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建祥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在疫情期間搭乘計程車原則上就是不希望有群聚,交通局原
意是每載一個人,司機能獲取報酬薪資,交通局也能提升疫
苗覆蓋率。原審附表所示共乘之乘客,其等出發地或目的地
相近,且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非遠,顯見被告自乘客住所搭
載乘客至疫苗接種站如依人數計算,其所獲得之車資報酬明
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就計程車費率計
算方式知之甚詳,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證人即
交通局疫苗接種站值班人員林宗漢、鄒育菁於審理時之證詞
,堪認被告辯稱交通局表示他人會眼紅而輪流放乘客下車等
語,與上開證人所述互相矛盾,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契約「以
單趟計價」有所預見,遂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投機取巧,一
部車一次車程領四份車資,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慮
及上情,逕為有利認定而諭知無罪,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
,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
」,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屬之滼泰公司固於民國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見他字卷第9至14
頁所附契約),第3條規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採
固定費率,以單趟計價」,然被告被告於原審陳稱:伊不知
道公司與交通局簽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底41頁),衡情被
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有無經公司人員告知上開約定事項
?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約定核付車資之依據係以「單趟」計算
,已非無疑。況且「趟」,係指計算走動的次數的單位。相
當於「遍」、「次」、「回」。上開契約之「單趟」係指每
人次之單趟,抑或每車次之單趟,尚非明確。觀諸該局據以
核付車資之「乘車單」(見他字卷卷第21頁以下),關於車資
之核算,僅有單程車資為何(如「一般行政區內單程250元
),且備註「1.本乘車單經乘客簽名後,始為有效乘車單。
2.請駕駛人確實填寫各項欄位,如有虛偽不實,除追回代墊
車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依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移送法辦」等記載,並未明確載明「如數人共乘
僅能填寫一張乘車單」或「如數人共乘僅能以一趟次計算車
資」等文字,是上述愛心計程車契約之「單趟」,定義尚欠
明確,非無解釋空間。被告所搭載之乘客並非集中於特定地
點,而係自各該乘客接送地點載至施打疫苗處所(見起訴書
附表),再各別送回,被告辯稱其認為個別乘客接送,而為
不同趟次,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並非無疑。
㈢又該交通局現場接種站值班人員,須於前述乘車單上用印,
其目的係核實乘客搭車情況,但因人多無法逐一確認乘客搭
車情形一事,亦經證人鄒育菁、鄭瑋國、陳錦星、趙均於原
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第70
至72頁、第79頁、第81至82頁)。證人鄒育菁固亦證稱按照
規則的話,一個趟次不管載幾個人只核一張乘車單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然本件關於單趟之定義,有前述之
疑義,被告所持乘車單復均經上開證人核章,其主觀上因此
認為係依每人次每趟計算費用,亦非全屬無稽,不能因證人
查核等能力有限,即謂被告有對其施以詐術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單趟」計費,定義未
臻明確,被告誤認依人次計算趟次,主觀認知不同,尚難逕
謂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
供本院調查憑參其所指犯行,原判決所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祥為滼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緣於民國110年間,因
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
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
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車載客為業
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由各
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
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
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車資,即桃
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車前往桃園
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苗,民眾無
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一趟接送任務並取得相
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
資。上開契約並明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之依據係
以「趟次」計算,而非以「乘車人數」計算。嗣滼泰公司於
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並由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
接種站接種疫苗之任務。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民眾,係共
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
表所示),故其僅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依上述契約,僅
得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之車
資,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請
如附表所示不知上開補助約定之民眾各自協助取得經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後,於110年10月
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資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審核被告提
供之乘車單據後,認被告執行接送任務之時間過於密集,次
數過於頻繁,與常情不符,經訪查部分乘車民眾後,發現有
共乘情事,而悉上情,並因此情與上述合約約定應補助車資
之約定不符,故暫未發給車資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彭春妹、饒劉從懷、李福英、陳戴春蓮、王東梅、王
妙輝、林王秀鳳、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秀鳯、簡妙
姩、連春梅、柯怜美、陳滿妹、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
招之證述、桃園市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乘車單38紙、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
」契約、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工作訪查表(受訪人:李游
金治)、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6日桃交政字第11200
71928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車資要以趟次計算,乘車單上也沒有說不能共乘,我不知道
滼泰公司與交通局簽約的內容,且如果不能共乘,為何交通
局的值班人員會在乘車單上蓋章;我認為我只要去載一個乘
客就可以拿到250元,因為乘車單上有寫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其於附表所示日期
,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接種站接種疫
苗之任務,且附表所示民眾係共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
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取得經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在疫苗接種站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
後,於110年10月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申請核付車資共計6,000元,然未獲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發放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核
與如附表所示民眾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5頁、第27
9至280頁、第291至292頁、第299至300頁、第307至308頁、
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71至372頁、第379至380
頁、第403至404頁、第411至412頁、第419至420頁、第435
至436頁、第443至444頁、第455至456頁、第463至464頁、
第471至472頁、第479至480頁、第487至488頁),並有如附
表「乘車單頁數」欄所示之乘車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
年8月4日函文、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見他字卷第263
頁、第285頁、第297頁、第305頁、第313頁、第321頁、第3
29頁、第377頁、第385頁、第409頁、第417頁、第425頁、
第441頁、第449頁、第461頁、第469頁、第477頁、第485頁
、第49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新冠肺炎於110年間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
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
接種站接種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
車載客為業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
,約定由各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
苗接種資格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
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
車資,即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
車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
苗,民眾無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接送任務並
取得相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
核付車資。被告所屬之滼泰公司亦於110年間,與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
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9至14頁),而上開契約第3條固然明定,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核付車資「採固定費率,以單趟計價」,然被告並非上
開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約定核付車資之依據
係以「趟次」計算,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據以核付車資之乘車單(其上需有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上,僅記載單程車資為何
(如「一般行政區內單程250元),且備註「1.本乘車單經
乘客簽名後,始為有效乘車單。2.請駕駛人確實填寫各項欄
位,如有虛偽不實,除追回代墊車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
