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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劉淵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律扶助) 原 告 劉淵發 劉淵財 吳劉月幼 劉月香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羅元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48號醫療過失致死 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元舜因涉有醫療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他字第48號偵查中,有 法務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訴 請被告羅元舜賠償損害,無非係主張被告羅元舜為被害人劉 張安治執行腰椎2/3/4/5節手術及薦椎第1節骨內固定器重製 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置入手術,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劉張安治 死亡之結果,則被告羅元舜是否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 則,本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 宗檢閱,故非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 )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詳見本院卷第435頁,臺灣台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中檢介平111醫他48字第1139129793 號函),且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 ,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46頁),是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7

TCDV-112-醫-16-202411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謝繡如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卓凱莉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志強於民國87年11月29日結緍,現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詎被告與張志強於下列時間、地點有踰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⒈112年10月22日:兩人相約至古坑,被告以手勾住張志強, 宛如情侶般遊玩。   ⒉113年3月20日:兩人相約至清水區高美溼地遊玩,張志強 為被告拍照互動親暱。   ⒊113年3月24日:被告與張志強至鹿港紅樓精品旅館發生性 行為。  ㈡原告與張志強於113年3月24日至鹿港紅樓精品發生性行為經 原告查獲後,張志強承認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故於113 年4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張志強坦承過錯 並同意賠償原告。然被告之侵害原告家庭和諧及配偶關係行 為,迄今卻未與原告和解,且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之部 分,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二林富豪KTV擔任陪酒小姐,因張志強至店內消費才熟 識,被告並不知道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否認有與張志 強至古坑出遊,但有同遊高美濕地,雖有與張志強前往汽車 旅館,但未發生性行為。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收入不穩定 ,若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  ㈡又倘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被告與張志強就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債任應平均分擔,惟原告已與張志強達成和解簽立 系爭協議書,原告因和解而免除對張志強精神慰撫金債權, 於連帶債務人張志強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亦生免除效力等語,資為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是否 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與其張志強於87年11月29日結緍,現為婚姻關係存 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可認定。原告又主張 被告與張志強於上揭時間共同至古坑、高美溼地遊玩,並在 鹿港紅樓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並提出蒐證光碟、協議 書、手機訊息畫面、出遊照片為證,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古坑出遊照片,內容為一男一女相偕步行, 兩人均背對拍攝者,男方在左側,女方在右側,女方並以 左手挽著男方右手手臂(見本院卷第23頁),上揭照片既 未能攝得男方、女方之臉孔,本難以確定為張志強及被告 本人,被告復否認為照片中之女方(見本院卷第70頁), 自難憑此推認張志強曾與被告同遊古坑。   ⒉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原證二」內容顯示:「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停放於室內停車場,鐵捲 門已打開」、「00:10灰上衣黑褲女子走進入室內停車場 」、「00:12灰上衣黑褲女子打開駕駛座車門,對車內人 喊:下車下車,全部都給我下車」、「00:15 紅衣黑褲 男子從車內打開車門從駕駛座走出來」、「00:16紅衣黑 褲男子走向車後(男子似乎講:上次就跟你講了),灰上衣 黑褲女子站著看著該男子」、「00:20 一著紫衣點褲男 子在車後拿手機拍攝,大聲指責紅衣黑褲男子說:你把我 女兒欺負得很累你知道嗎」(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表 示影片中白色休旅車是被告的,走進去的女生是原告本人 ,從車裡走出來的是張志強,邊拍攝邊說話的是原告父親 謝崑烽等語,被告坦認曾與張志強至汽車旅館,對於上揭 蒐證畫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第88頁) ,是張志強曾與被告相偕至汽車旅館乙節,應可認定。張 志強為有配偶之人,未能保持男女應有之分際,竟與被告 一同至汽車旅館,應認已超過正常社交範圍。至於原告主 張張志強與被告至汽車旅館係從事性行為乙節,依目前社 會現實情況,男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尚不能排除休息、 聊天、或商談公務等可能,換言之,不能因此遽認男女之 間即曾發生性行為。況且,縱使認兩人一同至汽車旅館係 為從事性行為,然上揭畫面係兩人剛抵達或正離開汽車旅 館時所拍攝,亦不能證明兩人「已從事性行為」。而原告 所提之手機訊息畫面,原告曾質問張志強:「你今天跟甲 ○○來汽車旅館發生關,看你怎麼處理,你想我在跟我說」 等語,然張志強僅答稱:「我現在的心情非常的亂,今天 是我做錯事情,我向你說聲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張志強亦未直接承認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原告 提出之協議書上固有:「乙方(即張志強)承認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多次與第三人甲○○發生性行為,最近一次為 民國(下同)113年3月23日下午至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開房 間,並發生性行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終 究為張志強之片面陳述,於被告否認之情形下,尚難遽採 。綜前,依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畫面、訊息畫面及協議書等 ,僅能認為張志強與被告有超出正常社交範圍之互動,尚 不能推認張志強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⒊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原證六」內容顯示:「00:00影片 一開始,影片上方寫著『2024年3月30日下午6:17:42清 水區高美溼地』,有一對男女站在堤防上方」、「00:12 女子站高處著擺姿勢,男子退後幫女子拍照」、「00:20 男子拍完照後,男子走近女子把手機遞給女子,女子看手 機」(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主張影片中女方是被告, 男方是張志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張 志強不顧已婚之身分,與被告同遊高美濕地,已超過男女 正常社交範圍。  ㈡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然證人即原 告之子乙○○證稱:張志強去年曾帶我去富豪小吃部,被告是 那裡的陪酒小姐,她坐張志強旁邊,張志強有跟小姐說這是 我兒子,被告當時有在,知道我是蔥強(張志強)的兒子; 張志強有喝酒,會叫原告開車當司機載他回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1頁),乙○○上揭證述內容為其親身見聞,應 屬可信,則張志強既曾偕同乙○○一同前往富豪小吃部,又曾 委託原告開車載其返家,則被告身為富豪小吃部陪酒小姐, 當無不知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張 志強係有配偶之人等語,並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上揭㈠⒉、⒊所示行為,已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 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另按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上揭不當交往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 併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上開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期間長短及行為樣態,所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張志強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 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及張志強共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與張志強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由被告與張志強連 帶負賠償責任。而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志強就上揭侵權行為 ,應賠償原告100萬元,而張志強已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金額 ,有原告存摺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然高於被告應分擔之 金額1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因此,張志強向原告所給付之100萬元,已足以清償張志強 與被告所應負之連帶債務20萬元,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 被告亦同免其責,是其抗辯因張志強之清償而免除賠償責任 ,應為可採,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06

