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洪鈺婷
被 告 賴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駕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駕駛之ANB-3337號(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29,469元,及代步車費用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稱:伊有意願按折舊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依該初判表所示
,該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亦
核與上開現場照片之事故發生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
為有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審諸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旨在維護用路人安全,避免財產、人身損害,核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29,469元(鈑金拆裝工資44,7
03元、塗裝烤漆工資40,645元、零件金額144,121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上開修復費用中,就工資部份
,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0日,使用已逾5
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14,412元。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99,760元(計算式:44,703元+40,645元+14,412元=99,76
0元)。
㈡代步車費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受有代步車
費用30,000元之損害,惟其究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因本件
交通事故支出此筆費用,故難認原告整體財產因該事故受有
此等差額之損害。
⒉縱原告就此30,000元之代步車費用,係請求賠償因物之抽象
使用利益而來之損害,惟按此種損害實際為物之使用可能性
本身,屬非財產上損害之一種,而非財產上損害,倘法無明
文,本不在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所得請求之列。又原告不支出
費用維持物之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
尚非可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轉為財產上損害據以請求賠
償(相同見解,參見王澤鑑,損害賠償,106年10月增訂新
版,第213頁)。從而,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核屬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760元,及自113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289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