依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移送法辦」等語
,該乘車單上並未明確載明「如數人共乘僅能填寫一張乘車
單」或「如數人共乘僅能以一趟次計算車資」等字樣;又該
乘車單上僅有「乘客簽名」欄位,並無「共乘乘客簽名」欄
位,且每張乘車單均需由乘客記載「出發地」及「目的地」
,而附表所示共乘之乘客,其等出發地或目的地均不相同(
以附表編號5至8為例,乘客李福英係從「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
前揭地點,乘客陳戴春蓮則係從「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前揭地點
),顯見被告並非於固定地點搭載數名乘客共乘,而係分別
至各乘客之住所搭載乘客至疫苗接種站,待乘客完成疫苗接
種後,再分別將數名乘客載回不同地點,故被告誤認每位乘
客均可填寫乘車單,再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於疫苗
接種站用印後,交由被告據以請領車資一節,尚非全無可能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證人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在疫苗接種站之時任值班人員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為下列證述:
1.證人鄒育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填完該填的資料後,
乘客也確實上車或下車,我就會在乘車單上蓋乘車章;按照
規則的話,一個趟次不管載幾個人只核一張乘車單,但現場
的狀況有可能沒有辦法一個一個確認乘客是不是坐同一台車
來的,因為有時候一次來很多輛,人比較多的時候,沒有辦
法逐一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
。
2.證人鄭瑋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通常都是由乘客去寫
,由我們蓋章,再交給計程車司機去請款;我們是坐在一個
亭裡面,沒辦法知道誰上車、誰下車,因為人真的太多,沒
辦法去做核實的動作,我就是確認長者有坐車就蓋章;司機
如果拿三、四張乘車單來,並指出乘客在哪裡,我就會蓋三
、四張,因為我沒辦法確認是不是同一台車載來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
3.證人陳錦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沒有辦法確認
乘客是不是搭同一台車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4.證人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會確認有沒有載
客,如果有時間的話,我會問一下長輩的姓名是否與乘車單
上的姓名是一樣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數張乘車單上的乘客是
不是搭同一台車過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交通局值班人員於乘車單上用印前
,依現場狀況無法確認乘客是否搭乘同一台車,交通局值班
人員既未逐一確認乘客搭車情形,又已在附表所示之乘車單
上用印,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交通局值班人員陷於錯
誤,而於乘車單上蓋印之行為,被告嗣後持交通局值班人員
用印完畢之乘車單請領車資,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交通局說我一次載太多,要我一次下
一個乘客,交通局才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54頁、第269至
271頁),然遍查卷內如附表所示共乘民眾之證述,其等均
一致證稱共乘被告車輛至疫苗接種站,或離開疫苗接種站,
均無被要求分別下車或上車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280頁
、第292頁、第300頁、第308頁、第316頁、第324頁、第372
頁、第380頁、第404頁、第412頁、第420頁、第436頁、第4
44頁、第456頁、第464頁、第472頁、第480頁、第488頁)
,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使如附表
所示之共乘乘客分別下車或上車,藉此取得數張乘車單之行
為。
㈥、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乘車日期 乘客姓名 乘車單頁數 出發地 目的地 申請車資 共乘情形 1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龍潭區凌雲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凌雲活動中心) 250元 黃彭春妹與饒劉從懷係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2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3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3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凌雲活動中心 同上 4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2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5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6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上華市民活動中心(下稱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李福英與陳戴春蓮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6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71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7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66頁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8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70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同上 9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8頁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富林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王東梅、王妙輝、林王秀鳳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10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4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同上 11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2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5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3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4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3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5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2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游金治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500元) 16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3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7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3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8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9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2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0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3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同上 21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2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2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同上 23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2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李秀鳯、簡妙姩、連春梅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24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37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25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2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6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3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27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2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8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3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29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4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柯怜美與陳滿妹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30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5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同上 31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4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32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5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33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64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招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34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11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同上 35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3頁 桃園市○○區○○新村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6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8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新村00號 同上 37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1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8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同上
TPHM-113-上易-195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