PDEV-113-斗簡-243-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謝和成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聲請付 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和成預納費用後准付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案件之告訴 人即證人李麗美、證人林富豪(經隱匿謝和成以外之第三人個人 資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和成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 案件(下稱本案)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之需求,聲請付與本案 卷證影本,範圍包含告訴人即證人李麗美、證人林富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下合稱本案筆錄等)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生效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 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 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 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 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 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 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 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 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25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及本案判決附卷可參,又聲請人陳明聲請交付本案筆錄 等欲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救濟等語,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 ,足徵聲請人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為由,向本院聲請付 與本案筆錄等,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 依其聲請,准予付與告訴人即證人李麗美、證人林富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 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本案筆錄等,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05

CTDM-113-聲-1171-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健圍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號、第4291號、第49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二、馮健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萬元共同沒收。 三、王秉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共同沒收。 四、曾煒翔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五、李政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曾煒翔(綽號「阿旦」)、王秉羱分別係「藍天車行」之白牌車司機兼班長、白牌車司機,其2人於載客期間,發現經常向其等叫車之乘客吳秉緯、陳柏翰均是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案調查中),且經常提領巨額贓款。王秉羱於一次載客期間,聽見吳秉緯、陳柏翰討論下週要領200萬元鉅款,乃與曾煒翔、黃柏璋(暱稱「小興」)謀議可共同打劫車手,由王秉羱提供白牌車供黃柏璋犯案使用,曾煒翔提供車手特徵及行車資訊,黃柏璋則找人下手行搶,黃柏璋遂邀約馮健圍加入,其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開始策劃本案犯罪行為。嗣黃柏璋、王秉羱、馮健圍等3人另商議攜帶兇器行搶,其3人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馮健圍認為人手不足,臨時邀約李政諭加入本案犯罪,李政諭又邀請蘇和苗加入(蘇和苗所涉罪嫌,現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再將其等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6時許,曾煒翔將「藍天車行」白牌車司機陳思安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秉緯、陳柏翰,及吳秉緯、陳柏翰即將在彰化縣00鄉富山國小前下車之訊息,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知馮健圍與黃柏璋2人,王秉羱則提供其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給馮健圍駕駛搭載黃柏璋,另李政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而搭載蘇和苗,共同前往富山國小。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同日約16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李政諭、馮健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一前一後圍堵陳思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政諭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1枝(未扣案)、蘇和苗持電擊棒、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喝令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3人下車,陳思安等人因受驚嚇躲在車上,黃柏璋憤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砸毀陳思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逼其等下車後,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蘇和苗再將吳秉緯、陳柏翰、陳思安團團圍住,李政諭並以手槍抵住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放在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黃柏璋旋即上車將吳秉緯、陳柏翰當日提領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取走,李政諭則另搶走吳秉緯戴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 二、黃柏璋等人因不滿僅搶得9萬元贓款,繼續逼問吳秉緯、陳 柏翰,方知其2人預計於當日19時許再次提領高額贓款,李 政諭、黃柏璋、馮健圍、蘇和苗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諭持手槍脅迫 吳秉緯、陳柏翰2人登上馮健圍與黃柏璋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陳思安則任其離去),李政諭及蘇和苗另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引領,將吳秉緯、陳柏翰 2人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車蹲於 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李政諭同時以手機錄下過程,擬 等候當晚19時繼續提領另一批贓款再予行搶,其等以此方式 剝奪吳秉緯、陳柏翰之行動自由。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7時35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發現搭載吳秉緯、陳柏 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遂當場逮捕黃柏璋及馮健圍 ,吳秉緯、陳柏翰始恢復自由。警方並自該車內扣得黃柏璋 所有之木質球棒3支、料理刀2把、手機1支、購刀發票1張, 及馮健圍所有之手機1支等犯罪工具,並起獲贓款現金9萬元 ,而知悉上情,李政諭、蘇和苗則駕車逃逸。 三、案經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王秉羱、曾煒翔、李政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49卷一第218-219、291頁 、卷二第123-124頁,訴376卷第97、283-28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 證人王秉羱、馮健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然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 煒翔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均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均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及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諱;被告黃柏璋 對於毀損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王秉羱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不諱;被告曾煒翔固坦承依被告王秉羱指示,將告訴人 吳秉緯、陳柏翰案發當日之行蹤、特徵告知被告馮健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王秉羱,因為 我欠他3萬元,王秉羱說要去向車手勒索金錢,他人都準備 好了,只要我告訴馮健圍車手下車地點及外貌特徵,王秉羱 就會免除我的債務,其他事情王秉羱說他會處理,我知道他 們要搶錢,但不知道要怎麼搶,我以為是用恐嚇的,我只承 認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一第210-216頁),辯護人張貴 閔律師則以:曾煒翔僅提供被害人行蹤給馮健圍知悉,其並 不知道現場實施之人會達3人以上,也不知道有人會持兇器 行搶,是曾煒翔主觀上沒有加重強盜犯意,客觀上也無參與 加重強盜部分行為,至多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 