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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素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戊○○(已歿),於民國000年0月 間共同至伊住處,戊○○向伊稱因友人即被告乙○○及其配偶「 陳先生」需要資金周轉欲向伊借款,並以「陳先生」所開立 之本票為擔保,被告甲○○則在旁邊附和稱:「乙○○夫婦與他 們認識多年,信用很好不會借錢不還,若他們沒有還,我們 夫妻會負起責任」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分 別依戊○○之指示為如下匯款:  ㈠於109年2月12日,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15 7,500元之餘款134萬2,500元,匯款至被告乙○○所提供訴外 人即其子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 伊為擔保。  ㈡於109年9月15日,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2萬元之餘款48萬元 ,匯款至戊○○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戊○○再交付伊票面金額50萬 元本票為擔保(下稱系爭50萬本票)。  ㈢於110年4月19日,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2萬元之餘款48萬元 ,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戊○○再交付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為擔保。  ㈣於110年9月17日,將1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4萬元之餘款96萬 元,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戊○○再交付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為擔保,並換回系爭50萬本票。 二、嗣上開借款均未如期清償,伊即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發現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丙○○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而係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子 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伊始悉受騙。被告甲○○及戊○○ 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伊借款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 被告乙○○則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戊○○指定匯款,致伊受有3, 262,500元之損害,渠等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爰先位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乙○○分別取得伊匯款48萬元、2,782,500元之 利益,此無法律上原因,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返還各該利益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8萬元;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2,7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伊否認曾陪同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時僅稱係戊○○單獨向其借款,對伊均隻字未提 ,且僅對素未謀面之丁○○、丙○○提出告訴.現又稱伊與戊○○ 共同借款,已與常理不符。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伊所簽 發,且發票日期、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歷次匯款日期及金額 均不符,原告主張伊與戊○○共同詐欺原告,自不屬實。又伊 並未自戊○○取得48萬元之利益,且本件為原告所匯款,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認原告遭戊○○詐欺而受有48 萬元之損害,此亦僅為原告與戊○○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涉 ,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48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等語。 二、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伊或丙○○所簽發,丙○○才 國小四年級,伊等均不認識原告等語。 三、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 經由戊○○之指示各匯款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至系 爭郵局帳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經由戊○○之指示匯款48萬元至系爭二信 帳戶。 ㈢戊○○向原告借款時,交付發票人為「丙○○」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2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53頁所示),作為借貸 之擔保。 ㈣被告乙○○以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後,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 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2,500元、90萬元至被告 甲○○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發覺系爭本票之「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不符。 ㈥戊○○業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甲○○、丁○○均已拋棄繼承 。 ㈦原告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 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原告再議 。 ㈧原告對丙○○、丁○○提告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 、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爭點:  ㈠被告2人有無以系爭本票詐欺原告?被告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2人有無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舉證被告2人詐欺原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 經由戊○○之指示各匯款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至系 爭郵局帳戶;另於110年9月15日經由戊○○之指示匯款48萬元 至系爭二信帳戶,而戊○○於原告各次匯款後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為擔保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偵卷第15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先予 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與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被告 甲○○陪同戊○○一同向原告借款,且其經戊○○指示將部分借款 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為據。