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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倫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與沒收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建倫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承認犯罪,只就量刑上訴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4、55、57 、58、120、121、12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審酌: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毒 品係案發當晚向網路某賣家購入,已提供該賣家訊息予員警 ,員警有持監視錄影截圖讓其指認等語(原審卷第146、147 頁)。嗣經原審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分局於112年4月25日函覆解 送人犯報告書,載明「犯罪嫌疑人戴成宇…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將價值新臺幣4,500元安非他命2小包販 賣予證人陳建倫牟利。嗣證人陳建倫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為警方查獲,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毒品來源係向戴嫌取得 ,本分局遂於上記拘捕時(111年3月16日)、地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逮捕到案,現場查扣安非他命14包 …,全案依法偵辦」(原審卷第65-69頁)。嗣該案經移送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 處戴成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最高法院卷第75-85 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上游戴成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依其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法遞減 之。  3.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 低;本案被告雖稱因欲與買家進行性交,始以販賣毒品作為 交友管道等語,然被告以此僥倖心理犯此重罪,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被告之犯行 ,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理由:     原審依前述罪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然被告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原審就此等被告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合,此 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從事性交而為本案犯行,其所販 賣之毒品數量與價格尚微,與大量散布廣告販售毒品予不特 定人之販毒行為,實屬有別,然毒品具成癮性,對社會潛在 危害甚深,被告所為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幸因員警即時查獲 而未遂,方未成實害,參以被告犯罪後原本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於警詢初始即供出毒品來源供警 查緝,並已查獲,犯後態度及減輕社會危害之情形尚可,佐 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要扶養之人, 有正當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動機與犯案情節尚非嚴重, 主觀惡性亦非重大,業如前述,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 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啟人生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更一-77-2024112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陳帛岳 陳佩汶 陳少濬 法定代理人 陳帛岳 魏涵菲 聲 請 人 陳玟希 法定代理人 陳帛岳 黃妍昕 聲 請 人 陳玟涵 林庭誼 法定代理人 陳玟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寶玉於113年8月28日死亡, 聲請人陳帛岳、陳玟涵、陳佩汶、陳少濬、陳玟希、林庭誼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寶玉之孫子女、曾孫子女, 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弘強、陳淑 媚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養子女陳淑惠並未聲請 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陳淑惠 ,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 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8

SLDV-113-司繼-2566-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愛麗康診所即江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誼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曉雲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接獲檢舉原告之負責醫師江明吉利用原告等多家診所 虛報費用,暨陳慧明藥師從未至原告上班調劑,原告卻以其 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因原告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 稱桃園市調處)同步偵辦中,被告遂函請桃園市調處提供9 位保險對象之調查筆錄,並訪問另外2位保險對象、原告之 負責醫師江明吉及藥師陳慧明,發現原告涉有保險對象自費 醫美卻虛報健保疾病就醫費用、未執行切開排膿處置卻虛報 切開排膿處置費用、租借藥師牌照並虛報藥事服務費用等違 規情事,虛報醫療費用共計5萬9,912點(3年裁處權時效內 );另保險對象黃媛馨係感冒就醫,原告卻申報蕁麻疹就醫 之醫療費用計802點。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 規定,以民國109年11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501號函( 下稱原處分1)核定原告自110年2月1日至4月30日停止健保 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江明吉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 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被告另以110年1月4日健 保桃字第1103010836號函(下稱原處分2)追扣原告違規申 報醫療費用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 紀綠記載提供保險對象黃媛馨醫事服務部分,追扣虚報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68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7,680元, 合計8,448元;追扣虛報保險對象自費醫美、未執行切開排 膿之醫療費用計5萬7,710元及追扣虛報未執業藥師陳慧明調 劑之106年4月至10月及107年7月(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內 )之藥事服務費10萬9,334點及藥費77萬6,725元。原告不服 前開核定,分別申請複核,經被告109年12月31日健保查字 第1090066059號函及110年2月26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294號 函維持原核定。原告復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0 年6月30日衛部爭字第110340037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 ,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本件是否有不實申報等相關事實 ,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796號、110年度偵字 第314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與上 開刑事案件同一,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查,本件 原處分1、原處分2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不實申報醫療用之犯 罪事實相關,且兩造爭執黃姓等11名病患於被告訪談紀錄時 證述之真實性,現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屬有刑 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 ,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確認違法 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 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7