一第210-211、227-229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吳秉緯、陳思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7-132、133-135 頁,偵三 卷第345-346頁;偵一卷第153-159頁,偵三卷第315-317頁 ;偵一卷第189-193頁)、證人即吳秉緯、陳柏翰之友人黃 孟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65-173頁)、證人即藍天車 行司機周緯誌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5-197頁)、證人 黃柏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 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見偵一卷第91-93、95-105、239 -241頁,訴249卷二第116-122頁)、證人馮健圍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57-70 、233-235頁,訴249卷 二第108-116頁)、證人王秉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 述(偵二卷第27-29、31-41、261-264頁,訴249卷二第98-1 08頁)、證人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29- 131頁,偵二卷第83-85、87-94、267-270頁)、證人李政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9-31、33-45、385-389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馮健圍指認:偵一卷第73-76頁,黃柏璋指認:偵一卷 第107-110頁、偵三卷第189-192頁,王秉羱指認:偵二卷第 43-46頁,曾煒翔指認:偵二卷第95-98頁,李政諭指認:偵 四卷第47-50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37-140、161-164頁,他卷第29-32、4 3-4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83頁,偵四卷第28 8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85、121頁,偵二卷 第57頁,偵四卷第140、294-29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3-126頁, 偵二卷第52-56頁,他卷第91-94頁,偵四卷第63-67、289-2 94頁)、0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 偵一卷第199-203頁、偵四卷第75-83頁)、告訴人遭押到山 上之錄影畫面擷圖(偵二卷第73-81頁)、被告黃柏璋與王 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9-61頁)、被告馮 健圍與王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3-64頁) 、被告王秉羱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5 -72頁)、被告馮健圍與曾煒翔(暱稱「阿旦」)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23-133頁)、被告黃柏璋與李政 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17-218頁)、被告馮 健圍手機內料理刀之照片(偵三卷第261)、被告馮健圍與 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63-273頁)、被 告馮健圍與黃柏璋(暱稱「小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三卷第275-299頁)、被告曾煒翔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偵四卷第297-299頁)、被告李政諭LINE資料截圖翻拍照 片(偵四卷第24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三卷第111頁)、購買刀具發票影本1紙(偵三卷第207頁 )、被告黃柏璋手機內拍攝之告訴人吳秉緯及陳柏翰面向山 壁之照片(偵三卷第211頁)、113年2月5日車行紀錄(他卷 第115、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7、123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偵四卷第59-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1 19號鑑定書(訴249卷一第135-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236號鑑定書(訴249卷 一第165-167頁)、扣押物品照片(訴249卷一第199-201頁 )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案發現場採集之棉棒、檳榔渣、菸蒂 等證物(訴249卷一第347-35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上 畫面1」、「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2」影片檔案,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訴376卷第144-151之17頁),足 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秉羱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加重 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被告王秉羱於案發當 日並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且其僅知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將前往案發地點實施強盜行為,被告李政諭係被告馮健圍 自行邀約參與本案,被告王秉羱並不認識被告李政諭等情, 業據被告馮健圍及黃柏璋於本院、被告李政諭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訴249卷二第110、114頁,偵四卷第388頁),是被告 王秉羱既非邀約被告李政諭參與本案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秉羱對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 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則本案被告王秉羱所涉犯 行,即無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㈡被告曾煒翔部分:  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雖均同具有不法得財 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但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案發經過,業據被告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上開㈠⒈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扣案物品可佐,足 認被告曾煒翔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關於被 告曾煒翔是否知情被告王秉羱、馮健圍、黃柏璋等人欲強盜 取財一情,業據證人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 載過被害人,知道他們身上有大量現金,有天我聽到車手說 下禮拜一會有200萬元。我跟黃柏璋聊天說要過年了,兩個 人都沒錢這樣好嗎?後來我也跟曾煒翔說下禮拜會有200萬 元,有跟曾煒翔有討論要如何犯本案,講好我借車給黃柏璋 ,曾煒翔提供車手行車資訊,也有討論錢要如何分,曾煒翔 知道這些事是要「拼」車手,「拼」就是搶的意思等語(訴 249卷二第99-102、105頁),核與證人黃柏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王秉羱邀請我參與本案,要行搶的那幾天,我都跟王 秉羱在一起,有聽到王秉羱跟曾煒翔討論這件事,也是曾煒 翔叫王秉羱去搶的。案發當天車手在藍天車行叫了三台車, 曾煒翔在00載到車手的同伴,他知道錢會在哪個車手身上, 他就負責告訴我們有錢的車手是哪一台車及車手的特徵等語 (訴249卷二第120-121頁、訴249卷一第75-76頁),及證人 馮健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曾煒翔用LINE告訴我們 車手的行蹤,後面他用LINE傳訊息說「動手後等我聯絡你再 回我」,「動手」意思是指搶車手錢這件事等語(訴249卷 二第1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秉羱於113年1月底、2月 初某日,與被告曾煒翔討論「拼車手錢」之事,被告曾煒翔 因而知悉被告王秉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有下手強盜財物 之動機與故意,且同意出車載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被告黃 柏璋、馮健圍等人關於車手行蹤及攜帶現金車手之外貌特徵 等資訊。  ⒊復參酌被告曾煒翔、馮健圍間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偵二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馮健圍於該日16時17 分許傳訊「我朋友有你的定位 盡量看能不能你載到」、「 我們照定位去找你 你就盡量開偏僻一點的路 不要太多人我 們比較好辦事」,被告曾煒翔回覆「(ok手勢)我看能不能 上我的 怕他們要坐進口的」、「上0000(BMW)」等情,可 見案發當天被告黃柏璋等人原計畫由被告曾煒翔載車手到偏 僻之處行搶,但因車手最終搭上000-0000號白牌車而未能如 願依原計畫行事。且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有跟我 說如果有拿到錢,有動手的會分比較多,如果有搶到200萬 元,我沒有動手,可能可以分到30、40萬元等語(訴249卷 一第213頁),足認被告曾煒翔事前即知被告王秉羱、黃柏 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則被告曾煒翔既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秉 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而其所參與之駕駛白 牌車載送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告知攜帶現金之車手行蹤、車 手所搭乘車輛及下車地點等行為,為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縱本案前往富山國小為強盜行為者為被告 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亦無礙被告曾煒翔就本案強 盜犯行與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王秉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強盜犯意 及行為分擔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王秉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叫黃柏璋用嚇唬告 訴人的方式行搶,他們說要帶刀或槍,我說帶球棒就好,拿 武器也可以不動手。我認為恐嚇取財的意思就是用嚇的,錢 拿來就好。