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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 第56號、第61號、第6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柒拾玖顆USDT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余玄名(關於余玄名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Tele gram帳號「CK」(綽號:齊天)、Telegram帳號「Bao」( 綽號:東南)之成年人,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共同 基於對總統、副總統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使其為 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余玄名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前之某時許,指示許維臻以每位連署人得取得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取得身分證件作為連署之用, 並提供4,000顆USDT予許維臻,成立Telegram群組「身分證 支援群」,並招攬曾戎瑍、陳昊璘(關於曾戎瑍、陳昊璘所 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少年吳○佑、李○庠、李○成 、王○浩(以上少年部分,均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分工製作連署書。嗣許維臻即於112年10月5日7時22分前 之某日時許,指示劉宜青以許維臻之Telegram帳號「Vivi台 灣代購(急事來電)」在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旗貼 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於同日7時22分 許張貼「各位哥哥您好 目前有資格參選總統的人有 柯文哲 賴清德 現在需要五百張連署書讓郭台銘有參選資格 郭台 銘上任好處 偏門郭台銘上任在台灣做偏門的都能降低被衝 的機率正常人 只需要拍張照片就可以馬上領錢 一張身分證 200台幣收 ABA U 匯旺也可以......有興趣或需要錢的哥哥 可以直接私訊我」等行求賄賂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 息),待有人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再轉貼到Telegram群組「 身分證支援群」,據以指示黃韻嘉計算及核對所收受之身分 證張數。(關於許維臻、劉宜青、黃韻嘉所涉犯行,已經本 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又有連署權之陳郁翔於閱 覽本案文字訊息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其Telegram帳號「薛吉丸Tw 短信代發24h」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聯繫許維臻,未經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49人之同意,提供包含其等姓名、生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影像予許維臻作為連署之用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9人。許維臻則於同日晚 間9時50分至10時53分間之某時許,交付279顆USDT予陳郁翔 為對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選訴卷一第192頁、第4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 玄明、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曾戎瑍、陳昊璘於警詢中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 旗貼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對話紀 錄截圖、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Tele gram群組「身分證支援群」對話紀錄光碟、許維臻與陳郁翔 交易279顆USDT之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Teleg ram群組、帳號截圖、附件1至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維臻)、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陳郁翔)、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曾戎瑍)、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群 組首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 Telegram群組「身分證支援群」電子檔影印出陳郁翔提供身 分證影像資料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交 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9人身分證影像之行為,非法利用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49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他人資訊隱私之保 護,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9人之個人資料以牟利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案件遭判處罪刑確 定之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 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 卷一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同案被告許維臻交付被告之279顆USDT,為被告本案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所得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姓名 編號 姓名 1 林○瑋 2 蔡○樹 3 吳○璇 4 張○澤 5 郭○育 6 辜○申 7 林○文 8 張○麟 9 蔡○凌 10 楊○玄 11 洪○玲 12 黃○政 13 許○霖 14 江○輝 15 馮○珊 16 姚○義 17 吳○豫 18 蕭○翔 19 吳○杰 20 劉○愷 21 吳○豫 22 何○翔 23 馮○珊 24 呂○曈 25 溫○娟 26 江○輝 27 江○賢 28 李○毅 29 張○之 30 蕭○棟 31 何○祥 32 彭○綺 33 王○湘 34 余○燕 35 梁○力 36 魏○辰 37 黃○程 38 張○麟 39 黃○政 40 鄭○玟 41 陳○萱 42 姚○義 43 黃○峯 44 連○羽 45 陳○佑 46 曾○萱 47 陳○翰 48 葉○汎 49 陳○丞

2025-01-16

TPDM-114-選簡-1-202501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9 、6252、6842、6843、6844、6846、8347、8348、8349、8350、 8351、83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892、11602、12833、13678、14899、15492、17241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其身分證件,以不詳方式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供他人作為取 得詐欺所得款項之轉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嘉 真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其身分證件後, 即於111年10月20日,以上開身分證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數位帳戶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如 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士檢檢察官、如附表編號 29至30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李嘉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154至16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8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8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第154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下稱被害人周 子斌等30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及匯款經過之內容均大致相 符,並有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匯款申 請書等交易憑證、中信帳戶、數位帳戶、臺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均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 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 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 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數位帳 戶及臺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1至30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 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 白在案,已如前述,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0頁),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30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案 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 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檢察官 以此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53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  ⒉至檢察官另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李淑娥等人達成和解,顯 無悔悟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時 ,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為無理由,然檢察 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致原審未 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及身 分證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所受損 害之輕重,暨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中信帳戶、數位帳戶及臺銀帳戶等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遭詐騙匯入各該帳 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最終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 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 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 婷、劉畊甫、陳銘鋒、林希鴻、蕭方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 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周子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周子斌,自稱「weir」、「園園助理」、「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子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周子斌之警詢筆錄 ⒉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00元 2 柯雅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柯雅萍,自稱「經濟師(總監)~Lotus」、「助理-陳靜儀」、「芊芊(飆股助理)」、「市場交易員-林振華」、「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6727」,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柯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柯雅萍之警詢筆錄 ⒉柯雅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50,000元 3 張曉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曉青,自稱「斯特恩商學院-雪松(Alan)」、「Alan老師助理-小夏(Vicari)」、「市場營業員-林業」、「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69」,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曉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張曉青之警詢筆錄 ⒉張曉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4 解文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111年7、8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解文隆,自稱「瑀璇moon」、「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解文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 2,355,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解文隆之警詢筆錄 ⒉解文隆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營業執照、授權書等翻拍照片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 2,184,000元 5 魏家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魏家平,自稱「導師Lotus」、「助理~林麗」、「市場交易員-楊啟輝」、「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69」,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魏家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魏家平之警詢筆錄 ⒉魏家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 50,000元 6 張巧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巧鈴,自稱「蕭清峰」、「美欣」、「000288營業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張巧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張巧鈴之警詢筆錄 ⒉張巧鈴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等翻拍照片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7 崔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崔傑,自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686」,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崔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崔傑之警詢筆錄 ⒉崔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8 李淑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淑娥,自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6188」,並佯稱:可投資股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淑娥之警詢筆錄 ⒉李淑娥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 50,000元 9 林三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11年9月3日下午2時許,以LINE、Telegram聯繫林三維,自稱、「助理-美欣」、「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21」,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林三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 1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林三維之警詢筆錄 ⒉林三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3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10,000元 10 徐儷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111年9月5日下午2時許,以LINE聯繫徐儷真,自稱「嘉欣 禪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儷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徐儷真之警詢筆錄 ⒉徐儷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 50,000元 11 葛懷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111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葛懷萱,自稱「助手~王可欣」,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葛懷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葛懷萱之警詢筆錄 ⒉葛懷萱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0元 12 陳玉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玉霞,自稱「股道-蕭青峰」、「助理-美欣」、「市場交易員-林世豪」,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陳玉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陳玉霞之警詢筆錄 ⒉陳玉霞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3 宋靜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111年9月1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宋靜嫺,自稱「楊立峰」、「助理-呂佳涵」、「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46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宋靜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 2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宋靜嫺之警詢筆錄 ⒉宋靜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4 施文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3分許,以LINE聯繫施文姬,自稱「Aaron」,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施文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施文姬之警詢筆錄 ⒉施文姬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5 宋自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111年9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聯繫宋自強,自稱「蔣.翰良」、「助理嘉妹」、「泛大西洋投資經理-陳文靜」,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宋自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宋自強之警詢筆錄 ⒉宋自強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50,000元 16 王心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王心智,自稱「陳振國」、「助教-林蘇怡」、「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心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王心智之警詢筆錄 ⒉王心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 50,000元 17 呂懿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呂懿辰,自稱「蔣翰良」、「助理 嘉妹」、「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呂懿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呂懿辰之警詢筆錄 ⒉呂懿辰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應用軟體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8 高偉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 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高偉豪,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偉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 1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高偉豪之警詢筆錄 ⒉高偉豪提供之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9 陳桂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 111年8月下旬某日,以LINE聯繫陳桂蘭,自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6」,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桂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 10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陳桂蘭之警詢筆錄 ⒉陳桂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0 黃琡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黃琡雯,自稱「陳文博」、「李思思」、「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6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黃琡雯之警詢筆錄 ⒉黃琡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應用軟體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1 柯進源 (112年度偵字第88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LINE聯繫柯進源,自稱「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28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柯進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柯進源之警詢筆錄 ⒉柯進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3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22 李筱琳 (112年度偵字第1160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筱琳,自稱「陳振國」,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筱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 8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筱琳之警詢筆錄 ⒉李筱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網站畫面翻拍照片、LINE帳號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3 林岱穎 (112年度偵字第128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林岱穎,自稱「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認購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岱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岱穎之警詢筆錄 ⒉林岱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偽造營業執照照片等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7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12,800元 24 康家溢 (112年度偵字第136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LINE聯繫康家溢,自稱「經濟師(總監)~Lotus」、「市場交易員-林振華」、「助理-李思雨」、「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7623」,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康家溢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 1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康家溢之警詢筆錄 ⒉康家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5 張月秋 (112年度偵字第1489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月秋,自稱「陳振國」,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月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張月秋之警詢筆錄 ⒉張月秋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6 凌林若琛 (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以LINE聯繫凌林若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凌林若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凌林若琛之警詢筆錄 ⒉凌林若琛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7 張馨文 (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以LINE聯繫張馨文,自稱「Aa股道(蕭青峰)」、「Aa股道美欣」、「市場交易員-林世豪」、「泛大西洋營業員000288」,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 2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張馨文之警詢筆錄 ⒉張馨文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8 黃培瑋 (112年度偵字第1724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以LINE聯繫黃培瑋,自稱「HankB」、「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培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 495,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培瑋之警詢筆錄 ⒉黃培瑋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暨翻拍照片、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9 曾永炎 (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5日,以LINE聯繫曾永炎,自稱「股海無涯」、「億創ETRADE」、「文威張麗華」、「陳志明」,並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曾永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曾永炎之警詢筆錄 ⒉曾永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等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30 郭基龍 (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10月16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對郭基龍施以詐術,致使郭基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郭基龍之警詢筆錄 ⒉郭基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投資交易明細截圖 ⒊數位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 50,000元

2025-01-16

