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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建祥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在疫情期間搭乘計程車原則上就是不希望有群聚,交通局原 意是每載一個人,司機能獲取報酬薪資,交通局也能提升疫 苗覆蓋率。原審附表所示共乘之乘客,其等出發地或目的地 相近,且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非遠,顯見被告自乘客住所搭 載乘客至疫苗接種站如依人數計算,其所獲得之車資報酬明 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就計程車費率計 算方式知之甚詳,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證人即 交通局疫苗接種站值班人員林宗漢、鄒育菁於審理時之證詞 ,堪認被告辯稱交通局表示他人會眼紅而輪流放乘客下車等 語,與上開證人所述互相矛盾,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契約「以 單趟計價」有所預見,遂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投機取巧,一 部車一次車程領四份車資,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慮 及上情,逕為有利認定而諭知無罪,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 ,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 」,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屬之滼泰公司固於民國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見他字卷第9至14 頁所附契約),第3條規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採 固定費率,以單趟計價」,然被告被告於原審陳稱:伊不知 道公司與交通局簽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底41頁),衡情被 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有無經公司人員告知上開約定事項 ?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約定核付車資之依據係以「單趟」計算 ,已非無疑。況且「趟」,係指計算走動的次數的單位。相 當於「遍」、「次」、「回」。上開契約之「單趟」係指每 人次之單趟,抑或每車次之單趟,尚非明確。觀諸該局據以 核付車資之「乘車單」(見他字卷卷第21頁以下),關於車資 之核算,僅有單程車資為何(如「一般行政區內單程250元 ),且備註「1.本乘車單經乘客簽名後,始為有效乘車單。 2.請駕駛人確實填寫各項欄位,如有虛偽不實,除追回代墊 車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依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移送法辦」等記載,並未明確載明「如數人共乘 僅能填寫一張乘車單」或「如數人共乘僅能以一趟次計算車 資」等文字,是上述愛心計程車契約之「單趟」,定義尚欠 明確,非無解釋空間。被告所搭載之乘客並非集中於特定地 點,而係自各該乘客接送地點載至施打疫苗處所(見起訴書 附表),再各別送回,被告辯稱其認為個別乘客接送,而為 不同趟次,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並非無疑。  ㈢又該交通局現場接種站值班人員,須於前述乘車單上用印, 其目的係核實乘客搭車情況,但因人多無法逐一確認乘客搭 車情形一事,亦經證人鄒育菁、鄭瑋國、陳錦星、趙均於原 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第70 至72頁、第79頁、第81至82頁)。證人鄒育菁固亦證稱按照 規則的話,一個趟次不管載幾個人只核一張乘車單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然本件關於單趟之定義,有前述之 疑義,被告所持乘車單復均經上開證人核章,其主觀上因此 認為係依每人次每趟計算費用,亦非全屬無稽,不能因證人 查核等能力有限,即謂被告有對其施以詐術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單趟」計費,定義未 臻明確,被告誤認依人次計算趟次,主觀認知不同,尚難逕 謂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 供本院調查憑參其所指犯行,原判決所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祥為滼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緣於民國110年間,因 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 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 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車載客為業 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由各 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 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 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車資,即桃 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車前往桃園 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苗,民眾無 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一趟接送任務並取得相 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 資。上開契約並明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之依據係 以「趟次」計算,而非以「乘車人數」計算。嗣滼泰公司於 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並由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 接種站接種疫苗之任務。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民眾,係共 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 表所示),故其僅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依上述契約,僅 得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之車 資,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請 如附表所示不知上開補助約定之民眾各自協助取得經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後,於110年10月 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資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審核被告提 供之乘車單據後,認被告執行接送任務之時間過於密集,次 數過於頻繁,與常情不符,經訪查部分乘車民眾後,發現有 共乘情事,而悉上情,並因此情與上述合約約定應補助車資 之約定不符,故暫未發給車資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彭春妹、饒劉從懷、李福英、陳戴春蓮、王東梅、王 妙輝、林王秀鳳、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秀鳯、簡妙 姩、連春梅、柯怜美、陳滿妹、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 招之證述、桃園市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乘車單38紙、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 」契約、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工作訪查表(受訪人:李游 金治)、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6日桃交政字第11200 71928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車資要以趟次計算,乘車單上也沒有說不能共乘,我不知道 滼泰公司與交通局簽約的內容,且如果不能共乘,為何交通 局的值班人員會在乘車單上蓋章;我認為我只要去載一個乘 客就可以拿到250元,因為乘車單上有寫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其於附表所示日期 ,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接種站接種疫 苗之任務,且附表所示民眾係共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 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取得經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在疫苗接種站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 後,於110年10月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申請核付車資共計6,000元,然未獲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發放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核 與如附表所示民眾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5頁、第27 9至280頁、第291至292頁、第299至300頁、第307至308頁、 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71至372頁、第379至380 頁、第403至404頁、第411至412頁、第419至420頁、第435 