我也跟曾煒翔說年輕人而已,不要動手等語(訴 249卷二第100、104、106-107頁)。惟本案被告王秉羱、曾 煒翔既計畫要「拼車手錢」,亦即從詐欺集團車手身上即時 搶得財物,並知情車手所收贓款需要上繳犯罪組織,若未繳 回則要面對組織成員之責難,或遭質疑私吞贓款而要求賠償 ,車手對於收得財物當不會輕易放手,於此種情形下,若不 對車手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難以想像可以取財成功,故證 人王秉羱此部分證述,即難以採信,自無從以此證述為有利 被告曾煒翔之認定。  ⒌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曾煒翔是因為欠王秉羱債務 ,才會配合王秉羱,將車手行蹤告知馮健圍,以求免除3萬 元債務等語(訴249卷一第228頁),惟查證人王秉羱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有此事(訴249卷二第104頁),卷內復無其他客 觀證據佐證,無從證明被告曾煒翔上開所辯屬實,此部分辯 詞,亦不足採信。  ⒍另觀諸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說我提供車手行蹤、 特徵等資訊就好,其他部分他負責,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搶 等語。查,被告曾煒翔於113年2月5日因載送詐欺集團其他 車手,乃推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駕車至富山國小為強盜行 為,業如前述,被告李政諭於113年2月5日由被告馮健圍臨 時邀約加入,而被告王秉羱僅知黃柏璋、馮健圍會到場下手 ,被告曾煒翔、被告王秉羱均不知現場除黃柏璋、馮健圍外 還有其他人參與等情,有被告李政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四卷第39頁,訴249卷 二第104頁),故被告曾煒翔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等人強盜之經過,亦不知情被告李政諭會到場參與本 案強盜;復參以被告曾煒翔於案發當日傳訊給被告馮健圍稱 :「這兩個弱雞不會反抗(按:指其他兩台白牌車司機)」 、「送錢的也是19-20歲而已」(偵二卷第129頁),可認被 告曾煒翔主觀上認為本案行搶對象攻擊性極低,尚無攜帶兇 器之必要,衡以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煒翔之LINE對話中,未 曾提及其與被告黃柏璋要持球棒、料理刀強盜,是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曾煒翔知悉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 諭攜帶球棒、料理刀、手槍下手強盜,而令其共同擔負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曾煒翔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僅有普通強盜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 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 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 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 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 以強盜罪。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等人圍堵 告訴人3人所在之自小客車,被告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 刀、馮健圍持球棒、李政諭持BB槍,均於車輛外叫囂要求告 訴人3人開門下車,告訴人3人因害怕而不敢下車,嗣被告黃 柏璋見其等未開門,即持球棒砸車,告訴人3人遂立即下車 ,並依在場被告黃柏璋等人要求趴在地上等情,此有證人吳 秉緯、陳柏翰、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偵三卷第30 7、323、348-349頁),益證在場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 政諭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3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壓抑 告訴人3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達到客觀 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假手槍 ,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 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歷程中,被告黃柏 璋、馮健圍所持料理刀、球棒,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 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至被告李政諭持以犯本案之手槍,雖 未扣案,然經被告李政諭於本院陳明該槍枝為BB槍、材質為 金屬(訴376卷第32頁),復經本案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 上畫面2」檔案,可見被告李政諭所持手槍外貌形似真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件可佐(訴376卷第149-151之2頁 ),又在場之告訴人3人見聞後亦均誤信為真槍而趴下服從 指揮,堪信該手槍之重量、材質、外觀應酷似真槍,如持以 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 險性之兇器。  ㈢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 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 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惟本案 事發經過,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等人約於16時35分抵達富山 國小等待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並將告訴人2人帶至山上 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警方於同日17時36分即抵達案發現 場,並逮捕被告馮健圍、黃柏璋,此有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 煒翔之LINE對話(偵二卷第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87、113頁) 在卷可按,可認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 間僅約不到1小時,且未遭拘禁在特定處所約束看管,是被 告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此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態 樣,應屬「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同條項之罪,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爰予更正,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 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柏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王秉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曾煒翔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 煒翔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曾煒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秉羱所為亦涉有結夥 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 定,本院得依法認定,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間,與蘇和 苗就上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間,與蘇和苗就上開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起訴意旨雖認有一位乙男參與上開犯行,然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乙男有參與實施或與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是 起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㈥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等人同時強 盜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等人,乃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同時對告訴人吳秉緯 、陳柏翰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同 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 重者論處。  ㈦被告黃柏璋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黃柏璋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 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 案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罪質相類似之本案 ,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經驗,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馮健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璋之辯護人以: 被告黃柏璋於假釋出監後,工作上遭老闆刁難,不得已辭職 ,生計陷入困難,才鋌而走險犯本案,被告黃柏璋現年33歲 ,正值青年,卻僅因本案犯行,而面臨極重刑責,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馮健圍之辯護人以: 被告馮健圍為家中經濟支柱,為養育初生幼兒及妻子,而一 時失慮犯本案,被告馮健圍所涉罪名刑度極重,恐有情輕法 重,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王秉羱之辯護人以:被告王 秉羱於本案僅提供車輛給被告馮健圍搭載被告黃柏璋使用, 對於客觀強盜犯行並無支配能力,請斟酌被告王秉羱已與告 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和解,及本案罪刑實屬過重,依被告王 秉羱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予以 酌減刑期等語;被告李政諭之辯護人以:被告李政諭本案獲 得之財物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告李政諭 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李政 諭有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5人僅因缺錢,即計畫本案強盜黑吃黑,犯罪 