SLDM-113-簡上-30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子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子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扳手貳把、六角扳手壹把、束帶肆條、打鍊器壹把、螺絲 起子壹組、螺帽壹個、打氣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賈子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大太子 學舍C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扳手、六角扳手、打鍊器 、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徐舟晗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自行車, 並將拆解後之零件加裝於自己所有之自行車上。嗣徐舟晗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 束帶4條、打鍊器1把、螺絲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 等工具。 二、案經徐舟晗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拆解告訴人之自行車,並經警扣 得上開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暑假 期間許多學生會拋棄自行車,伊是到該處回收可用的零件, 伊見到告訴人的車輛是倒下、未上鎖,且鍊條生鏽、置物籃 變形,伊以為是不要的車輛才拆,告訴人車輛的線本來就是 散開的、不是伊剪的;當場告訴人有要伊賠新臺幣(下同) 3,000元,伊願意賠1,000元,但伊手上都是油,所以沒辦法 拿錢,後來告訴人都沒來開庭,沒辦法和解云云;後又改稱 :伊不可能說自己無罪,檢察官都說要加重其刑,伊只能承 認,希望輕判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舟晗證稱:伊於113年6月15日8時53 分許走到宿舍C棟後方自行車車格準備取車出門,卻發現自 己的自行車遭到破壞,輪胎、鍊條等零件都被拆走,只剩車 架,伊回到宿舍櫃臺反應,櫃臺人員再與伊外出察看,發現 被告正在整修自行車,被告有帶工具,伊認出被告是在用伊 自行車的零件,就與櫃臺人員上前詢問,被告稱其自認是從 無主的自行車上拆卸而來,以被告所指方向,該所謂無主自 行車正是伊所有,伊表明係車主並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 雖有回到原自行車停放處組裝,卻無法回復,伊要求被告賠 償,被告卻拿不出錢來;伊的車輛後來再去找人維修,維修 費粗估3,000元;伊的車輛是捷安特BOULDER黑色、車架上貼 有台大自行車識別證、價值3,000元,現場扣得毀損的變速 線1條是伊的;伊原不想報警,只要把車輛恢復即可,只是 被告最後無法修復,伊也只好請求秉公處理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6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 37頁)。而被告經警當場扣得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束帶 4條、打鍊器1把、螺絲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等工 具,告訴人之自行車及毀壞之自行車變速線亦經扣押後發還 告訴人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55 頁)。從而,被告攜帶前揭工具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作案工具及告訴人之 自行車、變速線,可認被告確有攜帶工具而為本案竊盜之行 為。 (三)被告雖辯稱:該車傾倒、未上鎖、鍊條生鏽、置物籃變形, 使伊誤為遺棄車輛才拆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自行車經查扣 時照片,該自行車貼有識別證、置物籃、前後輪、車身、椅 墊、踏板等構造完整、車身整潔,顯示GIANT商標等情(見 本院卷第30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將自 行車停放在宿舍後方自行車格,車輛貼有識別證等,有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以停放之處而言,顯非供人棄置廢棄物 之處。是以,告訴人主觀上並無丟棄車輛之意思,且該車停 放位置及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顯非他人所棄置 之廢棄物或回收物,當屬具有經濟上財產價值之物品,而非 持有人主觀上擬予丟棄或客觀上對其不具效用之廢棄物甚明 。由此觀之,被告確係乘人不知,擅將告訴人所支配並放置 於停車格之自行車,移歸於自己支配之下。 (四)被告雖以誤為無主物而拆卸為答辯,然無論係停放於台大校 園、台大宿舍區或任何街頭巷尾之自行車輛,本即不應逕自 取去;況該等車輛外觀完整、為一定廠牌,已與通常遺棄、 毀壞車輛不同,被告更以拆卸車輛零件裝入自己之車輛使用 ,亦已知悉係屬有價值之物,當不至於誤認為業經拋棄之物 品,被告於未經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擅將車輛移置拆卸,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監督關 係,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持如扳手、六角扳手、打鍊器、螺絲 起子等工具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材質堅硬之物,前經 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如持上開工具攻擊,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 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是告訴人的車輛像 棄置車輛為藉口,更辯稱:與告訴人協調會恢復原狀、告訴 人就不追究,是告訴人沒耐心卻出爾反爾要求賠錢(見偵卷 第24頁),竟反而指控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後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諸多辯解,終於科刑辯論時泛稱:「我不 可能說判我無罪,檢察官都說要加重其刑,我只能承認,我 希望可以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而實際上亦未 承認犯罪,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 ,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3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除有前揭性騷 擾防治法之前案紀錄外,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28號判處罰金1,000元、於11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683號為職權不起訴等二次竊盜之素行(不構成累 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束帶4條、打鍊器1把、螺絲 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 自行車、變速線,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易-154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3人匯款 之時間、地點欄內「112年8月4日0時55分許轉帳」,應予補 充更正為「112年8月4日0時55分許起至57分許止,轉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123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23日集中作字第113011217 8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5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6087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瑾言」、「歐陽志坤」、「高志翔」等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自白犯行而減輕其刑之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123頁),然被告於 偵訊中僅坦認有為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就 主觀犯意部分仍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情(見偵緝卷第 4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之情,本院自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供認不諱,且當庭與告訴 人吳曉玲、沈立宜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23-124頁、第129-130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提領 之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及對 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公園 廁所而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收取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緝卷第42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 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吳曉玲、黃 素珍、沈立宜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林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 林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 林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追 加起訴書。

2025-01-08

TPDM-113-訴-101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沛綺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沛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沛綺與陳玠甫為朋友。范沛綺明知其寵物狗係於民國110 年7至9月間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且歷次醫療費用均於 治療當日陸續付清,並無積欠該醫院任何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2 時13分至19時56分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玠甫佯稱:寵 物狗開刀急需醫療費用等語,並傳送寵物狗之治療照片予陳 玠甫,致陳玠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54分許,應予更正),先後以其所管領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悅心記 憶文化有限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范沛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玠甫多次向范沛綺催討借 款未果,察覺受騙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玠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范沛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易822卷二 第103頁、第105頁、第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113易822卷二卷第186頁至第189頁),茲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19時56分間,以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玠甫,並傳送寵物狗之治 療照片、「沒關係 先付醫療費 感謝」等訊息予告訴人,告 訴人則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5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和告訴人於110年4月初有投資糾紛,告訴人積欠我18萬 元,故我當日是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非向告訴人借款 。且我的寵物狗確實有於110年7至9月間開刀,相關醫療費 用是先向當時的男友借的,因為和男友吵架,男友叫我還錢 ,我才跟告訴人借錢,因此我確實有積欠醫療費用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借款18萬元予告訴人 ,復於同年7月至9月間,因寵物狗看病急需醫療費用,向告 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告訴人方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10萬元 至被告帳戶,故被告係向告訴人請求返還過去之借款,並未 向告訴人借款。縱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8日,以寵物狗 需要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被告之寵物狗 確於110年7至9月間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且該醫療費 用係被告先向證人即被告男友黃奕翔借款支付,故該借款之 原因亦真實存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⒈被告之寵物狗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30日、110年8 月12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7日、11 0年9月13日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被告並於治療當日付 清上開醫療費用各9,700元、3萬2,700元、1萬元、9萬元、1 萬0,200元、3,400元、3,750元,共15萬9,750元。嗣被告於 110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19時56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寵物狗之治療照片、「沒關係 先 付醫療費 感謝」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16時14 分許、19時5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35頁至 第3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48頁;112偵42486卷第36 頁;113易822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甫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0頁、第222頁、第255頁;112偵4248 6卷第36頁;113易822卷二第109頁、第170頁至第175頁), 並有左岸動物醫院醫療費用單(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177頁 至第179頁)、左岸動物醫院113年2月5日112字第00000001號 函(見112偵42486卷第47頁)、左岸動物醫院113年11月11日 回函(見113易822卷二第14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截圖(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766號函及檢 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行自110年1月1日起迄110年12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113易822卷二第61頁至第86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 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甫於警詢中證稱:110年底,被告跟我借10 萬元,說要幫她養的狗開刀,我把錢借給她,她當初承諾一 週後就會把10萬元還我,但我催了幾次,她仍然未償還等語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母親在國外,無法拿錢付醫療費用,跟我借10萬元 ,說要幫她的狗開刀,但我一直等不到她還錢等語(見彰檢1 12偵3007卷第222頁;112偵42486卷第36頁);於本案審理時 證稱:那天是假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的狗生病正要開刀 ,沒有錢的話無法開刀,我就問她為什麼找我借,被告說她 媽媽到大陸去,等她媽媽從大陸回來就還給我,我就答應她 。當時她的語氣跟態度感覺很著急、很希望我幫忙,還發了 照片給我,照片上有一隻狗躺在台上,有醫生圍在狗旁邊的 感覺,讓我認為她是當下就要支付狗的開刀費用,可能真的 沒有人借,或狗很緊急,才會只好找我,而非找其他更親近 的家人或朋友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70頁至第174頁),審 酌證人陳玠甫對被告案發當日借款之原因、所述之理由等情 節指證歷歷,且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足認被告當日透過急促 之語氣、母親出國之說法、傳送寵物狗治療照片等,營造出 其寵物狗當日急需開刀之氛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之寵物狗開刀治療屬當下急迫狀況,方借款10萬元予告 訴人。  ⒋再細觀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於該日12時13分、16時許,分別撥打2通電話予 告訴人,告訴人於16時2分許回電後,被告復於16時2分許傳 送「000-00000000000000」、寵物狗治療照片予告訴人,被 告於19時54分許傳送匯款截圖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抱歉 只能借給你十萬了」,告訴人則於19時56分許回應:「沒關 係 先付醫藥費 感謝」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 12偵3007卷第45頁)在卷可稽,亦與證人陳玠甫前開證述相 符,堪認告訴人於斯時借款10萬元予被告,且借款原因確與 被告寵物狗之醫藥費有關。佐以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1月15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該日13時39分許告 知被告:「誰拿狗詐騙你.....我又不是騙你 幫我付醫藥費 我是跟你週轉.....帳號給我 我上禮拜掉證件手機...備案 還沒找到 這個微信用電腦先登的 IG密你也沒回」,被告回 應:「你的狗又不是10月底動手術的,你有需要週轉就直接 跟我講,你跟我是很好的關係沒必要」、「然後人不見了找 不到了,那我你要我怎麼想」、「微信跟Line、還有手機號 碼。你用手機打給我最快啦。」,告訴人回應:「手機不見 了就沒有你號碼阿」、「我的狗是8月手術 10月手術這次是 第二次」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 229頁)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即已向被告 催討上開10萬元借款,惟告訴人非但未曾還款,且其寵物狗 係於110年8月13日進行手術,有左岸動物醫院醫療費用單(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仍再度向 告訴人聲稱其寵物狗係於110年10月開刀,益徵被告於110年 10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時,係佯稱其寵物狗當日急需開 刀等語甚明。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無積欠左岸動物醫 院任何醫療費用,仍以急需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 萬元,自堪認被告客觀上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於110年4月22日借款18萬元予 告訴人,方於110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 非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細觀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告訴人係回應:「抱歉只 能借給你十萬了」等語,依上開對話脈絡及告訴人之用語, 已難認告訴人當日係「還款」而非「借款」。且證人陳玠甫 於歷次證述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日係向其借款支付醫療費 用,並非向其催討先前借款,核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有 所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先前是跟告訴人 講,我希望我的18萬可以拿回來,我不想要投資那個酒吧了 ,但是告訴人的意思是他覺得這是兩件事情,他就變相用借 的給我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顯見告訴 人已向被告明白說明本案10萬元借款與雙方過去18萬元之投 資款係屬二事,益徵告訴人當日係借款10萬元予被告,而非 返還過去借款。另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18萬元投資款之糾紛 ,被告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索討該款項,殊無隱瞞索討投資 款之真意,反以支付醫療費用為由,變相自告訴人處取得上 開投資款之理。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之寵物狗確有於110年7至9月間至 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該醫療費用係由被告先向男友黃奕 翔借款支付,後續因被告和男友吵架,男友要求還款,被告 方向告訴人借錢,故被告借款之原因真實存在,被告並未施 用詐術等語。惟查:  ①證人陳玠甫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如果被告不是以寵物狗 開刀有急用為由,我會覺得她有很多人可以借錢,不需要找 到我,我覺得她找到我可能真的就是沒有人借,或是狗很緊 急,才只好是我,所以她找到我,我只好幫忙了等語(見113 易822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審酌證人陳玠甫與被告僅為 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之家人朋友,是證人陳玠甫證稱其 係誤認被告之寵物狗當日急需開刀,方願意借款10萬元等節 ,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其寵 物狗之醫療費用業已給付完畢、當日所稱醫療費用實為其向 證人黃奕翔借用之款項等重要事實,而向告訴人借用該筆10 萬元,該行為客觀上自屬施用詐術,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  ②證人黃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陪被告去動物醫院,看到 寵物狗躺在那裡,我們就想說不可能不醫治,我就跟被告說 ,由我先墊付醫療費用,我就在動物醫院外拿給被告15萬多 元,由被告進去支付。當時我們算是情侶,會互相請客來請 客去,因此並未約定如何返還借款,也沒有算得很清楚,後 來因為我有欠我朋友黃怡蓉錢,我們要入金買股票,我就跟 被告說,至少妳加減要還我,被告答應還我錢後,我就請被 告匯款到我朋友黃怡蓉的帳戶內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77 頁至第185頁)。再觀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金流,可知被告於當日16時14分許收受告訴人 5萬元匯款後,隨即將該款項分為6,000元、2,100元、1,000 元、4萬1,000元,各匯款至案外人蔡郁宏、趙芷萱、李逸凡 、黃怡蓉等人之帳戶;於當日19時53分許收受告訴人5萬元 匯款後,又將該款項全數匯款至案外人黃怡蓉之帳戶等情,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5766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行自 110年1月1日起迄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見113易822卷 二第61頁至第8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113易822卷二第150頁至第15 6頁)等件在卷可查。且關於上開匯款狀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匯款案外人蔡郁宏6,000元部分,是因為我要領 錢出來給證人黃奕翔,但當下沒有自己的提款卡,所以先轉 到我手中有提款卡的帳戶;匯款案外人趙芷萱、李逸凡2,10 0元、1,000元部分,是因為10月30日我和證人黃奕翔參加萬 聖節活動,需要支付服裝費用,一個是訂金、一個是費用; 匯款案外人黃怡蓉9萬1,000元部分,是證人黃奕翔請我直接 轉帳的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91頁)。依上開證述及交易 資料可知,證人黃奕翔雖曾於110年7至9月間,借款15萬餘 元予被告,以支付其寵物狗之醫療費用,惟2人當時不僅未 約定還款期限,亦未將雙方債務關係清算明確,被告甚至未 將向告訴人借用之10萬元款項,全數用以清償其向證人黃奕 翔之借款,而係另外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被告與證人黃奕 翔萬聖節活動之服裝費用。衡諸常情,倘被告將上開借款原 因據實以告,告訴人考量被告與證人黃奕翔之情侶關係、10 萬元借款之後續用途,自不願借款1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自 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徑催討債務、獲取所需款項,竟向告訴人佯稱必須支 付寵物狗之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 前從事建設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易822卷二第19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 易822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10萬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民事 訴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雖業已 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113易 822卷第175頁),堪認上開款項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林逸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易-822-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佳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佳琪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佳琪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時,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賣商品訊息,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為買家與張簡 佳琪聯絡,謊稱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表示蝦皮官方要求張 簡佳琪進行「認證」程序,嗣自稱蝦皮官方客服與張簡佳琪 聯絡,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匯款款項至指定帳戶進行 「認證」(張簡佳琪受騙匯款至孫獻鴻提供之人頭帳戶,孫 獻榮幫助犯洗錢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21號判決論罪科刑)。張簡佳琪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臺北市政府捷運站1樓置物箱,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之人, 並告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該4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各被 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張簡佳琪 之金融帳戶,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 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張簡佳琪交付、提供上 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專員~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判決。   ㈥被告張簡佳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畢竟遭騙而提供,犯後坦認 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3、4、7至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至附表二編號2、5、6之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打 零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大學畢業之最高 學歷,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 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 ,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妍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蓓佯稱:賣場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陳妍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9月20日下午4時02分 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09月20日下午4時04分 4萬9,985元 112年09月20日下午4時15分 4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 黃靜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靜鈺佯稱:賣場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12分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3 顏妙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妙樺佯稱:賣場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顏妙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12分 7萬1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19分 2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1 4 曹雅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借貸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雅筠佯稱:操作失誤,要轉帳云云,致曹雅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57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蕭紫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紫楓佯稱:因操作錯誤變成vip會員,需要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蕭紫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03分 1萬6,998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 張雅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婷佯稱:賣貨便帳號沒有升級,出現異常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09分 1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06分 2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7 林祺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祺翔佯稱:有Iphone13可以販售,要先付款才會寄出云云,致林祺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34分 1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8 陳俐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俐璇佯稱:蝦皮賣場沒有簽署金融機構認證,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陳俐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4分 2萬8,123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6分 6,000元 9 許雅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晴佯稱:蝦皮賣場沒有簽署金融機構認證,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許雅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9分 2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妍蓓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5頁) 2 黃靜鈺 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5頁、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8頁、第221頁) 3 顏妙樺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201頁) 4 曹雅筠 ①112年9月21日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3頁、第171頁、第266頁至第273頁) 5 蕭紫楓 112年9月27日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 6 張雅婷 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7 林祺翔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61頁、第165頁、第235頁至第243頁) 8 陳俐璇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23頁至第233頁) 9 許雅晴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7頁、第141頁、第259頁、第263頁)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90-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森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石書豪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7、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31573、32993、33039、 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9、21758、22388、33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16019、 22316、25 390、2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140、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 2、32963、3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9913、2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2304 、2306、2307、2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森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石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 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八七八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盧森云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盧森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森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 、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 2993、33039、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56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22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 22316、25996號、113年 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 、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2、32963、3 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移送併辦及111年 度偵字第2836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 0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審 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盧森云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 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被告石書豪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2993、33039、39 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758、3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 、16019、25390、25996號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19913 