至436頁、第443至444頁、第455至456頁、第463至464頁、 第471至472頁、第479至480頁、第487至488頁),並有如附 表「乘車單頁數」欄所示之乘車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 年8月4日函文、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見他字卷第263 頁、第285頁、第297頁、第305頁、第313頁、第321頁、第3 29頁、第377頁、第385頁、第409頁、第417頁、第425頁、 第441頁、第449頁、第461頁、第469頁、第477頁、第485頁 、第49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新冠肺炎於110年間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 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 接種站接種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 車載客為業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 ,約定由各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 苗接種資格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 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 車資,即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 車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 苗,民眾無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接送任務並 取得相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 核付車資。被告所屬之滼泰公司亦於110年間,與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 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9至14頁),而上開契約第3條固然明定,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核付車資「採固定費率,以單趟計價」,然被告並非上 開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約定核付車資之依據 係以「趟次」計算,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據以核付車資之乘車單(其上需有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上,僅記載單程車資為何 (如「一般行政區內單程250元),且備註「1.本乘車單經 乘客簽名後,始為有效乘車單。2.請駕駛人確實填寫各項欄 位,如有虛偽不實,除追回代墊車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 依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移送法辦」等語 ,該乘車單上並未明確載明「如數人共乘僅能填寫一張乘車 單」或「如數人共乘僅能以一趟次計算車資」等字樣;又該 乘車單上僅有「乘客簽名」欄位,並無「共乘乘客簽名」欄 位,且每張乘車單均需由乘客記載「出發地」及「目的地」 ,而附表所示共乘之乘客,其等出發地或目的地均不相同( 以附表編號5至8為例,乘客李福英係從「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 前揭地點,乘客陳戴春蓮則係從「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前揭地點 ),顯見被告並非於固定地點搭載數名乘客共乘,而係分別 至各乘客之住所搭載乘客至疫苗接種站,待乘客完成疫苗接 種後,再分別將數名乘客載回不同地點,故被告誤認每位乘 客均可填寫乘車單,再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於疫苗 接種站用印後,交由被告據以請領車資一節,尚非全無可能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證人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在疫苗接種站之時任值班人員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為下列證述:  1.證人鄒育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填完該填的資料後, 乘客也確實上車或下車,我就會在乘車單上蓋乘車章;按照 規則的話,一個趟次不管載幾個人只核一張乘車單,但現場 的狀況有可能沒有辦法一個一個確認乘客是不是坐同一台車 來的,因為有時候一次來很多輛,人比較多的時候,沒有辦 法逐一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 。  2.證人鄭瑋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通常都是由乘客去寫 ,由我們蓋章,再交給計程車司機去請款;我們是坐在一個 亭裡面,沒辦法知道誰上車、誰下車,因為人真的太多,沒 辦法去做核實的動作,我就是確認長者有坐車就蓋章;司機 如果拿三、四張乘車單來,並指出乘客在哪裡,我就會蓋三 、四張,因為我沒辦法確認是不是同一台車載來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  3.證人陳錦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沒有辦法確認 乘客是不是搭同一台車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4.證人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會確認有沒有載 客,如果有時間的話,我會問一下長輩的姓名是否與乘車單 上的姓名是一樣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數張乘車單上的乘客是 不是搭同一台車過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交通局值班人員於乘車單上用印前 ,依現場狀況無法確認乘客是否搭乘同一台車,交通局值班 人員既未逐一確認乘客搭車情形,又已在附表所示之乘車單 上用印,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交通局值班人員陷於錯 誤,而於乘車單上蓋印之行為,被告嗣後持交通局值班人員 用印完畢之乘車單請領車資,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交通局說我一次載太多,要我一次下 一個乘客,交通局才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54頁、第269至 271頁),然遍查卷內如附表所示共乘民眾之證述,其等均 一致證稱共乘被告車輛至疫苗接種站,或離開疫苗接種站, 均無被要求分別下車或上車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280頁 、第292頁、第300頁、第308頁、第316頁、第324頁、第372 頁、第380頁、第404頁、第412頁、第420頁、第436頁、第4 44頁、第456頁、第464頁、第472頁、第480頁、第488頁) ,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使如附表 所示之共乘乘客分別下車或上車,藉此取得數張乘車單之行 為。 ㈥、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乘車日期 乘客姓名 乘車單頁數 出發地 目的地 申請車資 共乘情形 1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龍潭區凌雲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凌雲活動中心) 250元 黃彭春妹與饒劉從懷係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2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3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3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凌雲活動中心 同上 4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2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5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6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上華市民活動中心(下稱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李福英與陳戴春蓮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6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71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7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66頁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8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70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同上 9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8頁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富林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王東梅、王妙輝、林王秀鳳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10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4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同上 