服 務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 知家事服務中心。   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事服務中心之秩序, 並遵守家事服務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 事人之人身安全,除原告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 經被告及家事服務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且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被告或未成年子女同 意,或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 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⒋除家事服務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原告與被告 均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 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補行之(變更時間應由變更 者通知家事服務中心,並於3日前通知家事服務中心取消 該次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60分鐘通知 ,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若原告有無故2次未到且 未請假者,家事服務中心得不再安排會面。原告於會面交 往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除經被 告及家事服務中心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3個月內):    ㈠時間:   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間6時起,至翌日即週六晚間6時止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㈡方式:     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交付、送回,均於被告及 未成年子女之現行住居所為之;原告與被告應依上開二、 ㈠之時間交付(交付、接回)未成年子女。但兩造亦得另 行協議交付、送回之時間、方式及地點。   ⒉原告如因故未能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 實施日前一日告知被告。又原告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 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除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 意外,視同原告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且無庸另找期日 補為進行。   ⒊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 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 日期、時間、方式及交付子女之地點。   ⒋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原告得以電 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繫交往,被告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被告應於原告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時一併告知,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相 關物品。  ㈢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㈥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 。  ㈦第二階段結束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附表二、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22,86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美金3,990.94元,相當於新臺幣115,897元 基準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04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368,715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71元 5 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8,218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20,000元 二、消極財產 1 無                 附表三、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14,548,580元 2 宏遠興業股票986股 9,219元 3 彰化銀行員工持股 33,17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美金800.25元,相當於新臺幣23,207元 以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29元計算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紐西蘭幣1.05元,相當於新臺幣20元 基準日紐西蘭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9.0040 6 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15,356元 7 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澳幣902.87元,相當於新臺幣18,569元 基準日澳幣兌換新臺幣匯率20.567 8 彰化商業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紐西蘭幣0.23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基準日紐西蘭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9.0040 9 彰化商業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人民幣0.91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基準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2385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45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 7 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存款 1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506,410 元 14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7,260 元 15 國泰人壽美鑫220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6 國泰人壽鑫鍾情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5,945元 17 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32元 18 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0)、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帳號:00000000000) 46,390元 19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 559,757元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999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276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以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1.7125元計算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355元 二、消極財產 1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貸款及利息 13,246,845元 2 信用卡債務 1,511元

2024-10-17

ILDV-112-婚-33-20241017-1