惟稽之原告於發 覺系爭本票均屬偽造等情,於警詢中陳稱:戊○○向伊稱乙○○ 及丙○○要向伊借款,戊○○就把丙○○的郵局帳號給伊,並交付 系爭本票予伊。後來戊○○生病伊都找不到她,就去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結果發現本票所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戊○○ 兒子丁○○,伊就去找被告甲○○,然被告甲○○稱其均不知情, 而戊○○已經過世1個月了,但是戊○○的家人都沒有要處理, 伊只好提出告訴等語,並對戊○○、丙○○及丁○○提出詐欺及偽 造有價證券告訴(見偵卷第52頁)。足認原告於警詢時已陳 稱係由戊○○單獨向其借款,且已提及因已無法聯繫戊○○,始 要求被告甲○○處理戊○○所積欠之債務未果,並僅對戊○○、丙 ○○及丁○○提出刑事告訴,倘若被告甲○○確實與戊○○一同以系 爭本票向其借款,其理當於警詢陳稱被告甲○○有共同參與之 事實,並一併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然其卻於偵查中始改稱: 「都是甲○○及戊○○夫婦來我家中借貸,夫婦2人共同持丙○○ 本票來借貸,共同擔保借給乙○○之債務(見偵卷第220頁至 第221頁)」前後主張顯然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參以原告 於偵查中已陳稱:戊○○自108年間開始向伊借款,款項都匯 到被告甲○○帳戶,戊○○利息都是正常支付等語(見偵卷第22 1頁),可見戊○○本身自108年間迄今與原告已有多次借貸款 項往來,核與原告於警詢原稱戊○○單獨向其借款相符。原告 雖於本院再主張被告甲○○及戊○○係共同向其借款,惟此既經 被告甲○○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甲○○一同在場借貸或有經 手過系爭本票之事證,則無從僅憑原告片面指述而認定被告 甲○○與戊○○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曾表示擔保各該借款清償 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㈢又原告固先後經戊○○指示將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匯 入系爭郵局帳戶。而被告乙○○以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後,分別 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 2,500元、90萬元至被告甲○○系爭合庫帳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見偵卷第67頁至第81頁)。然被告乙○○已於偵查中辯稱 :因戊○○有跟會,伊有幫戊○○標到會,戊○○必須要支付會費 487,200元,又戊○○曾向伊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 先於109年2月12日收款1,342,500元,伊隨即於109年2月13 日匯款至戊○○所提供之系爭合庫帳戶,另於110年4月19日、 110年9月17日收款48萬元、96萬元,戊○○另針對所積欠之會 款債務與伊結算,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收到的48萬元,就是 戊○○說要支付的會費,戊○○另交代伊收到的96萬元,扣除尚 積欠代墊會費6萬元,並將餘款90萬元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等情(見偵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卷附系爭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乙○○與戊○○間之LINE對話截圖吻合(見偵卷 第67頁至第8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乙○○所辯 ,可以採信。  ㈣考及丙○○既為被告乙○○之子,且丙○○之系爭郵局帳戶使用往 來頻仍,倘被告乙○○明知該等匯入款項恐係以其名義或「丙 ○○」名義借貸取得,顯然會涉及民事債務或刑事詐騙之虞, 應無可能提供其自身頻繁使用之丙○○系爭郵局帳戶,而甘冒 其與丙○○2人均遭警方輕易查辦之風險,此亦與詐欺手法以 人頭帳戶設立金流斷點之性質有異,應僅屬供友人間收款之 用。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乙○○曾經手系爭本票之其他事證,則 系爭本票不無係遭人冒「丙○○」名義偽造之可能,尚難僅因 系爭本票係以「丙○○」名義開立及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而逕認被告乙○○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因而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參以原告另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業經臺中地檢署 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原告再議,而原告對丙○○、丁 ○○所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 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至八),並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 參,亦為相同之認定。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庫帳戶曾有提領款項之紀錄,以此主張 被告甲○○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查,被告甲○○已陳稱系爭合庫帳戶均由戊○○所使用等 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被告乙○○與戊○○之LINE對話內容 ,由戊○○提供該帳戶存摺封面供被告乙○○匯款等情吻合(見 偵卷第163頁),足認被告甲○○之答辯,亦可採信。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 縱系爭合庫帳戶曾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亦不足以此即認屬不 法侵害行為,則系爭合庫帳戶內之現金,究由被告甲○○抑或 戊○○所提領,均與被告甲○○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 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共同以系爭本票詐欺原 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戊○○以 詐術所得之3,262,5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與被告2人間不具給付關係,被告2人未受有不當得利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依吳如淑之指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及戊○○之 系爭二信帳戶,是原告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其與戊○○之間, 被告乙○○與原告僅存在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是縱 使戊○○詐欺原告致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乙○○既無給付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所匯款之2,782,500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另匯款48萬元至戊○○之系爭二信帳戶,該款項亦非 被告甲○○所取得,難認其受有該利益,原告僅得向戊○○請求 返還該利益。而戊○○已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甲○○業已 拋棄繼承,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原 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其所匯款予戊○○48萬元之利益,亦屬無 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人以系爭本票詐欺原告,自 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就戊○○以詐術所得之3,262,5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匯款與被告2人均 不具給付關係,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返還各該款項,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 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1 W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2月20日 2 WZ0000000 00萬元 110年4月20日 3 W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9月20日

