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劉淵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律扶助)
原 告 劉淵發
劉淵財
吳劉月幼
劉月香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羅元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48號醫療過失致死
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元舜因涉有醫療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他字第48號偵查中,有
法務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訴
請被告羅元舜賠償損害,無非係主張被告羅元舜為被害人劉
張安治執行腰椎2/3/4/5節手術及薦椎第1節骨內固定器重製
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置入手術,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劉張安治
死亡之結果,則被告羅元舜是否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
則,本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
宗檢閱,故非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
)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詳見本院卷第435頁,臺灣台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中檢介平111醫他48字第1139129793
號函),且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
,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46頁),是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