TPBA-111-訴-292-202411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櫻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吳首宝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戴懷仁 陳月玲 曹毓庭 羅瑞君 吳芳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櫻櫻犯如附表一編號1、3、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10「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月玲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三、吳首宝犯如附表一編號5、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曹毓庭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五、羅瑞君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吳芳蘭犯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七、戴懷仁犯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櫻櫻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6樓之8「高績綠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8月20 日設立,原名為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基光能 公司】,於99年5月10日更名為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績綠能公司】,於106年7月4日公司廢止)之會計 ,曾任高基光能公司之負責人,吳首宝為高績綠能公司之負 責人,張有諒(目前通緝中)為高績綠能公司之總經理,亦 係高績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3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月 玲、曹毓庭、羅瑞君及吳芳蘭均為提供資金協助辦理不實驗 資之金主。其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 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櫻櫻、張有諒於98年8月間,向陳月玲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並以陳櫻櫻申請之高基光能公司籌備處聯邦商 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高基光能籌備處聯邦帳戶)作為設立登記資款之收款帳戶 ,旋於同年月17日,先由陳月玲自其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月 玲板信帳戶)提領後,再以陳櫻櫻名義轉匯3,500萬元至高 基光能籌備處聯邦帳戶後,陳櫻櫻、張有諒即檢具高基光能 籌備處聯邦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事務所 張翠芬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基光能公司設立 登記,因而取得張翠芬會計師出具之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設 立登記總額股款3,5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陳櫻櫻 、張有諒再持高基光能公司籌備處聯邦帳戶影本、不實之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設立登 記所需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 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後,於98年8月20日核准高基光能 公司設立登記,並將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設立股款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惟陳月玲於98年 8月19日業已將高基光能公司籌備處聯邦帳戶內之設立股款3 ,500萬元提領,並轉匯至陳月玲板信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櫻櫻、張有諒於99年3月間,向曹毓庭借款3,250萬元,並 以高基光能公司所申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基光能聯邦帳戶)作為增資款之收款帳戶,曹 毓庭旋指示不知情之王家駒、王家偉於99年3月8日,分別由 王家駒自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漏載為000-000000000000號,逕予 補充)、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偉自其申請之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毓庭亦自其申請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分別提款1,500萬元、250萬190元、62萬元、 238萬140元、1,000萬元及200萬元,再以陳櫻櫻名義轉匯3, 250萬元至高基光能聯邦帳戶後,即檢具高基光能聯邦帳戶 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進行 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基光能公司增資登記,因而取得田 錦文會計師出具之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增資總額股款3,250 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陳櫻櫻、張有諒再持高基光能 公司聯邦帳戶影本、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後, 於99年4月7日(誤載為98年4月7日,逕予更正)核准高基光 能公司變更登記,並將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增資登記簿冊,惟曹毓庭已 於99年3月10日(誤載為98年3月10日,逕予更正),業已將 高基光能公司聯邦帳戶內之增資股款3,250萬元領出,並轉 匯至王家駒、王家偉及曹毓庭前揭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吳首宝、張有諒於99年7月間,向羅瑞君借款8,000萬元,並 以高績綠能公司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績綠能陽信帳戶)作為 增資款之收款帳戶,旋於99年7月12日,先由羅瑞君自其申 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0萬元 ,再轉匯8,000萬元(誤載為8,400萬元,逕予更正)至吳首 宝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首宝陽信帳戶)後,復由吳首宝於同日轉匯8,000萬元至高 績綠能公司陽信帳戶,吳首宝、張有諒即檢具高績綠能公司 陽信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 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績綠能公司增資登記,因 而取得田錦文會計師出具之高績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總額股 款8,0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吳首宝、張有諒再持 高績綠能公司陽信帳戶影本、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 審核後,於同年月22日核准高績綠能公司變更登記,並將高 績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惟吳首宝已於99年7月14日,將高績綠 能公司陽信帳戶內之增資股款8,000萬元領出,並將其中7,9 55萬元(誤載為7,995萬元,逕予更正)轉匯入吳首宝陽信 帳戶,再將7,955萬元中之6,506萬元,轉匯至王瑞卿(誤載 王瑞欽)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其中之100萬元轉匯至星亮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素琴所 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之300 萬元則轉匯至葉振華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其中之1,000萬元轉匯至金田不動產公司籌備處 陳玟臻(誤載陳文臻,逕予更正)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  ㈣吳首宝、張有諒於101年4月間,向吳芳蘭借款4,300萬元,並 以高績綠能公司所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績綠能公司華泰帳戶)作 為增資款之收款帳戶,旋於101年4月5日,先由吳芳蘭自其 申請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芳 蘭華泰帳戶)提款5,500萬元,再轉匯4,300萬元至吳首宝所 申請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首 宝華泰帳戶),再由吳首宝於同日轉匯4,300萬元至高績綠 能公司華泰帳戶後,吳首宝、張有諒即檢具高績綠能公司華 泰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事務所李順景會計 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績綠能公司增資登記,因而 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高績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總額股款 4,3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吳首宝、張有諒再持高 績綠能公司華泰帳戶影本、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 核後,於同年月24日核准高績綠能公司增資登記,並將高績 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設立登記簿冊,惟吳首宝已於101年4月6日,將高績綠能 公司華泰帳戶內之增資股款4,300萬元領出,並轉匯至吳首 宝華泰帳戶,再於同日將匯入吳首宝華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吳芳蘭華泰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 二、戴懷仁係高績綠能公司董事,其與陳櫻櫻、張有諒皆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戴懷仁、陳櫻櫻、張有諒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 董事會議召開時間之董事會議,戴懷仁、陳櫻櫻均未實際出 席與會並進行討論、議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有諒指示戴 懷仁、陳櫻櫻於附表二所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分別 簽署其等之姓名,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復委由附表二所示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將 附表二所示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資料 ,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查,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 後,於附表二所示核准時間,核准高基光能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及高績綠能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將附表二所示不實 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獲吳首宝告發、調 取相關設立登記文件及資金往來紀錄後,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櫻櫻、吳首宝及其辯護人、戴懷仁 、陳月玲、曹毓庭、羅瑞君、吳芳蘭等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重訴字第4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87、245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櫻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 (見111偵字第13494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3-27頁、偵卷卷 三第67-74、131-136頁、卷六第239-253頁、113審重訴字第 