2024-10-31

TCDV-113-訴-1531-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石標售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有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禹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水 訴訟代理人 林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石標售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烈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稚煇,並經張稚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二案) 土石標」標案,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土石標售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55萬9039元。嗣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結算後, 原告應被告要求,先給付土石標售價金938萬5600元予被告 ,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 卷三第33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所爭執之二 孔地質鑽探柱狀圖,乃由被告委由訴外人禹安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禹安公司)所製作,是若被告因此受有敗訴判 決,禹安公司恐有契約責任。是本件訴訟之結果與禹安公司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具狀聲請對禹安 公司為告知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303-314頁),而本院於111 年5月16日發函對禹安公司為告知訴訟,該函文於111年5月1 7日合法送達禹安公司,有送達證書1紙可按(參見本院卷一 第417頁),而禹安公司於本院111年8月17日之審理程序中已 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然未聲明參加訴訟,是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禹安公司已參加訴訟,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發生參加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⒈經濟部水利署於民國109年間委託被告辦理「潭子外圍分洪道 治理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側【下稱系爭案 場】)併辦土石標售(第二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投標事 宜,分別為「分洪道治理工程標案」及「土石標售標案」, 而所謂「土石標售標案」,其內容為投標廠商在系爭案場從 事分洪道治理工程,而將在該工程中原屬公產之土石,作價 售予得標廠商,供其任意處分,統一投標,由原告得標。兩 造於109年8月10日分別簽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土石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系爭工 程契約金額為9200萬元,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金額為1037萬95 20元,履約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完工。  ⒉原告得標後於系爭案場開挖,發現工地現場之土層分布比例 ,與被告於系爭標案招標文件中所提供之二孔地質鑽探柱狀 圖(下稱系爭鑽探圖)土壤分布、土壤描述及土石標售金等內 容,差距甚鉅,原告於109年12月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公會)初步判釋及經實驗室結果, 確認工地現場之土石類別除卵石礫石層外,其餘細粒料部分 為粉土質土壤及黏土質土壤,而有價料之卵石礫石層值占比 為37%,砂層為0.1%,無價料之黏土層為62.9%,與被告於招 標文件所載之二孔地質鑽探柱狀圖土壤分布、土壤相差甚遠 。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實際土層分布比例調整系爭土石標售契 約之土石標售價格,被告透過訴外人禹安公司以110年4月5 日以禹水字第1100406001號函回復表示不同意調整價格。  ⒊兩造於訴訟進行中進行結算程序,確認系爭土石之標售金為9 38萬5600元,被告已全額給付,然原告認系爭標案土石,有 提供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符合之情事,主張依據系爭土石標售 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計價標準與數量調整:…五、招標 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 符時,得依實際辦理調整」、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5條之約 定「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場商 皆應切時遵照辦理。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 件、開標紀錄、設計圖、補充說明書特定條款、估價單、切 結書」、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調整系爭土石標 售契約金額為209萬6720元,而原告已經給付被告938萬5600 元,是原告多給付之728萬8880(計算式:0000000-0000000= 728880)元部分,被告應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附件4之「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 機關辦理土石標售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 2條及第18條已載明,「本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 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土石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 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 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土石標售數量以作業圖說為 準,倘因天然或人為因素產生變化,除契約書或補充說明書 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概括承受,得標後 廠商不得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土石標售(收入 )部分,廠商應自行親赴現場了解研判,並考量土石標案所 在地之地方政府稅徵自治條例(例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 別稅)相關規定後,再決定投標價格,決標後不得有議。」 ,然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及所附之各 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廠商皆應切實遵照辦理。 