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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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第1145號                         第1146號                         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陳禛律師 張弘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岷漢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倚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聲 請解除禁見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諭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陳岷漢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 張倚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關於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聲請解除禁見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卷。  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 人因詐欺等案件,渠等所涉部分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本院斟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3 人無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 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必要,是本件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聲請交保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附件。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42、71 69、7170、7426、7935、7936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 0月4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張倚健尚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又本案尚有共犯「璞玉」、「林宜芳」尚未到案,渠等所 涉案全貌及所參與犯罪集團全體犯行仍待釐清,若容認在外 ,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動機,而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所涉乃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實有 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10月4 日起羈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渠等犯罪嫌 疑確實重大,然本案關於其2 人部分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衡量聲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聲請 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 金額均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李昌諭 、張倚健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 2 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爰併命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 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址;且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又在被告李昌諭、張倚健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4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聲-1162-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第1145號                         第1146號                         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陳禛律師 張弘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岷漢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倚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聲 請解除禁見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諭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陳岷漢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 張倚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關於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聲請解除禁見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卷。  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 人因詐欺等案件,渠等所涉部分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本院斟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3 人無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 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必要,是本件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聲請交保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附件。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42、71 69、7170、7426、7935、7936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 0月4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張倚健尚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又本案尚有共犯「璞玉」、「林宜芳」尚未到案,渠等所 涉案全貌及所參與犯罪集團全體犯行仍待釐清,若容認在外 ,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動機,而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所涉乃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實有 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10月4 日起羈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渠等犯罪嫌 疑確實重大,然本案關於其2 人部分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衡量聲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聲請 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 金額均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李昌諭 、張倚健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 2 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爰併命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 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址;且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又在被告李昌諭、張倚健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4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聲-1141-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第1145號                         第1146號                         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陳禛律師 張弘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岷漢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倚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聲 請解除禁見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諭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陳岷漢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 張倚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關於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聲請解除禁見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卷。  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 人因詐欺等案件,渠等所涉部分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本院斟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3 人無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 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必要,是本件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聲請交保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附件。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42、71 69、7170、7426、7935、7936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 0月4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張倚健尚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又本案尚有共犯「璞玉」、「林宜芳」尚未到案,渠等所 涉案全貌及所參與犯罪集團全體犯行仍待釐清,若容認在外 ,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動機,而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所涉乃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實有 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10月4 日起羈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渠等犯罪嫌 疑確實重大,然本案關於其2 人部分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衡量聲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聲請 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 金額均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李昌諭 、張倚健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 2 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爰併命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 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址;且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又在被告李昌諭、張倚健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4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聲-1146-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40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宜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宜芳所有對第三人財產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23