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57-165頁、重訴卷第177-190、317 -4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六第325-329、339-34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證 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櫻櫻、陳月玲、曹 毓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櫻 櫻、陳月玲、曹毓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首宝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卷一第21-23、29-49頁、卷三第225-231、263-269頁 、卷六第239-253、303-307、卷七第147-148頁、審重訴卷1 57-165、202-203頁、重訴卷第177-190、317-403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六第325-3 29、339-34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4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吳芳蘭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吳 芳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27頁、卷三第3-13頁、卷六第239-253頁、審重訴卷157-165、重訴卷第177-190、317-4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六第325-329、339-34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櫻櫻、戴懷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櫻櫻、戴懷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三十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且倘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 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但該項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種。因此,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 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⒊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就被告陳櫻櫻等人就犯罪事實 欄所犯之罪名,分述如下:  ⑴核被告陳櫻櫻、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櫻櫻 、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⑵核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首宝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⑶核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共犯:  ⒈共同正犯:  ⑴被告陳櫻櫻是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月玲、曹毓庭雖非公司之 負責人,但各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具有公司負 責人陳櫻櫻、張有諒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  ⑵被告吳首宝是公司負責人,被告羅瑞君、吳芳蘭雖非公司之 負責人,但各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與具有公司負 責人吳首宝、張有諒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共同被告張有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⒉間接正犯:  ⑴被告陳櫻櫻、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櫻櫻、 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與共同被告張有諒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首宝、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與共同被告張有諒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與共同被告張 有諒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 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 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陳櫻櫻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 犯之罪數,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櫻櫻、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櫻櫻、 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等之目的係為美化會計 資料、虛偽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所犯之三罪構成要件相異 ,且所牽涉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處斷。   ⑵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首宝、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其等之目的均係為美化會 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所犯之三罪構成要件相 異,且所牽涉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處斷。  ⑶被告吳首宝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犯之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櫻櫻、戴懷仁係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時使 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尚有誤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 被告陳櫻櫻、戴懷仁2人所為附表二所示10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被告陳櫻櫻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犯之公司應 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櫻櫻、陳月玲、曹毓 庭、吳首宝、羅瑞君、吳芳蘭、戴懷仁等人明知公司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或增資營運之用,竟向他人借貸 資金以供成立公司設立或虛偽增資,不得以借款驗資方式佯 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被告 陳櫻櫻、戴懷仁亦有為如附表二之情形,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同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上開行為非但影響政府 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所為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陳櫻櫻、陳月玲、曹毓庭、吳首宝、羅瑞君、吳芳 蘭、戴懷仁等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櫻 櫻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陳櫻 櫻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會計、家 庭經濟有點緊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首宝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大學醫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耳鼻喉科開業醫師、家 庭經濟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被告戴懷仁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臨時工、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 狀況,被告陳月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曹毓庭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事務所、家庭經濟 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被告羅瑞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家管、家庭經濟有負債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吳芳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半退休、家庭經濟有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陳櫻櫻、吳首宝 、戴懷仁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渠等3人之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欄第一 、三、七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月玲、曹毓庭及吳芳蘭行為 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沒收應該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若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經查:  ⒈被告陳月玲、曹毓庭及吳芳蘭各自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出借 款項而向公司負責人所收取之利息,分別為35000元、32500 元、43000元,分據渠等三人供承在卷(見偵13494號卷六第 244頁、250-251頁、本院卷第398-399頁),且均未扣案, 上開款項既屬於渠等三人因上述犯罪而取得之財物,當屬犯 罪所得,故各自於附表一編號2、4、8「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羅瑞君雖係出借款項之人,然被告羅瑞君從警詢迄審 理時,均未曾供承有收到任何利息等語(見偵13494號卷三 第225-231頁、卷六第250-251頁、本院審重訴卷第203頁、 重訴卷第398-399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羅瑞君獲有利息、報酬之情。