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設計 圖、補充說明書或特定條款、估價單、切結書。」,是契約 條款之效力應優先於附件,是原告仍得主張第11條第5項之 招標文件與實際不符時,得依實際辦理調整之約定。  ⒌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萬8880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⒈系爭標案分成「分洪道工程標案」跟「土石標售案」,因在 分洪道工程時會有挖取土石,該挖取之土石須加以處理,所 以將「分洪道工程標案」跟「土石標售案」放在一起投標, 但可以分由2家廠商分別投標(2家廠商需簽訂協議契約),是 「分洪道工程標案」跟「土石標售案」迥然不同,而原告所 執之系爭探鑽報告,係被告於「分洪道工程標案」所提供, 並非「土石標售案」所提供之文件資料,系爭土石標售案並 未付任何鑽探報告及估價基準,原告執「分洪道工程標案」 之文件,主張「土石標售案」之資料與實際土石情況不同, 應屬無據。  ⒉況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附件之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及第18條已載 明,「本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 件,參照土石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 石分布,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機 關請求釋疑。土石標售數量以作業圖說為準,倘因天然或人 為因素產生變化,除契約書或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廠商 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概括承受,得標後廠商不得任何理由 要求變更或減價。」、「土石標售(收入)部分,廠商應自 行親赴現場了解研判,並考量土石標案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稅 徵自治條例(例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相關規定後 ,再決定投標價格,決標後不得有議。」,是被告已經明確 公告,投標者應自行前往工地研判土石分布情形決定是否投 標,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如有疑義可在 招標文件規定期限以書面向原告請求釋疑,被告以經事前告 知,且亦有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投標前本應自 行審慎考慮,自不得於得標後,再爭執土石分布情況,進而 要求減價。  ⒊又系爭案場廣大,實務上不可能全面挖掘檢驗土壤分層比例 ,而是在案場上選擇數個地點進行鑽探,測量土壤成分,被 告提供之系爭鑽探圖,即是以此做為測量方法,被告提供之 系爭鑽探圖之數據皆為真實,並無任何欺瞞,原告徒以事後 委由大地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鑽探 圖有與現場不符,應無理由。  ⒋另原告雖引用大地工會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土石標售價金 應調整為209萬6720元,然被告從未同意大地公會進行鑑定 ,該鑑定報告屬私鑑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提供 之系爭鑽探圖雖載有土石分類,惟該土石分類非如原告僅簡 化為卵礫石、砂層及無價料,該鑽探圖亦未標示比例,且原 告逕將10號篩以下之砂區分為無價料,然依經濟部水利署施 工規範第0331章結構用混凝土所載,200號篩砂可作為工程 使用,非屬無價料,是原告並未提出區分土石類別、比率及 計算單價之依據,其主張本件土石標售價金為209萬6720元 ,並無理由。  ⒌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39頁) ㈠經濟部水利署於109年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標案採購投標事宜 ,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分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 (見本院卷三第79-114頁)、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見本院卷 一第37-102頁),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9200萬元,系爭系爭 土石標售契約金額為1037萬9520元,履約期間自109年8 月2 0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完工。 ㈡原告委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於109年12月9日及12 月10日進行現場勘查作業。 ㈢大地工程技師之土石類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書,見本 院卷一第103-266頁)結論,工地現場之土壤主要組成係由 粉土、低塑性黏土之細粒料土壤及卵礫石所組成。 ㈣原告以工地現場之土層分布比例與被告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所 提供資料之內仍相差甚鉅為由,依法向被告機關申請進行爭 議協商程序,經被告機關於110年9月16日召開系爭採購案之 爭議協議協商會議後,被告機關以土石方組成占比差異未達 成共識為由,要求原告繼續履約,而駁回原告調整價金之聲 請。 ㈤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已經結算,金額為938萬5600元,最後開挖 土石總計29330立方公尺,原告已如數給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340頁)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民法第22 7條之2或同法359條之規定調整計價條件? ㈡若可的話,系爭標案的計價金額應為多少?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728萬8880元及其利息? ㈣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否作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鑽探圖是否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一部   原告主張系爭鑽探圖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一部,經被告以 前詞否認,此涉及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 5項之約定,自應優先討論。經查,系爭標案是由投標廠商 在系爭案場從事分洪道治理工程,而將在該工程中原屬公產 之土石,作價售予得標廠商,供其任意處分,是系爭標案可 分為「系爭工程契約」,與工程開挖後所應清運土石之販售 之「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此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233-234頁),此亦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三第79-11 4頁)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102頁)在卷可 佐。然「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為二不 同標的之契約,然得標者須同時得標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土 石標售契約,且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雖合併辦 理,然兩者合併辦理推其用意,係一方面藉由兩事項之合併 辦理,以單一得標廠商作為兩筆交易之交易相對人,簡化其 程序,方便交易金額之結算,使機關得以在支付工程費與獲 取標售土石報償兩者間,選擇能使交易獲益極大化之廠商作 為交易對象,提升整體採購之效率(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是系爭工程契約之招標文件 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招標文件,除非有特別排除之情形, 應均得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使投標廠商得作為事前投標之判 斷依據,方為合理,是縱使系爭鑽探圖係附在系爭工程契約 之招標文件內,亦難認非屬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5條所稱之 「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見本 院卷一第41頁),此亦從原告提出之系爭鑽探圖上載明「工 程名稱: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二案」 (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並未排除併辦之土石標售契約 亦可得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系爭鑽探圖並不構成系爭土 石標售契約之一部,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同法359條之規定調整計價條件 ?