家財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112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1年度家財簡字 第1號)及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單獨任之。但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 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即本院111 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家簡卷 ),嗣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親權(即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33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婚字卷),經核上開家事訴訟 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等語(見110年度家調字第15號卷第1頁,下稱家調卷),嗣 變更請求為776,880元(見家簡卷二第437頁),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原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 於109年9月3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4第1項規定,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9年9月30日 為準,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776,880元予原告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意圖減少剩餘財產而提領款項,以及被 告所有之部分款項屬婚前財產,或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等節 ,然被告未提出事證佐實,亦未舉證被告財產係用以清償何 婚後債務,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76,880元,其中500,000元自110年2月8日起,其中276,8 8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宜蘭縣○○鎮○○路○段00 0號(下稱青雲路住處),然因原告於桃園工作,故原告平 日在桃園,被告則會至娘家即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開 蘭路居處)居住,嗣週五及假日原告返回宜蘭,兩造即至青 雲路住處共同居住;後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被告 為方便照顧丙○○,遂與丙○○均至開蘭路居處居住,原告假日 返回宜蘭,亦一同在開蘭路居處居住,照顧丙○○,且為照顧 家人,原告自106年4月24日即改至新北市上班,平日工作期 間也會開車往返探望丙○○;然107年間,被告不顧原告反對 ,執意購買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羅 東房屋),加以原告至開蘭路居處照顧丙○○時,常受到被告 及岳母之冷嘲熱諷、言語霸凌,原告無法忍受,遂於108年6 月1日離開開蘭路居處,原告並有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及丙○○ 回到青雲路住處共同生活,但被告並未搭理,訊息亦相隔數 日始回應,被告沒有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之意,兩造已分居 達半年以上,原告欲探望丙○○,都遭被告拒絕,兩造婚姻所 生破綻,應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又原告固定上下班,生活作息固定,無不 良嗜好,亦無明顯不利丙○○之情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提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 ,讓丙○○可以逐漸熟悉原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訴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得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基金, 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2,624 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 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 ;被告於基準日所存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999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 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 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均 應屬婚前財產;被告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 000,000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又原告分居後, 未給付丙○○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且對丙○○不聞不問, 對婚姻沒有貢獻,應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依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第4號裁定可知,兩造婚後並 未以青雲路住處為同居地,且原告係自願共同出資購買羅東 房屋,而有以羅東房屋為婚姻同居地之實;又原告自108年6 月1日擅自離家後,對於丙○○長時間不聞不問,亦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具有可歸責性者為原告,被告並無可歸 責事由;另丙○○現對原告甚為陌生,就原告之探視方式,應 採取循序漸進之方式,待親子關係建立後,再進行一般之會 面交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家簡卷二第331頁、第430至 4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經本院於109年9 月10日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確定,是該裁定之確定日 即109年9月30日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⒉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9年9月30日之婚後積極及消 極財產如下:  ⑴積極財產:  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存款:22,862元。  ②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存款:美金3,990.94元,相當於新 臺幣115,897元。  ③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存款:368,715元。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171元。  ⑤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8,218元。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520,00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9年9月30日之婚後積極及消 極財產如下:  ⑴積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價值14,548,580元。  ②宏遠興業股票986股,價值:9,219元。  ③彰化銀行員工持股,價值:33,173元。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800.25元,以 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29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23,20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存款:紐西蘭幣1.05元,相 當於新臺幣20元。  ⑥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15,356元。  ⑦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澳幣902.87元,相當於 新臺幣18,569元。  ⑧彰化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紐西蘭幣0.23元,相當於新臺幣4 元。  ⑨彰化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人民幣0.91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  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45元。  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7元。  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存款:1元。  ⑬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06,410元 。  ⑭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7,260元。  ⑮國泰人壽美鑫220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0元。  ⑯國泰人壽鑫鍾情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35,945元。  ⑰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232元。  ⑱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安 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0)、安 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帳號00000000000)合計:46,39 0元。  ⑵消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貸款及利息 ,合計:13,246,845元。  ②信用卡債務:1,511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 基金,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 2,624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 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存之下列財產:  ⑴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9元。  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元。  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8元 ,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應屬婚前 財產,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⒍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 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復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主張因無法忍受被告 及岳母之冷嘲熱諷、言語霸凌,於108年6月1日離開開蘭路 居處後,有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及丙○○回到青雲路住處共同生 活,但被告並未搭理,訊息亦相隔數日始回應,兩造已分居 達半年以上,原告欲探望丙○○,都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原告於108年11月2 9日、12月25日、109年1月6日分別傳送「妳明天或後天有空 嗎?看約在哪裡我們來談談」、「今天是聖誕節,晚上有空 嗎?要不要約在外面吃飯,兒子一起帶來!」、「109年1月 8日禮拜三是阿公做逝世週年,師姐會來家裡誦經,請妳回 來一趟,時間為早上10:00-12:00!」等文字予被告,然 被告遲至109年1月8日始回覆「太臨時了,無法請假!聖誕 節當天約也太臨時,公司有事,並且與融融耶誕夜已吃過, 謝謝~另外~你想談什麼??」等語(見家調卷第25頁、第27 頁),由前揭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於搬離開蘭路居處後,仍 有透過訊息聯繫被告,欲與被告及丙○○見面互動,惟被告皆 未積極回應,而係至原告邀約之時間過後數日,方回應無法 配合,且由被告回覆之內容,亦可知被告並未主動聯繫原告 ,於聖誕節等節日亦未憶及與原告一同互動,原告所述,誠 非虛妄。又觀諸原告所提出於109年1月8日、9日至開蘭路居 處與被告阿嬤、被告及被告母親之對話錄影譯文,原告問及 丙○○在何處,被告阿嬤均答稱:不知悉等語,被告亦拒絕讓 原告帶走丙○○,更當場稱:「他早就忘記你是誰了!你可以 回去了!你可以回去了!他應該從你剛剛到現在,他應該都 沒有叫你吧!他早就忘記你是誰了!」等語(見家調卷第61 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及被告家人對於原告與丙○○接觸見 面一事,確實多有抗拒,被告更口出前言,無心讓原告與丙 ○○有增進父子感情之機會,縱原告所舉之事證,無從證明有 遭被告及岳母冷嘲熱諷、言語霸凌乙節,然已足佐實與原告 所述其餘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本件婚姻之破綻,非僅由原告 離開開蘭路居處此單一原因所致。是由兩造分居迄今,期間 已無何情感之交流或互動,且就丙○○之照顧、教養方式亦無 共識等情以觀,兩造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  ⒊本院審酌兩造自108年6月1日起即分居,期間鮮少見面,透過 通訊軟體互動之頻率不高,原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 亦未積極回應原告之訊息及邀約,放任兩造分居狀態,兩造 更就丙○○應居住何處、如何管教之議題欠缺共識,多有爭執 ,則被告是否仍有維持婚姻之真意,顯非無疑。綜上,兩造 顯然已欠缺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可能,衡 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任何人處 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歸屬,先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 促進協會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 體建議略以:兩造因理念差異分開生活,疏於聯絡、關係 斷裂,未能重建合作連結,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 即原告)之親友過去缺乏長時間且獨立照顧兒少之經驗, 支持系統之穩定性待觀察,相對人(即被告)過去和現在 均積極參與兒少生活照顧,和兒少建立關係及歸屬感,在 相對人陪伴下,兒少能維持身心穩定,降低焦慮並適應陌 生,較有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評估後認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兒少親權,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 12年9月30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062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佐(見婚字卷第61頁至第76頁);又兩造於訴 訟期間,進行數次原告與丙○○之會面交往後,本院再依職 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丙○○進行調查,調查後之 總結報告略以:兩造經濟能力均佳,但原告之工作處所在 新北市,被告之親職時間較佳,原告於訪談中,亦相信被 告能給予丙○○完善的教育及照顧,認同貿然變動環境可能 影響丙○○之身心發展,同意由被告持續擔任丙○○之主要照 顧者,然因兩造在丙○○入學議題上,尚難親自討論,在重 大事項決定上,恐陷入僵局而難以適時達成共識,親權部 分,建議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結婚、出養、移民、變更子女姓氏及重大侵入性醫療行為 之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等語,此有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2號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83頁至第216頁)。  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前開訪視評估報告、調查報告後,認兩 造固均有親權意願及能力,然丙○○長期與被告及被告之家 人同住於宜蘭縣,與被告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丙○○就 讀國小之老師亦表示目前溝通窗口都是被告,原告平日則 居住於新北市,是被告於時間、地點及家庭後備資源均較 原告更具照護丙○○之條件,原告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 事亦予以認同;復斟酌原告與丙○○雖已進行數次會面交往 ,惟丙○○對於原告及原告家族成員仍略感生疏,兼衡兩造 對於婚姻議題多有爭執,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可見兩造溝通 情形不佳、對立性強,現階段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兩造恐於各重要事項上因溝通不良、互動不 佳而無法形成共識致陷入僵局,該困境極易影響丙○○之權 益及人格成長,復考量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 ,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 尚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親權,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 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丙○○與原告會面 交往方式之意見,及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調查報告內容, 訪視評估報告就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略以:原告長期未同 住生活,丙○○曾在探視過程中表現出抗拒情緒,原告困難 和丙○○獨立會面,建議採行循序漸進的方式安排,並由法 院提供每月1次的會面服務等語(婚字卷第61頁至第76頁) ;調查報告就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略以:建議轉介家事服 務中心提供會面交付、交還服務,前3次會面時間以8小時 為主,後續則建議嘗試採行過夜會面(如:週五下午交付 、週六下午交還)等語(見婚字卷第183頁至第216頁), 可見原告與丙○○會面交往之情形漸有改善,持續採行漸進 式之會面交往模式並無不妥。