復無證據證明陳櫻櫻、吳 首宝、戴懷仁等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陳櫻櫻 、吳首宝、羅瑞君、戴懷仁等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I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II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III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Ⅳ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 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櫻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 陳月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 陳櫻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㈡ 曹毓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㈢ 吳首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㈢ 羅瑞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㈣ 吳首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㈣ 吳芳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10) 戴懷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10) 陳櫻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召開時間 討論事項 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 主席;紀錄 出席董事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出席董事親簽) 會計師 核准時間; 核准事項 1 98年8月17日14時 選任董事長案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陳櫻櫻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主席:陳櫻櫻 紀錄:戴懷仁 陳櫻櫻、戴懷仁、凃銀宏 陳櫻櫻、戴懷仁、凃銀宏 張翠芬會計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98年8月20日; 設立登記 2 99年2月24日9時 (1)增資、訂定增資基準日及修改章程案 (2)提高公司資本總額及修改章程案 (3)董事及監察人辭職案 (1)2/3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部同意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 (2)2/3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部同意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 (3)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 同上 同上 陳櫻櫻、戴懷仁 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 99年4月7日; 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3 99年4月24日15時30分 選任董事長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吳首宝為董事長 主席:吳首宝 紀錄:陳櫻櫻 王上厚、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王上厚、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無 99年5月10日; 公司名稱變更、董事長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4 99年5月28日16時30分 發行新股案提請公決案 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4,000萬元,另關於本次增資4,000萬部分,分為400萬股,擬全額發行,每股發行價格20元共計8,000萬元股款應於99年7月12日前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99年7月12日。 主席:吳首宝 紀錄:吳首宝 同上 同上 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 99年7月22日; 發行新股、額訂資本額增加、變更章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 5 99年7月9日16時 變更公司地址案 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將公司地址遷至桃園縣○○鄉○○路0號6樓之8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6 99年12月29日10時 增資發行新股 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主席:吳首宝 紀錄:陳櫻櫻 王上鼎、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王上鼎、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 100年5月23日; 發行新股、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變更登記 7 100年2月21日10時 增資發行新股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以高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及專利作價200,000,000元,作為此次增資股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00年12月22日12時 現金增資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同上 同上 同上 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 101年4月24日;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9 101年1月11日10時 擬延長現金增資時程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同上 同上 吳首宝、王上鼎、戴懷仁、陳櫻櫻 同上 同上 10 101年4月3日10時 擬延長現金增資時程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犯罪事實 一㈠ 1.經濟部98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290868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二,第29-31頁) 2.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二,第32頁) 3.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111偵字13494卷二,第44-47頁) 4.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二,第48-50頁) 5.委任書(111偵字13494卷二,第51頁) 6.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內部轉帳憑證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字13494卷二,第57-63頁) 7.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111偵字13494卷二,第67-72頁) 8.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11偵字13494卷二,第33-34頁) 2 犯罪事實一㈡ 1.經濟部99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188242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51頁) 2.公司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55頁) 3.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67-71頁) 4.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72-74頁) 5.委託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75頁) 6.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93-95頁) 7.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99、103頁) 8.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01頁) 9.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05-107頁) 10.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09-111頁) 11.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15-117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19頁) 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19頁) 14.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0頁) 15.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0頁) 16.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1頁) 17.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1頁) 18.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2頁) 19.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4頁) 20.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5頁) 21.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6頁) 22.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7頁) 23.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8頁) 24.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9頁) 25.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3-135頁) 26.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7頁) 27.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7頁) 28.