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告書之結論,確認工地現場之土石類別除 卵石礫石層外,其餘細粒料部分為粉土質土壤及黏土質土壤 ,而有價料之卵石礫石層值占比為37%,砂層為0.1%,無價 料之黏土層為62.9%,與被告於招標文件系爭鑽探圖所載之 土壤分布、土壤相差甚遠,是本件有符合民法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法院調整等語。然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 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 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 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 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 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 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 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 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 「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若該項風險 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 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 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條定明:「本契約所稱標售之土 石係指與本契約併辦之工程標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圖說作業產 生之土石」(見本院卷一第39頁),亦即被告依系爭土石標 售契約所應提出供標售之給付標的,是以潭子外圍分洪道治 理工程之得標廠商即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作業產生之土石為 其範圍,並未有何「有價料」、「無價料」等約定,土石屬 於「有價料」與否,實際上只涉及投標廠商得否再以清運之 土石另作其他有償交易而進一步賺取利潤的經濟計算,因此 或可能影響廠商投標之意願與所投標價之決定,然參酌招標 文件中所檢附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本標案不舉行工 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土石標售範圍 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得 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土石標售 數量以作業圖說為準,倘因天然或人為因素產生變化,除契 約書或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 概括承受,得標後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8條規定「土石標售(收入)部 分,廠商應自行親赴現場了解研判,並考量土石標案所在地 之地方政府稅徵自治條例(例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 )相關規定後,再決定投標價格,決標後不得有議。」(見 本院卷一第68頁),而原告係於81年設立、資本總額2250萬 元之公司,所營事業含土石採取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 業、綜合營造業、疏濬業、沙石、淤泥海拋業、配管工程業 、室內裝潢業等等,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373-374頁)在卷可稽,已難認原告屬經濟上之較弱者, 自能本其自主意願,決定是否締約及與何人締約,且其既為 專業廠商,對於地質之研判,實務上投標之流程,應如何分 散風險,亦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換 言之,原告作為投標廠商,若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販售土 石,亦即其將來得標後所應開挖、清運之土方,是否符合「 有價料」標準得供其買受後另謀營利,並足以影響其投標意 願與內容之決定者,自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釋疑,尤其如原告所述,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在系 爭河道區段內,若屬既有農地上新闢分洪道,難以事前實地 估量其開挖、清運與買受後,轉為有償交易之價值,此若屬 足以影響其投標決定與交易風險之重大因素,更應依上述系 爭投標須知第2條、18條,於招標階段即請招標機關即被告 釋疑,以便其合理分配參與投標交易之風險,決定是否與如 何投標,此原告於投標時所得預料,投標廠商捨此不為,事 後得標實際履約才以採購標的不符合其交易合理風險計算( 相類似之見解,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0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原告既未 於期限前以書面請求被告釋疑,衡情,應已詳閱招標文件綜 合評估土壤分布、整體風險等,就日後施工可能面臨實際開 挖與相關招標文件之落差,有相當之把握及因應對策,方本 其自主意思,與被告簽定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可認兩造已預 期實際施工後之土石與招標文件有落差之可能,欲經由前開 約定條款,排除因實際開挖後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情 形,而就日後所發生之前開風險預作分配,質言之,該實際 施工後之土石與招標文件有落差之可能,乃當事人事前已經 預料,且已依契約分配風險,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是原 告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本件原告得否主張原契約 主張,後詳述之),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增減給 付,應屬明確;況若原告得以此理由減價,則可能導致日後 投標者可不依照上開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釋疑,均先得標後 ,再事後主張減價,造成招標成本提高,亦對於其他信賴投 標文件,而認投標金額過高,而未為投標之潛在投標者不公 ,不利於招標公平競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有情市變更之適用,應屬無據。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出賣之土石顯然有瑕疵,應負擔瑕疵擔保責 任,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等語。