動機卑劣,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更因不滿僅搶得9 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其等犯罪 動機、在場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攜帶兇器犯案等 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 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5人上開犯行,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均 無從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 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行搶財物,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 不足,而另行起意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 領贓款,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黃 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本案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被 告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被告曾煒翔則出車載車手同 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5人 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及本 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間僅 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王秉羱於 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曾煒翔否認犯行,被告李政諭於犯後分 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 解,並已各給付1萬5000元、9000元(訴249卷二第159、165 頁、訴376卷第123-126頁),其復於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 翔雖均分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5萬元、3萬元之金 額達成調解(訴249卷一第307-322頁),然僅被告王秉羱分 別給付告訴人陳思安3000元(訴249卷二第159頁)、告訴人 吳秉緯3700元等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訴249卷二第165頁);復衡酌被告黃柏璋前有詐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馮健圍前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 素行,被告王秉羱、曾煒翔此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被告李政諭前有賭博、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24 9卷二第156頁,此部分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 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各該物品,為附表所 示各該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煒翔於本案犯行 聯絡被告王秉羱、馮健圍所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訴249 卷一第2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未扣案之BB槍1把,雖供被告李政諭於本案犯行所使用,然該 BB槍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訴376卷第32頁),且無 證據證明該BB槍為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9萬元,是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 身上扣得,為本案被告5人共同犯罪所得,而尚未分配,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金戒 指1枚(重量約2.81錢),為被告李政諭自告訴人吳秉緯處 強盜之財物,業據被告李政諭、告訴人吳秉緯陳明在卷(訴 249卷二第146頁,訴376卷一第144頁),考量告訴人吳秉緯 以8萬元之金額與被告李政諭達成調解,並同意被告李政諭 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李政諭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政諭 喪失分期返還利益,對被告李政諭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何人所有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木質球棒3支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2 料理刀2把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3 現金9萬元 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曾煒翔、王秉羱 有扣案,被告5人尚未分配贓款。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共同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 黃柏璋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馮健圍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王秉羱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54頁) 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曾煒翔 未扣案。 (訴249卷一第216頁)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OPPO手機1支 李政諭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四卷第65頁) 宣告沒收。 【卷證標目】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一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偵二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三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號(他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1(訴249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2(訴249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訴376卷)

2024-10-22

CHDM-113-訴-249-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健圍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號、第4291號、第49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二、馮健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萬元共同沒收。 三、王秉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共同沒收。 四、曾煒翔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五、李政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曾煒翔(綽號「阿旦」)、王秉羱分別係「藍天車行」之白牌車司機兼班長、白牌車司機,其2人於載客期間,發現經常向其等叫車之乘客吳秉緯、陳柏翰均是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案調查中),且經常提領巨額贓款。王秉羱於一次載客期間,聽見吳秉緯、陳柏翰討論下週要領200萬元鉅款,乃與曾煒翔、黃柏璋(暱稱「小興」)謀議可共同打劫車手,由王秉羱提供白牌車供黃柏璋犯案使用,曾煒翔提供車手特徵及行車資訊,黃柏璋則找人下手行搶,黃柏璋遂邀約馮健圍加入,其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開始策劃本案犯罪行為。嗣黃柏璋、王秉羱、馮健圍等3人另商議攜帶兇器行搶,其3人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馮健圍認為人手不足,臨時邀約李政諭加入本案犯罪,李政諭又邀請蘇和苗加入(蘇和苗所涉罪嫌,現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再將其等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6時許,曾煒翔將「藍天車行」白牌車司機陳思安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秉緯、陳柏翰,及吳秉緯、陳柏翰即將在彰化縣00鄉富山國小前下車之訊息,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知馮健圍與黃柏璋2人,王秉羱則提供其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給馮健圍駕駛搭載黃柏璋,另李政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而搭載蘇和苗,共同前往富山國小。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同日約16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李政諭、馮健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一前一後圍堵陳思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政諭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1枝(未扣案)、蘇和苗持電擊棒、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喝令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3人下車,陳思安等人因受驚嚇躲在車上,黃柏璋憤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砸毀陳思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逼其等下車後,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蘇和苗再將吳秉緯、陳柏翰、陳思安團團圍住,李政諭並以手槍抵住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放在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黃柏璋旋即上車將吳秉緯、陳柏翰當日提領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取走,李政諭則另搶走吳秉緯戴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 二、黃柏璋等人因不滿僅搶得9萬元贓款,繼續逼問吳秉緯、陳 柏翰,方知其2人預計於當日19時許再次提領高額贓款,李 政諭、黃柏璋、馮健圍、蘇和苗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諭持手槍脅迫 吳秉緯、陳柏翰2人登上馮健圍與黃柏璋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陳思安則任其離去),李政諭及蘇和苗另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引領,將吳秉緯、陳柏翰 2人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車蹲於 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李政諭同時以手機錄下過程,擬 等候當晚19時繼續提領另一批贓款再予行搶,其等以此方式 剝奪吳秉緯、陳柏翰之行動自由。