11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2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5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3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4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3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5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2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游金治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500元) 16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3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7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3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8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9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2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0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3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同上 21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2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2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同上 23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2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李秀鳯、簡妙姩、連春梅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24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37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25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2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6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3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27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2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8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3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29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4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柯怜美與陳滿妹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30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5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同上 31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4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32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5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33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64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招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34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11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同上 35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3頁 桃園市○○區○○新村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6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8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新村00號 同上 37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1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8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同上

2024-12-17

TPHM-113-上易-1951-2024121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28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林展緯 林宗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8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ILDV-113-司促-5628-20241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惟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稱 之強暴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 ,如以恐嚇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8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逆向駕車將告訴人王開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攔下,並 持空氣槍強迫告訴人撥打電話予陳智鈞,要求陳智鈞返回現 場,被告持空氣槍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此係為使告訴人 撥打電話使陳智鈞返回現場,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至被告所為持槍恐嚇之行為,為上述強制犯行之手 段,為強制行為之一部,公訴意旨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先以逆向駕車且停車之方式,進而下車持空氣槍強迫 告訴人撥打電話予陳智鈞,要其返還現場等情,在主觀上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陳智鈞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 以資處理,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空氣槍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林宗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華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乘坐其兄林宗漢),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山林路3段與赤塗路口,於右轉彎時因與王開隆之友 人陳智鈞騎乘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下稱A機車)發生行 車糾紛(此部分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 宗華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7 分,發現王開隆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下稱B機車)在 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外社街口時,而由林宗華駕車以 逆向駕車擋在B機車前方,攔下王開隆,以此方式妨害王開 隆自由騎乘該機車之權利,且持空氣槍(嚴重漏氣,依現況 未進行試射)下車,並強迫王開隆撥打電話予陳智鈞,要求 陳智鈞返回現場,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開隆,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開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華於警詢中、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宗華有駕車擋在王開隆所騎乘機車前方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攔下告訴人王開隆所騎乘B機車後,持空氣手槍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外社街口時,係被告自行駕車將告訴人逼停,且被告手持空氣手槍下車之事實。 