然查,系爭 土石標售契約之出售標的即為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作業產生 之土石為其範圍,且原告亦確實自被告取得系爭案場清除之 全部土石,況被告並無擔保「無價料」、「有價料」等文字 或比例,難認被告所出售之土石,有何瑕疵可言;況又民法 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 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 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提供書面向 被告請求釋疑之制度,且於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規定不 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探其真意應為不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見此仍自願投標,應可認雙方已特約排除此 土石標售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  ㈢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是否違民法第247條之1及政府採購法 第6條規定而無效?    原告又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規定乃為被告預先擬 定,顯然為定型化契約,且減輕被告之責任,應顯失公平, 主張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而無效 等語。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 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 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 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 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 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又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乃經公開招標程序,原告 自得就被告之採購內容及契約文件進行評估考慮,而依本身 意願參與投標,而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本標案不舉 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土石標售 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 ,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又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 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4條定有明文,足證系爭投標 須知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於投標前認系爭投標須知 有「顯失公平」情事,自得循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請被告 釋疑,或依法提起出異議及申訴,且系爭契約亦無任何不得 就契約條款為協議、變更之強制規定,是倘有不平,原告自 得提出,然原告及至投標開始前從未向被告為任何顯失公平 之意思表示;況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之規定精神,亦 非僅於最後挖掘之土石較轉售價值較低時,拘束原告,於最 後挖掘之土石轉售價值較高時,被告亦同受拘束,換言之, 若最後挖掘出之土石市場價值高於被告所定之價格時,被告 亦不得主張要求原告事後提高投標金額,非屬單方利益被告 或不利益原告之條款,而未有顯失公平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之情事,自難認該條約款之約定屬顯失公平之定型 化契約而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第規定 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殊無足取。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民法第22 7條之2或同法359條之規定調整計價條件? 原告再主張,系爭鑽探圖之土壤分布及土壤描述,與日後原 告委請大地公會出具之系爭報告書落差過巨,認被告有「招 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 不符」之情況,主張依據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辦 理調整等語。然查,系爭鑽探圖之數據並無造假或錯誤之情 ,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合先敘 明。而原告主張者,為系爭鑽探圖之土壤描述,與系爭報告 書(見本院卷一第103-266頁)結論差異過大,系爭鑽探圖不 具有代表性及全面性,無法反應系爭案場土壤之真實狀況, 認此即符合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招標文件如另 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之情況 。然系爭鑽探圖係在系爭案場先鑽探五址(地點見本院卷三 第325頁),將該五址採集之土壤送驗,得出土壤分布及土壤 描述,作為系爭標案之附件,使投標者判斷依據,而系爭報 告書之試坑開挖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與系爭鑽探 圖之鑽探地點均為不同,益徵是否得以系爭報告書即否定系 爭鑽探圖,亦有疑問;況且,系爭案場面積廣大,要求被告 於於土石招標前,進行全面大規模開挖,詳細鑑定土壤成分 ,顯然並無可能,是被告在系爭案場先鑽探五址,將該五址 之土壤送驗,得出土壤分布及土壤描述,製作系爭鑽探圖, 作為投標者判斷依據,並非不合理,被告主張實務上對於此 種土石招標,招標機關皆係以提供鑽探資料處理,並提供被 告提出之被告所承辦其他六個案場之併辦土石標售招標文件 (見本院卷三第273-28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鑽探圖 作為併辦土石標售招標文件,提供投標者作為判斷,已為多 年穩定之作法,且亦符合實務上操作可能性,難謂無據,是 審酌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規定精神(原告得於事前自現場 進行了解研判,有疑問可以提出釋疑之程序)、實務上相類 似之招標案件(如上述)及實務上操作可能性之各種因素後, 應認被告提供之系爭鑽探圖,並無造假或數據錯誤時,即非 屬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所稱「招標文件如另有提 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之情況, 質言之,要求被告招標前對於系爭案場土時進行全面開挖, 提出精確報告,並無可能性,難認鑽探圖之成分與日後土石 開挖後土壤分布有所差距,即認符合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 條第5項所稱「招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 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鑽探圖本來僅為部分開挖,提供 投標者參考,本不保證日後開挖之情況,且被告以提供鑽探 圖代替全面開挖,並非故意不為,而係因投標前全面開挖, 在實務成本及技術上實為不能,況若只要鑽探圖之數據描述 與日後全面開挖之土壤描述不同,投標者即可事後爭執,不 啻將造成每個標案成本過鉅,兩造又將事後耗費大量金錢時 間爭訟,而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之規範目的,即將該風 險分散於投標前,交由投標者事前評估,亦提供釋疑制度, 對於契約雙方均為公平之作法,是只要被告提供之系爭鑽探 圖數據並無造假,應非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所稱 「招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 實際不符」之情況。而本件系爭鑽探圖之數據及描述並無造 假,自不符合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所稱「招標文 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 」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㈤末查,原告聲請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標案之剩餘土石方 殘值單價說明(原告之理由為,被告計算標案底價一定有基 準,此從原告取得之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 -第一標之剩餘土石方殘值單價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即可得知,若被告提出系爭標案之基準,則原告即可從中證 明被告所訂之底價不合理,然被告至今仍不提出)及送臺中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場土石之真實分布之部分,然因原告並 不得主張依契約或民法主張減價,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證 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民 法第35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調整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金額 ,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30