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7時35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發現搭載吳秉緯、陳柏 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遂當場逮捕黃柏璋及馮健圍 ,吳秉緯、陳柏翰始恢復自由。警方並自該車內扣得黃柏璋 所有之木質球棒3支、料理刀2把、手機1支、購刀發票1張, 及馮健圍所有之手機1支等犯罪工具,並起獲贓款現金9萬元 ,而知悉上情,李政諭、蘇和苗則駕車逃逸。 三、案經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王秉羱、曾煒翔、李政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49卷一第218-219、291頁 、卷二第123-124頁,訴376卷第97、283-28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 證人王秉羱、馮健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然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 煒翔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均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均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及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諱;被告黃柏璋 對於毀損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王秉羱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不諱;被告曾煒翔固坦承依被告王秉羱指示,將告訴人 吳秉緯、陳柏翰案發當日之行蹤、特徵告知被告馮健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王秉羱,因為 我欠他3萬元,王秉羱說要去向車手勒索金錢,他人都準備 好了,只要我告訴馮健圍車手下車地點及外貌特徵,王秉羱 就會免除我的債務,其他事情王秉羱說他會處理,我知道他 們要搶錢,但不知道要怎麼搶,我以為是用恐嚇的,我只承 認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一第210-216頁),辯護人張貴 閔律師則以:曾煒翔僅提供被害人行蹤給馮健圍知悉,其並 不知道現場實施之人會達3人以上,也不知道有人會持兇器 行搶,是曾煒翔主觀上沒有加重強盜犯意,客觀上也無參與 加重強盜部分行為,至多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 一第210-211、227-229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吳秉緯、陳思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7-132、133-135 頁,偵三 卷第345-346頁;偵一卷第153-159頁,偵三卷第315-317頁 ;偵一卷第189-193頁)、證人即吳秉緯、陳柏翰之友人黃 孟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65-173頁)、證人即藍天車 行司機周緯誌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5-197頁)、證人 黃柏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 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見偵一卷第91-93、95-105、239 -241頁,訴249卷二第116-122頁)、證人馮健圍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57-70 、233-235頁,訴249卷 二第108-116頁)、證人王秉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 述(偵二卷第27-29、31-41、261-264頁,訴249卷二第98-1 08頁)、證人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29- 131頁,偵二卷第83-85、87-94、267-270頁)、證人李政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9-31、33-45、385-389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馮健圍指認:偵一卷第73-76頁,黃柏璋指認:偵一卷 第107-110頁、偵三卷第189-192頁,王秉羱指認:偵二卷第 43-46頁,曾煒翔指認:偵二卷第95-98頁,李政諭指認:偵 四卷第47-50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37-140、161-164頁,他卷第29-32、4 3-4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83頁,偵四卷第28 8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85、121頁,偵二卷 第57頁,偵四卷第140、294-29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3-126頁, 偵二卷第52-56頁,他卷第91-94頁,偵四卷第63-67、289-2 94頁)、0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 偵一卷第199-203頁、偵四卷第75-83頁)、告訴人遭押到山 上之錄影畫面擷圖(偵二卷第73-81頁)、被告黃柏璋與王 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9-61頁)、被告馮 健圍與王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3-64頁) 、被告王秉羱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5 -72頁)、被告馮健圍與曾煒翔(暱稱「阿旦」)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23-133頁)、被告黃柏璋與李政 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17-218頁)、被告馮 健圍手機內料理刀之照片(偵三卷第261)、被告馮健圍與 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63-273頁)、被 告馮健圍與黃柏璋(暱稱「小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三卷第275-299頁)、被告曾煒翔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偵四卷第297-299頁)、被告李政諭LINE資料截圖翻拍照 片(偵四卷第24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三卷第111頁)、購買刀具發票影本1紙(偵三卷第207頁 )、被告黃柏璋手機內拍攝之告訴人吳秉緯及陳柏翰面向山 壁之照片(偵三卷第211頁)、113年2月5日車行紀錄(他卷 第115、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7、123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偵四卷第59-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1 19號鑑定書(訴249卷一第135-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訴249卷 一第165-167頁)、扣押物品照片(訴249卷一第199-201頁 )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案發現場採集之棉棒、檳榔渣、菸蒂 等證物(訴249卷一第347-35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上 畫面1」、「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2」影片檔案,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訴376卷第144-151之17頁),足 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秉羱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加重 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被告王秉羱於案發當 日並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且其僅知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將前往案發地點實施強盜行為,被告李政諭係被告馮健圍 自行邀約參與本案,被告王秉羱並不認識被告李政諭等情, 業據被告馮健圍及黃柏璋於本院、被告李政諭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訴249卷二第110、114頁,偵四卷第388頁),是被告 王秉羱既非邀約被告李政諭參與本案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秉羱對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 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則本案被告王秉羱所涉犯 行,即無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㈡被告曾煒翔部分:  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雖均同具有不法得財 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但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案發經過,業據被告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上開㈠⒈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扣案物品可佐,足 認被告曾煒翔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關於被 告曾煒翔是否知情被告王秉羱、馮健圍、黃柏璋等人欲強盜 取財一情,業據證人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 載過被害人,知道他們身上有大量現金,有天我聽到車手說 下禮拜一會有200萬元。