3 證人陳智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智鈞及被告先在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3段與赤塗路口於發生行車糾紛,而證人陳智鈞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離開該處,然後續證人陳智鈞、告訴人繼續騎車時,告訴人遭被告攔停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宗華駕車擋在告訴人騎乘B機車前方,並持空氣手槍下車,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智鈞,造成告訴人感到心生畏懼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A、B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2份 佐證上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及地點 均屬密接,所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至扣案空氣手槍1把,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審簡-172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列情 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幫助洗錢罪,前述犯罪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 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09月08日至 110年09月09日 111年05月06日、 111年05月09日、 111年05月10日、 111年05月11日、 111年05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31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8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5月31日 113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1月10日 113年08月0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得易服 社會勞動) 備註

2024-10-30

TPHM-113-聲-2806-2024103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宗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林宗 漢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 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2024-10-25

SLDV-113-司促-11621-20241025-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 53號、113 年度偵字第2168號、第227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 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少年潘女(民國00年0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之外貌,可預見潘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緣甲○○、陳大   雄(另行審結)與潘女(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少年法   庭另行處理)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47分許,由陳大雄   騎乘機車、甲○○另騎乘機車搭載潘女,3 人一同前往潘女   母親之同居人蔣男之住處(南投縣○○鎮○○路000 巷000   號)後,彼等因思及有駕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境內購物等需   求,又見蔣男所有而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為警方尋獲而由蔣男領回)無人   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潘女取得本案車輛之鑰匙,再由陳大雄發動本案車   輛後,駕車搭載潘女離開上址而竊取得手,甲○○則騎乘機   車跟隨在後,並於抵達南投縣草屯鎮境內後,改由甲○○駕   駛本案車輛。 二、甲○○與陳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 年7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7 月10日   )晚間11時至11時5 分許,由陳大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鎮○○路○段   000 ○0 號後方之鐵皮屋,陳大雄再徒手竊得丙○○所有而   放置在該址鐵皮屋外木櫃上之禾聯廠牌44吋電視1 部(價值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改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手持   竊得物品之陳大雄離開現場。嗣陳大雄與甲○○將竊得之物   變賣得款2 千元後,即平分花用殆盡。 三、甲○○與陳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1 時26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 號「○○大觀」集合式公寓1 樓,由甲○○下   手行竊、陳大雄負責把風之分工模式,徒手竊得乙○○所有   而放置在該址1 樓電梯旁之層架提袋內之智慧型手錶1 只(   價值4 千元)後,旋離開現場。嗣陳大雄與甲○○因銷贓未   果,遂將竊得之物隨意棄置路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易緝卷頁184 、   187 、188 、191 ),且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存卷為憑,足供   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因參與正   犯中之潘女未具有責任能力,與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之加重竊   盜要件未合,應僅成立普通竊盜行為等語。然按刑法上之犯   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   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   之資格,亦即該「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   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   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   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ㄧ。未滿14歲之人,   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   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未滿   14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   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   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14歲之人,「參與」實行   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   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竊盜行   為之正犯潘女為00年0 月出生,此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按   ,於實施此部分竊盜行為時(即112 年7 月7 日),係15歲   之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乃基礎數學計算之淺顯結果,依上   說明,正犯潘女既非未滿14歲之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於結夥   正犯人數之計算上,自須將之列入其中,始符法制。準此,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聯同參與行竊之正犯計有被告、   共犯陳大雄及潘女共3 人,該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構   成要件至明。從而,此部分起訴意旨容屬誤會,惟此業經公   訴人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易字卷頁111 、112 ),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就公訴人所更正內容   向被告及辯護人告以要旨並使其辯論,無礙當事人訴訟攻防   權能之行使,此部分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①被告、共犯陳大雄與潘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②被   告與共犯陳大雄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載犯行,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係成年人,共犯潘女則係15歲之少年,   再參被告供稱:我認識潘女半年多,看她好像16歲而已等語   (易緝卷頁188 ),是被告至少可預見潘女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無疑,則被告與潘女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僅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非成立獨立之罪,併予敘明。 