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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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鄭月霞 訴訟代理人 蔡義鄉 被 告 張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詳方式,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90,000元之本票各1 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52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惟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並非真正,原告自不負付款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交給伊系爭本票之人確實不是原告,所有證 據看來,系爭本票都不是原告所簽的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四、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 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本件被告 已到庭陳述如上,核屬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 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4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28日 100,000元 109年1月28日 109年1月29日 TH0000000 2 108年1月30日 90,000元 108年2月28日 108年3月1日 TH0000000

2025-01-10

PCEV-113-板簡-2274-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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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吳昶毅 被 告 吳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參萬參仟 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79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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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被 告 王冠瑜 原住○○市○○區○○路000號3樓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37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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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莊碧雯 被 告 蔡淑君 原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35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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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3號 原 告 莊美靈 訴訟代理人 王祖瀛 被 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一、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3203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2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祖瀛陳報之住址,並由其同居 人收受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 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3203-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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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潘威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30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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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光旦 被 告 謝佳宸(原名:謝承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1216-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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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張語慈 被 告 王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意思,於 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統一超商和醫門市,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處所,並以通話方式告知詐欺集團 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2年8 月間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訛詞,致原告於112年9 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本件 帳戶,受有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 團,伊並無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之資料與詐 欺集團等語,已據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證,且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20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要求被告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 人,傳訊向被告告知:「信用有瑕疵也可以幫你辦理,融資 貸款目前都有優惠專案可以協助小姐做承辦哦。是考慮哪方 面問題可以跟我說,看怎麼幫忙小姐做辦理」等文字,待被 告詢問後,對方復回應稱:「王小姐資金有幫你跟經理申請 擔保到」等語,嗣又要求被告提供雙正件正反面、其女兒之 健保卡、存摺封面等文件,上情有渠等對話紀錄截圖附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3號卷中可稽,核與被 告所辯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應確非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僅具保管本 件帳戶不周之過失,要屬明確。  ㈡原告雖因詐欺集團施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184條 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 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侵 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係 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說, 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限於 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保 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已就 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自由 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KoBG 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張解 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求 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我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職 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意 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 情形,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至原告所受損害,當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單純財產 上之損害無訛。  ㈢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自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再被告因無違反其他法律,自 亦無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基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5萬元損害 ,要屬無憑;被告行為既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亦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88-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洪鈺婷 被 告 賴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駕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駕駛之ANB-3337號(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29,469元,及代步車費用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稱:伊有意願按折舊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依該初判表所示 ,該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亦 核與上開現場照片之事故發生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 為有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審諸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旨在維護用路人安全,避免財產、人身損害,核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29,469元(鈑金拆裝工資44,7 03元、塗裝烤漆工資40,645元、零件金額144,121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上開修復費用中,就工資部份 ,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0日,使用已逾5 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14,412元。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99,760元(計算式:44,703元+40,645元+14,412元=99,76 0元)。  ㈡代步車費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受有代步車 費用30,000元之損害,惟其究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因本件 交通事故支出此筆費用,故難認原告整體財產因該事故受有 此等差額之損害。  ⒉縱原告就此30,000元之代步車費用,係請求賠償因物之抽象 使用利益而來之損害,惟按此種損害實際為物之使用可能性 本身,屬非財產上損害之一種,而非財產上損害,倘法無明 文,本不在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所得請求之列。又原告不支出 費用維持物之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 尚非可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轉為財產上損害據以請求賠 償(相同見解,參見王澤鑑,損害賠償,106年10月增訂新 版,第213頁)。從而,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核屬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760元,及自113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9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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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莊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稱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保戶葉淑玲發生交通 事故,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 籍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亦係在桃園市平鎮區乙 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4-板小-8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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