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石書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十八所示之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1年度審訴字第1 911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2334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確係石 書豪、盧森云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起訴 事實已記載被告二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龍哥」、「芳姐」 等三人以上共同以前開手法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 具有相當牟利性之組織,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雖未當庭 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確認其分擔 負責之內容,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度供被告確認其參與收受或 轉交款項之相關環節,自足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 防禦,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開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增列 後並未對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 被告二人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二人經 多度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盧森云就附件一至十六、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附件二十六、二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二十八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石書豪就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件二十五、二 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三至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或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 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盧森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蔡佑澤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調字第1771號、11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3、878、1305號調解筆錄為憑,告訴 人洪偲容、謝儒霈、曾皓昀、阮泓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 調字第1638號、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4、878號調解筆 錄為憑,告訴人蔡佑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 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已履行與詹子仁及陳巧玲之賠償, 有匯款單據影本可憑,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 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    ㈨被告石書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石書豪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㈩盧森云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六外),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附表一至五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盧森云因附表六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1 萬5千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附件二十八起訴書所示之 保證金簽收單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偽造之「張祐瑋」署押一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陳瑞和、王貞元、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 官洪淑姿、王文成、王貞元、謝奇孟、江祐丞、張勝傑、鄭淑壬 、黃育仁、陳旭華、楊景舜、吳姿穎、鄭宇、林達、   移送 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一至十六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將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婉婷、周芸萱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八七八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⒊ 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詹子仁為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⒋ 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四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鈞分別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款項(石書豪提領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三人之款項、馮彥鈞提領蔡佑澤款項),再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巧玲匯入共2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2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吳羽蓁匯入共4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4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許沛緹匯入3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3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蔡佑澤匯入100萬元,由馮彥鈞提領11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⒍ 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盧森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第113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 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 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 郁仁及林妍綺,使黃郁仁及林妍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黃郁仁及林妍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郁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林妍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之事實。 ㈡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郁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妍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他處之情況,明顯係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幫助 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黃郁仁 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網站「KIMONI」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andy860411已申請」中,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並遭要求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 時47分許 (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住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 林妍綺 在Facebook粉絲專頁「財婦女王媽咪計畫」中瀏覽到投資相關文章,對方提供LINE ID指示告訴人加入專員「小涵」為好友,「小涵」稱告訴人要先加入會員進入投資顧問學生群,並要求註冊「Cinnext」網站,後又有一暱稱「Andrew 蘇」之人假冒投資顧問,向告訴人佯稱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待告訴人想提領獲利時,對方又以擔保費、建檔費、加速費等多方名目要求告訴人追加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3 時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楷傑 、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使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 伊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 辜伊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林楷傑、阮泓維 、戴㙫銘及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楷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四)告訴人阮泓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五)告訴人戴㙫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擷取畫面。 (六)告訴人辜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楷傑 告訴人林楷傑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外幣可獲利,告訴人林楷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對方再度要求匯款,告訴人林楷傑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2 阮泓維 告訴人阮泓維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阮泓維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阮泓維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許、17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35000元 3 戴㙫銘 告訴人戴㙫銘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戴㙫銘投資,告訴人戴㙫銘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戴㙫銘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4 辜伊芸 告訴人辜伊芸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HONGZH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辜伊芸投資,告訴人辜伊芸因此陷於錯誤,依網友之指示匯款,之後網友不斷再遊說告訴人辜伊芸轉帳,告訴人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台灣行動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發表投資平臺廣告,吸引林明琦點閱並 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誆稱可由系統 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萬8,000 元。嗣因林明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曾辦借款,將國泰帳戶給他人,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明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立投資群組,並 吸引李冠宏之友人「小凱」瀏覽後推薦李冠宏加入該群組後 ,於群組內誆稱其可透過「XINTAI」網路平臺投資乙太幣, 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冠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於同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 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李冠宏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攝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與貴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 博奕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 3日13時4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 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 連同另筆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另案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簡 字500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0年12 月16日前某時許,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 與貴院113年審簡字500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呂采韓(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交付予石書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再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11月9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1-內部會員群 」,以暱稱「林雅萱」向蔡靜聆佯稱:有一個標的下單買賣 ,要求付款買賣股票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16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蔡靜 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呂采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證。  (三)本案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盧森云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簡字500號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時間 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 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嗣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彭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靖庭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玉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告訴人彭怡婷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截圖3份、告訴人李思    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靖庭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玉玫提供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怡婷 先透過臉書結識彭怡婷後,再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怡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彭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3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4時20分許 4萬元 2 李思樺 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樺佯稱 :利用機器人套利,穏賺不賠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2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3 彭靖庭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靖庭佯稱 :可參加保本企劃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靖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46分許 6萬元 4 吳玉玫 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吳玉 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玉玫佯稱:可玩短期匯率,獲利可觀云云,致吳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36分許 4萬元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babby24_向謝儒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加入 投資群組,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指導,在虛擬貨幣 網站內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益云云,致謝儒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儒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儒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儒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 騙投資網址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3216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森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怡聯絡,佯稱:加 入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 、同年月14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嗣林欣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欣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 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利用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李倩」發表不實工作廣告訊息,嗣曾晧 昀瀏覽上開廣告,與「李倩」詢問細節時,再向曾晧昀佯稱 可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安倫AGILENT網站操 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嗣曾晧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晧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社 群軟體FACEBOOK畫面截圖1份、安倫AGILENT網站截圖1張 、匯款明細截圖1張。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771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件十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7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分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 (三)告訴人蘇冠樺提出之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洪偲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 (五)告訴人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六)被告盧森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森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核與前案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宜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招募廣告,告訴人李宜靜於110年10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宜靜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2 蘇冠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蘇冠樺於110年9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冠樺謊稱操作投資網站之獲利須要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蘇冠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3 洪偲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以暱稱「副總佩姍」向告訴人洪偲容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偲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件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0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 之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 詐 欺集團之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 騙 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16時許起, 以傳送投資簡訊、要求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向陳振榮佯 稱:可以投資賺取價差,將協助操作獲利,投資人僅需匯款 即可,且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 ,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 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陳振榮發 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振榮訴 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乙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交易 截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6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Omi結 識黃怡華,再以LINE暱稱「ZheQian」、「黃士銓」,向黃 怡華佯稱可透過線上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怡華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怡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怡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怡華提供之告訴人與「ZheQian」、「黃士銓」 、「Capital Origin代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案件併案審理(丙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並對其佯稱:可藉 由操作網站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8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得手。嗣因蔡峻 豪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2紙、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假網站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 、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蔡沁耘佯稱:可以投資外 幣或投資DIFX交易所等網站,來取得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沁耘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沁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沁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    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97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某日時許起,以網站廣告、加入L 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簡辰毓佯稱:可以協助代操投資 獲利,且須持續投入多筆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辰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簡辰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辰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國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 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林婉婷,誆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頗豐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 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嗣林婉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然向銀行貸款遭拒,伊與被告盧森云提及此情後,被告盧森云主動表示可為伊製作帳戶金流,讓銀行覺得伊有財力,較容易核貸,伊因信任被告盧森云始請其幫忙,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聽聞被告石書豪表示亟需用款,欲向伊借款周轉,然伊手頭上並無閒錢,被告石書豪復詢問有無其他門路可向銀行貸款,伊便告知被告石書豪社群網站「FACEBOOK」內之社團「偏門工作群」內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內容為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後續帳戶內有一定金流可再協助向銀行辦理信貸等語,被告石書豪則同意請伊幫忙,伊僅係協助被告石書豪做金流,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3 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2張。 佐證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石書豪、盧森云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石書豪 、盧森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詳竣,誆稱可投資線 上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 日16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 式詐得15萬元。嗣黃詳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 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友人呂采韓(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宇 」,以參與「宏達資本」網站買賣股票獲利名義誆騙黃講, 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呂采韓銀行帳戶。嗣 經黃講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黃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石書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呂采韓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呂采韓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以及111 年度偵字第199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審 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前已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鄭惠琳,誆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投注獲利等,使鄭惠琳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偵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4分自玉 山帳戶轉帳2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款項旋即再透過網路 銀行跨行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㈣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㈤中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與盧森云(另簽分偵辦)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博奕網站 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 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臻(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另筆 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 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石書豪於民國110年12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成立名 稱「走入富有」LINE投資群組,邀約許丙乙、黃曉嵐加入前 開群組,並以LINE名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 案老師)」、「rourou」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㈠使許丙 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5時31分 許,轉帳108,000元至本案帳戶。㈡使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轉帳1,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21時 16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均旋即再轉出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案經許丙乙、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影本 1份、  ㈡告訴人黃曉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 擷圖1張。  ㈢另案被告陳偉詣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 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2人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 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請貴院併案審理),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盧盈君(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款項旋即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另透過網路銀行方 式,旋再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吳欣倪、周芸瑄、 林才彥、王珊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欣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㈢告訴人周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告訴人林才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㈤告訴人王珊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  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亦為本案被害人,然 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受詐欺轉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 之款項,並未再轉出至本案帳戶,此有上開2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可資佐證,自難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其2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欣倪 111年11月間,透過LINE佯稱佯稱可加入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2 周芸瑄 111年12月間,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5時7分許 10萬1,000元 3 林才彥 111年12月6日,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6萬6,000元 4 王珊瑀 111年12月14日,透過LINE佯稱可至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附件二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 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 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邱玉玲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1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 ,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案經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陳偉詣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 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 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 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 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並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盧森云積欠伊款項,主動向伊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希望伊可以幫忙收取客戶款項後領出交給盧森云,以讓盧森云賺前及早還清欠款,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 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書豪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石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68號                   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馮彥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 「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 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 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 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 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 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各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 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 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曾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林美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劉奕辰與盧森云配合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林美玲受其2人指示,在三重泡沫紅茶店,向被告馮彥鈞、石書豪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由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把錢領出交由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賺差價,被告林美玲曾看過被告盧森云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之事實 3 被告盧森云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劉奕辰、林美玲表示在做虛擬貨幣,被告盧森云介紹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盧森云陪同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去銀行提領款項,款項交由被告盧森云轉交給被告劉奕辰,被告盧森云曾轉交車馬費給被告石書豪、馮彥鈞之事實 4 被告石書豪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表示跟被告劉奕辰、林美玲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邀約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在三重泡沫紅茶店與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碰面,被告林美玲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請被告石書豪、馮彥鈞提供帳戶,允諾給予交易金額1%報酬,被告石書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並配合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之事實 5 被告馮彥鈞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帶被告馮彥君、石書豪等人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被告林美玲表示要借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馮彥君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被告盧森云則交付3,000元表達感謝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巧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張 告訴人陳巧玲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羽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吳羽蓁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對話擷圖及外匯投資委託管理合約1份 告訴人許沛緹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佑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張 告訴人蔡佑澤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石書豪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於111年5月27日找被告林美玲洽談時,被告馮彥鈞自承在三重泡沫紅茶店曾問「龍哥」這樣是不是車手,佐證被告馮彥鈞、石書豪可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1 被告林美玲書立之切結書1張 被告林美玲於111年5月28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有使用被告馮彥鈞、石書豪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卷第9至12頁) 告訴人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匯款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陳巧玲匯款至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客戶提問表2份 被告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3日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假稱款項係預付廠商貨款之事實 15 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畫面 告訴人蔡佑澤匯款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馮彥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盧森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3張 被告盧森云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依指示由被告馮彥鈞提領第一銀行帳戶11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奕辰、林美玲 、盧森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共4罪)、 被告石書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巧玲 110年11月上旬起,透過LINE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9時39分 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2吳羽蓁匯款200萬元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9日10時17分 100萬元 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9日14時43分許,在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吳羽蓁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至GXC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12月8日10時47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1陳巧玲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0時31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3 許沛緹 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佯稱可至快賺出金網站投資博奕外匯獲利 110年12月14日13時27分 3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4 蔡佑澤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並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 100萬元 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 馮彥鈞於110年12月8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附件二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 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 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 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 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 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 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 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 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 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 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 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憲、張祐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森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憲、張祐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佑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 及保證金簽收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保證金簽收單上偽 簽之「張祐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40-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森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石書豪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7、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31573、32993、33039、 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9、21758、22388、33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16019、 22316、25 390、2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140、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 2、32963、3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9913、2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2304 、2306、2307、2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森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石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 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八七八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盧森云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盧森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森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 、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 2993、33039、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56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22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 22316、25996號、113年 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 、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2、32963、3 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移送併辦及111年 度偵字第2836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 0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審 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盧森云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 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被告石書豪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2993、33039、39 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758、3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 、16019、25390、25996號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19913 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石書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十八所示之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1年度審訴字第1 911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2334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確係石 書豪、盧森云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起訴 事實已記載被告二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龍哥」、「芳姐」 等三人以上共同以前開手法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 具有相當牟利性之組織,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雖未當庭 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確認其分擔 負責之內容,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度供被告確認其參與收受或 轉交款項之相關環節,自足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 防禦,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開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增列 後並未對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 被告二人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二人經 多度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盧森云就附件一至十六、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附件二十六、二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二十八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石書豪就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件二十五、二 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三至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或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 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盧森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蔡佑澤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調字第1771號、11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3、878、1305號調解筆錄為憑,告訴 人洪偲容、謝儒霈、曾皓昀、阮泓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 調字第1638號、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4、878號調解筆 錄為憑,告訴人蔡佑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 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已履行與詹子仁及陳巧玲之賠償, 有匯款單據影本可憑,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 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    ㈨被告石書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石書豪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㈩盧森云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六外),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附表一至五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盧森云因附表六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1 萬5千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附件二十八起訴書所示之 保證金簽收單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偽造之「張祐瑋」署押一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陳瑞和、王貞元、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 官洪淑姿、王文成、王貞元、謝奇孟、江祐丞、張勝傑、鄭淑壬 、黃育仁、陳旭華、楊景舜、吳姿穎、鄭宇、林達、   移送 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一至十六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將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婉婷、周芸萱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八七八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⒊ 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詹子仁為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⒋ 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四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鈞分別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款項(石書豪提領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三人之款項、馮彥鈞提領蔡佑澤款項),再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巧玲匯入共2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2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吳羽蓁匯入共4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4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許沛緹匯入3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3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蔡佑澤匯入100萬元,由馮彥鈞提領11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⒍ 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盧森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第113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 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 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 郁仁及林妍綺,使黃郁仁及林妍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黃郁仁及林妍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郁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林妍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之事實。 ㈡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郁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妍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他處之情況,明顯係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幫助 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黃郁仁 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網站「KIMONI」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andy860411已申請」中,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並遭要求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 時47分許 (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住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 林妍綺 在Facebook粉絲專頁「財婦女王媽咪計畫」中瀏覽到投資相關文章,對方提供LINE ID指示告訴人加入專員「小涵」為好友,「小涵」稱告訴人要先加入會員進入投資顧問學生群,並要求註冊「Cinnext」網站,後又有一暱稱「Andrew 蘇」之人假冒投資顧問,向告訴人佯稱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待告訴人想提領獲利時,對方又以擔保費、建檔費、加速費等多方名目要求告訴人追加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3 時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楷傑 、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使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 伊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 辜伊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林楷傑、阮泓維 、戴㙫銘及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楷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四)告訴人阮泓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五)告訴人戴㙫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擷取畫面。 (六)告訴人辜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楷傑 告訴人林楷傑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外幣可獲利,告訴人林楷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對方再度要求匯款,告訴人林楷傑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2 阮泓維 告訴人阮泓維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阮泓維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阮泓維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許、17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35000元 3 戴㙫銘 告訴人戴㙫銘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戴㙫銘投資,告訴人戴㙫銘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戴㙫銘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4 辜伊芸 告訴人辜伊芸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HONGZH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辜伊芸投資,告訴人辜伊芸因此陷於錯誤,依網友之指示匯款,之後網友不斷再遊說告訴人辜伊芸轉帳,告訴人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台灣行動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發表投資平臺廣告,吸引林明琦點閱並 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誆稱可由系統 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萬8,000 元。嗣因林明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曾辦借款,將國泰帳戶給他人,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明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立投資群組,並 吸引李冠宏之友人「小凱」瀏覽後推薦李冠宏加入該群組後 ,於群組內誆稱其可透過「XINTAI」網路平臺投資乙太幣, 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冠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於同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 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李冠宏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攝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與貴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 博奕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 3日13時4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 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 連同另筆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另案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簡 字500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0年12 月16日前某時許,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 與貴院113年審簡字500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呂采韓(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交付予石書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再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11月9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1-內部會員群 」,以暱稱「林雅萱」向蔡靜聆佯稱:有一個標的下單買賣 ,要求付款買賣股票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16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蔡靜 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呂采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證。  (三)本案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盧森云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簡字500號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時間 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 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嗣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彭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靖庭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玉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告訴人彭怡婷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截圖3份、告訴人李思    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靖庭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玉玫提供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怡婷 先透過臉書結識彭怡婷後,再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怡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彭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3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4時20分許 4萬元 2 李思樺 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樺佯稱 :利用機器人套利,穏賺不賠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2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3 彭靖庭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靖庭佯稱 :可參加保本企劃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靖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46分許 6萬元 4 吳玉玫 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吳玉 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玉玫佯稱:可玩短期匯率,獲利可觀云云,致吳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36分許 4萬元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babby24_向謝儒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加入 投資群組,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指導,在虛擬貨幣 網站內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益云云,致謝儒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儒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儒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儒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 騙投資網址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3216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森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怡聯絡,佯稱:加 入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 、同年月14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嗣林欣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欣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 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利用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李倩」發表不實工作廣告訊息,嗣曾晧 昀瀏覽上開廣告,與「李倩」詢問細節時,再向曾晧昀佯稱 可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安倫AGILENT網站操 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嗣曾晧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晧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社 群軟體FACEBOOK畫面截圖1份、安倫AGILENT網站截圖1張 、匯款明細截圖1張。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771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件十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7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分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 (三)告訴人蘇冠樺提出之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洪偲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 (五)告訴人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六)被告盧森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森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核與前案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宜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招募廣告,告訴人李宜靜於110年10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宜靜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2 蘇冠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蘇冠樺於110年9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冠樺謊稱操作投資網站之獲利須要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蘇冠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3 洪偲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以暱稱「副總佩姍」向告訴人洪偲容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偲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件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0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 之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 詐 欺集團之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 騙 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16時許起, 以傳送投資簡訊、要求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向陳振榮佯 稱:可以投資賺取價差,將協助操作獲利,投資人僅需匯款 即可,且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 ,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 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陳振榮發 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振榮訴 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乙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交易 截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6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Omi結 識黃怡華,再以LINE暱稱「ZheQian」、「黃士銓」,向黃 怡華佯稱可透過線上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怡華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怡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怡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怡華提供之告訴人與「ZheQian」、「黃士銓」 、「Capital Origin代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案件併案審理(丙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並對其佯稱:可藉 由操作網站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8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得手。嗣因蔡峻 豪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2紙、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假網站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 、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蔡沁耘佯稱:可以投資外 幣或投資DIFX交易所等網站,來取得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沁耘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沁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沁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    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97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某日時許起,以網站廣告、加入L 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簡辰毓佯稱:可以協助代操投資 獲利,且須持續投入多筆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辰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簡辰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辰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國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 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林婉婷,誆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頗豐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 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嗣林婉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然向銀行貸款遭拒,伊與被告盧森云提及此情後,被告盧森云主動表示可為伊製作帳戶金流,讓銀行覺得伊有財力,較容易核貸,伊因信任被告盧森云始請其幫忙,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聽聞被告石書豪表示亟需用款,欲向伊借款周轉,然伊手頭上並無閒錢,被告石書豪復詢問有無其他門路可向銀行貸款,伊便告知被告石書豪社群網站「FACEBOOK」內之社團「偏門工作群」內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內容為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後續帳戶內有一定金流可再協助向銀行辦理信貸等語,被告石書豪則同意請伊幫忙,伊僅係協助被告石書豪做金流,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3 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2張。 佐證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石書豪、盧森云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石書豪 、盧森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詳竣,誆稱可投資線 上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 日16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 式詐得15萬元。嗣黃詳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 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友人呂采韓(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宇 」,以參與「宏達資本」網站買賣股票獲利名義誆騙黃講, 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呂采韓銀行帳戶。嗣 經黃講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黃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石書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呂采韓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呂采韓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以及111 年度偵字第199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審 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前已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鄭惠琳,誆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投注獲利等,使鄭惠琳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偵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4分自玉 山帳戶轉帳2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款項旋即再透過網路 銀行跨行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㈣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㈤中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與盧森云(另簽分偵辦)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博奕網站 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 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臻(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另筆 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 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石書豪於民國110年12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成立名 稱「走入富有」LINE投資群組,邀約許丙乙、黃曉嵐加入前 開群組,並以LINE名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 案老師)」、「rourou」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㈠使許丙 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5時31分 許,轉帳108,000元至本案帳戶。㈡使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轉帳1,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21時 16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均旋即再轉出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案經許丙乙、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影本 1份、  ㈡告訴人黃曉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 擷圖1張。  ㈢另案被告陳偉詣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 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2人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 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請貴院併案審理),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盧盈君(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款項旋即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另透過網路銀行方 式,旋再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吳欣倪、周芸瑄、 林才彥、王珊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欣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㈢告訴人周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告訴人林才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㈤告訴人王珊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  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亦為本案被害人,然 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受詐欺轉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 之款項,並未再轉出至本案帳戶,此有上開2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可資佐證,自難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其2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欣倪 111年11月間,透過LINE佯稱佯稱可加入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2 周芸瑄 111年12月間,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5時7分許 10萬1,000元 3 林才彥 111年12月6日,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6萬6,000元 4 王珊瑀 111年12月14日,透過LINE佯稱可至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附件二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 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 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邱玉玲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1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 ,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案經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陳偉詣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 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 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 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 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並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盧森云積欠伊款項,主動向伊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希望伊可以幫忙收取客戶款項後領出交給盧森云,以讓盧森云賺前及早還清欠款,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 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書豪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石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68號                   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馮彥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 「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 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 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 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 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 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各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 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 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曾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林美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劉奕辰與盧森云配合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林美玲受其2人指示,在三重泡沫紅茶店,向被告馮彥鈞、石書豪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由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把錢領出交由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賺差價,被告林美玲曾看過被告盧森云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之事實 3 被告盧森云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劉奕辰、林美玲表示在做虛擬貨幣,被告盧森云介紹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盧森云陪同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去銀行提領款項,款項交由被告盧森云轉交給被告劉奕辰,被告盧森云曾轉交車馬費給被告石書豪、馮彥鈞之事實 4 被告石書豪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表示跟被告劉奕辰、林美玲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邀約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在三重泡沫紅茶店與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碰面,被告林美玲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請被告石書豪、馮彥鈞提供帳戶,允諾給予交易金額1%報酬,被告石書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並配合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之事實 5 被告馮彥鈞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帶被告馮彥君、石書豪等人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被告林美玲表示要借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馮彥君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被告盧森云則交付3,000元表達感謝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巧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張 告訴人陳巧玲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羽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吳羽蓁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對話擷圖及外匯投資委託管理合約1份 告訴人許沛緹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佑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張 告訴人蔡佑澤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石書豪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於111年5月27日找被告林美玲洽談時,被告馮彥鈞自承在三重泡沫紅茶店曾問「龍哥」這樣是不是車手,佐證被告馮彥鈞、石書豪可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1 被告林美玲書立之切結書1張 被告林美玲於111年5月28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有使用被告馮彥鈞、石書豪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卷第9至12頁) 告訴人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匯款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陳巧玲匯款至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客戶提問表2份 被告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3日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假稱款項係預付廠商貨款之事實 15 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畫面 告訴人蔡佑澤匯款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馮彥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盧森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3張 被告盧森云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依指示由被告馮彥鈞提領第一銀行帳戶11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奕辰、林美玲 、盧森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共4罪)、 被告石書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巧玲 110年11月上旬起,透過LINE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9時39分 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2吳羽蓁匯款200萬元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9日10時17分 100萬元 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9日14時43分許,在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吳羽蓁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至GXC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12月8日10時47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1陳巧玲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0時31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3 許沛緹 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佯稱可至快賺出金網站投資博奕外匯獲利 110年12月14日13時27分 3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4 蔡佑澤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並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 100萬元 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 馮彥鈞於110年12月8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附件二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 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 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 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 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 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 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 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 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 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 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 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憲、張祐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森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憲、張祐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佑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 及保證金簽收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保證金簽收單上偽 簽之「張祐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38-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森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石書豪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7、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31573、32993、33039、 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9、21758、22388、33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16019、 22316、25 390、2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140、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 2、32963、3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9913、2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2304 、2306、2307、2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森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石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 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八七八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盧森云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盧森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森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 、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 2993、33039、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56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22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 