TCDV-111-建-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李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夫蔡遠志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與被 告前因有訴訟糾紛而互有不滿。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 時許,因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遠志之住處,原 告正在1樓準備將剛煮好之稀飯端上樓,原告與被告因此在 屋內1樓處相遇,詎被告竟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迄路人陳國意發覺屋內打鬥聲後介入勸架始停 止,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9 0元。2.交通費用:5822元。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醫囑建 議休養3周,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至29日無法自理生活,由 女兒照護20日,以每日看護2400元計算,共4萬8000元。4. 工作損失:原告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3萬元,因 傷無法從事保姆工作8月,工作損失24萬元。5.慰撫金:原 告遭被告毆打,身心受有嚴重傷害,至今半年仍無法順利成 眠,受有頭部腦震盪後遺症之苦,心靈創傷難以平復,爰請 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60萬3412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9590元、交通費用5822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4 萬80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此部分無理由;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2周,原告至 多僅能請求2周工作損失;請求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係遭原 告攻擊後才反擊,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 (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見卷第13-21頁)。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 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590元及交通費用582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UBER截圖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3-63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7 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接受傷 口縫合手術後離院,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又於同年月14日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醫囑建議休養2周,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7頁)。經本院向前開醫院 函詢原告傷勢是否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護及所需看護 期間為何,長安醫院函覆略以:專人看護1周,需半日看護 等語,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7日長總字第1130001565號函在 卷可參(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 生活可自理,毋須看護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8月15 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7656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7頁) 。依上可認原告傷後需專人半日看護7日。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 其家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 業工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600元,半日班看護 費用1400元,原告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 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 費用,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8400元(7×1200元=84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8月,為被告否 認。依前開長安醫院函覆略以:2周不建議劇烈運動等語( 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傷後2周 內無法工作等語(見訴卷第47頁)。依上可認原告傷後不能 工作14日。超過14日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 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 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其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 3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 收入每月3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萬 4000元(3萬元×14/30日=1萬4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 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急診縫合傷口後,後續多 次門診治療,嗣後並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多次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原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在家擔任保姆,月入3萬元等語 ,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擔任幼稚園園長,月入10萬元等 語(見訴卷第58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 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7812元(9590元+582 2元+8400元+1萬4000元+7萬元=10萬7812元)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4