我跟黃柏璋聊天說要過年了,兩個 人都沒錢這樣好嗎?後來我也跟曾煒翔說下禮拜會有200萬 元,有跟曾煒翔有討論要如何犯本案,講好我借車給黃柏璋 ,曾煒翔提供車手行車資訊,也有討論錢要如何分,曾煒翔 知道這些事是要「拼」車手,「拼」就是搶的意思等語(訴 249卷二第99-102、105頁),核與證人黃柏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王秉羱邀請我參與本案,要行搶的那幾天,我都跟王 秉羱在一起,有聽到王秉羱跟曾煒翔討論這件事,也是曾煒 翔叫王秉羱去搶的。案發當天車手在藍天車行叫了三台車, 曾煒翔在草屯載到車手的同伴,他知道錢會在哪個車手身上 ,他就負責告訴我們有錢的車手是哪一台車及車手的特徵等 語(訴249卷二第120-121頁、訴249卷一第75-76頁),及證 人馮健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曾煒翔用LINE告訴我 們車手的行蹤,後面他用LINE傳訊息說「動手後等我聯絡你 再回我」,「動手」意思是指搶車手錢這件事等語(訴249 卷二第1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秉羱於113年1月底、2 月初某日,與被告曾煒翔討論「拼車手錢」之事,被告曾煒 翔因而知悉被告王秉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有下手強盜財 物之動機與故意,且同意出車載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被告 黃柏璋、馮健圍等人關於車手行蹤及攜帶現金車手之外貌特 徵等資訊。  ⒊復參酌被告曾煒翔、馮健圍間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偵二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馮健圍於該日16時17 分許傳訊「我朋友有你的定位 盡量看能不能你載到」、「 我們照定位去找你 你就盡量開偏僻一點的路 不要太多人我 們比較好辦事」,被告曾煒翔回覆「(ok手勢)我看能不能 上我的 怕他們要坐進口的」、「上8618(BMW)」等情,可 見案發當天被告黃柏璋等人原計畫由被告曾煒翔載車手到偏 僻之處行搶,但因車手最終搭上000-0000號白牌車而未能如 願依原計畫行事。且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有跟我 說如果有拿到錢,有動手的會分比較多,如果有搶到200萬 元,我沒有動手,可能可以分到30、40萬元等語(訴249卷 一第213頁),足認被告曾煒翔事前即知被告王秉羱、黃柏 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則被告曾煒翔既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秉 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而其所參與之駕駛白 牌車載送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告知攜帶現金之車手行蹤、車 手所搭乘車輛及下車地點等行為,為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縱本案前往富山國小為強盜行為者為被告 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亦無礙被告曾煒翔就本案強 盜犯行與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王秉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強盜犯意 及行為分擔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王秉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叫黃柏璋用嚇唬告 訴人的方式行搶,他們說要帶刀或槍,我說帶球棒就好,拿 武器也可以不動手。我認為恐嚇取財的意思就是用嚇的,錢 拿來就好。我也跟曾煒翔說年輕人而已,不要動手等語(訴 249卷二第100、104、106-107頁)。惟本案被告王秉羱、曾 煒翔既計畫要「拼車手錢」,亦即從詐欺集團車手身上即時 搶得財物,並知情車手所收贓款需要上繳犯罪組織,若未繳 回則要面對組織成員之責難,或遭質疑私吞贓款而要求賠償 ,車手對於收得財物當不會輕易放手,於此種情形下,若不 對車手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難以想像可以取財成功,故證 人王秉羱此部分證述,即難以採信,自無從以此證述為有利 被告曾煒翔之認定。  ⒌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曾煒翔是因為欠王秉羱債務 ,才會配合王秉羱,將車手行蹤告知馮健圍,以求免除3萬 元債務等語(訴249卷一第228頁),惟查證人王秉羱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有此事(訴249卷二第104頁),卷內復無其他客 觀證據佐證,無從證明被告曾煒翔上開所辯屬實,此部分辯 詞,亦不足採信。  ⒍另觀諸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說我提供車手行蹤、 特徵等資訊就好,其他部分他負責,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搶 等語。查,被告曾煒翔於113年2月5日因載送詐欺集團其他 車手,乃推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駕車至富山國小為強盜行 為,業如前述,被告李政諭於113年2月5日由被告馮健圍臨 時邀約加入,而被告王秉羱僅知黃柏璋、馮健圍會到場下手 ,被告曾煒翔、被告王秉羱均不知現場除黃柏璋、馮健圍外 還有其他人參與等情,有被告李政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四卷第39頁,訴249卷 二第104頁),故被告曾煒翔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等人強盜之經過,亦不知情被告李政諭會到場參與本 案強盜;復參以被告曾煒翔於案發當日傳訊給被告馮健圍稱 :「這兩個弱雞不會反抗(按:指其他兩台白牌車司機)」 、「送錢的也是19-20歲而已」(偵二卷第129頁),可認被 告曾煒翔主觀上認為本案行搶對象攻擊性極低,尚無攜帶兇 器之必要,衡以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煒翔之LINE對話中,未 曾提及其與被告黃柏璋要持球棒、料理刀強盜,是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曾煒翔知悉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 諭攜帶球棒、料理刀、手槍下手強盜,而令其共同擔負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曾煒翔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僅有普通強盜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 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 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 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 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 以強盜罪。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等人圍堵 告訴人3人所在之自小客車,被告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 刀、馮健圍持球棒、李政諭持BB槍,均於車輛外叫囂要求告 訴人3人開門下車,告訴人3人因害怕而不敢下車,嗣被告黃 柏璋見其等未開門,即持球棒砸車,告訴人3人遂立即下車 ,並依在場被告黃柏璋等人要求趴在地上等情,此有證人吳 秉緯、陳柏翰、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偵三卷第30 7、323、348-349頁),益證在場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 政諭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3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壓抑 告訴人3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達到客觀 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假手槍 ,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 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歷程中,被告黃柏 璋、馮健圍所持料理刀、球棒,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 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至被告李政諭持以犯本案之手槍,雖 未扣案,然經被告李政諭於本院陳明該槍枝為BB槍、材質為 金屬(訴376卷第32頁),復經本案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 上畫面2」檔案,可見被告李政諭所持手槍外貌形似真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件可佐(訴376卷第149-151之2頁 ),又在場之告訴人3人見聞後亦均誤信為真槍而趴下服從 指揮,堪信該手槍之重量、材質、外觀應酷似真槍,如持以 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 險性之兇器。  ㈢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 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 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惟本案 事發經過,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等人約於16時35分抵達富山 國小等待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並將告訴人2人帶至山上 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警方於同日17時36分即抵達案發現 場,並逮捕被告馮健圍、黃柏璋,此有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 煒翔之LINE對話(偵二卷第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87、113頁) 在卷可按,可認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 間僅約不到1小時,且未遭拘禁在特定處所約束看管,是被 告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此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態 樣,應屬「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同條項之罪,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爰予更正,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 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柏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王秉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曾煒翔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 