22316、25996號、113年 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 、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2、32963、3 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移送併辦及111年 度偵字第2836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 0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審 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盧森云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 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被告石書豪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2993、33039、39 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758、3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 、16019、25390、25996號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19913 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石書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十八所示之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1年度審訴字第1 911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2334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確係石 書豪、盧森云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起訴 事實已記載被告二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龍哥」、「芳姐」 等三人以上共同以前開手法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 具有相當牟利性之組織,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雖未當庭 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確認其分擔 負責之內容,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度供被告確認其參與收受或 轉交款項之相關環節,自足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 防禦,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開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增列 後並未對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 被告二人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二人經 多度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盧森云就附件一至十六、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附件二十六、二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二十八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石書豪就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件二十五、二 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三至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或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 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盧森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蔡佑澤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調字第1771號、11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3、878、1305號調解筆錄為憑,告訴 人洪偲容、謝儒霈、曾皓昀、阮泓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 調字第1638號、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4、878號調解筆 錄為憑,告訴人蔡佑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 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已履行與詹子仁及陳巧玲之賠償, 有匯款單據影本可憑,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 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    ㈨被告石書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石書豪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㈩盧森云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六外),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附表一至五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盧森云因附表六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1 萬5千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附件二十八起訴書所示之 保證金簽收單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偽造之「張祐瑋」署押一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陳瑞和、王貞元、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 官洪淑姿、王文成、王貞元、謝奇孟、江祐丞、張勝傑、鄭淑壬 、黃育仁、陳旭華、楊景舜、吳姿穎、鄭宇、林達、   移送 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一至十六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將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婉婷、周芸萱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八七八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⒊ 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詹子仁為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⒋ 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四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鈞分別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款項(石書豪提領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三人之款項、馮彥鈞提領蔡佑澤款項),再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巧玲匯入共2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2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吳羽蓁匯入共4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4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許沛緹匯入3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3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蔡佑澤匯入100萬元,由馮彥鈞提領11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⒍ 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盧森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第113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 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 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 郁仁及林妍綺,使黃郁仁及林妍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黃郁仁及林妍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郁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林妍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之事實。 ㈡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郁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妍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他處之情況,明顯係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幫助 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黃郁仁 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網站「KIMONI」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andy860411已申請」中,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並遭要求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 時47分許 (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住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 林妍綺 在Facebook粉絲專頁「財婦女王媽咪計畫」中瀏覽到投資相關文章,對方提供LINE ID指示告訴人加入專員「小涵」為好友,「小涵」稱告訴人要先加入會員進入投資顧問學生群,並要求註冊「Cinnext」網站,後又有一暱稱「Andrew 蘇」之人假冒投資顧問,向告訴人佯稱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待告訴人想提領獲利時,對方又以擔保費、建檔費、加速費等多方名目要求告訴人追加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3 時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楷傑 、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使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 伊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 辜伊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林楷傑、阮泓維 、戴㙫銘及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楷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四)告訴人阮泓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五)告訴人戴㙫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擷取畫面。 (六)告訴人辜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楷傑 告訴人林楷傑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外幣可獲利,告訴人林楷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對方再度要求匯款,告訴人林楷傑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2 阮泓維 告訴人阮泓維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阮泓維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阮泓維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許、17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35000元 3 戴㙫銘 告訴人戴㙫銘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戴㙫銘投資,告訴人戴㙫銘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戴㙫銘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4 辜伊芸 告訴人辜伊芸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HONGZH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辜伊芸投資,告訴人辜伊芸因此陷於錯誤,依網友之指示匯款,之後網友不斷再遊說告訴人辜伊芸轉帳,告訴人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台灣行動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發表投資平臺廣告,吸引林明琦點閱並 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誆稱可由系統 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萬8,000 元。嗣因林明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曾辦借款,將國泰帳戶給他人,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明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立投資群組,並 吸引李冠宏之友人「小凱」瀏覽後推薦李冠宏加入該群組後 ,於群組內誆稱其可透過「XINTAI」網路平臺投資乙太幣, 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冠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於同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 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李冠宏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攝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與貴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 博奕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 3日13時4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 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 連同另筆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另案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簡 字500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0年12 月16日前某時許,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 與貴院113年審簡字500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呂采韓(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交付予石書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再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11月9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1-內部會員群 」,以暱稱「林雅萱」向蔡靜聆佯稱:有一個標的下單買賣 ,要求付款買賣股票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16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蔡靜 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呂采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證。  (三)本案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盧森云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簡字500號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時間 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 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嗣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彭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靖庭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玉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告訴人彭怡婷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截圖3份、告訴人李思    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靖庭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玉玫提供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怡婷 先透過臉書結識彭怡婷後,再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怡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彭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3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4時20分許 4萬元 2 李思樺 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樺佯稱 :利用機器人套利,穏賺不賠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2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3 彭靖庭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靖庭佯稱 :可參加保本企劃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靖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46分許 6萬元 4 吳玉玫 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吳玉 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玉玫佯稱:可玩短期匯率,獲利可觀云云,致吳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36分許 4萬元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babby24_向謝儒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加入 投資群組,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指導,在虛擬貨幣 網站內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益云云,致謝儒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儒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儒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儒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 騙投資網址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3216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森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怡聯絡,佯稱:加 入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 、同年月14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嗣林欣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欣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 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利用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李倩」發表不實工作廣告訊息,嗣曾晧 昀瀏覽上開廣告,與「李倩」詢問細節時,再向曾晧昀佯稱 可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安倫AGILENT網站操 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嗣曾晧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晧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社 群軟體FACEBOOK畫面截圖1份、安倫AGILENT網站截圖1張 、匯款明細截圖1張。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771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件十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7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分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 (三)告訴人蘇冠樺提出之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洪偲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 (五)告訴人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六)被告盧森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森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核與前案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宜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招募廣告,告訴人李宜靜於110年10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宜靜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2 蘇冠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蘇冠樺於110年9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冠樺謊稱操作投資網站之獲利須要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蘇冠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3 洪偲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以暱稱「副總佩姍」向告訴人洪偲容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偲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件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0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 之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 詐 欺集團之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 騙 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16時許起, 以傳送投資簡訊、要求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向陳振榮佯 稱:可以投資賺取價差,將協助操作獲利,投資人僅需匯款 即可,且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 ,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 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陳振榮發 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振榮訴 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乙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交易 截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6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Omi結 識黃怡華,再以LINE暱稱「ZheQian」、「黃士銓」,向黃 怡華佯稱可透過線上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怡華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怡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怡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怡華提供之告訴人與「ZheQian」、「黃士銓」 、「Capital Origin代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案件併案審理(丙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並對其佯稱:可藉 由操作網站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8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得手。嗣因蔡峻 豪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2紙、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假網站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 、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蔡沁耘佯稱:可以投資外 幣或投資DIFX交易所等網站,來取得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沁耘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沁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沁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    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97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某日時許起,以網站廣告、加入L 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簡辰毓佯稱:可以協助代操投資 獲利,且須持續投入多筆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辰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簡辰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辰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國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 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林婉婷,誆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頗豐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 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嗣林婉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然向銀行貸款遭拒,伊與被告盧森云提及此情後,被告盧森云主動表示可為伊製作帳戶金流,讓銀行覺得伊有財力,較容易核貸,伊因信任被告盧森云始請其幫忙,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聽聞被告石書豪表示亟需用款,欲向伊借款周轉,然伊手頭上並無閒錢,被告石書豪復詢問有無其他門路可向銀行貸款,伊便告知被告石書豪社群網站「FACEBOOK」內之社團「偏門工作群」內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內容為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後續帳戶內有一定金流可再協助向銀行辦理信貸等語,被告石書豪則同意請伊幫忙,伊僅係協助被告石書豪做金流,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3 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2張。 佐證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石書豪、盧森云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石書豪 、盧森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詳竣,誆稱可投資線 上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 日16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 式詐得15萬元。嗣黃詳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 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友人呂采韓(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宇 」,以參與「宏達資本」網站買賣股票獲利名義誆騙黃講, 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呂采韓銀行帳戶。嗣 經黃講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黃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石書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呂采韓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呂采韓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以及111 年度偵字第199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審 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前已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鄭惠琳,誆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投注獲利等,使鄭惠琳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偵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4分自玉 山帳戶轉帳2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款項旋即再透過網路 銀行跨行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㈣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㈤中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與盧森云(另簽分偵辦)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博奕網站 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 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臻(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另筆 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 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石書豪於民國110年12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成立名 稱「走入富有」LINE投資群組,邀約許丙乙、黃曉嵐加入前 開群組,並以LINE名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 案老師)」、「rourou」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㈠使許丙 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5時31分 許,轉帳108,000元至本案帳戶。