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57-59頁) 3 犯罪事實 一㈢ 1.經濟部99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5009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9-141頁) 2.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143頁) 3.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53-161頁) 4.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62-164頁) 5.委託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165頁) 6.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1-182頁) 7.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4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3-184頁) 8.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3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5-186頁) 9.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7張、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9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6-194頁) 10.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97-207頁) 11.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1-212頁) 12.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影本、開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字13494卷六,第221-223、111偵字13494卷七,第154頁) 13.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影本、開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字13494卷六,第225-227、111偵字13494卷七,第155頁) 14.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七,第27-35頁) 15.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七,第54-55頁) 16.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七,第79-107頁) 17.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44-145、152頁) 4 犯罪事實一㈣ 1.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3頁) 2.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4頁) 3.經濟部101年4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13191073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5頁) 4.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9-226頁) 5.委託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227頁) 6.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228-230頁) 7.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6張、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6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245-252頁) 8.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255-279頁) 9.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283-284頁) 10.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照片(111偵字13494卷六,第295-297頁) 5 犯罪事實 二 1.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二,第37-38頁)、經濟部98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290868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二,第29-31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85-86頁) 2.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65-66頁)、經濟部99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188242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5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87-89頁) 3.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89-290頁)、經濟部99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3202763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275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73-175頁) 4.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148-149頁)、經濟部99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5009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9-14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76-178頁) 5.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150-151頁)、經濟部99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5009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9-14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76-178頁) 6.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99-300頁)、經濟部100年5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2260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7-299頁) 7.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301-302頁)、經濟部100年5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2260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7-299頁) 8.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7-238頁)、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30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4-236頁) 9.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9-240頁)、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30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4-236頁) 10.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41-242頁)、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300)、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4-236頁)

2024-11-04

TYDM-113-重訴-49-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東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上訴人 造陽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雅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其法 定代理人與捷士捷吳大欣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為主張,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有關本件工程款總價之主 張,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嘉義華濟醫院1樓至5.5樓室內裝潢拆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然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 工程款130萬元,迄今仍積欠伊150萬元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130萬元,伊業已全部給付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且被上訴人 已於111年3月31日給付130萬元工程款(含稅為136萬5,000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5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 價280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 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5至27頁 ),然上開報價單及請款單僅係上訴人所製作,未經被上訴 人為任何簽名確認,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復 陳稱:上開請款單記載「發票號碼東1/『25』」、「3/31匯」 等文字,係其會計人員在核對入帳金額後方於該請款單檔案 內補上「25」,及備註「3/31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見該請款單之內容上訴人得事後隨意變更,是尚難僅憑 上開報價單及請款單之內容,即遽認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 元。