本院雖諭知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惟基於原告與丙○○之親子血 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 ,且子女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故為使丙○○因兩 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之情,考量丙○ ○之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原告得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原告與丙○○間之親情連 繫,並利丙○○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以109年9月3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兩造名下分別有 貳、三、㈠不爭執事項:⒉、⒊之積極及消極財產等情,業如 前述,此部分首堪信實。惟就貳、三、㈡爭執事項,兩造主 張不一,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 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367,000 元等情,固據被告以卷附原證21之原告薪轉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為佐,認兩造分居後,原告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丙○○ 之扶養費用,且原告之基金自104年2月起至109年9月30日間 ,配息達570,000元,相當於每月有10,000元之配息額外收 入,是原告每月生活開支達20,000多元不符合個人單獨所需 花費,原告又不到半年就提出分別財產制之訴訟,應有預先 為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而脫產之準備等語,然上情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及原證21之薪轉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見本院家簡卷二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9頁至 第501頁),可知108年6月1日兩造分居前,原告在107年9月 提領約140,000元、10月提領約32,000元、11月提領約27,00 0元、12月提領約10,000元、108年1月提領約130,000元、2 月提領約52,000元、3月提領約11,000元、4月提領約48,000 元、5月提領約29,000元,是原告分居前每月提領金額約為1 0,000至140,000元不等,多有超過被告所認原告分居後每月 支出20,000多元此一數額,即原告分居前每月提領之數額平 均並未明顯低於分居後每月所提領之金額,被告主張顯與事 證不符,遑論以此推論原告有何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 提領367,000元之情事,被告此一主張,委無足採。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 基金,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 2,624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3年1月 17日國世信字第1130000031號函及原告之民事準備三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為據,惟查,原告之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僅表示: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之金額,均為 原告婚前申購時之投資金額,非該等基金於109年9月30日之 價值等語,無何被告所指自認之情事,亦難以之逕認於基準 日時有何被告所指配息572,624元之存在;又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託部113年1月17日國世信字第1130000031號函雖載有 :於104年1月26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原告3檔基金配息總 額為美元16,367.61元及新臺幣99,437元等文字(見家簡卷 二第245頁),然此至多僅得推論於104年1月26日至109年9 月30日期間,基金曾有配息,並無法證明在基準日即109年9 月30日時,配息必然存在,本件尚無從將基金配息572,624 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 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蓋婚前 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 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 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日現存財產中含有 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 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 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主張其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其中480,000元係被 告於104年12月1日由其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存款所匯入,此部 分為其婚前財產等語,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1840號函所覆歷 史交易明細為據(見家簡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惟此僅 能得知被告有於104年12月1日,將國泰世華行員存款中之48 0,000元轉匯至彰化銀行行員存款之事實,該筆金額是否必 然為婚前財產,尚難謂為無疑,況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帳 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將因各項儲匯行為發生混同,尚 無從區辨存款之一部或全部究係婚前或婚後存款。觀諸被告 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於被告婚後有多次匯入、提領之紀錄, 餘額曾低於480,000元,婚前婚後存款顯已混同而無法區分 等情,有存摺明細影本可佐(見家簡卷三第61頁至第97頁) ,是縱認該480,000元係被告婚前財產,經轉匯至彰化銀行 帳戶後,在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基準日是否存在,仍屬 有疑。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時該婚前財產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 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⑷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存之下列財產: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9元、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元、國泰世華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 ,839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 ,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 雖為999元,但婚前財產即有24,662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雖為8,276元,但婚前財產即 有1,108,918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 日之存款雖為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但婚前財產即有22,51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雖為8,355元,但婚前即有319,130元,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91188號函所覆存戶往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9558 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家簡卷一第336頁至第338頁、第34 6頁至第352頁),是4帳戶內於基準日所餘之存款,為被告 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非婚前財產, 然因結婚時之財產多於基準日時之財產,代表結婚時之財產 應係在婚姻存續中清償婚後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等語 。  ②經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060號函所覆存戶往來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4624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家簡卷三第99頁至第159頁)可 見,上開4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與被告所述未臻一致,且該等 帳戶內之存款迄基準日止,有多次存、提款之紀錄,餘額因 款項多次進出而有高有低,縱該帳戶內有如被告所稱之婚前 存款,亦與婚後存款將因各項儲匯行為發生混同,尚無從區 辨存款之一部或全部究係婚前或婚後存款,加以被告並未舉 證佐實其有將款項用於何婚後債務之情事,被告之主張,顯 屬無據,難以信採。從而,上開4帳戶內於基準日所存之款 項,自無法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  ⑸被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主張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向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為佐, 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靜茹 ,無法證明被告與吳靜茹間確有何債務關係存在?又縱如被 告所稱,其曾向吳靜茹借款而有債務,然由被告所舉之事證 ,亦無從佐證於基準日時,此一債務仍然存在。從而,本件 尚難認定被告有向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之實,被告所述 ,並無理由。  ⑹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法定財產制消 滅之事實發生在109年9月30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適用修正前舊法)。 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兩造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 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08年6月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後迄 今,未成年子女丙○○均由被告獨力扶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 ,原告未曾盡協力之義務,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予酌減等語,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結婚,於 108年6月1日分居,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如前述 為109年9月30日,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期間為104年1月27日 至109年9月30日,本件自應就此期間審酌有無被告所稱得予 酌減之情事,至109年9月30日後之情形,則不予考量,先予 敘明之。又由被告主張可知,被告認原告未盡家庭協力義務 之時點係自108年6月1日分居時起,是104年1月27日至108年 6月1日間,原告有與被告共同協力維繫婚姻生活、教養丙○○ 乙節,首堪認定;至108年6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原告 雖與被告、丙○○分居,然觀諸本判決貳、四、㈠⒉、⒊可知, 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述分居後對於家庭不聞不問,實際上原告 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親自前往開蘭路居處欲探視丙○○ 等舉動,然因遭被告及被告家人拒絕,始無從持續維繫婚姻 關係,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被告復未就原告對於婚姻 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有明顯減損之 情事等節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述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需調整分配額之情形,被告之主張,自 無足採。是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仍以二分之一為宜 。  ⒉綜上,原告如附表二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6所示婚後積極財產 總計為1,035,863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原告之剩餘財產 應以1,035,863元計算;而被告如附表三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 23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共為15,837,548元、消極財產之婚後債 務共為13,248,356元,被告剩餘財產應為2,589,192元(計 算式:15,837,548元-13,248,356元=2,589,192元)。從而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553,329元(計算式:2,589,192 元-1,035,863元=1,553,32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金額應為776,664元(計算式:1,553,329×1/2=776 ,66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6,66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500,000元部分,起訴狀於110年2月8日 發生送達效力,利息以110年2月8日起算;其餘276,664元部 分,則係於113年4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利息以翌日即 113年4月24日起算,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暨法定利息逾前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尚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後,經原告本人向宜蘭 縣政府申請由宜蘭縣政府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 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3個月內):  ㈠時間:   原告得每月進行2次、每次8小時,與未成年子女丙○○在宜蘭 縣政府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下稱家事服務中 心)指定之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被告應準時攜同未成年子女 到場,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攜同未成年子女離開。實際執行 時間、地點須配合家事服務中心實際場地與人力安排而調整 。  ㈡方式:   ⒈被告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家事服務中心或其指定之場 所,原告與被告並應事前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由家事 服務中心聯繫安排會面事宜。若原告未為前述會面申請,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親職時間。   ⒉會面地點限家事服務中心或其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 家事服務中心或被告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家事服 務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 知家事服務中心。   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事服務中心之秩序, 並遵守家事服務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 事人之人身安全,除原告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 經被告及家事服務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且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被告或未成年子女同 意,或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 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⒋除家事服務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原告與被告 均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 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補行之(變更時間應由變更 者通知家事服務中心,並於3日前通知家事服務中心取消 該次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60分鐘通知 ,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若原告有無故2次未到且 未請假者,家事服務中心得不再安排會面。