㈡使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轉帳1,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21時 16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均旋即再轉出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案經許丙乙、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影本 1份、  ㈡告訴人黃曉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 擷圖1張。  ㈢另案被告陳偉詣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 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2人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 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請貴院併案審理),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盧盈君(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款項旋即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另透過網路銀行方 式,旋再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吳欣倪、周芸瑄、 林才彥、王珊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欣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㈢告訴人周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告訴人林才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㈤告訴人王珊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  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亦為本案被害人,然 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受詐欺轉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 之款項,並未再轉出至本案帳戶,此有上開2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可資佐證,自難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其2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欣倪 111年11月間,透過LINE佯稱佯稱可加入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2 周芸瑄 111年12月間,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5時7分許 10萬1,000元 3 林才彥 111年12月6日,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6萬6,000元 4 王珊瑀 111年12月14日,透過LINE佯稱可至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附件二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 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 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邱玉玲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1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 ,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案經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陳偉詣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 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 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 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 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並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盧森云積欠伊款項,主動向伊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希望伊可以幫忙收取客戶款項後領出交給盧森云,以讓盧森云賺前及早還清欠款,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 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書豪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石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68號                   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馮彥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 「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 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 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 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 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 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各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 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 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曾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林美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劉奕辰與盧森云配合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林美玲受其2人指示,在三重泡沫紅茶店,向被告馮彥鈞、石書豪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由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把錢領出交由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賺差價,被告林美玲曾看過被告盧森云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之事實 3 被告盧森云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劉奕辰、林美玲表示在做虛擬貨幣,被告盧森云介紹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盧森云陪同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去銀行提領款項,款項交由被告盧森云轉交給被告劉奕辰,被告盧森云曾轉交車馬費給被告石書豪、馮彥鈞之事實 4 被告石書豪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表示跟被告劉奕辰、林美玲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邀約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在三重泡沫紅茶店與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碰面,被告林美玲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請被告石書豪、馮彥鈞提供帳戶,允諾給予交易金額1%報酬,被告石書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並配合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之事實 5 被告馮彥鈞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帶被告馮彥君、石書豪等人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被告林美玲表示要借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馮彥君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被告盧森云則交付3,000元表達感謝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巧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張 告訴人陳巧玲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羽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吳羽蓁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對話擷圖及外匯投資委託管理合約1份 告訴人許沛緹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佑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張 告訴人蔡佑澤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石書豪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於111年5月27日找被告林美玲洽談時,被告馮彥鈞自承在三重泡沫紅茶店曾問「龍哥」這樣是不是車手,佐證被告馮彥鈞、石書豪可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1 被告林美玲書立之切結書1張 被告林美玲於111年5月28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有使用被告馮彥鈞、石書豪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卷第9至12頁) 告訴人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匯款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陳巧玲匯款至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客戶提問表2份 被告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3日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假稱款項係預付廠商貨款之事實 15 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畫面 告訴人蔡佑澤匯款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馮彥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盧森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3張 被告盧森云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依指示由被告馮彥鈞提領第一銀行帳戶11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奕辰、林美玲 、盧森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共4罪)、 被告石書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巧玲 110年11月上旬起,透過LINE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9時39分 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2吳羽蓁匯款200萬元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9日10時17分 100萬元 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9日14時43分許,在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吳羽蓁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至GXC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12月8日10時47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1陳巧玲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0時31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3 許沛緹 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佯稱可至快賺出金網站投資博奕外匯獲利 110年12月14日13時27分 3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4 蔡佑澤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並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 100萬元 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 馮彥鈞於110年12月8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附件二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 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 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 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 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 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 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 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 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 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 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 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憲、張祐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森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憲、張祐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佑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 及保證金簽收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保證金簽收單上偽 簽之「張祐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41-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森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石書豪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7、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31573、32993、33039、 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9、21758、22388、33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16019、 22316、25 390、2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140、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 2、32963、3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9913、2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2304 、2306、2307、2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森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5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七一號、 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三、八七八號、一一三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一三0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 、詹子仁、周芸萱、蔡佑澤。 石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 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八七八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盧森云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盧森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森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 、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 2993、33039、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56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22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 22316、25996號、113年 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 、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2、32963、3 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移送併辦及111年 度偵字第2836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 0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審 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盧森云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 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被告石書豪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2993、33039、39 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758、3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 、16019、25390、25996號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19913 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石書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十八所示之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1年度審訴字第1 911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2334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確係石 書豪、盧森云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起訴 事實已記載被告二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龍哥」、「芳姐」 等三人以上共同以前開手法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 具有相當牟利性之組織,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雖未當庭 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確認其分擔 負責之內容,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度供被告確認其參與收受或 轉交款項之相關環節,自足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 防禦,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開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增列 後並未對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 被告二人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二人經 多度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盧森云就附件一至十六、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附件二十六、二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二十八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石書豪就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件二十五、二 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三至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或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 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盧森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蔡佑澤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調字第1771號、11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3、878、1305號調解筆錄為憑,告訴 人洪偲容、謝儒霈、曾皓昀、阮泓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 調字第1638號、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4、878號調解筆 錄為憑,告訴人蔡佑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 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已履行與詹子仁及陳巧玲之賠償, 有匯款單據影本可憑,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 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    ㈨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為說明。   ㈩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石書豪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 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盧森云則僅就 不得易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附表一至五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盧森云因附表六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1 萬5千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附件二十八起訴書所示之 保證金簽收單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偽造之「張祐瑋」署押一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陳瑞和、王貞元、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 官洪淑姿、王文成、王貞元、謝奇孟、江祐丞、張勝傑、鄭淑壬 、黃育仁、陳旭華、楊景舜、吳姿穎、鄭宇、林達、   移送 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一至十六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將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婉婷、周芸萱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八七八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⒊ 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詹子仁為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⒋ 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四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鈞分別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款項(石書豪提領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三人之款項、馮彥鈞提領蔡佑澤款項),再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巧玲匯入共2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2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吳羽蓁匯入共4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4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許沛緹匯入3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3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蔡佑澤匯入100萬元,由馮彥鈞提領11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⒍ 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盧森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第113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 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 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 郁仁及林妍綺,使黃郁仁及林妍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黃郁仁及林妍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郁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林妍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之事實。 ㈡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郁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妍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他處之情況,明顯係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幫助 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黃郁仁 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網站「KIMONI」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andy860411已申請」中,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並遭要求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 時47分許 (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住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 林妍綺 在Facebook粉絲專頁「財婦女王媽咪計畫」中瀏覽到投資相關文章,對方提供LINE ID指示告訴人加入專員「小涵」為好友,「小涵」稱告訴人要先加入會員進入投資顧問學生群,並要求註冊「Cinnext」網站,後又有一暱稱「Andrew 蘇」之人假冒投資顧問,向告訴人佯稱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待告訴人想提領獲利時,對方又以擔保費、建檔費、加速費等多方名目要求告訴人追加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3 時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楷傑 、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使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 伊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 辜伊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林楷傑、阮泓維 、戴㙫銘及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楷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四)告訴人阮泓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五)告訴人戴㙫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擷取畫面。 (六)告訴人辜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楷傑 告訴人林楷傑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外幣可獲利,告訴人林楷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對方再度要求匯款,告訴人林楷傑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2 阮泓維 告訴人阮泓維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阮泓維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阮泓維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許、17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35000元 3 戴㙫銘 告訴人戴㙫銘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戴㙫銘投資,告訴人戴㙫銘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戴㙫銘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4 辜伊芸 告訴人辜伊芸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HONGZH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辜伊芸投資,告訴人辜伊芸因此陷於錯誤,依網友之指示匯款,之後網友不斷再遊說告訴人辜伊芸轉帳,告訴人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台灣行動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發表投資平臺廣告,吸引林明琦點閱並 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誆稱可由系統 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萬8,000 元。嗣因林明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曾辦借款,將國泰帳戶給他人,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明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立投資群組,並 吸引李冠宏之友人「小凱」瀏覽後推薦李冠宏加入該群組後 ,於群組內誆稱其可透過「XINTAI」網路平臺投資乙太幣, 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冠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於同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 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李冠宏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攝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與貴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 博奕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 3日13時4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 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 連同另筆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另案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簡 字500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0年12 月16日前某時許,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 與貴院113年審簡字500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呂采韓(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交付予石書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再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11月9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1-內部會員群 」,以暱稱「林雅萱」向蔡靜聆佯稱:有一個標的下單買賣 ,要求付款買賣股票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16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蔡靜 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呂采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證。  (三)本案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盧森云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簡字500號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時間 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 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嗣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彭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靖庭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玉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告訴人彭怡婷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截圖3份、告訴人李思    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靖庭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玉玫提供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怡婷 先透過臉書結識彭怡婷後,再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怡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彭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3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4時20分許 4萬元 2 李思樺 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樺佯稱 :利用機器人套利,穏賺不賠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2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3 彭靖庭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靖庭佯稱 :可參加保本企劃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靖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46分許 6萬元 4 吳玉玫 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吳玉 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玉玫佯稱:可玩短期匯率,獲利可觀云云,致吳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36分許 4萬元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babby24_向謝儒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加入 投資群組,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指導,在虛擬貨幣 網站內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益云云,致謝儒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儒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儒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儒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 騙投資網址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3216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森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怡聯絡,佯稱:加 入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 、同年月14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嗣林欣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欣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 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利用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李倩」發表不實工作廣告訊息,嗣曾晧 昀瀏覽上開廣告,與「李倩」詢問細節時,再向曾晧昀佯稱 可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安倫AGILENT網站操 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嗣曾晧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晧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社 群軟體FACEBOOK畫面截圖1份、安倫AGILENT網站截圖1張 、匯款明細截圖1張。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771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件十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7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分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 (三)告訴人蘇冠樺提出之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洪偲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 (五)告訴人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六)被告盧森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森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核與前案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宜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招募廣告,告訴人李宜靜於110年10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宜靜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2 蘇冠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蘇冠樺於110年9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冠樺謊稱操作投資網站之獲利須要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蘇冠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3 洪偲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以暱稱「副總佩姍」向告訴人洪偲容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偲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件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0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 之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 詐 欺集團之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 騙 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16時許起, 以傳送投資簡訊、要求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向陳振榮佯 稱:可以投資賺取價差,將協助操作獲利,投資人僅需匯款 即可,且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 ,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 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陳振榮發 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振榮訴 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乙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交易 截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6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Omi結 識黃怡華,再以LINE暱稱「ZheQian」、「黃士銓」,向黃 怡華佯稱可透過線上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怡華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怡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怡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怡華提供之告訴人與「ZheQian」、「黃士銓」 、「Capital Origin代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案件併案審理(丙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並對其佯稱:可藉 由操作網站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8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得手。嗣因蔡峻 豪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2紙、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假網站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 、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蔡沁耘佯稱:可以投資外 幣或投資DIFX交易所等網站,來取得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沁耘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沁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沁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    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97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某日時許起,以網站廣告、加入L 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簡辰毓佯稱:可以協助代操投資 獲利,且須持續投入多筆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辰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簡辰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辰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國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 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林婉婷,誆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頗豐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 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嗣林婉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然向銀行貸款遭拒,伊與被告盧森云提及此情後,被告盧森云主動表示可為伊製作帳戶金流,讓銀行覺得伊有財力,較容易核貸,伊因信任被告盧森云始請其幫忙,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聽聞被告石書豪表示亟需用款,欲向伊借款周轉,然伊手頭上並無閒錢,被告石書豪復詢問有無其他門路可向銀行貸款,伊便告知被告石書豪社群網站「FACEBOOK」內之社團「偏門工作群」內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內容為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後續帳戶內有一定金流可再協助向銀行辦理信貸等語,被告石書豪則同意請伊幫忙,伊僅係協助被告石書豪做金流,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3 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2張。 佐證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石書豪、盧森云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石書豪 、盧森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詳竣,誆稱可投資線 上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 日16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 式詐得15萬元。嗣黃詳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 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友人呂采韓(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宇 」,以參與「宏達資本」網站買賣股票獲利名義誆騙黃講, 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呂采韓銀行帳戶。嗣 經黃講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黃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石書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呂采韓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呂采韓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以及111 年度偵字第199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審 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前已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鄭惠琳,誆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投注獲利等,使鄭惠琳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偵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4分自玉 山帳戶轉帳2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款項旋即再透過網路 銀行跨行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㈣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㈤中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與盧森云(另簽分偵辦)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博奕網站 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 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臻(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另筆 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 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石書豪於民國110年12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成立名 稱「走入富有」LINE投資群組,邀約許丙乙、黃曉嵐加入前 開群組,並以LINE名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 案老師)」、「rourou」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㈠使許丙 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5時31分 許,轉帳108,000元至本案帳戶。㈡使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轉帳1,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21時 16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均旋即再轉出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案經許丙乙、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影本 1份、  ㈡告訴人黃曉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 擷圖1張。  ㈢另案被告陳偉詣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 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2人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 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請貴院併案審理),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盧盈君(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款項旋即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另透過網路銀行方 式,旋再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吳欣倪、周芸瑄、 林才彥、王珊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欣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㈢告訴人周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告訴人林才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㈤告訴人王珊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  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亦為本案被害人,然 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受詐欺轉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 之款項,並未再轉出至本案帳戶,此有上開2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可資佐證,自難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其2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欣倪 111年11月間,透過LINE佯稱佯稱可加入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2 周芸瑄 111年12月間,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5時7分許 10萬1,000元 3 林才彥 111年12月6日,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6萬6,000元 4 王珊瑀 111年12月14日,透過LINE佯稱可至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附件二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 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 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邱玉玲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1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 ,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案經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陳偉詣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 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 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 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 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並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盧森云積欠伊款項,主動向伊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希望伊可以幫忙收取客戶款項後領出交給盧森云,以讓盧森云賺前及早還清欠款,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 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書豪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石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68號                   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馮彥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 「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 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 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 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 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 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各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 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 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曾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林美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劉奕辰與盧森云配合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林美玲受其2人指示,在三重泡沫紅茶店,向被告馮彥鈞、石書豪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由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把錢領出交由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賺差價,被告林美玲曾看過被告盧森云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之事實 3 被告盧森云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劉奕辰、林美玲表示在做虛擬貨幣,被告盧森云介紹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盧森云陪同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去銀行提領款項,款項交由被告盧森云轉交給被告劉奕辰,被告盧森云曾轉交車馬費給被告石書豪、馮彥鈞之事實 4 被告石書豪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表示跟被告劉奕辰、林美玲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邀約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在三重泡沫紅茶店與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碰面,被告林美玲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請被告石書豪、馮彥鈞提供帳戶,允諾給予交易金額1%報酬,被告石書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並配合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之事實 5 被告馮彥鈞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帶被告馮彥君、石書豪等人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被告林美玲表示要借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馮彥君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被告盧森云則交付3,000元表達感謝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巧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張 告訴人陳巧玲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羽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吳羽蓁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對話擷圖及外匯投資委託管理合約1份 告訴人許沛緹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佑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張 告訴人蔡佑澤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石書豪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於111年5月27日找被告林美玲洽談時,被告馮彥鈞自承在三重泡沫紅茶店曾問「龍哥」這樣是不是車手,佐證被告馮彥鈞、石書豪可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1 被告林美玲書立之切結書1張 被告林美玲於111年5月28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有使用被告馮彥鈞、石書豪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卷第9至12頁) 告訴人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匯款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陳巧玲匯款至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客戶提問表2份 被告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3日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假稱款項係預付廠商貨款之事實 15 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畫面 告訴人蔡佑澤匯款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馮彥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盧森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3張 被告盧森云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依指示由被告馮彥鈞提領第一銀行帳戶11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奕辰、林美玲 、盧森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共4罪)、 被告石書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巧玲 110年11月上旬起,透過LINE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9時39分 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2吳羽蓁匯款200萬元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9日10時17分 100萬元 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9日14時43分許,在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吳羽蓁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至GXC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12月8日10時47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1陳巧玲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0時31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3 許沛緹 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佯稱可至快賺出金網站投資博奕外匯獲利 110年12月14日13時27分 3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4 蔡佑澤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並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 100萬元 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 馮彥鈞於110年12月8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附件二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 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 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 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 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 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 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 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 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 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 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 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憲、張祐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森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憲、張祐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佑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 及保證金簽收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保證金簽收單上偽 簽之「張祐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3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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