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曾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第1期款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予被上訴人協理吳憶頵,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130 萬元,可知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對話 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對話紀 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2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下稱系爭發 票),主張其上品名記載:「拆除工程1期款」文字,可知 系爭工程尚有其他期之工程款,是系爭工程款尚未結清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持系爭發票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申報進項而未留存等語,而該所函覆略以 :系爭發票由上訴人申報111年1-2月期銷項且被上訴人申報 進項,其不會留存統一發票,只有發票號碼、買受人等資料 等情,有該所113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132346828 號書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故難遽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參以證人吳憶頵 證稱:被上訴人108年、109年間向寶島長照財團法人承攬嘉 義華濟醫院園區大部分工程,上訴人要求承攬系爭工程,其 遂於110年或111年間以130萬元發包予上訴人,要求在2個月 內完成,但上訴人拖到3月中旬才完工。上訴人僅開立過1張 統一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倘被上訴人 確有150萬工程款未付,何以自完工之日起至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1年間內,未見上訴人積極請款、催討?上訴人所為 顯與常情不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尚未結清云云,委難 採信。  ㈤基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既屬無據, 則其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工 程款150萬元,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其轉包系爭工程予黃亮生施作 金額為200餘萬元,不可能以13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而聲請傳 訊證人黃亮生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聲請就系爭工 程市場合理價格進行鑑價(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均核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30

TPHV-113-上易-34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賴振炎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黃有咸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 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2月4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 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分別 於100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101年5月20日簽立收據(下依 序分稱100年借據、101年收據,合稱系爭借據),載明向上 訴人各借款200萬元、295萬元,合計495萬元,詎被上訴人 迄未清償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 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 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然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欲向上訴人借貸,但上訴人並未交付借 款,被上訴人否認簽立系爭借據係就兩造間金錢往來進行結 算,縱使兩造前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據予上訴人,業據 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95號卷,下稱宜院卷,第11頁、第13頁),被上訴人 並未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49 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 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100年借據記載「茲本人黃政吉跟賴振炎先生借新臺幣貳 佰萬元正(NTD2,000,000),特立此據為憑」、101年收據 記載「本人黃政吉居住○○市○○路0段000號5樓,茲跟賴振炎 先生借入NTD2,950,000(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特立此據 為憑」等語(見宜院卷第11頁、第13頁),固可認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 借據其上亦未表明被上訴人確有如數收訖借款之相關字句,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以現金交付借款 予被上訴人(見宜院卷第7頁),嗣於原審112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改稱,借款是陸陸續續以現金交付,並無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可以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再於112年4 月2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前 即向上訴人多次借用款項,上訴人均已現金方式完成交付, 被上訴人斯時出具多張借條,惟各借條之內容及金額不一, 為求單純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改以系爭借據為證明,由被 上訴人統計已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系 爭借據,上訴人於確認借款金額無誤後,已將先前之借條交 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配 偶羅淑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回來臺灣,上訴人來家裡跟被 上訴人打麻將,之後被上訴人叫伊幫忙寫借據,100年借據 是伊寫的,被上訴人再簽名,金額部分是上訴人講多少伊就 寫多少,101年收據也是被上訴人要伊寫,金額是上訴人講 的,寫好後伊再叫被上訴人簽名,伊當場並未看到上訴人有 交付現金,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匯款或以其他方式交付款項 ,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伊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17頁),足認依羅淑芬之證述,上訴人並無於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交付借款,兩造亦未於當場進行上訴 人所謂統計、結算借貸金額之舉;上訴人雖又主張101年收 據既名為「收據」,即已清楚表明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 付之295萬元借款云云,惟101年收據係由羅淑芬書寫後再由 被上訴人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而 羅淑芬為越南籍人士,此有羅淑芬之個人資料與被上訴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置於原審限閱卷內),則羅 淑芬是否能確實理解中文「借據」與「收據」之不同及其各 自含意,有無誤用「收據」為「借據」之可能,實非無疑, 自難僅以101年收據所載標題,遽認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 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有49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尚非有理。  2.於證人羅淑芬作證後,上訴人竟一改其先前以現金交付借款 之主張,突稱其都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見原審卷第117 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遇有資金需求,會委由證人 林珊妃開車至其住處向其取款,或載其至銀行領款後,證人 林珊妃再將借得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此方 式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97頁)。而證人林珊 妃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如果缺錢,會直接打電話請上 訴人幫忙,但因被上訴人人在越南,故會請伊去找上訴人, 由伊帶上訴人去領錢,上訴人將現金交給伊後,再由伊將錢 存到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甲存帳 戶,等被上訴人從越南回來,會與上訴人對帳,上訴人缺錢 時,會催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會開票給上訴人還部分的 錢,但伊不了解被上訴人究竟是否還有欠上訴人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嗣本院依上訴人聲 請調閱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99年1月1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經上訴人自行比對上訴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之交易紀錄後(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51頁 至第171頁),主張其以透過林珊妃將所交付之現金存入被 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數額為750萬 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詳附表一),然同時期被 上訴人以開票方式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已達855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詳附表二),則兩造於100年、101 年分別簽立100年借據、101年收據時,統計、結算被上訴人 先前已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絕無可能為100年借據、101年收 據所載之金額即200萬元、295萬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 