原告於會面交 往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除經被 告及家事服務中心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3個月內):    ㈠時間:   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間6時起,至翌日即週六晚間6時止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㈡方式:     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交付、送回,均於被告及 未成年子女之現行住居所為之;原告與被告應依上開二、 ㈠之時間交付(交付、接回)未成年子女。但兩造亦得另 行協議交付、送回之時間、方式及地點。   ⒉原告如因故未能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 實施日前一日告知被告。又原告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 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除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 意外,視同原告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且無庸另找期日 補為進行。   ⒊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 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 日期、時間、方式及交付子女之地點。   ⒋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原告得以電 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繫交往,被告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被告應於原告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時一併告知,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相 關物品。  ㈢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㈥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 。  ㈦第二階段結束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附表二、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22,86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美金3,990.94元,相當於新臺幣115,897元 基準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04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368,715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71元 5 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8,218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20,000元 二、消極財產 1 無                 附表三、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14,548,580元 2 宏遠興業股票986股 9,219元 3 彰化銀行員工持股 33,17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美金800.25元,相當於新臺幣23,207元 以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29元計算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紐西蘭幣1.05元,相當於新臺幣20元 基準日紐西蘭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9.0040 6 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15,356元 7 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澳幣902.87元,相當於新臺幣18,569元 基準日澳幣兌換新臺幣匯率20.567 8 彰化商業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紐西蘭幣0.23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基準日紐西蘭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9.0040 9 彰化商業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人民幣0.91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基準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2385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45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 7 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存款 1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506,410 元 14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7,260 元 15 國泰人壽美鑫220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6 國泰人壽鑫鍾情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5,945元 17 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32元 18 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0)、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帳號:00000000000) 46,390元 19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 559,757元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999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276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以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1.7125元計算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355元 二、消極財產 1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貸款及利息 13,246,845元 2 信用卡債務 1,511元

2024-10-17

ILDV-111-家財簡-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江旻穎 楊尚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陳蔡品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洪章 被 告 陳洪鎮 黃輝英 池水明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依附件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18日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狀況及修復鑑定 報告書(案號000000000)之十一、結論2.(2)所示方式修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蔡品梅、陳洪鎮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黃輝英 、池水明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陳蔡品梅應給 付原告江旻穎新臺幣(下同)641,99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所有權人應給付原 告江旻穎641,99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4樓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江旻穎641,994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四)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所有 權人應給付原告江旻穎383,71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1.