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壹紙、「陳東益」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等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判決後撤回上訴確定)。謀
議既定,乙○○與「功德無量」、「白目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張佩雯」聯繫甲○○,並佯
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乙○○依暱稱「功德無量」之
人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1枚及其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所傳送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外務專員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及其上附有偽造之「敦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下稱收據)之電
子檔案,乙○○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
據上填載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
陳東益」印章於其上,並簽署「陳東益」之署名一枚後,於
113年5月7日2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
5度C咖啡店歸仁店」與甲○○碰面,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陳東益」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57
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東益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乙○○再
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1段旁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
「白目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再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
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
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功德無量」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並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
被告與暱稱「功德無量」之人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竟僅須
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
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
明知均未受僱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卻須特意配載該公司之工作證,並出示交付上開
公司名義之收據,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
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
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均已預見上開
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配載工作證、出示不實之
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自己經手者
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本
案除被告及「功德無量」、「白目仔」外,尚有實際向告訴
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告訴人提及之LINE暱稱「
王紹新」、「張佩雯」2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衡情其
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
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其中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條文中所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惟其於本案辯論終時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故無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依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依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因屬必減,故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減其刑),如
再考慮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因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7年,故其量刑框
架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減刑亦無同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以上減刑
後之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度較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
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如警卷第67頁),其上附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後,再將檔案傳送交予被告列印後,而於取款時填寫日期
、金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陳
東益」姓名及以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用印後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
之私文書。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
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
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
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
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
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用意前來收取款項,依上
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4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暱稱「功德無
量」之人指示配載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而
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
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
且其行為實為本案全部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
與暱稱「功德無量」之人及上開提及之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上「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東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人共同偽造「陳東益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
種文書等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除本案外被告另有擔任車手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
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前曾從事油漆、泥
工師傅,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故其行為時配載之工作證及交付與告訴人
收執偽造之收據各1張、「陳東益」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
惟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
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擔任車手,而獲得免除債
務3萬1,400元等語,是該筆款自得認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
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
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判決後撤回上訴確定)【本件非第一次加入,不再論組犯】。謀議既定,乙○○與「功德無量」、「白目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張佩雯」聯繫甲○○,並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乙○○依暱稱「功德無量」之人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1顆、及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案,乙○○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據上載填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陳東益」印章,並簽署「陳東益」之署名後,於113年5月7日2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歸仁店」與甲○○碰面,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東益」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57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東益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乙○○再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1段旁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白目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暨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頁面擷圖7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章、署押部分,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形為,
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嫌,固於偵查中自白,縱如其於審理中仍為自白,倘若未將告訴人所損失之157萬元及如下取得報酬即其犯罪所得如數繳回,仍請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3萬1400元等語,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收據所載印文、署押,請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收據,固為本案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用以向告訴人行使,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2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