整理兩造間如附表二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未爭執,僅表示無法 確認是否係就對應之資金做清償,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據 為陸陸續續借還加減後之總和(見本院卷第188頁),依照 兩造間自99年至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時點即101年5月20日之資 金往來情形,已顯示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大於 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之前借貸業已還清,系爭借據僅係伊欲向上訴人借貸之預約 ,但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等語,自非無據,上訴人復未再提 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明,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9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49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支情形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情形 1 99年10月15日 現金支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現金存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2 99年11月9日 匯款支出70萬3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匯款存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3 100年1月27日 現金支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現金存入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4 100年4月20日 現金支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現金存入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5 100年5月10日 匯款支出83萬3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匯款存入83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6 100年5月20日 現金支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現金存入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7 100年6月10日 匯款支出8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匯款存入8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8 100年9月30日 匯款支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匯款存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簽立100年借據) 9 100年11月4日 匯款支出5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匯款存入5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10 101年1月16日 匯款支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匯款存入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11 101年2月22日 匯款支出95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匯款存入95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簽立101年收據) 合計 7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情形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支情形 1 99年1月7日 提回票據提出12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 票據交換收入12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2 99年6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15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票據交換收入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3 99年6月10日 提回票據提出3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票據交換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4 99年8月20日 提回票據提出26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2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5 99年9月13日 提回票據提出76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7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6 99年10月21日 提回票據提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7 100年1月31日 提回票據提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票據交換收入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8 100年4月25日 提回票據提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9 100年5月17日 提回票據提出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10 100年6月1日 提回票據提出7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7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11 100年10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2 100年10月5日 提回票據提出10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10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簽立100年借據) 13 100年11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4 100年11月7日 提回票據提出5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5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5 100年11月21日 提回票據提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6 101年1月5日 提回票據提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票據交換收入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17 101年3月20日 提回票據提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票據交換收入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簽立101年收據) 合計 855萬9,000元

2024-10-30

TPHV-113-上-297-20241030-1

原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倫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487未成年少女(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識。詎被告依其智識 經驗、A女在臉書上所留95年出生之資料、A女外型及談吐等 情狀,應能推知A女極有可能未年滿16歲,竟仍基於不違背 其本意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的未必故意,於 111年10月9日晚間11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歐堡 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而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員警至「歐堡汽車旅館」臨檢, 發覺在前開旅館留宿之甲○○及A女,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4879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並辯稱:我跟A女是透過臉書認識,案發當天是我們 第一次見面,A女沒有跟我提過她的年紀,臉書上則顯示她 是西元1997年生,我完全不知道A女未滿16歲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未曾告知被告 實際年齡,又依A女於案發日之行為及外在表現,亦無從使 被告辨別或推知A女未滿16歲,是被告並不具備本罪之未必 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被告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1許,有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歐堡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21 至27頁、第73至76頁、第99至100頁),且有A女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17043106號、112 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487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3至85頁、第111至113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審原 侵訴不公開卷第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與A女結識之緣由及案發日之經過,經證人A女於 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11年10月9日案發前約1個月多 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我們都使用messenger聯繫,但很少 聯絡,被告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我不確定我們是否是男女 朋友;我們在案發當天下午2時許約在我家附近的五金行碰 面,是被告開車過來載我前往歐堡汽車旅館,當時我穿黑色 短袖上衣加白色長袖外套、黑色牛仔短褲;發生性行為前被 告有徵求我的同意,我會自願跟他發生關係是因為緊張加上 好奇,當時因為我喝了2瓶金牌啤酒,所以有點暈等語(見 偵卷第23至24頁),及於偵查中結證:我不知道被告在我們 透過朋友認識時是否知道我幾歲,但我的確沒有跟他說我的 年紀,我們也沒有聊過年紀方面的話題;被告在111年10月9 日找我出去,他問我要不要去唱歌,我就去唱歌,有喝酒, 要走時他就說去旅館休息一下,之後我們就在旅館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100頁)一致,核與被告所 辯:我是因為臉書的好友推薦,而在111年10月8日加A女為 好友,A女在我們認識後沒有提過她的具體年齡,我也沒有 問,隔天也就是案發當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當時是A女傳 訊息跟我說他很無聊,我就跟她說我去找她聊天,並開車去 A女指定的地點載她去卡拉OK唱歌,A女在唱歌時有喝酒,唱 完之後很累,我就提議去旅館休息,在旅館我們有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卷第177至178頁),尚無顯然之出入 ,堪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不僅因相識時間不長且互動甚 稀,而對彼此幾無瞭解,A女在與被告對話及出遊之過程中 ,更毫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透露年紀之言語或舉動,足信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與A女所 證並無扞格之處,確非全然無稽。  ㈢再酌以A女為95年11月上旬出生,其在案發之111年10月9日, 不足1月即年滿16歲等節,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見本院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5頁),則於A女斯時之年紀與 16歲極其接近之情形下,已難信常人得自A女之外貌及談吐 辨識出此等未滿1月之年齡差距;況A女在案發當日,除係身 著便服而非足以顯示學生身分之制服與被告碰面外,更在2 人一同於卡拉OK唱歌時,自行飲用酒類至略有醉意之程度等 情,亦經證人A女證述如上,考量我國現行之合法飲酒年齡 為18歲,對提供酒類予兒童及少年者甚設有處罰規範,則被 告辯稱其因A女前揭飲酒之行為而深信A女應已成年,對A女 可能未滿16歲乙情毫無預見等語,與常理實無違背。  ㈣至A女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其臉書顯示之出生年份為95年等語( 見偵卷第74頁、第100頁),然A女不僅於警詢時對此未置一 詞,於偵查中更一度自述其並未在臉書公開生日等節,自A 女之警詢、偵訊筆錄以觀(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74頁), 當屬灼然,則A女所證上詞與真實是否相符,顯已啟人疑竇 ;遑論A女在臉書自行登載之生日實為西元1997年11月上旬 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A女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可考(見本院 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27頁),則在卷內全無與A女所述符合 之客觀事證存在之情形下,自無從驟認A女確有如實在臉書 公開年紀而使被告得以獲悉。  ㈤公訴意旨雖另主張縱令A女在臉書記載之出生年份確有不實之 處,依被告之認知,A女之年紀當為25或26歲,則被告在親 眼見到A女後,仍可自A女之外觀、容貌發見A女公開之年紀 與實情不一等語。惟於網際網路交友盛行之現今,個人基於 特定目的而未在網際網路對外公開年齡等真實身分資訊,實 非罕見之舉,則公訴意旨僅因A女在網際網路自述之年紀與 其外貌有不符之虞,即逕認被告必當警覺A女可能為未滿16 歲之女子,委嫌率斷;況A女並非不擅化妝及打扮之女子, 其外觀與同齡者相比較為成熟乙情,亦有A女在臉書張貼之 照片擷圖足佐(見本院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25頁),益見被 告辯謂其未能因親見A女而預見A女為15歲餘等語,尚非臨訟 卸責之偽詞,而堪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同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對A女為性交時主觀上 知悉或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 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2-原侵訴-11-2024101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燁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121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妨害秘密等」、第9至10行「並持手 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侵訴卷第166頁、第179至18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先 後撫摸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12148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臀部、胸部及陰道附近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國中同學,其竟 僅為逞一己私慾,即罔顧A女之信任,利用A女暫於被告住處 休憩之機會,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 不貸;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已與A 女以分期賠償新臺幣20萬元,保證其已刪除及銷燬所拍攝之 A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承諾將不再以任何方式聯絡A女, 亦不與任意第三人談論本案等條件成立調解,且迄今均無違 約情事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 院侵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9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侵訴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A女成立調解,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A女、告訴代理人對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166頁、第182頁),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 容支付A女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復斟酌被告本件之犯 罪情節,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基於妨害秘密 之犯意,持手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前揭被訴妨害秘密部分,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A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侵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91頁),依上說明, 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乘機猥褻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20萬元 ⒈於113年9月3日當庭給付A女5萬元。 ⒉餘款15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A女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3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148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5時許,A女 與其他友人一同飲酒後至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 2樓之住處遊玩,然A女抵達時已酒醉且有睡意,遂由甲○○帶 領進入上開住處之甲○○房間暫作休息。詎甲○○竟基於乘機猥 褻及妨害秘密等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房間內, 利用A女熟睡之際,褪去A女之長褲、內褲及胸罩肩帶等衣物 ,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私密部位,並持手 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雖A女已清醒, 惟因錯愕不知如何處置,僅扭動身體後後繼續裝睡。嗣A女 乘甲○○不注意時以手機向友人蔡靖群求救,經蔡靖群趕往上 開住處,並自甲○○手機發現A女臀部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A女身體3至4張照片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且我僅有拍攝A女裸露肚臍之肚子部位照片等語。 2 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A女熟睡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並持手機拍攝A女臀部照片之事實。 3 證人蔡靖群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後,當場以手機向證人求救,嗣證人趕往被告之上開住處,自被告手機發現A女之臀部照片,並當場命被告將前揭照片刪除之事實。 4 證人張萌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A女於案發後告知證人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臀部,並以手機拍攝臀部照片之事實。 5 A女與其友人張家禎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A女於案發後即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張家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臀部,並以手機拍攝臀部照片之事實。 6 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各1件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與證人蔡靖群通話,坦承有偷拍A女之身體部位,而欲透過證人蔡靖群向A女致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及同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空間,乘A女熟睡之際,多次擅自撫摸A女之胸部、 臀部、陰道旁等部位而猥褻,侵害法益同一,法律上難以強 行區分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乘機猥褻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主觀上 認A女係熟睡中,且A女亦證稱:當時我身體動了一下,被告 就把我的褲子穿上去一些,過了1至2分鐘後,被告以為我只 是動一下,不知道我醒來,就又把我的褲子連同內褲扯下來 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應論以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6

TYDM-113-侵訴-62-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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