PCDV-113-司執-181409-202411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一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邱誌偉」、「阿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第177頁 、本院卷第36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 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 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量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與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亦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民 事責任,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自始皆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至其所 稱之犯案動機,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本案就被告 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且已 經自白減輕其刑,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 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犯 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學徒、日薪約新 臺幣1,200元、未婚、需要協助照顧祖父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告訴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見,有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 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 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條件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 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欲收取之款項亦已發還於告訴 人;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被告亦稱並未實際取得報 酬,是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國謀1萬5千元。 ㈡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25日前匯入林國謀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送貨單 1張 2 空白送貨單 1張 3 空白收據 1張 4 「劉宇倫」之印章 1枚 5 IPhone11 1臺 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透過龍華科技大學同校同學「邱誌偉」之介紹,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不詳、Line 暱稱「阿玉」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 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組織),並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與上開「邱誌偉 」、「阿玉」等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負責從事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阿玉」、「 林宜芳」即於113年4月16日起,接續以投資酒水之詐術,使 林國謀誤信可透過買賣紅酒獲利而陷於錯誤,因而向「阿玉 」表示有以新臺幣(下同)77萬元購買16支拉斐紅酒之意願 ,並於113年5月13日16時23分許,在住家外交付40萬元予所 屬於相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再以Line與「阿玉」約定 於113年5月17日交付尾款37萬元。上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 點確定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吳承恩前往取款,吳承 恩遂於113年5月17日上午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新烏日站,再轉 乘計程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騎樓,向林國謀收取 37萬元,正準備交付取款收據交付予林國謀時,旋遭警以現 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送貨單1張、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 據1本、刻有「劉宇倫」姓名之印章1個、37萬元(已發還予 林國謀)、Iphone 11手機1台(含SIM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案卷第7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案卷第30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報案之經過。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案卷第23頁至第26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本案卷第28頁)、收據影本2張(見本案卷第39、40頁)、Iphone 11手機翻拍畫面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取款時,係由不詳人士指導取款所用話術及佯裝為不存在之「劉宇倫」名義開立取款收據,並成功取款37萬元,惟經警逮捕,上開犯罪所得因而無法達到洗錢既遂之結果等事實。 ㈣ 手機通話記錄1份、告訴人與「阿玉」、今生緣群組對話紀錄、「林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案卷第47頁至第139頁) 證明被告遭詐欺之過程。 ㈤ 現場照片2張(見本案卷第140頁) 證明被告遭警方查獲的過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邱誌偉」、「阿玉」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扣案之送貨單1張、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刻有「劉 宇倫」姓名之印章1個、Iphone 11手機1台(含SIM卡),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NTDM-113-金訴-329-202410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8號   被   告 林宜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芳自民國113年9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不 慎與許証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2分許,測得林 宜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証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 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499-20241024-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33號、第34號、第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上躍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吳上躍、莊愿紘(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劉邦雄(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夥同鄒世瑋(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6時20分許,徹夜 飲酒結束後,前往林宜芳與家人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牛仔油飯」用餐,因現場用餐位置客滿,莊愿紘 等4人因不滿店家要求其等依序排隊候位而感不耐,回應店 家態度不佳,明知現場係公眾得出入場所,4人共同基於妨 害秩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徒手推 倒店家工作台上所放置之醬料、餐具,並翻倒店內桌椅,吳 上躍搶奪店員所持之室內電話分機丟棄後,並出言稱:「敢 報警試試看,讓你們開不了店」等語,4人以上開行為致在 場店員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上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上躍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1 4561卷第9-10頁)、檢察官訊問時(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 第64-66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訴緝字卷第37-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第13-14頁、第6 5頁)、同案共犯劉邦雄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 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7-8、64-66頁)、同案共犯莊愿紘 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 5-6、64-66、74頁)、同案共犯鄒世瑋於警詢時、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11-12、64-66頁)相 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1 5頁及反面)、現場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16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 120034729號函及檢附警員林承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112 年度訴字第528卷第137-14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確有搶奪店員所 持室內電話分機,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徒手推倒店家工 作台上所放置之醬料、餐具,並翻倒店內桌椅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09-110、115頁 ,訴緝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經查,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共同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地點為「牛仔油飯」小吃店,屬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且當時正值營業時間,有多數顧客在內消費用餐, 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店內顧客因此全數走 避(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顯已造成其等恐懼不安,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而為前揭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 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另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 鄒世瑋關於恐嚇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罪名,而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 實施強暴脅迫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其強暴脅迫之 人,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經查,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於本案所為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又以翻倒小吃店內桌 椅、翻倒醬料餐具、出言恐嚇致店員心生畏懼之方式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固應非難。惟被告僅以搶奪店員室內電話分 機及威脅店員不要報警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頁),可見其 於本案參與之情節輕微,與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 敗壞之犯行有別。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共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0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衡情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 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 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2頁),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於飲酒後,因細故與 小吃店店員發生爭執,而引發本案衝突,且本案雖未針對人 員為強暴行為,惟在多數顧客在場消費用餐之小吃店內以翻 倒醬料餐具、翻倒桌椅、搶奪室內電話分機、出言恐嚇店員 等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已足造成在場顧客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應值非難;又考量本案發生過程係莊 愿紘先下手實施翻倒醬料餐具、翻倒桌椅等強暴行為,被告 、劉邦雄、鄒世瑋始加入共同為強暴、脅迫行為;另考量被 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給付6,000元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CDM-113-訴緝-2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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