五、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或為有期徒刑6 月(加   重竊盜部分),或僅有罰金刑(普通竊盜部分),刑度均非   重,自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寬憫心態之「情輕法重」狀況,故無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之物而滿足自己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迄未能與本案遭竊之諸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   賠償其等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飾   詞卸責,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參與本案各   次犯罪之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犯陳大雄證稱其與被告將竊得之物   變價得款2 千元後,雙方各平均分得1 千元等語(警2686卷   頁7 、易字卷頁140 ),參上說明,僅能對被告實際獲分配   之犯罪所得1 千元,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雖未將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罪所得歸還予告訴人   乙○○,然共犯陳大雄及被告均一致證、供稱,已將此部分   竊得物品隨意棄置路旁等語(偵2168卷第44、45頁),再酌   以被告應無僅坦承將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較貴之   物變價得款成功,卻對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價值較低   之物,否認有成功變賣之必要,則告訴人乙○○本案遭竊之   物業遭被告棄置他處,尚非全不可信。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   竊得物品或因此所衍生之利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竊盜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惟告訴人乙○○得對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以為求償,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本案車輛,因已由警方尋   回而交予告訴人蔣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甲○○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簡登郎 1.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37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男 1.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43至46頁) 2.112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59至61頁) 3.113年3月5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19、12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15、1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27至33頁) (五)證人即共犯潘女 1.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19至26頁) 2.112年12月12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51至61頁)【結】 (六)證人即共犯潘女之母 1.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63至67頁) 2.112年12月12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51至61頁)【結】 (七)證人陳彩葉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17至20頁) (八)證人莊蕙竹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21至24頁) (九)證人林宗漢 1.11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35至39頁) (十)證人即共犯陳大雄   1.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5頁) 2.112年12月12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51至61頁)【結】 3.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49至15 2頁) 4.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8分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1至9頁 ) 5.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檢訊筆錄(偵2168卷第43至45 頁) 6.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1至11頁) 7.113年1月24日10時59分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13至17頁) 8.113年7月4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42頁) 9.113年7月4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43至 14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19984號卷 (警9984卷) 1.告訴人蔣男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9984卷第17、18 頁) 2.共犯潘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984卷第29至35頁 ) 3.告訴人蔣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984卷第51至57 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汽車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警9984卷第73至80頁) 5.告訴人蔣男遭竊案之車身外觀照片(警9984卷第81頁) 6.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警9984卷第83頁)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2686號卷 (警2686卷) 1.被告陳大雄113年1月24日11時24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2686卷第11至14頁) 2.證人莊蕙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686卷第25至32 頁) 3.告訴人丙○○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2686卷第35至 46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68 6卷第47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行軌跡系統紀錄(警2686卷第49、50 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2686卷第51頁)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4776號卷 (警4776卷) 1.被告陳大雄113年1月24日11時3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4776卷第19至22頁) 2.證人林宗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776卷第41至43 頁) 3.告訴人乙○○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4776卷第53至 83頁) 4.告訴人乙○○遭竊案之遭竊物品照片(警4776卷第8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4月30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49至152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檢訊筆錄(偵2168卷第43至45 頁)    3.113年7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易緝卷第47、48頁)   4.113年8月2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緝卷第123至126頁)   5.113年9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緝卷第181至189頁)   6.113年9月23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易緝卷第191 至198頁)

2024-10-24

