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33號、第34號、第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上躍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吳上躍、莊愿紘(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劉邦雄(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夥同鄒世瑋(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6時20分許,徹夜
飲酒結束後,前往林宜芳與家人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牛仔油飯」用餐,因現場用餐位置客滿,莊愿紘
等4人因不滿店家要求其等依序排隊候位而感不耐,回應店
家態度不佳,明知現場係公眾得出入場所,4人共同基於妨
害秩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徒手推
倒店家工作台上所放置之醬料、餐具,並翻倒店內桌椅,吳
上躍搶奪店員所持之室內電話分機丟棄後,並出言稱:「敢
報警試試看,讓你們開不了店」等語,4人以上開行為致在
場店員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上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上躍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1
4561卷第9-10頁)、檢察官訊問時(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
第64-66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訴緝字卷第37-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第13-14頁、第6
5頁)、同案共犯劉邦雄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
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7-8、64-66頁)、同案共犯莊愿紘
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
5-6、64-66、74頁)、同案共犯鄒世瑋於警詢時、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11-12、64-66頁)相
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1
5頁及反面)、現場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16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
120034729號函及檢附警員林承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112
年度訴字第528卷第137-14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確有搶奪店員所
持室內電話分機,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徒手推倒店家工
作台上所放置之醬料、餐具,並翻倒店內桌椅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09-110、115頁
,訴緝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經查,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共同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地點為「牛仔油飯」小吃店,屬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且當時正值營業時間,有多數顧客在內消費用餐,
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店內顧客因此全數走
避(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顯已造成其等恐懼不安,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而為前揭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
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另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
鄒世瑋關於恐嚇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罪名,而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
實施強暴脅迫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其強暴脅迫之
人,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經查,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於本案所為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又以翻倒小吃店內桌
椅、翻倒醬料餐具、出言恐嚇致店員心生畏懼之方式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固應非難。惟被告僅以搶奪店員室內電話分
機及威脅店員不要報警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頁),可見其
於本案參與之情節輕微,與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
敗壞之犯行有別。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共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0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衡情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
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
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2頁),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於飲酒後,因細故與
小吃店店員發生爭執,而引發本案衝突,且本案雖未針對人
員為強暴行為,惟在多數顧客在場消費用餐之小吃店內以翻
倒醬料餐具、翻倒桌椅、搶奪室內電話分機、出言恐嚇店員
等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已足造成在場顧客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應值非難;又考量本案發生過程係莊
愿紘先下手實施翻倒醬料餐具、翻倒桌椅等強暴行為,被告
、劉邦雄、鄒世瑋始加入共同為強暴、脅迫行為;另考量被
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給付6,000元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SCDM-113-訴緝-29-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