被告應與原告共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狀況及修復鑑定 報告書(日期:民國112年7月18日、文號:北土技字第1122 002836號、鑑定案號: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十一、2.(2)」所示修復漏水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陳蔡品梅 及陳洪鎮應連帶給付原告641,99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黃輝英應給付原告641,99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池 水明應給付原告1,025,708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江旻穎、楊尚儒共有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地板及牆壁 不斷滲水出來,地面及牆壁潮濕且有發霉情況,天花板亦如 此,經前案法院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為全 棟管線老舊及共同使用之化糞池功能衰退等因素所導致,本 棟1至5樓所有權人均須為漏水負責,並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 示「將各樓層結構體内排水管路全部更新埋設,同時更新化 糞池」等方法修復漏水較為妥適,依該修復方法,全棟明管 配置及用戶污水接管工程所需費用為1,208,240元,每層所 有權人應等比例各分擔241,648元;各戶室内改管及室内裝 修修復工程,1樓所需費用236,170元,2樓所需費用400,346 元,3樓所需費用400,346元,4樓所需費用400,346元,5樓 所需費用142,066元。因此,2樓房屋所有權人需分擔641,99 4元,3樓房屋所有權人需分擔641,994元,4樓房屋所有權人 需分擔641,994元,5樓房屋所有權人需分擔83,714元。被告 陳蔡品梅及陳洪鎮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 共有人,被告黃輝英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池水明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及5樓房屋所有權人。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陳蔡品梅、陳洪鎮答辯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項記載 化糞池所在位置目前加蓋1層樓房間,化糞池遭覆蓋,無法 開蓋勘測,該加蓋房間係原告購入1樓之系爭房屋後,於後 方防火巷加蓋圍牆,將整棟住戶共有化糞池上方空間圈建於 其屋內、鋪設水泥地面等,致使化糞池再無養護及定期抽肥 ,造成化糞池排水效能不彰,此即全棟公寓排水不良之主因 ,原告應負全責。原告之系爭房屋縱發生滲漏水,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十一項之結論,顯非被告2樓房屋有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造成,原告應先將其占用共有化糞池上方空間拆除並 回復原狀,以利排水暢通等語。被告黃輝英、池水明則以: 本棟公寓並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共用部分之修繕僅 得由共有人為之。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所有1樓之系爭房屋,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要屬無據。系爭鑑定 報告書記載之修繕方案費用僅為評估費用,並未施工,原告 既未實際支出費用,無從據以請求被告償還明管配置及用戶 污水接管工程費。原告買入本棟公寓1樓後,未經全棟所有 權人同意,於化糞池孔蓋上方空間加蓋房間變更為其私有空 間使用,化糞池無法再進行任何養護致排水效能不彰,為造 成全棟公寓排水不良之主因,應立即拆除恢復原狀等詞,資 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一)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 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第9款、第10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 除專有部分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即為共用部分。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依上開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倘公寓大廈 未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 會,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 。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被告陳蔡品梅及陳洪鎮為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共有人,被告黃輝 英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池水明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及5樓房屋所 有權人,系爭房屋有滲水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照片、系爭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系爭鑑定報告書為原告江旻穎前對被告陳蔡品梅起訴請求 修復漏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05號受理後,囑託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指系爭房屋8處漏水位置鑑定 ,經該公會指派蘇錦江、李位育技師共同辦理,其鑑定結 論認:「1.原告所指系爭房屋8處位置經『水分儀』檢測西 側外牆,結構體潮濕、有滲水現象。(2)滲水原因:標的 物係屋齡超過50年(迄今51年)之老舊結構物,埋設於結 構體内之排水管路老舊或老化,漏水或滲水在所難免。化 糞池依其材料、結構及工作容量等因素,一般的使用年限 15〜40年不等,標的物所設置之化糞池使用迄今已逾51年 ,功能衰減、排放效率降低,導致排水管路不夠通暢。2. 修復漏水之方法有二:(1)將各樓層結構體(含1至4樓西 側外牆、1至4樓共同壁、1樓地板)内之排水管路全部更 新埋設,同時更新化糞池。(2)將各樓層之排水管路全部 以『明管』方式更新配置於西側外牆外側,將各層住戶浴廁 、廚房之排水銜接至附掛於外牆之排水管(詳附件(六) 之污水接管平、立面圖),銜接排放至既有公設污水幹管 ;並將結構體(共同壁)内既有排水管路妥善封填廢置, 原化糞池則妥善除臭、殺菌後封填廢置。3.鑒於標的物各 樓層目前均常態長期使用中,如採結論2.(1)的修復方式 ,需敲開大量結構體、再行修復,勢必對於老舊結構造成 巨大衝擊。故於現場會勘時,已向住戶(1、2樓)說明擬 採結論2.(2)的修復方式更新全棟之排水管線,在獲得全 棟(1〜4樓)所有權人委託後,代理向主管機關申請用戶污 水接管,銜接排放至既有公設污水幹管。4.修復漏水之圖 說及經費結構詳附件(六),……」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605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 有滲水現象,其滲水原因係兩造區分所有建築物為超過50 年之結構物,埋設於結構體内之排水管路老舊或老化,設 置之化糞池使用已逾51年,功能衰減、排放效率降低,自 有修繕之必要,而該排水管路及化糞池為共用部分,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修繕、管理、維護,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即兩造共同為之。原告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依附件即 系爭鑑定報告書十一、結論2.(2)所示方式修繕部分,為 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系爭鑑定 報告書結論僅謂有滲水現象,原告又未舉證有漏水狀態及 其成因與具體位置,其請求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修繕既有理由,其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8 22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審究之必要 。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修繕既有理由,其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所需費用即無庸審理。原告請求被告 會同原告共同修繕部分雖有理由,惟其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原告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修繕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兩造區分所有建築物依原告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之建物標示部所載層數為4層,爰酌量上情,命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16

TPDV-113-訴-52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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