NTDM-113-易緝-11-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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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吳 秀 女 陳 建 佑 楊 安 慈 彭 筱 茵 林 品 澄 陳 世 杰 高 百 嫻 施 耘 中 楊 雯 華 徐 理 文 吳 兆 民 蔡 佩 芬 郭 宥 宏 張簡嘉潾(原名張簡子霈) 陳 永 晉 郭 芝 美 陳 淑 綢 許 瑞 庭 洪 周 乾 洪 ○ ○ 洪 ○ ○ 洪 ○ ○ 兼上三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洪 ○ ○ 劉 ○ ○ 上 訴 人 洪 周 靖 林 金 票 洪 郁 淳 洪 晟 峰 洪 郁 欣 李 靜 如 許 嘉 益 林 麗 華 施 金 鳳 張 竣 堯 胡 秩 瑋 李 榮 美 李 衛 國 蔡 美 鈴 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德 豪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 耀 德律師 許 文 仁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 佳 文 被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 載 祥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 盛 星律師 被 上 訴 人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 林 宗 漢 許 金 龍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絲 漢 德律師 李 欣 昱律師 被 上 訴 人 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中銀律師事務所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 婕 華(原名吳筱涵) 被 上 訴 人 郭 敬 和 訴 訟代理 人 劉 緒 倫律師 呂 偉 誠律師 蘇 意 淨律師 被 上 訴 人 王 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佳文,有歷史重大訊息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吳秀女以次37人及李德豪(下稱吳秀女等38人)對於 原判決駁回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上訴;上訴人蔡美 鈴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吳秀女等38人曾授與訴訟實施權予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就本件原因事實,依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 許金龍、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下稱許金龍等4人)、 潘彥州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金字第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受理,並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判決。本件訴訟與他案之當事人於吳秀女等38 人,及許金龍等4人、潘彥州相同,且兩案請求之訴訟標的 均係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請求,吳秀女等38人於前案繫屬後,再行對許金龍 等4人及潘彥州本於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其等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 。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   頭公司)係許金龍、王佶實質掌控之公司,許金龍因急於證 券市場維持訴外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 股價,由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報對樂陞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8元,公 開收購3,800萬股(下稱系爭公開收購案)。許金龍明知被 上訴人樫埜由昭僅是百尺竿頭公司、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億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百尺竿 頭公司進行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金雖為王佶所預定出資, 然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無法支付億豪公 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有資金 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許金龍等4人共同謀議,由樫埜由昭對 外宣稱其出資百分之20,再利用不知情之潘彥州、被上訴人 吳婕華對外宣稱樫埜由昭為百尺竿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 潘彥州規劃設計公司債合約之投資架構,則許金龍等4人就 資金未到位有重大風險之隱匿行為,屬公開收購詐偽之行為 ,藉此使蔡美鈴誤信公開收購方之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 由昭可支付億豪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之增資款,而參 與應賣。又依系爭公開收購案之條件,百尺竿頭公司本應於 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2個營業日內,將收購款項匯入中信銀 行之帳戶,並於收購期間屆滿後5個營業日內支付對價予應 賣人,詎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已知收購資金未能到位, 百尺竿頭公司無法給付交割股款,竟仍推由樫埜由昭透過吳 婕華委託中信銀行於105年8月22日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對外 公告將交割日延至同年月31日,變更公開收購條件,且至同 年月30日17時30分許,由百尺竿頭公司對外公告無法支付蔡 美鈴等應賣人相對價金及完成本件公開收購之交割,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任意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造成蔡美鈴等應賣 人因股價持續下跌之損失。許金龍等4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蔡美鈴,蔡美鈴所受41萬1,250元 之損害,與許金龍等4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蔡美 鈴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連帶給付超過41萬1,250元本息,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金龍等4 人連帶給付超過41萬1,25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潘彥州、吳婕華、被上訴人中銀律師事務 所知悉並共同參與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不法行為。則蔡美鈴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潘彥州負賠償責任,及上 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吳婕華負賠償責任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中銀律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 ,均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郭敬和於105年5月30日出具百尺 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合理價格在每股97.97元至128 .25元區間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其內容是否不實,與上訴人 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郭敬和 負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㈣中信銀行僅係代理百尺竿頭公司發放收購價款,非系爭公 開收購案之當事人,且雙方之委任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578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中 信銀行給付價金,應屬無據。雖中信銀行代百尺竿頭公司於 105年8月19日公告變更延後支付收購對價時間,無證據證明 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共同欲藉此隱瞞該公司無力支付收 購對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中信銀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知悉並共同參 與許金龍等人實施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中信銀行 、中信證券公司與許金龍等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又中信證券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將上訴人股票 撥回至其等集保帳戶,並無遲延返還股票之情形,且上訴人 主張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於系爭公開收購案未盡其義務 要求百尺竿頭公司提供詳實之資金來源,未提供達於合理期 待專業水準之金融服務,顯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則上訴 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中信銀行負賠償責任,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中信證券公司負賠償 責任,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347-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63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宗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0-04

PCDV-113-司執-15456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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