TCDV-113-訴-18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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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李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 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夫蔡遠志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被告與原 告前因有訴訟糾紛而互有不滿。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 時許,因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遠志之住處時, 被告正在1樓準備將剛煮好之稀飯端上樓,被告與原告因此 在屋內1樓處相遇,詎被告將手中之一碗熱粥朝原告之頭部 、胸部等部位潑灑,原告憤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身體,2 人進而相互拉扯,迄路人陳國意發覺屋內打鬥聲後介入勸架 始停止,原告因此受有胸壁、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4 1元。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擔任幼稚園園長,每月收入10 萬元,因傷8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80萬元。3.精神慰撫 金:原告因受燒傷,皮膚潰爛產生劇烈疼痛,睡覺都要抱著 冰塊否則無法入睡,持續就醫達數月,就診次數超過30次, 精神受創嚴重,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31萬1741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17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以熱粥潑灑原告,刑事判決未審酌被告 有利部分,若用潑的話,原告傷勢範圍會是比較大的面積, 而非小面積的燒傷,是原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手上有 要給嬰兒的粥,抵擋原告打頭部的狀況,因而有灑落的情形 ,從現場照片,應該可以看出粥灑落的地點比較集中,並非 是潑灑噴濺所造成的狀況。刑案證人有提到當下並沒有看到 有人來潑灑熱粥,沒有聽到原告說有被燙到的情狀,且南瓜 粥的部份是準備要給嬰兒來進行使用的,是屬於溫的粥並不 是所謂的燙的粥,原告當下也沒有要坐救護車來往醫院來急 救,反而是先行回家,警察說要去他們家做筆錄時,也避不 見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中一碗熱粥朝原告之頭部 、胸部等部位潑灑,2人進而相互拉扯,原告因此受有胸壁 、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26號起訴 書及傷勢相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7、55-59頁)。被 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3-21頁)。被告抗辯係因原告 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抵擋原告,因而手上的粥有灑落的 情形,且粥是準備要給嬰兒使用,屬溫的粥而非燙的粥云云 。然本件係被告先將手中熱粥朝原告之頭部、胸部等部位潑 灑,原告始憤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詳實,被告所辯各節,均經刑事判決予以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聲請向警調取現場錄影 畫面,惟刑事庭前已向警調取前開資料,經警函覆:時隔8 月餘,現場照片或錄影畫面之密錄器之影像均已覆蓋,無法 提供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 警太分偵字第1130013744號函附警員蘇峻113年4月30日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易字第991號卷第111-113頁)。本院再 向警函詢結果:本案時隔已久,密錄器之影像均已覆蓋,無 法提供相關影像供參,警員到場時發現被告坐在椅子上額頭 處有受傷流血,原告已離開現場,至隔壁查看胸口有燙傷紅 腫(已自行沖洗)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警員蘇峻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書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參,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1741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21-51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4頁, 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 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8月,為被告否 認。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後續持續返診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1、21-49頁)。經本院向前開醫院函詢 原告傷勢是否致使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長安醫院 函覆略以:建議休養2個月等語,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7日 長總字第113000156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5頁),堪認 原告傷後不能工作2個月,超過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 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 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 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 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為新民高中畢業,自88 年後擔任臺中市私立宜欣幼兒園園長,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7頁)。原告主張其月入10萬 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參酌原告學歷及 長期擔任幼兒園園長情況,認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 每月6萬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 2萬元(6萬元×2=12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被告持熱粥潑灑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胸壁 、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傷勢甚為嚴重,堪認其肉體及精 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稱其為高中 畢業,擔任幼稚園園長,月入10萬元等語,被告陳稱其為高 中畢業,在家擔任保姆,月入3萬元等語(見訴卷第54頁)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 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1714元(1萬1741元+ 12萬元+10萬元=23萬7141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4

TCDV-113-訴-18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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