煒翔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曾煒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秉羱所為亦涉有結夥 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 定,本院得依法認定,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間,與蘇和 苗就上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間,與蘇和苗就上開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起訴意旨雖認有一位乙男參與上開犯行,然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乙男有參與實施或與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是 起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㈥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等人同時強 盜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等人,乃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同時對告訴人吳秉緯 、陳柏翰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同 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 重者論處。  ㈦被告黃柏璋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黃柏璋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 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 案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罪質相類似之本案 ,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經驗,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馮健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璋之辯護人以: 被告黃柏璋於假釋出監後,工作上遭老闆刁難,不得已辭職 ,生計陷入困難,才鋌而走險犯本案,被告黃柏璋現年33歲 ,正值青年,卻僅因本案犯行,而面臨極重刑責,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馮健圍之辯護人以: 被告馮健圍為家中經濟支柱,為養育初生幼兒及妻子,而一 時失慮犯本案,被告馮健圍所涉罪名刑度極重,恐有情輕法 重,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王秉羱之辯護人以:被告王 秉羱於本案僅提供車輛給被告馮健圍搭載被告黃柏璋使用, 對於客觀強盜犯行並無支配能力,請斟酌被告王秉羱已與告 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和解,及本案罪刑實屬過重,依被告王 秉羱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予以 酌減刑期等語;被告李政諭之辯護人以:被告李政諭本案獲 得之財物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告李政諭 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李政 諭有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5人僅因缺錢,即計畫本案強盜黑吃黑,犯罪 動機卑劣,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更因不滿僅搶得9 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其等犯罪 動機、在場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攜帶兇器犯案等 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 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5人上開犯行,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均 無從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 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行搶財物,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 不足,而另行起意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 領贓款,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黃 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本案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被 告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被告曾煒翔則出車載車手同 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5人 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及本 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間僅 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王秉羱於 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曾煒翔否認犯行,被告李政諭於犯後分 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 解,並已各給付1萬5000元、9000元(訴249卷二第159、165 頁、訴376卷第123-126頁),其復於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 翔雖均分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5萬元、3萬元之金 額達成調解(訴249卷一第307-322頁),然僅被告王秉羱分 別給付告訴人陳思安3000元(訴249卷二第159頁)、告訴人 吳秉緯3700元等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訴249卷二第165頁);復衡酌被告黃柏璋前有詐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馮健圍前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 素行,被告王秉羱、曾煒翔此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被告李政諭前有賭博、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24 9卷二第156頁,此部分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 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各該物品,為附表所 示各該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煒翔於本案犯行 聯絡被告王秉羱、馮健圍所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訴249 卷一第2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未扣案之BB槍1把,雖供被告李政諭於本案犯行所使用,然該 BB槍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訴376卷第32頁),且無 證據證明該BB槍為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9萬元,是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 身上扣得,為本案被告5人共同犯罪所得,而尚未分配,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金戒 指1枚(重量約2.81錢),為被告李政諭自告訴人吳秉緯處 強盜之財物,業據被告李政諭、告訴人吳秉緯陳明在卷(訴 249卷二第146頁,訴376卷一第144頁),考量告訴人吳秉緯 以8萬元之金額與被告李政諭達成調解,並同意被告李政諭 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李政諭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政諭 喪失分期返還利益,對被告李政諭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何人所有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木質球棒3支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2 料理刀2把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3 現金9萬元 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曾煒翔、王秉羱 有扣案,被告5人尚未分配贓款。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共同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 黃柏璋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馮健圍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王秉羱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54頁) 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曾煒翔 未扣案。 (訴249卷一第216頁)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OPPO手機1支 李政諭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四卷第65頁) 宣告沒收。 【卷證標目】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一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偵二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三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號(他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1(訴249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2(訴249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訴376卷)

2024-10-22

CHDM-113-訴-376-2024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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